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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亞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志奇 周志忠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周亞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應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暨自民國一一 一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參元,暨自各 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暨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甲○、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戊○○應返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庚○○之繼承人。 己○○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查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戊○○(下稱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遷讓房屋、給付占有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訴請己○○、被告丙○○及丁○○分割遺產( 見本院卷一第11頁),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訴);嗣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追 加主張己○○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暨更正請求己○○ 返還不當得利予戊○○及被告丙○○、丁○○(見本院卷三第31頁 、卷二第395頁)。又己○○於113年10月30日亦具狀提出反請 求,主張戊○○及被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 存在,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34萬元及遲延利息予庚○ ○之繼承人,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受理(下 稱系爭反請求);經核上開追加、變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符,均應准許,並由本院 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分別依戊○○、己○○之聲請(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4頁 、系爭反請求卷第103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戊○○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緣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由兩造再轉繼承,應繼 分本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己○○前委任陳怡伶律師 ,依己○○之意,指導偽造被繼承人庚○○關於繼承之遺囑,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 繼承權。故兩造就被繼承人甲○、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三所示。  ㈡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被繼承人甲○所立「將系爭不動產 由配偶庚○○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庚○○所立「將所有遺產交 由己○○單獨繼承」之代筆遺囑(以下合稱系爭遺囑),自行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102號判決認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 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 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己○○之上訴,於111年4 月11日確定(以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戊○○並於同年5月2 6日,持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登記,以 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之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 6日死亡後,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自106年5月16日起 即無權占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迄今,縱經另案確定判決確定 後,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爰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戊○○、丙○○、丁○○公同共有。  ㈢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惟己○○自106年5月16日起,未經戊○○、丙○○、丁○○同意, 擅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供己使用收益,逾其潛在應有部分之 占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戊○○、丙○○、丁○○ 受有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自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予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並 計入為甲○之遺產。而查系爭不動產位在首都臺北市中央, 緊鄰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等道路,鄰近捷運站,交 通交通位置便利,生活機能健全,居住環璄安寧,實際租金 市價顯然超出法定上限甚多,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 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方屬適當,俾防止助長不法之徒無 權占用該區域房地之動機。又己○○因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 害相反,戊○○事實上顯無法取得其同意,然戊○○業已取得己 ○○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丙○○、丁○○之同意,提 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返還自起訴時往前 回溯5年即106年10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0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個月×5年=1,200,000元),並自111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20,000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丁○○公同共有 ,並計入甲○之遺產。   ㈣兩造父母甲○、庚○○之存摺印章向為己○○所把持,被繼承人庚 ○○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己○○仍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 秒,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 臺灣銀行帳戶)盜領存款340,000元(下稱系爭34萬元); 並自106年6月15日起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每月盜扣繳納自己之健保費, 106年6月至110年2月,每月為749元、110年3月起迄今,每 月為826元,則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共計46,921元(計算式 :749元×45個月+826元×16個月=33,705元+13,216元)。又甲 ○、庚○○死亡後,係以甲○、庚○○之遺產中約數百萬元之現金 支出喪葬費,待喪事均處理完畢後,清點餘額尚有200萬元 (下稱系爭200萬元現金),戊○○已於106年8月3日將之轉交 給己○○代為保管。豈料,己○○事後竟改稱甲○、庚○○遺有系 爭遺囑,指定其為唯一之繼承人而霸占系爭200萬元現金, 即便嗣後系爭遺囑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己○○仍繼續侵 占系爭200萬元現金,迄未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己○ ○受有系爭200萬元現金之利益,均致戊○○、丙○○、丁○○受有 損害。戊○○並已取得己○○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丙○○ 、丁○○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 28條第3項、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返還 自被繼承人庚○○帳戶盜領之存款34萬元、盜扣健保費之存款 46,921元(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無權占有之系爭200萬元 現金,共計2,386,921元(計算式:340,000元+46,921元+2,0 00,000元=2,386,921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及丁○○公 同共有,並納入庚○○之遺產。  ㈤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庚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甲○、庚○○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 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㈥並聲明:  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  ⒉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 公同共有。  ⒊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0,000元暨 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公同共有。  ⒋己○○應給付2,38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 公同共有。  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聲請訴之追 加變更暨綜合辯論意旨續狀之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⒍訴訟費用均由己○○負擔(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1、32頁)。  ㈦被繼承人庚○○自105年7月12日入住台北市私立恆安長照中心 (下稱恆安長照中心),於106年2月9日轉至萬華醫院住院 ,居住於恆安長照中心期間僅有半年,與證人乙○○並無長期 互動,且依照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可知,被繼承人庚○○不僅 具有○○○○、○○○、○○,甚至○○○○,根本無法與他人互動。乙○ ○身為晚班護理師,根本不會知悉被繼承人庚○○家屬之探望 情形以及繳費情況,亦證述有看過戊○○前來探視,其證述被 繼承人庚○○入住費用都是由己○○支付,無其他家屬探視庚○○ 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另依據病歷資料、無效遺囑光碟勘驗 內容,證明被繼承人庚○○早已喪失言語能力,未曾表示不欲 讓戊○○、丙○○及丁○○繼承遺產。本件距離被繼承人庚○○離開 恆安長照中心已逾八年,且證人乙○○對於被繼承人庚○○之口 音、身體狀況,以及是否於恆安長照中心往生亦不清楚,根 本不可能記得被繼承人庚○○之意識能力與對話內容,亦自承 自己於恆安長照中心待了12年經手照顧太多住民,不大可能 對個別住民有印象,護理紀錄之記載及無效遺囑內容均與事 實不符,並非被繼承人庚○○真正意思,均為己○○所主導。故 己○○妄稱戊○○、丙○○及丁○○,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喪失繼承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退萬萬步言,倘戊○○ 喪失繼承權,則主張應由二名兒子辛○○、梁宇宙代位繼承。 己○○以同住之便,於106年7月6日,自行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34萬元,系爭34萬元並非戊○○所盜領,戊○○係依兩造協 議代為提領郵局300萬元,陸續交由己○○支付被繼承人庚○○ 相關費用後,再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卻遭己○○霸 占至今,己○○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請求之 訴駁回(見系爭反請求卷第102頁)。 二、被告丙○○、丁○○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 及到庭陳稱:同意戊○○之請求。己○○所述不實。伊未喪失繼 承權。丙○○並稱,倘伊喪失繼承權,亦由伊女兒周璠代位繼 承;均聲明駁回己○○之訴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239頁、卷 二第418頁、系爭反請求卷第65至69頁)。 三、己○○答辯及主張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本係由兩造外婆賀素芳、庚○○、甲○及兩造等親 屬間組成家庭而持續共同生活之住所,己○○於甲○、庚○○生 前即為照顧父母同住在系爭不動產,甲○死亡後,己○○仍居 住在系爭不動產照顧庚○○,使用空間主要是屋內其中1個小 房間作為臥室休息所在,並未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範圍,未 逾越應繼分比例享有之權利,己○○本於家庭成員身分繼續合 法使用,不因其後庚○○死亡而當然解消原本既存之家庭共同 生活關係。又甲○死亡後、庚○○生前,及庚○○死亡後,於戊○ ○提出本件訴訟前,戊○○、丙○○、丁○○也從未表示反對己○○ 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遑論終止使用。再者,戊○○、丙○○、 丁○○迄今均仍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不用按門鈴均可隨時 自由進出,己○○更從未妨礙戊○○、丙○○、丁○○使用系爭不動 產。戊○○於甲○、庚○○死亡後,尚曾自行持鑰匙開門進來找 己○○,系爭不動產屋內尚有丁○○放置之私人物品占用空間, 系爭不動產1樓出入口尚有丙○○停放之報廢機車,己○○曾因 該報廢機車,被鄰居提告刑事竊佔罪,幸獲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戊○○、丙 ○○、丁○○均能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己○○並無「霸占」、「 拒絕遷讓」或為排他性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更非「無權 」占有。況戊○○起訴後不久,己○○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 111年1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戊○○之訴訟代 理人亦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我們主張 被告己○○是於111年11月3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則 己○○既早已搬離系爭不動產而無「占有」之事實,戊○○即無 須藉由訴訟以達其目的,則原告戊○○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訴 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合法。  ㈡己○○既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自無成立不當得利 可言。況且,己○○當初係因信賴系爭遺囑有效而於106年8月 8日辦理系爭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雖戊○○ 對此訴請返還特留分等請求,另案確定判決命己○○應塗銷系 爭登記,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甲○所有,於111年4月11日確定 ,足見己○○於106年8月8日至111年4月11日期間,客觀上係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人,主觀上本於信賴遺囑有效 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適法有此 權利、依民法第944條規定推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善意占有人 ,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己○○ 於此期間自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退步言之,己○○於111 年11月27日已搬離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戊○○於11 1年9月21日提出本件訴訟後,己○○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因此前戊○○、丙○○、丁○○從未表示反對被告己○○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戊○○僅得請求1 11年10月19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己○○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另系爭不動產係於55年間 興建完成,迄今屋齡已逾50年,屋況非佳(例如屋內牆壁斑 駁、有壁癌等),所在大樓違建甚多,環境雜亂,戊○○逕以 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㈢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 ○○、甲○之存摺印章,也未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系爭34萬元,戊○○所述並非事實。庚 ○○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名下台北螢橋郵局於106年6月 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 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 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25萬=300萬),係戊○○所盜 領,其已於113年3月12日民事準備四狀第3頁第15行自認「 原告戊○○係受被告三人同意,代為提領父親庚○○郵局存摺之 部分遺產現金」,可見上開款項確實係戊○○所提領,然己○○ 否認戊○○提領有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上開款項既是戊○○提領 ,則庚○○之存摺印章必然係由戊○○保管,且經比對原證8號 之庚○○台北螢橋郵局交易明細,可見其中於106年7月6日12 時12分21秒有1筆25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此與庚○○台銀帳 戶34萬元提領時間即同日11時51分32秒僅相隔21分鐘,顯見 該日提領庚○○郵局帳戶25萬元之人就是同日去提領庚○○台銀 帳戶34萬元之人,即保管庚○○存摺印章之戊○○。另己○○早年 在外租屋生活時,庚○○為減輕己○○經濟負擔,本於體恤女兒 的心意而為己○○辦理自其台北螢橋郵局帳戶自動扣繳被告己 ○○健保費之手續,於庚○○生前即已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 ,行之已有十年以上期間,於庚○○過世後,有關庚○○生前委 託台北螢橋郵局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之約定,自應由全 體繼承人繼受而受拘束。  ㈣己○○否認有經戊○○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證人辛○○身為原告 之子,對於原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 告己○○之事,辛○○與原告具有強烈利害關係且立場一致,實 難期待辛○○為真實、無偏頗之虞之陳述。又戊○○之訴訟代理 人一開始即以誘導詢問之方式直接在問句中藏有答案,好讓 辛○○後續跟著回答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予己○○之具體日期 。然而,衡諸常情,倘非有發生印象深刻之特別情事或有收 據憑證、證明書等客觀資料文件供參,一般人顯難精準記憶 日期等時點為何,尤其戊○○主張之106年8月3日交付日,距 離辛○○於112年11月15日到庭已相隔超過6年,記憶當更顯模 糊,比對辛○○對於庚○○死亡之日期僅能大約地回答106年5月 ,且與庚○○真正死亡之日106年6月12日不符,此種情況方符 常情,否則豈有記錯直系血親尊親屬至親過世之日,卻能精 準記得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日期之理?更有甚者,辛○○到庭 證述時,己○○之訴訟代理人發現辛○○低頭邊看小抄邊回答, 經本院制止才將小抄收起來,顯然辛○○已經預先知悉戊○○之 訴訟代理人要問什麼問題,才備有小抄,再於證述時與戊○○ 之訴訟代理人一搭一唱,足見辛○○之證述顯然是受到戊○○之 訴訟代理人誘導影響,亦有相互勾串之疑慮,辛○○是否確有 親眼見到戊○○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大有可疑,其證 詞實不可採信。況且系爭200萬元現金並非小數目,現鈔有 一定體積,帶在身上不方便,也會害怕被人搶走,交付200 萬元現金給他方,交付現金者難免會擔心他方日後不認帳, 定會索取相關收據憑證,即便是詐騙集團的面交車手,在收 取遭到詐騙被害人交付之現金時,也會提供收據給被害人收 執,好讓被害人安心,此外,交付現金者擔心身懷巨款被搶 ,至少也會請警方提供免費護鈔服務,警方有護鈔之服務都 有經過政府單位積極宣導,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而,辛○○ 卻證稱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無請己○○簽收,顯然與常情不符 ,更不會有「警察說行政中立不方便介入」就予以拒絕護鈔 之可能,辛○○僅是以「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 氣、怕拖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為由,企圖搪塞,證詞悖 於事實,亦不符常理。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 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甲○之存摺印章,也否認有與 其他手足有過什麼討論、有與戊○○去領錢等情事。己○○印象 中記得甲○、庚○○相繼過世後約一、兩個月內,戊○○有到過 系爭不動產找己○○,要向己○○借30萬元,並聊一些家務事, 己○○沒有借錢給戊○○,與戊○○聊一聊後,戊○○就離開了,並 無發生爭吵,所以戊○○於本件中陳稱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 之情事讓己○○實感莫名,而且戊○○與己○○曾於106年7月17日 ,與被告丁○○配偶A○○發生爭執,戊○○有傷害A○○之行為,此 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戊○○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在該案判決內可見於與A○○爭執過程中,己○○ 尚且維護戊○○稱:「打姐姐,打我姐姐幹嘛?你打我姐姐幹 嘛?」、「你打我姐姐幹嘛!」;己○○亦曾有在珠寶店刷卡 8萬8,000元購買1對相同的玉珮,將其中1個送給戊○○配戴, 後於108年1月間,戊○○中風,陸續有請己○○協助辦理身障手 冊、處理復康巴士、找比較好的復健診所去現場看環境等事 宜,凡此種種,己○○均基於姊妹情誼盡心盡力幫忙,根本並 無辛○○所述「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氣、怕拖 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之情事。  ㈤己○○於甲○、庚○○生前住院時,有為甲○、庚○○支付醫療費用( 含看護費等),醫療費用性質上係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屬被 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償予己○○。