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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張凱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智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沂為被告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無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歌曲,均係 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 已取得權利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中華音樂協會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詎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 ,分別於:㈠民國107年6月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 中街116號8樓「WE STAR」舉辦「2018 OH MY GIRL 1ST FAN CONCERT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㈠),公開演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歌曲;㈡107年7月14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 經貿二路1號「南港展覽館」舉辦「2018 MONSTA X WORLD TOU R "THE CONNECT"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㈡),公開 演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㈢107年9月22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 市信義區松壽路11號「Legacy Max」舉辦「2018 SF9 FAN ME ETING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㈢),公開演出如附表 三所示之歌曲;㈣107年9月23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Legacy Max」舉辦「2018 KIM MYUNG SOO SOLO FAN MEETING IN TA 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㈣),公開演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歌 曲;㈤107年11月17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833 號(起訴書誤載為835號)「臺中洲際棒球場」舉辦「2018 SPYAIR WORLD TOUR IN TAICHUNG」活動(下稱演唱會㈤), 公開演出如附表五所示之歌曲;㈥108年3月28日晚上7時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2號「臺北小巨蛋」舉辦「2019 MO NSTER KPOP CONCERT IN TAIPEI」活動(下稱演唱會㈥), 公開演出如附表六所示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中華音樂協會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凱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無懼公 司則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 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次 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10 0 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 為訴追要件。再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 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 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 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 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 使權利,同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張凱沂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逸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李宗泯之證述、告訴人中華音樂協會之指訴、本件舉辦演 唱會活動之網路蒐證光碟及擷圖照片、告訴人與韓國(KOMCA )、瑞典(STIM)、日本(JASRAC)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簽之授 權互惠契約、韓國(KOMCA)、瑞典(STIM)及澳洲(APRA)等音 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公開播送、公開演 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凱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雖提出其與韓國、日本等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署之授 權互惠契約,然未能提出各歌曲之作詞者、作曲人將著作財 產權專屬授權予所屬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證明,是告訴人就附 表所示歌曲並未提出合法專屬授權資料,本件係告訴乃論之 罪,則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並非合法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就其主張基於與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 