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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潘松志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志堅 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顏婌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訴外人何天民、楊士弘(下稱何天民2人)前經由 上訴人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僅同意出借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上訴人則同意另由其出資300萬元,併以 被上訴人出名為貸與人(下就兩造間內部約定稱系爭契約; 就被上訴人、上訴人出資部分依序稱甲、乙部分借款)。何 天民2人遂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簽署借款1,500萬元之借據, 經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約定利息每月90萬元,並預扣3 個月利息270萬元,實際收到借款1,2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被上訴人 則依系爭契約,將所收借款利息,按出資比例交予上訴人。 嗣何天民2人未依約給付利息,被上訴人欲行使該借款債權 ,惟上訴人認行使債權負擔費用過高,且其與何家有姻親關 係,而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約定乙部分借款債權 改由其自行向何天民2人行使,被上訴人遂僅就甲部分借款 債權取得勝訴判決,並據以於執行程序中行使抵押權參與分 配,而受分配本息共1,574萬3,661元(下稱分配額)。是該 分配額與乙部分借款債權無涉,被上訴人非為上訴人處理事 務,兩造間亦無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 、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14萬8,73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5

TPSV-114-台上-392-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余志堅 選任辯護人 顏婌烊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志堅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重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豐昱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楊士弘)及告訴 人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 何天民)有重利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經理韓淑琳、證人即豐昱公司財務長何慧玲、證人潘松志 (犯罪事實欄中誤載為「潘志松」)、陳一聖之證述,以及 卷附遲發薪資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8年5月16日勞動 條件檢查談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公關事務回報」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以為認定。並敘明:㈠上訴人於107 年11月間陸續透過陳一聖與何慧玲聯繫而放款予告訴人等人 ,所收受供擔保用之票據復未要求陳一聖背書,可見上訴人 與陳一聖間,係屬共同正犯,所辯是陳一聖向其票貼、借款 ,不知實際借款人是告訴人等人,並不足採。㈡上訴人前於1 07年10月初,有趁豐昱公司、大娛公司資金缺口嚴重,難以 正常求助之際,經由潘松志對該2公司為重利之行為(上訴 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下稱「前案」)。本件距「前案」僅相隔月餘,上 訴人對於豐昱公司、大娛公司仍因急需支付員工薪資、廠商 貨款而有急迫之情,並無不知之理,所辯豐昱公司、大娛公 司無急迫之情,不足採信。㈢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應 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上訴 人已自承本件與「前案」經由潘松志為重利行為無關,且本 件之共犯為陳一聖,亦非「前案」之潘松志,與「前案」間 自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告 訴人等人並未陷於急迫、何慧玲係與陳一聖聯繫,無從認定 其與陳一聖間有犯意聯絡、本件與「前案」係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適用 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736-20250306-1

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李○晴 法定代理人 李○實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曹○渝變更為李○實,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一卷第191至195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要保人富永盛船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富永盛公司)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物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甲保約),約 定保險期間為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身故 及失能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訴外 人即要保人威豪國際整合行銷企業社(下稱威豪企業社)向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乙保約),約定保險期間為11 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保險金額為100萬;訴外 人即伊父親李○宇則為系爭甲、乙保約之被保險人。李○宇於 111年4月3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志豪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前事故),李○宇因而彈飛至同 路段對向車道,嗣訴外人葛吾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沿同路段由南向北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臥倒 在地之李○宇(下稱系爭後事故,與系爭前事故,下合稱系 爭事故),致李○宇受有腹部碾壓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 血、腰椎骨折、胸部壓碾傷併右側第6-8根肋骨骨折、左前 臂、右小腿、左大腿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6公分撕裂傷、 顱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下爭爭傷害),經送醫急 診治療後,於111年4月4日2時36分許不治死亡。系爭事故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認應分二階段,第一階段為李○宇因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葛吾中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宇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覆 議後,高雄市政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之結果。而系爭甲、乙 保約未經指定得請領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依法應由李○宇 之唯一繼承人伊請領。嗣伊於112年11月7日及11月21日分別 向南山人壽公司及富邦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竟遭被告2 人均以李○宇為酒後駕車且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為由拒絕理賠。惟李○宇固係因酒後駕車與林 志豪發生交通事故致倒臥在地,然李○宇斯時僅受傷,不致 發生死亡結果,且李○宇倒地後隨即有路人訴外人陳吉泰於 車道上警示、指揮,事發現場有照明、無障礙物阻礙視線, 在葛吾中碾壓李○宇前,亦有數台車輛發現事故繞道而行, 可見葛吾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臥倒在地之李○宇,致 李○宇死亡,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可見李 ○宇酒駕倒臥在地與與遭葛吾中碾壓致死係屬異常因果關係 ,李○宇之酒駕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不符合系爭甲保約第22條、系爭乙保約第15條之除外規定, 故被告2人自應理賠身故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甲保險第6 條第1項、系爭乙保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一)富邦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二)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 三、被告則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富邦產物公司: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雖均 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無肇事因素,惟系爭甲保約第22條 既約定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 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被保險人 之自殺自殘行為,若就此情仍認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伊所 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故應認伊無須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李○宇經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0 mg/dl,經換算吐氣值為每公升0.9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規定,而常人飲酒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 至1.5毫克間,行為表現或狀態可能出現噁心、嘔吐、呆 滯木僵、昏睡迷醉等症狀,肇事率為一般人50倍以上,且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凌晨2點,現場無人車壅塞情形,一般 人倘未飲酒過量,於正常駕駛情況當注意車前狀況不致發 生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車輛之結果,顯見李○宇係因飲酒後 喪失安全駕駛動力機車之能力,始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是 就系爭前事故之發生,李○宇為肇事因素;復依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 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內、腹內及後 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足證造成李○宇死亡原因,乃 其酒後駕車發生系爭前事故而直接導致其受有顱內、腦損 傷等嚴重傷害,進而產生死亡結果,故原告主張李○宇之 酒駕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再者,李○宇酒後駕車致發生系爭前事故而彈飛至同路 段,橫臥路中,其橫臥道路造成道路臨時障礙,致發生系 爭後事故,是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無肇事因 素,實屬率斷;若認李○宇係因系爭前事故致不得不倒臥 路中,應將系爭前事故李○宇酒駕車禍倒臥路中之有責性 ,與系爭後事故一併評價,方符事理之平。李○宇酒駕行 為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因素(共同原因),已符 合前開約款不保事由,伊自無庸理賠等語置辯。 (二)南山人壽公司:依系爭乙保約第11條關於保險範圍約定, 可知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確實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 方符合保險給付要件。系爭乙保約第15條1項第3款除外責 任約定,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被保險 人之自殺自殘行為,若就此情仍認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伊 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而李○宇於系爭事故送醫急救後, 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8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 %),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2款所定之標準值,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8年6月20日公告之酒精對 操控車輛之影響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酒精對李○宇之 影響已達「感覺麻痺」、「駕駛人視線模糊進入恍惚狀態 」、「駕駛不穩定、判斷力減弱」等程度,實難期待李○ 宇於此狀態下得以維持平衡且反應迅速,堪認李○宇因飲 酒後注意力及判斷力降低,方未注意林志豪已在前方停等 紅燈,仍逕自前行撞擊林志豪致倒地後再遭葛吾中碾壓, 則李○宇飲酒後於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 第2款所定標準仍騎乘車輛行為,顯將自身置於極易致傷 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其死亡結果與飲酒駕車行為具相 當因果關係,已符合前開除外條款約定,伊自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又李○宇於血液酒精濃度180mg/dl仍騎乘車輛 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罪行為,依保險法第133條所定之「犯罪行為」,伊 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要保人富永盛公司向富邦產物公司投保系爭甲保約,並以 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李○宇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為自110 年6 月5 日起至111 年6 月5 日止,身故即失能保險金 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二)要保人威豪企業社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乙保約,保險 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為1年(110年9月15日至111年9 月15日)。嗣以其員工李○宇為被保險人申請加保。 (三)李○宇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李○宇就系爭 前事故具有過失、葛吾中就系爭後事故具有過失,李○宇 並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4月4日不治死 亡。葛吾中上開所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64號提起公訴後,繫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訴字3號審理中(葛吾中目前通緝中 ,下爭系爭刑案)。 (四)李○宇發生系爭事故後,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抽 血,檢出李○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dL,換算成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 (五)經橋頭地檢署偕同法醫相驗結果,認李○宇死亡原因為:   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甲顱內、腹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   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乙(甲之原因):多數骨折及臟器破裂。    丙(乙之原因):機車(騎士,醫院檢出血液酒精濃度18 0mg/dL)/營小客車/營小客車車禍。 (六)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因為 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及後腹 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略以:根據 解剖所見,可以較明確研判為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 腰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 ,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 能亦為遭輾壓所致。死者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左側 基底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腦左 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 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擊倒 地所致,此傷勢足以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葉嚴 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可能 為遭輾壓所致傷勢,此傷勢足以致死等語。 (七)系爭事故經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事故責任應分二階 段,第一階段為李○宇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林志豪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為葛吾中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宇則無肇事因素。嗣經 送請覆議後,高雄市政府以113年7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343072400號函檢送覆議意見書表示維持原鑑定之結 果。 (八)南山人壽於112年11月9日收受原告提出之被證3所示保險 金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資料,惟於113年3月12日以南壽客服 團單字第1130001682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 (九)富邦產物公司於113 年1 月9 日以高屏客字第1130000002 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  (十)如認李○宇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死亡結果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對於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額均不爭執 。 五、本件爭點:李○宇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死亡結果是   否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情形者,亦定有處罰規定。依系爭甲保約第5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第6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 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第22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飲酒後 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之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保險金的責任 。」;及依系爭乙保約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 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1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1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 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第15條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之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保險金的責任。」;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甲、乙保約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37、38 、54、55頁)。李○宇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 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4月4日不 治死亡,且經醫院抽血檢出李○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 /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李○宇因系爭後事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前事故與死亡結果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應依上開保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等語,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接情詞置辯,原告就 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因 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 ,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 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 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 而言。