此外,甲○、庚○○過世後,己○○負擔辦理甲○ 、庚○○後事之相關喪葬費用,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 ,亦應先由遺產中扣抵;又己○○有為系爭不動產支付106年 度至110年度之地價稅、有因系爭不動產廁所漏水,支付修 復漏水等費用及負擔訴訟費用,該等費用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亦應由遺產中扣償予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㈥戊○○、丙○○、丁○○於庚○○因病治療至病逝期間,對庚○○不聞 不問,丙○○更一度拿走庚○○之存摺、印章,不予歸還,其等 違反倫常之行為,足致庚○○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並表示 其遺產全留給己○○,不願給戊○○、丙○○、丁○○,依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 ,不得繼承庚○○之遺產。又庚○○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 名下系爭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 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 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 +25萬=300萬),係戊○○所盜領,已為戊○○自認在卷,另戊○○ 亦有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 領系爭34萬元,亦應列入庚○○之遺產,由戊○○返還予庚○○之 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反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戊○○、丙○○、丁○○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戊○○應返還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 人。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丙○○、丁○○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 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庚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8、9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 之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自配偶甲○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 ,依法應繼分各3分之1。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 ,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嗣戊 ○○起訴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於111年4月11日經另案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律要件,命己○○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確定,戊○○於111年5月26日, 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甲○、庚○○之除戶謄本、甲○、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系爭本訴卷一第61至65頁、第75至111頁、第133至147頁、 第153至159頁、第23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戊○○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 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應將系 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者,應先舉證證明占有人現占有房屋之 事實;至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查戊○○主張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起,迄今 均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己○○所否認,並辯稱已搬離 系爭不動產,另賃屋居住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戊○○就 系爭不動產現仍為己○○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戊○○固舉 出另案確定判決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司 家聲字第23號裁定、111年8月16日執行命令及111年度簡字 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79至119 頁、第281至282頁),主張上開法院文書之之送達址均為系 爭不動產,足證己○○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云云。然訴訟 文書送達處與己○○是否仍現實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屬二事, 上開證據當不足為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證明。參以,己○○ 辯稱已於戊○○起訴後不久,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1 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41頁)。而戊○○訴訟代理人於1 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己○○於111年11月30 日始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54頁),足 徵戊○○亦未否認己○○現未占用系爭不動產。此外,戊○○復未 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仍由己○○占有中。是既無證據證 明己○○現既仍占有系爭不動產,則戊○○請求己○○將系爭不動 產騰空返還予兩造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無理由。  ㈢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戊○○及丙○○、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 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 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 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繼承人自 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 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 產為被繼承人甲○、庚○○之遺產,己○○於於106年8月8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 獨所有,然系爭遺囑於111年4月11日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無效 ,命己○○應塗銷系爭登記,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繼承人甲 ○所有,己○○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應由甲○、庚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己○○就逾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 系爭不動產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戊○○、丙○○、丁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戊○○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 並已得其餘繼承人丙○○、丁○○之同意,就其所受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己○○返還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 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 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 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等規定,係指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之房屋課稅現 值。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甲○、庚○○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同 共有5568分之350、房屋部分則為1分之1,有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一第10 5至111頁)。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1,415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132元(計算式 :61,415×80%=49,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年至10 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424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9,139元(計算式:61,424×80%=49,13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09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26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21元(計算式:64,026×80% =51,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8,723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978元(計算式 :68,723×80%=54,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戊○○提 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各年度之公告地價可參(見系爭本訴卷三 第23頁)。另系爭不動產107至111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均為 102,000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01196號函在卷可佐( 見系爭本訴卷三第27頁)。再者,系爭不動產為75年7月21 日登記取得,屋齡逾40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近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附近尚有捷運古亭站、頂 溪站,多種公車站據點、學校、綠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 ,周遭環境尚屬繁榮,有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GOOG LE位置地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33號卷一第 105至111頁、第121至129頁)。審酌系爭不動產已老舊,然 交通位置便捷、附近商圈開發狀況佳,生活機能尚屬完善, 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應屬適當。依上計算,戊○○得請求起 訴前5年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性質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己○○之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另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偽造、變造、 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戊○○主張己○○明知庚○○無法口述遺囑, 欠缺接收外界資訊之聽力及使他人得以辨識其真意之口述能 力,卻仍委任陳怡伶律師,棄庚○○之真意不顧,悉按己○○意 思製作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對 庚○○之繼承權云云。查系爭遺囑非由庚○○親自口述作成,不 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應屬無效 。又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庚○○僅有發出「啊」、「哈」等 聲音,並由旁人協助庚○○蓋指印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5日 當庭勘驗戊○○提出之錄影光碟無訛(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84 、285頁),固得認系爭遺囑是否基於庚○○之真意,應屬有 疑,惟庚○○既於系爭遺囑上按指印,即難認系爭遺囑非經庚 ○○簽名而係己○○所偽造。況查,當日係戊○○與己○○一起前往 恆安長照中心幫庚○○請假外出,以辦理立遺囑事宜等情,為 己○○陳報在卷(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23頁)。參以,陳怡伶 律師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曾證稱:「作完遺囑之後,姊 姊(按即戊○○)有跟我們閒聊,說媽媽有打算把房子要給爸 爸,我印象中姊姊問我這樣子可以用夫妻間贈與生前贈與過 去嗎?」等語;另辦理系爭登記之地政士黃麗娟於另案確定 判決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被告己○○有到我事務所來簽委託 書,當時有拿遺囑過來給我看,我就判斷是可以做遺囑繼承 ,那天我有點忘記她是一個人來還是有人跟她一起來,其他 繼承人不清楚何時知悉遺囑內容,但姊姊是知道的」等語,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一第85至87頁)。 顯見戊○○、己○○均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及製作過程,則戊○○ 主張悉按己○○意思製作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戊○○主張己 ○○因偽造系爭遺囑,喪失對庚○○之繼承權,為無理由。  ⒌己○○辯稱其主觀上信賴系爭遺囑有效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952條規定,推定為系爭不 動產之善意占有人,得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自無給 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且戊○○、丙○○、丁○○從未表示反對其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己○○亦未排除戊○○、丙○○、丁○○使用系 爭不動產云云。惟查,己○○委任律師製作系爭遺囑,記載系 爭不動產由自己單獨取得,排除丙○○、丁○○之繼承權,嗣於 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其主觀上有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以排除戊○○、丙○○、丁○○等人支配使 用之意;而系爭不動產於遺囑繼承登記後,己○○確實居於系 爭不動產,客觀上亦置於己○○實力得支配之範圍,且得排除 戊○○、丙○○、丁○○等人干涉之狀態,顯非善意占有人。己○○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己○○又辯稱其於甲○、庚○○生前住院 時,有為甲○、庚○○支付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等)、喪葬費用 及支付修復系爭不動產漏水等修繕費用,予以抵銷云云。惟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 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 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裁判要旨參照)。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 不當得利債權,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任一繼 承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 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是己○○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⒍依上所述,戊○○請求己○○一次給付起訴前回溯前5年(即系爭 期間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37,430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戊○○及丙○○、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20,000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及丙○○、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查己○○委任律師製作系爭遺囑,並持之辦理系爭登記,經系 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排除戊○○及丙○○、丁○○之使用 收益,嗣系爭遺囑經另案確定認定無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戊○○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訴,己○○已於11 1年11月30日遷離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戊○○請求己○○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55元,暨自各該 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㈤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己○○應給付2,38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 ○、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戊○○主張己○○持有甲○ 、庚○○之存摺印章,於庚○○106年6月12日死亡後,仍於106 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存款系爭 34萬元;並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自系爭郵局帳戶 ,每月盜扣繳自己之健保費,106年6月至110年2月為每月74 9元、110年3月後每月826元,共計46,921元(計算式:749元 ×45個月+826元×16個月=33,705元+13,216元)。又兩造於甲○ 、庚○○死亡後,以其等2人之遺產支出喪葬費,尚餘系爭200 現金,戊○○已於106年8月3日轉交給己○○代為保管,詎己○○ 事後竟持系爭遺囑,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其所有,迄未 返還予兩造,致戊○○、丙○○、丁○○受有損害等情,雖提出系 爭臺灣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暨106年6月12 日至111年6月19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系爭郵局帳戶106年6 月12日至111年6月1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戊○○之子辛○○ 之證述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135至139頁、第354至359頁 ),然為己○○所否認,則戊○○就其主張自應盡舉證之責。   ⒉查己○○並未爭執系爭郵局帳戶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 ,確每月扣繳自己之健保費,106年6月至110年2月每月為74 9元、110年3月後每月826元,共計46,921元等情,然辯稱庚 ○○生前即已委託台北螢橋郵局自動扣繳被其健保費,庚○○死 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受上開約定云云。惟縱己○○所述為 真,庚○○生前同意自系爭郵局帳戶扣款代為繳納己○○之健保 費,然上開扣款時間均係在被繼承人庚○○死亡之後,而遺產 在未為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己○○未經其餘繼 承人之同意,仍由上開帳戶代為繳納自己之健保費,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⒊戊○○又主張己○○把持甲○、庚○○之存摺印章,於106年7月6日1 1時51分32秒,盜領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款系爭34萬元等情 ,既為己○○所否認,自無從以己○○與被繼承人甲○、庚○○同 住,即遽認戊○○所述為真。況依辛○○之證述:庚○○、甲○都 去世後,戊○○跟己○○去郵局把錢都領出來,但有聽人說要小 筆小筆領,所以戊○○、己○○小額領出來後由戊○○保管,後來 被郵局人員發現庚○○已往生了,就不能領錢等語(見系爭本 訴卷一第357頁),亦難認戊○○所述為真。另觀諸臺灣銀行 南門分行113年3月6日南門營密字第11300008461號函檢附之 106年7月6日取款憑條(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93頁),其上臨 櫃作業關懷提問記載「要辦喪事(媽媽)」。參以,戊○○及丙 ○○、丁○○均陳稱:被繼承人甲○、庚○○之喪葬費,均以其等之 存款支應等語。則縱系爭34萬元確為己○○所提領,亦係用以 支付喪葬費,難認有無法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    ⒋戊○○主張其自庚○○金融帳戶內提領存款支付喪葬費後,尚餘 系爭200萬元現金,已於106年8月3日轉交給己○○等情,為己 ○○所否認,則戊○○就其交付系爭200萬元予己○○一節,自應 舉證證明。證人辛○○雖證稱:伊母親戊○○與己○○於106年8月3 日早上去善德人本把兩大筆的殯葬費用繳清了,己○○告知戊 ○○其單獨繼承,錢要拿給她。伊於當天晚上陪同戊○○去找己 ○○,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予己○○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 54至358頁)。然辛○○又稱:戊○○有跟丙○○、丁○○說不想管這 個錢,錢放在身上不保險,而丙○○、丁○○當然也不想管,己 ○○聽了很生氣,就說「錢給我我就燒掉」等語。則何以己○○ 稱不願拿錢,又稱單獨繼承取得,戊○○仍交付系爭200萬元 現金予己○○?又系爭200萬元現金並非小額,戊○○既知悉己○○ 反覆不一,時常興訟,為何不以匯款方式或請己○○簽收,以 免己○○事後反悔致生訴訟?辛○○固稱:怕己○○生氣,她一生氣 很恐怖,怕被己○○提告等語。惟如上所述,戊○○與己○○曾共 同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依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其等 於108年間,往來尚稱和睦,實難認戊○○有何懼怕己○○之理? 而辛○○為戊○○之子,本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述有上開不合理 之處,對於系爭200萬元現金之交付過程亦非清楚,自難認 其證詞為真。此外,戊○○亦未提出其證據證明確有交付系爭 200萬元現金予己○○,則其主張己○○業已收受系爭200萬元現 金並侵占等情,難認為真。  ⒌綜上,戊○○主張己○○無法律上之原因,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 11年6月,自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每月扣繳自己 之健保費共計46,921元等情,為可採;戊○○另主張己○○盜領 系爭34萬元,及占有系爭200萬元現金等情,則不可採。