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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行更 正為「蔡豐安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11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6行「竟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且明知體內毒品代謝 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豐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王○○依法執行職務 ,並故意使員警王○○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員警王○○所有之密 錄器套亦同時遭被告毀損,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且為免員警查獲其持有毒品, 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執法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其公 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復徒手拉扯、推擠員警,侵害 員警之人身安全及毀損其個人財物,其行為所顯示之法對抗 性甚強,惡性及情節均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 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件查扣之物 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 物品並非供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5號   被   告 蔡豐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豐安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上午某不詳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0號之居所內,以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蔡豐安明知服用毒品後 ,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 開毒品後之113年9月22日21時45分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9月22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使用手機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蔡豐 安為恐持有毒品遭警查獲而當場丟棄毒品並與執勤員警王○○ 發生拉扯(詳下犯罪事實一㈡所述),後經警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並經採集蔡豐安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濃度達34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72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  ㈡蔡豐安明知對其攔查之值勤員警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為恐持有毒品之犯行遭查獲,而基於妨害公務、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21時45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徒手拉扯、推擠王○○之身體及其配戴之密錄器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依法執行職務,並致王○○受有右手 腕扭挫傷等傷害,及造成王○○所有之密錄器套破損而不堪使 用。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龍華派出所58人 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73)、密錄器影像暨截圖 畫面、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 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 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其濃度值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上開 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 液經檢測,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3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1720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有上述 檢驗報告、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本件已可認確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況,至為明確。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 、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 被告就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豐安上開報告意旨一㈡所為,同涉犯 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惟按刑法第138條 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 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而可為證據之物品而言,該物品由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 ,惟該物品並非泛指一般物品,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 辦公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477號、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87年度台非 字第1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蔡豐安於案發時徒手拉扯警員王○○自備之密錄器, 並致該密錄器套破損,雖有損壞照片在卷可參。其中密錄器 因係供警員執行職務時進行蒐證與紀錄執行情況,以確保正 確且順利執行職務之用,堪認與執行職務具密切關連,而屬 刑法第138條所保護之客體;惟裝載密錄器之密錄器套,乃 係用以便利警員執行職務時配戴密錄器所用之工具,若有破 損仍可重新取得取代舊物,是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與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無可取代之情形仍屬有別,尚難認 屬上述法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至明。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31

KSDM-114-簡-62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昱銨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15時2分許」更正為「15時13分許」,同欄 一第2行「九如二路354號」更正為「九如二路345-1號」, 同欄一第3行「遺落之證件夾1個」補充更正為「遺失之價值 新臺幣約100元之證件夾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而本件依證 人即告訴人黃子宸之證詞,可認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係 遺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亦載明「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嗣經黃子宸發現本案證件夾遺失」等語;如附件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也記載「其涉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嫌,應已 堪認定」,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物罪嫌(見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係誤載 ,復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證件夾1個(內含物詳如附表所示)遺失於便利商店之結帳 櫃檯,拾獲後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店員、警察機關處理 ,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 