公平交易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2-自-38-20250331-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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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8號 自 訴 人 高高順企業社即黃怡建 自訴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李 奇 宇奇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鍾美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復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宇奇實業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李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宇奇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代表人為其配偶鍾美鳳),其知悉宇奇公司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與高高順企業社即黃怡建(下稱高高順企業社),皆從事隱形鐵窗之銷售、安裝,彼此具有公平交易法之競爭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3日,在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團,見臉書暱稱「黃俊傑」之人,以「不可能的任務」為標題,在該社團刊登數張危險施作隱形鐵窗之照片後,竟為競爭之目的、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李奇」在該則發文下留言「他正在裝隱形鐵窗 材料是搞安 搞搞順這家的」等文字,復於翌日將該照片轉發至其所架設之網站(網址:https://expose.url.tw/index.html),並張貼「踢爆👊🏽搞安搞搞順『高風險區域施工卻不給員工安全的裝備?』」、「網站吹的天花亂墜」、「這麼高風險區域施工卻不給員工安全的裝備」、「照片上的師傅也是有家庭有家人的」、「客倌們你們會支持這樣的企業嗎?」等文字,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損害高高順企業社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高高順企業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移送本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李奇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隱形鐵 窗的固定鍵是獨有的水泥色,照片上基座看不出來是哪一家,但固定鍵是自訴人獨有的,這個行業很狹隘,一看就知道從哪家公司出來,而且我當時指的是材料,並沒有說是人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李奇辯護稱:被告李奇將照片放大後,清晰可見該隱形鐵窗之結構,係以咖啡色為鐵窗基座,基座上栓上固定鋼線所用之白色結構,核與自訴人網站上之安裝實績照片相符,亦與其材料相符,且施工人員亦與自訴人在人力銀行網站上的員工輪廓極為相似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奇為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於上開時間,在上 開臉書社團及其所架設之上開網站,留言及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等節,業據被告李奇供承不諱,並有證24被告經營之網站截圖、證29至證33之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圑網頁截圖、網站(https://www.expose.ur1.tw/index.html)列印畫面、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宇奇公司、高高順企業社,分別經新北市政府、嘉義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經營項目均包括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等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稽,則其等均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皆從事隱形鐵窗之銷售、安裝,彼此具有公平交易法之競爭關係,同堪認定。 ㈡上開「黃俊傑」所刊登之照片,因拍攝距離遙遠,根本無從 辨識其所安裝隱形鐵窗之細節,其上無論固定鍵之規格、尺寸或顏色,均難以自照片得知,有該照片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李奇亦自承與「黃俊傑」不認識,照片上基座看不出來是哪一家等語,則其對於該照片來源及內容本應存疑,其逕自指稱與自訴人有關,已難認有據。尤以,被告李奇經本院質以上開臉書留言事後為何刪除,亦供承:避免爭議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396頁),然衡酌其刻意架設上開網站,以數十篇文章內容針對自訴人之產品、施工提出各種批評,可見其與自訴人競爭之烈、糾葛之深,若其有真憑實據可認照片與自訴人相關,肯定如「撿到槍」般檢舉或批評自訴人,豈有避免爭議而自行刪除之可能,足見其事後自知理虧,益徵其所指不實。 ㈢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圑成員眾多,被告李奇於該社團內之留言 ,及其後於自行架設之網站張貼上開文字,均足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被告李奇為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自訴人具有競爭關係,且實際上競爭激烈、糾葛甚多,均經說明如前,是其以上開散布文字方式,指摘不實情事,顯係因競爭之目的無訛。再觀諸其用字遣詞,意在指涉自訴人施工安全有疑慮,客觀上自足以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及毀損其名譽,而被告李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此節當無不知之理,故其所為具有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甚明。 ㈣隱形鐵窗業者並非寡占之事業,上開隱形鐵窗之細節無從自 照片中清楚辨別,亦已說明如前,故被告李奇辯稱行業狹隘,一看就知道云云,並非有據。至被告李奇另辯稱其僅係指出材料來源為自訴人云云,惟綜合其於架設網站上張貼之文字內容,可見其意在指涉自訴人施工安全有疑慮,非單指材料來源甚明,故其此部分所辯,同非有據。 ㈤至辯護人雖提出被證5、6關於自訴人實績及材料之照片,惟 該照片實難與模糊不清之「黃俊傑」刊登照片相互比對,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奇所指內容為真。另辯護人提出被證7關於自訴人員工之照片,欲證明「黃俊傑」所刊登照片中人員為自訴人員工,惟該2照片中之人員衣著、眼鏡特徵顯然不同,其餘特徵並無顯著相同之情形,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李奇所指內容為真。又依被告李奇歷次所辯各節,可見其係依照片中材料辨識與自訴人相關,全未提及照片中之人員為自訴人員工,是被證5至7照片,顯非其行為時實際查證之憑據,僅為訴訟中為證明指摘真實而提出之事證,不足佐證其行為時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奇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 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並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李奇先後於臉書上留言及網站上張貼前開文字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被告李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營業誹 謗及加重誹謗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工程業,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非佳,其自稱基隆商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自訴人營業信譽及名譽受損,並使消費者受到不實資訊影響而妨害事業間公平競爭,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自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奇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架設之網站 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因認被告李奇此部分,亦涉有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經查,被告李奇雖於上開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然核其內容無非係就自訴人之設立年資、產品耐用拉力、周年慶、施作技術、鋼絲拉力數據有所評論,且其網站內同時引用其他網站資料、估價單、錄影畫面、SGS試驗報告、施工照片、測試照片等為依據,有證25至28之被告經營之網站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並非毫無所憑,尚難遽認其所為之評論具有實質惡意,自不得論以營業誹謗及加重誹謗等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宇奇公司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奇為被告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宇奇公司應就被告李奇上開所為同負罪責。因認被告宇奇公司亦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 」,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是自訴意旨認被告宇奇公司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罪嫌,顯有誤會。至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雖有處罰法人之規定,惟該規定之行為人須為「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本件被告李奇固為被告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並非該公司依法登記之代表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係該公司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且該項處罰法人之要件,尚須上開特定身分之行為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而所謂「執行職務」,須該行為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至少在社會通念上與法人相關,例如於公司網站上或於向客戶報價時抹黑競爭對手,方足認為與執行職務相關,本件被告李奇係於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團上留言,難認係「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至其雖另有於自行架設之網站張貼前開文字,惟該網站並非被告宇奇公司之公司網站,外觀上無足認為與被告宇奇公司相關,自難認被告宇奇公司應負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宇奇公司確 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宇奇公司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標題 1 112年5月16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踢爆-承認真實年資了 2 112年5月26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踢爆-才隔1年周年慶從18年變20年 3 112年6月2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技術好打磁磚讓設計師慘賠 4 112年6月28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同家兩牌!黑心內幕!→鋼絲造假數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