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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99號),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1日02時許,徒步走進梁青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樂群彩券行」,趁店內店員不注意,即躲藏在 該店1樓鄰近地下室旁之電腦區桌下直至店家打烊關門後, 再起身下樓至該店地下室,並徒手竊取由店長蘇郁雅所管理 置於地下室樓梯間紙箱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1批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 ,因該店店長蘇郁雅發覺保全系統異常,經查看監視錄影畫 面發覺有上開遭竊情事,隨即至現場將地下室門反鎖,並報 警處理,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將藏匿在地下室之陳信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1批。 二、隨後陳信因上開竊盜案件為警帶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接受調查,然其 為規避刑責及掩飾自己身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03時10分許至07時38分許 之間,出示不詳時地拾獲之「潘建郎」國民身分證1張,以 此冒用「潘建郎」身份,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內 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 之署名、指印,足生損害於「潘建郎」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 案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以電腦進行指紋比對結果, 發覺身份不符,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潘建郎」國民身分證 1張,始查知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郁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如附表一所載刮刮 樂彩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案發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扣案之潘健郎國民身分證、附表二所示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警詢筆錄、權利告 知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等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 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 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 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 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 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   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 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 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 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 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 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 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 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 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 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 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 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 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 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 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 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 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 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 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 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 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 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件內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5「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僅係 表示受詢問、受通知者、受執行人等係「潘建郎」其人無誤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內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並載明不用 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 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 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 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依前揭說 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 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潘建郎」,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 罪。 (三)至公訴意旨就上揭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持變造之潘建郎身份證 冒用潘建郎身分係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撿到潘建郎的身分證件時就 是長這樣,我沒有變造過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12頁), 且復經本院查詢潘建郎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及掛失紀錄, 潘建郎確實有於112年12月1日掛失身分證,此有潘建郎之國 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國民身分證掛失紀錄可佐(見本院審訴 卷第104、105頁),從而,上述變造身份證事實既為被告所 否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變造之犯行,即被告所 為應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 部分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114頁) ,且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漏未論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偽造署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簡字 卷第103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潘建郎」之署押( 含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先後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潘建郎」 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以及在附表二編號6文件上偽造 「潘建郎」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 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經被告提出抗告、再抗告後,最終經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於110年12月1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8頁至第51頁),而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本院 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示一及二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 有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 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罪質相同,顯見前案之 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 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就事實欄 一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 遭警逮捕後,為掩飾身份以規避刑責,竟以事實欄二所示之 方式冒用他人名義,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偽造署押 ,進而行使之,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 性,並可能使他人無辜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其所為顯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其該次犯罪所生損 害,稍獲減輕;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 濟為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1批,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在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 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 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潘建郎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拾獲後管領,並 供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面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2000萬超級紅包 2,000元 8 張 16,000元 2 1200萬大吉利 1,000元 6 張 6,000元 3 大發利市 500元 12張 6,000元 4 五路財神 500元 4 張 2,000元 5 金龍獎 500元 2 張 1,000元 6 無敵開獎機 300元 8 張 2,400元 7 恭喜發財 200元 2 張 400元 8 金龍報喜 200元 4 張 800元 9 招財進寶 200元 6 張 1,200元 10 百萬年終獎金 200元 6 張 1,200元 11 龍來發 200元 2 張 400元 12 聚寶盆 100元 8 張 800元 13 柿柿如意 100元 4 張 400元 14 良橙吉時 100元 2 張 200元 15 龍年行大運 100元 2 張 200元 合計 68張  3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出處 1 113年2月11日07時06分至07時38分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受詢問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9-12頁 騎縫處 指印2枚 受詢問人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結果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物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31-35 頁 騎縫處 指印4枚 受執行人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潘建郎」署名15枚、指印15枚 單純表示物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37-39頁 騎縫處 指印4枚 4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受告知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75頁 5 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受通知逮捕拘禁者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77頁 6 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記載不用通知) 簽名捺印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表彰署名、捺印要求毋庸將其以受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之意思(私文書) 警卷 第7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潘建郎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2025-03-31