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復供 稱:丟到垃圾桶了等語,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 訴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證件夾1個(內含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   被   告 陳昱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達勇門市內之結帳櫃檯,拾獲黃 子宸所遺落之證件夾1個(內含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提 款卡2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下稱本案證件夾)後 ,竟未送交店員或送警處理,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證件夾易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黃子宸發現本案證件夾遺失,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銨堅詞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撿到本案證件夾,後來我沒有交給警察或店 員,我就把本案證件夾丟掉了,但我沒有侵占,我只是把它 拿走丟掉而已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子宸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康桔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客戶資料 補登作業(新增)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參。是依照被告前開供述及相關卷內事證,應可認定被告確 實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證件夾,且未送交店員或送警 處理等事實,其涉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嫌,應已堪認定。又 退而言之,即便採信被告前開辯稱其取得本案證件夾後,係 將本案證件夾丟棄等辯詞,然被告前開辯稱,適足以佐證其 於取得本案證件夾之持有後,係以所有人之身分自居,而將 本案證件夾為丟棄等處分行為,是被告前開辯稱其並無侵占 等辯詞,應難採憑,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至未扣案之本案證件夾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25

KSDM-114-簡-330-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氏紅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 、15068、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氏紅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氏紅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下述時 間、地點,以下述行竊方式竊取楊富明、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袁麗雅(下合稱楊富明等人)所有之下述財物:  ㈠林氏紅詩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7時許,行經楊富明住所處時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 楊富明放置在住所處門前之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 刻1袋,林氏紅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楊富明所發現,經楊 富明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日7時20分許到場扣得上開雕刻 品,並發還予楊富明。  ㈡林氏紅詩於113年2月8日4時15分許,前往楊富明上揭住所處 ,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楊富明放置於門前之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 裝飾品各1組,林氏紅詩得手後,即返回其當時住處伯園旅 社101號房內(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㈢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1時37分許,行經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住所處時(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 看顧,遂徒手竊取劉依箖及顏碧淑放置在住所騎樓處之環保 收納袋1只(劉依箖所有)及蒜頭1袋(顏碧淑所有),林氏 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㈣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3時許,行經袁麗雅住所處時(地址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安 全帽2頂、Adidas拖鞋1雙、Nike布鞋1雙、花盆2個與零錢包 1個(內有現金150元),林氏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前述楊富明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富明、顏碧淑與袁麗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氏紅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656 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楊富明等人說 的話都是謊話在栽贓我,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均 是我自己所購買,我也沒有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財 物等語(易656卷第47至49頁)。惟查:   ㈠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之認定  ⒈自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7頁)、楊富明庭呈手機翻拍相片 (易656卷第11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至23頁),可 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0日前往楊富明前述住所處前並自 該處拿取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刻1袋,及被告拿取 後欲離開現場而為嗣後到場警方所攔阻等節,由此堪信楊富 明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於12月20日7時許起床時, 發現被告拿走我放在門前的藝術雕像,我要求被告歸還,但 她不願意,所以我就報警等語可信(警一卷第13至14頁,易 656卷第92頁)。是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 取楊富明上揭財物行為甚明。  ⒉被告於113年2月8日係居住在上述伯園旅社101號房內,係為 被告所自承(易656卷第48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警三卷第17至21頁)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警 員隨同旅社老闆及楊富明,於113年2月8日前往被告上述伯 園旅社101房內,發現該房內有上述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等情,為楊富明陳述甚詳(偵三卷 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暨截圖說明可佐( 警三卷第21、29至31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8日3時許,雙 手未持物品自上述伯園旅社離開後,於同日4時15分許雙手 抱持物品返回其伯園旅社居所處等節,亦有卷附監視錄影器 畫面可查(警三卷第33至35頁)。故互核上情以觀,足認楊 富明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稱:因為被告先前曾有竊取我的財 物,所以我發現上述財物遺失後,就懷疑是她做的,然後報 警後跟警方前往伯園旅社101號房內的被告住處,並發現遺 失物品等語可信(三卷第33至35頁,易656卷第92至93頁) 。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取楊富明上揭 財物行為,應堪採信。  ⒊依小港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及蒐證現場照片(警二 卷第27至35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0時45分許為警 方發現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時,被告身邊並有上述犯 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事實。