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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解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鼎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銘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白濙慈 林孟燁 上列當事人間解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應民國11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人事行政職系 人事行政科及格,經實務訓練期滿後,由被告人事處派代自 112年3月14日起擔任該處組織企劃科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科員,並經銓敘部112年4月24日部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嗣原告 經試用期間6個月,於112年9月13日試用期滿,經被告人事 處評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以原告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 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5款所定「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 實」情事,依任用法第20條第6項規定,以112年11月23日東 人企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同日 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1年5月11日 公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 成績考核作業手冊(下稱實務訓練手冊)規定,實務訓練期 滿之考績委員會召開前,須預留至少5日準備時間給受訓人 員,而實務訓練期間與試用期間,均係職前積累實務經驗與 熟悉事務操作之過渡期間,性質相同,應援用上述準備時間 。但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考績委員會召開前4日,始通知原 告列席陳述意見,致原告未能於陳述意見前尋求專業人士協 助,違反上述實務訓練手冊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 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2、被告未依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試用期內指派專人負 責指導原告,就原告所負責之EAP(員工協助方案)業務, 被告也未指派專人提供EAP業務訓練,任由原告自行摸索, 致學習效果不佳,事後逕以辦理EAP業務屢有錯誤為由,將 原告解職,原處分即有違反上述規定之違誤。 3、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5款「不適任情形」之概括規定,必須 與第1至4款例示規定事由之程度相當,方可適用。原告試用 期內,曾獲嘉獎1次,並無年終考績列丁等、記大過、累積 曠職達3日等事由,核與上述前4款例示情形相差甚遠,應無 同條項第5款「不適任情形」,被告適用第5款規定將原告解 職,即有判斷上瑕疵。 4、原告受科長指示從彈性出勤改為打卡出勤後,未再有過早退 ,嗣後雖有數次打卡紀錄異常,但以「申請忘刷卡」處理打 卡問題之作法,有經過科長許可,並無未報告科長逕自申請 忘刷卡之情事,被告認定原告有差勤觀念不正確、不遵守差 勤規定之不適任事實,顯然有違誤。 5、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所記載之下列事實有錯誤,被告基於此 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恣意判斷,即有違誤: (1)工作表現欄第一「承辦業務,事不關己」第1點部分,記載 :「經科長協調後,施工日期定於7/27進行……惟時值邱員( 即原告)及本處同仁參加國家考試監場會議期間,顯見其再 犯相同問題,對於承辦業務,認為事不關己……」,並非事實 。 (2)工作表現欄第四「理解力差,邏輯不通」第1點部分,記載 :原告走路異常緩慢,甚至形容其速度比年長者落後;第2 點部分,記載:「辦理分區巡迴理財講座……故決定已報名之 102人全數納入,確定後,邱員卻轉而詢問是否開放現場報 名……」,並非事實。 (3)發展潛能欄第一「缺乏基本文書處理能力」部分,記載:「 ……欠缺word、excel等文書處理作業系統基本操作能力」、 「畢業於數位媒體設計學系,製作簡易海報時,未見任何排 版,更遑論設計……」,並非事實。 (4)發展潛能欄第五「缺乏人際互動及溝通協調能力」第2點部 分,記載:「惟邱員連同辦公室同仁都無法完全識別,時常 發生不知處內同仁叫什麼名字……之情形」,並非事實。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實務訓練手冊作業之建議事項記載之5日準備時間,係針對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實務訓練」成績考核事宜,非以 試用期滿之原告為適用對象。況任用法及行政程序法未明文 規定應於考績委員會開會前何日通知陳述意見,被告於會議 召開前4日通知原告列席且給予閱覽試用成績考核紀錄表, 已經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2、被告人事處組織企劃科林姓科員擔任原告實務訓練之輔導員 時,已將EAP工作事項交接給負責承辦的原告並作說明。嗣 於原告試用期間,則指派組織企劃科長白濙慈給予業務上專 人指導,且曾在112年5月3日、24日分別函知原告參加EAP業 務訓練,可見原處分無違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3、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所列嘉獎1次,其敘獎事由為「組隊參 加健康走跳『兔給樂』-112年臺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員工健康 促進體育活動,辛勞得力,圓滿完成任務。」此次體育活動 所簽敘獎額度計有記功1次2人、嘉獎2次4人、嘉獎1次50人 ,而原告於前述體育活動期間所執行工作為協助被告人事處 組隊參賽,並非其個人之整體工作表現。 4、原告確有出勤異常,差勤觀念不正確,且不遵守被告差勤規 定情形,難謂以無曠職紀錄即作為免責依據。又原告欠缺基 本文書處理能力,就組織企劃科之5名同事,仍無法識別全 員,有缺乏人際互動及溝通協調能力之事實。另原告試用期 間,工作不力致稽延公務,顯然無法勝任其職務。被告人事 處依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各項目,詳述原告有不適任之具體 事實,參照考核表中事件紀錄、考績委員會及面談中單位主 管之陳述,可見原告確有工作表現不佳、效率不彰、稽延公 務等缺失,且經多次輔導仍未見改善之情形,已具任用法第 20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事,其所作成 之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試用期滿,經認定有不適任情形,考核試 用成績不及格,依任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 核定原告解職,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人 事處112年4月17日東人企字第0000000000號令(復審卷第66 頁)、銓敘部112年4月24日部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 處分卷第1頁)、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第91頁)、原處分 (第39頁)及復審決定書(第43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 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任用法 (1)第10條第1項:「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 試正額錄取,依序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 任用……。」 (2)第20條第1至6項:「(第1項)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 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6個月以上者,應先 予試用6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 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第 2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 績不及格: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 考列丁等情形之一。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1 次記1大過以上情形之一。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 累積達1大過以上。四、曠職繼續達2日或累積達3日。五、 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實。(第3項)前項第5款所定不適 任情形,應就其工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發展潛能 、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並將其具體事實詳實記載。( 第4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 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 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 查。(第5項)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 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6項)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 ,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2、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 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 3、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本法第20條第4項所稱試用 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 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指試用人員於試用 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 依程序經機關首長核定後,機關應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 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三)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後,應先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 格,始得分發任用(參照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任 用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此係實務訓練階段。於實務訓練 期滿及格後,經分發初任公務人員,則另設有試用制度,原 則上應先予試用6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及格,始予以實授, 倘成績不及格,則予以解職(參照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則係試用階段。此項試用制度之設計目的,旨在評估公 務人員是否能勝任其職務,藉以淘汰不適任者,以確保公務 人員在正式任職前具備必要的工作經驗和能力,維持公務機 關的運作效率和服務品質,並作為實授委派職務之依據。關 於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事,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1至第4款 分別訂有明確事由作為判斷標準,第5款則規定為「其他不 適任情形」,且有具體事實。