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 因果關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 一原因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經查:  1、李○宇就系爭前事故具有酒後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而 過失,葛吾中則就系爭後事故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李○宇酒駕行為及駕駛過失對其 己身發生死亡結果產生風險,然據林志豪於系爭刑案警詢 時稱:我於被撞後,下車察看重機車駕駛倒地在地上大口 喘氣,沒看到明顯傷勢,我下車後立刻打電話報警,有一 名路人好心在車禍現場幫忙指揮交通,因為要同時報警和 指揮交通,我們只要看到有車就會上前幫忙指揮(見系爭 刑案警卷第12頁、偵卷第85頁);及據當時亦在系爭事故 現場之陳泰吉於爭刑案警詢時稱:第一次車禍發生時,我 看重機車駕駛倒地有吐血,但還會動,我看見後就趕緊報 警並協助擋車,第二次車禍發生後,重機車駕駛又吐血, 之後就沒有動了(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0頁) 。顯見李○宇於發生系爭前事故時,仍有生命徵象,佐以 在場之林志豪、陳泰吉有協助指揮來車、報警等情,可認 李○宇斯時應有受救護、生存之機會無疑,則李○宇於等待 救護機會之損害持續發生過程中,復經葛吾中駕駛車輛輾 壓,隨即無動靜,堪信葛吾中駕駛車輛輾壓倒臥之李○宇 後,即單獨使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阻斷李○宇原行為所 生致死風險之因果歷程。  2、再者,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 因為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及 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兩造 不爭執事項(六)所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根據解剖所見 ,可以較明確研判為李○宇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腰 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 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能 亦為遭輾壓所致。死者李○宇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 左側基底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 腦左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 );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 擊倒地所致,此傷勢足以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 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 可能為遭輾壓所致傷勢,此傷勢足以致死。顯見李○宇於 系爭前事故所受傷勢雖足致死,然由前揭救護過程,非無 生存機會,且亦可知其係因倒地受有前揭足以致死之傷勢 而無法自行移動身體,並非酒後酒精作用而無法移動身體 ,惟經葛吾中介入而生系爭後事故後,即生李○宇之死亡 結果,亦足認李○宇系爭前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與其死 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關聯。而上開系爭事故經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同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並無 過失,益見李○宇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 定。  3、綜上,李○宇就其酒後駕車之系爭前事故行為與系爭後事故 所發生之死亡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 應就李○宇死亡之保險事故負保檢給付之責。而被告2人對 原告請求賠付之保險金及利息,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保約第6條第1項、系爭乙保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富邦產物公司應 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13

KSDV-113-保險-13-20250213-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承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陳慶男 陳全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邱永貴(原名邱新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顏婌烊律師 被 告 馬玉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重上金訴字第1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曾天才、黃俊源部分,前於 本院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169頁),即不在移 送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1-14

KSHM-112-重附民-3-202501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余志堅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金芸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地下0樓之0至之0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何慧玲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葳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 0年7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 十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14

TCDV-109-重訴-652-20250114-4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全雄 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貴(原名邱新源)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顏婌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玉華 劉賢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天才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源 選任辯護人 林維哲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89號、107年度偵字第2 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己○○、乙○○(原名丙○○)、丁○○、壬○○、庚○○、 辛○○部分均撤銷。 二、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參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 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其他上訴(戊○○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己○○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 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下稱慶富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該公司及其他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決策、 資金調度等業務。戊○○為升揚自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升揚公司 )之負責人,在慶富公司擔任董事長己○○之特別助理,且係 慶富公司所標得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 防總局(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下稱洋巡總 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採購案(下稱海巡專案)之專案 經理。乙○○(原名丙○○)為永順電焊工程行(統一編號:00 000000,名義負責人:高淑芬,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下稱永順工程行,現停業中)主辦會計之人及實 質負責人,亦為永貴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現停業中)之負責人;丁○○為航鑫企 業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1樓,下稱航鑫工程行)之負責人;庚○○為華裕工程行 (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負責人:于正容,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14樓之2)、大璟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 000,名義負責人:戴帥璋,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 樓之3)、華芳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負責人 :黃玉鳳,址設同上)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辛○○為順富 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0號3樓)之負責人;壬○○為鴻鎮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 00,址設高雄市○鎮區○鎮巷000號1樓)、忠興鎮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0樓,下稱忠興鎮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人等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且戊○○為升揚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乙○○為永貴工程 行、丁○○為航鑫工程行、庚○○為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 華芳工程行、辛○○為順富工程行、壬○○為鴻鎮工程行及忠興 鎮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二、緣洋巡總局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公開招標上開海巡專案,由 慶富公司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7億4,200萬元得標(每 一巡防救難艇契約船價為1億3,000萬元),雙方於102年7月 19日簽訂契約。而慶富公司為籌措資金進行上開巡防救難艇 之建造,遂於102年8月8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2份(編號:(102 )1262A、(102)1262B),其中編號(102)1262A綜合授 信契約書授信種類為「購料借款」(下稱A貸款契約),額 度為9億1,360萬元;編號(102)1262B契約授信種類為「委 任保證」(下稱B貸款契約),額度為8億7768萬元,慶富公 司與兆豐銀行另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編號 :(105)1262,下稱C貸款契約),授信種類包括購料借款 (授信總額度共計美金300萬元或等值其他貨幣,供慶富公 司採購原料、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項使用)、營運周轉借 款(供慶富公司於營運正常週期內所需周轉資金之用,借款 額度〈循環使用〉新臺幣2000萬元)及委任保證(供慶富公司 申請銀行為其指定之用途提供各項保證之用,額度〈循環使 用〉新臺幣5000萬元或等值其他貨幣。依A貸款契約第8條第3 項明訂「授信用途:本約授信係供立約人採購其於2013年5 月30日標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噸巡防救難 艇艇28艘購建案』之船舶主、副機設備、無線電器材及其他 零件材料等支出使用」(下稱專款專用),即應限於海巡專 案之相關款項,方能依A貸款契約申請兆豐銀行以開立信用 狀之方式撥款,而C貸款契約雖不限於海巡專案之專款專用 ,然仍應依該貸款契約之內容,於慶富公司購料、營運周轉 或委任保證時覈實申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與戊○○明知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早於102年12月7日即就 海巡專案共28艘救難艇之「駕駛室控制台及控制監視系統」 工程(下稱駕駛室工程)簽署訂購合約書(下稱甲合約書) ,依該合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於出貨前先支付該船訂金 30%貨款,於該船交貨驗收無誤後支付60%貨款;於該船貨品 測試、教育訓練完成後,支付該船舶剩餘貨款10%」,且明 知升揚公司於105年3月間,並無任何符合上開約定而可向慶 富公司請領2,730萬元之海巡專案工程款尚未請領,因慶富 公司周轉困難,為取得資金運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5年3月間 某日先將慶富公司周轉困難,需以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方式 取得資金之事告知升揚公司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林龍川,獲 林龍川同意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再 由己○○指示不知情之慶富公司採購科長何瑞衡以倒填日期之 方式製作業務上所職掌、如附表編號1「不實合約」欄所示 簽約日期為105年2月12日之不實訂購合約書(下稱乙合約書 ),並約定付款辦法為「簽約後支付70%(國內L/C),出貨 驗收合格後支付30%(國內L/C)」等語,大幅放寬升揚公司 得向慶富公司請款之限制,以便慶富公司得執以向兆豐銀行 申請開立信用狀(下稱開狀)動撥海巡專案貸款應急,再由 林龍川在乙合約書蓋用升揚公司大小章,並利用交由慶富公 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乙合 約書及前揭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 申請開狀而行使。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品名均 僅記載「駕駛室控制台及控制監示系統等」而未記載係關於 何船號之施工,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電話詢問慶富 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員工後,將船號H126至H133記載於上。兆 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依據乙合約書之付款辦法,慶 富公司已須給付購料款2,730萬元予升揚公司,則依A貸款契 約,兆豐銀行即應開狀而撥款,遂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D6AAA K20060/1號信用狀交予升揚公司人員,由升揚公司人員填載 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 ,旋由兆豐銀行於105年3月25日撥款2,730萬元至升揚公司 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管理放款及專款用途之 正確性。林龍川再於同月28日自上開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 不知情之己○○配偶陳盧昭霞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其餘130萬元則供升揚公 司繳納營業稅所用。 ㈡、慶富公司於105、106年間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己○○與戊○○因 慶富公司周轉不靈,且積欠廠商大額工程款未能清償,經廠 商屢次催款,亟思尋求現金周轉。己○○知悉慶富公司與兆豐 銀行簽訂有A貸款契約、C貸款契約,認該等貸款額度可資利 用,指示戊○○召集海巡專案下包商之負責人,戊○○乃邀集乙 ○○、丁○○、辛○○、壬○○,己○○亦邀約庚○○,欲透過當時仍有 額度之A貸款契約或C貸款契約,以申請兆豐銀行開立信用狀 之方式使廠商獲得兆豐銀行撥給之款項,己○○再向廠商借款 。己○○、戊○○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向銀行詐欺之犯意聯絡,乙○○、丁○○、庚○○、辛○○、壬 ○○則因欲獲得慶富公司之工程款,亦各意圖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與己○○、戊○○共同向兆豐銀行詐欺取財、開立不實會 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  ⒈永順工程行及永貴工程行與慶富公司,本就海巡專案之「電 焊及整型工程」已有契約,仍在履約期間。乙○○明知該契約 約定每艘救難艇之前揭工程款合計約為750萬元,仍同意協 助慶富公司取得現金周轉而配合慶富公司A貸款契約之申請 開立信用狀程序,亦即佯將所承攬之船號H131前揭工程切割 為數船段,合約金額分別為65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8 50萬元,並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慶富公司,以將單艘救難 艇前揭工程款虛報為3,000萬元,由乙○○以永貴工程行及永 順工程行之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4張後,戊○○另指示慶富公司不知情之何瑞衡製作 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業務上不實之訂購合約書,由乙○○ 在上開訂購合約書上蓋用永順及永貴工程行大小章,併交由 慶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 同上開業務上不實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 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都 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係 永順及永貴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海巡專案船號H131救難艇前 揭工程可請領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17/1 、D7AAAK20021/1號信用狀交予乙○○,並由乙○○填載匯票、 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 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349萬9,350元至永順工程行 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撥 款1,649萬9,320元至永貴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上述款項合計2,999萬8,670元),足生損害於兆 豐銀行及海巡專案專款動撥管理之正確性。乙○○旋於同日匯 款2,849萬8,370元(其中1,199萬9,350元出自上開永順工程 行帳戶、1,649萬9,320元出自上開永貴工程行帳戶,另有30 0元為手續費等費用)至陳盧昭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其餘150萬元則供乙○○繳納營 業稅所用。  ⒉航鑫工程行與慶富公司就「全船研磨油漆工程」已有簽約, 仍在履約期間。丁○○明知上情,且依渠等契約,每艘救難艇 之前揭工程款約360萬元,而慶富公司積欠該工程行前揭專 案工程款約僅400萬元,施作之船號亦不含H132至H135,仍 同意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撥款之流程,即佯以航鑫 工程行向慶富公司承攬船號H132至H135救難艇之油漆工程, 單艘金額為500萬元(船號跳過H134,故為3艘,共計1,500 萬元),由丁○○以航鑫工程行之名義,開立同額不實統一發 票予慶富公司,虛報航鑫工程行施作前揭工程,戊○○並指示 慶富公司不知情之何瑞衡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訂購合 約書,並由丁○○在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合約書上蓋用航鑫 工程行大小章,併交予慶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 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 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之 金額確為航鑫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前揭工程可請領之專案款 項,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20/1號信用狀交予丁○○ ,由丁○○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 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499萬9 ,330元至航鑫工程行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 專款專用管理之正確性。丁○○旋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42 8萬5,714元至B帳戶,其餘71萬3,616元則供丁○○繳納營業稅 所用。  ⒊庚○○明知華裕、大璟、華芳工程行向慶富公司承攬之7艘救難 艇塗裝工程已簽訂合約,且船號不包含H128、H130,而每艘 救難艇之前揭工程款約僅300萬元,船號H131之工程款僅有3 12餘萬元,已由施作之大璟工程行請領完畢,仍因受己○○之 邀約,後復經戊○○為進一步之說明,同意配合慶富公司向兆 豐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撥款流程,即佯以華裕及大璟工程 行分別施作H131不同船段之塗裝工程,金額分別為800萬元 、1,000萬元,及華芳工程行施作H128至H131四船份之噴砂 作料工程,金額共1,000萬元,庚○○復指示不知情之配偶甲○ ○開立如附表編號4-1、4-2、4-3所示同額之統一發票各1張 予慶富公司,虛報前揭工程行施作前揭工程,並提供上開工 程行大小章予慶富公司人員,再由不知情之何瑞衡依指示製 作如附表編號4-1、4-2、4-3所示業務上不實之訂購合約書 上用印後,交由慶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訂購合約書、統一 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 ,致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 發票所載之金額確為華裕、大璟及華芳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 前揭工程可請領之專案款項,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 022/1、D7AAAK20023/1、D7AAAK20024/1號信用狀交與甲○○ ,由甲○○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 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800萬元 至華裕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 000萬元至大璟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撥款1,000萬元至華芳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上合計2,800萬元),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專 款專用管理之正確性。甲○○旋於同日自華裕工程行前揭帳戶 匯款761萬9,048元、自大璟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 元、自華芳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以上合計2, 666萬6,668元)至B帳戶,其餘133萬3,332元則供庚○○繳納 營業稅所用。  ⒋辛○○明知順富工程行向慶富公司承攬救難艇「船艙隔熱工程 」共28艘,每艘工程款約200萬元,並已簽署訂購合約書, 竟同意戊○○之提議,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之貸款動撥流 程,即佯以順富工程行施作船號H132之前揭工程,單艘金額 1,500萬元,而指示不知情之配偶李瑞雯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 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張,戊○○再指示何瑞衡製作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訂購合約書並於其上蓋用順富工程行之大小章,再由 慶富公司不知情員工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持向 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 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 確為順富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前揭工程可請領之專案款項, 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18/1號信用狀交予李瑞雯, 由李瑞雯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 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500萬 元至順富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 損害於兆豐銀行及專款專用管理之正確性。辛○○再於翌日( 原判決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自上開帳戶匯款1,275萬元 至B帳戶,而留下150萬元作為周轉金及75萬元用以繳納營業 稅。   ⒌壬○○明知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平日僅代工慶富公司所承 攬工程之鋁擠材施作,從無出售鋁擠材予慶富公司或連工帶 料施作,仍同意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動撥貸款之流程, 而佯以前揭工程行及公司分別出售鋁擠材各一批予慶富公司 ,金額分別為1,237萬元、1,709萬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忠興 鎮公司會計邱燕琳以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 表編號6-1、6-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各1張,復 由不知情之何瑞衡依指示配合C貸款契約為購料借款而製作 如附表編號6-1、6-2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訂購合約書,交 由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邱燕琳在上開合約 書上蓋用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大小章後,交由慶富公司 不知情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 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 誤認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可向慶富公司請領前揭材料款 ,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13/1、D7AAAK20012/1號信 用狀交予邱燕琳,由邱燕琳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 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 20日撥款1,237萬元至鴻鎮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撥款1,709萬元至忠興鎮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2,946萬元),足生損害於兆 豐銀行及放款管理之正確性。壬○○旋指示邱燕琳於同月24日 ,連同其他不明之款項,自鴻鎮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1,437 萬元、自忠興鎮公司前揭帳戶匯款2,514萬4,284元至B帳戶 ,壬○○並留下147萬3,000元用以繳納營業稅。 三、己○○、戊○○以上開㈠所示方式,向兆豐銀行詐得2,730萬元, 並由己○○取得2,600萬元;另以上開㈡⒈至⒌所示方式,分別與 乙○○、丁○○、庚○○、辛○○、壬○○等人向兆豐銀行詐取共計1 億1,745萬8,000元,而逾新臺幣1億元,己○○並取得前述匯 入陳盧昭霞之B帳戶內之款項1億1,018萬7,752元供其資金調 度。然因慶富集團財務狀況持續惡化,且洋巡總局因PP-100 68巡防救難艇(即慶富編號H133)逾完工、交付期間,於10 6年11月26日發函慶富公司解除海巡專案合約,致慶富公司 無法取得海巡專案之款項,更無力償還A貸款契約已經動用 之額度款項。 四、案經金融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己○○、戊○○、乙○○、丁○○、庚○○、辛○○、壬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院七卷第57、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淑君、何瑞衡、甲○○、被告辛○○ 、壬○○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證人吳淑 君、何瑞衡、甲○○、被告辛○○、壬○○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 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予 以說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丁○○、庚○○、辛○○ 、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55、56頁); 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附表「交易對象」欄所示公司行 號有提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合約書,而由慶富公司向 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後亦經兆豐銀行撥款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銀行法等犯 行,辯稱:升揚公司為林龍川所實際經營,附表編號1之契 約用印、開發票、匯款均不是我所為,我僅為升揚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雖任職慶富公司後名為被告己○○之特助,然係職 掌建造船舶之技術,雖因船舶建造而跟包商有互動,然僅在 協調出借款給慶富集團,後續確認貸款金額、押匯細節均非 我所為,且海巡署驗收完成後即會撥款至專案備償專戶,事 實上海巡署亦已就第1艘至第13艘付款至專戶內,兆豐銀行 不會受有任何損害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違反商業 會計法、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七第55頁),且不 否認其開立附表編號2-1、2-2之發票及訂購合約書供慶富公 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並經兆豐銀行撥款等事實,惟 辯稱:永順、永貴工程行前僅就巡防艇之電銲、整型工程款 達成口頭上之合意,未簽立各別合約,並非已有簽約而再配 合簽立附表編號2-1、2-2之合約書,且與慶富公司往來均係 於領款時再就結算金額補簽契約並包裹式開立發票,對於兆 豐銀行開立信用狀、須專款專用等動支貸款之條件、流程均 無所悉,且縱非專款專用之海巡專案,慶富公司亦有其他貸 款額度可申請,故未察覺該等補簽合約及開立發票之過程有 何異常等語。經查: ㈠、下列事實,有後列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並為被告己○○、戊○ ○、乙○○、丁○○、庚○○、辛○○、壬○○所坦認,均堪認定:  ⒈被告己○○為慶富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及其他慶富集團 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決策、資金調度等業務。升揚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林龍川,被告戊○○為升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在慶富公司擔任被告己○○之特別助理,且係慶富公司所 標得洋巡總局海巡專案之專案經理。被告乙○○為永順及永貴 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主辦永順工程行會計之人。被告 丁○○為航鑫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庚○○為華裕、大璟、華芳 工程行之出資人及負責人。被告辛○○為順富工程行之負責人 。被告壬○○為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人等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有被告己○○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 偵一卷第436頁、第524頁,原審院一卷第143至144頁)、被 告戊○○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偵一卷第541頁、第574頁 ,原審院一卷第185至186頁,原審院四卷第121頁)、被告 乙○○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他二卷第311至312頁 、第358頁,原審院一卷第301頁)、被告丁○○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他二卷第263至264頁,他五卷第47頁, 原審院一卷第301頁)、被告庚○○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供述(他三卷第43至45頁、第77至78頁,原審院一卷第30 1頁)、被告辛○○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他三卷第35頁 、原審院一卷第301頁)、被告壬○○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 述(他二卷第220頁、原審院一卷第301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院一卷第241至242頁、原審院六 卷第281至301頁)可資證明,並經被告乙○○供稱:永順工程 行的會計及現場工頭都是我本人擔任(見他二卷第312頁) ,及被告庚○○供稱: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程行 成立都是我出資等語明確(見他三卷第44至45頁)。 ⒉洋巡總局於102年4月30日公開招標上開海巡專案,由慶富公 司以總價金37億4,200萬元得標(每一巡防救難艇契約船價 為1億3,000萬元),雙方於同年7月19日簽訂契約。而慶富 公司為籌措資金進行上開巡防救難艇之建造,遂於同年8月8 日與兆豐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其中編號(102)1262A 綜合授信契約書(即A貸款契約)授信種類為「購料借款」 ,借款用途係供慶富公司採購原料、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 項之用(當日另簽訂編號(102)1262B之綜合授信契約書【 即B貸款契約】,該借款用途為委任保證契約;原審誤認當 日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2份均為購料借款授信契約,容有 違誤,惟於本案無關宏旨,爰逕予更正),額度為9億1,360 萬元,該A貸款契約第8條第3項明訂:「授信用途:本約授 信係供立約人(即慶富公司)採購其於2013年5月30日標得『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購建 案之船舶主、副機設備、無線電器材及其他零件材料等支出 使用』,非相關款項不得申請開立信用狀而動用上開貸款之 額度」:有證人蕭慧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院六卷第34 4至365頁)、洋巡總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採購契約(正 本)(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7至61頁)、洋巡總局100噸巡防 救難艇28艘採購契約(副本-單價分析表)(他一卷第305至3 10頁)、兆豐銀行編號(000)0000A綜合授信契約書(即A貸 款契約,他一卷第75至85頁)、編號(000)0000A連帶保證書 (他一卷第98至102頁)、洋巡總局102年度一百噸級巡防救 難艇主要機器裝備製造廠家建議表(他一卷第269至278頁) 可證。  ⒊林龍川於105年3月間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2張後 ,由慶富公司採購科長何瑞衡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約日 期為105年2月12日之訂購合約書(即乙合約書),約定付款 辦法為「簽約後支付70%(國內L/C),出貨驗收合格後支付 30%(國內L/C)」等語,由林龍川在乙合約書蓋用升揚公司 大小章後,與前開統一發票一併交由慶富公司員工製作國內 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持乙合約書及前揭統一發票等文件 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 行承辦人員開立D6AAAK20060/1號信用狀交予升揚公司人員 ,由升揚公司人員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 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旋由兆豐銀行於105年3月25日撥款 2,730萬元至升揚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龍川 (原審誤認為被告戊○○匯款,應予更正)於同月28日自上開 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A帳戶,其餘130萬元則供升揚公司繳 納營業稅所用:有被告戊○○於偵訊之供述(偵三卷第69頁) 、證人何瑞衡偵訊證述(他三卷第227至231頁)、升揚公司 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BM00000000、BM00000000號 統一發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6AAAK20060/1)、「合約編號00000000- 控制台」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83-191頁)、 升揚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匯 出匯款明細帳(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25、426頁)、臺灣銀行 鼓山分行107年10月2日鼓山營字第10700033331號函附陳盧 昭霞A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款存摺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7至453頁)、慶富公司 與升揚公司「編號00000000-控制台」訂購合約書(即乙合 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90、19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2月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0928號函 暨升揚公司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原審院 二卷第79至104頁)可證。 ⒋被告乙○○以永順及永貴工程行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2-1 、2-2所示之統一發票4張,並在何瑞衡所製作如附表編號2- 1、2-2所示訂購合約書上蓋用永順及永貴工程行大小章,交 由慶富公司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 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 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 20017/1、D7AAAK20021/1號信用狀交予被告乙○○,並填載匯 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 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349萬9,350元至永順工 程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649萬9,320元至永 貴工程行之高雄銀行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述款項 合計2,999萬8,760元)。被告乙○○旋於同日匯款2,849萬8,3 70元(其中1,199萬9,350元出自上開永順工程行帳戶、1,64 9萬9,320元出自上開永貴工程行帳戶,另有300元為手續費 等費用)至B帳戶,其餘150萬元則供被告乙○○繳納營業稅所 用:有被告乙○○警詢、偵訊供述(他二卷第311至325頁、第 357至362頁)、永順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 兌/付款申請書、MP00000000、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國 內匯款申請書、匯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 請書(D7AAAK20017/1)、「合約編號CFS-100T-H131-S41」號 訂購合約書、「合約編號CFS-100T-H131-S51」號訂購合約 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05至116頁)、永貴工程行之領取進 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MP00000000、MP000 00000號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匯票、兆豐銀行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21/1)、「合約編號C FS-100T-H131-S31」號訂購合約書、「合約編號CFS-100T-H 131-S1&S2」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17-128頁) 、永順工程行之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95至399 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高雄科 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至445頁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10 0000301號函暨永順、永貴、華裕、華芳、大璟工程行102年 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原審院二卷第55至74頁 )可證。  ⒌被告丁○○於106年1月間某日,以航鑫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1張,並在何瑞衡所製作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訂購合約書上蓋用航鑫工程行大小章,交予慶富公司 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 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 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20020/1號 信用狀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 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 6年1月25日撥款1,499萬9,330元至航鑫工程行之凱基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旋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 1,428萬5,714元至B帳戶,其餘71萬3,616元則供丁○○繳納營 業稅所用:有被告丁○○警詢供述(他二卷第263至270頁;他 五卷第47至49頁、第71至76頁)、航鑫公司之領取進口單據 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國內匯款申請書、匯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申請書(D7AAAK20020/1)、「合約編號CFS-100T-2016AA121 」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29至139頁)、航鑫工 程行之台幣存摺對帳單查詢系統、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 處卷第402、403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 26日合金高雄科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 卷第441至445頁)、凱基銀行110年1月27日凱銀集作字第11 000003139號函暨航鑫工程行102年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 易明細(原審院二卷第109至205頁)可證。  ⒍被告庚○○於106年1月間某日,指示甲○○以華裕、大璟、華芳 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4-1、4-2、4-3所示同額之統一 發票各1張予慶富公司,並提供上開工程行大小章予慶富公 司人員,在何瑞衡依指示製作如附表編號4-1、4-2、4-3所 示訂購合約書上用印後,交由慶富公司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 ,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 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20022/1、D7AAAK20023/1、D7AA AK20024/1號信用狀交予甲○○,由甲○○填載匯票、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 106年1月25日撥款800萬元至華裕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000萬元至大璟工程行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000萬元至華芳工程行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2,800萬元) 。甲○○旋於同日自華裕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761萬9,048元、 自大璟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自華芳工程行前 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以上合計2,666萬6,668元)至B 帳戶,其餘133萬3,332元則供庚○○繳納營業稅所用:有被告 庚○○警詢、偵訊供述(他三卷第43至54頁、第77至81頁)、 證人甲○○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他二卷第125至131頁;原 審院五卷第415至427頁)、華裕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 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MP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匯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 書(D7AAAK20022/1)、「合約編號CFS-100T-H131-S31」號訂 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41至147頁)、大璟工程行之 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國內 匯款申請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23/1)、「合約編號CFS-100 T-H131-1A1」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51至160頁 )、華芳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兆 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24/1)、 「合約編號 CFS-100T-H128-H131-噴砂作料」訂購合約書( 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61至170頁)、華裕工程行之高雄銀行跨 行匯入匯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存款存摺類取款條、電匯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05至409頁)、大 璟工程行之交易明細、存款存摺類取款條、電匯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1至413頁)、華芳工程行 之交易明細、存款存摺類取款條、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5至417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 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高雄科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 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445頁)、被告己○○開立之支票影 本11張(他四卷第413至417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2月3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100000301號函暨永順、永貴、 華裕、華芳、大璟工程行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 明細(原審院二卷第55至74頁)可證。  ⒎被告辛○○於106年1月間指示配偶李瑞雯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統一發票1張,並在何瑞衡所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訂購 合約書上蓋用順富工程行之大小章,再由慶富公司員工連同 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 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2001 8/1號信用狀交予李瑞雯,由李瑞雯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 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 6年1月25日撥款1,500萬元至順富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辛○○再於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275 萬元至B帳戶,而留下150萬元作為周轉金、75萬元用以繳納 營業稅:有被告辛○○偵訊供述(他三卷第35至39頁)、證人 李瑞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院五卷第353至368頁)、順 富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國內匯款申請書、MP0000 0000號統一發票、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兆豐銀行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18/1)、「合約 編號CFS-100T-2016AA120」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 第171至181頁)、順富工程行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 9至423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 高雄科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 至445頁)、被告己○○開立之支票影本5張(他三卷第29、30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23日營存字第11000075811 號函暨己○○、順富工程行辛○○之交易明細(原審院三卷第47 至28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港都分行113年1 月2日兆銀港都字第1130000001號函附106年1月24日開立之 信用狀號碼D7AAAK20018/1開狀申請書及信用狀彩色影本( 本院卷五第471至481頁)可證。  ⒏壬○○於106年1月間某日指示忠興鎮公司會計邱燕琳以鴻鎮工 程行、忠興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6-1、6-2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各1張,並由邱燕琳在何瑞衡依指示製作如附表編 號6-1、6-2所示之合約書蓋用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大小 章後,交由慶富公司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連同上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 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 AK20013/1、D7AAAK20012/1號信用狀交予邱燕琳,由邱燕琳 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 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0日撥款1,237萬元至鴻鎮 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709萬 元至忠興鎮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 合計2,946萬元)。被告壬○○旋指示邱燕琳於同月24日自鴻 鎮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1,437萬元、自忠興鎮公司前揭帳戶 匯款2,514萬4,284元(以上共計3,951萬4,284元,即含有其 他向不詳銀行借款之款項)至B帳戶,壬○○另留下本案統一 發票有關之147萬3,000元用以繳納營業稅:有被告壬○○偵訊 供述(他二卷第219至224頁)、證人邱燕琳原審審理中證述 (原審院五卷第428至433頁)、鴻鎮工程行之兆豐銀行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13/1)、「合約編號N O.2016AA118」號訂購合約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高 雄市調查處卷第193-199頁)、忠興鎮公司之兆豐銀行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12/1)、「合約編號N O.2016AA116」號訂購合約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國 內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01-205頁)、鴻鎮工程 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傳票(高雄市調查 處卷第429至433頁)、忠興鎮公司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35至439頁) 、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高雄科技字 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至445頁)、 被告己○○開立之支票影本12張(他二卷第227至233頁)、臺 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23日營存字第11000087601號函暨忠 興鎮公司、鴻鎮工程行壬○○之交易明細(原審院三卷第271 至283頁)可證。 ㈡、被告己○○、戊○○、乙○○、丁○○、庚○○、辛○○、壬○○等人以非 貸款契約約定之內容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即屬施用詐 術: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因而處分財產,導致財產損害,為其要件。又所謂錯誤, 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 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 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 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 當然。所謂「陷於錯誤」,則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 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 礎上處分財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卷內慶富公司與兆豐銀行所簽立之A貸款契約(見他一卷 第75至85頁),除第8點第3項已明文約定「授信用途:本約 授信係供立約人採購其於2013年5月30日標得『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購艦案』之船舶主、 副機設備、無線電器材及其他零件材料等支出使用」,第8 點第5項亦明文「清償期限:⑴本案28艘救難艇由海巡署以每 四艘為一期(依立約人與海巡署契約為準)驗收付款,當每 期尾艘艇完工交船驗收後…,由海巡署將各期應付款項匯入 立約人於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還款。⑵備用主機/發電機於驗 收交貨後…,由海巡署將應付款項匯入立約人於銀行開立之 備償專戶還款。⑶本案於第七期工程款(即28艘交船)及備 用主機/發電機款項(即最後一批交貨)均已匯入備償專戶 時,本約授信額度餘欠應全數清償」,核與證人即兆豐銀行 貸款案承辦之授信科襄理蕭慧倖於原審中證稱:慶富公司在 102年標到海巡署的案子,慶富是我們的客戶,加上這個案 子的金額比較大,我們就幫他設計一個額度,是專案專款專 用給海巡署的這個案子,我們會設計信用狀,因為這樣才能 追蹤金流,這個額度只有少部分是用來周轉的,剩下都是用 於購料的,開信用狀的話,國外的部分一定要有packing li st、invoice跟匯票,國內廠商的話要附上合約還有發票, 這個款項是每4艘做完後,海巡署點交完沒問題,就會撥款 回來給我們還款,每4艘做完之後,我們就會去看他們動用 的款項用途是否有用在這4艘船上面等語相符(見原審院六 卷第346、347頁),足認A貸款契約之授信方式、額度、清 償期限、還款方式等,均係針對慶富公司標得海巡專案而設 計,且目的即在於避免慶富公司將貸款用於海巡專案以外之 其他用途,亦係因海巡專案之業主為海巡署,而約定以海巡 署直接撥款至備償專戶之方式確保兆豐銀行之債權面得以受 償,是於向兆豐銀行申請就A貸款契約動撥額度時,是否為 海巡專案相關之用途,即屬兆豐銀行決定是否撥款之重要基 礎,如使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就非海巡專案之款項,誤信為符 合A貸款契約之海巡專案款項,自屬詐術之施用。  ⒊而就C貸款契約部分,揆諸該綜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見偵二 卷第33至39頁),雖非如海巡專案有專款專用之約定,然該 契約第1條約定之授信種類,僅有購料借款、營運周轉借款 及委任保證等3種,其第2條約定授信總額度為美金300萬元 或等值之其他貨幣,而其中第7條約定購料借款之用途,即 供立約人採購原料、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項之用,借款額 度以循環使用美金300萬元或等值之其他貨幣為限,而第7條 第4項第3款、第4款就購料借款之清償期限係約定,如立約 人為採購國內物資,得經銀行同意,委由銀行開發國內信用 狀及對該信用狀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為承兌或付款 ,其清償期限不得超過180日,但本授信採購物資若提前出 售,則應提前償還;第10項亦約定:本契約信用狀下之貨物 ,立約人應事先以銀行為優先受益人,按銀行認可之條件辦 理保險,保險費由立約人負擔。以上亦可知悉,C貸款契約 就授信之種類要非概無限制,而針對C貸款契約中約定之購 料借款,亦依據其性質設計有清償期限、由銀行優先受益等 約定,旨即在考量慶富公司須購買原物料方能履約,如非動 用慶富公司之自有資金而有向銀行貸款之資金需求時,應如 何確保銀行得以受償。是若以實際上並非屬於C貸款契約授 信範圍之款項,佯為購料契約而使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依 C貸款契約得以動撥貸款,亦屬使兆豐銀行人員就該契約內 重要之基礎事項有所誤認,而同屬詐術之行使,合先敘明。     ㈢、就事實二㈠部分  ⒈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原已於102年12月7日簽訂甲合約書(合 約編號:H119-H149/W07DEV13',船號:H119~H149),除於 該合約第2點約定付款辦法為「於出貨前先支付該船訂金30% 貨款,於該船交貨驗收無誤後支付60%貨款;於該船貨品測 試&教育訓練完成後,支付該船舶剩餘貨款10%」外,更詳細 就品名(含包括各裝備、總數量、備品、總金額)、交貨( 交期、包裝、交貨期限、交貨地點、文件地址、驗貨地點、 運費負擔)、圖說之數量及規格及證明文件、保證責任、逾 期責任、安裝、測試服務等事項詳為規範,且該合約書第1 頁有日期、經手人員簽章、主管人員簽章及批示之欄位,此 有甲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三卷第151至162頁),證人即慶 富公司業務課課長何瑞衡亦於原審中證稱:慶富造船公司於 2013年12月7日所簽定的訂購合約書符合採購需求規範(POS ),不論是底價、規格等内容都寫得很詳細等語明確(見原 審院卷五第32至33頁)。而觀之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 立信用狀時所提出之乙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控制 台,見調查卷第190、191頁),規範之內容顯屬簡略,付款 辦法則變更為「簽約後支付70%(國內L/C),出貨驗收合格 後支付30%(國內L/C)」。就此,證人何瑞衡於偵查中證稱 :104、105年間,己○○會找我去他辦公室,這件事是叫我找 會計吳淑君,吳淑君說這裡有一些發票,叫我依照發票金額 品項廠商名稱做合約,我依照發票上的內容將合約製作出來 交給會計,像這種己○○交代我製作的合約,簽約日期是我自 己往前推,看以往經驗回推3至8個月,這種合約編號是我隨 意編,例如我會依照簽約日期給一個號碼,如果依照指示做 的合約大概就是兩頁,沒有附件,且合約本文要求的,例如 船東要求的事項就沒有,升揚公司承攬契慶富海巡專案的3 個信用狀合約,看起來就不像正常流程,因為只有兩頁且沒 有附件,編號是00000000,看起來就像我編的,升揚海巡專 案實際上應該只有簽一個合約等語明確(他三卷第228至230 頁)。佐以105年間慶富公司因財務狀況吃緊,客觀上亦無 改約定於簽約時即支付70%款項之理,顯見慶富公司及升揚 公司並非因有意變更付款之方式,方於簽立甲合約書後另立 乙合約書取代原本雙方達成合意之內容,乙合約書僅係慶富 公司為能申請開立信用狀,由被告己○○指示何瑞衡所特別製 作無誤。   ⒉被告戊○○確有參與升揚公司以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乙合約供 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之事:  ⑴證人林龍川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升揚公司是以戊○○登記 為負責人,但實際上是由我全權負責管理經營升揚公司的所 有業務,被告戊○○沒有在川雄科技及升揚公司任職工作,是 在慶富造船工作並擔任董事長特助(見他三卷第244頁), 並於原審中證稱:開立兩張發票金額共2,730萬元的過程, 都是慶富公司的會計通知我們會計,我們會計就拿發票、公 司的大小章去慶富開立,會計去慶富開發票之前會跟我講, 但是開發票之前我們也不知道,要開什麼慶富並不會告訴我 們,只會叫我們去開發票而已,這件開了兩張發票2,730萬 元是會計回來以後才跟我報告(見原審院五卷第407頁), 然證人林龍川於該次審判中亦證稱:如果押匯之後錢是要借 給己○○的話,戊○○會事先跟我講,如果沒有要借的話就不會 講(見原審院五卷第410頁),此與證人林龍川於調查局所 證稱:慶富公司針對欠款處理方式,應該都是指派董事長特 助戊○○與各家協力廠商的負責人或代表協商,我的部分戊○○ 都是直接以電話告知我結果跟處理方式,我則全力配合等語 相符(見他三卷第248頁)。而本件兆豐銀行撥款至升揚公 司之帳戶後,確實由林龍川轉匯2,600萬元至A帳戶內,此經 認定如前,並有證人林龍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升揚公司 取得己○○的個人支票,都是我去臨櫃辦理完匯款作業後,慶 富公司會準備好己○○個人的支票再通知升揚公司會計前往領 取;押匯是川雄公司會計辦理,臨櫃匯款則都是我本人親自 洽辦等語可參(見他三卷第253、254頁),即屬證人林龍川 所稱被告戊○○會事先告知證人之情形,證人林龍川所述亦與 被告戊○○於調詢中,經詢問包括押匯取款後105年3月24日匯 回陳盧昭霞或己○○帳戶之4筆款項時所自承:這4筆交易是我 與林龍川協議後,林龍川直接開立發票給慶富公司會計去辦 理的,我跟林龍川達成共識後,就由林龍川代表川雄公司、 升揚公司去慶富公司配合押匯取款,並將款項匯回慶富公司 ,發票確實是我們開的沒錯,至於契約則應該是慶富公司依 照原始契約內容,另外重新製作的契約,至於契約上升揚公 司的大小章則是林龍川拿去蓋的,目的也是配合慶富公司向 兆豐銀行核發國內信用狀(見偵三卷第22頁)等語一致。  ⑵證人何瑞衡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二份契約(即乙合約) 是拿發票來說要補一份合約書,是事後才去做了這份簡略的 合約,會拿發票叫我做這個的人,基本上有3個,會計吳淑 君、戊○○或己○○,但如果是會計叫我做的話,因為她跟我算 是平行的,她會說是誰,我就大概問一下。下令的話是己○○ 或戊○○,但是會直接拿發票給我的話,是會計比較多。關於 00000000-控制台這份合約書,上面蓋的升揚公司的章,是 被告戊○○或是公司的小姐拿公司大小章到慶富公司用印的, 這個我真的沒印象了(原審院五卷32至35、51頁),然以被 告己○○為慶富集團總裁,被告戊○○為己○○之特助,且負責統 籌海巡專案,本均無親自交辦事項、製作合約、用印、跑銀 行之必要及可能,證人何瑞衡於事隔近6年後作證時表示不 能清楚記憶交辦關於乙合約之人為何人,亦屬正常,不得以 證人何瑞衡表示不能記憶為何人交辦即為被告戊○○並未參與 。是此部分確係被告戊○○將慶富公司有以此方式取得資金之 需求等原委告知林龍川後,由林龍川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發 票、乙合約供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至被告戊 ○○辯稱其對於後續如何開立發票、契約等全然不知情,然被 告戊○○既有告知林龍川後由林龍川配合慶富公司申請開立信 用狀以動撥款項之分工,縱使被告戊○○並未於後續實際參與 或追蹤開立發票或合約書之過程,亦無礙於其客觀上參與犯 罪之事實,乃屬當然。  ⒊被告戊○○知悉該請款不符合A貸款契約之要件,而有詐欺之故 意:  ⑴被告戊○○為董事長特助,雖主要係負責慶富公司工程方面之 技術,然對於海巡專案之資金來源、撥款流程有一定程度之 瞭解,後期亦有協助處理海巡專案廠商請款之事宜,此觀之 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關於業主海巡署洋巡總局針 對28艘艦艇的付款方式,我只知道每完成4艘就付款,另外 每一艘海巡艦艇開工時海巡署會支付開工款,全部完工後才 會支付尾款,因為每一次交付船隻都是4艘一批,所以每批 尾款也是以4艘來計價,海巡署撥款會直接將款項撥到慶富 公司的專案貸款銀行兆豐銀行的備償帳戶,這個標案是向兆 豐銀行申請專案貸款,一般工程款的貸款,如果不是周轉金 ,則必須是支付慶富公司購料、裝備或者下包工程款,所以 通常是用國內信用狀方式由實際交易的廠商或下包商提供單 據去申請押匯,銀行則會將款項直接匯到廠商或下包商提供 的帳號内,作為支付慶富公司委託他們施作的工程款使用。 兆豐銀行針對本件授信案件所要求的信用狀押匯付款方式, 是下包商完成一定程度的工程後會請慶富公司生管科工程師 確認工程進度,確認進度後會計會通知下包商開立發票,下 包商把發票拿給慶富公司的會計,會計就會去辦理國內信用 狀的押匯,通過之後,銀行就會撥到下包商指定的帳戶,整 個申請過程必須檢附包商開立的發票等語(見偵三卷第11至 13頁),足認以被告戊○○之層級,雖非實際經手貸款、撥款 業務之人,亦未必能詳知各貸款之具體條件及約定,然對於 慶富公司關於海巡專案主要係向兆豐銀行申請專案貸款,以 及該專案貸款之作業程序,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戊○○ 辯稱全然不知道有A貸款契約云云,顯非實在。被告戊○○於 偵訊中更供稱:己○○有一天跟我講公司資金緊俏,銀行有LC 額度,我問他是否合法,他說合法,必須要給外包商,因為 合約是工程,所以是否可以找熟悉的外包商協商,由他們將 錢領去。川雄還有升揚公司在104年至106年也申請4張信用 狀,因為104年以後慶富公司已經不發款了,已經有1億多額 度要給我們,所以利用LC將錢給我們,我當然同意,所以就 以LC模式將錢借給他(見偵三卷第68、69頁),堪信被告戊 ○○知悉升揚公司關於附表編號1之款項係要由慶富公司向兆 豐銀行申請以信用狀之方式支付。  ⑵依據被告戊○○上開供述亦可知,慶富公司自104年起即有無法 撥款予下包商之情形,其資金周轉自已出現問題,故須倚賴 原本用於購料貸款之授信契約,再製作相對應之發票、合約 書,以申請開立信用狀之迂迴方式使下包商取得慶富公司已 積欠之工程款;下包商甚至須同意將以此方式取得之款項再 借予被告己○○,方可以此方式獲得慶富公司清償工程款(詳 後),此種不合於交易常態之方式,顯為遷就慶富公司當時 之資金甚是窘困之現實。被告戊○○既為董事長特助,並負責 管理海巡專案之下包商;就海巡專案之下包商請款,被告戊 ○○亦曾以特助之身分批核,此有慶富付款申請書在卷可查( 見證據一卷第5頁),且慶富公司能否及如何支付下包商工 程款,實與海巡專案能否如期進行、完工息息相關,被告戊 ○○於105年起更需協調廠商取得工程款(亦詳如後述),如 非其知悉A貸款契約必然有一定之限制,實無理由捨升揚公 司原本與慶富公司簽立之甲合約書不用,另由慶富公司與升 揚公司製作與原始契約內容不同、大幅提前慶富公司撥款予 升揚公司期限之乙合約書,足認被告戊○○主觀上知悉A貸款 契約之條件必須以另行製作合約書之方式滿足,揆諸前開所 述,被告戊○○主觀上即有以此方式作為詐術而使兆豐銀行動 用貸款額度之故意,被告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專款專用之 約定而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自難採信。  ⒋關於附表編號1之款項對應之船號部分  ⑴慶富公司以附表編號1之發票、乙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 貸款額度時,所提出之發票(第三聯收執聯)及「駕駛室控 制台及控制監示系統等0000000-控制台訂購合約書」上均未 記載船號,亦未指定船號,係經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向慶富公 司承辦人員口頭確認後,認定係指定使用於H126至H133之船 隻,此固有兆豐銀行港都分行109年1月16日函在卷可參(偵 一卷第353頁)。惟依據慶富公司內部留存資料(見證據一 卷第27頁)之發票第二聯扣抵聯,附表編號1之BM00000000 發票備註欄記載「H133-H135(2船)(14-15)」;BM00000 000發票備註欄記載「H136-137(2船)(16-17)」,發票 下方記載「100T Whcc(PS:H131~132已付104.12/22)」、 「CH000-0000-00~17 H133~H137」、「預收款4船×6,825,00 0=27,300,000」,核與日記帳明細中,105年3月24日有部門 編號分別為H133、H135、H136、H137,科目名稱均為「在建 船舶-建費(間材)」,摘要為「駕駛室控制台及控制監視 系統」,金額各為650萬元之明細相符(見證據卷一第35頁 )。本院審酌兆豐銀行所記載之船號僅係作為兆豐銀行作業 審核之用,且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囿於現實或能力,除被動核 對慶富公司所提書面資料外,亦幾乎不會為其他審核,此經 證人即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陳慧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慶富公司要動用額度時要提供契約書或發票等動用的文件 ,海巡專案是以4艘巡防救難艇為一個交貨的單位,我們以 他們提供的單據審核,上面會註明船號來控管,如果慶富造 船沒有註明特定船號,我們會口頭問他們,確認後會自行在 申請書上幫他們註記上去,要註明特定的船號是要看是否有 重複申請,有無就同一艘船重複進貨,我們就是依照慶富提 出的書面資料做書面審查等語明確(見他四卷第79、80頁) ,堪認前述關於慶富公司申請動撥貸款係針對H126至H133船 號之認定,僅係詢問慶富公司人員後所記載,無人至現場與 慶富公司當時實際施工之進度比對。而附表編號1之乙合約 書、發票均係配合慶富公司當時得以取得現金之管道而特別 製作、開立,業如前述,是慶富公司之承辦人員經兆豐銀行 發覺漏載船號時,因當時並無實際上得請款之款項,回答兆 豐銀行時,自無可能依「實際上對應之船號」答覆,故應認 以慶富公司內部所載之內容即對應H133、H135、H136、H137 為正確。  ⑵被告戊○○於原審中主張為附表編號1之發票係升揚公司就H121 、H122、H123、H125船號之工程款;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附表編號1之2張發票係為船號H126至H133之工程款;經本院 請其說明何以針對同樣2張發票為不同之主張時,被告戊○○ 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因為被告戊○○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林龍川也搞不清楚,所以應該以兆豐銀行貸款人員 所述為準(見本院卷六第249頁)。然觀之升揚公司向慶富 公司請款之慶富付款申請書、請款單、發票(證據卷一第19 至21頁),升揚公司就所承攬巡防救難艇駕駛室控制台及控 制監示系統中船號H125、H126、H127部分,已早於104年6月 11日即以開立60天期票之方式向慶富公司請款30%之訂金共 計6,142,500元;依慶富公司之升揚100T請款明細(證據卷 一第23頁),除有符合上開內容之明細(序號5)外,序號6 之明細即包含H125至127約45%之款項共計9,270,000元(備 註欄記載104/6/11發票及發票號碼),序號7之明細亦包含H 125至H127尾款約25%計5,062,500元,以及H128至H130約97% 即19,811,000元(備註欄記載104/6/12發票及發票號碼)。 以此可知,慶富公司就H126、H127船號之工程款,均係與H1 25船號之工程款一併支付予升揚公司,均已於104年6月11日 付訖,且H128至130船號於104年6月12日時亦已獲付款共19, 811,000元。而附表編號1之2張發票金額共計27,300,000元 ,H126、H127工程款13,650,000元既已支付完畢,H128、H1 29、H130亦僅餘約3%之工程款即664,000元,若該2張發票係 對應H126至H133船號,即便係包括H131、H132、H133全額之 款項20,475,000元(6,825,000×3=20,475,000),加計H129 至H130剩餘之工程款664,000元後亦僅有21,139,000元,不 及該次2張發票之金額27,300,000元,顯不合理,遑論依據 船廠編號H-133之駐廠監造雙週報(1)之紀錄及開工典禮照 片,船號H133於105年5月19日方開工,被告戊○○甚至係開工 祈福儀式之共同主持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附表編號 1之發票自無可能對應至H126至H133等船號。  ⑶就此,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據卷一內之內容為慶富公 司內部記帳、作帳資料,被告戊○○並未參與,不能確定是否 與實際情形相符云云。然證據一卷內之資料,係匯集自扣案 之慶富公司帳冊等證物,而慶富公司內部之各付款申請書均 需經辦、課長、特助即被告戊○○或總經理及董事長層層確認 ,此有證人即慶富公司生產管理課人員楊淑茵證稱:承包商 製作工程外包請款單並附承包商自製之明細表交給工務課工 程師批閱進度,生管課依照工程師所批准進度請款,生管課 再將請款資料交給老闆己○○簽章,己○○簽章後交由財務課( 會計部分),財務課製成傳票再交由老闆己○○檢閱簽章,之 後再交給老闆娘陳盧昭霞簽章核准後才能正式撥款給請款廠 商,升揚等這幾家公司都是慶富公司標得巡防艇的下包商, 他們都有跟公司請過工程款,一開始公司都有正常發放,後 來不正常後,才由我自己在電腦上面記錄,避免工程款亂掉 等語可參(見他二卷第174、175頁),且慶富公司具有相當 之規模,足認縱使後期財務狀況不佳而衍生本件等案件,在 開立本案之發票之時仍有一定之紀錄、控管,其內帳並無與 事實不相符之理。被告戊○○之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 該等證據有何虛偽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自無法僅以被告戊○○ 辯稱其未參與,即認有何不實。  ⒌被告己○○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七第55、386頁),並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 ,而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⒍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己○○、被告戊○○均知悉動撥A貸款契約額 度之條件,亦知當時升揚公司並無符合A貸款契約之款項可 由慶富公司經由依A貸款契約申請信用狀之方式獲得撥款, 仍為求取得現金,由林龍川配合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票 ,並指示何瑞衡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合約書以向兆豐銀行請求 動用額度並因而獲撥款,被告己○○、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 認定。 ㈣、就事實二㈡1至5部分  ⒈被告戊○○有參與事實二㈡1至5各廠商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 申請開立信用狀而動用貸款額度之事:   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即證稱:慶富因為標到獵 雷艦以後,工程款就付款不正常,出工率就會降低,專案經 理就向我反應,我會向董事長反應。104年的時候,董事長 有要我去他辦公室,跟我說他跟幾家銀行有工程契約貸款, 說是外包商可以領,希望我能夠找外包商先請領慶富欠他們 的貨款,工程款由他們向銀行請領完畢之後,是不是可以借 回慶富造船,因為董事長是這樣指示我,加上當時這些外包 商已經5、6個月沒有領到工程款了,進度已經落後,如果拿 到慶富的支票,他們可以拿到外面周轉,對造船進度會有很 大的幫助,所以我就答應己○○試試看,幫他向外包商情商借 款的事情(見原審院六卷第21、22頁),證人即慶富公司海 巡專案經理江峰如亦於原審中證稱:到海巡專案後期積欠工 程款幾乎已經是一個常態,有些包商已經撐不下去的時候才 會請工程師來跟我講,我會跟戊○○回報,請他是不是去跟老 闆談談看,給他們一些周轉金,讓工程能夠繼續做下去(見 原審院五卷第345頁)。佐以下開證據及說明,足認被告戊○ ○有參與事實二㈡1至5各廠商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 立信用狀而動用貸款額度之事:  ⑴就永順、永貴工程行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被告陳全雄找我去慶富大樓五樓會議室,說慶富公 司要清償我們的工程款,但要開LC方式,但因為慶富公司有 困難,希望我們可以先借工程款給慶富公司用等語明確(見 他二卷第358頁)。被告乙○○雖亦證稱:開信用狀的流程是 以我們工程款金額,大樓的會計會打電話給生管科,請他整 理我們的請款單,統計慶富公司全部積欠我們的金額,看金 額對不對,統計後請款單送到會計,照金額去開LC,就照全 部金額開發票沒有區分,開完後就要送去申請LC,發票要如 何開是會計決定,品名與細部金額是會計叫我們寫的,數額 是照會計所說的去拆,合約是當天才寫的,是慶富公司的人 員寫好叫我們蓋章的(見他二卷第358、359頁),而未言及 係被告戊○○具體指示開立發票之品名、金額,然被告戊○○既 為海巡專案之專案經理,應僅需決定、指示業務進行之大方 向,至於細部之作業,衡情應不須被告戊○○親力親為。而以 被告乙○○所稱之情節,被告戊○○出面與代表永順工程行、永 貴工程行之被告乙○○協議以開立信用狀方式獲償工程款並借 回予慶富公司後,即由慶富公司內部之會計部門、生管部門 等分工完成請款流程,會計部門、生管部門人員顯係依循被 告戊○○之指示或授意而為,尚難以被告乙○○稱後續之作業係 由會計人員或生管科人員處理,即認被告戊○○僅有就與外包 商協商借款之事宜有所參與,而對後續開立發票等流程均無 所悉。  ⑵就航鑫工程行部分,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被告戊○○有找我去慶富大樓五樓,叫我們開發票可以到銀行 領LC,他幫我們弄到欠我們的工程款,可以去銀行領到錢, 我沒跟己○○接觸過,這都是戊○○講的,開發票是在五樓會議 室,由戊○○叫我們現場開他指定的金額及工程名稱,開後發 票就由戊○○當場拿走,幫我們去辦LC,後來銀行通知我們帶 大小章去領錢,到銀行寫匯款單,大小章給銀行小姐,他會 幫我們蓋很多章,不只有訂購單,還有很多文件,向銀行申 報LC的合約,都是為了因應LC申辦才簽的,不是真正與慶富 公司承攬工程一開始所簽的合約(見他二卷第307頁)。  ⑶就華裕、大璟、華芳工程行部分,先係被告己○○直接與被告 庚○○接洽,此經被告庚○○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 會計通知我太太去開發票,然後會計就會拿一張單子,裡面 有寫一些內容,叫我們把這些內容抄到發票的明細裡面,後 來領到錢之後有再借給慶富公司,再借給慶富的事印象中是 陳董或者會計跟我講的,戊○○沒有跟我討論這些事情等情明 確(見原審院六卷第392頁),然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證稱 :開3張發票1,000萬、1,000萬、800萬的品項是慶富公司決 定的,申請信用狀款項過程中,戊○○開會有提過,開會時印 象中有做海巡100噸救難艇的廠商都有去,印象中戊○○開會 時有提過,但是是跟部份的人講(見他三卷第79、80頁), 與證人即庚○○之配偶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0萬、1,0 00萬、800萬的這張發票是106年1月22日慶富公司會計部門 的「君姐」打電話給我,要我在1月23日攜帶發票及發票章 到慶富公司找她,「君姐」帶我到某間辦公室內,與年約5 、60歲的男子見面,該男子向我表示要我開立發票、辦理押 匯,並指示我在發票項目欄內填寫「噴砂作料」發票金額1, 000萬元、「1A1船段」金額1,000萬元、「S31船段」金額80 0萬元,後並指認該指示其開立發票的男子即被告戊○○等情 相符(見他二卷第101至109頁)。而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 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時已表示不記得是在哪個樓層之辦公室 開發票,且僅見過被告戊○○一次,卻指證是被告戊○○指示其 開立發票品名,指摘證人甲○○之證述不可採,惟每個人對於 事件中各細節之記憶能力本不相同,於本件涉及開立發票、 取得款項之事件中,涉及華裕工程行、華芳工程行、大璟工 程行貸出之高額款項日後能否受償,證人甲○○對於何人出面 接待、說明之印象,較開發票之辦公室位在何樓層之印象更 加深刻,應無何與常情不符之處,自難遽指證人甲○○之證述 有何不實。  ⑷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戊○○先跟我們 講,還有慶富公司的總經理一起,說要將款項一次還清,叫 我們帶發票、印章過去,我們去慶富大樓五樓會議室,戊○○ 一開始先跟我們將規則講清楚,說如果收到錢,因為慶富公 司有需要,當時要過年要周轉,需要員工年終與軋票等,所 以錢的部分可以留150萬元讓我們周轉,再扣75萬元稅金, 其他要匯回給慶富公司,再開幾個月的票給我們,之後我們 拿票去領,如果我們接受才繼續談,不接受就找別家(見他 三卷第36頁)。而被告辛○○雖於同次偵訊中證稱:戊○○沒有 講希望我們配合他去申請信用狀,當時他沒有講要這樣做, 我們也不知道他要這樣做,我們以為單純是還款,因為我收 到的是個人票,我以為是私人借貸(見他三卷第36頁),但 亦證稱:我有去銀行辦理信用狀,應該每個廠商都有去辦LC ,幾乎每個廠商都是這樣。申請信用狀的合約書是我老婆寫 的,針對慶富公司款項去銀行辦理信用狀是我老婆去的(見 他三卷第39頁),是被告辛○○既然係與其他廠商一同參與慶 富公司由被告戊○○出面協調清償工程款及回借之會議,且於 該次之後亦與其他廠商同樣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取得兆豐銀 行之款項,此觀之編號2-1、2-2、3、4-1、4-2、4-3及5所 示之發票均係於106年1月23日開立即明,衡諸常情,被告戊 ○○無必要亦不至於僅獨對被告辛○○隱瞞此種取得款項方式需 要開立信用狀之理。而證人即辛○○之配偶李瑞雯雖於原審證 稱:那時候陳全雄叫我開「室裝保溫材料」,我們公司的營 業項目這些是都有的,我看了那張欠我們貨款的明細表,我 們確實也有做這些工作,所以我們不管是開室裝保溫材料、 保溫工程或者只有保溫工程材料都可以,所以我就只開了一 個室裝保溫材料,我不知道慶富公司請我開立發票及蓋印合 約書的目的是要去開信用狀(見原審院五卷第362頁),然 查被告辛○○為配合戊○○所協調取得款項之方式,除了由被告 辛○○之配偶李瑞雯開立發票外,尚有由李瑞雯於契約書上用 印,此經證人李瑞雯證稱:開完發票後我把發票拿給戊○○, 戊○○把發票拿給旁邊的何瑞衡看我這樣開對不對,後來沒問 題之後又說會計師跟國稅局都需要合約書,是制式的,就帶 我們去七樓蓋合約書,對於契約書的用途沒有作任何的解釋 ,就指著我們公司的名稱叫我蓋章(見原審院五卷第356、3 57頁),惟順富工程行就承作海巡救難艇隔熱材料,本已簽 立有合約,此亦經證人李瑞雯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五卷第36 4頁),李瑞雯除係依照被告戊○○之指示開立發票,還需由 何瑞衡檢查開立的內容是否正確,以及捨原本簽立之契約不 用,而另行製作該次請款所需之契約書,均足認該次要求順 富工程行開立發票,目的即在符合A貸款契約之核撥條件。 故無論係因信用狀之事後續實際由被告辛○○之配偶處理,致 被告辛○○對此節已無印象,或係因被告辛○○自己亦因此涉訟 ,而對於過程之交代較有所保留,均難以被告辛○○所述「戊 ○○於過程中未曾提及信用狀等情」,遽認被告戊○○於該次協 調時亦不知悉係要以當下開立之發票申請信用狀之事。  ⑸被告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發票是己○○的特助戊○○ 叫我們開的,所以沒有實際交易,戊○○是拿一張單據叫我照 著開,106年1月初慶富造船工二課洪課長打電話給我,叫我 去慶富集團大樓五樓會議室開會,我到場後發現還有航鑫企 業工程行丁○○、永貴工程行乙○○在場,戊○○就分別跟我們一 對一的交談,戊○○當時向我表示老闆希望我開立5000萬元的 統一發票,我表示我需要1000萬元的周轉金再加上5%交易稅 ,但戊○○不答應,我當時就離開,我沒有答應也沒有拒絕, 幾天後我請我太太及會計邱燕琳再去找戊○○,邱燕琳有當場 打電話問我,並向我表示目前我們公司的營業狀況只能開立 4500萬元的發票,之後我太太及邱燕琳帶著忠興鎮公司的統 一發票本前往慶富公司找陳全雄,由邱燕琳開立共4張統一 發票,發票金額及品名都是戊○○決定並指示邱燕琳填寫,之 後就將發票影本交給戊○○,我再拿發票正本去開信用狀(見 他二卷第220至222頁)。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做證時,雖拒絕回答若干問題,惟仍證稱:慶富公司欠我 們的錢,後來是戊○○通知我說可以開發票(原審院六卷第40 3頁),其所述情節亦與證人即忠興鎮公司及鴻鎮工程行會 計邱燕琳於原審中證稱:編號6-1、6-2發票上料件一批(鋁 擠材)的發票是慶富的人跟我講如何填寫的,是特助講的, 我只知道姓陳,我去的時候陳特助跟我們說要開發票,我有 電話詢問老闆可不可以開,老闆決定可以開之後我才開,我 就是依照陳特助的指示開發票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43 0、432頁)。  ⒉上開證人對於由被告戊○○出面與廠商協商或指示廠商後續以 申請信用狀之方式取得工程款後出借予慶富公司等情證述一 致,且查106年農曆之除夕為106年1月27日,亦符合證人所 述渠等於農曆年前協調此事之情節。而據證人何瑞衡於原審 具結作證時,一一檢視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後,證稱:這些是 上面指示要做合約,是會計有跟我講,陳董跟戊○○他們應該 也知道這個事情,合約上的日期是根據發票上面的日期往前 推,都是我隨便填的,這些合約都是我做的(見原審院五卷 第35至38頁)。又證人何瑞衡於偵查中曾表示其於筆記型電 腦中有一名稱為「長官交待」的資料夾,資料夾裡為非循正 常程序製作之資料,例如用發票開立之合約(見他三卷第22 9頁),該資料夾於證人何瑞衡離職時經不明人士或因不明 原因刪除,然經還原後,確有該資料夾之存在,且其內即有 於106年1月24日最後編輯之「2016AA126-大璟.doc」、「20 16AA123-永貴.doc」、「2016AA122-永順.doc」、「2016AA 124-永順.doc」、「2016AA121-航鑫.doc」、「2016AA125- 華裕.doc」、「2016AA127-華芳.doc」及「2016AA120.doc 」(按: 2016AA120即附表編號5順富工程行之合約編號) ,此有截圖可參(見他三卷第309頁),證人何瑞衡亦證稱 :檔案名稱就是以作不實訂購合約簽約日期的西元年份來命 名,也用作訂購合約書的合約編號,通常就是我收到發票再 往前推3到8個月,如果同一天要做超過1份以上,我就會在 年份後面加上AA,再繼續編號,如果正常的合約就會是船號 ,後面再加上給個同仁命名的方式,是前開電腦檔案等客觀 證據,亦得以作為佐證,益證前開證人所言非虛。  ⒊綜合上開證據以觀,附表編號2-1至6-2所示之發票均係被告 己○○指示後,由被告戊○○協調或參與協助慶富公司申請動撥 貸款後,被告戊○○要求各廠商所開立,開立信用狀所需之合 約書均係慶富公司於事後所製作,並非慶富公司與各廠商間 原始之合約,其目的即係要符合特定貸款契約之動撥條件。 再者,因為該等合約書均係配合A貸款契約或C貸款契約所製 作,相關之合約書或發票上關於船號、金額之記載,均係由 慶富公司之何瑞衡或各廠商應當時符合貸款契約要件之內容 而為,均非實在,揆諸前開說明,此等行為自屬對兆豐銀行 人員施以詐術。又被告己○○、丁○○、庚○○、辛○○、壬○○於本 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55、56 、386頁),被告戊○○為承包商即被告乙○○、丁○○、庚○○、 辛○○、壬○○協商過程之人,主觀上亦有詐欺之故意,是被告 己○○、戊○○、丁○○、庚○○、辛○○、壬○○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 定。  ⒋被告乙○○部分,查被告乙○○為永貴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為永 順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永順、永貴工程行均只有接慶富 公司之鐵工、電銲、艤品及整形工程,而永順工程行於105 年間營業額約達5,100萬元,永貴工程行於105年間營業額高 達約6,600萬元,被告乙○○擔任永順、永貴工程行之會計及 現場工頭,負責總攬兩間工程行之所有業務,此有被告乙○○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可參,是被告乙○○對於永順、永貴工 程行承攬慶富公司之工程進度、合約內容、工程款之多寡及 撥款情形均應知之甚詳,對於會計、開立發票之基本原則亦 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被告乙○○明確知悉所承攬海巡專案之 工程款,本並無就各艘巡防救難艇簽立書面合約,且每艘巡 防救難艇在500萬元至700萬餘元之間,竟配合開立附表編號 2-1、2-2所示之不實合約,就單一船號「H131」之S41、S51 船段即分別開立金額附表一邊號2-1所示為650萬元、700萬 元之發票,後又就同一船號「H131」之S31船段、S1、S2船 段分別開立850萬元、800萬元之發票,金額顯逾永順、永貴 工程行就單一巡防救難艇施工之工程款,此不合理之處,被 告乙○○身為實際負責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乙○○於開立 發票之前,早已明知慶富公司之資金調度不順利,且因被告 戊○○告知而知悉並同意將以信用狀之方式取得工程款,以被 告乙○○之工作經驗,亦應知悉信用狀之用途係以購料為主, 當時慶富公司財務困難,透過信用狀取得之款項必然不是來 自慶富公司自身,而係來自銀行代墊之貸款額度,否則慶富 公司繼續拖欠工程款即可,不可能得以撥款後還需要下包商 將該款項再予借回。從而,若被告乙○○並非為了要配合A貸 款契約,其大可逕用慶富公司積欠之款項金額開立發票,縱 使認為可以為作業簡便而就總額開立一張發票,亦無由慶富 公司人員指示如何開立發票之品名之理。被告乙○○仍予以配 合,顯然亦有與提出此要求之被告戊○○、以此方式獲得借款 之被告己○○共同對兆豐銀行行使詐術之犯意聯絡。 ㈤、升揚公司、永順、永貴工程行、航鑫工程行、華裕、大璟、 華芳工程行、順富工程行,雖各有承作海巡專案之部分工程 ,鴻鎮工程行與忠興鎮公司亦確實因承作慶富公司之鋁合金 安裝、預製工程遭慶富公司積欠款項,而各對慶富公司有超 過附表各編號發票金額之債權,此經上開各包商之負責人即 證人林川雄、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庚○○、被告辛○○、 被告壬○○證述(供述)明確,然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之合 約書、發票分別係為配合A貸款契約(鴻鎮工程行、忠興鎮 公司以外之包商)或C貸款契約(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 )所製作、提出,目的係要符合授信條件俾使慶富公司得以 藉支付工程款之方式取得廠商之借貸,與A貸款契約、C貸款 契約均係在使慶富公司可以藉此備料、購料之目的不合,洵 係規避開立信用狀之貸款契約僅能用於購料或連工帶料款項 之限制。