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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馮惠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第113年 度南簡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即其對第一審不服請求廢棄改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92,2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21

TNEV-113-南簡-1293-20250221-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馮谷川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馮明雄 黃福猷 馮貴枝 楊馮麗珠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馮永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馮明雄、黃福猷、馮貴枝、楊馮麗珠、陳國 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馮永富於民國66年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 有,而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並聲明: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馮永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 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馮永富於66年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與配偶馮蘇金花(61年10月17日死亡)育有子女即 原告馮谷川、被告馮明雄、馮貴枝、楊馮麗珠、訴外人馮明 常、黃馮惠子,而訴外人馮明常已於103年10月31日死亡, 其未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應繼分由原告馮谷川、被告 馮明雄、馮貴枝、楊馮麗珠、訴外人黃馮惠子;嗣訴外人黃 馮惠子於107年1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女即被告陳 國榮、黃福猷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馮永富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堪以認定。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為被繼承人馮永富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 被繼承人馮永富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 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馮永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種,故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馮永富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稱謂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馮谷川 5分之1 2 被告 馮明雄 5分之1 3 被告 陳國榮 10分之1 4 被告 黃福猷 10分之1 5 被告 馮貴枝 5分之1 6 被告 楊馮麗珠 5分之1

2025-02-13

TPDV-113-家繼訴-78-20250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宗昇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蕭琇華 訴訟代理人 陳璿閔 馮惠靖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9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7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定為臺南市之低收入戶在案,經被告辦理 民國000年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複查,查調原告戶籍及財稅 資料,核定原告全家應計人口為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2萬6,265元、每人動產金額為11萬3,583元、 家庭不動產總額為824萬4,450元,逾臺南市低收入戶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230元、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 8萬元、家庭財產不動產限額每戶358萬元之標準,亦逾臺南 市中低收入戶00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2萬1,345元、家 庭財產不動產限額每戶537萬元之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未合,乃作成000年3月3日南南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符合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度有依法領取臺南市政府給付之低收入戶補助 ,但因原告配偶曾馨儀(下稱曾女)繼承其父親之遺產( 公同共有透天房屋及坐落土地),且原告女兒杜金純(00 年0月0日出生)未就學,有扶養能力,致原告與配偶財產 合併計算後,遭被告認定原告已非低收入戶。   ⒉原告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要件,臺南市政府 應派員訪視評估:    ⑴原告配偶曾女與女兒杜金純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曾 女與女兒2人早已離家,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同住,也 沒有扶養原告之事實,曾女更曾於111年9月18日18時55 分向原告說:「要遺棄原告。」原告業已向曾女提出刑 事遺棄罪之告訴,而曾女有提出離婚訴訟遭法院判決一 審敗訴,惟曾女仍不願回家與原告同住,益徵原告與配 偶已無同住及互相扶養之事實。再者,原告於訴願時已 多次表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臺南市 政府應派員到原告之住居所訪視評估,確認無扶養事實 ,並以原告之最佳利益考量,將配偶曾女及女兒2人不 列入計算人口為宜;惟被告仍未派員到原告之住居所訪 視評估,僅以書面資料作為判斷基準,顯違反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    ⑵另配偶曾女與前夫所生之長子謝宗憲、次子謝宗軒並非 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謝宗憲、謝宗軒與原告並無 同住,更無互相扶養之事實,故被告將謝宗憲、謝宗軒 之每月所得、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列入計算,顯已違反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此2人不宜列入計算人口 。   ⒊原告有社會救助之必要:    ⑴原告因患有左手肘關節攣縮及左手臂肌肉萎縮、左側橈 神經病變,雙膝、雙肘、雙手、雙踝、雙肩關節及背部 多處關節疼痛,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於98年7月31日判定左側肘關節攣縮永久失能, 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又患有高血壓、狹心症、貧 血、靜脈曲張,需定期至心臟內科追蹤、慢性病毒性B 型肝炎、肝硬化、脾腫大,需終生服用抗生病毒藥物及 繼續追蹤治療;且原告居住環境很差,目前獨居,生活 起居皆受「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息善事業 基金會」之救助,也有申請臺南市居家照顧服務協助購 買午、晚餐才能勉強維生,日前又接獲台灣電力公司催 繳通知,原告實無力繳納,僅能向被告社會課申請急難 救助。    ⑵原告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772元,無商業保險。111年度 所得清單上雖有環保局薪資收入共400,349元,惟l11 年遭環保局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於11l年12月份起即未 領取環保局薪資,而被告卻依110年度財稅資料認定原 告之薪資所得為477,700元,顯失公平。    ⑶而原告除照顧自己外,還需扶養高齡的父母親、重度精 障並受監護宣告的妹妹及中度精障的弟弟,他們都沒有 謀生能力,此有弟弟杜宗益及妹妹杜佩樺取得之112年○ ○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且父母親及弟弟妹妹的就 醫、用藥療程及醫療常識都要依賴原告的協助。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認定原告為低收入戶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被告於112年複查核定舊案時,發現原告戶內計算人 口,應計有原告(56歲)、父親杜俊民(82歲)、母親杜蘇美 蓮(77歲)、配偶曾女(56歲)、長女杜金純(21歲)、配偶 前段婚姻所生長子謝宗憲(33歲)、配偶前段婚姻所生次子 謝宗軒(29歲)等7人。其中曾女父親過世時,其遺產經繼 承分割後,全部登記為曾女弟弟曾琮哲1人所有,故需依 不動產之公告地價,就其原所持分權利範圍,計算為曾女 之動產收入。雖然原告陳述已向刑事法院提起配偶遺棄罪 ,惟尚未經判決確定,故被告仍列計曾女為應計人口,於 法尚無違誤。   ⒉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0年6月2日南市社助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6月2日函)說明二:「 案經本局派員訪視評估,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排除原告配偶前段婚姻子女謝宗憲、謝宗軒為應計算人 口,直至原告長女杜金純大學畢業(不含延畢、續念研究 所)。」惟原告女兒111學年度辦理休學,狀況已改變, 除需列計其工作收入,家戶列計人口應增加原告配偶前段 婚姻子女謝宗憲、謝宗軒2人。則被告審酌本件無臺南市 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 各項事由,自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 曾女及女兒不列入家庭應計人口,乃認原告不符合扶助資 格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應計人口範圍為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1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下稱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訴願卷第101頁)、 被告112年度申請調查表(本院卷第169-170頁)、原處分( 訴願卷第85-8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31頁)附卷為證 ,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社會救助法: ⑴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 )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 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 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 制。」 ⑵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 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 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 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 ⑶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 表之。……。(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 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⑷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⑸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 ⑹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申請生活扶助,應 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前項申請生活 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⑺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 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⒉臺南市政府依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相關之法 規命令如下:       ⑴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動 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 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不動產除民法第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者,應以財稅資料列入計算。」 第7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 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 值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 算本金,並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計算。……(五)汽車價值應予列算。……。」 第8點規定:「(第1項)申請人或其家庭應計人口以無 償贈與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 移轉或過戶予他人者,認定其有與該財產價值相當之所 得,列入動產計算。(第2項)區公所依本法第5條之1 第5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第 5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第3項)前2項情 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⑵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 定第4點第5款及第7款第1目規定:「認定標準:(五) 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 七)動產計算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 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認定。」 ⑶行為時(10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 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家庭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之事項,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規定:「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適用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3 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一)獨居老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 二)經通報老人保護、兒少保護、身心障礙者保護等個 案之直系血親,經接案之社工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宜列入 應計算人口並專簽核准者。(三)因精神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或證明,且單身獨居,經區公所查證其直系血 親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四)20歲以上,未滿25歲仍 就讀空中大學、大專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因父母 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經本府派員訪 視評估生活困難者。(五)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或 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六)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或 旁系親屬監護或有照顧事實,其父母經區公所查證確實 未履行扶養義務。(七)已取得戶籍外籍配偶之單親家 庭,其非本國籍尊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 務。(八)其他經本府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 ⑷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臺南市 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整。二、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 財產一定限額。三、低收入戶:(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萬4,230元。(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不動產限額為每 戶358萬元。四、中低收入戶:(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2萬1,345元。(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為每人12萬元、不動產限額為 每戶537萬元。……。」   ⑸核上開法規命令,係臺南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所揭櫫 之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本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之 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低收入戶資源匱乏程度、其他 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作資源最有效分配,洵無不合 。 ⒊臺南市政府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認定標準:    ⑴綜上法律及法規命令可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係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分別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及每人每月不高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另依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分別為每人每 月不超過1萬4,230元及2萬1,345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限 額每人8萬元及12萬元,不動產限額每戶358萬元及537 萬元。 ⑵次按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 額、有價證券、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 他財產所得;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 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又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其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除有同條 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始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排除列計。準此,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經核算全戶 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家庭財 產之動產每人限額及不動產每戶限額,均須符合上揭公 告之審核標準,始符合臺南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之資格。 ㈢被告112年複查舊案時,認定原告該年度與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資格不符,並無違誤: ⒈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及家庭總收入:    本件經被告查調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35-359頁),查認 原告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為原告、配偶曾女、 女兒杜金純、父親杜俊民、母親杜蘇美蓮、謝宗憲(曾女 與前夫所生長子)、謝宗軒(曾女與前夫所生次子)等7 人,復依原告家戶財稅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69-172、275- 284、321-333頁),該7人收入情形如下: ⑴原告杜宗昇(55歲),查有薪資所得47萬7,70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3萬9,808元;另其名下有土地2筆,價值 為21萬1,058元,汽車1部,價值為1萬1,000元。    ⑵配偶曾馨儀(56歲),查有薪資所得29萬2,93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2萬4,411元;另其名下原有公同共有房屋 及土地各1筆,價值為194萬5,978元,原處分原認該等 房地由4人公同共有為繼承分割,惟依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等可知,該等房地經協議由曾女弟取得房 地,實質上與無償贈與行為無異,如平均分配,曾女應 繼分價值為64萬8,659元,列入動產計算。    ⑶女杜金純(2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未提出 在學證明,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4萬元,原處分 原以雜工2萬8,719元核計工作收入,惟依臺南市政府辦 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 規定,因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應以112年間基本工資 每月2萬6,400元列計其工作為宜,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6,400元;另其名下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    ⑷父杜俊民(81歲),因年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收入0元;另其名下 有土地2筆,價值為21萬1,058元。    ⑸原告母杜蘇美蓮(76歲),因年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其他所得7,608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634元;另其名下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 。    ⑹謝宗憲(曾女與前夫所生長子,32歲),查有薪資所得6 3萬3,592元及利息所得2,30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 萬2,991元;另其名下有土地4筆及房屋1筆,價值為392 萬0,367元,存款本金29萬1,392元。    ⑺謝宗軒(曾女與前夫所生次子,29歲),查有薪資所得3 4萬0,289元及股利2,410元,原處分原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其他製造業」技術員及助理專業人員 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3萬7,09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有 工作收入,應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為宜,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558元;另其名下有 土地4筆,價值為390萬1,967元,投資6,200元。    ⑻綜上,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4,686元(即17萬2,802元/7人=2萬4,686元/月),已 逾臺南市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1 萬4,230元及2萬1,345元之標準;原告家庭財產之動產 價值為95萬7,251元,原告家庭平均每人計有動產13萬6 ,750元(=95萬7,251元/7人),亦逾112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及12萬元之標準 ;原告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價值為824萬4,450元,已逾臺 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每戶限額358萬元及5 37萬元之標準。是以,被告核認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之資格要件,於法洵屬有據。   ⒉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含配偶前婚姻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應算入家庭人口:    ⑴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可知,申請(中) 低收入係以「戶」為審核單位,將申請人所屬「戶」內 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 救助之標準,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內 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及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乃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 務之精神納入,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時,由國家 基於補充地位填補其中不足部分,使之達到足敷最低生 活所需之水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申請 人,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 為申請人,作為同法第5條第1項各款人口計算之依據。 準此以解,社會救助法所稱之申請人既係以其所屬之「 戶」為審核單位,其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 計單位,而所謂核心家庭成員,通常係指由父母子女所 組成者,是申請人提出社會救助申請時,同一戶核心家 庭成員(包含父母子女)均應視為申請人,計算其家庭 應計人口數,並依其彼此相互間親屬責任及義務,衡量 判斷該「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得接受救助之 標準,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參以同法第5條第 1項本文:「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之文義即明。    ⑵經查,原告已婚,與其配偶曾女、長女杜金純、父親杜 俊民設籍同戶,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申請調查表、戶籍 謄本影本附卷(本院卷第317-319、339、345-347頁) 可稽。本件雖係由原告提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社會 福利補助申請,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申請人應為 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長女、原告父杜俊民,原告僅係 代表該戶提出本件申請。