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昱銨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15時2分許」更正為「15時13分許」,同欄
一第2行「九如二路354號」更正為「九如二路345-1號」,
同欄一第3行「遺落之證件夾1個」補充更正為「遺失之價值
新臺幣約100元之證件夾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而本件依證
人即告訴人黃子宸之證詞,可認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係
遺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亦載明「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嗣經黃子宸發現本案證件夾遺失」等語;如附件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也記載「其涉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嫌,應已
堪認定」,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物罪嫌(見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係誤載
,復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證件夾1個(內含物詳如附表所示)遺失於便利商店之結帳
櫃檯,拾獲後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店員、警察機關處理
,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
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復供
稱:丟到垃圾桶了等語,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
訴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證件夾1個(內含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
被 告 陳昱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達勇門市內之結帳櫃檯,拾獲黃
子宸所遺落之證件夾1個(內含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
款卡2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下稱本案證件夾)後
,竟未送交店員或送警處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證件夾易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黃子宸發現本案證件夾遺失,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銨堅詞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撿到本案證件夾,後來我沒有交給警察或店
員,我就把本案證件夾丟掉了,但我沒有侵占,我只是把它
拿走丟掉而已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子宸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康桔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客戶資料
補登作業(新增)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參。是依照被告前開供述及相關卷內事證,應可認定被告確
實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證件夾,且未送交店員或送警
處理等事實,其涉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嫌,應已堪認定。又
退而言之,即便採信被告前開辯稱其取得本案證件夾後,係
將本案證件夾丟棄等辯詞,然被告前開辯稱,適足以佐證其
於取得本案證件夾之持有後,係以所有人之身分自居,而將
本案證件夾為丟棄等處分行為,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並無侵占
等辯詞,應難採憑,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至未扣案之本案證件夾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KSDM-114-簡-33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