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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24、45 847、47681、50426、51856、59052、61927、6517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耀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耀宗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08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被 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同年9月10日申辦1,000支、50 0支行動電話門號供「楊青青」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且係提供同一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門號SIM卡予「楊青青」之行為,幫助「楊青青 」及各門號實際使用人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蔡育 勳等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 0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害人 黃麗容),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 處理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處理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 犯行,又與被害人黃麗容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31至132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 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欠妥適。是本件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 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楊 青青」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二各被害人及蝦 皮、露天公司對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50頁,本院卷第2 1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致被害人所受 損害,與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 院卷第217頁),且於114年2月21日與被害人黃麗容、金明 孝成立調解,賠償該2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31至132、263 頁,金明孝係後述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352號移送本 院併辦之被害人),惟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雖於114年2月21日與被害人 黃麗容、金明孝成立調解,但未與其他到場之告訴人佳美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本院卷第 130之1頁),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節以及上情,認本案對其 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4日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352 號併辦意旨所指,其被害人與本案均不相同,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移送併辦,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HM-113-上訴-679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斌(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頁 )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07年11月);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6月,再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判決駁 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罪名 稍有差異,然其罪責、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均同,重複非難性高;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與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不同,重複非難性不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⑵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⑴有期徒刑5年(2罪) ⑵有期徒刑7年6月(13罪)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1年5月6日 ⑴110年12月29日、111年6月2日 ⑵111年4月3、5、16、22日、111年5月11日、111年6月1、2、4、6、7、9、15、21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04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日 113年5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5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9月12日 備    註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再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駁回上訴確定

2025-03-31

TPHM-114-聲-106-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4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 押」欄之「『鄭亦凱』之簽名1枚」為「『鄭亦凱』之簽名2枚」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 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 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 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 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 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 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院附表所示文件上各該偽造「鄭亦凱」署押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避免受查緝之犯意,而在同一司 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侵害之法 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㈥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非法利用其友人鄭亦 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於警局接受調查,且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鄭亦凱」之署 名,不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 源,並使鄭亦凱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及時為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幸未造成更大損害,兼 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鄭亦凱」之署名,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文書之種類 」欄所示之文書(除偽造之署押外),因已交付警察機關而 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 「鄭亦凱」之簽名2枚 偽造署押 2 自願採尿同意書 同意人欄 「鄭亦凱」之簽名2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欄 「鄭亦凱」之簽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欄 「鄭亦凱」之簽名2枚 偽造署押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   被   告 翁聖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聖育為圖掩飾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於民國111年1月15日 晚間9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因持有毒品遭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查獲時,竟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署押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非法利用其友人鄭亦凱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於警局接受調查,且 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鄭亦凱」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鄭 亦凱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聖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亦凱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遭他人冒用身分接受調查,被害人收到裁罰書時才得知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10088493號鑑定書 員警附表編號1、2所示自願採尿同意書上以及警詢筆錄上採集到指紋,經鑑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被告於簽署附表所示文件時,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且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鄭亦凱」之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聖育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在附 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鄭亦凱」之簽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處。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 「鄭亦凱」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2 自願採尿同意書 同意人欄 「鄭亦凱」之簽名2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欄 「鄭亦凱」之簽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欄 「鄭亦凱」之簽名2枚 偽造署押

2025-03-31

TPDM-114-審簡-47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瑜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孫培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724號、113年度偵字第7851、10695、19347、1941 3、2442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書瑜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具沒收。 孫培恩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胡書瑜、孫培恩(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卷,下稱訴 字卷,205至207頁、第22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向不知情 之廠商購買GPS追蹤器,再由不詳之人將GPS追蹤器裝設在告 訴人王韻筑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內,當告訴人騎乘 該機車時,GPS追蹤器即會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該機車 所在位置、時間及軌跡,透過衛星傳送至特定之平臺,被告 2人即可隨時查看該機車之所在位置、移動軌跡等行止資訊 ,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藉由安裝定位器之行為, 核屬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且非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之情形,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之情形,被告自行蒐集他人行止等社會活動之資訊 ,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於告訴人所有之 機車上裝設GPS追蹤器,違法蒐集告訴人之車輛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等非公開社會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胡 書瑜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律師,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須扶養父母及子女;被告孫培恩自陳係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在設計公司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 223至224頁),暨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胡書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胡書瑜犯罪後坦認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873號卷第315至317頁),堪認被告胡書瑜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惟為確保被告胡書瑜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胡書瑜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胡書瑜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GPS追蹤器1具,為被告胡書 瑜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既已扣案,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 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 ,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2 人達成調解,並對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卷 第315至317頁、第369至37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24號                    113年度偵字第7851號                         第10695號                         第19347號                         第19413號                         第24429號   被   告 胡書瑜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孫培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英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紘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顏宏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另              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煒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              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書瑜為執業律師,其與張峻嘉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 手後,素有糾紛;王韻筑則為張峻嘉現任女友。詎胡書瑜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臺中市某餐廳,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孫培恩(綽號「毛毛」)作為對 價,教唆孫培恩對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孫培恩因胡書瑜之 教唆,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之人,於112年5月間,以42至44萬元為對價,教唆 劉育成毆打張峻嘉,劉育成即夥同廖英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6月25日傍晚,至張峻嘉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居所外等候,渠等見張峻嘉出現,即持啤酒瓶 毆打張峻嘉,致其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右前臂、左手腕、 右膝、左膝、右小腿、右前額、右臉擦傷、右手掌瘀血、左 鼠蹊部壓痛等傷害。 (二)因胡書瑜認前次犯行並無成果,遂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 教唆孫培恩對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並同意再交付17萬元報 酬,孫培恩因胡書瑜之教唆,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先於 112年6月間,教唆李俊廷(微信暱稱「鍌」、Telegram暱稱 「陈」)毆打張峻嘉;李俊廷又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李紘 毅則基於幫助教唆傷害之犯意,由李俊廷透過李紘毅教唆顏 宏宇(微信暱稱「宇」)、吳建霖、林煒傑(微信暱稱「jay」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日下午8時許,在 張峻嘉前開居所外,由顏宏宇、林煒傑持棍棒毆打張峻嘉, 吳建霖則在旁錄影,致張峻嘉受有右肩、右上背、右手肘、 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瘀紅、右手背瘀腫等傷害,胡書瑜並於 112年8月2日或3日案發前,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交付17萬元與孫培恩。 (三)胡書瑜與孫培恩均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 特定目的,並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其取得前次犯 行影像後,仍不滿意,欲持續掌握張峻嘉、王韻筑之行蹤, 與孫培恩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違法 蒐集個人資料、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犯意 聯絡,先由胡書瑜持用外國門號+00000000000註冊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楓」帳號後,於112年8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 Telegram,與不知情之廠商聯繫購買購買GPS追蹤器1具,約 定訂金1萬5,000元、尾款1萬5,000元,胡書瑜先於112年8月 11日下午9時5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5,000元至孫 培恩不知情之妻劉晏如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指示孫培恩轉帳至廠商指定之帳戶,廠商復以不詳 方式,將GPS追蹤器1具交付與胡書瑜或其指定之人,由不詳 之人將GPS追蹤器裝設在王韻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內,藉此方式無故竊錄、蒐集並記錄王韻 筑非公開之活動地點與軌跡等直接、間接屬於個人資料之社 會活動資訊,足生損害於王韻筑。嗣胡書瑜再於112年8月15 日下午6時3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5,000元至劉晏 如前開帳戶內,指示孫培恩交付尾款與廠商,製造斷點,避 免遭查緝。 (四)胡書瑜另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教唆孫培恩以撥灑硫酸之方 式,恐嚇張峻嘉、王韻筑,並同意再交付1至2萬元報酬,孫 培恩因胡書瑜之教唆,再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教唆李俊廷 以上開方式,恐嚇張峻嘉、王韻筑,李俊廷另與李政勳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8日下午8時44分許,由 李政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俊廷, 至張峻嘉、王韻筑前開住所外,見張峻嘉、王韻筑出現,即 向其等撥灑不明液體,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峻 嘉、王韻筑,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張 峻嘉、王韻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書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被告胡書瑜與告訴人張峻嘉為前男女朋友,被告胡書瑜認為告訴人張峻嘉疑似外流其私密影片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曾支付50萬元、20萬元等報酬與被告孫培恩,並曾匯款1萬5,000元2筆至被告孫培恩指定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孫培恩將犯罪事實一(二)之犯案過程影像傳送與被告胡書瑜之事實。 4、證明被告胡書瑜案發期間有查看告訴人張峻嘉之社群網站,發現其仍持續參加活動,看不出來有遭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孫培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培恩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胡書瑜與告訴人張峻嘉有感情糾紛,且被告胡書瑜稱告訴人張峻嘉外流其私密影片,遂委託被告孫培恩教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胡書瑜陸續交付被告孫培恩50萬元、20萬元報酬之事實。 4、證明被告胡書瑜指示被告孫培恩與其委託之徵信社聯繫,取得告訴人2人照片之事實。 5、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被告孫培恩再透過「小寶」教唆被告劉育成、廖英凱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6、證明被告胡書瑜因不滿意前次處理情形,再教唆被告孫培恩,被告孫培恩則透過被告李紘毅、李俊廷教唆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7、證明被告胡書瑜與GPS追蹤器廠商取得聯繫購買GPS追蹤器後,由被告胡書瑜匯款1萬5,000元2筆與被告孫培恩,再由被告孫培恩匯款至廠商指定帳戶之事實。 8、證明被告胡書瑜指示被告孫培恩匯款500元至告訴人張峻嘉帳戶,佯裝與其面交商品之事實。 9、證明被告胡書瑜原先教唆被告孫培恩向告訴人2人潑灑硫酸之事實。 10、證明被告李俊廷、李政勲受被告孫培恩教唆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 3 被告劉育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成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劉育成受「小寶」教唆,與被告廖英凱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劉育成取得6萬元報酬;被告廖英凱取得4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廖英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凱坦承不諱。 2、證明告訴人張峻嘉因劈腿,前女友因而委託他人毆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劉育成、廖英凱受人教唆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5 被告李俊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廷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孫培恩因其友人與告訴人張峻嘉有感情糾紛,教唆被告李俊廷毆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俊廷復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4、證明被告胡書瑜原先教唆被告孫培恩向告訴人2人潑灑硫酸之事實。 5、證明被告李俊廷、李政勲受被告孫培恩教唆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 6 被告李紘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紘毅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李俊廷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歐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7 被告顏宏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宏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李俊廷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在旁錄影之事實。 3、證明被告顏宏宇取得7萬元、被告林煒傑取得10萬元、被告吳建霖取得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8 被告吳建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霖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受人教唆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在旁錄影之事實。 9 被告林煒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傑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顏宏宇、林煒傑、吳建霖受人教唆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在旁錄影之事實。 3、證明案發後被告顏宏宇指示被告林煒傑向被告李俊廷拿取報酬17萬元之事實。 10 被告李政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勲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李俊廷、李政勲受被告孫培恩教唆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潑灑不明液體,且原先是指示其等潑灑硫酸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游尊鈞(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明被告胡書瑜稱告訴人張峻嘉有其私密影片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有見面談論調查告訴人張峻嘉乙事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張峻嘉遭毆打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嘉、王韻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峻嘉提供與被告胡書瑜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告訴人張峻嘉與被告胡書瑜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素有糾紛,被告胡書瑜於案發前曾質問告訴人張峻嘉是否有外流私密影像,被告胡書瑜曾稱「徵信社抓到我會請人來處理、我要那個人死」等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峻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遭人毆打,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遭人以佯裝面交約見面,其等因而出門,告訴人張峻嘉隨即遭人毆打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王韻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遭裝設GPS追蹤器之事實。 5、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遭人撥灑不明液體,致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13 證人胡培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胡培芸提供與被告孫培恩間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胡書瑜因證人胡培芸而認識被告孫培恩;被告胡書瑜與告訴人張峻嘉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向被告孫培恩稱私密影像遭告訴人張峻嘉外流,並委託被告孫培恩毆打告訴人張峻嘉之事實。 3、證明證人胡培芸與被告孫培恩在對話中被告孫培恩提到「胡律師(即被告胡書瑜)一定會看我們的訊息、為啥我們兩個都在線上」、「他還沒查到胡」、「上次跟你說的那件事情是臺北刑事組的」;證人胡培芸則提及「你真的不要覺得他(即被告胡書瑜)可憐,我才覺得你可憐,他就是快溺水的人,你就是那個浮木,到時候是你被拉下去、這件事情結束以後,最好不要再跟他們有牽連,我還有認識別的律師」、「他(即告訴人張峻嘉)知道有查到胡嗎?還是他根本不知道自己為啥被打」等語,足認被告孫培恩與證人胡培芸之說詞堪予採信之事實。 14 犯罪事實一(一):112年6月26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證字第HFZ000000000E001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方盤查密錄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對告訴人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其復透過「小寶」教唆被告劉育成毆打張峻嘉,被告劉育成、廖英凱即於112年6月25日傍晚,至告訴人張峻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外,持啤酒瓶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致其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右前臂、左手腕、右膝、左膝、右小腿、右前額、右臉擦傷、右手掌瘀血、左鼠蹊部壓痛等傷害之事實。 15 犯罪事實一(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8月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證字第HFZ000000000E002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ATM提領影像畫面擷圖、被告林煒傑遺落在現場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峻嘉提供臉書頁面、對話擷圖、被告顏宏宇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內犯案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對告訴人張峻嘉進行傷害行為,並以暱稱「Alice Po」帳號佯裝欲向告訴人張峻嘉購買商品而誘使其出門,被告孫培恩復透過被告李紘毅教唆被告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毆打告訴人張峻嘉,其等即於112年8月3日下午8時許,在告訴人張峻嘉前開居所外,由被告顏宏宇、林煒傑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張峻嘉,被告吳建霖則在旁錄影,致告訴人張峻嘉受有右肩、右上背、右手肘、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瘀紅、右手背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16 犯罪事實一(三):證人吳奕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孫培恩不知情之妻即案外人劉晏如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胡書瑜ATM無摺存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孫培恩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委託書、GPS追蹤器照片、匯款紀錄擷圖、被告胡書瑜所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楓」帳號擷圖 1、證明被告胡書瑜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楓」帳號與證人吳奕驊聯繫購買GPS追蹤器,並裝設於告訴人王韻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胡書瑜無摺存款1萬5,000元2筆至案外人劉晏如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指示被告孫培恩匯款至GPS追蹤器廠商指定帳戶之事實。 17 犯罪事實一(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峻嘉提供錄音譯文、與Instagram暱稱「XUN」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胡書瑜教唆被告孫培恩對告訴人2人潑灑硫酸之事實。 2、證明被告孫培恩再教唆被告李政勳、李俊廷,向告訴人2人撥灑不明液體,致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18 告訴人張峻嘉提供與暱稱「Hedy」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往來、被林煒傑遺落在現場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告訴人2人照片、當時居所照片 證明被告胡書瑜指示不詳之人佯裝邀約告訴人張峻嘉洽談合作,進而拍攝告訴人2人照片提供與其餘被告等為前開行為之事實。 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畫面擷圖、證物照片 證明查扣被告胡書瑜、劉育成、李紘毅、林煒傑行動電話1支、被告孫培恩行動電話4支、被告廖英凱行動電話2支之事實。 20 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1、證明被告胡書瑜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常用基地台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2、證明綁定於Telegram暱稱「楓」用於聯繫廠商購買GPS追蹤器之外國門號+00000000000,上開外國門號於112年5月16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IMEI為「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3、證明IMEI「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胡書瑜使用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有高度重疊:112年6月19日均出現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112年6月20、22日及112年8月1、7日均出現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12年8月9、10日均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2年8月15日均出現於「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頂」,顯見被告胡書瑜上開行動電話插入外國門號+00000000000使用,並註冊通訊軟體Telegram用於聯繫廠商購買GPS追蹤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胡書瑜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委託被告孫培 恩調查私密影像外流乙事,並不知道被告孫培恩會傷害告訴 人張峻嘉等語,惟其餘被告、證人等均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明確,被告胡書瑜雖供稱:被告孫培恩只有告訴伊,有毆打 告訴人張峻嘉1次,並以此要錢,伊不知道有打第2次,也不 知有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等語,然倘若如被告胡書瑜所言, 被告孫培恩要向其索取報酬,自然會將其所作所為告知被告 胡書瑜;況被告胡書瑜亦供稱:伊看告訴人張峻嘉社群網站 ,都照樣參加活動,看不出來有被打等語,核與被告孫培恩 供稱:被告胡書瑜不滿意犯罪事實一(一)之結果,復教唆伊 為後續行為等語相符;佐以被告胡書瑜亦不否認除交付50萬 元外,後續又交付20萬元報酬等情,可見被告胡書瑜不只1 次教唆被告孫培恩為犯罪行為。再者,被告胡書瑜使用外國 門號+00000000000註冊通訊軟體Telegram用於聯繫廠商購買 GPS追蹤器等節,業如前述;另被告胡書瑜供稱:伊並未將 伊私密影像外流之Dcard文章內容或相關資訊提供給被告孫 培恩,僅將告訴人張峻嘉IP、照片、Instagram帳號提供給 被告孫培恩查證是否為告訴人張峻嘉外流等語,經本署檢察 官訊問:沒有文章內容、相關資訊如何查明流向?被告胡書 瑜復稱:「可以從硬碟裡找到」、「我一開始的想法只是先 找到張峻嘉的硬碟」等語,顯見被告胡書瑜所辯不實,被告 孫培恩及其他共犯、證人胡培芸之說詞堪予採信,被告胡書 瑜自始自終即係欲透過被告孫培恩將告訴人張峻嘉找出來並 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其涉犯前開罪嫌甚明。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恩均涉犯刑法第29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劉育成、廖 英凱均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育成、廖英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二) 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李俊廷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李紘毅涉犯第30條 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教唆傷害罪嫌; 被告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均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三)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 恩均涉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41條處斷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妨害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處斷;(四)部分,被告胡書瑜、孫培恩均涉 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李 俊廷、李政勳均涉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李俊廷 、李政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其等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恐嚇危安罪嫌或恐嚇 危安罪嫌處斷。被告胡書瑜、孫培恩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 被告李俊廷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 請分論併罰。