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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添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添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羅添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 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30號   被   告 羅添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添福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9 時許,在苗栗縣○○鄉○○00號之統一超商,將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翁意琦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翁意琦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17日15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翁意琦委之雷修瑋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添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意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翁意琦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3-31

MLDM-113-苗金簡-325-2025033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晉韋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4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42號、1 13年度偵字第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晉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向被害人盧宜琴為如本院一一四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七號調 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 實 一、陳晉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可預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該帳戶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足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與農安街口,將其所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7月6日起,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陳運鋒」、「張婷 娜」,邀請盧宜琴加入「十倍計畫必勝」Line群組,並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宜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日期,陸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55萬 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蚋明政(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所開 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蚋明政第一層 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蚋明政第一層帳戶內部分 款項層轉至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業於113年3月12日廢止公司登記,下稱延元公司,負責人 鄧傑元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所 開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延元公司第 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 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轉出(詳附表)。  ㈡自111年8月19日起,於臉書自稱「黃若璃」向潘世勛佯稱可 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開設帳戶,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潘世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7日18時6分許,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李育賢(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0萬元確定)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育賢第一層帳 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內部分款 項層轉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延 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轉出(詳附 表)。嗣因盧宜琴、潘世勛於轉帳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 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 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 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 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 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於偵審程序均自白 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新法,刑度應可易科罰金,亦得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足認原審顯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 ,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 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盧宜琴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調解,有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 可稽,被害人潘世勛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 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542號、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9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延 元公司第二層帳戶111年9月6日14時52分許之金額欄「8萬元 」更正為「8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晉韋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盧 宜琴、潘世勛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   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否認獲得任何報酬,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陳晉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 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可預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該帳戶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足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與農安街口,將其所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7月6日起,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陳運鋒」、「張婷 娜」,邀請盧宜琴加入「十倍計畫必勝」Line群組,並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宜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日期,陸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55萬 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蚋明政(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所開 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蚋明政第一層 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蚋明政第一層帳戶內部分 款項層轉至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業於113年3月12日廢止公司登記,下稱延元公司,負責人 鄧傑元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所 開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延元公司第 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 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轉出(詳附表)。  ㈡自111年8月19日起,於臉書自稱「黃若璃」向潘世勛佯稱可 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開設帳戶,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潘世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7日18時6分許,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李育賢(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0萬元確定)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育賢第一層帳 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內部分款 項層轉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延 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轉出(詳附 表)。   