該第5款所稱「其他不適任情 形」,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試用期滿成績是否及格之考 核標準,係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依任用法第20條第3 項明文規定之判斷標準,應就工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 度、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據以評定其成績 是否及格。又依任用法第20條第4項至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20條第2項規定,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應由主管人員依 上開各項目考核其成績,並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如考 核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再送由機關 首長核定。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試用機關主管人 員、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長官對試用人員之成績考核,具有判 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政法院就用人機關此類高度屬人性評定之處分, 應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就①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 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 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④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⑤ 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⑥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⑧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 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予以審查,且僅 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 銷或變更。倘司法審查結果,未發現上述各項情事之違誤, 對行政機關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四)被告認定原告於試用期間有不適任情形之具體事實,考核其 試用成績不及格,並無違誤: 1、原告參加111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人事行政職系人 事行政科及格,於111年11月14日分配至被告人事處組織企 劃科,進行實務訓練,於112年3月13日訓練期滿。嗣於112 年3月14日分發擔任被告人事處組織企劃科員,初任公務人 員,先予試用6個月期間,至112年9月13日試用期滿。於此6 個月試用期間,由直屬科長負責指導,並由其他資深同事從 旁提供輔導,經多次教導原告陳核簽案辦理公文,重點解說 簽核內容,刪改調校公文擬稿及工作計畫方式,發現原告欠 缺規劃業務及創意思考能力後,逐步簡化其工作難易度。嗣 因發現原告各項工作表現未達及格標準,於112年6月20日由 人事處長張文馨等人進行面談,瞭解其工作上問題,告知應 加強改進作為,並將持續觀察至試用期滿進行考核。此外, 被告人事處亦針對「基本工作態度」「人際互動情形」「電 腦文書工具知能」等項目,對原告積極輔導,協助原告提昇 工作效能,惟改善成效有限,最終採行調整工作難易度方式 ,請其專辦有明確規定之考績會獎勵案件及難度較低之財產 管理業務。迄試用期滿後,針對原告「112年5月至8月平時 考核期間工作表現不佳」進行檢討,於112年9月28日由科長 白濙慈進行面談,瞭解其工作表現不佳之原因,並據以考核 其各工作項目之紀錄等級(7項考核項目中,除「領導協調 能力」未予考核外,「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 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年度工作計畫」等4項均列為最 差之E級,其餘2項為「品德操守」列C級、「語文能力」列A 級)等情,有112年6月20日、112年9月28日公務人員面談紀 錄表(第81-100頁、第116-137頁)、試用期間各項積極輔 導作為紀錄(第109-113頁)、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第114 頁)附原處分卷為證。 2、原告試用期滿後,其直屬主管人員即組織企劃科科長白濙慈 參酌原告於上述試用期間之指導、面談、輔導等紀錄,就工 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 考核結果,評定原告有不適任情形之具體事實,詳載於112 年10月2日製作之「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略為:(1)於「 工作表現」項目記載:「……二、品質粗糙,重複犯錯:1.文 書處理總是不斷再犯相同錯誤……是類簡易文書有許多例稿及 範例參考……歷經科長多次檢查更正後仍會再犯業經指正之錯 誤,顯見其工作品質粗劣……。三、按表操課,有做就好:…… 辦理EAP愛屋及烏關懷業務,常遇同仁或主管電話通報或詢 問相關適用規定,後續詢問原告洽詢單位、同仁及實際情形 時,僅能獲得……含糊答案。……五、工作稽延,不以為意:原 則為每月召開一次之考績委員會,原訂8月最後一週召開…… 自8月中旬起經科長及副處長多次提醒,惟至9月最後一週仍 未召開……。」(2)於「忠誠守法」項目記載:「一、重視權 益,漠視規範:……原告屢經同仁反映有遲到早退情事……發現 其對於出勤規定有個人解讀方式,但與實際差勤規定不一致 ……。二、上班摸魚……上班時間常有不在座位上的情形……常有 無故離開2、30分鐘等狀況……。」(3)於「品行態度」項目記 載:「一、服容不整:5/15(一)下午穿著拖鞋、短褲於本 處辦公室外……以手機講私人電話約2小時……。二、無責任感 :1.身為研習、活動承辦人……規劃時便將應由自己負責之工 作內容分配給其他同仁……。2.工作延誤……檢討工作常藉各種 說詞合理化個人行為,或逕以『不知道』、『不會做』、『我錯 了』等用語規避工作……。」(4)於「發展潛能」項目記載:「 一、缺乏基本文書處理能力:欠缺word、excel等文書處理 作業系統基本操作能力……。二、缺乏學習態度:辦理業務不 求甚解,不詳閱來文計畫,即使已要求其詳細閱讀後再討論 ,討論時仍可明顯發現其未閱讀內容……。五、缺乏人際互動 及溝通協調能力:……身為員工協助方案承辦人……連同辦公室 同仁都無法完全識別,時常發生不知處內同仁叫什麼名字…… 等情形。」(5)於「體能狀況」項目記載:「稱有眼疾,頻 繁用藥……」(6)於「總評欄」記載:「工作品質粗糙、學習 態度不佳、基本文書處理能力低下、專業能力缺乏且未能從 經驗中學習成長,各項表現均未符合本職工作應有要求,無 法勝任職務……。」等語,有上揭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原處 分卷第16-21頁)在卷可證,並有記載「出勤紀律」(第22 頁)、「員工協助方案問卷滿意度調查」(第24頁)、「『 守』護你-112年考試分發新進人員與認輔員交流關懷活動」 (第25頁)、「設備汰換」(第28頁)、「考績委員會」( 第29頁)、「公文布告清單」(第31頁)等事項之事件紀錄 附原處分卷可參,互核相符合,足認原告確有上述不適任情 形之具體事實。 3、主管科長認原告有不適任情形之具體事實,評定其試用成績 不及格之考核結果,送由考績委員會審議,經審酌原告出席 接受詢答申辯之意見陳述後,決議原告具任用法第20條第2 項第5款不適任情形,核予試用成績不及格(投票結果:同 意核予不及格5票,不同意0票),經人事處長核定,被告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解職,有被告人事處暨所屬人事機構112年1 0月16日112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8-58 頁)附卷可證。 4、依上述審查結果,足認被告考核原告試用成績作業程序合於 評定程序暨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 、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 切配合。」之本旨,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 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 無關之考慮,復無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或有何其他項情事 之違誤,則其考核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之判斷,自應予以尊 重。從而,被告依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5款、第6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尚無違誤。 (五)原告下列主張,均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依保訓會111年5月編修之實務訓練手冊所載,召 開實務訓練期滿之考績委員會,應至少於5日前書面通知受 訓人員,此項規定於試用期滿之考績委員會亦有適用。然被 告召開112年10月16日考績委員會前,於4日前始通知原告, 未達5日標準之準備時間,違反上述實務訓練手冊及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性行政處分前,固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機會,惟究應於幾日前通知,使其享有合理之準備時間, 行政程序法並無規定。如個別行政法規亦無特別規定,行政 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及案情需要予以審酌,倘無使當事人不知 調查事項而為突襲性調查詢問情形者,即難謂違法。經查, 任用法及其相關子法,就試用期滿之考績委員會應於召開幾 日前通知試用人員出席乙節,並無規定。又原告於試用期間 之112年06月20日、112年9月28日,就其工作表現未達及格 標準乙節,先後2次經主管長官實施個別面談,有上開面談 紀錄表(原處分卷第81、116頁)為證。依面談紀錄內容, 已給予明確之告誡,則原告對於試用期滿之成績考核,可能 遭受考核成績不及格之不利處分,應已有大概之認識。嗣被 告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列席同年月16日人事處暨所屬 人事機構112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有被告人事處 開會通知單(第33頁)、原告出席回執單(第34頁)、試用 成績考核說明紀錄確認書(第80頁)附原處分卷為證。是以 ,原告因先前2次面談已有遭考核試用成績不及格之心理認 知情況下,被告於召開考績委員會前4日之通知,足認已給 予原告合理之準備時間,不生突襲性調查詢問之不利情形, 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況原告於復審程序,委請律師先後提出4份復審書,載明 主張原處分違法之意見,足認原告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獲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規定,縱認作成原處分前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 因嗣後於復審程序補正而治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363號、112年度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 (2)原告援引之保訓會111年5月編修之實務訓練手冊「1.2實務 訓練成績考核作業流程圖」(本院卷第58頁)、「3.3考績 委員會審(復)議作業事項」(本院卷第73頁),固有載明 至少應於考績委員會召開5日前書面通知受訓人員,給予充 分準備時間之程序規定。惟保訓會此項作業手冊之規定,並 無法律之授權依據,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再者,此作業手冊 係針對考試錄取人員(受訓人員)於實務訓練期滿所召開之 考績程序,屬實務訓練階段之規定,然本件爭執者,係試用 人員於試用期滿所召開之考績程序,則屬試用階段,兩者係 不同階段之考績程序,尚難援引適用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自科長指示從彈性出勤改為打卡出勤後,即未再 有上班早退情形,後來雖有數次打卡紀錄異常,但以「申請 忘刷卡」處理打卡問題之作法,均有獲科長許可,並無被告 所指差勤觀念不正確之不適任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於試用 期間,常有上班早退(例如:08:00進、13:10進、17:00 出)、上下班未刷卡情形,參加府內研習結束後,則有未進 辦公室即逕行離開之情形,雖經主管勸導改善,原告仍自行 定義加班規定,自行解釋中午12:00以後尚未離開辦公室之 時間,均屬加班時間等情,有上開「出勤紀律」之事件紀錄 (原處分卷第22-23頁)在卷為證。