而A貸款契約之額度係預支或採購海巡署巡防艦艇 之相關用途,屬專款專用,若慶富公司動用申請契約中授信 額度,銀行審核相關申貸文件發覺慶富公司或其廠商請求開 立之信用狀,部分款項非用於海巡署巡防救難艇之相關費用 ,或所檢附之合約書、發票內容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時,係 全部不予核發,此有兆豐銀行港都分行107年10月18日兆銀 港都字第1070000115號函(見他四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 ,核與證人陳慧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兆豐銀行審查時 ,發現慶富造船申請國內信用狀動用海巡專案額度,但實際 款項尚包括慶富造船如拖泥船、漁船等其他工程在內,兆豐 商銀不會核撥該筆借款,也不會僅核准巡防救難艇範圍內之 款項,而是將信用狀額度全部駁回,因為信用狀就是一筆對 一筆,且受益人只有一人,所以整筆信用狀額度都不會核准 ,如果發現發票或訂購合約書內容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也 不會核准該筆借款,實際上兆豐商銀不會去現場監工,所以 不知道實際施工的內容,但如果有發票或訂購合約書內容與 實際施作內容不符的情形,就不會核准該筆借款;如果動用 一般貸款額度但發票或訂購合約書內容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 ,兆豐商銀也不會撥款(見他四卷第80、81頁)。考量兆豐 銀行於撥款過程中僅以有限之方式為書面審核(即看合約書 品項、船號、賣方公司營業項目是否與造船相關,參證人陳 慧秋之證述,他四卷第81頁),兆豐銀行客觀上無法就申請 開立信用狀中之內容審核其中有多少金額仍與A貸款契約或C 貸款契約之約定範圍相符,證人陳慧秋所稱一旦發現不符將 會就整筆申請駁回之情形,當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等人向兆 豐銀行詐欺所得之金額,應以佯以附表所示發票、合約書取 得開立信用狀金額之全額計算,無從扣除其中確實屬於海巡 專案部分,乃屬當然。 ㈥、又依A貸款契約之約定,本係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貸 款額度,於慶富公司交船驗收通過後,由海巡署直接撥款至 備償專戶使兆豐銀行就核撥之貸款受償,然此設計係建立於 慶富公司確有依A貸款契約之約定內容使用貸款額度以及專 款專用於海巡專案之基礎,如慶富公司將A貸款契約所得款 項挪為他用,無法以A貸款契約取得之貸款作為其完成海巡 專案所需之資金,致無法順利完成海巡專案並通過驗收,海 巡署自無可能撥款使兆豐銀行獲償。承上開之認定,慶富公 司使用依A貸款契約動撥之貸款清償先前對廠商之欠款,甚 至係清償與海巡專案無關之工程欠款,此舉自無益於廠商因 進行海巡專案,遑論被告己○○、戊○○尚要求廠商將取得之款 項借貸回慶富公司,廠商更無法透過慶富公司與兆豐銀行之 A貸款契約取得購料款之挹注。同理,C貸款契約雖非專款專 用,然亦有需使用於購料之限制,其原因亦係該貸款額度僅 係要補足慶富公司履行工程契約過程中資金之不足,而非清 償慶富公司已發生之債務。因此,被告等人以前開之方式施 用詐術,並因此使兆豐銀行開立信用狀,後亦依提示而撥款 ,即已使兆豐銀行受有損害,不因海巡署事後有無撥款或慶 富公司後續有無還款而有所差別,更非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 履行。從而,證人即慶富公司會計人員吳淑君雖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在正常情形下,只要海巡署付款,就會清償該船號 的借款,後來沒有清償,有可能是因為慶富公司後來財務困 難,於是財務狀況大亂,就沒有按原先正常的情形去清償, 當初我們在借款的時候,並沒有預期將來海巡署即使給錢也 不會清償(見原審院五卷第340、341頁),然此實與認定被 告等人有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無關,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等人 之認定;被告戊○○之辯護人以附表編號2-1至6-2所示之發票 分別屬H131至H135船號工程之範圍,並主張均已交船、完工 ,海巡署即應撥款,足認兆豐銀行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上 開發票、合約書上關於H131等船號之記載僅係配合貸款契約 內容填載以求兆豐銀行撥款,並非對應實際之施作狀況,自 無辯護人所主張之情形。 ㈦、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證人甲○○、邱燕琳及被告戊○○ 測謊,以證明被告戊○○有無指示甲○○、邱燕琳填載發票上之 品名(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7頁),及請求對同案被告己○○ 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七第387、431頁)等證據調查部分,本 院審酌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 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 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 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 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 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 犯罪事實之基礎。況被告戊○○對於其曾代慶富公司向下包商 詢問、協調出借款項之事並未爭執,而依本件之流程,下包 商提供符合A貸款契約或C貸款契約之發票,即屬得以取得兆 豐銀行核撥貸款、進而使下包商有款項可得出借之關鍵,縱 使因慶富公司之內部分工及被告戊○○之層級,並非被告戊○○ 本人指示如何於發票上為特定之記載,仍無礙於被告戊○○就 此部分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己○○雖於上訴之初 僅承認其自己涉案部分,後於審理程序時方表示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承認,對於有共犯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 七第386頁),然此部分僅係被告己○○就其被訴部分之答辯 ,本院並未使用被告己○○該部分之供述為證據,被告戊○○並 不因此而有與被告己○○對質、詰問之需,是認此部分之證據 均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㈧、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乙○○、丁○○、壬○○、庚○○、辛○ ○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於偵查、原審及被告戊○○、乙○○於 本院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己○○、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犯罪所 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 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 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 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 ,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 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 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 之3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 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固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等人行為時,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對於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法定刑之規定,是本件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條例之適用。  ⒊至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 215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215條亦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後,與修正後同修項之 罰金刑相同,依上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論處。  ㈡、適用之法條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 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 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 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 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 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 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 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 ,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始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詐欺之行為人是 否受有利益及利益多寡均應以行為當時為準,故本案銀行是 否事後受償,僅犯罪所得是否全部或一部發還之問題,尚不 影響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無所謂以延後清償之利 益計算不法利益之可言,更不得以兆豐銀行事後已經受償為 由,認定全然未取得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戊○○就慶富公司以永 順工程行、永貴工程行、航鑫工程行、華裕工程行、大璟工 程行、華芳工程行、順富工程行、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 各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係 對被害人兆豐銀行詐欺取財,且兆豐銀行實際撥款之金額合 計為1億1,745萬8,000元,已逾1億元,即合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所定之要件。  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分別依格式據 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位、金額、銷售額、課稅 別、稅額及總計等交易資訊,開立並交予買受人,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統一發票係由營業人開立作為其 銷項憑證,而其買受人則取得作為進項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 ,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名 。是該罪成立與否之要件之一,即在以明知為不實之交易日 期、品名、數量、單位、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或總 計等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而使統一發票失去其證明會計事 項經過之憑信性。申言之,統一發票之記載之繁簡,因涉及 交易之需求及成本,難以要求至交易內容之每一品名、項目 均鉅細靡遺,尤其於大型工程之貨物、勞務交易,因有工程 之報價單、契約可資參照,故於發票上僅記載品名為某工程 「一式」者,並非少數,然絕非以營業人與買受人實際上交 易金額未逾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即可謂已如實填製統一發票 。以本件而言,雖對升揚公司等營業人,在慶富公司尚未清 償、給付價金之前,營業人不可能先行填載、開立統一發票 ,然升揚公司等營業人竟是受被告戊○○或慶富公司之承辦人 員指示而填製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此種反由買受人 指示營業人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金額之行為,架空應 由營業人依照交易之實際狀況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自已使 統一發票失去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價值,當屬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所欲規範之情形。本件被告戊○○為升揚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被告乙○○為永順工程行主辦會計人員及永貴工程 行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航鑫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庚○○為 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程行之出資人,依商業登 記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商業負責人;被告辛○○為順 富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壬○○為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負 責人,是被告戊○○、乙○○、丁○○、庚○○、辛○○及壬○○均具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  ⒊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查本件附表各編號不實合約欄所 示之合約書,分別以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永順工程行、永 貴工程行、航鑫工程行、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 程行、順富工程行、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之名義作成, 雖非被告等人本人所繕打,然係被告等人授意或同意慶富公 司人員作成,均屬各該被告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無誤。  ⒋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 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 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 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銀行法第1 條明文: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 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同法93年 2月4日增訂第125條之3,其立法理由記明:「詐欺犯罪依 現行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3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 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 、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 201條之1之規範。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 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增訂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之規定。」足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 欺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銀行之財產法益,尚兼及金 融秩序及不特定存款人權益之社會法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 著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對銀行詐欺達1億元以上 ,應同時成立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  ⒌核被告己○○、戊○○就事實二㈠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二㈡1至5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詐術 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取得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就事實二㈡1、被告丁○○ 就事實二㈡2、被告庚○○就事實二㈡3、被告辛○○就事實二㈡4、 被告壬○○就事實二㈡5,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各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該等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己○○、戊○○就事實二㈠、二㈡1至5部分,及被告己○○、戊○ ○與被告乙○○就事實二㈡1、與被告丁○○就事實二㈡2、與被告 庚○○就事實二㈡3、與被告辛○○就事實二㈡4、與被告壬○○就事 實二㈡5,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 就事實二㈠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己○○、戊○ ○就事實二㈡1至5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無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身分,然分別係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事實 二㈠與被告戊○○;事實二㈡1永貴工程行部分、2、3、4、5分 別與被告乙○○、丁○○、庚○○、辛○○、壬○○)或主辦會計之人 (事實二㈡1永順工程行部分與被告乙○○)共同實行,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仍以正犯論。被告等人利用慶富公司不知 情之會計、兆豐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等為本件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  ⒎被告己○○、戊○○就事實二㈠所犯各罪,係基於同一取得兆豐銀 行核撥貸款之目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己○○、戊○○就 事實二㈡所犯各罪,係於106年農曆年前,為求能取得現金周 轉所為,邀約不同之下包商以相同方式申請核撥貸款,仍係 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被告乙○○、丁○○、庚○○、辛○○、壬○○各如 事實二㈡1至5所犯各罪,各係以一取得兆豐銀行撥款之意所 為,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 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詐欺銀行罪,犯意各別,時間亦間隔約10個月之久,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無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另強制治療3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23號、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2 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0月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45至48頁),是被告辛 ○○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 之必要(見本院卷七第424頁),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 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等之刑,但仍得將其前科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  ⒉就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就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己○○就事實二㈠部分,及被告己○○ 、戊○○就事實二㈡1至5部分,固均無成立犯罪之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等身分, 然考量本件即係慶富公司為取得資金而衍生之犯罪,被告己 ○○、戊○○之犯罪情節未較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者為輕 微,要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其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院審酌商業會 計法部分,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2月,以本件情節,顯 無對被告己○○、戊○○量處最低度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就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部分,屬有期徒刑3年以上 之罪,本件被告己○○、戊○○明知下包商需仰賴承包慶富公司 之工程以營利,利用銀行對於慶富公司此種大客戶之信任、 依賴或對專業之陌生詐得鉅款,造成銀行之損失,被告己○○ 於原審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戊○○更始終否認犯罪,難認有何 悔意,自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另被告 乙○○、丁○○、庚○○、辛○○、壬○○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罪部分,法定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渠等身為下包 商,面對慶富公司高層不法之提議時,雖亦有不願得罪慶富 公司之壓力,然此以不實單據、契約申請動撥貸款之行為, 所侵害者為與下包商及慶富公司債權毫無關聯之兆豐銀行存 戶,亦即被告乙○○、丁○○、庚○○、辛○○、壬○○於考量後,選 擇侵害兆豐銀行及其存戶之財產權以維護自己之公司、行號 或慶富公司,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按:檢察 官僅表示就被告乙○○、丁○○、庚○○、辛○○、壬○○有無刑法第 59條部分請法院審酌,見本院卷七第448、449頁)。是被告 等人所犯,均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情形。