至原告母杜蘇美蓮及配偶曾女 與其前夫所生子女謝宗憲、謝宗軒雖未設籍於原告戶籍 內(本院卷第349-351頁),惟如前述,社會救助法既 係以「戶」為審核單位,並將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家庭成員」納入為一生計單位,原告僅係代表該戶提出 本件申請,被告於審核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時,係以「戶 」之成員檢視其應計家庭人口。則原告母杜蘇美蓮係原 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告父杜俊民之配偶),而曾女 與前夫所生之2子謝宗憲、謝宗軒雖未與原告同住,但 係曾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則於計算原告所屬申請戶是 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要件時,參酌前揭說明,仍應 將渠等彼此間之親屬扶養義務一併納入考量,以確認申 請戶之生活狀況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條件。故原告主張 家庭應計人口計算應排除非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者, 如本件與原告少有往來聯繫之謝宗憲、謝宗軒,並非可 採。   ⒊曾女及原告之女杜金純並無排除應計人口之事由:    ⑴原告另主張曾女及女兒離家不知去向,均未與其同住且 事實上曾女遺棄原告、女兒無扶養原告,不應列入家庭 計算人口。    ⑵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亦互負扶養義務。    經查,原告與曾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曾女曾於112年 以與原告間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裁判離婚,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5月16日112年度婚字第58號 判決駁回曾女之訴(訴願卷第55-59頁);曾女上訴後 ,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兩造同意保持現狀,各自居住(見本院 卷第14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 曾女及原告之女均屬互負扶養義務之人,原告雖主張曾 女、其女杜金純有遺棄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然並未 提相關民、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以為證明,故被告 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職權辦理年度調查,且 該年度調查,於審酌原告無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 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各項事由,而無適 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曾女及女兒杜 金純列入家庭應計人口,認定原告不符合扶助資格而作 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⒋原告之女休學期間,曾女2子(謝宗憲、謝宗軒)仍應列入應 計人口:    ⑴按行為時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 理原則第2點規定,除符合該點所定如「扶養義務人, 經法院裁定或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其他經本府派 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等情形,始得適用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規定。次按 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 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 項目後核定之;……。」    ⑵經查,依社會局110年6月2日函送原告個案訪視紀錄(本 院卷第311-315頁)可知,就原告主張應排除曾女2子為 應計人口一事,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之後,評估曾女與謝 宗憲、謝宗軒2子少有往來聯繫,亦無經濟往來,遂認 定本件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於原告 女兒大學畢業前(不含延畢、續念研究所),排除曾女 2子謝宗憲、謝宗軒為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因此,原 告全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皆為低收入戶,有各年度之 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本院卷第263、267頁)可參。惟 本件被告為112年度複查時,發現原告女兒杜金純已於 大二第二學期自實踐大學辦理退學,轉學至長榮大學並 休學(本院卷第383-385頁)即杜金純自111年學年度上 學期已無在學之事實,認與前揭得以排除曾女2子為應 計算人口之情形未合,將曾女2子謝宗憲及謝宗軒列入 原告全戶應計人口,並以原處分認定原告112年度不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應屬有據。    ⑶至本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杜金純長榮 大學113年上學期註冊之學生證以證明杜金純為在學學 生。惟原告此證明僅能證明杜金純於113年上學期(113 年8月至12月)已復學,或關涉原告113年低收入、中低 收入戶資格認定時,有無前揭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 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適用,不影響被 告112年複查所為杜金純111年學年度(111年8月至112年 7月)至112學年度(112年8月至113年7月)間休學,曾女2 子(謝宗憲、謝宗軒)已無自原告全戶應計人口排除認定 適用之正確性,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 告申請列冊112年度低收入、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核定為臺南市112年度低收 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3

KSBA-112-訴-386-20250123-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馮惠敏 被 告 林聖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7,34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21,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055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北 區海安路3段78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三 街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依閃光紅燈及 「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南市北區 文賢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側骨盆骨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九第 十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 用(含住院及回診費用)262,092元、購買醫療輔具及醫療用 品4,974元,購買醫療保健品費用139,738元、將來所需醫療 費用180,000元、自112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15日之看護費用 187,300元,交通費用8,0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床上洗 頭)750元,系爭B車報廢損失5,250元,自112年6月27日至11 3年1月1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45,951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 00,000元,合計為1,934,05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934,05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用、購買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床上洗 頭費用、系爭B車機車毀損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購 買醫療營養品部分未經醫生證明有必要性,此部分不應由被 告賠償;另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且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27日8時57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市北區 海安路3段78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三街 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原告因而 受有右側骨盆骨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九第十肋骨骨折 併氣胸、左腳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含住院及回診費用):262,092元  2.購買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4,974元  3.