從 而,戊○○請求己○○應給付4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末按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因屬請求權之 並存或競合,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則戊○○另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㈥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戊○○、丙○○、 丁○○喪失對庚○○之繼承權,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前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 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己○○主張戊○○、丙○○、丁○○對庚○○有重大虐待 或侮辱等情事,經庚○○表示戊○○、丙○○、丁○○不得繼承,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等情,為戊○○、丙 ○○、丁○○所否認,是戊○○、丙○○、丁○○對庚○○之繼承權是否 存在,影響己○○繼承遺產之權利,因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己○○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是己○○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 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文 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者,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 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 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 ○○之繼承權不存在,既為戊○○、丙○○、丁○○所否認,自應由 己○○就戊○○、丙○○、丁○○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負舉 證責任。  ⒊經查,己○○主張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庚○○表示不得繼承等情,固提出護理紀 錄、乙○○之證詞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二第179頁、第296 至306頁)。而證人即恆安長照中心護理師乙○○雖證稱:庚○○ 於105年7月入住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照中心,意識清楚, 講的滿清楚的,聽得也滿清晰的,伊與庚○○滿常對話,平常 聊天的時候,有說不要把財產分給己○○以外的兒子女兒,且 不希望己○○(女兒)以外的家屬來探視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 第296至306頁)。然庚○○於105年7月19日、8月16日門診時 ,均診斷有○○及○○○○○○、○○○;7月21日門診時則診斷有○○○○ ○之○○,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存卷可考(見系爭本訴卷二 第223至227頁),足見證人上開所述,與庚○○客觀之病情不 符,實難採信。乙○○又證稱:平常是都沒有家屬來探視庚○○ ,只有己○○來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03頁);然亦證稱 其上夜班,倘家屬白天來探視,除非有特別交代,否則其不 知悉何人來探視庚○○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04頁),顯 見乙○○證述僅己○○至系爭長照中心探視庚○○等語,為其臆測 之詞,難認為真。是以,證人乙○○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且己○○主張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不聞 不問,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云云,洵無足採。  ⒋再者,己○○前曾委請陳怡伶律師於105年7月25日,為庚○○製 作系爭遺囑,然當陳怡伶律師詢問庚○○:「丙○○是不是常常 罵你不好聽的話?」、「丙○○是不是對你不好?   」、「丙○○、丁○○都對你不好?」、「伯伯我念一次給你聽 ,就是你百歲之後,你的財產都要留給己○○,就是小藍,然 後你不要留給丙○○跟丁○○,然後戊○○有先幫你出房屋的錢, 你要還她,是這樣子嗎?」等語時,庚○○全程聲音微弱聽不 清楚、身體往後仰、僅發出「哈」等聲音,嗣陳怡伶律師再 度叫醒庚○○,並詢問庚○○:「那你不要讓丙○○、丁○○繼承, 你錢不要給丙○○、丁○○,是這樣子嗎?」等語,庚○○則無回 應,僅後仰、嘴巴開闔,其後由旁人協助庚○○蓋指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84至285頁) ,足見庚○○全程均無任何表示戊○○、丙○○、丁○○喪失繼承權 ,縱經陳怡伶律師誘導詢問庚○○是否不要讓丙○○、丁○○繼承 遺產,庚○○亦無為任何回應,益徵戊○○、丙○○、丁○○辯稱庚 ○○斯時欠缺辨識及口述能力等語,應堪採信。此外,系爭遺 囑亦經另案確定判決同認庚○○並未口述遺囑內容,致系爭遺 囑無效。  ⒌準此,依己○○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戊○○、丙○○、丁○○對被 繼承人庚○○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未能證明被繼承 人庚○○有表示戊○○、丙○○、丁○○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己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戊○○、丙○○、丁○○ 喪失庚○○之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3人對被繼承人庚○○之繼 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己○○陳稱其單獨代墊 支付庚○○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戊○○、丙○○、丁○○均未負擔等 節,除為戊○○、丙○○、丁○○否認在卷,亦與本院判斷戊○○、 丙○○、丁○○是否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 由無涉,併予敘明。  ㈦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戊○○應返還 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有無理 由?  ⒈己○○主張戊○○盜領系爭34萬元一節,為戊○○所否認,己○○所 述,均屬臆測,且亦未提出其他足證證明戊○○提領占有之證 據,則己○○所述,核無可採。  ⒉戊○○自承確有於庚○○死亡後,提領庚○○之存款,用以支付喪 葬費等,尚餘系爭200萬元現金,然其就系爭200萬元現金已 交付予己○○一節,依其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等情,業如 前述。戊○○既持有系爭200萬元現金,且無證據證明已交付 予己○○,則己○○請求戊○○應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及自反請 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系爭反請求卷第8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 承人庚○○之繼承人,為有理由,並計入附表一編號11,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 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8、9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由兩造 再轉繼承,應繼分本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己○○曾 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 所有,嗣經另案確定判決系爭遺囑無效,系爭登記應予塗銷 ,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甲○、庚○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戊○○主張己○○喪失對庚○○ 之繼承權暨己○○主張戊○○、丙○○、丁○○喪失對庚○○之繼承權 ,均不可採等情,業如上述。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則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 有據。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定。惟主張代墊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等費用者,尚需就其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一節舉證證 明。己○○主張其代為繳納甲○、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系爭不動產修繕費及繳納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共計 分別代墊134萬1,785元、114萬7,954元等情,固提出收據等 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二第89至16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有此支出,尚不足證明為己○○所繳納。戊○○及丙○○、丁 ○○均陳稱己○○多年未工作,自106年起即未工作,健保費尚 且由庚○○代為繳納等語,己○○對此亦未否認,雖稱靠理財投 資作為收入(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4頁),但其經濟狀況是否 足資支付上開金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況戊 ○○及丙○○、丁○○均稱甲○、庚○○生前即表示以其存款支應所 需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等。而庚○○之帳戶存款自其死亡後, 仍遭提領,提領之理由亦曾記載辦喪事用,堪信戊○○及丙○○ 、丁○○上開所述為真。準此,己○○暨未能證明其確有代墊甲 ○、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系爭不動產修繕費及繳 納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分別134萬1,785元、114萬7,954 元,則其主張應先獲償上開款項云云,為不可採。   ⒊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 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 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⒋查系爭不動產前除己○○居住外,其餘之繼承人均未居住該處 ,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兩造相處不睦,倘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 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 依自身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 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 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股份採變價分割,再以 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始屬妥當。至如附表 一其餘所示之存款,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 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惟因戊○○、己○○均負 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故認應先該不當得利計入為被繼承 人甲○、庚○○之遺產後,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配,並將戊○○、己○○之不當得利計入其分配額為原物分 割,要屬適當。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戊○○請求己○○返還不當得利,並分割被繼承人甲 ○、庚○○之遺產,為可採,其餘請求,則不可採。己○○請求 戊○○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及遲延利息,亦為可採,其餘請 求,則不可採。從而,戊○○請求亞藍應給付537,430元暨自1 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 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9,655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 同共有;己○○應給付46,921元暨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甲○、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己○○請求戊○ ○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系爭本訴部分: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系爭本訴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6項所示  ㈡系爭反請求部分: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財產價值(新臺幣) 1 甲○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50/5568 國稅局核定價額: 10,032,596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加計編號6、7、10、11之金額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但己○○應自其應受份配額中扣減編號6、7、10之金額;戊○○周自其應受份配額中扣減編號11之金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面積:11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全部) 國稅局核定價額: 100,200元 3 甲○ 存款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3,684元暨孳息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甲○ 存款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26,020元暨孳息暨證券股息 5 甲○ 股票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數量:6,773股暨孳息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6 債權 己○○無權占有本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五年(106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 己○○應給付新臺幣537,430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7 債權 己○○無權占有本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房地,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己○○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9,655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 8 庚○○ 存款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724,250元暨孳息 (查詢區間末日:111年6月19日)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9 庚○○ 存款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 帳號:0000000- 0000000 金額:餘額1,472,027元暨孳息 (查詢區間末日:111年6月17日) 同上。 10 債權 己○○應返還自民國106年6月起,以被繼承人庚○○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盜扣自己健保費共計46,921元 己○○應給付新臺幣46,921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11 債權 戊○○應返還被繼承人即兩造父母現金餘額共計2,000,000元 戊○○應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己○○ 4分之1 附表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分之4 2 丙○○ 15分之4 3 丁○○ 15分之4 4 己○○ 5分之1 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丁○○ 3分之1 附表四:不當得利計算 (系爭不動產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逾越之應繼分比例3/4)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地價總額 (申報地價× 45,新臺幣) 房屋課稅現 值(新臺幣) 房地總額×3 /4(新臺幣) 不當得利 (依週年利率6%計算,新臺幣) 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2元 2,210,940元 100,200元 433,339元 26,000元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9元 2,211,255元 100,200元 1,733,591元 104,016元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9元 2,211,255元 同上 1,733,591元 104,016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51,221元 2,304,945元 同上 1,803,859元 108,232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51,221元 2,304,945元 同上 1,803,859元 108,232元 11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54,978元 2,474,415元 同上 1,448,221元 86,894元 合計 537,430元 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54,978元 2,474,415元 同上 160,913元 9,655元

2025-03-31

TPDV-113-重家繼訴-118-20250331-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亞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志奇 周志忠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周亞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應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暨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參元,暨自各 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暨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甲○、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戊○○應返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庚○○之繼承人。 己○○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查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戊○○(下稱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遷讓房屋、給付占有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訴請己○○、被告丙○○及丁○○分割遺產( 見本院卷一第11頁),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訴);嗣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追 加主張己○○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暨更正請求己○○ 返還不當得利予戊○○及被告丙○○、丁○○(見本院卷三第31頁 、卷二第395頁)。又己○○於113年10月30日亦具狀提出反請 求,主張戊○○及被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 存在,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34萬元及遲延利息予庚○ ○之繼承人,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受理(下 稱系爭反請求);經核上開追加、變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符,均應准許,並由本院 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分別依戊○○、己○○之聲請(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4頁 、系爭反請求卷第103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戊○○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緣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由兩造再轉繼承,應繼 分本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己○○前委任陳怡伶律師 ,依己○○之意,指導偽造被繼承人庚○○關於繼承之遺囑,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 繼承權。故兩造就被繼承人甲○、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三所示。  ㈡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被繼承人甲○所立「將系爭不動產 由配偶庚○○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庚○○所立「將所有遺產交 由己○○單獨繼承」之代筆遺囑(以下合稱系爭遺囑),自行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102號判決認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 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 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己○○之上訴,於111年4 月11日確定(以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戊○○並於同年5月2 6日,持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登記,以 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之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 6日死亡後,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自106年5月16日起 即無權占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迄今,縱經另案確定判決確定 後,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爰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戊○○、丙○○、丁○○公同共有。  ㈢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惟己○○自106年5月16日起,未經戊○○、丙○○、丁○○同意, 擅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供己使用收益,逾其潛在應有部分之 占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戊○○、丙○○、丁○○ 受有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自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予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並 計入為甲○之遺產。而查系爭不動產位在首都臺北市中央, 緊鄰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等道路,鄰近捷運站,交 通交通位置便利,生活機能健全,居住環璄安寧,實際租金 市價顯然超出法定上限甚多,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 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方屬適當,俾防止助長不法之徒無 權占用該區域房地之動機。