嗣因盧宜琴、潘世勛於轉帳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晉韋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陳泓均」,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有說過要給伊錢,但是沒有給;知道對方用伊的帳戶去洗錢,對方問伊洗錢的金額是多少,伊就看網銀匯款紀錄回報等事實。 2 被害人盧宜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盧宜琴受詐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蚋明政第一層帳戶。 3 被害人潘世勛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潘世勛受詐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李育賢第一層帳戶。 4 被害人盧宜琴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害人盧宜琴受詐欺轉帳至蚋明政第一層帳戶。 5 蚋明政第一層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被害人盧宜琴轉帳至蚋明政第一層帳戶,其後由不詳人士將該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日期及金額詳附表)。 6 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被害人潘世勛轉帳至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其後由不詳人將該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日期及金額詳附表)。 7 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 被害人盧宜琴、潘世勛轉帳至蚋明政、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其後由不詳人士將第一層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人員將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日期及金額詳附表)。 8 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不詳人士將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日期及金額詳附表)。 9 被告與不詳臉書用戶自1112年6月30日起至至同年10月3日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於Messenger回復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 10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50號起訴書(蚋明政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7842、8670、112年度偵字第486號、第688號、第890號、第1391號起訴書(李育賢詐欺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47號、第23718號追加起訴書(鄧傑元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各1份 蚋明政第一層帳戶、李育賢第一層帳戶及延元公司第二帳戶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錢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受詐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 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延元公司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日期 金額 1 盧宜琴 (未提告) 盧宜琴受詐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蚋明政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5日16時18分許 29萬元 111年9月6日15時20分許 5萬3,012元 111年9月5日16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5日16時13分許 9萬元 111年9月6日8時32分許 8萬0,013元 111年9月7日9時36分許 24萬9,000元 111年9月6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6日9時39分許 24萬元 111年9月7日10時10分許 24萬1,000元 111年9月6日8時52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6日11時3分許 18萬元 111年9月7日10時42分許 45萬0,012元 111年9月5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6日11時46分許 25萬元 111年9月7日10時55分許 44萬0,012元 111年9月7日19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6日12時38分許 12萬元 111年9月7日11時12分許 11萬元 111年9月8日8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6日14時52分許 8萬元 111年9月7日13時3分許 17萬8,015元 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 15萬元 111年9月7日21時44分許 5萬9,012元 111年9月7日14時4分許 15萬元 111年9月8日10時57分許 16萬0,279元 111年9月7日14時46分許 25萬元 111年9月7日19時28分許 12萬3,012元 111年9月8日10時23分許 28萬元 2 潘世勛 (未提告) 潘世勛受詐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李育賢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7日21時42分許 5萬9,015元 111年9月7日21時44分許 5萬9,012元 111年9月7日18時6分許 3萬元

2025-03-31

TPDM-113-審簡上-36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立軒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重訴第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立軒(下稱被告)於羈押期 間外公過世,希望能具保照顧奶奶與外婆,對於本案犯行已 深刻反省,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重大,且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名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伴隨高度 逃亡之可能性,此乃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當能預期將面臨刑罰嚴峻,而其試圖逃匿或其他行為以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高,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與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檢察官追訴之 公益性考量,審酌被告所犯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本案被告非予羈押, 難以確保日後之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併與陳明。  ㈢至被告以親屬思念及照護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我國嚴格查 緝毒品眾所皆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違犯 前開罪行之際,即應能預見偌此嚴重之後果,此等因素與羈 押與否之審認無涉。據此上情,被告以家庭生活因羈押處分 之執行受影響為由,實屬無稽。本院已經敘明有上開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聲-547-20250331-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鈞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訴訟參與人 BJ000-A113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 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 甲○○與BJ000-A113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下稱甲女)係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間透過網際網路OMI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雙 方於同年4月9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統一超商見面後 ,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用 餐,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美學館停車場 。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停車場內,將甲女強拉 至該車後座後,違反甲女之意願,在該車後座強脫甲女之外褲、 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此 期間甲○○為避免甲女下車逃跑,並強行取走甲女之手機,嗣甲女 將其褲子穿上,回到副駕駛座,以要看明天上班班表為由向甲○○ 取回手機後,見路旁有路人步行經過,甲女旋即開啟上開自用小 客車車門倉皇下車逃往路邊,向路過之BJ000-A113058A(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內,下稱乙女)求助,乙女遂將甲女載往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女 指認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 年4月9日行車紀錄、甲女左腿受傷照片、被告手臂刺青照片 、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75469號鑑定書、彰化基督教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所提供與甲女之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起訴 意旨認被告取走甲女手機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惟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 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被告取走甲女手機係避免 甲女下車逃跑,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屬被告實施強 制性交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 對性自主權侵害甚大,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深,所為固不 可取。