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床上洗頭):750元  4.系爭B車報廢損失:5,250元  5.不能工作損失:345,951元  ㈢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至112年9月15 日(即出院後2個月內)期間須全日看護。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52,813元。  ㈤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毀損報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無訛( 刑事案件警卷第7至75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刑 事告訴,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4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522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5至25頁)附卷 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時 ,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先停止於系爭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 、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 。  ㈢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 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藥費用(含住院及回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共 262,092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電子收據(附民卷第21至2 9頁,本院卷第71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⒉購買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石膏鞋、便盆椅等輔具及醫療用 品,支出共4,974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附民卷 第15至19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⒊購買醫療保健品費用:   原告固主張受傷後為促進、補助傷口癒合復原,而購買醫療 輔助保健品,支出共139,738元,並提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訂購明細及統一發票(附民卷第32至37頁,發票金額合 計118,462元,詳如附表一)為證,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用上開營養品始能痊癒,被 告亦爭執此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無憑,應予駁回。   ⒋將來所需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將來有做髖關節置換手街之可能性 ,手術費用約為180,000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任何未來必 須支出上開醫療費之證據資料以供參酌,本院尚難逕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⒌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6月27日至奇美醫院急診 治療,並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7月15日出院,醫囑表示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 自112年6月28日至9月15日須專人照護乙節,堪予採認。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2年6月28日至9月15日須專 人照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至 同年7月28日聘僱看護,合計支出84,400元,業據其提出收 據2紙(附民卷第47至48頁)為證;另外112年7月29日至同年9 月15日共計49日雖係受親人照護,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 受親人照顧部分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以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 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據此,被告辯稱原告於112 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15日實際上未請看護,親屬看護與一般 看護費用計算標準不同,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自不 足採認。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187,300元【 計算式:84,400+(2,100元/日×49日)=187,3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⒍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 乘計程車就醫回診及探視子女,支出計程車費用共8,000元 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及全國復康巴士有 限公司乘客簽認單(本院卷第39至45頁,金額合計7,550元, 詳如附表二)為證。惟此應僅限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 就醫接受治療所生之交通費用,始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其 傷勢應有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所生之 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應可向加 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非輕,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堪認其就醫有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稽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回診日期,附表 二編號1、8、9(即112年7月20日、同年8月31日)合計1,02 5元部分,核屬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至附表二 編號2至7、10至35部分則無相關就醫紀錄,原告請求此部分 交通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床上洗頭):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無法下床,請人幫忙洗頭, 支出費用75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附民卷第17至18頁)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⒏系爭B車報廢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三陽,出廠年月為92年7月,車主為原 告,系爭事故後已註銷牌照報廢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足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已達 完全無法修復而需報廢程度,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 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堪予採認。  ⑶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是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 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 B車中古車行情約5,2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毀損損失5,25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⒐不能工作損失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27日急診入院 ,同年7月15日出院,出院後宜靜養6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頁)在卷可稽;因上開診斷證 明書乃診治醫師依原告受傷程度及回診身體狀況所為之判斷 ,應具專業及客觀性而堪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 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12年6月27日至113年1月14日,原告主張 自112年6月27日至113年1月12日請假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未逾上開認定期間,應認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月薪為51,981元,自112年6月27日至11 3年1月12日間因請公傷假受有345,951元之薪資損失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12月5日 台南字第1131307022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手術住院共計19日,又持 續前往奇美醫院就醫,已造成生活起居重大不便,顯見其確 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另被告 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2、134頁),且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 )。