又己○○因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 害相反,戊○○事實上顯無法取得其同意,然戊○○業已取得己 ○○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丙○○、丁○○之同意,提 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返還自起訴時往前 回溯5年即106年10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0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個月×5年=1,200,000元),並自111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20,000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丁○○公同共有 ,並計入甲○之遺產。   ㈣兩造父母甲○、庚○○之存摺印章向為己○○所把持,被繼承人庚 ○○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己○○仍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 秒,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 臺灣銀行帳戶)盜領存款340,000元(下稱系爭34萬元); 並自106年6月15日起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每月盜扣繳納自己之健保費, 106年6月至110年2月,每月為749元、110年3月起迄今,每 月為826元,則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共計46,921元(計算式 :749元×45個月+826元×16個月=33,705元+13,216元)。又甲 ○、庚○○死亡後,係以甲○、庚○○之遺產中約數百萬元之現金 支出喪葬費,待喪事均處理完畢後,清點餘額尚有200萬元 (下稱系爭200萬元現金),戊○○已於106年8月3日將之轉交 給己○○代為保管。豈料,己○○事後竟改稱甲○、庚○○遺有系 爭遺囑,指定其為唯一之繼承人而霸占系爭200萬元現金, 即便嗣後系爭遺囑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己○○仍繼續侵 占系爭200萬元現金,迄未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己○ ○受有系爭200萬元現金之利益,均致戊○○、丙○○、丁○○受有 損害。戊○○並已取得己○○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丙○○ 、丁○○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 28條第3項、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返還 自被繼承人庚○○帳戶盜領之存款34萬元、盜扣健保費之存款 46,921元(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無權占有之系爭200萬元 現金,共計2,386,921元(計算式:340,000元+46,921元+2,0 00,000元=2,386,921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及丁○○公 同共有,並納入庚○○之遺產。  ㈤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庚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甲○、庚○○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 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㈥並聲明:  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  ⒉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 公同共有。  ⒊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0,000元暨 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公同共有。  ⒋己○○應給付2,38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 公同共有。  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聲請訴之追 加變更暨綜合辯論意旨續狀之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⒍訴訟費用均由己○○負擔(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1、32頁)。  ㈦被繼承人庚○○自105年7月12日入住台北市私立恆安長照中心 (下稱恆安長照中心),於106年2月9日轉至萬華醫院住院 ,居住於恆安長照中心期間僅有半年,與證人乙○○並無長期 互動,且依照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可知,被繼承人庚○○不僅 具有○○○○、○○○、○○,甚至○○○○,根本無法與他人互動。乙○ ○身為晚班護理師,根本不會知悉被繼承人庚○○家屬之探望 情形以及繳費情況,亦證述有看過戊○○前來探視,其證述被 繼承人庚○○入住費用都是由己○○支付,無其他家屬探視庚○○ 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另依據病歷資料、無效遺囑光碟勘驗 內容,證明被繼承人庚○○早已喪失言語能力,未曾表示不欲 讓戊○○、丙○○及丁○○繼承遺產。本件距離被繼承人庚○○離開 恆安長照中心已逾八年,且證人乙○○對於被繼承人庚○○之口 音、身體狀況,以及是否於恆安長照中心往生亦不清楚,根 本不可能記得被繼承人庚○○之意識能力與對話內容,亦自承 自己於恆安長照中心待了12年經手照顧太多住民,不大可能 對個別住民有印象,護理紀錄之記載及無效遺囑內容均與事 實不符,並非被繼承人庚○○真正意思,均為己○○所主導。故 己○○妄稱戊○○、丙○○及丁○○,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喪失繼承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退萬萬步言,倘戊○○ 喪失繼承權,則主張應由二名兒子辛○○、梁宇宙代位繼承。 己○○以同住之便,於106年7月6日,自行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34萬元,系爭34萬元並非戊○○所盜領,戊○○係依兩造協 議代為提領郵局300萬元,陸續交由己○○支付被繼承人庚○○ 相關費用後,再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卻遭己○○霸 占至今,己○○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請求之 訴駁回(見系爭反請求卷第102頁)。 二、被告丙○○、丁○○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 及到庭陳稱:同意戊○○之請求。己○○所述不實。伊未喪失繼 承權。丙○○並稱,倘伊喪失繼承權,亦由伊女兒周璠代位繼 承;均聲明駁回己○○之訴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239頁、卷 二第418頁、系爭反請求卷第65至69頁)。 三、己○○答辯及主張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本係由兩造外婆賀素芳、庚○○、甲○及兩造等親 屬間組成家庭而持續共同生活之住所,己○○於甲○、庚○○生 前即為照顧父母同住在系爭不動產,甲○死亡後,己○○仍居 住在系爭不動產照顧庚○○,使用空間主要是屋內其中1個小 房間作為臥室休息所在,並未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範圍,未 逾越應繼分比例享有之權利,己○○本於家庭成員身分繼續合 法使用,不因其後庚○○死亡而當然解消原本既存之家庭共同 生活關係。又甲○死亡後、庚○○生前,及庚○○死亡後,於戊○ ○提出本件訴訟前,戊○○、丙○○、丁○○也從未表示反對己○○ 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遑論終止使用。再者,戊○○、丙○○、 丁○○迄今均仍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不用按門鈴均可隨時 自由進出,己○○更從未妨礙戊○○、丙○○、丁○○使用系爭不動 產。戊○○於甲○、庚○○死亡後,尚曾自行持鑰匙開門進來找 己○○,系爭不動產屋內尚有丁○○放置之私人物品占用空間, 系爭不動產1樓出入口尚有丙○○停放之報廢機車,己○○曾因 該報廢機車,被鄰居提告刑事竊佔罪,幸獲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戊○○、丙 ○○、丁○○均能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己○○並無「霸占」、「 拒絕遷讓」或為排他性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更非「無權 」占有。況戊○○起訴後不久,己○○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 111年1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戊○○之訴訟代 理人亦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我們主張 被告己○○是於111年11月3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則 己○○既早已搬離系爭不動產而無「占有」之事實,戊○○即無 須藉由訴訟以達其目的,則原告戊○○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訴 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合法。  ㈡己○○既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自無成立不當得利 可言。況且,己○○當初係因信賴系爭遺囑有效而於106年8月 8日辦理系爭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雖戊○○ 對此訴請返還特留分等請求,另案確定判決命己○○應塗銷系 爭登記,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甲○所有,於111年4月11日確定 ,足見己○○於106年8月8日至111年4月11日期間,客觀上係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人,主觀上本於信賴遺囑有效 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適法有此 權利、依民法第944條規定推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善意占有人 ,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己○○ 於此期間自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退步言之,己○○於111 年11月27日已搬離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戊○○於11 1年9月21日提出本件訴訟後,己○○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因此前戊○○、丙○○、丁○○從未表示反對被告己○○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戊○○僅得請求1 11年10月19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己○○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另系爭不動產係於55年間 興建完成,迄今屋齡已逾50年,屋況非佳(例如屋內牆壁斑 駁、有壁癌等),所在大樓違建甚多,環境雜亂,戊○○逕以 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㈢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 ○○、甲○之存摺印章,也未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系爭34萬元,戊○○所述並非事實。庚 ○○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名下台北螢橋郵局於106年6月 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 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 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25萬=300萬),係戊○○所盜 領,其已於113年3月12日民事準備四狀第3頁第15行自認「 原告戊○○係受被告三人同意,代為提領父親庚○○郵局存摺之 部分遺產現金」,可見上開款項確實係戊○○所提領,然己○○ 否認戊○○提領有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上開款項既是戊○○提領 ,則庚○○之存摺印章必然係由戊○○保管,且經比對原證8號 之庚○○台北螢橋郵局交易明細,可見其中於106年7月6日12 時12分21秒有1筆25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此與庚○○台銀帳 戶34萬元提領時間即同日11時51分32秒僅相隔21分鐘,顯見 該日提領庚○○郵局帳戶25萬元之人就是同日去提領庚○○台銀 帳戶34萬元之人,即保管庚○○存摺印章之戊○○。另己○○早年 在外租屋生活時,庚○○為減輕己○○經濟負擔,本於體恤女兒 的心意而為己○○辦理自其台北螢橋郵局帳戶自動扣繳被告己 ○○健保費之手續,於庚○○生前即已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 ,行之已有十年以上期間,於庚○○過世後,有關庚○○生前委 託台北螢橋郵局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之約定,自應由全 體繼承人繼受而受拘束。  ㈣己○○否認有經戊○○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證人辛○○身為原告 之子,對於原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 告己○○之事,辛○○與原告具有強烈利害關係且立場一致,實 難期待辛○○為真實、無偏頗之虞之陳述。又戊○○之訴訟代理 人一開始即以誘導詢問之方式直接在問句中藏有答案,好讓 辛○○後續跟著回答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予己○○之具體日期 。然而,衡諸常情,倘非有發生印象深刻之特別情事或有收 據憑證、證明書等客觀資料文件供參,一般人顯難精準記憶 日期等時點為何,尤其戊○○主張之106年8月3日交付日,距 離辛○○於112年11月15日到庭已相隔超過6年,記憶當更顯模 糊,比對辛○○對於庚○○死亡之日期僅能大約地回答106年5月 ,且與庚○○真正死亡之日106年6月12日不符,此種情況方符 常情,否則豈有記錯直系血親尊親屬至親過世之日,卻能精 準記得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日期之理?更有甚者,辛○○到庭 證述時,己○○之訴訟代理人發現辛○○低頭邊看小抄邊回答, 經本院制止才將小抄收起來,顯然辛○○已經預先知悉戊○○之 訴訟代理人要問什麼問題,才備有小抄,再於證述時與戊○○ 之訴訟代理人一搭一唱,足見辛○○之證述顯然是受到戊○○之 訴訟代理人誘導影響,亦有相互勾串之疑慮,辛○○是否確有 親眼見到戊○○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大有可疑,其證 詞實不可採信。況且系爭200萬元現金並非小數目,現鈔有 一定體積,帶在身上不方便,也會害怕被人搶走,交付200 萬元現金給他方,交付現金者難免會擔心他方日後不認帳, 定會索取相關收據憑證,即便是詐騙集團的面交車手,在收 取遭到詐騙被害人交付之現金時,也會提供收據給被害人收 執,好讓被害人安心,此外,交付現金者擔心身懷巨款被搶 ,至少也會請警方提供免費護鈔服務,警方有護鈔之服務都 有經過政府單位積極宣導,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而,辛○○ 卻證稱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無請己○○簽收,顯然與常情不符 ,更不會有「警察說行政中立不方便介入」就予以拒絕護鈔 之可能,辛○○僅是以「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 氣、怕拖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為由,企圖搪塞,證詞悖 於事實,亦不符常理。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 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甲○之存摺印章,也否認有與 其他手足有過什麼討論、有與戊○○去領錢等情事。己○○印象 中記得甲○、庚○○相繼過世後約一、兩個月內,戊○○有到過 系爭不動產找己○○,要向己○○借30萬元,並聊一些家務事, 己○○沒有借錢給戊○○,與戊○○聊一聊後,戊○○就離開了,並 無發生爭吵,所以戊○○於本件中陳稱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 之情事讓己○○實感莫名,而且戊○○與己○○曾於106年7月17日 ,與被告丁○○配偶A○○發生爭執,戊○○有傷害A○○之行為,此 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戊○○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在該案判決內可見於與A○○爭執過程中,己○○ 尚且維護戊○○稱:「打姐姐,打我姐姐幹嘛?你打我姐姐幹 嘛?」、「你打我姐姐幹嘛!」;己○○亦曾有在珠寶店刷卡 8萬8,000元購買1對相同的玉珮,將其中1個送給戊○○配戴, 後於108年1月間,戊○○中風,陸續有請己○○協助辦理身障手 冊、處理復康巴士、找比較好的復健診所去現場看環境等事 宜,凡此種種,己○○均基於姊妹情誼盡心盡力幫忙,根本並 無辛○○所述「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氣、怕拖 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之情事。  ㈤己○○於甲○、庚○○生前住院時,有為甲○、庚○○支付醫療費用( 含看護費等),醫療費用性質上係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屬被 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償予己○○。此外,甲○、庚○○過世後,己○○負擔辦理甲○ 、庚○○後事之相關喪葬費用,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 ,亦應先由遺產中扣抵;又己○○有為系爭不動產支付106年 度至110年度之地價稅、有因系爭不動產廁所漏水,支付修 復漏水等費用及負擔訴訟費用,該等費用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亦應由遺產中扣償予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㈥戊○○、丙○○、丁○○於庚○○因病治療至病逝期間,對庚○○不聞 不問,丙○○更一度拿走庚○○之存摺、印章,不予歸還,其等 違反倫常之行為,足致庚○○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並表示 其遺產全留給己○○,不願給戊○○、丙○○、丁○○,依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 ,不得繼承庚○○之遺產。又庚○○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 名下系爭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 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 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 +25萬=300萬),係戊○○所盜領,已為戊○○自認在卷,另戊○○ 亦有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 領系爭34萬元,亦應列入庚○○之遺產,由戊○○返還予庚○○之 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反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戊○○、丙○○、丁○○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戊○○應返還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 人。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丙○○、丁○○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 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庚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8、9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 之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自配偶甲○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 ,依法應繼分各3分之1。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 ,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嗣戊 ○○起訴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於111年4月11日經另案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律要件,命己○○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確定,戊○○於111年5月26日, 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甲○、庚○○之除戶謄本、甲○、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系爭本訴卷一第61至65頁、第75至111頁、第133至147頁、 第153至159頁、第23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戊○○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 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應將系 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者,應先舉證證明占有人現占有房屋之 事實;至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查戊○○主張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起,迄今 均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己○○所否認,並辯稱已搬離 系爭不動產,另賃屋居住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戊○○就 系爭不動產現仍為己○○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戊○○固舉 出另案確定判決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司 家聲字第23號裁定、111年8月16日執行命令及111年度簡字 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79至119 頁、第281至282頁),主張上開法院文書之之送達址均為系 爭不動產,足證己○○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云云。然訴訟 文書送達處與己○○是否仍現實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屬二事, 上開證據當不足為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證明。參以,己○○ 辯稱已於戊○○起訴後不久,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1 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41頁)。而戊○○訴訟代理人於1 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己○○於111年11月30 日始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54頁),足 徵戊○○亦未否認己○○現未占用系爭不動產。此外,戊○○復未 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仍由己○○占有中。是既無證據證 明己○○現既仍占有系爭不動產,則戊○○請求己○○將系爭不動 產騰空返還予兩造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無理由。  ㈢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戊○○及丙○○、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 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 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 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繼承人自 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 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 產為被繼承人甲○、庚○○之遺產,己○○於於106年8月8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 獨所有,然系爭遺囑於111年4月11日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無效 ,命己○○應塗銷系爭登記,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繼承人甲 ○所有,己○○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應由甲○、庚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己○○就逾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 系爭不動產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戊○○、丙○○、丁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戊○○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 並已得其餘繼承人丙○○、丁○○之同意,就其所受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己○○返還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 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 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 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等規定,係指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之房屋課稅現 值。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甲○、庚○○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同 共有5568分之350、房屋部分則為1分之1,有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一第10 5至111頁)。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1,415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132元(計算式 :61,415×80%=49,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年至10 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424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9,139元(計算式:61,424×80%=49,13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09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26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21元(計算式:64,026×80% =51,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8,723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978元(計算式 :68,723×80%=54,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戊○○提 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各年度之公告地價可參(見系爭本訴卷三 第23頁)。另系爭不動產107至111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均為 102,000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01196號函在卷可佐( 見系爭本訴卷三第27頁)。再者,系爭不動產為75年7月21 日登記取得,屋齡逾40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近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附近尚有捷運古亭站、頂 溪站,多種公車站據點、學校、綠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 ,周遭環境尚屬繁榮,有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GOOG LE位置地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33號卷一第 105至111頁、第121至129頁)。審酌系爭不動產已老舊,然 交通位置便捷、附近商圈開發狀況佳,生活機能尚屬完善, 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應屬適當。依上計算,戊○○得請求起 訴前5年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性質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己○○之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另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偽造、變造、 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戊○○主張己○○明知庚○○無法口述遺囑, 欠缺接收外界資訊之聽力及使他人得以辨識其真意之口述能 力,卻仍委任陳怡伶律師,棄庚○○之真意不顧,悉按己○○意 思製作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對 庚○○之繼承權云云。查系爭遺囑非由庚○○親自口述作成,不 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應屬無效 。又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庚○○僅有發出「啊」、「哈」等 聲音,並由旁人協助庚○○蓋指印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5日 當庭勘驗戊○○提出之錄影光碟無訛(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84 、285頁),固得認系爭遺囑是否基於庚○○之真意,應屬有 疑,惟庚○○既於系爭遺囑上按指印,即難認系爭遺囑非經庚 ○○簽名而係己○○所偽造。況查,當日係戊○○與己○○一起前往 恆安長照中心幫庚○○請假外出,以辦理立遺囑事宜等情,為 己○○陳報在卷(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23頁)。參以,陳怡伶 律師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曾證稱:「作完遺囑之後,姊 姊(按即戊○○)有跟我們閒聊,說媽媽有打算把房子要給爸 爸,我印象中姊姊問我這樣子可以用夫妻間贈與生前贈與過 去嗎?」等語;另辦理系爭登記之地政士黃麗娟於另案確定 判決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被告己○○有到我事務所來簽委託 書,當時有拿遺囑過來給我看,我就判斷是可以做遺囑繼承 ,那天我有點忘記她是一個人來還是有人跟她一起來,其他 繼承人不清楚何時知悉遺囑內容,但姊姊是知道的」等語,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一第85至87頁)。 顯見戊○○、己○○均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及製作過程,則戊○○ 主張悉按己○○意思製作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戊○○主張己 ○○因偽造系爭遺囑,喪失對庚○○之繼承權,為無理由。  ⒌己○○辯稱其主觀上信賴系爭遺囑有效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952條規定,推定為系爭不 動產之善意占有人,得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自無給 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且戊○○、丙○○、丁○○從未表示反對其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己○○亦未排除戊○○、丙○○、丁○○使用系 爭不動產云云。惟查,己○○委任律師製作系爭遺囑,記載系 爭不動產由自己單獨取得,排除丙○○、丁○○之繼承權,嗣於 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其主觀上有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以排除戊○○、丙○○、丁○○等人支配使 用之意;而系爭不動產於遺囑繼承登記後,己○○確實居於系 爭不動產,客觀上亦置於己○○實力得支配之範圍,且得排除 戊○○、丙○○、丁○○等人干涉之狀態,顯非善意占有人。己○○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己○○又辯稱其於甲○、庚○○生前住院 時,有為甲○、庚○○支付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等)、喪葬費用 及支付修復系爭不動產漏水等修繕費用,予以抵銷云云。惟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 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 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裁判要旨參照)。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 不當得利債權,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任一繼 承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 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是己○○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⒍依上所述,戊○○請求己○○一次給付起訴前回溯前5年(即系爭 期間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37,430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戊○○及丙○○、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20,000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及丙○○、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查己○○委任律師製作系爭遺囑,並持之辦理系爭登記,經系 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排除戊○○及丙○○、丁○○之使用 收益,嗣系爭遺囑經另案確定認定無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戊○○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訴,己○○已於11 1年11月30日遷離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戊○○請求己○○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55元,暨自各該 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㈤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己○○應給付2,38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 ○、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戊○○主張己○○持有甲○ 、庚○○之存摺印章,於庚○○106年6月12日死亡後,仍於106 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存款系爭 34萬元;並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自系爭郵局帳戶 ,每月盜扣繳自己之健保費,106年6月至110年2月為每月74 9元、110年3月後每月826元,共計46,921元(計算式:749元 ×45個月+826元×16個月=33,705元+13,216元)。又兩造於甲○ 、庚○○死亡後,以其等2人之遺產支出喪葬費,尚餘系爭200 現金,戊○○已於106年8月3日轉交給己○○代為保管,詎己○○ 事後竟持系爭遺囑,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其所有,迄未 返還予兩造,致戊○○、丙○○、丁○○受有損害等情,雖提出系 爭臺灣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暨106年6月12 日至111年6月19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系爭郵局帳戶106年6 月12日至111年6月1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戊○○之子辛○○ 之證述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135至139頁、第354至359頁 ),然為己○○所否認,則戊○○就其主張自應盡舉證之責。   ⒉查己○○並未爭執系爭郵局帳戶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 ,確每月扣繳自己之健保費,106年6月至110年2月每月為74 9元、110年3月後每月826元,共計46,921元等情,然辯稱庚 ○○生前即已委託台北螢橋郵局自動扣繳被其健保費,庚○○死 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受上開約定云云。惟縱己○○所述為 真,庚○○生前同意自系爭郵局帳戶扣款代為繳納己○○之健保 費,然上開扣款時間均係在被繼承人庚○○死亡之後,而遺產 在未為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己○○未經其餘繼 承人之同意,仍由上開帳戶代為繳納自己之健保費,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⒊戊○○又主張己○○把持甲○、庚○○之存摺印章,於106年7月6日1 1時51分32秒,盜領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款系爭34萬元等情 ,既為己○○所否認,自無從以己○○與被繼承人甲○、庚○○同 住,即遽認戊○○所述為真。況依辛○○之證述:庚○○、甲○都 去世後,戊○○跟己○○去郵局把錢都領出來,但有聽人說要小 筆小筆領,所以戊○○、己○○小額領出來後由戊○○保管,後來 被郵局人員發現庚○○已往生了,就不能領錢等語(見系爭本 訴卷一第357頁),亦難認戊○○所述為真。另觀諸臺灣銀行 南門分行113年3月6日南門營密字第11300008461號函檢附之 106年7月6日取款憑條(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93頁),其上臨 櫃作業關懷提問記載「要辦喪事(媽媽)」。參以,戊○○及丙 ○○、丁○○均陳稱:被繼承人甲○、庚○○之喪葬費,均以其等之 存款支應等語。則縱系爭34萬元確為己○○所提領,亦係用以 支付喪葬費,難認有無法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    ⒋戊○○主張其自庚○○金融帳戶內提領存款支付喪葬費後,尚餘 系爭200萬元現金,已於106年8月3日轉交給己○○等情,為己 ○○所否認,則戊○○就其交付系爭200萬元予己○○一節,自應 舉證證明。證人辛○○雖證稱:伊母親戊○○與己○○於106年8月3 日早上去善德人本把兩大筆的殯葬費用繳清了,己○○告知戊 ○○其單獨繼承,錢要拿給她。伊於當天晚上陪同戊○○去找己 ○○,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予己○○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 54至358頁)。然辛○○又稱:戊○○有跟丙○○、丁○○說不想管這 個錢,錢放在身上不保險,而丙○○、丁○○當然也不想管,己 ○○聽了很生氣,就說「錢給我我就燒掉」等語。則何以己○○ 稱不願拿錢,又稱單獨繼承取得,戊○○仍交付系爭200萬元 現金予己○○?又系爭200萬元現金並非小額,戊○○既知悉己○○ 反覆不一,時常興訟,為何不以匯款方式或請己○○簽收,以 免己○○事後反悔致生訴訟?辛○○固稱:怕己○○生氣,她一生氣 很恐怖,怕被己○○提告等語。惟如上所述,戊○○與己○○曾共 同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依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其等 於108年間,往來尚稱和睦,實難認戊○○有何懼怕己○○之理? 而辛○○為戊○○之子,本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述有上開不合理 之處,對於系爭200萬元現金之交付過程亦非清楚,自難認 其證詞為真。此外,戊○○亦未提出其證據證明確有交付系爭 200萬元現金予己○○,則其主張己○○業已收受系爭200萬元現 金並侵占等情,難認為真。  ⒌綜上,戊○○主張己○○無法律上之原因,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 11年6月,自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每月扣繳自己 之健保費共計46,921元等情,為可採;戊○○另主張己○○盜領 系爭34萬元,及占有系爭200萬元現金等情,則不可採。從 而,戊○○請求己○○應給付4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末按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因屬請求權之 並存或競合,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則戊○○另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㈥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戊○○、丙○○、 丁○○喪失對庚○○之繼承權,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前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 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己○○主張戊○○、丙○○、丁○○對庚○○有重大虐待 或侮辱等情事,經庚○○表示戊○○、丙○○、丁○○不得繼承,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等情,為戊○○、丙 ○○、丁○○所否認,是戊○○、丙○○、丁○○對庚○○之繼承權是否 存在,影響己○○繼承遺產之權利,因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己○○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是己○○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 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文 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者,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 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 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 ○○之繼承權不存在,既為戊○○、丙○○、丁○○所否認,自應由 己○○就戊○○、丙○○、丁○○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負舉 證責任。  ⒊經查,己○○主張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庚○○表示不得繼承等情,固提出護理紀 錄、乙○○之證詞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二第179頁、第296 至306頁)。而證人即恆安長照中心護理師乙○○雖證稱:庚○○ 於105年7月入住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照中心,意識清楚, 講的滿清楚的,聽得也滿清晰的,伊與庚○○滿常對話,平常 聊天的時候,有說不要把財產分給己○○以外的兒子女兒,且 不希望己○○(女兒)以外的家屬來探視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 第296至306頁)。然庚○○於105年7月19日、8月16日門診時 ,均診斷有○○及○○○○○○、○○○;7月21日門診時則診斷有○○○○ ○之○○,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存卷可考(見系爭本訴卷二 第223至227頁),足見證人上開所述,與庚○○客觀之病情不 符,實難採信。乙○○又證稱:平常是都沒有家屬來探視庚○○ ,只有己○○來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03頁);然亦證稱 其上夜班,倘家屬白天來探視,除非有特別交代,否則其不 知悉何人來探視庚○○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04頁),顯 見乙○○證述僅己○○至系爭長照中心探視庚○○等語,為其臆測 之詞,難認為真。是以,證人乙○○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且己○○主張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不聞 不問,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云云,洵無足採。  ⒋再者,己○○前曾委請陳怡伶律師於105年7月25日,為庚○○製 作系爭遺囑,然當陳怡伶律師詢問庚○○:「丙○○是不是常常 罵你不好聽的話?」、「丙○○是不是對你不好?   」、「丙○○、丁○○都對你不好?」、「伯伯我念一次給你聽 ,就是你百歲之後,你的財產都要留給己○○,就是小藍,然 後你不要留給丙○○跟丁○○,然後戊○○有先幫你出房屋的錢, 你要還她,是這樣子嗎?」等語時,庚○○全程聲音微弱聽不 清楚、身體往後仰、僅發出「哈」等聲音,嗣陳怡伶律師再 度叫醒庚○○,並詢問庚○○:「那你不要讓丙○○、丁○○繼承, 你錢不要給丙○○、丁○○,是這樣子嗎?」等語,庚○○則無回 應,僅後仰、嘴巴開闔,其後由旁人協助庚○○蓋指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84至285頁) ,足見庚○○全程均無任何表示戊○○、丙○○、丁○○喪失繼承權 ,縱經陳怡伶律師誘導詢問庚○○是否不要讓丙○○、丁○○繼承 遺產,庚○○亦無為任何回應,益徵戊○○、丙○○、丁○○辯稱庚 ○○斯時欠缺辨識及口述能力等語,應堪採信。此外,系爭遺 囑亦經另案確定判決同認庚○○並未口述遺囑內容,致系爭遺 囑無效。  ⒌準此,依己○○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戊○○、丙○○、丁○○對被 繼承人庚○○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未能證明被繼承 人庚○○有表示戊○○、丙○○、丁○○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己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戊○○、丙○○、丁○○ 喪失庚○○之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3人對被繼承人庚○○之繼 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己○○陳稱其單獨代墊 支付庚○○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戊○○、丙○○、丁○○均未負擔等 節,除為戊○○、丙○○、丁○○否認在卷,亦與本院判斷戊○○、 丙○○、丁○○是否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 由無涉,併予敘明。  ㈦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戊○○應返還 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有無理 由?  ⒈己○○主張戊○○盜領系爭34萬元一節,為戊○○所否認,己○○所 述,均屬臆測,且亦未提出其他足證證明戊○○提領占有之證 據,則己○○所述,核無可採。  ⒉戊○○自承確有於庚○○死亡後,提領庚○○之存款,用以支付喪 葬費等,尚餘系爭200萬元現金,然其就系爭200萬元現金已 交付予己○○一節,依其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等情,業如 前述。