CTDM-113-簡-183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寶山 選任辯護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0號),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料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1 9日前某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500元之代價,向 不知情之地主張家逸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復自111年3月19日起,透過網際網 路向不特定人收集屬一般廢棄物之廢木材,並載運至系爭土 地堆置、貯存。嗣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分別 於111年3月19日15時5分、111年6月20日12時10分、111年10 月30日12時15分、112年4月5日10時6分及112年11月4日12時 1分、113年1月4日15時8分許派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 裁處書、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盤皇企業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 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 ,其中後者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 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 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 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 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 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 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 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 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 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 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被告堆置廢棄物之本案土地,雖非其所有,揆諸上開 說明,並無礙於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 。再者,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以事事 欄所示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收集廢棄物,並載運至本案土地上 堆置,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規定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 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 除廢棄物罪。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犯行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 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 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經 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其僅係一時失慮而錯為本案犯 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堆置之廢棄物為廢木材等一般廢 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 嚴重;再者,被告業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等情,亦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本案土地清除前、後照 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2日高市環保稽字第1 13409807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 6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 害,尚見悔悟之心,是斟酌被告犯罪之惡性、所生危害等具 體情狀以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且任意堆置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其所為造成環境之危害,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 良好;且業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堆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廢棄物對 環境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燃料買賣,月薪約50,000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兩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素行良好,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又已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是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 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3-31

CTDM-113-簡-3034-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於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11月15日1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崎漏一街98巷(起訴書誤 載為88巷,應予更正)內加水站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自 上址地上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置於上址由甲○○所管領之 綠色電纜線1條(長度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3日10時56分許,騎乘上開,前往高雄市○○區○○ 段0000號魚塭,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鈄口鉗1支,剪斷魚 塭抽水馬達之電纜線,竊取劉鴻郎所有電纜線一批(長度、 大小均不詳,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騎上開機車離去 。嗣劉鴻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復警方於113年2月27日接 獲民眾通報,前往攔查丙○○,再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扣 得鈄口鉗、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鴻郎、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為上開 各次犯行之老虎鉗1支、鈄口鉗1支,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 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 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上開方式竊取被害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劉鴻郎、甲○○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 人損害;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 價值;復斟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 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各所竊得之綠色電纜線1條、 電纜線1批,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皆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鈄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 上開之物與本案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係被告在地上撿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鈄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TDM-113-簡-2920-20250331-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THANG(中文姓名:吳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97號、113年度偵字第2712號、第4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THANG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 實 一、NGO VAN THANG(中文名:吳文勝)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3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啟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泰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方潤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新泰街由東向西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本 應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吳文勝之車輛先行,而貿 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方潤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雙側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6 、7、8、9、11肋骨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經送往國軍左營 總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1月30日9時18分許因多重創傷死亡 。嗣吳文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 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潤如之女方羿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吳文勝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 4日勘驗筆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8600號 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6日高市府 交交工字第11351713300號函暨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6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 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 ,復與被害人方潤如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先後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略也:「1.方潤如:無號誌岔路口車 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吳 文勝: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情,亦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15日 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86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 市政府113年12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51713300號函暨 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則上開專 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 失無訛。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雙側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6、7、8、9 、11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 ,仍於112年11月30日9時18分許因多重創傷死亡。是其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 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 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 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6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 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 宋麗美、方羿婷、方憶惠、方憶雯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 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刑事陳述狀 、本院調解筆錄及附卷為憑;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 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朋 友、未婚、無子女、需扶養70歲的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並於113年1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 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11年7月 25日期滿,有被告個人資料(含居停留查詢)附卷可查,被 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 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TDM-113-審交訴-43-20250331-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巧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060號、112年度偵字第19261號、112年度偵字第2035 2號、113年度偵字第112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 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 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 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 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苑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1時1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G-苑長」,容任「G-苑長」使用上開 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依「G-苑長」指示提領或 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 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丙○○再依「G-苑長」之指示將前開詐得 款項提領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戊○○、吳小芳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戊○○、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告 訴人吳小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G-苑長」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帳戶 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 AX)帳號申登人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被 告與「苑長」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紀錄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 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 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查無被告有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本案所為應符合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均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均供稱略以:當時「G-苑長」帶領我操作遊戲,我 輸了錢,「G-苑長」要請別人資助我,所以請我提供銀行帳 戶,後來「G-苑長」又叫我提領帳戶內的款項交給他指定的 人,或者是指示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顯見被告僅聽從「G- 苑長」之指示為本案各次犯行。