又上述試用人員成績考 核表之「忠誠守法」項目,詳載:「一、重視權益,漠視規 範:本府施行自主管理出勤免打卡措施,惟邱員屢經同仁反 映有遲到早退情事,經多次溝通勸導其個人出勤狀況後,發 現其對於出勤規定有個人解讀方式,但與實際差勤規定不一 致,故於112年5月30日專簽自6/1(四)起恢復出勤打卡, 逕由系統判定出勤是否正常」等語(原處分卷第18頁),核 與恢復出勤刷卡簽稿會核單(原處分卷第138頁)、原告112 年6月1日至11月23日出勤刷卡紀錄(原處分卷第141頁)、1 12年5月29日至10月15日差勤紀錄截圖(原處分卷第66-68頁 )、被告新到職人員應辦理事項暨刷卡時間計算規則(原處 分卷第142-143頁)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合,足認原告確有 上述記載之差勤觀念不正確、不遵守差勤規定之不適任具體 事實。原告主張其以「申請忘刷卡」為由,登錄上班打卡異 常之理由,均有獲科長許可乙節,縱認屬實,仍無從推翻上 述不利原告事實之存在。 3、原告又主張於試用期間,被告未指派專人負責指導,且未針 對EAP業務提供訓練,逕以承辦業務活動犯錯為由,給予最 嚴厲之解職處分,違反任用法第20條第1項「各機關應指派 專人負責指導」試用人員之規定云云。惟查: (1)原告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9月13日試用期間內,係由代理 科長廖芳甫及嗣後就任之科長白濙慈,先後負責指導原告, 逐一修改原告所報送擬稿資料之文字,有被告製作之訓練及 試用期間積極輔導作為(第109頁)、上述試用人員考核表 所載:「指導人員職稱及姓名:科長白濙慈」(第16頁)附 原處分卷可查。再者,原告112年6月20日接受人事處處長面 談時,自承:「新科長教我全盤性的思考、整體瞭解案件後 思考可能問題,再去詢問承辦人員、主管、同仁或是參考舊 案」「另外是粗心的問題,先前芳甫科長(代理)有教過我 ,發現我不想加班想趕快下班」(原處分卷第81頁)「在科 長的訓練下,有開始漸漸瞭解」(原處分卷第82頁)「我起 步可能就忘東忘西、常出錯、不會寫公文,可是科長教的我 都盡量記起來下次改進」(原處分卷第86頁)等語,大致相 符,足認原告試用期間內,確有由前後2任科長專人負責指 導其各項業務學習,並無違反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2)被告人事處組織企劃科科員林瑀萱擔任原告實務訓練期間之 輔導員時,已將EAP工作內容交接給負責承辦之原告,有EAP 承辦人承辦業務交接事項(本院卷第275頁序號欄2)可查。   參照原告111年11月29日便簽,提及:「承辦過臺東縣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學校111年推動員工協助方案實施計畫,包含『 一起培養幸福力』系列心理健康講座……等員工關懷服務」「 皆如移交清冊內流程學習辦理」「日後遇各類職掌業務時, 均將參考本交接清冊流程……學習辦理,並適時請教同事及科 長」(本院卷第273頁)等語,足見原告於實務訓練期間, 就EAP業務已受有相當訓練。嗣試用期間內,被告分別於112 年5月3日、24日發函通知原告參加「員工協助方案入門班- 推動成效績優標竿分享及實務案例探討(遠距)第2期」「 員工協助方案進階班-個案關懷處理」訓練等情,有被告112 年5月3日府人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82、284頁)、被 告112年5月24日府人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85、287頁 )附本院卷為證,足認自原告實務訓練期間至試用期間止, 被告均有持續提供原告EAP業務之相關課程訓練,並指派輔 導員及科長給予專人指導,核無「未就EAP業務提供訓練, 卻用以考核」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合,尚無 可採。 4、原告主張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5款「不適任情形」之概括規 定,須和同條項前4款例示規定之年終考績列考丁等、記大 過、曠職之程度相當,始能適用。然原告並無與同條項前4 款所例示相當之事由,更曾獲嘉獎1次,原處分卻適用同條 項第5款規定將原告解職,顯有違誤云云。按司法者解釋法 律,應探求立法者之意思,倘法律文義已明白表示立法者意 思,並無模糊不明確或存有2種以上解釋可能性時,司法者 即無作不同解釋之空間。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5款所定「不 適任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就其「工作表現、忠誠 守法、品行態度、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 可知立法者之明白意思,係要求機關應依具體事實就所訂各 項目予以考核,再據以總合評價試用成績是否及格,此與前 4款規定以單一事項為評定標準,明顯不同,核無以性質相 似始構成「不適任情形」之規範意旨。至原告獲嘉獎1次之 敘獎事由,係因參加被告員工組隊之體育活動,此次組隊參 加之被告員工共50餘人,均獲嘉獎1次以上之獎勵,顯見並 非因試用期間職務上工作表現優異而獲獎勵,尚難以其獲此 獎勵即謂無不適任情形。原告之主張,持其主觀歧異見解之 解釋方法為據,其解釋結果核與立法者之明白意思有違,即 非可採。 5、原告雖主張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就「原告主張要旨欄5(1)-5 (4)」之記載內容,均非事實,原處分有基於錯誤事實的認 定、恣意判斷而作成之違誤云云。惟查:(1)依112年6月20 日面談紀錄之對話內容(原處分卷第91頁),可知原告擬稿 公文之法規名稱、條文發生錯誤,遭科長敘明理由退回,原 告仍未仔細查證,後續與科長討論時,亦未先行查閱相關規 定,致生一再錯誤之情形,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再犯相同 問題,對於承辦業務,認為事不關己」之具體事實,並無事 實認定錯誤之情形。(2)依112年6月20日面談紀錄之對話內 容,原告參加政府採購法相關課程後,竟產生「明年辦理採 購業務,希望不要進監獄」之想法,並以此回答詢問人(原 處分卷第85頁)。另原告在辦公室走路特別慢,令同仁擔心 其有健康問題,但在其他處所則速度正常,就此不合理情形 ,原告卻以曾遭勸導動作太快,致工作常常出錯,所以要放 慢速度走路(原處分卷第86頁),可知原告有未針對問題脈 絡思考,致有脫離常軌之不合理思惟情形。又原告明知巡迴 理財講座之報名人數,已超過預定人數,且參加者已逾場地 容納量,竟以考量資源最大利用化為由,建議開放現場報名 ,顯非合理作法。從而,被告依上述事件之基礎,認定原告 有「理解力差,邏輯不通」之具體事實,亦無違誤。(3)依 「守」護你-112年考試分發新進人員與認輔員交流關懷活動 之事件紀錄(原處分卷第26頁),載明於112年8月2日召開 行前會議,發現原告文書處理能力極弱,所整理之手機號碼 資料,未經排版作業。另依提供原告積極輔導作為之紀錄, 載明發現原告對word、excel等軟體作業工具不熟悉,無法 應用於工作上,除隨時教導操作外,並要求原告參加訓練課 程等情(原處分卷第110頁);載明科長先行規劃好各場次 研習地點後,再交由原告執行,然發現就報名資料整理、領 據、工作分配表、海報製作等各項工作,均仍出現諸多問題 (原處分卷第113頁)等情。從而,被告依此認定原告有「 缺乏基本文書處理能力」之具體事實,並無錯誤。(4)依被 告提供原告積極輔導作為之紀錄(原處分卷第110頁),載 明發現原告與辦公室同仁間,有人際互動不足情形,很少主 動了解他科室同仁辦理之業務項目,仍需仰賴同事主動告知 等情,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缺乏人際互動及溝通協調能 力」之具體事實,尚非無據,難認其事實認定有何錯誤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 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26

KSBA-113-訴-392-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營造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子學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領有綜甲Y字第A03742-000號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之營造業,承攬被上訴人一期大樓耐震能力補強及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辦理 第1次竣工查驗、同年月24日辦理部分驗收及同年月27日辦 理第2次竣工查驗,並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9年8月13日府行 庶字第1090172580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9年8月13日開會通 知單)、同年月21日府行庶字第1090178986號函(下稱109 年8月21日函)及同年月26日府行庶字第1090181934號開會 通知單(下稱109年8月26日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惟上 訴人所屬原專任工程人員曾文毅技師均未在場說明,致工程 現場無人解說其施工安全、工程技術及品質等工程內容,違 反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2月7日 函請上訴人以書面提供未到場之事由,惟上訴人未函覆,被 上訴人再於111年1月12日函請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 規定陳述意見,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提出陳述書,主張 其因誤解法規,認無須通知專任工程人員到場參與竣工查驗 ,並無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所謂明知,不構成該條項之裁 罰規定等語。被上訴人爰依營造業法第67條規定,將此違規 情事提送臺東縣政府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經該會112年 第1次會議決議依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予以上訴人停業 3個月處分,被上訴人遂以112年8月3日府建管字第11201633 61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同字號營造業審議決議書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 以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竣工查驗及部分驗收時,並未指派 專任工程人員到場說明,已違反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依營造業法第67條規定,將此違規情事提送臺東 縣政府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經該會112年第1次會議決 議依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予以上訴人停業3個月處分,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洵屬有據。㈡營造業法第41 條所稱之查驗,應指「與施工安全、工程技術及品質有關之 查核」,且包括工程估驗及工程查核。上訴人於109年8月13 日為竣工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即有就工作項目是否施作 完竣予以查驗之必要。且因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即為被上訴人 辦公廳,其施作是否完竣,涉及被上訴人及洽公民眾之公共 安全。是被上訴人辦理第1次竣工查驗、部分驗收及第2次竣 工查驗,均屬與施工安全、工程技術及品質有關之查核,上 訴人自有指派專任工程人員在現場說明之義務。另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僅係行政機關於廠商未派代表 參加之情況下,仍得就是否竣工一事予以確定,惟未解免廠 商依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指派專任工程人員到場說明 之義務。㈢上訴人主動於109年8月13日以(109)仟繕府字第 1090813122號函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被上訴人為避免驗收 爭議及虛假竣工情事,除同日以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訂於 翌(14)日下午3時於被上訴人一期辦公大樓大廳辦理竣工 查驗外,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 24日辦理部分驗收及同年月27日辦理第2次竣工查驗時,亦 係以相同方式(書面及電話併行)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未 於109年8月14日、24日、27日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到場說明 。