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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498號 原 告 張晉榮 被 告 朱凱俊(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 ,自屬涉及馬來西亞國之涉外民事案件。次按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在我國騎乘機車肇事,致其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即屬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而侵權行為 地為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之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並 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15時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機 慢車專用道往三重區行駛時,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自後方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 有如下之損害:⑴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850元,⑵ 安全帽毀損費用5,500元、手套毀損費用1,280元及交通費用 1,200元,⑶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上共計50,83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 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騎乘 機車之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 損害金額,審酌如後:  ⒈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 用為32,850元(均屬零件)等語,業據其提出上允車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上允車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明細單在卷為證 ,而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112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 113年7月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約1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2月計算 。而其使用期間零件已有折舊,則原告請求之前開修理費用 ,其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零件修復費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後為13,88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8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安全帽毀損費用、手套毀損費用: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而安全帽、手套受損並支出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 用分別為5,500元、1,280元及1,20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 ,業據其自承在卷,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 機車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2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50×0.536=17,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50-17,608=15,242 第2年折舊值    15,242×0.536×(2/12)=1,3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42-1,362=13,880

2025-03-21

SJEV-113-重小-3498-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署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並補充「被告TAN BENG YEOW 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4頁 、第55頁、第65頁),核與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民國113年12月9日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 影本、扣案物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Edric」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欣」、「Stash官方 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取圖片、STASH APP圖示及個人頁面 擷取圖片等證據(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63頁、第67至 68頁、第69頁、第77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 造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詳下述),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併予敘明。   ⒉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日光」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在我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人士,且於我國無固定住所亦無正當工作,並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預供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利潤分成繳納憑 證收據及手機,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暱稱「Edric」之指示列印,為供下次面交取款時所 使用(見偵卷第89至90頁),故屬被告所有且預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利潤 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現儲憑證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有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Edric」之人獲得7,0 00元作為搭車及住宿費用(見偵卷第90頁),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元業經扣押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9至6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 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扣案 2 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 扣案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扣案 4 現金5,000元 扣案 5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扣案 6 現金2,000元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0號   被   告 TAN BENG YEOW(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明耀)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護照號碼號碼: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BENG YEOW(下稱陳明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DRIC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 向薛漢棟佯稱可下載「Stash」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並有獲有 利潤,但需先支付現金等語,致薛漢棟陷於錯誤,而與「陳 佳欣」相約交付款項。嗣由「EDRIC」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傳送以陳明耀大頭照所而偽造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與陳明耀後,陳明耀再前 往不詳之超商列印,並於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向薛漢棟收款時,假冒「文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 種文書之偽造文祥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薛漢棟, 以表彰其為文祥公司之業務員,並向薛漢棟收取新臺幣(下 同)47萬3,000元,再於前開偽造之文祥公司利潤分成繳納 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簽「林日光」之署明後,交付與薛漢棟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文祥公司公司、「林日光」。陳明耀 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放置在「EDRIC」指定之桃園市龍潭 區梅龍一街22巷左手邊花圃,由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 陳明耀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5,000元、工作證(文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漢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扣案物照片、 通訊軟體Telegram擷取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然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林日光署押1枚,仍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之5,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扣案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 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金訴-30-202503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0號 原 告 傅睿莛 被 告 林俊偉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申辦人」返還不當得利 ,經查富邦銀行帳戶申辦人為林俊偉(馬來西亞國籍人士) ,於民國106年3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其申辦富邦銀 行帳戶時留存之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之1」等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 3年10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24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 ,本院現閱卷),則其既於106年3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可認其起訴時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且無居所 或居所不明,從而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視為其住所,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04