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 以通訊軟體之各樣暱稱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負責提款及 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則其對於該人是否有其他共犯共同 參與詐欺被害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知悉該人以外之人對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而 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從而,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其等並陸續於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各顯係 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 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五)被告與「G-苑長」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導致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業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如附 表一「和解/調解情形」欄所載),以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 編號2、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復斟酌被告之各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織造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 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G-苑長 」指示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G-苑長」,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情形 和解/調解 情形 備註 1 告訴人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某成員於112年2、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依指示儲值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2年4月21日17時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000元 ②112年4月21日17時1分許,自甲○○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5,000元。 以提領面交或轉帳至MAX入金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帳戶)方式購買虛擬貨幣。 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號卷第55頁之刑事陳述狀、第159、160頁之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號 2 告訴人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某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2年4月30日14時17分許,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元、20,000元。 ②112年4月30日14時18分許,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元、50,000元。 同上  經本院安排解調解,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和解。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號 3 被害人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某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2年4月20日17時11分許,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華南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 ②112年4月20日17時13分許,自其丁○○華南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 ③112年4月21日16時11分許,自其丁○○華南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 ④112年4月21日16時1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元、10,000元。 同上  已調解成立,尚依約履行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60號偵查卷宗第71頁之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號 4 告訴人吳小芳 該詐欺集團成員某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小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小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2年4月24日22時55分許,自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小芳郵局帳戶)匯款50,000元。 ②112年4月24日22時57分許,自吳小芳郵局帳戶匯款30,000元。 ③112年4月25日17時38分許,  自吳小芳郵局帳戶匯款210,000元 ①於112年4月24日22時58分許,自其中信帳戶轉帳80,000元至MAX帳戶購買。 ②於112年4月25日18時40分許,自其中信帳戶提領120,000元元,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苑長」指定之人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 ③於112年4月25日20時15分許,自其中信帳戶轉帳40,000元至MAX帳戶購買。 ④於112年4月26日7時17分許,自其中信帳戶提領65,000元,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苑長」指定之人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    經本院安排解調解,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和解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5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CTDM-113-金簡-787-20250331-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瑋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7號、第3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瑋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孫瑋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第三快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2號前欲向右變換至慢 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安全距離, 即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陳筑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 不及,孫瑋麟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陳筑澐車輛之後車尾發 生碰撞,致陳筑澐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全身多處創傷併骨折等傷害,並當場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嗣陳怡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 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筑澐之配偶劉柏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孫瑋麟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壹、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甲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20日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050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691400號鑑定書、刑 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 此,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安全距離,即向右變換至慢 車道,復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結果均略以:「1.孫瑋麟: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2.陳筑澐: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 ;本院審交訴卷第79至80頁),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顱骨粉碎性開 放性骨折、全身多處創傷併骨折等傷害,並當場因創傷性休 克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 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 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 情,業據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 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TDM-113-審交訴-59-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竣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01號、第211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竣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竣智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老孫」、Telegram暱稱「老宋」、「馬力歐」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鍾竣智於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老 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宏道、林哲亦、陳思媛、王羽淳、黃啟華、蘇文杰、 陳信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鍾竣智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道、林哲亦、陳思媛 、王羽淳、黃啟華、蘇文杰、證人陳信仲之告訴代理人陳瑞 昌、證人即被害人李世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提領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蘇文杰之轉 帳紀錄、陳信仲之轉帳紀錄、張宏道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林哲亦之轉帳紀錄、陳思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羽淳之轉帳紀錄、李世焜之轉帳紀 錄、黃啟華之永豐銀行收執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7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林哲亦、王羽淳、蘇文杰,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一 編號2、4、7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4 、7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陸續提領之行 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上開同一告訴人等所為之侵害 ,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三)被告與「老孫」、「老宋」、「馬力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分別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 院審金訴字卷第54頁卷),卻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 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彌補;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汽車美容、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審判中供稱略以:本案提領之報酬為提領總數的0. 1%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4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8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8元(計算式:【115,000元+29,900 元+127,000元+21,000元+149,900元+136,000元+10,000元】 ×0.1%=588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所匯入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張宏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4時41分前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張宏道,佯稱欲購買汽車圈,下載並開宅配通云云,致張宏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14時41分許,匯款2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日14時45分、14時46分至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提領20,000元(共5筆)、15,000元,共115,000元(含張宏道、林哲亦所匯款項)。 