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被上訴人開會通知屬實,然觀諸 上訴人109年8月1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之內容,其上「重要事 項紀錄」欄記載:「……未出工。竣工查驗。」等語,並蓋有 上訴人公司章及其代表人王子學之印文,顯見上訴人事後亦 已知悉109年8月14日當日應辦理竣工查驗;況被上訴人辦理 第2次竣工查驗時,上訴人曾指派代理人黃正義出席,觀諸 上訴人109年5月4日出具之委託書,有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 人王子學印文加蓋其上,可見黃正義就系爭工程相關業務有 全權代表權限,足徵上訴人知悉109年8月27日辦理第2次竣 工查驗之事實,惟其仍未通知專任工程人員在現場說明,難 認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而無法通知專任工程人員於系爭工 程查驗時到場,即已違反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再者 ,上訴人為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廠商,依營造業法第7條 第6項規定,甲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3年業 績,5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並經評鑑 3年列為第1級者,始能晉任,是依社會一般客觀合理期待, 上訴人對於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相關法規,知 之甚稔,難認其有何特殊情況以致無法得知上開法規範存在 之情形。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以其所屬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營 造業法第41條第1項在場義務,即推定或視為其負責人有同 法第61條第2項所指「明知」,顯有速斷等主張,並不足採 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九、 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 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 ,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第35 條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 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 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 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 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第41條規定: 「(第1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 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 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第 2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 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第61條第2項規定:「營造業 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 使其在場者,予以該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67條規定:「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 營造業之撤銷或廢止登記、獎懲事項、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 主任處分案件,應設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 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依營 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受停業處分處罰之對象係營造業 ,而非營造業負責人,故行政罰主觀責任要件之判斷應以營 造業為對象,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又營造業法 第61條第2項前段規定「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 員有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使其在場者」 ,係以「營造業負責人明知」為處罰構成要件,依營造業法 第3條第8款關於負責人定義,已包括「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 公司或商號經理人」,解釋上應非限於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 ,尤其在營造業有個案授權或分層負責之情形,自應包括有 職責使專任工程人員在場之實際負責人,否則營造業只需登 記在完全不涉業務之掛名負責人名下,即無從依該處罰構成 要件加以規範,當非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是上訴意旨主張: 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係以營造業負責人之自然人身 分「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該法第41條第1項情事 為處罰要件,適用主體不及於營造業之法人身分云云,所執 一己主觀之見解,應無可採。  ㈡關於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在現 場說明並於文件上簽名,係包括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勘驗 、查驗或驗收工程」等時點,該法雖未明文解釋何謂查驗工 程,惟主管機關內政部93年2月20日臺內營字第0930082168 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106年12月20日營授辦建字第106011963 3號函,已釋明此查驗包括工程估驗及工程查核,並以施工 安全、工程技術及品質之查核為主,又機關辦理工程估驗時 ,除應估驗數量外,並查核品質是否符合規定,方得計價, 並非僅以估價為目的,故查驗自包括工程估驗等語,其與母 法規範意旨並無齟齬,被上訴人援用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意 旨,解釋法規而適用於個案,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第1項)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 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 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 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 者,仍得予確定。(第2項)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 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 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 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 成初驗紀錄。(第3項)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 用前二項規定。」係有關政府採購工程案之會核確認竣工程 序、竣工後之書面審查及初驗程序等規定,並準用於設有初 驗程序之財物或勞務採購案,顯見僅為政府採購關於驗收之 一般性規定,且其採購案未必屬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尚 難因其未有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政府採購案查驗程序等 規定,而認政府採購案即無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是上訴意旨主張:內政部上開函釋,欠缺法律依據,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核對竣工之項 目及數量,非關施工安全、工程技術及施工品質,未有專任 工程人員應說明事項,縱工程存在品質瑕疵,仍無礙於竣工 之認定。另工程技術之督察,為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之查 核內容,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驗收 前核對程序」無涉,其非營造業法第41條規定須指派專任工 程人員到場之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範圍云云,亦非可採。  ㈢經查,上訴人為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被上訴人隨於 109年8月14日辦理第1次竣工查驗、同年月24日辦理部分驗 收及同年月27日辦理第2次竣工查驗,並分別以109年8月13 日開會通知單、109年8月21日函及109年8月26日開會通知單 通知上訴人,且以電話併行通知,惟上訴人所屬原專任工程 人員曾文毅技師均未在場說明,致工程現場無人解說其施工 安全、工程技術及品質等工程內容,違反營造業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又109年8月27日第2次竣工查驗時,上訴人曾指派 代理人黃正義出席,難認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而無法通知 專任工程人員於查驗時到場,並經臺東縣政府營造業審議委 員會決議,足認上訴人已違反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遂作成原處分予以上訴人停業3個月處分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 系爭工程履約標的包含「耐震間柱及擴柱等施工現場管線構 造物搬移及復原費(包含結構相關界面處理,包含樑、柱、 地板及牆面切割粉刷層敲除打毛,空調設備、門位修改及鐵 皮屋頂等拆卸及復原)」「耐震間柱鋁格柵包覆材料及施工 方法、安裝」「環氧樹脂裂縫灌注」「鋼筋外露鏽蝕修復」 「裂縫寬度0.2mm以上之磚牆裂縫」「地面裂縫修復」「混 凝土表面修飾,白華修補」「粉刷與飾面層剝落、修復」「 外牆磁磚剝落、修復」「鋼筋植入」等項目,上訴人為竣工 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即有查驗必要,且因施工地點為辦 公廳,前開大樓耐震能力補強及修繕工程項目施作是否完竣 ,均涉及被上訴人及洽公民眾之公共安全,確屬與施工安全 、工程技術及品質有關之項目。是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 辦理第1次竣工查驗、同年月24日辦理部分驗收及同年月27 日辦理第2次竣工查驗,上訴人自有指派專任工程人員在現 場說明之義務等語,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主張:原審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4日、同年月24日及 同年月27日辦理之驗收前核對程序,屬營造業法第41條「勘 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涵攝範圍,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黃正義僅為工地主任,必須常駐工地,不能 以此推論上訴人已獲開會通知合法送達,原審逕認上訴人負 責人知悉,顯已悖離事實,有以臆測為判決之違誤云云。經 核上訴人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 摘,並持歧異見解對原判決已詳論述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 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其主張自 不足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為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 故意、過失,並非推定為該組織負責人之故意、過失。上訴 人雖出具委託書委託黃正義,然其是否足以代表上訴人及負 責人,尚有疑義,其縱參與被上訴人召開「驗收前核對程序 」,亦不能據以推認上訴人負責人明知。