瑞典音樂著作權協會(STIM)、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 、澳洲音樂著作權協會(APRA)簽署之授權互惠契約,而取得 如附表所示各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得以著作財產 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乙節,固於偵查中提出各音樂著作清單 、各該音樂著作授權互惠契約、韓國(KOMCA)、瑞典(STIM) 及澳洲(APRA)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 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韓國 音樂著作協會(KOMCA)官網查詢歌曲資料及日本音樂著作權 協會(JASRAC)官網查詢歌曲資料為證(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3 481號卷一第79至118頁、第239至244頁、第291至308頁、第 315至408頁、第419至445頁、第447至451頁、109年度偵續 字第436號卷523至664頁)。惟審酌告訴人提出之音樂著作清 單,固列出各該歌曲之作詞者、作曲者、所屬協會等資料, 惟該等資料係由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並非得據以審認各該 歌曲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之確切證據;又觀諸告訴人所提與 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簽署之授權互惠契約,或可證明各外 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有將其享有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屬 授權予告訴人,至於告訴人所提出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 詞曲作者簽署之原文契約,並未提出中文譯本,且其上亦無 任何授權歌曲記載或可認定為專屬授權之記載,另告訴人就 附表部分歌曲亦未提出作詞者、作曲人之授權證明,均無從 認定有合法之專屬授權。再韓國音樂著作協會(KOMCA)官網 查詢歌曲資料及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JASRAC)官網查詢歌曲 資料,亦僅能證明該等歌曲之作詞者、作曲人有加入協會成 為會員,但無從證明韓國、日本等音樂著作協會對各該歌曲 享有著作財產權。另韓國(KOMCA)、瑞典(STIM)及澳洲(APRA )等音樂著作權協會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歌曲行使公開播送、 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等3項權利之切結書,則為韓國(KOMCA) 、瑞典(STIM)及澳洲(APRA)等音樂著作權協會單方面所製作 ,亦非得據以審認各該歌曲著作財產權歸屬情形之證據,是 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是否確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 權,尚無從確知。準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上開證據, 尚不足證明告訴人就各該歌曲,得基於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 會之專屬授權,而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 (二)復酌以檢察官及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並未提舉其他新證據供 調查以實其說,是本件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提出之證據, 尚無從證明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確有取得如附表所示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縱各外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曾約定將 各該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告訴人,告訴人仍無從 取得各該歌曲之公開演出權,故本件告訴人並非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其就本案提出告訴,即難謂為適法。此外 ,本案起訴前亦無其他合法告訴權人於告訴期間提出告 訴之事證,是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顯然未經合法 告訴,且已無從補正,堪已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違反著作權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爰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五、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 罪嫌,告訴人既未取得合法授權,即非合法告訴,檢察官起 訴即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未就此程序事項先為論斷,即遽為 實體判決,適用法則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諭知 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4-12-17