被告胡書瑜、劉育成、李紘毅、林煒傑、孫培 恩、廖英凱扣案行動電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復被告孫培恩取得70萬元扣除交 付與其他被告等之部分,被告顏宏宇取得7萬元、被告林煒 傑取得10萬元、被告吳建霖取得1萬5,000元、被告劉育成取 得6萬元、被告廖英凱取得4萬元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孫培恩、劉育成、廖英凱、 李俊廷、李紘毅、顏宏宇、吳建霖、林煒傑、李政勳涉犯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件係因 被告胡書瑜教唆其等方為前開行為,難認屬有持續性、有結 構性之組織,無法遽論以前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之。末請審酌被告胡書瑜為執業律師,縱與告訴 人張峻嘉曾有交往關係而素有糾紛,仍不應知法犯法為前開 行為,且其犯後態度不佳,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簡-62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許哲維積欠債務未清償,為使許哲維出面處理債務問 題,明知個人之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婚姻、家庭成員、特徵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許哲維、丙○○同意,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10樓之1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 ro型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Jia Lin」在臉書公開張貼含有許哲維及丙○○之姓名、婚 姻狀況、特徵或許哲維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含配偶欄)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及許哲維與丙○○合照各1張,而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許哲維、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哲維 、丙○○之人格隱私權。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0、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49至51頁),並有 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面、貼文擷圖、被告與被害人 許哲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9、53至6 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 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 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 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 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同法第2 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 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 、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 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 被害人許哲維之國民身分證(含配偶欄)、駕照正反面照 片及被害人許哲瑋與告訴人丙○○之合照,可明顯辨識被害 人許哲維之完整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婚姻狀況、家庭成員、特徵,以及告訴人丙○○之 完整姓名、婚姻狀況、特徵等個人資料,依上說明,自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 ,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 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 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 ,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 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 ,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 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 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 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 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 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使被害人許哲維 出面處理債務問題,遂將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之個 人資料刊登於公開之臉書頁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13 9頁),並有其與被害人許哲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堪認被告顯係為將其與被 害人許哲維之債務問題訴諸公眾,造成被害人許哲維為人 所指責而須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之效果,同時以此方式侵害 被害人許哲維、丙○○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渠等非財 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 ,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 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 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 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 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以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對 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遂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同 時侵害上揭被害人人格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侵害被害人許 哲維部分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觀 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有被告前述所為同時對被害 人許哲維、告訴人丙○○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而構成 同種想像競合犯之相關記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 於對被害人許哲維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並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 告訴人丙○○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被害人許哲維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在 社群軟體發表貼文、公開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之個人 資料等方式,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1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之用等情,已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亦同時基於 公然侮辱犯意,於前述時、地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在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耖你媽跑去菲律賓 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等語,指涉被害人許哲維( 對被害人許哲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丙○○,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 據。  ㈣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耖你媽跑去菲 律賓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等文字乙情,業據被 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50、138至13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3、49至51頁),並有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 面、貼文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3至67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 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 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 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 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 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 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 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 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 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 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 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 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⒊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 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 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 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 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 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 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 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 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 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 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 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 」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 ,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 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 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 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 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 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 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 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 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 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 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 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 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 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 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 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 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⒋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在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耖你媽 跑去菲律賓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然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業據被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23頁),且觀諸被告上開貼文並 未提及告訴人丙○○與本案債務糾紛相關,如以客觀第三人 角度觀察,無法經由被告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直接查知被告 貼文內容所稱「母狗」係指涉告訴人丙○○,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張貼內容所載「母狗」並不是指告訴人丙 ○○,而是指會給被害人許哲維小費的菲律賓賭場女客人等 語,非屬無據,故告訴人丙○○所認遭侮辱等情,實屬告訴 人丙○○之主觀臆測,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前開言 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⒌又縱認被告刊登「母狗」等語係指涉告訴人丙○○,然衡酌 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因其與被害人許哲維間之債務糾紛 ,而希冀被害人許哲維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已如前述,故 自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之表意脈絡及動機整體觀察,足認被 告為該言論係針對案外人許哲維,而非告訴人丙○○;況以 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無法經由被告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直 接查知被告貼文內容所稱「母狗」係指涉告訴人丙○○,亦 已如前述,故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丙○○無端遭 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 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 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丙○○在社會往來生活 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 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 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 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⒍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傳喚告訴人丙○○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張貼「母狗」等語係指涉告訴人丙○○等情(見本院卷第 51頁),惟上情縱認屬實,就本院前述結論並無影響,業 已敘明如前,是檢察官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然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 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 減損告訴人丙○○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減損告訴人丙○○社會名譽及 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原 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31

TCDM-113-訴-1085-202503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之 「(含有李林哲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等個人資料)」補 充為「(含有李林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性別、電話等個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使告訴人李林哲之 個人資料外洩而生困擾,侵犯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 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持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胞妹與李林哲有民事糾紛,於知悉個人姓名、住址 、電話、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辨識該個人之 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經李 林哲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李林 哲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Flower Chen」 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張貼民事聲請調解狀之翻 拍照片(含有李林哲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等個人資料) 於個人帳號頁面,甲○○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林哲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之Facebook使用者 瀏覽,而足以生損害於李林哲之隱私權。嗣經李林哲瀏覽前 揭貼文頁面,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林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Facebook帳號「Flower Chen 」個人頁面截圖、民事聲請調解狀翻拍照片、被告於FACEBO OK發布貼文之截圖、被告Facebook貼文編輯紀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規定,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請問 這是誰... 妹被告的民事聲請調解狀... #跟蹤騷擾防治法...