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案係於通訊軟體中聊天多日,並於見面數次後所犯,並沒 有證據顯示被告有犯案習性而具有高度惡性,且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較嚴重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且與甲女調解成立 ,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50萬元,甲女亦原 諒被告,同意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 字第14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 160 、205頁),參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後,認就 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 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犯行,對甲女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調解成立,按 調解內容履行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 素行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手段、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在工廠擔任送貨司機,月薪 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9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立調解,考 量被告目前有正當、穩定職業,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 ,勢必中斷正常工作及生活,並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 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賠 償甲女之責,且參酌甲女及其代理人、公訴檢察官之意見, 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之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賠償甲女 ,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記憶卡1張,固屬被告所有 ,惟非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侵訴-61-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彤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簡字第874號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軍中 同袍。緣告訴人前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火力 女紙團」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就同袍未做環境清潔乙 事,向群組成員即LINE帳號暱稱「郁翔」(下稱「郁翔」) 表示稱「你整行李,其他人也要整行李,為什麼其他人可以 幫忙掃地,你不能?請把走廊掃乾淨在(應係「再」之誤) 休假」、「你如果沒有完成,我會請營級處理!」(下稱原 始LINE訊息)等語。被告看到原始LINE訊息後,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先將告訴人在原始LINE訊息以LINE帳號暱稱「 鉛筆」複製後,並將其中「郁翔」2字修改為「冰棒」2字, 再將內容擷圖,及在擷圖上編輯加載文字指稱:「放假還要 看到弱智在群組傳這個我真的很想吐血,這個人真的很多怪 想法,沒掃地要叫營級處理什麼我就問,還會說他同梯的還 沒升中士要叫他學姐,因為他是中士......,拜託不要讓別 人看我們連上女生的笑話可以嗎」等語(下稱系爭擷圖及文 字訊息)後,而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在其有47 8位粉絲之個人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yutong 00000000」上,以限時動態之方式,將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 公開發表張貼在其上開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而以上開言論 ,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弱智」、所為讓人「看笑話」,貶抑 告訴人之人格。嗣告訴人之軍中同袍瀏覽到該限時動態,發 現上開文字內容係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上所述內容,並將 該IG限時動態擷圖後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裁判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原始LINE訊息擷圖、被告 於其IG帳號上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之限時動態擷圖及被 告之IG帳號首頁資料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 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伊僅係針對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所發表 之文字抒發己身意見,應不致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軍中同袍,被告 在其IG限時動態上所發表之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係就告訴 人於本案LINE群組發表之內容作出合理評論,同時使瀏覽系 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之人可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況 本案LINE群組內之成員均非被告IG帳號之粉絲,被告發布限 時動態之截圖既已匿名處理,自無令觀看者認為被告係針對 告訴人貶損其名譽之惡意,亦足證被告完全不具有公然侮辱 告訴人之真實惡意。㈡被告雖於評論間夾雜「弱智」、「看 笑話」等詞彙,惟觀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整體脈絡,參以被 告同為軍中同袍之身分背景,其留言主要表達軍中管理事項 之相關意見,並對告訴人無任何依據下即「要求其他同袍掃 地」、甚至要脅以「請營級處理」等言論,表示不贊同之意 見,並非對於告訴人的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非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告訴人或因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 而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縱使上開詞彙或有 粗俗不得體,但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應僅屬感情名譽之範圍,客觀上未使告訴人之名譽、尊 嚴遭到貶損,自不應以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請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本案LINE群組內就同袍未做環境清潔乙事,向暱 稱「郁翔」之群組成員表示「你整行李,其他人也要整行李 ,為什麼其他人可以幫忙掃地,你不能?請把走廊掃乾淨在 (應係「再」之誤)休假」、「你如果沒有完成,我會請營 級處理!」等語。被告看到上開原始LINE訊息後,先將告訴 人在原始LINE訊息之帳號匿名為「鉛筆」及將「郁翔」匿名 為「冰棒」,再將該段訊息內容擷圖,並於其上編輯加載文 字指稱:「放假還要看到弱智在群組傳這個我真的很想吐血 ,這個人真的很多怪想法,沒掃地要叫營級處理什麼我就問 ,還會說他同梯的還沒升中士要叫他學姐,因為他是中士.. ....,拜託不要讓別人看我們連上女生的笑話可以嗎」等語 ,而於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在其有478位粉絲之IG帳 號「yutong00000000」上,以限時動態之方式,將系爭擷圖 及文字訊息公開發表張貼在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4至15、54至55頁,簡上卷第57、10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2、54至55頁),並有原始LINE訊息擷圖、被告IG帳號 上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之限時動態擷圖及被告IG帳號首 頁資料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 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 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 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 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 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 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 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 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 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 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 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 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 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固有在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 之情事,然此係因其見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對於其他 同袍所指示之文字內容無法苟同,遂先行將訊息匿名處理、 再於擷圖上加註己身意見後,始發表於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 ,惟查,所謂IG限時動態乃指系統設定於發表後之24小時內 ,方得以在該IG帳號頁面上見聞,一旦超逾該期間,系統即 會自動刪除該則內容,是被告所使用之言論內容縱非文雅得 體,然觀諸被告除有先將原始訊息之暱稱均以匿名方式處理 外,復採取具時效性上架功能之限時動態上發布系爭擷圖及 文字訊息,並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被告上開 舉措,實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出於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則被告顯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甚明 。  ㈣再觀被告本案言論及其脈絡,其發表內容顯係基於同為軍中 同袍之身分,對於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對於其他同袍指 示作為之公共事務議題所為之意見表述,並非單純針對告訴 人本身加以抨擊或無稽謾罵,縱使被告用語上帶有貶抑、負 面之意涵,仍係針對告訴人處理軍中公共事務表現所作成之 意見表達,難以遽認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之客觀行為,抑或 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存在。  ㈤又倘若見聞被告上開言論之人同為被告及告訴人之軍中同袍 或本案LINE群組成員,則渠等在參與軍旅生活之過程中,理 應對於告訴人之品德及待人處事,早已有所認識,而自有一 定之評價,未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發言內容,實不致於 僅因為被告上開幾句話語,便減損渠等對於告訴人工作方面 之評價,甚至渠等可能反過來質疑出言辱罵之被告較沒有口 德、欠缺修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 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 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而檢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發文內容, 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 則其發文內容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且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有疑義。此外,被告之言論亦未 貶損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涉及結構性強勢 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被告之發文內容, 已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而與經前揭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 解釋後之侮辱行為定義不符。從而,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 論並非文雅、得體,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 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 、口德層次之問題,且被告之言論內容更涉及軍中事務之公 共議題之討論,則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之理。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 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簡上-283-202503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勛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世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林暐宸、邱偉仁、朱太一」等詞後,均補充「(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等詞、第6至7行所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 害之犯意」等詞,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等物(均未扣案)」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外, 另增列被告陳世勛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27、134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 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 規定之「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 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 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 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大馬 路上,核屬公共場所無訛。  ⒉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聚集之初,係因告訴人 間發生行車糾紛所致,足見被告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暴力衝 突已有預期,且渠等公然在街頭追逐毆打告訴人,顯然足以 引起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妨害社會秩序之 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有造成妨害秩序之結果甚 明。  ㈡核被告陳世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經查,被 告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與林暐宸、邱偉仁、朱太 一等人間;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與林暐宸間,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係因 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起衝突,且僅係持隨身 攜帶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尚無 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兇器之殺傷力相比擬,參以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非重,其下手時仍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且於本 院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共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完畢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22頁),故本院認尚無依 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下手實施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下手實施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43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係因 行車糾紛一時失慮而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起衝突,且僅 係持隨身攜帶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尚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兇器之殺傷力相比擬,參以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其下手時仍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 ,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 賠償共2萬5,000元完畢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22頁),衡酌被告對告訴人施暴 地點人潮不多,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影響有限,稽之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 糾紛細故,竟共同聚眾攜帶兇器在公用道路上對告訴人暴力 相向,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達成調解, 並當庭給付賠償共2萬5,000元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對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職業為送貨員,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乃就同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固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但該加重為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予加重時,其法定刑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所諭知上開刑 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用以 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安全帽、防狼噴務霧及辣椒水等物,固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復有可 隨時取得,價值非高,況等物品亦非專供犯罪使用,對預防 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34號   被   告 林暐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偉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太一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宸、陳世勛、邱偉仁、朱太一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0時 46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JQ-5288號、MBD- 1135號、NRR-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前時,因細故與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BA-70 3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邵恩、莊仁凱發生行車糾紛後,明知 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 意,林暐宸、邱偉仁、朱太一分別使用安全帽攻擊陳邵恩、 莊仁凱,陳世勛並使用防狼噴霧及辣椒水攻擊陳邵恩及莊仁 凱,致陳邵恩受有雙眼、前胸及背部皮膚化學藥物灼傷、左 手肘、背部、左肩、前胸及右上臂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莊仁凱受有雙手挫傷及雙眼結膜炎等傷害。林暐宸、陳世 勛並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安之犯意,林暐宸、陳世勛持安 全帽攻擊陳邵恩之機車儀表板,致令不堪使用,林暐宸、陳 世勛向陳邵恩及莊仁凱恫稱:「我們都是住汐止跟五堵的, 要討的話隨時過來」、「我們都是汐止五堵這個地區,我們 是同理家族的,跟燕哥,不爽的話要討的話隨時去找我們」 等語,致使陳邵恩及莊仁凱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陳邵恩 及莊仁凱之安全。 