IPCM-112-刑智上易-31-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京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魏京香(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李依珊之證述、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業已向李依珊 索取1次新臺幣(下同)5元、及向另一路人索取10元,再向 李依珊錄影畫面中之路人索取2次、共計至少10元之零錢, 至此被告向該路人以及李依珊共詐得15元以上之款項,足認 被告所得已經超過被告所聲稱僅需5元之情事,顯見被告有 持續向不特定之路人施以詐術之情事,並致不特定之路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5元以上之財物。另李依珊交付5元予被告時, 已告知被告不得再向其他不特定之路人索取零錢,嗣後發現 被告仍向不特定路人索取零錢,李依珊始悉受騙,可認李依 珊係因被告之欺瞞言論而陷於錯誤,未出於自願而交付5元 予被告。  ㈡被告雖抗辯:敬老悠遊卡餘額不足,才會向李依珊請求資助 云云。然臺北市民敬老悠遊卡每月1日自動撥款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點數480點,且搭乘公車有半價之優惠,即搭乘公車1 段票8元(扣款敬老悠遊卡8點),2段票16元(扣款16點) ,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6日,為敬老悠遊卡撥款日 後5日,即發生點數480點不夠使用之情事,顯然與常情有違 。且敬老悠遊卡為記名悠遊卡,實宜函詢悠遊卡公司被告敬 老悠遊卡之使用紀錄,以確認案發時被告敬老悠遊卡點數是 否用盡之情事。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 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 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李依珊 之陳述、113年2月3日勘驗筆錄,固可認被告向李依珊請求 資助5元,並取得李依珊交付5元,又另向他人求取車資等情 ,然以敬老車資費計算,李依珊交付之5元、另向他人借得 之5元或10元,仍無法支付長程車資,則被告除李依珊外, 又再向他人求取車款,尚難認屬施用詐術。至李依珊所稱被 告向其他4、5人借款、他人告知已交付被告10元乙節,並無 補強證據可佐,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難以認定被告詐欺之 構成要件事實。上開論述,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 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就被告當日實際所得之金額言:   1.以李依珊拍攝檔案113年2月6日勘驗結果翻拍照片顯示: 確有路人交付物品予被告,然因李依珊之拍攝距離,無法 清楚確認被告取得之實際內容物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畫面在卷可稽(見調院 偵卷第35-38頁),是被告究否取得金錢?倘若為硬幣, 幣值若干、或1元或5元?則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被告自李 依珊攝得之路人處、與自李依珊處取得之金錢合計,尚難 逕認被告已取得15元。   2.李依珊固曾陳稱:還有一個路人表示已經給被告10元等情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李依珊就「聽聞另一路人表示已經給被告10元」 等節,即屬聽聞「該路人」於法庭外所陳,為傳聞證據, 不具證據能力,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故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持續向他人索討,業已取得逾15元 云云,容有誤會。  ㈢就被告所需車資言:李依珊於警詢業已陳稱:被告表示「妳 有5塊錢嗎?我要搭公車錢不夠,腳痛真的要坐公車沒錢」 等語(見偵字卷第17-18頁),是被告並未向李依珊詐稱「 敬老悠遊卡餘額不足」之情。而以一般乘車若無敬老悠遊卡 ,乘車每段票15元、2段票則需30元,以敬老身分搭乘公車 ,需以敬老悠遊卡搭乘,方為1段票8元、2段票16元,則被 告當日是否攜帶敬老悠遊卡?是否僅需搭乘1趟單程票?其 目的地為何處?所需總車資為若干?僅需5元即可補足全部 車資?均屬不明。上訴意旨以:被告具有敬老身分,並有敬 老悠遊卡,本件事發之日甫撥款補助數日應尚有餘額,可認 被告向他人索取之金額顯已超過其所需之車資云云,均為臆 測,故無再為函查敬老悠遊卡餘額之必要。  ㈣況本件李依珊已自承:我當時給被告5元的時候,我是半信半 疑,那就拿5元給她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是可認李依 珊主觀上對被告所言均存有懷疑,故而並未陷於錯誤,原審 之認定並無違誤。   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以:我當天坐車匆忙忘了帶錢包,要下車時卡 片餘額不足,也找不到零錢云云(見易字卷第47頁),惟搭 車欲下車時卡片餘額不足,實將因無法支付該趟車資而無法 下車,並無可能下車後、在站牌向他人索討。被告上開辯解 固無足採,然刑事訴訟上被告既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 究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 責,亦難據此而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 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提起上訴 ,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京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5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8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京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京香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和嘉興街口公車站牌處,向 告訴人李依珊佯稱:伊還差新臺幣(下同)5元不夠搭公車 等語,致李依珊陷於錯誤,而交付5元予魏京香,嗣李依珊 見魏京香仍接續向不特定之3至4名路人,索討5元車資,始 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即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 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證據為 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請求資助5元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日是因忘 記帶錢包,且敬老悠遊卡內餘額不足,才會向告訴人請求資 助,且因為我所需之車資為16元,才會陸續向其他路人借錢 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和嘉興街口公車站牌處,向告訴人請求資助5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且與告訴人所 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案發當日我在公車站等車 ,突然被告向我說他要搭車錢不夠,問我有沒有5元,我當 場跟被告說我在18歲的時候就遇到這樣的情形,也是有人跟 我說要搭車錢不夠,我給被告5元後,我又看到被告去向其 他4、5個人要錢,第2個人跟我說他給被告10元,我就去跟 被告說這是詐騙行為,所以我認為被告不是向我借錢,是向 我騙錢,我也有錄到被告去向另一人要錢的畫面等語(見偵 一卷17至18頁;見偵二卷第33至34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 所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僅可知被 告確實有以車錢不夠向告訴人請求資助車錢,及另外再向1 人請求資助車錢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陸續再向其他4、5人 請求資助車錢,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資補強。