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戊○○部分,認被告戊○○事實二㈠之共同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事實二㈡1至5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 銀行罪,罪證均屬明確,並審酌被告戊○○之動機,以不實之 統一發票及訂購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狀及押匯後,將款 項轉入陳盧昭霞帳戶供被告己○○調度,所詐得之金額甚鉅, 造成銀行損失,且導致海巡專案救難艇無法全部順利完工, 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甚大,且與被告己○○主導本案不實統一 發票、訂購合約書之製作,惡性及情節高於被告乙○○、丁○○ 、庚○○、辛○○、壬○○,被告戊○○就升揚公司部分向兆豐銀行 詐得2,730萬元,惟慶富公司於106年1月19日清償兆豐銀行 先前撥款予升揚公司2,730萬元之信用狀,兆豐銀行之損害 已獲得填補,及被告乙○○、丁○○、庚○○、辛○○、壬○○各以附 表編號2-1、2-2、3、4-1、4-2、4-3、5、6-1、6-2所示之 發票、合約獲得之貸款金額及償還情形,被告戊○○就升揚公 司請領工程款後所留用之款項已用以繳納營業稅,及被告戊 ○○並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就事 實二㈠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事實二㈡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另說明事實二㈠所詐得之款 項,慶富公司已全數清償,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30 萬元已用以繳納升揚公司營業稅,至事實二㈡之犯罪所得均 非被告戊○○所取得,爰不對被告戊○○諭知沒收。原審雖未說 明被告戊○○就事實二㈡之商業會計法有無符合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然此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且本院審酌後 亦認本件應無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是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並主張如成立犯罪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宣告緩刑,如獲緩刑宣告願意放棄上 訴權云云。惟查:被告戊○○之犯行明確,均經認定如前。被 告戊○○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 意旨等判決意旨,認被告戊○○及慶富公司並非自始即無履行 海巡專案之真意,而認本件至多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惟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固不能一概認債務人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然於債務人於使人交付財物時,即係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且有施用詐術而使人交付財物,自應 成立詐欺取財,是被告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實 與本案之情形有別,自無從引為有利被告戊○○認定之依據。 被告戊○○之辯護人又以證人吳淑君證稱廠商開發票向兆豐銀 行申請撥款之事係被告己○○指示,惟被告戊○○與被告己○○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是本件最初雖係由被 告己○○授意、指示,仍無礙於被告戊○○亦有參與犯行之事實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8號處分書等,欲證明被告戊○○於慶 富公司至多僅為傳話者之角色,並無決定權,然該案之情節 與本案有別,且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戊○○僅傳達被告己○○之意 乙節亦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同,復依一般常情,董事長特助 之權力固無可能凌駕於董事長之上,惟其對外面對廠商時, 絕不至於僅有傳話之功能,遑論被告戊○○尚為海巡專案之專 案經理。至被告戊○○其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 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 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而本件並無應適用 刑法第59條之情形,亦說明如前述;被告戊○○始終否認犯罪 ,亦未與兆豐銀行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甚至對證述內容不利 於己之證人邱燕琳、甲○○提出偽證之告訴(見被告戊○○刑事 上訴狀,本院卷一第67、71頁),上訴後同案被告庚○○、辛 ○○雖就事實二㈡3、4部分賠償兆豐銀行(詳如後述),然此 部分非出於被告戊○○之努力或付出,與被告戊○○無關,原審 量刑之基礎俱未變動。本院雖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下包商之 被告乙○○、丁○○、庚○○、辛○○、壬○○有可責性略低之情形, 然被告戊○○雖擔任升揚公司之負責人,其就事實二㈠部分仍 係基於慶富公司董事長特助之身分參與,並非基於慶富公司 之下包商而勉予答應;至被告戊○○以其配偶之健康狀況請求 從輕量刑,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六 第349至351頁),本院固認其配偶之健康狀況值得同情,然 被告戊○○配偶之健康狀況並非被告戊○○之犯罪動機,亦與本 件犯罪無關,僅作為被告戊○○之生活狀況予以審酌已足,亦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戊○○另提出之獎章照片、 交船紀念照片、證明書、海軍獎章執照、勳章證明等(見本 院卷六第339至348頁),均為被告戊○○於軍中服役時之事蹟 ,與本件被告戊○○擔任慶富公司董事長特助之犯行無直接關 聯,均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過重之不當。又被告戊○○就違 反銀行法部分所經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得 宣告緩刑之條件,即毋庸就被告戊○○宜否諭知緩刑另為說明 。  ⒊從而,被告戊○○以前詞指摘原審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撤銷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己○○、乙○○、丁○○、庚○○、辛○○、壬○○罪證明確 ,予以科刑並對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壬○○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 刑因子。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 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 基礎已有不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查被告 己○○、丁○○、庚○○、辛○○、壬○○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 行,被告乙○○亦已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且被告庚○○、辛○○均與兆豐銀行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詳如後述),應認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異。  ②原審就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壬○○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惟因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450萬元與兆豐銀行達成和 解,並已實際賠償450萬元完畢,是被告辛○○實際上已無保 留何犯罪所得,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亦因此有所減少,同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  ③被告壬○○以附表編號6-1、6-2所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之款項 共計2,946萬元,業於106年6月26日由慶富公司清償,此有 兆豐銀行港都分行109年7月9日函文暨綜合授信契約書、放 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見偵二卷第31至45頁)可參,是不論 被告壬○○於取得該筆款項之初是否除繳納營業稅以外尚有留 用部分之款項,於兆豐銀行就該筆貸款受償之後,其就此部 分之債權已獲滿足,無從再以沒收方式使兆豐銀行獲得賠償 ,原審仍認被告壬○○有犯罪所得,並將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款 項比例計算後對被告壬○○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④綜上所述,被告乙○○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固無理由,惟其以已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請求從輕量刑,暨被告己○○、丁○○、庚○○、辛 ○○、壬○○以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庚○○、辛○○並以已賠償兆 豐銀行為由,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 就沒收部分亦有上開未及審酌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 告己○○、乙○○、丁○○、庚○○、辛○○、壬○○部分撤銷。  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己○○、乙○○、丁○○、庚○○ 、辛○○、壬○○部分,分別考量下列因素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考量其 犯罪相隔時間、手段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①被告己○○為慶富公司負責人,本件各下包商配合慶富公司對 兆豐銀行詐取貸款之目的,即係協助被告己○○取得現金周轉 ,除被告辛○○於兆豐銀行撥款之初留有75萬元之款項外,其 餘被告配合取得貸款後,均僅留約5%之金額用以繳納營業稅 (附表編號6-1、6-2之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當日尚有 其他款項入帳,嗣經轉匯入B帳戶之金額為3,951萬4,284元 ,已逾附表編號6-1、6-2之兆豐銀行撥款之總金額2,946萬 元,被告壬○○雖稱除稅金外另留有500萬元之周轉金,惟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款項亦為詐欺之不法所得 ,原審逕以比例方式,認6-1、6-2之發票金額佔該日鴻鎮工 程行、忠興鎮公司獲撥款總額之約63%,而認被告壬○○就本 案取得315萬1,476元之周轉金,容有微瑕,應依有利被告之 認定方式,認被告壬○○就本案亦僅留有繳納營業稅之款項) 。被告己○○雖非實際經手偽造不實發票、申請動撥貸款等行 為之人,然慶富公司及被告己○○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為本 件犯罪之起因,被告己○○亦為實際取得犯罪絕大部分利益之 人(就事實二㈠部分,轉匯予被告己○○之金額為2,600萬元; 就事實二㈡部分,轉匯予被告己○○部分,金額合計為1億1,01 8萬7,752元)。  ②就以此方式向兆豐銀行詐得之款項及後續填補損害之情形: 事實二㈠共詐得2,730萬元部分,已於106年1月19日清償完畢 ;事實二㈡1即永順、永貴工程行部分,共詐得3,000萬元, 迄今均未清償,被告乙○○亦表示因遭慶富公司積欠巨額工程 款,故無資力賠償兆豐銀行;事實㈡2即航鑫工程行部分,詐 得1,500萬元,迄今未清償,被告丁○○與兆豐銀行試行調解 但未成立(參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本院卷六第12 3、125頁);事實㈡3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程行 部分,共詐得2,800萬元,慶富公司已於106年8月15日清償1 ,787萬5,000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另以303萬7,500元 與兆豐銀行和解,並已就303萬7,500元清償完畢,此有調解 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卷五第 505至507頁、本院卷六第81頁);事實㈡4順富工程行部分詐 得1,500萬元,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450萬元與兆豐銀行 和解,並已就450萬元清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五505至507頁、本院卷六第 115頁);事實㈡5即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部分,共詐得2 ,946萬元,慶富公司已於106年6月26日清償,被告壬○○於本 院審理中與兆豐銀行試行調解但未成立(見本院民事報到單 及調解紀錄表,本院卷六第123、125頁)。而除前述造成兆 豐銀行之金錢上損害外,考量慶富公司係因承攬海巡專案之 重大公共工程方獲兆豐銀行以A貸款契約授信,被告己○○、 乙○○、丁○○、庚○○、辛○○、壬○○以前開方式詐得款項,將原 本應用於採購物料之資金挪供被告己○○使用,間接影響慶富 公司履行海巡專案等工程之能力,後慶富公司亦確實無法依 約履行海巡專案,而經洋巡總局於106年11月26日解除契約 ,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6年11月26日洋局 船字第10600276141號函可參(見民事卷第54、55頁),此 部分之損失亦應屬被告己○○、乙○○、丁○○、庚○○、辛○○、壬 ○○犯罪所生之損害。  ③被告己○○、乙○○、丁○○、庚○○、辛○○、壬○○犯後初雖均否認 犯罪,然被告己○○、丁○○、庚○○、辛○○、壬○○於上訴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承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己○○部分,其為本件犯行之起 因,並處於核心之地位,於原審中仍對事實多事爭執,於上 訴後方承認犯行,其量刑之基礎縱有所變動,亦不應僅以此 即邀得刑度大幅之減輕。  ④另就被告乙○○、丁○○、庚○○、辛○○、壬○○犯罪之動機部分, 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廠商 把他應該領到的工程款再回借給慶富公司,有無任何好處? )廠商沒有任何好處,我認為廠商的好處是說,因為他們已 經6個月沒有拿到工程款了,而且按照當時慶富的狀況,何 時可以拿到工程款,是一個不確定的時間,如果廠商願意領 到的錢借回給慶富,慶富就會開2、3個月的支票給他,等於 已經有一個時間訂在那裡(原審院六卷第375、376頁),及 證人江峰如證稱:105年中開始陸續有廠商找我向戊○○反映 ,請己○○支付積欠的工程款,106年農曆年後到當年度8月間 被司法單位搜索前,廠商都領不到工程款…我不清楚為何海 巡專案下包廠商願意配合戊○○、己○○等人的要求將取得的工 程款匯到陳盧昭霞及己○○銀行帳戶,但我認為,當時是搜索 前,廠商認為慶富公司不會倒閉,且有拿到支票,所以還有 拿到款項的可能,如果不配合可能就拿不到任何款項(見他 二卷第94、95、97頁)等語,暨被告辛○○於偵查中所供稱: 當初戊○○一開始先跟我們將規則講清楚,說如果收到錢,因 為慶富公司有需要,錢的部分可以留150萬讓我們周轉,再 扣75萬稅金,其他要匯回給慶富公司,再開幾個月的票給我 們,之後我們拿票去領,如果我們接受才繼續談,不接受就 找別家,我們也只能拚一下,如果不答應一定什麼都拿不到 等情(見他三卷第36頁),可知被告乙○○、丁○○、庚○○、辛 ○○、壬○○均係在知悉慶富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希 望能提高自己之公司行號遭積欠之工程款獲得清償之機會, 而配合被告己○○、戊○○為本件犯行。  ⑤就素行部分,被告乙○○、庚○○均無前科;被告己○○另因損害 債權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後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5年確定;被告丁○○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768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9月9日至106年9月8日);被告 辛○○有前開妨害性自主之前科;被告壬○○於81年間曾有賭博 前科,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部分,被告己○○為大學畢業,並獲中山 大學榮譽博士學位,為慶富公司負責人,現因另案在監執行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25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41年3 月7日,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七第13至3 3頁),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船 舶維修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被告 丁○○為大學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收入來源為工程款,離婚 ,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壬○○為高中畢業,從事鋁合金製作工 程,已婚,有1子已成年,與母親同住,需照顧臥病在床之 母親;被告庚○○為高職畢業,從事船舶修繕業,為祐福工程 行、發洲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造船廠有限公司、璟錡投 資有限公司等之負責人(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月 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155200號、106年9月6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0653433700號函、發洲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中和造船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六第375至3 79、387至397、405至413、415至419頁),平日有以發洲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或璟錡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捐贈,此有感謝 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高雄市政府函、捐贈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贈實物收據可參(見本院卷六第 443至459頁),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及 其個人與其父、岳母之健康情形(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六 第461、463、467頁);被告辛○○為高職畢業,從事船舶修 繕業,收入不一定,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 (本院卷七第427、428頁)。  ⒊緩刑   被告庚○○、壬○○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庚○○、辛○○、壬○○為取得慶 富公司積欠之工程款,與被告己○○、戊○○共同為本件犯行, 固有不該,惟被告庚○○、辛○○、壬○○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而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認被告庚○○、辛○○、壬○○ 經歷此長達近7年之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日後 如再次面對類此情狀,能更加謹慎、守法。另考量被告庚○○ 、辛○○業已賠償兆豐銀行,業如前述,前經兆豐銀行表示被 告庚○○、辛○○如履行賠償,即願意宥恕被告庚○○、辛○○,並 請求對被告庚○○、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此有前開調解 筆錄附卷可查;被告壬○○雖未與兆豐銀行和解(按:兆豐銀 行希望被告壬○○賠償原審所認定被告壬○○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315萬1,476元,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2 5頁),然被告壬○○共同詐欺所取得之款項業由慶富公司對 兆豐銀行清償,已如前述,且兆豐銀行除於調解中表示希望 被告壬○○賠償外,亦未對被告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綜合上情,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七第454頁 ),認被告庚○○、辛○○、壬○○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均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庚○○ 、辛○○、壬○○均因欠缺法治觀念而為本件犯行,而均命於一 定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衡各人之以詐欺方式獲得 撥款之金額、造成兆豐銀行損害之情形及影響慶富公司履約 所生之損害,暨就被告壬○○部分,兆豐銀行之損害雖已受填 補,然並非出於被告壬○○填補被害人之努力,各命被告庚○○ 、辛○○、壬○○於判決確定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15萬元 、50萬元,及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庚○○、辛○○、壬 ○○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乙○○、丁○○部分,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仍僅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表示因遭 慶富公司積欠鉅額工程款,已無資力負擔與兆豐銀行之和解 金額,而無意願與兆豐銀行進行調解(見刑事陳報狀,本院 卷六第89頁);被告丁○○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兆豐 銀行20萬元,然此與被告丁○○以詐欺方式使兆豐銀行撥款之 金額1500萬元或兆豐銀行願意接受之和解金額(損失之3成 ,即約449萬9799元)相較(見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卷六 第125頁),均不成比例,是認為使被告乙○○、丁○○記取教 訓,並達刑罰之預防效果,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不 宜對被告乙○○、丁○○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⒋沒收  ①附表編號1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2,730萬元,其中轉匯至A 帳戶之金額為2,600萬元,因慶富公司業於106年1月19日全 數清償該2,730萬元,故此部分已無仍由被告保留之犯罪所 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②附表編號2-1、2-2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2,999萬8,670元 ,其中由永順、永貴工程行保留5%即150萬元之款項作為繳 納營業稅使用,而將共計2,849萬8,370元之金額轉匯至B帳 戶內,此經認定如前,且慶富公司或被告己○○之後均未清償 該筆貸款。