戊○○既持有系爭200萬元現金,且無證據證明已交付 予己○○,則己○○請求戊○○應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及自反請 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系爭反請求卷第8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 承人庚○○之繼承人,為有理由,並計入附表一編號11,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 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8、9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由兩造 再轉繼承,應繼分本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己○○曾 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 所有,嗣經另案確定判決系爭遺囑無效,系爭登記應予塗銷 ,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甲○、庚○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戊○○主張己○○喪失對庚○○ 之繼承權暨己○○主張戊○○、丙○○、丁○○喪失對庚○○之繼承權 ,均不可採等情,業如上述。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則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 有據。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定。惟主張代墊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等費用者,尚需就其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一節舉證證 明。己○○主張其代為繳納甲○、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系爭不動產修繕費及繳納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共計 分別代墊134萬1,785元、114萬7,954元等情,固提出收據等 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二第89至16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有此支出,尚不足證明為己○○所繳納。戊○○及丙○○、丁 ○○均陳稱己○○多年未工作,自106年起即未工作,健保費尚 且由庚○○代為繳納等語,己○○對此亦未否認,雖稱靠理財投 資作為收入(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4頁),但其經濟狀況是否 足資支付上開金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況戊 ○○及丙○○、丁○○均稱甲○、庚○○生前即表示以其存款支應所 需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等。而庚○○之帳戶存款自其死亡後, 仍遭提領,提領之理由亦曾記載辦喪事用,堪信戊○○及丙○○ 、丁○○上開所述為真。準此,己○○暨未能證明其確有代墊甲 ○、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系爭不動產修繕費及繳 納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分別134萬1,785元、114萬7,954 元,則其主張應先獲償上開款項云云,為不可採。   ⒊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 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 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⒋查系爭不動產前除己○○居住外,其餘之繼承人均未居住該處 ,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兩造相處不睦,倘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 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 依自身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 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 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股份採變價分割,再以 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始屬妥當。至如附表 一其餘所示之存款,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 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惟因戊○○、己○○均負 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故認應先該不當得利計入為被繼承 人甲○、庚○○之遺產後,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配,並將戊○○、己○○之不當得利計入其分配額為原物分 割,要屬適當。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戊○○請求己○○返還不當得利,並分割被繼承人甲 ○、庚○○之遺產,為可採,其餘請求,則不可採。己○○請求 戊○○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及遲延利息,亦為可採,其餘請 求,則不可採。從而,戊○○請求亞藍應給付537,430元暨自1 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 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9,655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 同共有;己○○應給付46,921元暨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甲○、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己○○請求戊○ ○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系爭本訴部分: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系爭本訴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6項所示  ㈡系爭反請求部分: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財產價值(新臺幣) 1 甲○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50/5568 國稅局核定價額: 10,032,596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加計編號6、7、10、11之金額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但己○○應自其應受份配額中扣減編號6、7、10之金額;戊○○周自其應受份配額中扣減編號11之金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面積:11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全部) 國稅局核定價額: 100,200元 3 甲○ 存款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3,684元暨孳息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甲○ 存款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26,020元暨孳息暨證券股息 5 甲○ 股票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數量:6,773股暨孳息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6 債權 己○○無權占有本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五年(106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 己○○應給付新臺幣537,430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7 債權 己○○無權占有本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房地,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己○○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9,655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 8 庚○○ 存款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724,250元暨孳息 (查詢區間末日:111年6月19日)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9 庚○○ 存款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 帳號:0000000- 0000000 金額:餘額1,472,027元暨孳息 (查詢區間末日:111年6月17日) 同上。 10 債權 己○○應返還自民國106年6月起,以被繼承人庚○○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盜扣自己健保費共計46,921元 己○○應給付新臺幣46,921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11 債權 戊○○應返還被繼承人即兩造父母現金餘額共計2,000,000元 戊○○應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己○○ 4分之1 附表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分之4 2 丙○○ 15分之4 3 丁○○ 15分之4 4 己○○ 5分之1 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丁○○ 3分之1 附表四:不當得利計算 (系爭不動產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逾越之應繼分比例3/4)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地價總額 (申報地價× 45,新臺幣) 房屋課稅現 值(新臺幣) 房地總額×3 /4(新臺幣) 不當得利 (依週年利率6%計算,新臺幣) 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2元 2,210,940元 100,200元 433,339元 26,000元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9元 2,211,255元 100,200元 1,733,591元 104,016元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9元 2,211,255元 同上 1,733,591元 104,016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51,221元 2,304,945元 同上 1,803,859元 108,232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51,221元 2,304,945元 同上 1,803,859元 108,232元 11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54,978元 2,474,415元 同上 1,448,221元 86,894元 合計 537,430元 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54,978元 2,474,415元 同上 160,913元 9,655元

2025-03-31

TPDV-112-重家繼訴-33-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8號 原 告 陳宏霖 陳宏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六樓之六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肆 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 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 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 前向原告承租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6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運旅宿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 3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共12年,前3年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40,000元,第4至6年每月租金為44,000元, 第7至9年每月租金為48,400元,第10至12年每月租金為53,2 00元。詎高絲旅公司倒閉不知去向,系爭房屋即由被告無權 占有,並對外繼續營業迄今,致原告受有每月53,200元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2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經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 ,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迄未返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前經原告出租予高絲 旅公司,自113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53,200元,有原告與 高絲旅公司間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18日 (見本院卷第65頁)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租金之不當得利5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2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31

TPDV-113-訴-719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2號 原 告 陳冠蓉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駱蘭華 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應將其商業登記地址自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二、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三、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及被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駱蘭華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 貳仟柒佰貳拾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及被告駱蘭華連 帶負擔百分之一點五,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負擔 百分之一點五,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及被告紅盤 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被告駱蘭華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 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亦有明文。再訴訟由被告之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駱蘭華(下稱其名)為香港居民,其在臺住臺北市大安區為 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又原告依 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鄭明耀即紅盤 子港式茶餐廳(下稱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連帶給付租金及 損害賠償,原告起訴主張之租賃契約成立地、租賃物所在地 均   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紅盤子餐廳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含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紅盤子餐廳應將其商業登記 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㈢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紅盤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 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㈣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遲延利息。㈤紅盤子餐廳應自租 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 萬元。嗣紅盤子餐廳於民國114年1月8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原告即於114年1月22日撤回返還系爭房屋之請 求,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一、所示,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紅盤子餐廳、駱蘭華、紅盤子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其名稱、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紅盤子餐廳邀同駱蘭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 爭房屋,雙方於111年6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含房屋 租賃契約書修正部份,下合稱系爭租約),伊並同意紅盤子 餐廳、紅盤子公司將其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1日至117年2月10日止,紅盤子餐 廳應按月於每月前2日給付租金11萬元,並於訂約時交付保 證金33萬元,得供伊抵付遲延之租金及被告應負之損害賠   償,或其他應給予伊之款項,且約明拖欠租金1個月以上經 伊書面催告仍不履約時伊得終止系爭租約,並沒收全額保證 金,如伊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由紅盤子餐   廳負責賠償。嗣紅盤子餐廳於113年2月遲延給付租金,113 年3月欠租金5萬元,113年6月至113年9月租金均未給付,積 欠租金共計49萬元(計算式:11萬元×4個月+5萬元=49萬元 ),以上開保證金抵付後,尚積欠租金16萬元(計算式:   49萬元-33萬元=16萬元),且伊於113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繳後,紅盤子餐廳仍置之不理,伊因此支付律師費7萬 元,應由紅盤子餐廳負責賠償,伊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紅盤子餐廳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1月7日送達紅盤子餐廳 而終止,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即應將其等商業登記、公 司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又紅盤子餐廳已無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卻至114年1月8日始返還系 爭房屋予伊,應給付伊113年11月8日至114年1月8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3666元(計算式:2月×11萬元+1日×1 1萬/30日=22萬36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8條、民法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第179條規定,請求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 司應將其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 更登記,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6萬元 與律師費7萬元(共計23萬元),及紅盤子餐廳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3666元等語。並聲明:㈠紅盤子餐廳 應將其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㈡紅盤 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㈢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紅盤子餐廳應給付原告22萬3666元。㈤訴之聲明第㈢   、㈣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紅盤子餐廳邀同駱蘭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系爭租約,其同 意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將渠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在系 爭房屋,紅盤子餐廳應按月於每月前2日給付租金11萬元, 嗣紅盤子餐廳於113年2月遲延給付租金,113年3月欠租金5 萬元,113年6月至113年9月租金均未給付,其於113年7月19 日寄存證信函催告紅盤子餐廳,紅盤子餐廳於113年8月2日 收受,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其即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終止系爭租約,該書狀於113年11月7日到達紅盤子餐廳 ,紅盤子餐廳於114年1月8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其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系爭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紅盤子餐廳與 紅盤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第一銀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點交確認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129頁),而被告未到庭 或以書狀為爭執或陳述,堪信屬實。  ⒉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紅盤子餐廳)……拖欠 租金1個月(含)以上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仍不履約 時甲方得終止本租約,並沒收全額保證金,如甲方因涉訴所 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 第27頁),則紅盤子餐廳未於113年6月、7月之前2日繳納租 金,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書面催告紅盤子餐廳, 紅盤子餐廳仍未繳租,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紅盤子餐廳之11 3年11月7日時已終止系爭租約,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安和路派出所領取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100-1至100-3頁),自屬可採。而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 目前仍將渠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乙節,業如前 述,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 司以此方式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正當權源,且對 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應將設址在系爭房 屋之商業登記、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即有理由。