再者,倘被告如有對數人請求資助車費, 然設籍於臺北市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投現付公車費,一段 票以半票8元計費,且搭乘行駛路線較長的路段,則需給付1 段票以上的車資,此為週知之事實。又因臨時零錢不足,向 路人請求資助5元搭公車,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重大違 背,且5元不足支付公車車資,是縱被告以前開理由向告訴 人借5元後,另以同一理由再向另一人借5元、甚至10元,亦 可能僅為湊足車資,則是否僅以被告有向數人請求資助車資 ,即遽認此即為施用詐術,實有疑義。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給被告5元時也是半信半疑, 我也沒有寄望被告要還我,因為被告不知道我的地址,所以 也不可能還錢,我當下的想法借是沒還也沒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由告訴人上開之陳述可知,告訴人主觀上既 有懷疑被告之行為可能係詐欺,對於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 即有預見之可能性,而可認告訴人顯未陷於錯誤,而係出於 自願提供5元給被告甚明。 五、綜上,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所為係施用詐術,及告訴人給予5 元予被告時陷於錯誤,故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相符。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被告 是否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 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55號卷 簡字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6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8號卷

2024-11-21

TPHM-113-上易-1069-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新蓁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新蓁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公訴意旨就被告 第1次抱住告訴人甲 之接續強制行為雖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原判決認被告 主觀上係為求與告訴人復合,而抱住告訴人,雖有使告訴人 有不舒服之感覺,然非為挑逗、調戲告訴人,難認被告係基 於性騷擾之意圖,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此部分所 引起訴法條為強制罪),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立具之切結書不具備任意性,原審忽略告訴人以追訴 被告之行為該當其所指摘犯罪為目的,且僅以告訴人片面證 述,未探查切結書形式外觀,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該 切結書之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日對告訴人所為暴力行 為之審判外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被告固有抱住告訴人、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跪下拉著告訴 人之腳、徒手拉住告訴人隨身包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 無法離去,然被告係自認愛貓「鳳梨」遭告訴人與劉光愫取 走又斷絕聯絡,為達成『貓歸還之「手段」』,恢復『貓,即 「鳳梨」』與被告間關係;且告訴人從案發地至公司大門約2 00公尺,步行約3至4分鐘,告訴人僅是以個人觀點臆測經過 時間大概有10分鐘,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應該有幾 十秒鐘」、「總共幾十秒」等語,期間兩人完全停下腳步的 對談時間、或告訴人自主步行速度因與被告交談而放慢所經 過之時間,故因被告行為所生二人行走同一路徑之延時必然 短於7分鐘,扣除告訴人自主回話、對話之時間至少1、2分 鐘,被告強制手段僅在短暫見面過程中真正交談的2、3分鐘 中又占據幾10秒這樣的比例,且係出於爭取協商有關愛貓「 鳳梨」歸屬之機會,被告係出於自力救濟所為本案行為,主 觀上無對告訴人犯強制罪之犯意,被告復未有大動作拉扯告 訴人,或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堪認被告造成告訴人權利 之妨害,尚屬輕微,其所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尚屬相當, 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倫 理可非難性。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爭執本案切結書任意性之證據能力,原審忽略告訴人以 追訴被告之行為該當其所指摘犯罪為目的,僅以告訴人片面 證述,未就該切結書形式外觀加以探查,遽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是以不能認係被告以本案切結書所為於案發日對告訴 人為暴力行為之審判外自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之規定,當無證據能力。查:  1.本案切結書記載:「我吳新蓁不會再對甲 小姐做出任何暴 力行為及言語攻擊(包括一切損害甲 小姐權利之事情), 若有再犯願付【註:應為『負』之誤繕】一切法律責任,謹以 本切結書為證。