又上訴人於原審曾 聲請傳喚黃正義作證,調查其身分是否足以代理公司負責人 ,然原審卻不予調查或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構成判決不 備理由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9年8月27日辦理第2次竣工查驗時,曾 指派代理人黃正義出席,而觀諸上訴人109年5月4日出具之 委託書:「立委託書人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特委託黃正 義君為公司代表人,全權代表本公司辦理臺東縣政府一期大 樓耐震能力補強及修繕工程之相關業務。代理人於本工程中 依規定辦理之事務及簽署之文件,均予認可,並承擔相應之 法律責任。」並蓋有公司章及其代表人王子學印文,足見黃 正義就系爭工程相關業務具有全權代表上訴人之權限,經審 酌後已無依上訴人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應認黃 正義獲上訴人全權代表之授權,即屬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 前段規定之「營造業負責人」,其既於竣工查驗時到場,明 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曾文毅有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情 事而未使其在場,原判決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 黃正義之故意、過失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與營造業 法第6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認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 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06

TPAA-113-上-338-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東縣政府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現因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故為此依法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江社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電話 中表示:相對人是安置在板橋的機構,只是因為生病到樂生 療養院治療,目前卡痰狀況未改善,據醫院告知目前相對人 為無意思狀態,故至今仍未出院等語:另臺東縣政府社會處 徐社工亦於電話中稱: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有為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見 桃院卷第16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 ,足認相對人應已無法獨立應訴,且其現無法定代理人,恐 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臺東縣,且 關係人臺東縣政府為臺東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 及維護轄內人民權益之義務,可認臺東縣政府應適於擔任本 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臺東縣政府於本院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 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03

PCDV-114-家親聲-104-20250303-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54社工師 相 對 人 林進錄 陳加郡 林炎祥 鄭金蘭 關 係 人 林欣琴 侯吟穎社工員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 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對其未成年子女林欣琴(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臺東縣政府為林欣琴之監護人。 指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進錄、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主張相對人林進錄、乙○○對其未成年子女即關係 人林欣琴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 另法定順序監護人即相對人甲○○、丙○○,均不適任關係人之 監護人,而提起本件聲請,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 兩造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13及19日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參該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林進錄、乙○○於109年6月19日結婚,同年00月00日生育關係人林欣琴,嗣二人於111年8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乙○○行使負擔對於林欣琴之權利義務。惟乙○○精神狀況不穩定,患有幻覺和非邏輯性思考,曾經住院,出院後精神狀態未見好轉,甚至惡化,難以聚焦且無法應對生活中之基本需求,導致居無定所,無法保持穩定之居住環境,經濟困難,無法穩定就業,生活自理能力低,無法承擔照顧林欣琴之責任。社工多次建議進行住院治療,惟其拒絕配合,顯示缺乏對病情之理解和治療之意願,進一步影響親職教養功能,無法提供穩定、正向之親子互動環境,難以滿足林欣琴之情感需求和安全感。林進錄前因飲酒及健康問題,於113年4月間因酒駕入監服刑,無法維持穩定之生活和工作,缺乏經濟和情感上之支持,也無法為林欣琴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亦無法承擔起照顧林欣琴之責任。家庭處遇期間,由於林進錄、乙○○之精神健康及生活能力無法達到基本之親職教養要求,無法為林欣琴提供必要之情感支持及安全之成長環境,亦無法承擔照顧責任,親職功能難以提升,無法配合家庭重整處遇,也無其他適當替代照顧親屬可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支持之能力,故林欣琴與親屬間之親情無法維繫。另林欣琴之外祖母即相對人丙○○現年69歲,年邁體衰,目前是長照服務使用者,需居服員協助才能應付自身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到限制,缺乏長期照顧林欣琴之意願及能力提供妥適照顧環境;林欣琴之祖父即相對人甲○○現年74歲,年邁身體狀況差,尚需處理林進錄生活及經濟資助,無能力與意願長期照顧林欣琴及提 供妥適照顧環境,經評估均不適任監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094條第4項規定,聲請停止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欣琴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於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 無意見,且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2年度第5次兒少保護案件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暨提報個案決議情形一覽表、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急診出院病歷 摘要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系統案號:APP0000000及APP00 00000)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及卷附證物袋),並有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及關係人林欣琴戶籍資料及親等關 聯查詢(二親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堪信為 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關係人林 欣琴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林進錄、丙○○均表示無意 願照顧林欣琴;相對人乙○○之身心及工作狀況等,均不穩定 ,查無適任且有能力及意願之法定順序監護人。另經實地訪 視林欣琴,目前由臺東縣政府安排寄養家庭安置後,受照顧 狀況良好,評估林欣琴由臺東縣政府擔任監護人較不違反其 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準此,林進錄、乙○○雖為林欣 琴之父母,然長期未實際照顧及扶養林欣琴,對於林欣琴之 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停止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親權,洵屬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古宇宸、古悅錡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09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爰審酌相對人林進錄、乙○○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於關係人林欣 琴之親權,而林欣琴尚屬稚齡,相對人甲○○、丙○○復無意願 且無能力協助照顧;再斟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事項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類社會福利事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兒童 及少年保護業務,且林欣琴安置期間,適應狀況與受照顧情 形皆良好,可見藉由聲請人之安排,林欣琴確已獲有妥善及 細心之照護,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林欣琴之監護人,應符合林 欣琴之最佳利益,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所屬侯吟穎社工員, 長期承接及協助相關業務,對於林欣琴之事務處理知之甚稔 ,應足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併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七、再相對人林進錄、乙○○對於林欣琴之親權雖經本院裁定全部 予以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其二人與 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林進 錄、乙○○於調解期間,就其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始終未具體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相對人 林進錄、乙○○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意願不明,因認不宜由法 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其二人酌定與林欣琴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附為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27