又 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為同 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二)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紅盤子餐廳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每月應繳租金為11萬元;復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 於訂約同時交付甲方保證金30萬元,得供甲方抵付遲延之租 金及乙方應負之損害賠償,或其他應給予甲方之款項,於租 賃期滿交還原狀房屋時,就剩餘部分,無息退還乙方,若有 不足金額部分應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即駱蘭華)負責補 足。」、第18條約定:「……乙方因違約而致損害甲方之權益 時,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損失,並沒收全額保證金,連帶保證 人應負完全連帶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經查:  ⒈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 紅盤子餐廳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依約應有繳納每月11萬元租 金之義務,而紅盤子餐廳積欠113年3月租金5萬元、113年6 月至9月租金共44萬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以保證金33 萬元抵付後,紅盤子餐廳尚應給付原告租金16萬元(計算式 :49萬元-33萬元=16萬元)。又原告主張紅盤子餐廳應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約定,賠償其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7萬 元乙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浩宇法律事務所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35頁),堪認屬實。另駱蘭華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紅盤子 餐廳、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其租金16萬元及律師費用7萬元, 合計2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紅盤子餐廳 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駱蘭華部分自原   告更正渠姓名後之民事部分撤回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 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 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 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 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7日終止後,紅盤子 餐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參酌系爭 租約之約定,以每月1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 當。基此,原告請求紅盤子餐廳給付113年11月8日至114年1 月8日之不當得利22萬2720元【計算式:11萬元×(23/30+1+ 8/31)=22萬2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紅盤子餐廳、 紅盤子公司將其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 變更登記;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紅盤子 餐廳及駱蘭華連帶給付23萬元,及紅盤子餐廳自113年11月8 日起、駱蘭華自114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紅盤子餐廳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272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 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 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31

TPDV-113-訴-5532-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頂樓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王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基龍 陳建宇 被 告 陳瑤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上方屋頂平台上, 如附圖編號A(面積五十四點五O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訴時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上方屋頂平台 (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面積54.50平方公尺) 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6日將系爭4樓房屋及增建物出售予 第三人萬學敏,此有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限閱卷),並據被告及萬學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88頁、第217至219頁)。本院依前揭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 訟繫屬通知萬學敏(見本院卷第195、196-1頁),而萬學敏 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被告仍得居於當事人地位 ,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8元,及自 112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建物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47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北司補字卷第9頁)。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會同兩造及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為勘驗測量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㈠項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05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32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主 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及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屋頂平台為上開房 屋所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屬系爭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 附圖編號A(面積54.50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增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又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侵害伊對系爭屋 頂平台之所有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8,056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㈠項所 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5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至遲於83年間已存在,當時普遍存有 屋頂平台歸頂樓專用之習慣,況系爭增建物搭建時需工人搬 運建材至頂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均知悉而未予反對 ,是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由系 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負責系爭屋頂平 台修繕事宜、清洗公用水塔、樓梯及支付系爭建物之全部公 共電費。而原告於85年9月6日購入系爭3樓房屋前已知悉或 可得知悉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仍購入系爭3樓房屋, 自應受分管契約效力之拘束,伊自訴外人楊悅心處受讓系爭 4樓房屋所有權,亦應繼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效力,而有權使 用系爭屋頂平台,故系爭增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 利。又原告購入系爭3樓房屋後,對楊悅心使用系爭屋頂平 台均未表示異議,乃至於112年楊悅心欲出售系爭4樓房屋及 增建物時,亦未曾向仲介或帶看買家主張系爭增建物屬無權 占有,竟於伊購入系爭4樓房屋後旋即提起本件訴訟,實質 上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逾越權利本質及經濟目的,應 屬權利濫用。縱認原告本件請求非屬權利濫用,原告請求以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㈠原告於85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於112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前手楊悅心 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北司補字卷第17至21 頁;本院卷第163至170頁)  ㈡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45至60 頁)  ㈢系爭屋頂平台係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㈣原告於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時,已知悉系爭增建物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增建物,並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 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 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觀諸系爭建物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69至277頁),可知系 爭屋頂平台至遲自83年起已搭建屋頂。又查自系爭建物之公 共樓梯即可通達系爭增建物之紅色外門乙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況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5至132頁、第318、321頁),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顯得 自外觀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再衡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面積非微,有獨立外門,內部尚有隔間及衛浴設備 ,施工當需一定工期,難認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 增建物之搭建毫無所悉,且原告亦自承於85年10月9日取得 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時起已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見本院 卷第70頁),堪認除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外之系爭建物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情。 再依證人楊悅心於本院證稱:我買系爭4樓房屋時系爭增建 物就已經隔好3間套房了,從系爭建物公共樓梯要經過鐵門 才會進到套房,鐵門有上鎖,系爭建物的其他樓層所有權人 都知道系爭屋頂平台的使用狀況,沒有人跟我說過要進去使 用系爭屋頂平台或是跟我表示我無權單獨管理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知悉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情,仍長期未對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表示反對,應足認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 4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原告固否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提出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認定範圍圖、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5283號函及臺北市 政府單一陳情系統頁面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35頁;本 院卷第81至82頁),惟查原告提出陳情時為112年1月31日, 距離原告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之時已隔26年餘,難認原 告並無長期容忍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系爭屋 頂平台之意。至原告另提出與房屋仲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該仲介雖有提出由被告補貼 費用以繼續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提議,然此當係仲介為免被 告購入系爭4樓房屋後橫生其他紛爭而居間調解、磋商之內 容,尚無從以此逕認該仲介或被告均明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間無上開分管契約存在。  ㈣然按公寓大廈之屋頂平台,係維護建築之安全及外觀之屋頂 構造,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部分。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即明。然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專用 ),除另有約定外,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而另有約定之事項 ,亦不得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 令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雖有默示同意系爭4樓房屋所 有權人單獨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仍不 得違反系爭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而 系爭建物為65年1月7日完工之4層建物,雖無86年4月9日修 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 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 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二分之一。在該 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之適用,無須具備避難之 功能,然依屋頂平台之構造功能目的觀察,一般應係作為供 水設備、共同天線等放置之用,並符合基本維護建築安全之 功效,顯不包含任意加蓋增建物,影響建物外觀及全體住戶 居住安全之情形在內。衡以系爭建物各樓層面積為73.87平 方公尺(見北司補字卷第17、21頁),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面積為54.5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3頁),已占 單樓層面積之74%,增加系爭建物相當之負重,對建物結構 安全及耐震強度非無妨礙,難認符合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當已逾越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默示分管 契約所定之管理使用範圍。  ㈤準此,兩造於85年10月9日、112年7月24日分別購入系爭3樓 、4樓房屋時,既可自外觀明顯得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 頂平台之狀況,堪認兩造均可得而知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而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系爭增建物既已逾越系爭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默示分管契約所定之管理使用範圍,原 告本於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對系爭屋頂平台逾越默示 分管契約所定範圍之使用結果即拆除系爭增建物,應屬有據 。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 屬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屋頂平台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身、財 產安全重要性非低,而被告復未舉證其因拆除系爭增建物有 何受損甚鉅之情,即難認原告本於系爭屋頂平台共有人之身 分行使權利,有何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尚無權利濫用可言 ,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㈦末按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而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約定使用方法使用,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例如約定使用 法定空地為停車位,卻違反約定搭蓋廚房,他區分所有權人 得請求拆除該廚房),但在該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該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亦仍有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於前揭默示分管契約 ,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非無權占有,於前揭分管契約 依法終止前,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權源,原告既未 證明前揭分管契約業經終止,其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圖

2025-03-31

TPDV-113-訴-108-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2號 原 告 張吳月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 ○ ○○○ ○設○○○○○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7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及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7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8月3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000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00元本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本息;③被告應自114年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4,000元,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押租金為11,5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12月止未繳納全部租 金或僅繳納部分租金(起訴後已補繳113年5、6、7、8月租 金,113年9月、10月僅繳納部分租金,尚積欠8,000元,113 年11月、12月租金均未繳納),尚積欠租金36,000元,扣除 押租金11,500元,尚欠24,500元租金未繳納,而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 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租 約屆滿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83-85、93-107、113-12 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 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至113年12月31 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求被告遷讓房屋,即無需審酌。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原欠113年5月至12月租金未繳納,於起 訴之後被告有繳納113年5、6、7、8月租金,113年9月、10 月有繳納租金但還欠8,000元,113年11月、12月租金均未繳 納,合計積欠租金3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所附領 收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再扣除押租金11,500元, 尚欠24,500元等情,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24,500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113年12月31日因期 限屆滿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之 翌日起,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 114年1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14 ,0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即 14,000元,每個月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14,000元計算。原告 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 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4,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均為有理由,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31