而被告所在之高雄市 ○○區○○路00號處係為營口路21巷之巷口處附近,與顏碧淑、 劉依箖與袁麗雅之上揭住所處距離甚近,則有本院以Google 地圖所製作之相關地點地圖(易656卷第59頁)可佐。又被 告於113年4月30日於警詢與偵訊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均稱: 我有前往營口路21巷之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處前撿 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語(警二卷第3至8 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參以被告於同日1時37分許曾行 經顏碧淑及劉依箖上揭住所處,並伸手往該住所騎樓處嘗試 拿取物品等節,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查(警二卷第35至 37頁),足認被告所言可信。從而,被告既於113年4月30日 前往營口路21巷處拿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 ,且嗣後在距離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不遠處與上述 財物一同被發現,堪認顏碧淑警詢與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於 113年4月30日半夜就有聽到我家門鈴在響,走到外面就看到 被告從隔壁巷子走出來,後來返家睡醒後,於同日8時許從 家門走出,就發現放在家門口的鞋櫃上方的環保收納袋1只 及蒜頭1袋遭竊,收納袋是我女兒劉依箖所有,蒜頭是我所 有,然後我出去找,就在營口路13號處發現被告等語(警二 卷第9至11頁,易656卷第89至90頁),及袁麗雅警詢與本院 審理時陳述:我於113年4月30日8時許因為要帶小孩去上學 ,出門就發現花盆、鞋子及放在機車處的錢包暨安全帽不見 ,錢包內有現金150元,後來鄰居告訴我東西在路口,叫我 去找看看,我就看到失竊的東西在那邊等語(警二卷第13至 14頁,易656卷第87至88頁)可採,顯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竊取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財物等行 為。  ⒋本案遭竊物均位在楊富明等人住所騎樓處,已如前述,且該 騎樓處與道路係材質不同並有高低落差等節,則有現場蒐證 照片(警卷第47頁,警二卷第27至37頁)可查,故自財物所 處位置,即可明確推知其並非棄置物品而可能為他人所有之 物。參以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人,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故被告自具一般智識 程度,依前述說明,被告自能就所竊取之財物位置,判斷該 財物確屬他人之物,進而知悉其拿取財物行為除建立自身對 於該財物之持有狀態外,亦會同時破壞他人就其財物之持有 ,竟有意使其發生而實施上述竊取行為,自具竊盜罪之直接 故意。復自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後之態度以觀,其係將所竊取 之財物拿至其居所處或放置在自身可控制之場所,而未任意 丟棄,顯見被告竊取時確有將上開財物據為己有之意思,且 被告既具一般智識,自知悉其拿取上開財物後離開現場,將 可能使該財物之所有人難以找回財物,而使其事實上喪失對 該財物之所有權支配地位,足認被告實施竊取行為時,亦具 剝奪所有意思。故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竊取行為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為其所購入,然被告 於112年12月20日接受警詢與偵訊時,則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財物為其自身所製作等語(警一卷第9至12頁,偵一卷 第9至10頁),則被告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復自被告行為歷程以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所有人 楊富明發現被告拿取前述財物而欲離去,遂報警處理,自難 認被告與楊富明間有何買賣之合意,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前往拿取財物之時點為凌晨4時15分許,而非一般 商家之正常營業時間,被告自無從購入上揭財物之可能,顯 見被告此部所辯亦不可採。  ⒉被告另稱其並未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之財物,顏碧淑與 袁麗雅警詢所言均不可信等語(易656卷第47頁),然被告 卻有拿取前揭財物,且顏碧淑與袁麗雅所言亦有上述證據補 強而屬可信,均如前述,足徵被告所言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竊取行 為同時竊取分屬劉依箖及顏碧淑所有之環保收納袋1只與蒜 頭1袋而侵害劉依箖及顏碧淑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1歲,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楊富明等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實有不該,復否認全部犯行,未與楊富明等人和解,犯後態 度非佳。惟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其中除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財物與㈣所示零錢包內之現金150元尚未發還楊富明、 袁麗雅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見下述五之說明),是犯罪 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656 卷第98頁),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相似,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與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零錢包內之 現金150元尚未返還予楊富明、袁麗雅等節,業據楊富明、 袁麗雅陳述甚詳,並有小港分局密錄器畫面截圖暨其上說明 (警三卷第37頁)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可佐,是此部 分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楊富明與袁麗 雅,故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竊盜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其餘財物,因 已發還予楊富明、顏碧淑與劉依箖,有前述小港分局112年1 2月20日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可查,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駱思翰、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對應本院暨偵查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5號)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2025-03-24

KSDM-113-易-656-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氏紅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 、15068、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氏紅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氏紅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下述時 間、地點,以下述行竊方式竊取楊富明、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袁麗雅(下合稱楊富明等人)所有之下述財物:  ㈠林氏紅詩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7時許,行經楊富明住所處時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 楊富明放置在住所處門前之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 刻1袋,林氏紅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楊富明所發現,經楊 富明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日7時20分許到場扣得上開雕刻 品,並發還予楊富明。  ㈡林氏紅詩於113年2月8日4時15分許,前往楊富明上揭住所處 ,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楊富明放置於門前之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 裝飾品各1組,林氏紅詩得手後,即返回其當時住處伯園旅 社101號房內(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㈢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1時37分許,行經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住所處時(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 看顧,遂徒手竊取劉依箖及顏碧淑放置在住所騎樓處之環保 收納袋1只(劉依箖所有)及蒜頭1袋(顏碧淑所有),林氏 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㈣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3時許,行經袁麗雅住所處時(地址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安 全帽2頂、Adidas拖鞋1雙、Nike布鞋1雙、花盆2個與零錢包 1個(內有現金150元),林氏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前述楊富明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富明、顏碧淑與袁麗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氏紅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656 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楊富明等人說 的話都是謊話在栽贓我,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均 是我自己所購買,我也沒有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財 物等語(易656卷第47至49頁)。惟查:   ㈠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之認定  ⒈自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7頁)、楊富明庭呈手機翻拍相片 (易656卷第11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至23頁),可 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0日前往楊富明前述住所處前並自 該處拿取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刻1袋,及被告拿取 後欲離開現場而為嗣後到場警方所攔阻等節,由此堪信楊富 明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於12月20日7時許起床時, 發現被告拿走我放在門前的藝術雕像,我要求被告歸還,但 她不願意,所以我就報警等語可信(警一卷第13至14頁,易 656卷第92頁)。是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 取楊富明上揭財物行為甚明。  ⒉被告於113年2月8日係居住在上述伯園旅社101號房內,係為 被告所自承(易656卷第48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警三卷第17至21頁)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警 員隨同旅社老闆及楊富明,於113年2月8日前往被告上述伯 園旅社101房內,發現該房內有上述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等情,為楊富明陳述甚詳(偵三卷 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暨截圖說明可佐( 警三卷第21、29至31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8日3時許,雙 手未持物品自上述伯園旅社離開後,於同日4時15分許雙手 抱持物品返回其伯園旅社居所處等節,亦有卷附監視錄影器 畫面可查(警三卷第33至35頁)。故互核上情以觀,足認楊 富明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稱:因為被告先前曾有竊取我的財 物,所以我發現上述財物遺失後,就懷疑是她做的,然後報 警後跟警方前往伯園旅社101號房內的被告住處,並發現遺 失物品等語可信(三卷第33至35頁,易656卷第92至93頁) 。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取楊富明上揭 財物行為,應堪採信。  ⒊依小港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及蒐證現場照片(警二 卷第27至35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0時45分許為警 方發現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時,被告身邊並有上述犯 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事實。而被告所在之高雄市 ○○區○○路00號處係為營口路21巷之巷口處附近,與顏碧淑、 劉依箖與袁麗雅之上揭住所處距離甚近,則有本院以Google 地圖所製作之相關地點地圖(易656卷第59頁)可佐。又被 告於113年4月30日於警詢與偵訊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均稱: 我有前往營口路21巷之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處前撿 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語(警二卷第3至8 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參以被告於同日1時37分許曾行 經顏碧淑及劉依箖上揭住所處,並伸手往該住所騎樓處嘗試 拿取物品等節,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查(警二卷第35至 37頁),足認被告所言可信。從而,被告既於113年4月30日 前往營口路21巷處拿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 ,且嗣後在距離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不遠處與上述 財物一同被發現,堪認顏碧淑警詢與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於 113年4月30日半夜就有聽到我家門鈴在響,走到外面就看到 被告從隔壁巷子走出來,後來返家睡醒後,於同日8時許從 家門走出,就發現放在家門口的鞋櫃上方的環保收納袋1只 及蒜頭1袋遭竊,收納袋是我女兒劉依箖所有,蒜頭是我所 有,然後我出去找,就在營口路13號處發現被告等語(警二 卷第9至11頁,易656卷第89至90頁),及袁麗雅警詢與本院 審理時陳述:我於113年4月30日8時許因為要帶小孩去上學 ,出門就發現花盆、鞋子及放在機車處的錢包暨安全帽不見 ,錢包內有現金150元,後來鄰居告訴我東西在路口,叫我 去找看看,我就看到失竊的東西在那邊等語(警二卷第13至 14頁,易656卷第87至88頁)可採,顯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竊取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財物等行 為。  ⒋本案遭竊物均位在楊富明等人住所騎樓處,已如前述,且該 騎樓處與道路係材質不同並有高低落差等節,則有現場蒐證 照片(警卷第47頁,警二卷第27至37頁)可查,故自財物所 處位置,即可明確推知其並非棄置物品而可能為他人所有之 物。參以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人,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故被告自具一般智識 程度,依前述說明,被告自能就所竊取之財物位置,判斷該 財物確屬他人之物,進而知悉其拿取財物行為除建立自身對 於該財物之持有狀態外,亦會同時破壞他人就其財物之持有 ,竟有意使其發生而實施上述竊取行為,自具竊盜罪之直接 故意。復自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後之態度以觀,其係將所竊取 之財物拿至其居所處或放置在自身可控制之場所,而未任意 丟棄,顯見被告竊取時確有將上開財物據為己有之意思,且 被告既具一般智識,自知悉其拿取上開財物後離開現場,將 可能使該財物之所有人難以找回財物,而使其事實上喪失對 該財物之所有權支配地位,足認被告實施竊取行為時,亦具 剝奪所有意思。故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竊取行為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為其所購入,然被告 於112年12月20日接受警詢與偵訊時,則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財物為其自身所製作等語(警一卷第9至12頁,偵一卷 第9至10頁),則被告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復自被告行為歷程以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所有人 楊富明發現被告拿取前述財物而欲離去,遂報警處理,自難 認被告與楊富明間有何買賣之合意,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前往拿取財物之時點為凌晨4時15分許,而非一般 商家之正常營業時間,被告自無從購入上揭財物之可能,顯 見被告此部所辯亦不可採。  ⒉被告另稱其並未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之財物,顏碧淑與 袁麗雅警詢所言均不可信等語(易656卷第47頁),然被告 卻有拿取前揭財物,且顏碧淑與袁麗雅所言亦有上述證據補 強而屬可信,均如前述,足徵被告所言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竊取行 為同時竊取分屬劉依箖及顏碧淑所有之環保收納袋1只與蒜 頭1袋而侵害劉依箖及顏碧淑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1歲,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楊富明等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實有不該,復否認全部犯行,未與楊富明等人和解,犯後態 度非佳。