TTDV-114-家調裁-5-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營造業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林致賢即六義土木包工業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 之1、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被告認原告就改制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民 國110年辦理「關山工務段轄內橋梁110年度汛期前定期檢測 橋梁維修工程」招標作業,有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 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乃提請臺東縣政府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13 年5月6日113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罰鍰,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可扣抵,並廢止許可。被告 據以113年5月2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帶命 廢止許可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但書規 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 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東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0

KSBA-113-訴-466-20250220-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農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邱俊智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坐落○○縣○○鄉利 泰段483地號土地所種造林樹種相思樹,因112年海葵颱風受 有損害,依農業部112年10月23日農林業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向○○縣○○鄉公所(下稱卑南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 害現金救助。卑南鄉公所勘查人員於112年10月27日實地勘 查,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4日會同卑南鄉公所、農業部林 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等單位之勘查人員實地勘查,均認 定受災損失率未達20%而不符合救助標準。被上訴人乃於112 年12月19日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之1規定,以府 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不予救助(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112年9月3日海葵颱風來襲後,上訴人向卑南鄉公所申請 補助,承辦人員告知造林不補助,上訴人感到無奈、無助 。上訴人有責任照顧這些樹,故照相後便開始扶正倒樹。 農業部於112年10月23日始公告可申請補助,卑南鄉公所 便於同年月27日進行勘查,時間相差54天之久,卑南鄉公 所有照到尚未扶正的樹。農業部公告可申請補助之時間把 責任推給農民,沒有正義可言,海葵颱風後若能及時勘查 ,就無今天的爭議。 (二)其於原審提出多點有扶正的樹是如何查證,奈何被上訴人 不看,外行人管內行人,不能就此斷定沒有損失20%。原 審相信被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推卸責任,為何不詳 查就斷定沒有損失20%,這有正義嗎?提供那麼多查證方 法,為何無理由?今再提起一點查證方法,每棵扶正的樹 尾都有鋸斷一些,請被上訴人或行政法院派人求證,其無 法作假。種樹是傻瓜、是犠牲,沒有收入又花錢管理,得 不到政府憐愛。希望司法有公平正義,人民才會相信政府 及司法,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應補發112年9月海葵 颱風災害21,262元補償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 之主張,或就原審法院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 使指摘為不當,並無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 體指摘。 (二)本院就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不得在上訴審提出新事實或提出 新證據方法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 後請求法院派人到場查證,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核屬於 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自非本院所能審酌。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12

KSBA-114-簡上-1-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營造業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鼎祥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蘭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 之1、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被告認原告就改制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民 國110年辦理「關山工務段轄內橋梁110年度汛期前定期檢測 橋梁維修工程」招標作業,有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 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乃提請臺東縣政府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13年5 月6日113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罰鍰,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可扣抵,並廢止許可。被告據 以113年5月2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帶命 廢止許可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但書規 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 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東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2-10

KSBA-113-訴-465-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蔣惠花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陳鼎融 謝文雪 胡越子 輔助參加人 辰堡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沛融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 被告以民國110年9月30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認定『○○縣○○鎮○○路○○段613-2、344-1地號』 為符合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4條所 稱之現有巷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縣○○鎮○○段613-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40.47平方公尺,及同段344-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7.28平方公尺等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 不存在(本院卷一第352頁、卷二第24頁),核其主張之基 礎事實均為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江月香為申請建築線指定,以110年6月16日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認定原告所有臺東縣成功鎮三民段613-2、344-1 地號土地之道路部分(即613-2地號、344-1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如附圖所示340.47平方公尺、97.28平方公尺部分,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經被告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土地 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供原告家族通行 ,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為確認系爭土地不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係自同段61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僅供原告蔣家耕 作通行使用,該地巷底為果園,最後連接一條溪,兩側只有 訴外人蔣世忠1戶住宅及工寮建物。約91、92年間,為行走 方便,蔣家透過民意代表爭取經費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 之前只是土石路。依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97年始出現道 路樣貌,與現況(無尾巷)並無改變,至於通行之初有無阻 擋,因本係特定人使用,非供不特定人使用,故無阻擋之情 ,系爭土地根本未有供公眾通行、年代久遠、不復記憶,不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故系爭土地不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  2.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 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道路證明文 件」,完全沒有年限規定,不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 。被告係以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土地具 公用地役關係,於法有誤。依○○縣○○鎮公所(下稱成功鎮公 所)113年3月15日函文,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之排水設施、路 燈係由被告所管理,惟就道路部分,未見被告舉證其有何管 理、維護之事。又原告固曾簽署通行權同意書,然原告為原 住民、年邁且不識字,豈料其簽署竟係無償供他人通行之同 意書,現已提出刑事告訴。 ㈡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訴外人江月香於110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現有巷道認定,系 爭土地經成功鎮公所確認長度約為80公尺、寬6公尺,為該 公所維護及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之巷道。另經被告調閱74年7 月16日航照圖,可清楚分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形狀,且依歷 年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形狀均無改變,該土地之 通行事實應未曾中斷,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要件 。 2.系爭土地有成功鎮公所設置之公共排水溝、路燈,其中路燈 係88年3月設置,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道路之排水溝 渠、路燈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即系爭土地為成功鎮公所維護 管理。且成功鎮公所鋪設、維護道路之業務,係以供公眾使 用為主,並無以公帑服務特定單一人士,系爭土地既係原告 多年前向民意代表爭取經費鋪設水泥,該地具供公眾使用之 目的,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至於原告簽署 之通行權同意書,非法定要件,僅能作為「曾有向土地所有 權人仔細說明相關案由,並積極確認其無阻止巷道通行情事 」之佐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 訴外人林秀英欲出售臺東縣成功鎮三民段305地號土地,洽 詢輔助參加人購買,然因該地為袋地,輔助參加人無購買意 願,為求出售土地,原告及其子表示願一併出售同段613-10 、613-11、613-9、589地號土地,且原告為取信於輔助參加 人,向輔助參加人提出系爭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即同段305 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613-10等地銜接系爭土地通往10公尺計 畫道路。