CPEV-114-竹北小-20-202502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LIP YOW(中文名:李立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6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 用收款收據壹紙(其上有「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及「李 育發」署押各壹枚)、「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經濟部 數字專員 李育發」工作證壹張及行動電話(IMEI碼:○○○○○○○○○○○○○○○號 )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李立曜,下稱李立曜)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 下稱「天上人間」,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不詳收水等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每週可獲有馬來西亞幣6, 000元之報酬。嗣李立曜、「天上人間」、不詳收水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立曜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詳如後述),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之帳號(下稱「林欣語 」)向陳振興佯稱:下載「繁枝」投資應用程式,即可在平 台內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振興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交付款項(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陳振興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 年11月2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交款新臺 幣(下同)153萬元,同時通知警員到場埋伏。隨後「天上 人間」即指示李立曜將其照片黏貼在所列印之工作證上,而 偽造「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經濟部 數字專員 李育發」工作 證,由李立曜在印有偽造「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之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填寫金額及簽署偽造之「 李育發」署名並按捺指印,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繁枝 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育發,而於前揭約定時間、 地點向陳振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復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號旁鐵皮屋向陳振興收受153萬元,並將其偽造之 前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交付與陳振興而行 使之,以此表彰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李育發有 於113年11月29日收受陳振興交付之153萬元假鈔,足生損害 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及李育發,隨即當場遭事先埋伏之警員 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陳振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 訴人陳振興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立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 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3張、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2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天上人間」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甚明。本案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自行列印製作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 經濟部 數字專員 李育發」工作證1張即屬特種文書。而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 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 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 於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有交付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 收據(其上有「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各1枚)1紙, 復經被告於「經辦人」欄簽署「李育發」之署押並按捺指印 ,是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 收據自屬偽造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上開專用收 款收據既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再經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及李育發至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天上人間」、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偽造之「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及「李育發」之 署押,均為偽造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此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股市 風雲錄」群組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訊息,並經陳振興瀏覽後 陷於錯誤,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被告於本 院供稱:我不知道「天上人間」是如何與告訴人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且卷內亦無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通訊軟體 LINE名稱「股市風雲錄」群組刊登虛偽不實投資訊息之對話 紀錄,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繁枝數字營業 員─米晴」之帳號分別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是本案詐欺集 團是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行,已有疑義。而被告 雖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集團 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並非同一詐 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 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僅依指示收取款項、繳回 犯罪所得,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 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係採用如告訴人所指稱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實際上施用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則依「所 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就本案應僅 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 另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 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 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 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 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天上人間」 、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 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 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陸續匯款或面交共計595萬元,然此部分除有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相關匯款或面交資料,公訴意旨亦認 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未遂犯,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因詐欺告訴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 0萬元,且亦無證據可認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經警員埋伏查獲而未得逞 ,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 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 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 ,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 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 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若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 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已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 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已對本案犯行自白,且本案屬未遂 而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犯行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專用收款收據而擔任面交車手賺 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及李育發,嚴重損 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 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 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 案未受損害,惟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55頁),及被告於我國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貼隔熱膜、未婚、無需扶 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 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 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證 明其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 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十、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 來西亞國籍人士,且於我國無固定住所亦無正當工作,並於 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 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 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繁枝投 資有限公司 經濟部 數字專員 李育發」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 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或與「天上人間」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 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在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 上所偽造「繁枝投資」、「蘇淑芬」印文及「李育發」署押 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 據1紙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 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153萬元係餌鈔並非真鈔(見偵 卷第42至43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扣案之現金1,300元,因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金訴-1876-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CHEE HOE(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依附表二所示方 式履行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黎志豪,下稱之) 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 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竟 為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3時 56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柏茜」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潘柏茜」取得黎 志豪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戊○○、辛○○、庚○○、癸○○、子○○、丙○○、杜昱勲、壬 ○○、丁○○等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金額至黎志豪上開帳戶內,旋遭「潘柏茜」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23日總集作查字 第1121012380號函暨所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10月12日一斗六字 第001029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 132923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7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戊○○、辛○○、癸○○、丙○○ 、杜昱勲、壬○○、丁○○及被害人庚○○、子○○均因遭詐騙而 聽從指示匯款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帳戶等情, 亦有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109頁至第129頁);⑵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及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52頁、第155頁、第159 頁至第191頁);⑶被害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庚○○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7頁至第215頁、第221頁) ;⑷告訴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 9頁至第233頁、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51頁);⑸被害人 子○○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子○○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1頁至第278頁、第281 頁);⑹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 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5頁 至第315頁、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63頁);⑺告訴人杜 昱勲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杜昱 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3頁至第393頁);⑻ 告訴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405頁至第417頁、第423頁至第429頁);⑼告訴 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441頁至第449頁、第459頁至第465頁)等件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 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潘柏茜」,雖使「潘柏茜」得以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 至被告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潘柏茜 」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其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潘柏茜」使用,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 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竟為獲取報酬、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 罪之困難,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 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至第72頁);復審酌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暨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併酌以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 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告 訴人丁○○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 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丁○○之損害賠償,參酌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 告訴人丁○○,且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末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 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因就學名義 而合法入境、居留我國等情,有被告居留證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227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審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 態度等節,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任何助益,且上開金融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9頁、第205頁 、第345頁、第417頁),再遭被告或「潘柏茜」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8時27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pextonhege69861」與戊○○聯繫,向其佯稱: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協助解除帳戶異常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0日18時5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7月20日18時5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黎志豪土地銀行帳戶 2 辛○○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15時15分許佯為收腹褲之廠商致電辛○○,向其佯稱:因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訂購20組,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暫停扣款功能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匯款9985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3 庚○○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黃翔」與庚○○聯繫,向其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開啟網路銀行確認帳戶餘額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1日16時21分許,匯款9987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4 癸○○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8時以臉書暱稱「吳思思」、LINE暱稱「美娜」佯為衣服買家與癸○○聯繫,向其佯稱:超商賣貨便下單失敗,需聯繫客服人員並進行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0日19時17分許,匯款3萬0089元 黎志豪玉山銀行帳戶 5 子○○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4時30分以LINE暱稱「董嘉文」與子○○聯繫,向其佯稱:可於信仲金融網站申請貸款,然因子○○遭作錯誤,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以其所有郵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0日19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黎志豪土地銀行帳戶 6 丙○○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佯為OB嚴選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致電丙○○,向其佯稱:訂單誤設重複扣款三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0日19時0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7月20日19時10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7 己○○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14時17分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劉永田」與己○○聯繫,向其佯稱: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1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798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8 壬○○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1日9時許佯為臉書賣場買家「Donkey」與壬○○聯繫,向其佯稱:欲使用超商賣貨便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開通服務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1日  15時4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2年7月21日  16時7分許,匯款1萬7017元 黎志豪第一銀行帳戶 9 丁○○ (提告) 「潘柏茜」於112年7月20日16時46分許佯為蝦皮購物網站買家「@bruceoverly659」與丁○○聯繫,向其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簽署金流保證服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7月20日19時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7月20日19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黎志豪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條件 丁○○ 黎志豪願給付丁○○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於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2

TCDM-113-金簡-65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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