2025-03-31

ULDM-113-虎簡-176-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男、甲女(真實姓名均詳卷)夫妻有糾紛,甲男、 甲女經營A店家(店名詳卷),少年乙男、乙女(分別為民 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則為甲男、甲 女之未成年子女。乙○○因對甲男、甲女不滿,意圖損害甲男 、甲女、乙男、乙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於113年7月18日某 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乙○○」公開發表如附表所 示包含甲男、甲女姓名、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內容之貼文 ,以及張貼其自甲男Facebook帳號下載、具有甲男、甲女、 乙男、乙女臉部容貌個人資料之照片,欲讓消費者不要前往 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男、 甲女、乙男、乙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男、甲女、乙 男、乙女之利益及其等資訊自決權。 二、案經甲男、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47至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 、第59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甲女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55至63頁 ),並有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擷取照片12張(見偵卷第25 至29頁)、被害人乙男、乙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規定;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㈣為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 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㈥經 當事人同意;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亦有明定。再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 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 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 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另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 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均係受個人資 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 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內容包含告 訴人甲男、甲女之姓名、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且其亦張 貼具有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臉部容貌之照 片,此臉部容貌為足以具體識別其等身分之特徵,亦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被告發表附表所 示內容之貼文及張貼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 之照片,陳述其與告訴人甲男、甲女之糾紛,欲讓消費者不 要前往告訴人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要屬就告訴 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而屬「利用」。再者,被告為此行為並無何正當事由, 其為本件行為,是因其與告訴人甲男、甲女間有糾紛,為讓 消費者不要前往告訴人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足 認被告利用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之上開個 人資料,係基於損害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 之利益及其等資訊自決權之意圖,可認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笫1項前段規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告訴人甲男 、甲女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少年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 害人乙男、乙女部分)。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發表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甲男、甲女姓名、家庭、職業 等個人資料內容之貼文,及上傳含有告訴人甲男、甲女、被 害人乙男、乙女臉部容貌之照片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 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男、甲 女、被害人乙男、乙女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男、甲女間 有糾紛,卻不思理性處理,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對告訴人甲男、甲女、 被害人乙男、乙女所造成之影響等節。衡以被告雖表示對本 案有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甲男、乙女表示:本案沒有調解 意願,由法院判決乙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甲男、甲女、檢察官、被 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 高中畢業、未婚、獨居、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本件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業 如前述,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所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故此部分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張貼位置 張貼內容 「乙○○」個人帳號頁面 大家千萬不要再去北港鎮A店家消費,老板之前是家長理事長甲男老婆甲女是北港之名B店家(店名詳卷)千金,他老公教唆傷人恐嚇威脅,隔天去店裡理論和解協議賠償金額處理,結果老闆在自己店家動人打女人還不承認自己的錯誤還誤導員工動手打人,老闆娘還罵人瘋子當下有報警處理(北港派派出所卻沒有把加害人扣押做筆錄,到現在還沒有受到傷害別人的道歉和賠償),到現在還沒有賠償醫藥費和一句道歉都沒有,讓被害人自行去媽祖醫院就醫,連基本的禮貌和做人處事都沒有去看被害人在就醫狀況都沒有還讓被害人自己就醫出院,像這種打女人的男人還請員工打人,到現在連一通電話都沒有道歉回應,只想做生意利益像,不管被害人道歉求償權益,像這種沒有良心事業你們消費者還敢去消費嗎? 「A店家」官方帳號之貼文留言區 「甲男」個人帳號之貼文留言區 「餐飲人力交流」社團 「嘉義綠豆人」社團

2025-03-31

ULDM-114-訴-88-202503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漢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4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㈠第1行「基於妨害自由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事實 欄一、㈡第1行「又基於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犯意」應補充更正 為「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意」,第3行之「乙○○照片」補充更正為「乙○○照片(含臉 部特徵、Instagram帳號及LINE主頁暱稱)」,證據部分補 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管轄權之說明):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 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 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 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 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被訴透過網 路張貼告訴人乙○○照片等個人資料,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該罪保護法益為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應堪認告訴人瀏覽進而發覺被告張貼告訴人照 片之處所,係致告訴人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地(即 告訴人位於雲林縣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從告訴 人之社群軟體帳號蒐集告訴人照片(包含告訴人臉部特徵、 Instagram帳號、LINE主頁暱稱等),再透過網際網路將告 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公開發表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社群軟 體臉書公開社團,並搭配指摘告訴人欠債不還、欺騙他人且 信用不良等負面評價文字,主觀上顯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客觀上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 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 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 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未循合法程序解決,反而以事實欄方式恐嚇告訴人,更 未經告訴人同意,非法張貼涉及告訴人重要隱私之個人資料 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觀看,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有不 該。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涉犯湮滅證據、藏匿人犯、施用 毒品、恐嚇危害安全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偵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 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4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有金錢債務糾紛,遂 (一)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0時許,使用通訊軟 體向乙○○恫稱:我真的很想殺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乙○○,使乙○○於雲林縣元長鄉住所收訊後心 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基於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犯意,於113年8月10日下午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社團,張 貼 其自通訊軟體取得之乙○○照片並發文留言「沒辦法還就 不要借」「雲林元長乙○○(乙○○)妳真的很不要臉」等語, 而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得直接識別乙○○身分之個 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告訴人檢具之對話紀錄及臉書圖文照片等證據,被告   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嫌。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於告訴暨報告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所貼上述圖 文,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等妨害名譽罪嫌,惟詢據告訴人既自承有欠被告錢沒還 ,被告所言復與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結構性弱勢無關,綜上應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惟若審 理審酌認為該部分被告構成犯罪,因與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31

