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詹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徐榛翎
黃錦輝
武氏雪雲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顏翎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榛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8,002元,及自民國113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榛翎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9,334元為被告徐
榛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榛翎如以新臺幣5,128,
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榛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榛翎、黃錦輝、武氏雪雲各自於附表一所
列時間,將自己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後,利用Line結識原告,並介紹其加入博弈平
台,引誘其匯款下注,復佯稱因原告操作錯誤需繳交罰款,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
所列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1
2萬8,002元至被告徐榛翎高雄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高雄銀行
帳戶)、匯款36萬7,350元至被告黃錦輝聯邦銀行帳戶(下稱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武氏雪雲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並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刑事告訴,惟檢察官偵辦後
,認為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藉詞騙取或因遺失遭竊上開帳戶資
料,無法排除被告因信賴而遭誘騙或遭竊取上開帳戶之可能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被告提供帳
戶行為不構成詐欺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明知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何況近年我國網路及電話詐騙
案件嚴重,政府機關、電視新聞等節目已不斷多加宣導不要
輕信網路不明人士所言或加LINE,更不要輕易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事,而被
告未經查證,即輕率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
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已屬過失行為,亦可能有縱使他
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導致原告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使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復原告因陸續匯款至被告
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等受有利益,有因
果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徐榛翎應給付原告512萬8,00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錦輝應給付原告36萬7,3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武氏雪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錦輝到庭表示:伊也是受害人,被騙了不少錢,伊存
摺裡的錢也被盜領一空;當時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已被凍結,
帳戶內之進出都不是伊所為。詐欺案件伊幾乎都收到不起訴
處分,大約有10份左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武氏雪雲到庭表示:伊係111年10月8日上午8點半在高
雄義大醫院急診室遺失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
及健保卡等,伊發現時有請醫院幫忙報案,員警有調閱監視
器,並通知伊去警局領報案紀錄。伊不會使用網路銀行,只
會使用提款卡領錢,故從遺失後伊沒有再用這個帳戶,匯款
轉帳均非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徐榛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284、10410、1042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
信託匯款委託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3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於113年2月20日以通清字第113
0007327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於113年2月20日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07573號函、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於113年2月21日以
高銀密右昌字第1130001249號函檢送被告等帳戶交易明細紀
錄(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9頁),又原
告主張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等節,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則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徐榛翎部分:
1、經查,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且透過網路銀行
使用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
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
,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
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
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參諸近年
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業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金融機構亦因而在諸多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又帳戶資料既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
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親屬間理
財使用為常態,且須格外審慎為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
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觀諸被告徐榛翎於其涉嫌詐欺罪之刑事偵查訊問筆錄陳稱:
「我在網路上有人跟我說虛擬貨幣投資,我有投資,那個投
資平台跟我要我網銀帳號、密碼,對方說要我們有來往的資
料,這樣我投資獲利的錢才能轉到我帳戶,我後來把網銀帳
密給他,之後我就不清楚他用我的網銀做什麼交易。」等語
,及提出其與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被告徐榛翎係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
戶資料,此有偵訊筆錄及LINE對話紀錄附於偵查卷可資為憑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第21至37
頁)。又本院細閱全部偵查卷宗後,可知被告徐榛翎分別交
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及其所有郵政帳戶資料供「24小時
在線客服」使用,並未提供任何資金從事貨幣投資或負擔任
何成本,即可取得獲利,此等投資模式顯與常情相違,被告
徐榛翎應更加謹慎求證是否為正當投資事業,再行決定是否
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詎被告徐榛翎對他人要求交付
自己帳戶之帳號、網銀密碼,未進行其他查證,且聽任他人
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後可能會接受銀行詢問,並指示伊如何應
答,理當知悉所謂提供帳戶領取投資獲利乙事恐有違法之虞
後,猶仍與「24小時在線客服」持續聯繫並交付系爭高雄銀
行帳戶資料,則被告徐榛翎縱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亦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徐榛翎已成年,從事補教業,為具一般通常
智識之人,對於前開顯然悖於常理之投資模式,應有所疑慮
,於未曾查證對話方之身分下,猶貿然交付系爭高雄銀行帳
戶予「24小時在線客服」,是被告徐榛翎前開所為顯然低於
與其年齡、社會活動或生活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
自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洵堪認定。
3、從而,被告徐榛翎提供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騙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導致原告受有合計512萬8,022元之損失,被告所為顯未符合
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乃有過失,且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榛翎賠償512萬8
,022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與博弈軟體「約愛俱樂部」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有幫助故意,因此須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被告黃錦輝則辯稱其亦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黃錦輝於刑案偵訊中到庭陳述略以:伊先在