二、案經陳邵恩、莊仁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及持防狼噴霧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3 被告邱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4 被告朱太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邵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等4人攻擊並遭陳世勛、林暐宸恐嚇、毀損機車儀表板之事實。 6 告訴人莊仁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攻擊受傷並遭被告林暐宸、陳世勛恐嚇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4人聚眾妨害秩序,攻擊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之事實。 8 112年8月23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莊仁凱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9 112年8月25日機車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偉仁、朱太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林暐 宸、陳世勛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第277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邱偉仁、朱太一、林暐宸、陳世勛就傷害、妨害秩 序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林暐宸、陳世勛就毀損、恐嚇危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偉仁、朱太一就前開傷害 、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林暐宸、陳世勛就前開傷害、妨害秩 序、恐嚇、毀損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辣椒水、防 狼噴霧係被告陳世勛所有且為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3-審訴-2166-20250227-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博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曾博彥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至今,被告均表示僅能以自身所 投保責任險之理賠額度,作為賠償上限,不願再有填補損害 之其它具體作為。被告在原審自陳目前半工半讀,擔任長照 居服員之工作,現就讀海洋科技大學夜間部四年級,資力有 限;又被告雖陳稱須扶養失智之祖母及父親,但未提出證據 以實說等情。以上種種,在在顯示,被告未能承擔負責之態 度。被告雖自白犯罪,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益顯被告並無悔悟 之念。被害人武氏蘭痛失愛女,心如刀割,傷心欲絕,白髮 人送黑髮人致身心所受之痛苦煎熬,難以言喻。原審未予細 查上情,竟予被告輕判之寬典,量刑難謂妥適等旨。 三、上訴之判斷: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 意左側車輛動態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即死者李珊珊之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 ,應予非難,兼衡死者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 過失、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 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與死者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現就讀 海洋科技大學夜間部4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長照居 服員工、半工半讀、家中尚有失智的祖母及父親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 理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是核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 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 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 ,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 (三)綜前,檢察官據前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 一時不慎犯下本案之罪,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被害人李 精煌、武氏蘭以250萬元達成調解(上揭數額不含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理賠金,給付方式詳附表),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2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並經被害人表示願意 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損 害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 告能依附表所示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上揭被害人之權益,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 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依附表所 示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名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被告曾博彥應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李精煌、武氏 蘭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全數匯入武氏蘭所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內。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彥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博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行駛,」以下補充「於同日15時9分許」 、同行「本應注兩車併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第 4行「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博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 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側車輛 動態,貿然左偏行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 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覆議,鑑定覆議意見(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認:一、曾博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 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二、李姍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於本院 前開認定。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及保 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 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雖始終 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被 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 就讀海洋科技大學夜間部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長照 居服員工、半工半讀、家中尚有失智的祖母及父親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家屬 達成和解而獲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 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45號   被   告 曾博彥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彥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往和城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和城路2段253號前,本應注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貿然左偏行駛 ,適有李姍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碰撞,李姍珊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嗣曾博彥於 肇事後,在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現場向處理 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姍珊母親武氏蘭、胞弟李洋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博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④現場勘察報告 ①本件車禍經過。 ②被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③被告肇事後自首。 3 ①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彙總報告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二、核被告曾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於現場主動向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武氏蘭指 訴被告係犯殺人罪云云,惟本件查無被告事前認識被害人之 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殺人動機與主觀犯意,又告訴人 指稱被告先騎車尾隨被害人,竟於事故發生時異常地一路左 偏駛至被害人正前方,故意阻擋被害人去路云云,則與行車 紀錄器所示事發經過不符,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殺人罪嫌, 殊難採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 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25