ULDM-114-虎簡-8-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欣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7、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丙○○○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故對甲○○不滿,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在甲○○之 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外,接續持鐵鎚砸破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丟擲砂 輪機砸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 風玻璃,足生損害於甲○○。 二、乙○○前因對甲○○、丙○○○實施家庭暴力,於113年7月17日, 由本院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為騷擾行為,並經警於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執行本 案保護令之送達,且向乙○○宣達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乙○○知 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 ,於113年8月25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11時7分前不久之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至甲○○種植蓮霧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 農地),搖晃蓮霧樹,使約30棵蓮霧樹上之蓮霧或落果、或 破損,致難以販售,甲○○則受乙○○所實施此一經濟上不法侵 害,損失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乙○○毀損甲○○之蓮霧後 ,旋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 騎乘A機車,行經位在本案農地下方之甲○○鄰居、朋友之住 居或工作地(即南投縣○○鄉○○巷00○00號等址),並沿途派 發其所書寫內容為載錄甲○○及丙○○○之家族成員名單、甲○○ 之照片、手機號碼、家用電話號碼及中和區房產地址等足資 識別甲○○、丙○○○之個人資料,並連結指摘甲○○、丙○○○過往 事件之文件(下稱本案文件;乙○○所涉誹謗罪嫌,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甲○○、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且足生 損害於甲○○、丙○○○。 貳、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對之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院卷頁50、64),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內容相符(警8229卷頁9-10), 且有卷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229卷頁11-17)、家庭暴力通報 表(警8229卷頁19、2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229卷頁21)、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229卷頁23)、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82 29頁25)、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損照片(警8229卷頁33 -37)、扣押物品照片(警8229卷頁39)、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物品清單(偵4977卷頁15)、扣押物品照片(偵4977 卷頁17)、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頁29)等書證及扣案之 鐵鎚1支、砂輪機1部等物證,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僅坦承受本院核發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於1 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A機車,至南投縣○○鄉○○ 巷00○00號工寮等告訴人甲○○鄰居朋友之住居或工作地,發 送其所書寫之本案文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違反 保護令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搖告訴人 甲○○的蓮霧樹,我發送本案文件後,就回去水里境內的旅館 休息,直到隔天去派出所,也就是我於警卷所附的蓮霧落果 、破損照片上所註記的時間(113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 ),人是在信義鄉的久美派出所,而且我發送本案文件後, 警察有通知我去做筆錄,並沒有提到告訴人甲○○的蓮霧被毀 損的事,如果是我做的,為何當時警察不連同丟本案文件的 事一起詢問我?至於我發送本案文件的對象,都是告訴人甲 ○○、丙○○○可能有去講到關於我不孝內容的相關知情人士, 我只是要向他們澄清事實,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至於 警察雖然有向我宣達本案保護令的內容,但我也沒有違反本 案保護令云云。 ㈡、被告對以下客觀情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院 卷頁50、64),且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警1515卷頁11、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1515卷 頁13、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 人約制紀錄表(警1515卷頁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公務電話紀錄簿(警1515卷頁16、 17)、家庭暴力通報表(警1515卷頁19、20)、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1515 卷頁2 1)、A機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翻拍照片(警1515卷頁26)、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文件照片(警1515卷頁27-29)、 本案文件(警1515卷頁43)、A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偵6896卷頁35)存卷可佐,均首堪認定為真實: 1.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甲○○、丙○○○實施家庭暴力,於113年7月17 日,由本院以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並經警於113年8月10日上 午8時20分許執行本案保護令之送達,且向被告宣達而使其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2.被告於1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告訴 人甲○○鄰居、朋友之住居或工作地(即南投縣○○鄉○○巷00○0 0號等址),並沿途發送其所書寫內容係載錄告訴人甲○○與 丙○○○之家族成員名單、告訴人甲○○之照片、手機號碼、家 用電話號碼及中和區房產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丙○○ ○之個人資料,並連結指摘告訴人甲○○、丙○○○過往事件之本 案文件。 ㈢、毀損犯行部分 1.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113年8月25日 ,為採收其種植在其他區域之蓮霧,而行經其亦有種植蓮霧 樹之本案農地時,未發現本案農地之蓮霧樹有落果情況,但 於隔日即113年8月26日上午,便發現本案農地之40棵蓮霧樹 中,有30棵蓮霧樹發生蓮霧落果、破損情況,總計損失約90 萬元等語明確(警1515卷頁4、偵6896卷頁26、院卷頁54、5 5),此並有113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所拍攝之蓮霧落果 、破損照片在卷為憑(警1515卷頁23-25)。再徵諸證人甲○ ○依據本案農地之蓮霧落果、破損型態,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稱:本案農地的蓮霧之所以落果、破損,以我 務農經驗,並非自然掉落或動物搖晃所致,應該是人為搖落 造成的,因為經我巡視,現場沒有發現野生動物覓食的痕跡 ,況且野生動物例如猴子就算跑來偷吃,也是吃一點點,通 常是在外面的邊緣吃而已,就算吃不完,也是多摘一下就丟 在地上,不可能破壞那麼多棵樹,而且要吃,也會將蓮霧從 套袋中拿出來再吃掉,不可能發生像警1515卷頁24下方照片 所呈現,蓮霧套袋完好無損、懸掛在果樹上,但套袋內的蓮 霧已經跟果樹分離落果、破損的情況,這是有碰撞到才會破 損等語(警1515卷頁4、偵6896卷頁25、26、院卷頁54、55 ),及佐以前開卷頁之蓮霧落果、破損照片,確可見本案農 地所種植之蓮霧樹下,有異於自然掉落數量之相當蓮霧落果 ,也真有如告訴人甲○○所稱,僅蓮霧果實自蒂頭脫落、掉在 套袋內受損,但套袋仍與蓮霧樹相連且未落地、未遭取出食 用之非自然情況,是應足積極證明本案農地發生相當數量之 蓮霧落果、破損狀況,係歸因於蓮霧樹遭人為外力搖晃,而 可排除係受大氣環境影響之自然掉落或野生動物覓食所致。 2.又依證人甲○○證稱:我種植蓮霧的本案農地附近,也有其他 人的蓮霧果園,但其他人的蓮霧園並沒有發生像本案農地這 樣的落果情況等語(院卷頁55),益徵本案農地蓮霧之落果 、破損,並非自然掉落或野生動物覓食等廣泛性因素所致, 亦顯現有鎖定告訴人甲○○之針對性,證人甲○○則證稱:現場 沒有監視器影像,但本案農地的蓮霧落果、破損應該是被告 做的,雖然本案農地是在很偏僻的山上,被告之前有到該地 從事蓮霧的工作,所以他知道本案農地在哪,也知道蓮霧的 習性就是怕搖,樹枝稍微拉一下,蓮霧就會掉下來,而且被 告於事發前,曾多次說過要破壞我的蓮霧讓我無法收成,還 有跟我太太說妳還要顧蓮霧喔,有得收、沒得收都還不知道 呢,我想不出還有誰會去搖蓮霧樹等語(警1515卷頁4、偵6 896卷頁25、院卷頁56、58),所指出唯獨被告有搖晃其種 植之蓮霧樹,而使蓮霧落果、破損致無法順利收成之動機, 可與證人丙○○○證稱:被告於事發前曾說過如果蓮霧收回來 ,他就要將蓮霧砸毀,不讓我跟先生有收成等語(偵6896卷 頁33)、被告供稱:我本來是念軍校在軍職服務,後來我母 親要求我提前退伍,到父親的南投果園工作,父母數次答應 我要將果園交給我經營,卻言而無信,又說要將中和區的房 子賣掉後,將賣屋的錢平分,但之後卻將房子租人,對我戲 耍詐騙,我為了討還提前退伍的損失及父母對我戲耍輕蔑的 心理問題宣洩補償,所以我會持續打砸我父母的物品,直到 我認為補償足夠及完全宣洩為止等語(警8229卷頁7)互為 勾稽。另參以A機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 8月25日下午5時許,已騎乘A機車進入南投縣信義鄉境內, 嗣至翌(26)日中午12時才駛出信義鄉(警1515卷頁26), 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在信義鄉境內之活動,亦由裝設在南投縣 ○○鄉○○巷00○00號之監視器,錄得其於25日晚間11時7分許, 前往上開地址發送本案文件(警1515卷頁27、28),被告對 此情亦供認不諱如前,而上開地址適位在本案農地沿山路蜿 蜒而下之下方處,為證人甲○○指證在卷(院卷頁56、57), 則綜衡被告有搖晃損壞告訴人甲○○所種植蓮霧之動機,又有 在本案農地附近出沒之事實,且出沒時間(25日晚間11時7 分許)亦落在前述告訴人甲○○確認蓮霧樹未遭搖晃落果(25 日之正常務農時間,應為日間)至發現遭搖晃落果(26日上 午7時30分)之期間內等明確情節,已足供補強告訴人甲○○ 所推論,前往本案農地搖晃蓮霧樹,致蓮霧落果、破損之人 ,其真實身分應為被告等語之憑信性,並可據此特定被告行 為之時間,係介於113年8月25日下午5時至晚間11時7分前不 久之某時許。 3.被告有實際種植蓮霧之經驗,業由證人甲○○證述如前,並有 被告自行撰寫之本案文件內容可佐(詳警1515卷頁43所附之 本案文件頁5-7),是被告應確如證人甲○○所指,因先前有 從事蓮霧種植工作,故知悉蓮霧怕搖、稍微拉扯枝幹便容易 落果之特性,其卻仍搖晃告訴人甲○○所種植在本案農地之蓮 霧樹,致其中30棵蓮霧樹之蓮霧落果、破損,使告訴人甲○○ 受有約90萬元之經濟上損失,被告主觀上當有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徒以前詞諉稱自己於案發之際,未曾出 現在事發現場云云,與客觀卷證調查之結論不符,委無憑採 。 ㈣、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部分 1.被告於前述時、地,沿途向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派發之 本案文件,其內載有告訴人甲○○及丙○○○之家族成員名單、 告訴人甲○○之照片、手機號碼、家用電話號碼(以上均詳參 本案文件頁2)及中和區房產地址(本案文件頁8),凡此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足供他人資以辨識告訴 人甲○○、丙○○○身分之個人資料。雖該些個人資料本即為被 告基於家庭成員身分所知悉,然仍符合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 義之個人資料蒐集行為。而被告將告訴人甲○○、丙○○○之上 開個人資料載錄於本案文件,繼向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 發送,使收受本案文件之他人得以閱覽知悉而為身分識別, 則屬同法第2條第5款所稱「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外使用 」之利用行為至明。 2.被告固抗辯稱其派送本案文件予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   ,係向該些人等澄清告訴人甲○○、丙○○○對其所為之不孝指 述云云,惟細繹本案文件內容,被告非但在其上記載前開足 由他人資以識別告訴人甲○○、丙○○○身分之個人資料外,更 將此些個人身分資料連結指摘告訴人甲○○、丙○○○以往私底 下對待被告及被告妻子之壓迫、歧視、與其他家人間之差別 待遇,併描述告訴人甲○○與案外人蔡女(本案文件內雖同載 有蔡女及其親屬之姓名、蔡女照片、蔡女及其親屬所經營公 司之地址、聯絡電話等足資識別蔡女及其親屬之個人資料, 然蔡女及其親屬均未告訴,難認有足生損害於該些人等之情 事,附此敘明)發展婚外不當男女往來關係等過往事件,而 此等關於告訴人甲○○、丙○○○個人私生活領域之負面文字指 述,不論真實與否,均毫無助於澄清目的,尚難認被告就本 案蒐集並利用告訴人甲○○、丙○○○個人資料之行為,係符合 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或於必要範圍內為使用,此反而使閱覽 本案文件之他人易對告訴人甲○○、丙○○○產生人格上之貶抑 評價,且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亦因外洩,而面臨 遭不當利用或受他人騷擾之風險,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丙○○○之社會人格評價及隱私無疑,復查無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豁免責任事由,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乃非法利用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甚明。 又被告揭露告訴人甲○○、丙○○○前揭個人資料之本案文件, 既同時連結事關告訴人甲○○、丙○○○私人活動領域之負面描 述,主觀上顯係意圖使本案文件之閱覽人知悉告訴人甲○○、 丙○○○之個人資訊,並對其等產生貶抑性人格評價,藉以損 害其等人格及隱私,而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自 應以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㈤、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被告於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受警方執行本案保護 令之送達並告知內容,業如本判決參、二、㈡、1.所述,是 被告自斯時起,既已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甲○○、丙○○○實施精 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竟置本案保護令之誡 命於不顧,於113年8月25日晚間,先毀損告訴人甲○○所種植 之蓮霧,繼非法利用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凡此 作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害,也同有侵 害告訴人甲○○、丙○○○之隱私權及人格法益,且衡其行為強 度,顯足使告訴人甲○○、丙○○○感受心理上痛苦畏懼至無法 忍受之程度,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對以上各情當能明確認知, 猶仍執意實行,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疑。