輔助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現有巷道認定,於系爭公告 確定後,申請指定建築線,取得建築執照後,始為興建房屋 工程,然於112年3月間原告突然否認輔助參加人之通行權, 並要求輔助參加人給付新臺幣700萬元通行費,否則將妨礙 施工。又原告自承透過民意代表請託,約90、91年間爭取經 費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排水溝,系爭土地既係政府出資 興建,自非專供原告蔣家使用。 五、爭點︰  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本院卷 一第189頁)、系爭公告暨核定圖(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 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 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 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 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㈢得心證理由:   1.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闡釋意旨,可知所 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3.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既成道路之 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其在該 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行。至於究竟須 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可以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則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作為認定公 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的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 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私有土地雖曾依私法上約定供特定 人使用,但若非供特定人排他使用,實際上也由不特定公眾 通行而時日長久者,亦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構成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所稱的既成道路。再者,私有土地係因自身 符合特定事實要件,而成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並 非由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規制其法律效果,故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就轄區之私有土地屬於既成道路與否發生爭議, 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認定,核其性質係屬 確認處分,並非形成或創設之處分。是既成道路無須國家或 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 行政處分,亦不以行政主體業已公告該道路為既成道路為必 要。  2.查訴外人江月香因指定建築線之事(本院卷一第247頁), 向被告提出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經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以 系爭公告及附圖(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認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或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要件,而為寬度6公尺之現有巷道(吉林街 ),並經輔助參加人取得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本院卷一第 251至256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陳明其與輔助參加 人間有土地買賣及道路通行使用權之糾紛(本院卷一第227 至242、243至245頁),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被告固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並經公告 為現有巷道,而始終否認原告之主張。然參照前揭說明,土 地是否具有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端視其是否符合上開「 1.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3.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而 不以行政主體是否另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認定為必要,是尚難 僅憑被告前揭公告即遽予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 係。從而,原告爭執其所有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欲 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其在公法上法律地位不利益之危險 ,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又依被告提出之81年套繪地籍圖之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3 、127頁),系爭土地尚無道路存在,迄至90年航照圖(本 院卷一第337頁)所示,系爭土地之道路輪廓始為清晰顯明 ,路面寬度幾乎一致、路形筆直,且與92年、97年、99年、 102年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所示之道路位置、 路形、寬度、範圍均相符合,再觀之95年、101年、110年航 照圖(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系爭土地之道路仍然存在 。足見自90年以來,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之位置及寬度均已固 定,對外銜接10公尺寬之計畫道路,持續供當地民眾進出通 行至今,未見原告有裝設管制人車進出之設施或設備存在, 亦未見原告有何曾排除、阻礙途經該處者得以往來通行之狀 態,有逾20年之通行事實,超過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 69條及第770條等規定最長20年之時效取得期間,屬於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如此情狀實符合年代久遠且未有 中斷之要件,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原告雖主張依歷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97年始 出現道路樣貌云云,惟依上述90年航照圖顯示之明顯路形, 足認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有作為通行道路之事實,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被告雖舉74年航照圖( 本院卷二第43頁),而主張系爭土地斯時已有路形云云,然 對照上開81年套繪地籍圖之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3頁)可 知,被告顯有將三民段305、341、345等地號土地上另一彎 曲細狹道路誤為系爭土地之道路情事,亦不足採,惟此尚不 影響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已作為道路通行之事實認定。另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無尾巷,僅供原告家族通行,現亦只有蔣 世忠1戶住宅及工寮,非供不特定人使用云云,然查系爭土 地之道路鋪面整備乃由政府經費為之乙節,此據原告自承在 卷(本院卷一第407頁),且系爭土地為開放道路,一端連 接10米計畫道路,形成路網,道路上均無設置任何阻隔、攔 查僅供特定人士通行之設備或設施,兩側居民及其他往來不 特定人士均可自由通行,業如上述,顯難認僅供特定人通行 。況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並非全係原告家族所有,例如訴外 人林秀英原有之305地號土地,依原告所述:林秀英與原告 親戚關係甚遠,與原告幾乎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 ,考量系爭土地之路形、路寬,及依當地經濟型態,所鄰土 地性質多係作為農用,面積廣闊,縱使路旁兩側之土地所有 權人單一,惟其將土地出租後,除土地所有權人外,該等出 租人、使用人自仍有對外聯絡需求而需以系爭土地之道路往 來通行,故尚不得以道路兩旁之住宅戶數,作為當地民眾使 用道路實際狀況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 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於法有誤云云。惟既成道路 係依通行之既存事實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 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 政處分,亦不以行政主體業已公告該道路為既成道路為必要 ,但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須具備:「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三、經歷之年代久遠 未曾中斷。」等3項要件,此3要件規範於自治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而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已符合上開要件,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業經本院審 酌如上。另關於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經由政府部門 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 道路證明文件」規定,係因政府機關對於公用地役之道路、 巷道即有修築、改善及養護之管理權限,倘該道路、巷道已 由政府機關興闢、維護或管理,則可推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性質。經本院函詢成功鎮公所有關系爭土地興闢、維護或 管理之情形,成功鎮公所於113年3月15日以成鎮建字第1130 003702號函(本院卷一第101頁)復略以:系爭土地工程資 料,因工程保存年限已過及辦公廳舍搬遷,實查無施作之相 關資料,經現場會勘,該巷道兩側排水設施皆有「成功鎮公 物」字樣水溝蓋,確認為成功鎮公所施作及維護管理之公共 設施,且三民段613-2地號土地上設有路燈電桿乙座,其設 立期間為88年3月以後完工等情,另參以該公所現場勘驗照 片(本院卷一第103至121頁),足見系爭土地已鋪設水泥路 面,路寬均為6公尺,兩側已施作排水溝渠,且有成功鎮公 所設置之路燈,以利當地民眾通行及水利公共安全,客觀事 實存在已逾20年之久,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應認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據此認定,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21