FACEBOOK認識暱稱為「風水大師」之人,聊了快一年多,於
111年時,「風水大師」之秘書「小張」,就用「風水大師
」之LINE帳號跟伊聯絡稱「風水大師」已過世,留有遺產予
伊,伊始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並依「小張」指示遺產稅
要認證,要伊先匯款,伊到系爭聯邦銀行臨櫃存了60萬元,
前後被詐騙約100多萬元,後來發現伊的錢被轉走,並接到
銀行通知變警示帳戶,始報警處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偵訊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857號偵訊筆錄可稽,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做成112年
度偵字第13857、18168、186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又依
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9月6日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663號
函檢送被告黃錦輝於111年8月1日至11月30日系爭聯邦銀行
帳戶交易資料,被告黃錦輝確實曾以現金存入60萬元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是被告黃錦輝抗辯其以為可領得「風水大師」
遺產,聽從詐欺集團成員「小張」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語,
堪屬可信。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
受理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刑事偵查案件,亦援用前開偵查案
件調查事證之結果,認被告黃錦輝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
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同為不起訴處分。故本院審酌刑事案卷
內全部證據資料,亦認被告黃錦輝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之犯意聯絡,被告黃錦輝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是原告主
張被告黃錦輝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
由。
(2)又原告主張被告武氏雪雲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涉嫌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被告武氏雪雲
到庭陳述:「伊是111年10月8日上午八點半在義大醫院急診
室遺失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及健保卡等,伊
發現時有請醫院幫忙報案,員警有來調監視器,後來員警有
通知伊去領取報案紀錄。」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13年4月9日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371637900號函檢送被告武氏雪雲所報遺失物
案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武
氏雪雲陳稱其因遺失皮包,致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遭盜用
等語,並非無據。是以,應認被告武氏雪雲並無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武氏雪雲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原告主張被告武氏雪雲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無理由。
2、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非心智缺陷或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
自己申辦之帳戶提供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恐遭陌
生人用於詐欺他人乙情,客觀上應有預見,從而被告黃錦輝
未經查證仍將帳戶交付予實際上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難認
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有侵權行
為之過失云云。被告武氏雪雲於提款卡遺失後未辦理掛失,
致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趁,利用其帳戶向原告騙取款項,被
告武氏雪雲未妥善管理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核屬過失行為,
應負損賠償責任云云。
(2)惟查,被告武氏雪雲於112年1月18日至岡山分局鳳崗派出所
報案,並聲稱皮包遺失時間為111年10月8日,其已於111年1
0月12日至健保局補發健保卡,有補發紀錄附於偵查卷可稽(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7號卷第25頁),故
其所稱皮包遺失期間為111年10月8日乙節,應屬可採。又其
陸續於111年12月7日至玉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補辦申辦約
定轉帳、網路銀行交易等資料,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於11
2年5月30日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9593號函、華南商業銀
行於112年6月2日以數業字第1120021116號函檢送被告武氏
雪雲所持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查(見同
上卷第33至49頁、第53至61頁),觀其申辦資料,咸認其斯
時仍認僅係提款卡遺失而親洽銀行補辦資料,此情尚屬與日
常生活經驗無違,應認被告武氏雪雲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
告武氏雪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尚難憑採。
(3)又原告與被告黃錦輝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被告黃錦輝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
告黃錦輝既係受騙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已如上述,尚難
認其違反何注意義務,而對原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均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參照)。經查,依原告於偵查中所陳,其係受博弈軟體「約
愛俱樂部」內成員佯稱可以賺錢,如玩遊戲過關會有小姐陪
睡等語,致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黃錦輝、武氏
雪雲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見原告受有財產減少
損害係基於原告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致;而被告黃錦輝
基於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小張」指示、被告武氏雪雲係因
遺失帳戶遭盜用之原因,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渠等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
被告黃錦輝之系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367,350元、被告武氏
雪雲之系爭華南商業銀行100萬元款項,難認兩造間互有給
付關係。復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錦輝、武氏
雪雲與博弈軟體「約愛俱樂部」間有何關係,則縱原告與LI
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之人之法律係不存在,依上說
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LI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
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向被告黃錦
輝、武氏雪雲主張。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黃錦輝、武氏雪雲返還,亦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徐榛翎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榛翎給
付原告512萬8002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提供帳戶時間 金融銀行帳號 1 徐榛翎 111年11月6日某時許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黃錦輝 111年11月3日某時許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武氏雪雲 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告徐榛翎部分,合計匯款5,128,022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1月15日14時許 台新銀行竹北分行(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223萬3488元 2 111年11月17日1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144萬7267元 3 111年11月18日13時26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 144萬7267元 被告黃錦輝部分,合計匯款367350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1月3日15時24分許 中國信託竹北分行(臨櫃)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36萬7350元 被告武氏雪雲部分,合計匯款0000000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收款帳號 匯款金額 1 111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中華郵政竹北中山郵局(臨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SCDV-113-重訴-1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