2 告訴人 林哲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20時58分許,透過IG聯繫林哲亦,佯稱中獎要付核實金才可以領獎云云,致林哲亦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0月2日14時41分許,匯款49,989元。 同上 113年10月2日14時46分許,匯款34,998元。 3 告訴人 陳思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透過IG聯繫陳思媛,佯稱捐款可抽獎,帳號異常云云,致陳思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14時52分許,匯款29,989元, 同上 113年10月2日14時57分至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提領20,000元、9,900元,共29,900元。 4 告訴人 王羽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9時55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繫王羽淳,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下載並開賣貨便賣場,並需要認證云云,致王羽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0月3日12時38分許,匯款9,99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日12時55分至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提領20,000元(共6筆)、7,000元,共12,7000元。 113年10月2日12時40分許,匯款9,998元。 113年10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9,997元。 113年10月3日12時50分許,匯款49,012元。 113年10月3日12時54分許,匯款49,012元。 5 被害人 李世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1時許,透過LINE向李世焜佯稱預付訂金優先保留房屋云云,致李世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13時25分許,匯款14,000元。 同上 113年10月3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提領20,000元、10,00元,共21,000元。 6 告訴人 黃啟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某時許,假冒黃啟華兒子撥打電話予黃啟華,佯稱急需一筆錢支付貨款云云,致黃啟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7日14時25分許,匯款1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7日14時42分至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台塑郵局,提領60,000元(共2筆)、20,000元、5,000元、4,900元,共149,900元。 7 告訴人 蘇文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蘇文杰,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下載並開賣貨便賣場,並需要認證云云,致蘇文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0月3日0時13分許,匯款49,98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日0時25分至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提領20,000元(共6筆)、16,000元,共136,000元。 113年10月3日0時17分許,匯款49,988元。 113年10月3日0時21分許,匯款11,023元。 8 告訴人 陳信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0時7分許,透過IG聯繫陳信仲,佯稱借錢云云,致陳信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0時39分許,匯款10,000元。 同上 113年10月3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提領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31

CTDM-114-審金訴-110-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於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11月15日1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崎漏一街98巷(起訴書誤 載為88巷,應予更正)內加水站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自 上址地上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置於上址由吳禹臻所管領 之綠色電纜線1條(長度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禹臻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3日10時56分許,騎乘上開,前往高雄市○○區○○ 段0000號魚塭,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鈄口鉗1支,剪斷魚 塭抽水馬達之電纜線,竊取乙○○所有電纜線一批(長度、大 小均不詳,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騎上開機車離去。 嗣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復警方於113年2月27日接獲民 眾通報,前往攔查丙○○,再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扣得鈄 口鉗、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吳禹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為上開 各次犯行之老虎鉗1支、鈄口鉗1支,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 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 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上開方式竊取被害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被害人乙○○、吳禹臻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 人損害;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 價值;復斟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 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各所竊得之綠色電纜線1條、 電纜線1批,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皆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鈄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 上開之物與本案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係被告在地上撿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鈄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TDM-113-簡-2919-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1 號、113年度偵字第15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8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9日,應予更正)1 7時7分許,騎乘上開前往甲○○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板手1支,破壞店內選物販 賣機兌幣機之鎖孔2個,欲下手竊取機台內之商品,惟因無 法打開機台而未能得逞,旋騎乘上開逃離現場。嗣甲○○查看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陳德生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板手1支破壞店內娃娃機之鎖孔,致2台娃娃 機鎖孔不堪使用,欲下手竊取娃娃機內之物品,因遭陳德生 當場發現,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嗣陳德 生報警處理並檢具監視器畫面供警查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德生、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為上開 各次犯行之一字板手,既可用以破壞鎖孔,足見有相當堅硬 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 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07號、98年度 審易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7號、99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分別駁回上 訴而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4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 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甲案),並 於102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假釋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1年2月28日,並與④、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 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 於109年7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 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 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 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犯行,雖均已著手實行竊盜 行為,然未得逞,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俱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 犯行,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以及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陳德生及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超商清潔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一字板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各 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然該物 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 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CTDM-113-簡-299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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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1 號、113年度偵字第15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8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9日,應予更正)1 7時7分許,騎乘上開前往江東霖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板手1支,破壞店內選物 販賣機兌幣機之鎖孔2個,欲下手竊取機台內之商品,惟因 無法打開機台而未能得逞,旋騎乘上開逃離現場。嗣江東霖 查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丙○○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一字板手1支破壞店內娃娃機之鎖孔,致2台娃娃機 鎖孔不堪使用,欲下手竊取娃娃機內之物品,因遭丙○○當場 發現,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嗣丙○○報警 處理並檢具監視器畫面供警查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江東霖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為上開 各次犯行之一字板手,既可用以破壞鎖孔,足見有相當堅硬 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 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07號、98年度 審易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7號、99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分別駁回上 訴而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4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 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甲案),並 於102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假釋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1年2月28日,並與④、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 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 於109年7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 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 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 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犯行,雖均已著手實行竊盜 行為,然未得逞,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俱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 犯行,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以及其迄今未與被害人丙○○及告 訴人江東霖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超商清潔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一字板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各 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然該物 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 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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