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方心慈
相 對 人 韋雅萍
林賢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韋雅萍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
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760,000元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嗣於105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3,840,000
元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韋雅萍並
於107年7月27日復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50,000元,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
記在案。相對人韋雅萍分別於103年11月3日、105年12月7日
、109年4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480萬元、290萬元、181萬元
並立有借據各乙份,約定借款金額、期間、本息攤還方式、
利率、計息方式依各貸款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
債務如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詎韋雅萍繳息至113年10月3日之後即未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3,180,685元、2,279,106元、1,557,885元,及分別自1
13年10月3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0月13日起之利息暨違
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
人韋雅萍於112年2月3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
對人林賢烈,由相對人林賢烈取得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為此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相對人林賢烈為對象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
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13日新院玉民
政113司拍190字第49638號函,通知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10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1
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韋雅萍、113年12月24日合法
送達於相對人林賢烈,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SCDV-113-司拍-19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