KSBA-113-訴-4-20250121-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0154社工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對其子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主張相對人乙○○對其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甲○○疏 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 聲請,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參該日調解筆錄),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自幼在不同照顧環境下成長,無法被 妥善照顧及遭遇不當管教,安置期間,無適宜親屬資源介入 ,相對人未能積極配合聲請人家庭重整處遇,無法充分了解 並參與關係人之實際照顧計畫,親職功能方面未見明顯進展 ,無法主動積極履行親職責任,對於關係人之長期照顧及情 感支持不足,且其不穩定之經濟與生活,進一步削弱為關係 人提供支持之能力,為維護關係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4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 人對於關係人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於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 無意見,且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2號裁定為憑(均置於卷附證物袋內),並有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系統案 號:CP00000000、CPA0000000、ACP0000000、ACP0000000、 AH00000000、AH00000000及AH00000000)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實。準此,相對人雖為關係人之母,然長期未實際照顧及 扶養關係人,對關係人之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 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 人之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再相對人乙○○對於關係人甲○○之親權雖經本院裁定全部予以 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其與關係人會 面交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調解期 間,就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始終未具體陳述 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 之意願不明,因認不宜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相對人酌 定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為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8

TTDV-114-家調裁-1-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謝美英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被 告 賴慶仁 賴威儒 賴秋雄 賴金蓮 賴秋麟 賴琨曜 賴絲涵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三太 被 告 賴東震 吳治風 陳美儒 許蓮收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被 告 蕭秀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張鈺雪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賴奎元 被 告 侯宗佑 侯驊輿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寶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土地,於附圖所示紅、黃色範圍內 ,有通行權存在。 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 臺東縣○○市○○○段○○○○地地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如附表一所示,迭經追 加、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 以預備合併求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部分,變更如後述原告聲 明欄所示,有起訴狀、前揭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8至9頁、卷二第102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 張系爭土地欠缺與公路適當之聯絡,故分別以確認之訴及形 成之訴,求為判定適宜之聯絡方式,可認各訴間基礎事實同 一,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經查明後,再於 113年6月3日具狀更正本件被告姓名(本院卷一第79頁,下 均稱姓名),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在更正其事實上陳 述,於法亦無不可。 二、陳美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欠缺適當 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本院依職權酌定對系爭土地 周遭土地通行損害最小之方案。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 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 二、被告(以下均稱其姓名)答辯:  ㈠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 麟、賴琨曜、賴絲涵(下稱賴三太等9人)、侯寶㨗、侯宗佑 、侯驊輿、吳治風係謂:同意原告通行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通 行方案。  ㈡陳美儒則謂:尊重本院判斷。  ㈢臺東縣政府則謂:原告主張如本院卷二第28頁所示B方案,需 通行伊經管之79地號土地,該路線將橫貫住宅建築用地,導 致該等建築用地破碎難以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許蓮收則謂:原告主張如本院卷二第28頁所示A方案,需通行 伊所有之38、111、111-1地號土地,惟該方案通行距離甚長 ,經過之土地筆數亦多,此等土地復屬價值較高建築用地, 相較於本判決附圖所示通行方案,該方案通行至公路之距離 最短,所涉土地筆數也較少,且均屬農業區之農地,經濟價 值較低,是上述A方案顯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案,原告應 通行本判決附圖所示通行方案為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則謂:如本院卷二第28頁 所示A方案現況為水泥道路,原告自應通行該方案,始對鄰 地損害最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 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 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查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一情,有卷附國土測繪圖 資服務雲空照圖可稽(本院卷二第38頁),並為兩造所無異 詞,堪認屬實,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本院依職權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本院審酌本判決附圖所示 通行方案得以連接岩灣路270巷,又較諸本院卷二第28頁地 籍圖所示其他方案,通行至公路之距離最短,影響之土地最 少,有前揭空照圖為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為 憑(本院卷二第24頁);且除國產署外,該方案所經行之土 地所有權人均已陳明願供原告通行(本院卷一第289頁、卷 二第102頁)。至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所示A方案現雖鋪有 水泥道路,惟該道路自B1至A4間之可通行寬度甚窄,日後尚 須部分拓寬始可通行一般車輛,此觀本院勘驗照片即明(本 院卷二第34頁);且該方案通行距離較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案 更長,所涉土地筆數更多,亦有地籍圖可證(本院卷二第28 頁)。參之上開A方案兩側之41、24地號土地同屬賴三太等9 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29至131 、135至137頁),如認原告應通行A方案,將導致上開所有 權人相同之土地無法合併規劃使用,實不利於土地整體發展 。復佐以上述A方案需通行多筆住宅區土地,反之,本判決 附圖所示方案則均通行農業區土地,有使用分區圖可參(本 院卷一第299頁);前者通行土地之交易市價,客觀上亦較 後者為高,自難認該A方案對於通行土地之損害更小,是國 產署抗辯原告應通行A方案,即難逕取。綜合上情,可認本 判決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對鄰地之損害應為最小,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 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本判決附圖所 示紅、黃色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併為請求於同一範圍內,附表二之被告不得有妨礙其通行 之行為,自屬有據,爰併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本院酌定通行方案,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是原告所曾主張如 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所示其他方案,均不拘束本院,就此 等未經本院採取之方案,亦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 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一 先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本院卷一第27頁所示被告暨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標示紅色線範圍(A方案)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本院卷一第57頁所示被告及參加人暨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標示藍色線範圍(B方案)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上開被告及參加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次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本院卷一第62頁所示被告及參加人暨地號土地,如本院卷二第28頁地籍圖標示黑色線範圍(C方案)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二、上開被告及參加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 編號 臺東縣○○市○○○段地號 通行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權人 1 20 140.62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2 21 170.47 吳治風 3 23 108.03 侯寶㨗、侯宗佑、侯華輿 4 24 66.20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5 30 15.89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6 30-1 15.27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7 31 10.2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41 19.75 賴三太、賴慶仁、賴威儒、賴東震、賴秋雄、賴金蓮、賴秋麟、賴絲涵 附圖: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0

TTDV-113-訴-11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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