TCEV-113-中簡-4382-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董郁芳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2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321元(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21元 ,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9至91頁) ,再於本院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減縮利息為「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頁)。審酌 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3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約定 租期至1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應於每月 1日前給付,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8月 起即未繳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0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仍佔用系爭房屋,計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月11 日止,積欠之租金3萬8,000元(113年8月:2,000元、113 年9月至11月:各1萬2,000元)及電費2,132元、水費2,05 5元、瓦斯費1,134元均由原告代墊,總計金額共4萬3,321 元。再者,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原告自得按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每月1萬2,000元計 算,另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等語。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21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 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 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該擔 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 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 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13年8月即未再給付 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水電瓦斯繳 費憑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西甲 1587號、163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 29頁、第101頁、第109至1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0日 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又被告於113年8月起未再依約繳付租金及水電 瓦斯費用,是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3、5條約定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萬8,000元及償還其墊 付之電費2,132元、水費2,055元、瓦斯費1,134元,合計    4萬3,321元【計算式:2,000元+(12,000×3)+2,132+2,0 55+1,134=43,321】,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 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即失其占有系爭房屋權源,而系 爭租約已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本院卷第24頁), 復無證據顯示該租約數額有低於或超逾租賃市場行情之情 ,則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基準,自屬允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當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 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4萬3,321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簡-55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周潔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詹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13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景新街3 83巷12弄2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蔡秀金、詹靜萱及被告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1/4、1/4,蔡秀金、詹靜萱於民 國113年6月7日將其2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林妙鈴後,林妙鈴即於113年7、8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將系爭房地全部出賣予原告,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 知他共有人被告是否行使同條第4項所定優先承購權而未行 使,系爭房地乃於113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被告 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卻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起訴時止 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4,786元,及自113年11月20 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7,553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7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7,55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蔡秀金、詹靜萱及被告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各1/2、1/4、1/4,蔡秀金、詹靜萱於113年6月7日將 其2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林妙鈴後,林妙鈴於1 13年7、8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全部出 賣予原告,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被告是否行使 同條第4項所定優先承購權而未行使,系爭房地已於113年10 月2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等事 實,有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39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 起請求返還不動產之訴,被告就不動產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 占有之事實不爭執,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 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30號判決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不動產所有權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 係,不動產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⒉被告未主張並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即應認其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被告自斯 時起迄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 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甚明。又 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61號判決參照)。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 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 準,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 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 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為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  ⒉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因而獲得 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起訴時止之不當得利, 以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系爭土地於113年申報地價為32,091.2元/㎡,有系爭土地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23日經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之建物現值則為157,756元,則有建物 現值調查估價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考量系爭房屋 鄰近南勢角捷運站、興南路1段,興南路1段設有公車站,附 近商家、餐飲店林立,並有興南國民小學、興南夜市,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佳,以及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供 營業使用,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 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認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 額及其基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1 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4,365元【計算式:(32,091.2元/㎡×68 .99㎡×1/4+157,756元)×8%×28/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742 元【計算式:(32,091.2元/㎡×68.99㎡×1/4+157,756元)×8% ×1/12,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365 元,暨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742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4-訴-7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楊思雄 阮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思雄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楊思雄、阮清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413元, 及被告楊思雄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被告阮清秀自民國11 3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思雄、阮清秀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被告楊思雄 遷讓第1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 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思雄負擔98%,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思雄、阮清秀(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思雄前與原告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應於每月20日 給付租金,且由被告阮清秀擔任被告楊思雄之連帶保證人。 (二)惟被告楊思雄自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系爭房屋 之電費6,413元均由原告墊付,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系爭 租賃關係因不續租而已於113年5月19日租期屆滿而終止。爰 請求被告楊思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代繳 之電費及自租約屆滿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訴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  1.「被告楊思雄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 (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兩者為選擇合併)。  2.「被告楊思雄及阮清秀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6,413元(按: 即欠租扣抵2個月押租金後剩共5個月之14萬元+租約終止前 代墊之電費6,413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證1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3條(連帶)約定、民法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即代墊電費)。  3.「被告楊思雄及阮清秀應自113年5月20日起(按:即系爭租 約屆滿之翌日)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28,000元。」(即系爭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系爭租約 第12條、第1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阮清秀部分:  1.被告楊思雄與原告簽署系爭租約時臥病在床,遂委請伊代理 被告楊思雄簽署系爭租約,伊於簽署系爭租約時,未及細看 系爭租約,即於「乙方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是伊主觀上 並無擔任被告楊思雄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自不生連帶保證之 效力,故原告請求伊應對其連帶負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損害 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縱認伊應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於簽署系爭租約時 已收取2個月租金共5萬6,000元作為押金,且伊額外匯款1萬 4,000元予原告作為半個月之租金,均應與本件原告請求為 抵銷。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楊思雄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據(見板簡卷第21至35 、85頁),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首堪認定。  3.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且不同意再繼續將系爭房屋承租予被告楊思雄(見板簡卷第 15頁);被告楊思雄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應可採信。  4.從而,系爭租約既已屆期且被告楊思雄未獲原告同意續租, 被告楊思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楊思雄應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連帶負給付租金、代墊電費之責部分:  1.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萬8,000元,水電費另外 等語;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情事,丙方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板簡字卷第23、27頁);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  2.原告主張被告楊思雄自112年11月起迄今,即未給付租金, 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租約屆滿時為止,共7個月之租金 ,再扣除已收取之2個月押金,共計欠租14萬元(即2萬8,00 0元×【7-2】個月),且系爭房屋於租約屆滿前之電費均由 原告墊付共計6,413元,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代 繳電費收據為憑(見板簡卷第21至35、47-49頁);被告楊 思雄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阮清秀雖以其簽署系爭租約時未及 細看,主觀上無擔任被告楊思雄連帶保證人之真意等語置辯 ,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系爭租約末頁上之簽約當 事人欄名稱為「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甚為明確,並 無任何足以使簽約當事人產生誤會之處,是被告阮清秀上開 置辯顯係推託之詞,不足可採。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應可採信。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連帶負給付租金之責,應連帶給 付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7個月之租金,再扣 除已收取之2個月押金,即14萬元,以及代墊電費6,413元, 共計146,413元,核屬有據。  4.至被告阮清秀辯稱:伊於簽約時額外匯款1萬4,000元予原告 作為半個月之租金,應與本件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固提出 存摺明細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51-1頁),然被告阮清秀 亦稱:伊於簽約當時匯款8萬8,000元予原告,包含押金5萬6 ,000元及頭期租金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 ,本院審酌差額4,000元(即8萬8,000元-5萬6,000元-2萬8, 000元)與被告阮清秀前開置辯之半個月租金即1萬4,000元 顯有差距,又被告阮清秀復未就該筆4,000元差額之名目及 有何應抵銷之事由舉證證明之,是被告阮清秀上開置辯,於 法無據,不足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連帶負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之不當得利之責: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萬8,000元,水電費另外 等語;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情事,丙方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板簡字卷第23、27頁);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楊思雄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翌 日即自113年5月20日起,仍未搬遷而繼續占有,乃無權占有 ,即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楊思雄返還其利益。另就不當得利之數額, 原告主張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即每月28,000元為計,堪認 合理妥適,又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損害亦屬上開被告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之範疇,故原告請求「被告楊思雄及阮清秀應 自113年5月20日起(按:即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即系爭租 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13條約定、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所示(其中第2 項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楊思雄自113年8月19日起,回證見 本院卷第27頁;被告阮清秀自113年4月16日起,回證見板簡 字卷第55-5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1項聲明原告於 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 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民法第455條),即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2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1905-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柏樺 訴訟代理人 蔡瑞眞 被 告 陳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 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遷出戶籍。㈡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原告撤回第1項聲明 之訴(見卷第104頁),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見卷 第104頁),又減縮請求金額為5萬8710元(見卷第168頁) 。原告撤回第1項聲明之訴,已生撤回效力。原告撤回第1項 聲明之訴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 改行小額程序。又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 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應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4萬元。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 未付租金,至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14日租期屆滿止,尚欠1 個月租金2萬元,以押租金扣除後,尚餘押租金2萬元。後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被告遲至113年10月13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3個月又29日,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87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871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交易明 細、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通訊畫面及相片為證(見卷第19 -33、119、129-161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租賃契約所定租期113年6月14日屆 滿後,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同年10月13日搬離, 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此利益相當於租 金金額,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被告受有不 當得利7萬8710元(2萬元×(3+29/31)=7萬8710元),扣除 押租金2萬元後尚餘5萬8710元(7萬8710元-2萬元=5萬8710 元),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 71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7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就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31

TCDV-114-小-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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