惟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其中除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財物與㈣所示零錢包內之現金150元尚未發還楊富明、 袁麗雅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見下述五之說明),是犯罪 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656 卷第98頁),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相似,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與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零錢包內之 現金150元尚未返還予楊富明、袁麗雅等節,業據楊富明、 袁麗雅陳述甚詳,並有小港分局密錄器畫面截圖暨其上說明 (警三卷第37頁)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可佐,是此部 分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楊富明與袁麗 雅,故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竊盜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其餘財物,因 已發還予楊富明、顏碧淑與劉依箖,有前述小港分局112年1 2月20日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可查,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駱思翰、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對應本院暨偵查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5號)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2025-03-24

KSDM-113-易-657-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氏紅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 、15068、1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氏紅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氏紅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下述時 間、地點,以下述行竊方式竊取楊富明、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袁麗雅(下合稱楊富明等人)所有之下述財物:  ㈠林氏紅詩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7時許,行經楊富明住所處時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 楊富明放置在住所處門前之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 刻1袋,林氏紅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楊富明所發現,經楊 富明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日7時20分許到場扣得上開雕刻 品,並發還予楊富明。  ㈡林氏紅詩於113年2月8日4時15分許,前往楊富明上揭住所處 ,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楊富明放置於門前之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 裝飾品各1組,林氏紅詩得手後,即返回其當時住處伯園旅 社101號房內(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㈢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1時37分許,行經顏碧淑及其女兒劉 依箖住所處時(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 看顧,遂徒手竊取劉依箖及顏碧淑放置在住所騎樓處之環保 收納袋1只(劉依箖所有)及蒜頭1袋(顏碧淑所有),林氏 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㈣林氏紅詩於113年4月30日3時許,行經袁麗雅住所處時(地址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安 全帽2頂、Adidas拖鞋1雙、Nike布鞋1雙、花盆2個與零錢包 1個(內有現金150元),林氏紅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前述楊富明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富明、顏碧淑與袁麗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氏紅詩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656 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楊富明等人說 的話都是謊話在栽贓我,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均 是我自己所購買,我也沒有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財 物等語(易656卷第47至49頁)。惟查:   ㈠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之認定  ⒈自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7頁)、楊富明庭呈手機翻拍相片 (易656卷第11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至23頁),可 知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0日前往楊富明前述住所處前並自 該處拿取龍像藝術雕刻1個及金色藝術雕刻1袋,及被告拿取 後欲離開現場而為嗣後到場警方所攔阻等節,由此堪信楊富 明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稱:我是於12月20日7時許起床時, 發現被告拿走我放在門前的藝術雕像,我要求被告歸還,但 她不願意,所以我就報警等語可信(警一卷第13至14頁,易 656卷第92頁)。是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 取楊富明上揭財物行為甚明。  ⒉被告於113年2月8日係居住在上述伯園旅社101號房內,係為 被告所自承(易656卷第48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警三卷第17至21頁)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警 員隨同旅社老闆及楊富明,於113年2月8日前往被告上述伯 園旅社101房內,發現該房內有上述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等情,為楊富明陳述甚詳(偵三卷 第33至35頁),並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暨截圖說明可佐( 警三卷第21、29至31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8日3時許,雙 手未持物品自上述伯園旅社離開後,於同日4時15分許雙手 抱持物品返回其伯園旅社居所處等節,亦有卷附監視錄影器 畫面可查(警三卷第33至35頁)。故互核上情以觀,足認楊 富明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稱:因為被告先前曾有竊取我的財 物,所以我發現上述財物遺失後,就懷疑是她做的,然後報 警後跟警方前往伯園旅社101號房內的被告住處,並發現遺 失物品等語可信(三卷第33至35頁,易656卷第92至93頁) 。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取楊富明上揭 財物行為,應堪採信。  ⒊依小港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及蒐證現場照片(警二 卷第27至35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0時45分許為警 方發現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時,被告身邊並有上述犯 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事實。而被告所在之高雄市 ○○區○○路00號處係為營口路21巷之巷口處附近,與顏碧淑、 劉依箖與袁麗雅之上揭住所處距離甚近,則有本院以Google 地圖所製作之相關地點地圖(易656卷第59頁)可佐。