此致甲 小姐 立切結書人:吳新蓁,中華 民國111年9月17日簽立,雙方各持乙份繕本存查」,有切結 書在卷可稽(見他2121不公開卷第6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們協商的結果是被告寫切結書 表示不會再騷擾我,不會再對我做一些妨害自由的事情,其 中「暴力行為」就是被告於案發日抱我、不讓我走,切結書 內容是劉光愫要被告寫的,因為她知道被告有抱我、拉住我 、不讓我走的事情,切結書是在案發地的同一家統一超商內 簽立,被告是自願簽的,沒有人脅迫他等語(見原審公開卷 第382至383、391頁),足認被告簽立切結書係被告與告訴人 協商的結果,且劉光愫知悉被告上開行為,才由劉光愫口述 ,被告書立切結書內容保證不再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立過程中有遭告訴人或劉光愫脅迫情事, 而認具有任意性。  3.參以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係在統一超商內之公開場所簽立,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於111年9月17 日上午11時7至8分許表示:「我被嚇到了」、「你這樣做真 的不太好」,被告於同時10分許則回以:「因為想說要協商 ,所以我就錄個音」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佐(見他3 709不公開卷第101頁),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未經我 跟劉光愫同意就偷錄音,我才留言說「你這樣做真的不太好 」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381至382頁),亦核與被告回覆稱以 「所以我就錄個音」相符,足認被告、告訴人及劉光愫在統 一超商簽立切結書,被告當場私下錄音,事後遭告訴人質疑 被告,兩人對話中亦無被告主張遭告訴人或劉光愫脅迫而簽 立切結書之情,益徵被告空言其所簽立切結書,非出於任意 性所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自承確有對告訴人抱住 、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跪下拉著告訴人之腳、徒手拉住告 訴人隨身包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一時無法離去等節,經告 訴人認其為暴力行為,尚非無據,而使被告寫入切結書內, 故而,被告立具切結書內容係於案發日被告對甲 為暴力行 為之審判外自白,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辯稱其抱住告訴人、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跪下拉著 告訴人之腳、徒手拉住告訴人隨身包包等行為,造成告訴人 一時無法離去之行為係主觀上自認愛貓「鳳梨」遭告訴人與 劉光愫掠奪又經斷絕聯絡,為達成『貓歸還之「手段」』,被 告心中指向之客體,係恢復『貓,即「鳳梨」』與被告間關係 ,且被告亦無施以力道在告訴人所有物品或身體,告訴人可 隨時離開,告訴人亦未成傷,被告因愛貓「鳳梨」突遭告訴 人帶走,係出於自力救濟所為之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對告 訴人犯強制罪之犯意,其所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尚屬相當 ,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 倫理可非難性。然查:  1.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看到我就抱住我,不讓我走 ,要我跟他和好,我掙脫後,被告繼續抱我,我再掙脫被告 ,被告就跪下來抓住我的腳後跟,我又掙脫,被告從我後面 追上來,抓住我的手及包包,不讓我走,過程中我一直反覆 跟他說我要去上班,請他放開,不要再騷擾我,他就一直不 肯讓我走,我中間有掙脫,繼續往前走,但他後來又追上, 他要我請假,要帶我去走走,我覺得很害怕,我不想跟他和 好,後來我走到我公司旁的警衛室,警衛問我要不要報警, 但我趕著去上班,我就走了,被告也走了;當時的過程有10 分鐘之久,且被告一直不讓我走,讓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 他3709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原審公開卷第377至380、391 頁)。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見到告訴人就抱住她,跟她說我們就 復合,她說不要這樣並掙脫我,後來我們有肢體上的爭執、 牽扯,就是告訴人說不要,我還是抱著她,我有跪下抱著她 的腳,我希望她可以回來,但最後我有放開她(見他3709不 公開卷第17頁),及於原審供稱:我抱告訴人時有提復合的 事情,在抱告訴人之前沒有口頭徵求同意,告訴人很生氣地 說也不想是誰甩了誰,就把我甩開或推開,我又圈住她的手 臂跟背部,當時我抱著告訴人時有一直往前移動,移動距離 有200公尺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公開卷第37頁),可 認被告以前後抱住告訴人共2次、跪下拉住告訴人之腳、徒 手拉住告訴人之手及隨身包包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經 告訴人數次掙脫,被告始放手離開之事實。   3.綜上,觀諸被告對告訴人上開行為過程中,均未提及愛貓「 鳳梨」,而是要求與告訴人復合時,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 才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其中告訴人指責被告也不想是誰甩 了誰,更遑論並無被告所稱主觀上係自認愛貓「鳳梨」遭告 訴人與劉光愫取走、斷絕聯絡,為要回愛貓「鳳梨」所使用 之手段。且告訴人已明白向被告表示要上班、請放開、不要 再騷擾,是被告仍不肯讓告訴人離開,縱告訴人有掙脫被告 ,繼續往前走,被告仍後來追上,甚而要求告訴人請假,表 示要帶告訴人出遊,讓告訴人害怕,拒與被告和好,直到告 訴人抵達公司後,公司警衛室之警衛還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報 警,依上所述,被告只提及要與告訴人復合,並未提及愛貓 「鳳梨」,告訴人已明示拒絕被告,甚而引起告訴人公司之 警衛詢問是否報警等情,顯非被告所稱係為了愛貓「鳳梨」 而要求告訴人歸還,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實情不符。況被 告亦自承已就愛貓「鳳梨」所有權提起民事訴訟中,自可由 訴訟解決紛爭,則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使行動 自由權利,二者間亦無合理內在關聯,自不符合社會相當性 ,其手段與目的間顯不相當,具有實質違法性,是被告所辯 ,當屬卸責之詞。  