TPHM-113-交上訴-199-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翔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程○翔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上 開2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參本院卷第123、17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A女和解 ,希望能再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衡酌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 、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 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 ,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業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對告訴人 傳送恐嚇訊息,要求告訴人交付金手鍊,然因告訴人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所犯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及恐嚇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各為 有期徒刑1年、6月,衡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網友關係,明 知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人,竟未能克制自身慾念,與告訴人A 女從事性交易,同時拍攝告訴人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嚴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復為向告訴人A 女取回贈與之金手鍊,再對告訴人A女加以恫嚇,亦未能獲 取告訴人A女之諒解,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雖提出○○精神專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罹有憂鬱症,並稱因罹有該病症,致 其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本件犯行云云(參本院卷第95、124頁 ),然依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於○○精神專科診所就診之病 歷資料所示,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3月12日、23日固曾前往 該診所就診,但其後均未固定繼續進行治療,直至原判決後 之113年10月28日,始再前往該診所就診(參本院卷第103至 107、111至117頁),已難認被告所罹憂鬱症之病況確屬嚴 重。再衡以被告先前就診時間與本件犯行發生時間已有長達 1年6月之間隔,更難認於本件犯行發生時,被告所罹憂鬱症 對其為本件犯行有何影響,係因該病症致其無法控管情緒始 為本件犯行,當無何殊值同情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 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 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 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判決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年紀未滿18歲,竟為滿足一己私 慾,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對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造 成不良影響,且不思循正途取回金手鍊,反而著手為恐嚇取 財之犯行,幸因告訴人A女報警處理而幸未得逞,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B男 (即A女之父)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並衡酌於109年至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上訴後方稱罹患憂鬱症, 原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而將被告 罹有憂鬱症乙節於量刑時納為考量,然被告所罹憂鬱症難認 病況嚴重,復無從認定該病症對其為本件犯行有何影響,業 經本院敘明於前,無從僅因被告患有上開病症,遽於量刑時 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A女亦未表示願原諒被告(參本院卷第1 78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並無何更異,殊難任意指摘 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本院無從憑採。  ㈡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Ⅰ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Ⅴ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Ⅶ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46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訴-5312-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BJ000-A113058(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J000-A113058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3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BJ000-A1 13058為本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 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聲請參與本件訴訟,以維權 益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等罪嫌之案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審理中,經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並無 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聲請人性自主權及本案訴訟進行 之程度,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5-02-13

CHDM-114-聲-157-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陳立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立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 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縱使起訴書所載主謀行蹤不明,亦係偵查檢 察官未聲請羈押所致,不可歸責被告陳立軒。所謂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毒品買家「閃電符號」、「菩薩」,均與被告無 涉,也不認識,無聯絡、串證可能。本案僅被告與同案被告 廖得安遭羈押,其餘共同被告均未遭羈押,或經撤銷羈押, 斟酌有所失衡。被告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深知悔悟,羈押期 間外公不幸仙逝,被告無法盡最後孝道,希望能交保以參與 後續法事,也能寬慰其餘親人。被告願意以交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配帶電子腳鐐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 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 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34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提起公訴送審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部分,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而重 罪本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難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镣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 後續審理,有羈押必要。而諭令自114年1月16日起羈押在法 務部○○○○○○○○。被告之辯護人不服,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遞 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辯護如上,但:  ㈠原羈押之理由,最主要即在重罪虞逃,是毋論本件主謀有無 到案,被告認不認識「閃電符號」、「菩薩」,會不會與前 開人等串證、滅證,均與本案羈押原因無關,合先敘明。  ㈡被告不諱言其涉犯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 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容無爭議。 而雖聲請人辯稱被告不會逃亡,且可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 輕之手段替代羈押。然,觀本案情節,與一般個人、偶發之 販賣毒品行為不同,而係有組織、有計畫、有海外聯絡網之 犯行。根據起訴書所載,被告分擔之行為,又是「陳立軒負 責管理運毒資金流,並將許富強下達之指令層層轉達給張文 瑞、廖得安、鄭鈞謙等人,以製造毒品追查斷點」;可知, 被告在本案組織地位非低,且掌控最重要的金流並層轉首腦 命令。故,按一般社會民眾可以認知之通常經驗法則,毋論 就被告個人或本案組織而言,在面臨重罪以及組織全盤遭瓦 解之壓力下,都有使被告逃亡以保全自己、保全組織之高度 概然率。本案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有重罪虞逃之羈押原因,且 無法以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 自無違誤。而本院僅斟酌原處分有無錯誤,其他同案被告是 否僥倖獲得錯放,本院無由置喙。至於被告若不幸因親人過 世有追思之必要,容可依法向收容機關申請戒護奔喪,而由 相關單位斟酌是否允准,併此敘明。  四、據上,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 ,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諭令羈押,於法並無不洽 。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聲請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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