又被 告於113年4月30日於警詢與偵訊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均稱: 我有前往營口路21巷之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處前撿 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等語(警二卷第3至8 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參以被告於同日1時37分許曾行 經顏碧淑及劉依箖上揭住所處,並伸手往該住所騎樓處嘗試 拿取物品等節,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查(警二卷第35至 37頁),足認被告所言可信。從而,被告既於113年4月30日 前往營口路21巷處拿取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財物 ,且嗣後在距離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住所不遠處與上述 財物一同被發現,堪認顏碧淑警詢與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於 113年4月30日半夜就有聽到我家門鈴在響,走到外面就看到 被告從隔壁巷子走出來,後來返家睡醒後,於同日8時許從 家門走出,就發現放在家門口的鞋櫃上方的環保收納袋1只 及蒜頭1袋遭竊,收納袋是我女兒劉依箖所有,蒜頭是我所 有,然後我出去找,就在營口路13號處發現被告等語(警二 卷第9至11頁,易656卷第89至90頁),及袁麗雅警詢與本院 審理時陳述:我於113年4月30日8時許因為要帶小孩去上學 ,出門就發現花盆、鞋子及放在機車處的錢包暨安全帽不見 ,錢包內有現金150元,後來鄰居告訴我東西在路口,叫我 去找看看,我就看到失竊的東西在那邊等語(警二卷第13至 14頁,易656卷第87至88頁)可採,顯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與㈣所示之竊取顏碧淑、劉依箖與袁麗雅財物等行 為。  ⒋本案遭竊物均位在楊富明等人住所騎樓處,已如前述,且該 騎樓處與道路係材質不同並有高低落差等節,則有現場蒐證 照片(警卷第47頁,警二卷第27至37頁)可查,故自財物所 處位置,即可明確推知其並非棄置物品而可能為他人所有之 物。參以被告行為時為41歲之人,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故被告自具一般智識 程度,依前述說明,被告自能就所竊取之財物位置,判斷該 財物確屬他人之物,進而知悉其拿取財物行為除建立自身對 於該財物之持有狀態外,亦會同時破壞他人就其財物之持有 ,竟有意使其發生而實施上述竊取行為,自具竊盜罪之直接 故意。復自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後之態度以觀,其係將所竊取 之財物拿至其居所處或放置在自身可控制之場所,而未任意 丟棄,顯見被告竊取時確有將上開財物據為己有之意思,且 被告既具一般智識,自知悉其拿取上開財物後離開現場,將 可能使該財物之所有人難以找回財物,而使其事實上喪失對 該財物之所有權支配地位,足認被告實施竊取行為時,亦具 剝奪所有意思。故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竊取行為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財物為其所購入,然被告 於112年12月20日接受警詢與偵訊時,則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財物為其自身所製作等語(警一卷第9至12頁,偵一卷 第9至10頁),則被告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復自被告行為歷程以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所有人 楊富明發現被告拿取前述財物而欲離去,遂報警處理,自難 認被告與楊富明間有何買賣之合意,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前往拿取財物之時點為凌晨4時15分許,而非一般 商家之正常營業時間,被告自無從購入上揭財物之可能,顯 見被告此部所辯亦不可採。  ⒉被告另稱其並未偷取犯罪事實欄一、㈢與㈣之財物,顏碧淑與 袁麗雅警詢所言均不可信等語(易656卷第47頁),然被告 卻有拿取前揭財物,且顏碧淑與袁麗雅所言亦有上述證據補 強而屬可信,均如前述,足徵被告所言僅為臨訟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竊取行 為同時竊取分屬劉依箖及顏碧淑所有之環保收納袋1只與蒜 頭1袋而侵害劉依箖及顏碧淑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41歲,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楊富明等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實有不該,復否認全部犯行,未與楊富明等人和解,犯後態 度非佳。惟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其中除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財物與㈣所示零錢包內之現金150元尚未發還楊富明、 袁麗雅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見下述五之說明),是犯罪 所生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656 卷第98頁),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相似,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 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與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零錢包內之 現金150元尚未返還予楊富明、袁麗雅等節,業據楊富明、 袁麗雅陳述甚詳,並有小港分局密錄器畫面截圖暨其上說明 (警三卷第37頁)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5至21頁)可佐,是此部 分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楊富明與袁麗 雅,故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竊盜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其餘財物,因 已發還予楊富明、顏碧淑與劉依箖,有前述小港分局112年1 2月20日與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可查,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駱思翰、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對應本院暨偵查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6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龍型外觀吊飾與彩色龍型外觀陶器裝飾品各1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5號)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氏紅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7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

2025-03-24

KSDM-113-易-658-202503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懷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於同 日18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懷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蔡懷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懷德於民國114年1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林 厝路與黃厝路口時,因行經路口未減速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散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懷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懷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19