被告辯稱其未 違反本案保護令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丙○○○之子,彼此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 甲○○、丙○○○實施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構成 毀損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該當家庭暴力罪 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各該刑罰法律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均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違反保護令罪及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違反保護令罪 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犯罪時間連綿密接, 且部分行為局部重疊,是該3罪以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 犯論,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 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違反保護令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違 反保護令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也另成立想像 競合犯,並各先從一重罪處斷後再數罪併罰等旨,容有誤會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任 意毀損告訴人甲○○之物,且無視保護令誡命,以毀損告訴人 甲○○財物、公開告訴人甲○○與丙○○○之個人資料等方式,侵 害告訴人甲○○、丙○○○之財產權、隱私權及人格法益而違反 保護令,使告訴人甲○○、丙○○○陷於惶恐不安,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就部分犯行有所坦白、部分犯刑則飾詞否認,然 對客觀事實幾未爭執、節約司法證據調查勞費,及未與告訴 人甲○○、丙○○○成立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無收入、已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甲○○與丙○○○、被告對 刑度之意見、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鎚1支、砂輪機1部,其所有人為告訴人甲○○,而非 被告所有,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NTDM-114-訴-2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達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林志和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被 告 陳博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莊騫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蔡易侑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被 告 林巧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林孜庭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雷巧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六位被告 共同選任辯 護 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蔡中華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 89號、第92號、第125號及113年選偵字第67號) 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9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達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物、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與蔡中華在連署書上偽造之游曜銘署押壹枚均沒收。 蔡中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蔡中華在連署書上偽造之游曜銘署押壹枚 沒收。 林志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 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陳博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 元。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 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莊騫瑜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 均沒收收。 蔡易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 均沒收。 林巧玟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 均沒收。 林孜庭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 雷巧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一編號1至246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iles」)與林志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冠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Jett」)係朋友關係;陳博凱(「LINE」及「TELEGRAM」暱稱為「高進」)與林志和亦係朋友關係,林志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南投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交上訴第338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莊騫堬(原名莊建宗)係陳博凱之朋友;蔡易侑(綽號「侑」)係莊騫堬之朋友;林巧玟(綽號丸子)係莊騫堬之女友;林孜庭係陳博凱之女友;雷巧雯係林巧玟之朋友。 二、潘俊達知悉總統擬參選人郭台銘預計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且業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赴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 中選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須自9月18 日公告為被連署人起,45日內完成超過28萬9,667份連署書 ,方能通過參選門檻;亦知悉林志和人際脈絡寬廣,有能力 取得大量個人資料進行不實連署書之填製,遂於112年10月 初某日,以每份連署書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要求 林志和提供大量之連署書,而與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 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 ,有如下之犯行:  ㈠林志和先於112年10月5日至6日間,詢問陳博凱是否有協助製 作不實連署書之意願,並允諾陳博凱每完成1份連署書,將 可獲得50元之報酬。經陳博凱答應後,林志和即於同年10月 1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林琪婷等人( 共246人)及附表二所示之蔣昀錤(原名蔣宜靜)等人(共2 8人)之身分證電腦檔案照片後,旋即藉由「TELEGRAM」傳 送大量個人資料電腦檔案包予陳博凱,指示陳博凱以該些個 人資料電腦檔案製作不實之連署書,並於同年10月7日傳送 空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電腦檔案 予陳博凱,以便利陳博凱快速完成不實連署書之製作。  ㈡陳博凱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 等人之身分證檔案後,即於同年10月8日21時起,先將空白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加以列印後,再 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之身 分證照片正面予以列印,然後由陳博凱指示友人莊騫堬、蔡 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人,自112年10月8日21時 許,於陳博凱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區○○路00號 )之工作室,共同在空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 及切結書」粘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 靜)等人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再填寫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 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之戶籍地址,並偽簽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之署押於其上, 使成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林琪婷、蔣昀錤(蔣宜靜)等人同 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被連署人 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計陳博凱、 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人共完成包含 附表一及附表二在內共576份偽連署書,並於112年10月10日 22時許、10月14日凌晨0時許及10月15日凌晨3時許,分次交 付287份、150份、139份連署書予林志和。林志和再轉交予 潘俊達,潘俊達再將該連署書送交至彰化縣○○市○○路0段00 號之連署站,交付予不知情之連署站工作人員。嗣員警於11 2年10月27日16時54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112年聲搜字第1270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西屯區西屯路00號)實施搜索,查獲陳博凱所有之行 動電話5支、硬碟2個、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並發現硬碟內 存放有大量之個人資料電腦檔案,另員警於112年11月7日至 台中巿北屯區景賢三路7號執行搜索,扣得潘俊逹之行動電 話1具,因而查獲上情。 三、潘俊逹知悉蔡中華從事代辦貸款業務,有能力取得大量個人 資料進行不實連署書之填製,遂於112年9月至10月初之某日 ,以每份連署書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要求蔡中華 提供虛假之連署書,而與蔡中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 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將其持有之游曜銘之身分證影本, 張貼於空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 再填寫游曜銘之戶籍地址,並偽簽游曜銘之署押於其上,使 成游曜銘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選 舉被連署人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游曜銘。蔡中華於完成該份 連署書後,即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將連署書交付予潘俊達 。潘俊達再將該連署書送交至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連 署站,交付予不知情之連署站工作人員。員警於112年11月7 日在台中巿○○區○○路000號00樓之0號拘提蔡中華,查扣蔡中 華所有行動電話3具。   二、案經游曜銘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原以113年度選偵字第89號、第92號、第125號、第126號及113年選偵字第67號對被告潘俊逹進行偵查,並於113年6月7日提起公訴;後於113年7月5日就被告潘俊逹及蔡中華部分追加起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 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 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 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雷巧雯及蔡中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林琪婷、游煌錡、蔡仁聰、何柏均、林覺民、章凱任、段怡如、陳昱蓁、黃怡瑄、賴芳瑩、蔡秉良、蘇南松、李嘉銘、簡李思孝及彭舜賀於警詢證述要相符合、及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蔣宜靜、鐘汶欣、陳佩琪、劉思睿、周彥諺、游惟婷等及告訴游曜銘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蔡中華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圖資料、林志和與陳博凱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林志和與陳博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志和及陳博凱手機內之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員警扣案之陳博凱硬碟檔案照片、蘋果筆記型電腦擷圖等在卷可佐,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11月1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6637號函暨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取得之連署書影本及虛偽游曜銘之連署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三、四、五款定有明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訂之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未經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林琪婷、蔣宜靜等之同意;被告蔡中華未經游曜銘之同意,且均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逕自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取得並傳送附表一、附表二等人之個人資料,顯屬非法蒐集、處理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而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林琪婷等246人及附表二所示之蔣宜靜等28人之署押並填寫個人資料於連署書上、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246人及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蔣宜靜等28人之連署書,及被告蔡中華亦未經游曜銘之同意,在連署上署押游曜銘,則分別屬非法利用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