本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受 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 額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⒒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1,307,342元【計算式 :262,092元(醫療費)+4,974元(購買醫療輔具及醫療用品費 用)+187,300元(看護費用)+1,025元(交通費)+750元(增加生 活所需費用即床上洗頭)+5,250元(機車毀損)+345,951元(不 能工作損失)+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307,34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本院卷 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7, 342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輔助營養品;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2年7月17日 995生計營養品、康爾喜乳酸菌顆粒、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 18,228元 2. 112年8月4日 995生計營養品 16,632元 3. 112年9月13日 995生計營養品、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欣悅康沖泡飲 19,976元 4. 112年10月12日 995生計營養品、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貝力耐膠囊 20,622元 5. 112年11月15日 995生計營養品、葡眾靚妍飲、HiSpray清新噴霧 22,072元 6. 112年12月4日 995生計營養品、葡眾原味餐包沖泡飲 20,932元 合計:118,462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2年7月20日 復康巴士(來回) 70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診 2. 112年8月9日 計程車費 225元 3. 112年8月12日 計程車費 200元 4. 112年8月15日 計程車費 210元 5. 112年8月19日 計程車費 220元 6. 112年8月24日 計程車費 200元 7. 112年8月27日 計程車費 135元 8. 112年8月31日 計程車費 205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診 9. 112年8月31日 計程車費 120元 有至奇美醫院就診 10. 112年9月6日 計程車費 230元 11. 112年9月6日 計程車費 220元 12. 112年9月8日 計程車費 205元 13. 112年9月14日 計程車費 195元 14. 112年9月16日 計程車費 215元 15. 112年9月21日 計程車費 200元 16. 112年9月22日 計程車費 195元 17. 112年9月29日 計程車費 205元 18. 112年9月27日 計程車費 210元 19. 112年10月2日 計程車費 220元 20. 112年10月4日 計程車費 210元 21. 112年10月4日 計程車費 210元 22. 112年10月4日 計程車費 260元 23. 112年10月7日 計程車費 160元 24. 112年10月7日 計程車費 170元 25. 112年10月9日 計程車費 220元 26. 112年10月12日 計程車費 210元 27. 112年10月13日 計程車費 215元 28. 112年10月13日 計程車費 220元 29. 112年10月17日 計程車費 190元 30. 112年10月17日 計程車費 210元 31. 112年10月18日 計程車費 195元 32. 112年10月20日 計程車費 220元 33. 112年11月2日 計程車費 155元 34. 112年11月23日 計程車費 220元 35. 112年11月23日 計程車費 200元 合計:7,575元

2025-01-20

TNEV-113-南簡-1293-202501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邱子芸 被 告 馮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97元。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973-20241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杜宗昇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蕭琇華 訴訟代理人 陳璿閔 馮惠靖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6

KSBA-112-訴-386-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7號 原 告 陳松林 被 告 謝張輝雄 謝金 謝進興 張進祥 張進生 張清和 張清山 張清波 吳蜜 吳麗花 張劍峯 吳登穗 張小燕 張淑琤 張美月 陳馮惠眞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張輝雄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萬1,089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 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係由法院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為據核定之。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位於新北市○○區○○○段○地○○○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系爭土 地由原告及被告陳馮惠眞分別按1/48、47/48之權利範圍比 例保持共有,並由原告及被告陳馮惠眞補償其餘被告按各自 應有部分比例依鑑定價格分配之價金。」;備位聲明則為「 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所得之價金。」,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上開聲明僅為不同之分 割方案,訴訟標的仍屬同一,無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何 ,僅係原告提供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供本院參酌,故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 算。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每平方公尺1,900元、總面積為1,309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馮惠 眞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將其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馮惠 眞名下,其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為1/80,則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 利益數額為斷。是本院以原告所稱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為1/80為計算基準,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1,089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元×總面積1,309平方 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80=3萬1,08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萬1,089元,應先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 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23

KLDV-113-補-987-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19號 債 權 人 馮惠均 債 務 人 洪大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柒萬參仟捌 佰陸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4

PCDV-113-司促-32019-2024112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63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馮惠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0,223元,及自民 國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21

MLDV-113-司促-796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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