KSDM-114-交簡-225-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庭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先拆除 …為警查獲時止」補充更正為「先購入已拆除機臺天車上遊 戲爪,改裝設具磁力圓柱體,並在機臺上改裝擺放彈跳繩之 電子遊戲機臺1臺,復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2年 12月12日1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欄一第12至15行「 如代夾物有掉落洞口…嗣於112年12月12日19時許,」補充更 正為「如代夾物掉落彈跳落入洞口即可取得刮刮樂機會1次 ,若刮刮樂中獎,可取得機臺上方之對應商品1個(最高價 值為1500元),若刮刮樂未中獎,亦可獲得價值100元之飾 品1個,但如代夾物掉落彈跳未落入洞口,則玩家投幣把玩 之金額歸零(由蔡欣庭取得)而具射倖性,蔡欣庭即以上開 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 2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民國113 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訂定「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管理規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欣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 賭博罪。又被告自112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2年12月12日1 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續非 法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內有IC板1塊,即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 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 ,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論以一罪。而被告以1個非法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 序,且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   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 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營業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台,犯 罪情節顯有別於大型規模經營,獲利豐厚之非法經營者,另 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係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 遊戲機內扣得(見警卷第27、2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遊戲機 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  2 IC板 1塊  3 刮刮樂 1張  4 現金 新臺幣32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   被   告 蔡欣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拆除電子遊戲機臺天車上 遊戲爪,改裝設具磁力圓柱體,並在機臺上改裝擺放彈跳繩 ,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不詳時起至同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 址擺放經改裝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 玩以營業並賭博財物。上開機臺把玩方式為,玩家每次投幣 新臺幣10元,再以搖桿及按鈕操控天車,利用圓柱體吸取機 臺內之代夾物,如代夾物有掉落洞口即可取得刮刮樂機會1 次,若刮刮樂中獎,得以之換取機臺上方商品,以此方式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12月1 2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管通知單、經濟部函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應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欣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自112 年12月間某不詳時起至同月12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上 開機臺用以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 係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分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19

KSDM-113-簡-472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羅彩祝 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羅彩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羅彩祝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羅彩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 商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9元,價值非鉅,且已發還 告訴人,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 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業如前述,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所竊取 之物已經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經衡 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 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8號   被   告 陳羅彩祝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羅彩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光華三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伯朗咖啡(240ml)」3罐 及金圓頭奇異果1顆(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89元),並將之放入其手提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其餘 部分商品,即欲離去。嗣店員察覺有異,制止陳羅彩祝離去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羅彩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光華三店,並取本案商品置入其黑色購物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等事實。 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結帳了;我沒有觀望後方是否有工作人員和監視器,我在看後面有沒有什麼可以買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楊淑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證明本案商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並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竊取本案商品期間,有望向店員,並於察覺店員有在關注其行為時,即改將本案商品置於黑色購物袋內等事實。 3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光華三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證明本案商品價值為89元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⒈證明被告以徒手竊取本案商品,並放入其黑色購物袋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僅結帳部分商品,但本案商品未經結帳,被告即欲離去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竊取本案商品前,在走道來回徘徊、四處張望等事實。 二、被告陳羅彩祝於偵查中固辯稱如前。惟查,經勘驗案發監視 器影像,可見被告將本案商品放入其提袋前,曾在走道來回 徘徊、四處張望長達20餘秒,甚至有望向監視器等情,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前開勘驗報告附卷為憑。另參以 本案商品非體積非小、重量非輕,依照卷附購買名細表之咖 啡容量,可推知被告所竊取之3罐咖啡之重量應已接近1公斤 ,本案商品均係放置在被告之手提袋內,且被告結帳時該手 提袋仍在被告之左手腕上,是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告顯無 可能全然未查覺其手提袋內仍有相當體積、重量之商品,故 衡諸上情,應足推認被告於行為時,係有意以結帳部分商品 之舉,以掩飾本件竊盜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應難採憑。 三、核被告陳羅彩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商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19