4.至被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34號判決、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 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並無不當,然個案事實認定 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為求與告訴人復合,竟以前後抱住告訴人共2次,復 跪下拉住告訴人之腳、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起訴書僅記載 「徒手拉住甲 」,應予特定)及隨身包包,阻止告訴人離去 ,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 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就本 案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於原審表達無此意願(原審公開 卷第15、40頁),復參酌告訴人所述本案對其造成之影響及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任軟體工程師、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改判無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蓁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303室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王緯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蓁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新蓁與代號A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係男 女朋友,2人分手後,吳新蓁為求復合,遂於民國111年9月1 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 前等候甲 ,見甲 於上班途中行經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前後抱住甲 共2次,復跪下拉住甲 之腳、徒手拉住甲 之 手(起訴書僅記載「徒手拉住甲 」,應予特定)及隨身包包 ,阻止甲 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 經甲 數次掙脫,吳新蓁始放手離開。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新蓁於111年9月1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所 為審判外自白具任意性: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被告之自白,並非專 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有陳述之筆錄 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 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 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案切結書之證據能力,無非以本案切結 書係被告受案外人劉光愫強迫,而依劉光愫講述內容所寫為 由(見本院公開卷第39頁)。查本案切結書記載:「我吳新蓁 不會再對甲 小姐做出任何暴力行為……若有再犯願付【註: 應為『負』之誤繕】一切法律責任,謹以本切結書為證。此致 甲 小姐 立切結書人:吳新蓁」等語(見他2121不公開卷第 6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 年9月17日寫本案切結書,就是說不會再騷擾我,不會再對 我做一些妨害自由的事情,這是我們協商的結果;本案切結 書所寫「暴力行為」,就是被告於案發日抱我、不讓我走, 本案切結書的內容是劉光愫叫被告寫的,劉光愫知道被告曾 有抱我、拉住我、不讓我走的事情;本案切結書是在案發地 的同一家統一超商內簽立,被告是自願簽立,沒有人脅迫他 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2至383、391頁),可知被告雖係依 劉光愫之要求,就其本案對甲 所為之行為,簽立本案切結 書,然已難認其於簽立過程中,有何遭受甲 或劉光愫脅迫 情事,而可認具任意性。況被告既係在統一超商內之公開場 所簽立本案切結書,且依被告與甲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甲 於111年9月17日上午11時7至8分許表示:「我 被嚇到了」、「你這樣做真的不太好」,被告於同時10分許 則回以:「因為想說要協商,所以我就錄個音」等語,此有 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稽(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01頁),及 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7日當日上午11點以 前與被告做完協商,上開對話紀錄,是因當日協商過程,被 告未經我跟劉光愫同意,就偷錄音,我說「你這樣做真的不 太好」,是指被告錄音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1至38 2頁),足見被告於簽立本案切結書後,旋即與甲 討論簽立 本案切結書之協商過程,且僅提及被告於協商過程中錄音是 否妥當之事,未見被告有何向甲 反應遭脅迫而簽立本案切 結書之情,益見被告簽立本案切結書,係出於任意性所為。 