被告己○○雖辯稱:錢均用於慶富公司周轉,並未 用於私人用途,然查以慶富公司與永順、永貴工程行之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言,慶富公司已藉由動撥貸款對永順、永貴 工程行清償3,000萬元之債務(即由慶富公司對兆豐銀行負 有3,000萬元之債務),係永順、永貴工程行於獲償後另行 將因慶富公司清償所得之款項借貸予被告己○○,而取得被告 己○○私人之支票擔保,故應認該2,849萬8,370元仍係被告己 ○○個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並非由第三人之慶富公司享有(下 述附表編號3、4-1、4-2、4-3、5等部分,亦同)。就被告 乙○○所保留之150萬元,確亦用於繳納營業稅,是如對被告 乙○○諭知沒收,實有過苛,故就此部分僅就被告己○○所分得 2,849萬8,370元沒收。  ③附表編號3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1,499萬9,330元,由被告 丁○○保留其中約5%之71萬3,616元後即將1,428萬5,714元匯 至B帳戶內,且對兆豐銀行之該筆債務並未獲清償。基於前 開理由,應就1,428萬5,714元對被告己○○諭知沒收;就被告 丁○○保留之71萬3,616元,確用以繳納營業稅,亦因予以沒 收恐失之過苛,而不予沒收。  ④附表編號4-1、4-2、4-3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共2,800萬 元,由被告庚○○保留約5%之款項133萬3,332元後將2,666萬6 ,668元匯至B帳戶予被告己○○。而慶富公司業於106年8月15 日對兆豐銀行清償5,200萬元,因未指定該筆還款係清償何 特定信用狀之貸款,故依先借款先清償之原則,先行抵充與 本案無關之編號D7AAAK20016/1信用狀之3,412萬5,000元, 此有兆豐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可參(原審院三卷第35 3、354頁),因餘額1,787萬5,000元不足以抵充2,800萬元 ,僅能抵充一部,應認由被告己○○取得之部分仍有879萬1,6 68元未清償(計算式:2,666萬6,668元-1,787萬5,000元=87 9萬1,668元)。被告庚○○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兆豐銀行達成和 解,並賠償303萬7,500元完畢。而被告庚○○所保留之133萬3 ,332元已用於繳納營業稅,雖基於過苛之理由不對被告庚○○ 沒收,然此部分仍屬兆豐銀行就該部分犯行所受有之損失, 自得受被告庚○○賠償之填補。故就被告庚○○賠償逾133萬3,3 32元部分之170萬4,168元(計算式:303萬7,500元-133萬3, 332元=170萬4,168元),仍於對被告己○○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內扣除之,而就此部分對被告己○○沒收708萬7,500元(計算 式:879萬1,668元-170萬4,168元=708萬7,500元)。  ⑤就附表編號5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1,500萬元,被告辛○○ 除保留5%之金額(即75萬元)繳納營業稅,尚保留150萬元 周轉,而將1,275萬元匯至B帳戶與被告己○○,慶富公司或被 告己○○後均未對兆豐銀行清償該筆款項,然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中與兆豐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450萬元完畢,是被告辛○ ○雖本有150萬元之犯罪所得,然業已賠償450萬元,自不再 對被告辛○○諭知沒收,而基於前述相同之理由,就被告辛○○ 用以繳納營業稅之75萬元部分,雖為避免過苛而不予沒收, 惟仍屬兆豐銀行之損失,故於被告辛○○賠償時,應認被告辛 ○○逾其分配之犯罪所得之金額為225萬元(計算式:450萬元 -150萬元-75萬元=225萬元),並於對被告己○○沒收之犯罪 所得內扣除之,而對被告己○○沒收1,050萬元(計算式:1,2 75萬元-225萬元=1,050萬元)  ⑥就附表編號6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2,946萬元,被告壬○○ 雖有與另外2筆貸款撥款之款項(共計3,951萬4,284元)一 同匯至B帳戶內,並保留5%之金額繳納營業稅及另外之500萬 元作為周轉金,然慶富公司後已於106年6月26日清償此部分 之貸款,業如前述,故認被告己○○、被告壬○○均無留存犯罪 所得,自無庸沒收。  ⑦綜上所述,就被告己○○上開犯罪所得共計6,037萬1,584元( 計算式:2,849萬8,370元+1,428萬5,714元+708萬7,500元+1 ,050萬元=6,037萬1,584元),附隨於被告己○○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HM-111-金上重訴-14-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余志堅 備 位被 告 莊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松志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 為審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 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 審效果,俾第二審於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原告有機會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審判。 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已於第 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 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該備位之 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係將上 訴人余志堅與備位被告莊秋華列為共同被告,請求該2人連 帶負給付義務(見原審卷一第39頁),經余志堅、莊秋華均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後(見同卷第69至91頁),被上訴人始 將其訴變更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改以余志堅、莊秋華為先 、備位被告(見同卷第317至322頁),則本件以莊秋華為備 位之訴之對造,僅使莊秋華由本即立於第一線之當事人地位 ,退而居於第二線,對於莊秋華之程序權保障,尚難謂有重 大妨礙。又莊秋華於原審既已應訴,揆諸前揭說明,經余志 堅對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莊秋華之備位之 訴,亦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余志堅約定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余志堅出 資1,200萬元,而以余志堅之名義借款1,500萬元予訴外人何 天民、楊士弘(下稱何天民2人;被上訴人與余志堅之共同 出資關係,下稱系爭共同出資關係;余志堅與何天民2人間 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何天民2人則以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1968、1969、1972、1974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余志堅設定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嗣余志堅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受分配1,574萬3,661元,按雙方出資比例計算,伊應收 取之金額為314萬8,732元,而系爭共同出資關係之性質屬於 無名契約,則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 志堅如數交付。倘認本件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則系爭共同出資關係之性質屬於隱名合夥契約,伊得依 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 志堅交付314萬8,732元;又系爭房地既遭拍賣,亦可認為隱 名合夥契約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終止,則伊另得依民法第70 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返還出資額及應給予之利益即314萬8, 732元。  ㈡倘認伊不得請求余志堅給付,則伊於107年10月8日以伊女潘 柔樺之名義,匯款236萬元予余志堅之配偶莊秋華,莊秋華 受領該給付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伊受損害,伊 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返還236萬元等語。  ㈢於原審先位聲明:⒈余志堅應給付被上訴人314萬8,732元,及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莊秋華應給付被上 訴人236萬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余志堅與莊秋華則以:  ㈠余志堅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共同出資關係所成立者為委任契約 ,惟余志堅始為委任人,被上訴人則為受任人,又被上訴人 於109年間向余志堅表示欲自行處理其300萬元債權部分,並 獲余志堅同意,則該委任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其後余志 堅係本於自身對何天民2人之1,200萬元債權,而就系爭房地 之拍賣價金受分配,被上訴人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余志堅交付分配款。又余志堅與被上訴人間 僅共同出資借款,並非經營事業,自無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 合意,縱認為有,該隱名合夥契約亦經雙方合意終止,並就 出資之返還另行約定,被上訴人仍無從依民法第701條準用 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志堅交付分配款, 或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返還出資額及給付利益。  ㈡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共同出資關係,將其出資額扣除利息及 佣金後,依余志堅之指示將236萬元匯至莊秋華之帳戶,則 被上訴人與莊秋華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莊秋華返還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余志堅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莊秋華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227至229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中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事件卷宗及110 年度司執字第87411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 真實:  ㈠何天民2人前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向余志堅借款,被上訴人於 107年10月3日代余志堅交付借款金額為1,500萬元之借據予 何天民2人簽署,何天民2人則於同日交付其等共同簽發面額 1,500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及何天民之母賴桂 香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5日、票號ND 0000000號)各1紙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轉交余志堅以為 擔保,另以坐落系爭房地為余志堅設定3,000萬元之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10月5日辦畢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以其女潘柔樺之名義,匯款236萬元 至余志堅配偶莊秋華於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  ㈢余志堅於107年10月8日交付借款1,230萬元予何天民2人(即 系爭借款)。  ㈣余志堅因就系爭借款向何天民2人收取每月90萬元利息(其中 余志堅分配72萬元,被上訴人分配18萬元)之犯行,經中高 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余志堅犯重利罪,處有期 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所涉重利罪 嫌,則經同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無罪,均已告 確定。  ㈤余志堅就系爭借款中之1,200萬元本息部分起訴請求何天民2 人返還借款,經中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判決何天民2 人應給付余志堅1,2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已告確定。  ㈥余志堅於中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7411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借款中1,200萬元本息債 權部分受分配之金額為1,574萬3,661元。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共同出資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余志堅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是否 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   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余志堅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是否有理由 ?其金額為何?   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返還出資額及應給與之利 益,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返還所受利益, 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余志堅請 求給付: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 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案件事實與法律規定 之要件事實間,並不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自無從比附援 引該法律規定予以類推適用。   ⒉經查:系爭借款之總金額為1,500萬元(指帳面金額,非實 際交付金額,下同),其中300萬元由被上訴人出資,其 餘1,200萬元由余志堅出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上訴人與余志堅於109年間,曾就系爭借款商議如下: 發訊者 訊息內容 余志堅 阿忠~ 永豐棧借款設定抵押物件你的額度300萬 法院訴訟費用,律師費用 支付命令15000 法院訴訟費用150000 律師費登錄費152320 律師車馬費實報實消(應為銷,下同)? 其他單據實報實消? 317320(應為)3/15=63460 (傳送余志堅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匯款完把匯款單傳過來 被上訴人 OK…但律師費怎那麼高 堅董…我想法是你、處理你的1仟貳佰萬…;外另(應為另外)我的參佰萬我自己處理…因二胎、處理…感覺收費太高…你意下如何 余志堅 好 被上訴人 謝謝你…因有一些眉角…那(應為哪)有我告親家的…傳出去…也不好    ,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64、165、380頁) ,亦有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9 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已向余志堅表明欲自行行 使其於系爭借款之權利,並拒絕參與余志堅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而獲余志堅同意。又被上訴人於其後無法與余志堅 取得聯繫,並未再同意余志堅實行抵押權,或同意余志堅 對何天民2人請求返還借款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02、328頁),且余志堅以抵押權人之地位 ,於111年1月13日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所主張 之債權金額僅為1,200萬元,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附卷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51至455頁),則余志堅於 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於系爭借 款之出資額部分,應堪認定。基此,余志堅於系爭執行事 件行使抵押權之行為,原非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向 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給付,更非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 意,亦即與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 ,彼此間並無相類似之處,則被上訴人就余志堅於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分配款,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而請求余志堅對其為給付。   ⒊綜上,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 志堅交付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分配款,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無從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向余志堅請求給付:   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須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隱名合夥既為契約之一種,除須存 在「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之客觀事實外,自 須雙方當事人間就「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此必要之點有 所合意,契約始為成立。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於系爭借款之出資,原係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余志堅清償借款(見原審卷一第39、164 、250頁),復陳明:余志堅借款1,500萬予被上訴人之親 戚何天民2人作為公司資金周轉,惟要求被上訴人亦應出 資300萬元,否則不願提供借款,被上訴人基於單純提供 資金供余志堅借款予何天民2人,始應允之,被上訴人並 無向何天民2人收取利息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 319頁),則被上訴人雖有提供資金予余志堅之客觀行為 ,惟其目的僅係為使余志堅同意出借數倍於被上訴人出資 額之鉅額借款,於主觀上並無與余志堅共同分享借款利息 ,及共同承擔呆帳損失之意願,應堪認定,尚難認係其與 余志堅間就「對於系爭借款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一事, 雙方意思已歸一致。此外,被上訴人就其與余志堅間有成 立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一節,並未再行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余志堅就系爭借款成立隱名合夥契 約,而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第1項, 或依民法第709條等隱名合夥之規定,向余志堅請求給付 ,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莊秋華請求給付: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 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 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 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 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 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 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 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 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 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余志堅間之系爭共同出資關係 ,而匯款236萬元至余志堅所指定之帳戶一節,迭經被上 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197頁),則於余志堅 、被上訴人、莊秋華間就該236萬元之給付,存在指示給 付關係,並以余志堅為指示人,被上訴人為被指示人,莊 秋華為領取人。而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余志堅間之約定 ,始向莊秋華給付,則其對於莊秋華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其與莊秋華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不發生給付關係,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返還所受利益,仍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80條、第541條 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余志堅給付314萬8 ,732元本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莊秋華給 付236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 部分為余志堅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與備位之訴一併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上-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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