KSDM-113-簡-4869-202503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世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萬世鈞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6時10分許,因病(詳卷)至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就診,因不滿護理 師處理拔針及出院之流程,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在場為其處理之護理師 王○○以「你娘咧」、「幹」等語辱罵,繼而拉下口罩朝王○○臉部 吐口水,以此強暴方式貶損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等非 法方式妨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萬世鈞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稽(見簡上卷第67頁、第85頁、第93至 94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候我看起來沒有意識,且是 因為護理師沒有解釋留置針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王○○,並朝 其吐口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之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錄音譯文、現場監視錄影影像 擷取畫面、自白悔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證稱:當時被告在急診室服用藥物(詳卷) ,突然就到護理站大聲說要拔針,我戴手套要處理,拔完點 滴向被告說明時,被告就拉下口罩對我吐口水,我是遭被告 辱罵,被告也對著我的臉吐口水,還強調自己有疾病(詳卷) 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結果可知被告離開醫院時有與護理師交談,並有將口罩拉下 ,朝護理師吐口水之動作,而後與護理師持續互動並於簽完 資料後離開;被告與醫護人員有諸多爭執,並有「你娘咧」 、「啥小啦」、「幹」之言語,及與護理師對話過程中有表 達「我不舒服了、快一點、痛啦、我要繳費、我要批價、資 料都給我啦、一次講完」之意思,嗣護理師請被告簽收資料 時,被告回「閉嘴啦」即有拉下口罩吐口水之動作,而後始 行離去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55至56頁) ,考量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主要保護 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及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 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並使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參諸 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與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情緒 激動,並以髒話言語辱罵護理師即告訴人,更有朝執行醫療 職務之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之動作,衡以被告前往大同醫院就 診之原因、其自述患有之疾病(見簡上卷第55頁),綜合上 開情況,堪認被告此舉對告訴人執行醫療行為實施有形之物 理力予以妨礙,應符合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要件。又刑法 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 ,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 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被 告持續以上揭言語,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醫院急 診室內,對毫無仇恨、糾紛、衝突爭執之護理師即告訴人, 持續以髒話辱罵之,更有朝其臉部吐口水之舉動,此舉依一 般社會通念,顯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綜合 上開客觀條件,此情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確已 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應該當強暴侮 辱罪之要件。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數度表達 「我不舒服了、快一點、痛啦、我要繳費、我要批價、資料 都給我啦、一次講完」等意見,且能步行離開急診室,顯均 屬有意識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當時看起來無意識,要難採 信。另告訴人如何解釋醫療行為及過程,與被告不應以上揭 髒話、吐口水之方式妨害醫療職務之執行,要屬二事,本不 影響其本案罪責之成立。被告聲請函詢留置針之種類、其當 時所使用之針頭等情(見簡上卷第55頁),與本案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醫事人員即告訴人以穢語公 然辱罵、吐口水,非但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妨 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並對於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 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不足取;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按: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而其犯後態度固有改變,惟本案 僅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本院不得改判重於原 審判決之刑度。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KSDM-113-簡上-364-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開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開源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紛爭,竟出言恫嚇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在卷可考,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8號   被   告 張開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開源因手機維修問題與任職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遠 傳電信高雄大寮鳳林直營門市之陳世平有所爭執,張開源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3時39分 許,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客服中心,恫稱:「我本來想說叫 兄弟開BMW四台,去那邊問他吃飽沒有」、「車上都有槍, 絕對有槍,竹聯幫,看那一家店要不要開,我去就叫他們轟 了,我管你是誰」;再於113年2月17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 話至遠傳電信客服中心,並恫稱:「我等一下想不開,我就 叫兄弟,五部BMW765,就圍在店裡,你們店就不用開了。」 、「我就打電話給我們竹聯幫,就五部車子圍起來,看那家 店要不要開。」、「我真的火大就叫兄弟,去那邊圍起來。 」、「哪一天我坐BMW去啊,四部,五部,就全部開槍了, 我管你是誰啊」,而為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客服中 心人員遂旋於112年2月17日15時許,向陳世平轉達張開源上 開恐嚇言詞,使陳世平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世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上開時間有去電遠傳電信客服,並有說會叫其兄弟去開槍等言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對方的客戶,對方竟然對我的口氣這麼壞,嗆我不能修理就不能修理、不然要怎樣,我認為這樣很嚴重云云。 2 告訴人陳世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曾於113年1月11日曾前往門市維修手機,惟因雙方認知不同而有糾紛之事實。 2.證明客服人員有告知被告撥打電話至客服中心,並出言會找竹聯幫圍住門市及開槍之事實。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客服電話錄音檔、告訴人提出之譯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 二、核被告張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前開2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17

KSDM-114-簡-99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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