後,被告林志和交付上開偽造完成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作成之連署書予被告潘俊逹,被告蔡中華亦將偽造游曜銘之連署書交予潘俊逹,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雷巧雯及蔡中華為達協助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事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多次無故蒐集、處理附表一林琪婷等246人之個人資料,並於密接之時地多次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林琪婷等246人之署押並填寫其等個人資料於連署書上,及多次非法利用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以完成前揭連署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林志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雷巧雯及蔡中華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等共同偽造之連署書為目的,而出於一個意思決定著手於蒐集、處理、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及被告蔡中華利用游曜銘之個人資料而偽造游曜銘之之連署書,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其犯行可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僅為圖一己私利,即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連署書,被告林志和軒受被告潘俊逹之託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不但危害其他附表一、附表二各被害人之權益,並對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正確性產生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考量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暨被告潘俊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大學肄業,從事買賣業,月薪5萬元,已婚,育有兩名子女,需養配偶、子女及父母,無負債等情;被告林志和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尚有房貸,每月償退3萬多元等情;被告陳博凱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裝貿易,月薪4、5萬元,已婚,無子女、須撫養父母尚有房貸1500萬元,每月償還1萬8千元等情;被告莊騫堬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服裝貿易工作,月薪3、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蔡易侑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攝影工作,月薪2萬8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林巧玟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飾業,月薪4萬至5萬元,離婚,育有一子,小孩由前夫撫養,扶養費一月1萬元,欠房租1萬6千元、尚有企業貸款50萬元,每月償還9千元等情;被林孜庭自陳大學畢,從事百貨公司銷售,月薪約2萬元,已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雷巧雯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薪約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被告蔡中華自陳高職畢業,待業中,在家中幫忙賣麵,已婚,育有一子、須撫養配偶及子女,尚積欠信貸40萬元及車貸60萬元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林志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南投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交上訴第338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1月 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被告林志和於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 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緩刑部分:   ⒈被告潘俊逹、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填寫全部個資、已貼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之連署書246張與28張及被告蔡中華偽造游曜銘署押之連署書1張,為被告潘俊逹、林志和、陳博凱、莊騫堬、蔡易侑、林巧玟、林孜庭及雷巧雯、蔡中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連署書上連署人簽章欄偽造之林琪婷、游煌錡、蔡仁聰、何柏均、林覺民、章凱任、段怡如、陳昱蓁、黃怡瑄、賴芳瑩、蔡秉良、蘇南松、李嘉銘、簡李思孝及彭舜賀等246人之署名與附表二連署書上連署人簽章欄偽造之蔣宜靜、鍾汶欣、陳佩琪等28人之署名及蔡中華在連署書上連署人簽章欄偽造游曜銘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因上開連署書246張與連署書28張及蔡中華偽造游曜銘之連署書1張均宣告沒收,故不再重複宣告偽造署名沒收。   ㈡扣案附表甲、乙、丙及丁所示手機,筆記型電腦、硬碟1支,分別為被告陳博凱、林志和、蔡中和及潘俊逹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陳博凱、林志和、蔡中和及潘俊逹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潘俊逹以附表一編號1至246等與附表二編號1至28號等28人之偽造連署書及被告蔡中華所偽造游曜銘之連署書已扣案並於前揭沒收欄(一)宣告沒收,上揭被害人名義偽造完成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連署書,既經被告潘俊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在被告潘俊逹支配之下,除文書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46號與附表二編號1至28號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外,自不得再對上開文書本身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一:被害人(246名) 編號 *姓名 *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 性別 出生地 戶籍地 警詢筆錄 連署書 提告 自願連署 1 林琪婷 女 宜蘭縣 是 是 X X 2 松子喬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O 3 游煌錡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X 4 蔡仁聰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5 何柏均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X 6 林覺民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7 章凱任 男 花蓮縣 是 是 X X 8 段怡如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9 陳昱蓁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10 黃怡瑄 女 雲林縣 是 是 O X 11 賴芳瑩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12 吳家宏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O 13 蔡秉良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4 蘇南松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5 李嘉銘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6 簡李思孝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17 彭舜賀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8 林家禾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9 李軍慧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0 蔡雅華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21 王明亮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22 陳志杰 男 臺南市 是 是 X X 23 陳毅瑋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24 白靜綺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5 曾皇齡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26 黃少謙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27 黃仕海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28 潘郁婷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29 閻璇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30 楊立群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31 葉桂榛 女 新竹縣 是 是 X X 32 詹博宇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33 趙宇寒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34 蕭瑞穎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X 35 謝承璋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36 李欣懋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37 卓秀芬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38 林良靜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39 徐沅渲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40 徐詩蘋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41 陳品瑄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42 陳秋曆 女 臺東縣 是 是 X X 43 林巧瑜 女 新竹縣 是 是 X X 44 賴國悌 男 南投縣 是 是 X X 45 劉品汝 女 新竹縣 是 是 O X 46 曾美宜 女 新竹縣 是 是 X X 47 葉俸志 男 新竹縣 是 是 X X 48 繆佩娟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49 林昱辰 男 苗栗縣 是 是 O X 50 謝春英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51 鄭林碧玉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52 吳安喬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53 陳皓群 男 苗栗縣 是 是 X X 54 彭素珍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55 謝岱霖 女 苗栗縣 是 是 O X 56 黃榮眞 女 苗栗縣 是 是 X X 57 吳承恩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58 黃資棠 女 高雄市 是 是 O X 59 湯有亮 男 苗栗縣 是 是 O X 60 郭如蓁 女 屏東縣 是 是 X X 61 劉貞君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2 何梅枝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3 何梅清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4 何梅鳳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65 何鎮宇 男 宜蘭縣 是 是 O X 66 郭翊琁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67 陳宜蓁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68 巫錦德 男 花蓮縣 是 是 X X 69 王文賢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X 70 何瑄筠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71 曾芳鈴 女 新竹縣 是 是 O X 72 黃思菱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73 胡一銘 男 高雄市 是 是 X X 74 金辰育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75 林忻縈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76 沈書樺 男 桃園市 是 是 O X 77 蔡藝婷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78 黃健閔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79 廖健堯 男 桃園市 是 是 X X 80 劉家誠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81 蕭文和 男 桃園市 是 是 X X 82 謝耀緯 男 桃園市 是 是 X X 83 林淑娟 女 花蓮縣 是 是 O X 84 陳祥輝 男 桃園市 是 是 O X 85 陳惠琴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86 陳維國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87 黃育濬 男 桃園市 是 是 O X 88 詹涵雅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89 羅梓翎 女 桃園市 是 是 O X 90 游雅文 女 嘉義縣 是 是 O X 91 陳楀桐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92 林煒凱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93 許翔凱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94 