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4號
原 告 蘇信仁
被 告 鄒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零點六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零點三平方公尺
)、編號C1(面積零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400元,其中260,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3年1月8日
起,其中2,000,000元自114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但被告並未就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仍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
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文山段303、30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在該土地上以水溝、水管
、鐵皮、遮雨棚、水泥基座及擋土牆等地上物,分別無權占
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3日測
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0.6平方公尺)、B(面
積4.4平方公尺)、C(面積0.3平方公尺)、C1(面積0.3平
方公尺)、P(無面積)所示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
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8日起算前5年之
不當得利計200,400元;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
罹患躁鬱症、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身心受有痛苦
,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16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400元,其
中2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0元自
113年1月8日起,其中2,000,000元自114年2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水管、水泥基座及擋土牆均非被告所興建,被告
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為無理由,而水溝
及遮雨棚興建時均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附圖之測量成果可能是天然地形改變、地震或人為界址移
動、或測量儀器差異所致,應為誤差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前開地上物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茲就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水管、水泥基座及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水管為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供電設施等節,此有前開公司鳳山區
營業處113年9月30日鳳山字第1131622392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189頁),可認被告並非原告所指水管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而擋土牆及水泥基座部分並非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所興建,亦未留有任何人興建之相關資料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113年12月16日高市水保字第11340105000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尚難認水泥基座及擋土牆
為被告所興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為前開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難
認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房屋上之鐵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上開鐵皮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此有附圖及鳳山地政事務所11
3年12月11日高市地鳳測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95、243頁),可認原告所指被告房屋之附著鐵皮
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前開鐵皮為無理
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水溝及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2、195頁),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水溝及遮雨棚興建時均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附圖之測量成果可能是天然地形改變、地震或人為界址移動、或測量儀器差異所致,應為誤差值等語,並提出76年間之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觀諸前開成果圖固可見被告房屋所在之290-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304地號土地間尚有空間,然前開成果圖上並未能見有被告所指與房屋同時起造之水溝,尚無法由此即認水溝係與被告房屋同時起造興建而無越界情事,且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並無異動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1991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而本件附圖係鳳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套繪及相關測繪規定就現況所為之測量,則附圖所為之測量成果應屬正確,先前之鑑界結果僅為當事人就地界線申請地政機關埋設界標,就本件原告訴請拆除之前開部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仍應以本件訴訟中由本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為之測量為準,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地政機關於測量時有何技術上或計算上之錯誤,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及前開地上物有何天然地形改變、地震或人為界址移動等情,是尚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⒊依上,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水溝及遮雨棚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堪信無權占有為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水溝(面
積0.6平方公尺)、編號C雨遮(面積0.3平方公尺)、編號C
1雨遮(面積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
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另按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3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水溝及遮雨棚乃無合法權源占
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其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茲審酌系爭土地111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系爭土地周圍為住
宅,周圍交通方便,生活機能方便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是本院衡量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生活機能便利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5%計
算為妥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560
元【計算式:15,200元×5%×(0.6+0.3+0.3)平方公尺×5年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罹患躁鬱症、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身心受有痛苦,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6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5頁)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罹有身心相關疾患及症狀等情,無從證明原告罹患前開疾患之成因為何,而被告雖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業如前述,然前開行為應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因此使原告受有身體、健康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之人格法益權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首揭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要件不合,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水溝(面積0.6平方
公尺)、編號C雨遮(面積0.3平方公尺)、編號C1雨遮(面
積0.3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0元及
自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3-鳳簡-1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