蔡易螢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95 何秉翰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96 高翡偵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97 徐秀琴 女 臺南縣 是 是 O X 98 王舒萱 女 雲林縣 是 是 X X 99 陳永乾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0 李永童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01 李章維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02 韓名宥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3 王怡芬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104 王稚豪 女 臺南縣 是 是 O X 105 吳姵珊 女 雲林縣 是 是 X X 106 林振宇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7 黃承羿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8 呂洪樟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09 李建勳 男 雲林縣 是 是 O X 110 周芳泉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11 林圳富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12 陳心怡 女 基隆市 是 是 O X 113 蔡鈺婷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114 林昭安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15 何川贊 男 南投縣 是 是 O X 116 康瑋哲 男 臺中縣 是 是 O X 117 周立祥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18 劉謹嘉 男 臺中縣 是 是 X X 119 鄭凱云 女 臺中縣 是 是 X X 120 洪慧媚 女 臺中市 是 是 X X 121 林岳民 男 臺中縣 是 是 X X 122 林義傑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23 黃振綱 男 臺中市 是 是 O X 124 簡維祥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125 賴彥霖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26 劉雅菁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27 楊哲丞 男 南投縣 是 是 X X 128 謝宗豪 男 彰化縣 是 是 X X 129 王仁晨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30 黃湘甯 女 臺中縣 是 是 X X 131 林郁翰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132 柯名陽 男 臺中縣 是 是 X X 133 謝佳益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34 陳佳榆 女 嘉義市 是 是 X X 135 朱鋥員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36 呂品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X 137 陳首貿 男 嘉義市 是 是 X X 138 謝毓瑩 女 嘉義市 是 是 X X 139 柯慶德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0 王鈺婷 女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1 劉敬元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O 142 何淵元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3 林進國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44 何建成 男 雲林縣 是 是 X X 145 吳威國 男 嘉義縣 是 是 O X 146 王琪婷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147 孫聖翔 男 嘉義市 是 是 X X 148 侯政賢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49 蔡佳雯 女 嘉義縣 是 是 X X 150 郭家容 女 臺南市 是 是 X X 151 郭如萍 女 臺南市 是 是 O X 152 何居哲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53 郭穎姍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54 侯雅琪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55 陳邑欣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56 黃菁琪 女 臺南市 是 是 X X 157 黃俊緯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58 吳柏霖 男 臺南市 是 是 O X 159 林豐榮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0 鄭維斌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X 161 蘇嶀犉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62 吳順棋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163 李昀澤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O 164 凃君嶸 男 臺南市 是 是 O X 165 許柏盛 男 臺南市 是 是 O X 166 陳士弘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7 陳秝宏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8 黃明川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169 王義松 男 新北市 是 是 X X 170 鄭明凱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71 王秋娥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72 吳秉峻 男 臺南縣 是 是 X X 173 楊宜芳 女 臺南縣 是 是 O X 174 楊惠淳 女 臺南縣 是 是 X X 175 林勃學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76 游育婷 女 基隆市 是 是 O X 177 張家瑜 女 南投縣 是 是 O X 178 吳鍾美芳 女 高雄市 是 是 O X 179 謝季霈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0 郭世章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181 何淑華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182 何采宸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183 郭奕珊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84 郭文明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5 林聖峰 男 高雄市 是 是 X X 186 吳宗翰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7 蔣學承 男 高雄市 是 是 X X 188 劉媛媛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189 黃澤文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190 洪君雅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191 黃暐晟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92 楊詠芯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93 蔡喬緯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194 胡馨月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95 黃仁傑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196 黃育勝 男 高雄市 是 是 O X 197 黃佳雯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198 丘燕芳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199 呂佳琳 女 高雄市 是 是 X X 200 林秀美 女 高雄市 是 是 O X 201 王啟白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202 陳聖元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203 劉妟昤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204 盧思雅 女 高雄縣 是 是 O X 205 葉志強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206 方筱榕 女 高雄縣 是 是 X X 207 吳宇翔 男 高雄市 是 是 O X 208 吳佳穎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09 黃秀琪 女 屏東縣 是 是 X X 210 史祐羽 男 高雄縣 是 是 X X 211 郭立釩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O 212 呂涵妮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3 張綺珊 女 屏東縣 是 是 X X 214 蔡麗秀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5 安敏華 男 臺南縣 是 是 O X 216 戴從善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217 陳依秀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8 吳宗鴻 男 屏東縣 是 是 O X 219 侯清獻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220 許光邑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221 潘禹彤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22 彭天育 男 高雄縣 是 是 O X 223 許耀堂 男 屏東縣 是 是 X X 224 劉眙秀 女 屏東縣 是 是 O X 225 王浩哲 男 澎湖縣 是 是 O X 226 歐文雅 男 澎湖縣 是 是 X X 227 呂瑋淳 男 澎湖縣 是 是 O X 228 劉自峯 男 澎湖縣 是 是 X X 229 張又心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0 郭逸榆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1 王雅慧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2 郭沁馡 女 臺南市 是 是 O X 233 郭淑妹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34 黃一忠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235 李佳芳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236 周錇渟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237 王奕涵 女 桃園市 是 是 X X 238 黃琨聰 男 臺北市 是 是 O X 239 劉晉廷 男 臺北市 是 是 X X 240 趙念蒂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241 王如青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42 林玉雲 女 新北市 是 是 X X 243 胡瑜真 女 臺北市 是 是 X X 244 廖紫涵 女 新北市 是 是 O X 245 靳尚東 男 臺中市 是 是 X X 246 黃詞尹 女 臺北市 是 是 O X 附表二;被害人28人) 編號 *姓名 *出生日期 *身分證字號 性別 出生地 戶籍地 警詢筆錄 偽造連署書 提告 自願連署 1 蔣宜靜 女 彰化縣 是 是     2 鍾汶欣 女 彰化縣 是 是     3 陳佩琪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4 劉恩睿 男 彰化縣 是 是 X X 5 周承諺 男 新北市 是 是 O X 6 游惟婷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7 林佩萱 女 彰化縣 是 是 O X 8 羅明榆 女 台中市 是 是 O X 9 蔡臻妤 女 彰化縣 是 是 X X 10 楊慶豪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X 11 李冠毅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X 12 王映惇 男 台南區 是 是 O X 13 王鵬翔 男 台中市 是 是 X X 14 潘居男 男 台中市 是 是 X X 15 陳裕杰 男 台中市 是 是 X X 16 林育賢 男 嘉義市 是 是 X X 17 陳葦安 女 南投縣 是 是 O X 18 李惠英 女 台北市 是 是 X X 19 張家誠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X 20 王清賢 男 台東縣 是 是 X X 21 賴芸醇 女 台中市 是 是 O X 22 巫承弘 男 彰化縣 是 是 O X 23 幸佳芸 女 南投縣 是 是 X X 24 林宏昱 男 宜蘭縣 是 是 X X 25 謝安心 女 台中市 是 是 O X 26 何佳鴻 男 台中市 是 是 O O 27 賴品妤 女 台中市 是 是 X X 28 柯政白 男 嘉義縣 是 是 X X                  附表甲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Apple牌筆記型電腦1台 陳博凱   2 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號) 同上   3 硬碟 附表乙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 林志和 附表丙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 蔡中華 附表丁 編   號 名          稱 所   有   人  1 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 潘俊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HDM-113-訴-612-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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