又被告以本案切結書所為於案發日對甲 為暴力行為之審判 外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38 至39、2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抱住甲 共2次、跪下 拉住甲 之腳及徒手拉住甲 之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之犯行,辯稱:我抱著甲 時有一直往前移動,有點像是 我被她牽著走,移動距離有200公尺左右,沒有到不讓她離 開的程度;我的動作像是拉,但其實是牽甲 的手臂,沒有 出力,並沒有妨害甲 的自由;根據我以前與甲 的交往經驗 ,甲 會要求我做什麼事,但我若真的做了,她會更生氣, 所以甲 將我甩開後,我怕我若真的離開甲 ,她會更生氣; 我沒有強制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行為外觀雖是拉 手,但其主觀上及手接觸部分有無力量傳遞,客觀上無從判 斷,從整體環境觀察,甲 在上班途中之便利商店到公司整 個路程將近200公尺,時間長達10分鐘,若被告有強制犯意 及客觀強制行為,甲 無從移動如此長之時間及距離,尤其 在光天化日下之上下班尖峰時間,若違反甲 意願,她可隨 時呼救,即刻會有民眾協助;正因甲 與被告當時為友達以 上戀人未滿狀態,仍有可能因為一些感情加溫的事情而復合 ,加上2人過去交往期間之特定互動模式,且當下甲 允諾被 告對她說話,或有一些整體上之接觸,如牽手之互動;甲 於案發後111年9月17日解除原先於同年月5日在通訊軟體對 被告之封鎖,並可自在與被告討論該日見面情境,顯示甲 於案發過程並未感受遭被告強制;依甲 於法院審理時最後 之陳述,不能排除其係因遭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事後夾雜報 復情緒,方提出本案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 前係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被告為求復合,遂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等候甲 ,見甲 於上班途中行經該地, 前後抱住甲 共2次、跪下拉住甲 之腳及徒手拉住甲 之手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3709卷 第17、274頁,本院公開卷第37、392至393、398頁),核與 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3709不公開卷 第17至18頁,本院公開卷第377至380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證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看到我就抱住我,不 讓我走,要我跟他和好,我掙脫後,被告繼續抱我,我再掙 脫被告,被告就跪下來抓住我的腳後跟,我又掙脫,被告從 我後面追上來,抓住我的手及包包,不讓我走,過程中我一 直反覆跟他說我要去上班,請他放開,不要再騷擾我,他就 一直不肯讓我走,我中間有掙脫,繼續往前走,但他後來又 追上,他要我請假,要帶我去走走,我覺得很害怕,我不想 跟他和好,後來我走到我公司旁的警衛室,警衛問我要不要 報警,但我趕著去上班,我就走了,被告也走了;當時的過 程有10分鐘之久,且被告一直不讓我走,讓我覺得很害怕等 語(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本院公開卷第377至380 、39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見到甲 就抱住她, 跟她說我們就復合,她說不要這樣並掙脫我,後來我們有肢 體上的爭執、牽扯,就是甲 說不要,我還是抱著她,我有 跪下抱著她的腳,我希望她可以回來,但最後我有放開她( 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抱甲 時有提復合的事情,在抱她之前沒有口頭徵求她的同意,甲 很生氣地說也不想是誰甩了誰,就把我甩開或推開,我又 圈住她的手臂跟背部,當時我抱著甲 時有一直往前移動, 移動距離有200公尺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公開卷第37 頁),可認被告以前後抱住甲 共2次、跪下拉住甲 之腳、徒 手拉住甲 之手及隨身包包之方式,阻止甲 離去,經甲 數 次掙脫,被告始放手離開之事實。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後抱住甲 共2 次、跪下拉住甲 之腳、徒手拉住甲 之手及隨身包包之方式 ,直接對甲 加諸肢體之威勢或間接施之於甲 隨身包包而影 響於甲 ,其手段皆足令甲 感受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復 參上開㈡之證人甲 證述及被告供述,甲 於案發過程既已明 確表明不願與被告復合,並以言語要求被告放手,更以具體 行動掙脫被告所為有形力量行為,然被告為求復合,卻仍一 再糾纏甲 ,經甲 數次掙脫,始放手離開,已屬不尊重甲 之意思決定自由,更違反甲 明顯之意願,且甲 於案發過程 僅僅移動200公尺之極為短程距離,卻需花費長達10分鐘之 久,顯然慢於一般人之正常步行速度,足徵被告上開行為雖 未完全壓制甲 之行動自由,致甲 無法移動,然確已達阻礙 甲 自由離去之程度,而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無訛。再被 告於案發數日後之111年9月17日,更就其本案對甲 所為之 行為,簽立本案切結書,而於審判外自白對甲 為暴力行為 ,核與上開㈡之證人甲 證述及被告供述情節相合,並非虛偽 自白,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為補強。又被告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當明知其對甲 施用上開有形力量,足以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卻仍決意進而為之,其主觀上自具強制犯 意。從而,被告所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被告對甲 所為行為沒有出力,被告是遭甲 牽 著走,甲 尚可移動,故未妨害甲 自由,又甲 於過程中並 未呼救,是未違反甲 意願等語,均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實無足取: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所為,乃係為依其與甲 過去交 往期間之特定互動模式,以求與甲 復合等語,並經辯護人 提出被告與甲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據(見他3709不 公開卷第39至140頁,本院公開卷第97至213、251至368頁) 。惟依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後1次是在111年3、 4月間與被告分手,其後我不曾要求與被告復合;我們過去 交往過程中,很大的障礙是我常常覺得被告很不主動、不貼 心,但我不覺得被告在我們分手半年後,還可以做出本案的 事情;我跟被告交往過程中,我曾要求被告用擁抱的方式來 增加感情;過去我與被告分手,都是當天或隔天就和好,和 好之後才有肢體接觸、擁抱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86、390 頁),可見於案發時被告與甲 業已分手長達半年,早非情侶 關係,是自不容被告為求與甲 復合,恣以所謂過去交往期 間互動模式之名,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 利。  ⒉甲 於案發後111年9月17日解除原先於同年月5日在通訊軟體 對被告之封鎖,並與被告討論111年9月17日協商過程,此有 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3709卷第101 至115頁),然依甲 於111年9月17日晚間8時20、28分許分別 以通訊軟體傳送:「……今天簽的是你不會再騷擾我」、「…… 所以很抱歉,我會選擇不要再跟你聯絡,對彼此都好」等語 之訊息予被告(見他3709不公開卷第115頁),及證人甲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訊息中的「騷擾」,就是指案發日被告 來找我時,對我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91頁) ,可 見甲 並無辯護人所稱案發後自在、未感受本案遭被告強制 之情。  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已如前述,此自不因甲 是否係 因被告先對其提出竊盜告訴,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而有 任何影響。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為如事實欄所示妨害甲 行動自由權利之犯 行,足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 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 足。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第1次抱住甲 之行為,係涉犯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惟按,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 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甲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抱住我,讓我覺得不舒服;他抱著我 時,說要我跟他和好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378至379頁),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抱甲 時有提復合的事情,希望 甲 可以回到我身邊,我沒有性騷擾意圖等語(見本院公開卷 第37頁),足見被告上開抱住甲 之行為,雖讓甲 有不舒服 之感覺,然其目的係為求與甲 復合,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上開行為兼為挑逗、調戲甲 ,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性騷擾 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是上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此部分,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 (見本院公開卷第37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第2次抱住甲 、跪下拉住甲 之腳及徒 手拉住甲 隨身包包部分之事實,然此等部分與被告經起訴 論罪之第1次抱住甲 及徒手拉住甲 之手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與甲 復合,竟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公開卷第403頁),兼衡被告就本案雖有調解意 願,然甲 則無此意願(見本院公開卷第15、40頁),復參酌 甲 所述本案對其造成之影響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 見本院公開卷第392頁),再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任軟體工程師、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3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易-1249-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 內容履行對品實有限公司之給付。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 票日」欄及「票面金額」欄內偽造之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鄭郁蓉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針對原審判 決「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70、173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 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固屬不該,然考量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張,影響市場 交易秩序及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性,與大量偽造、變造有 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牟利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已於 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品實有限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 分期賠償,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不追究其刑責及給予附條 件給付之緩刑宣告,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5至196頁),足見悔意;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節觀之,尚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科刑並宣告沒收未扣 案支票(票據號碼KA0000000號)之「發票日」欄、「票面 金額」欄之偽造部分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77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為部分給付及承諾賠償( 詳後述),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有未恰;又被告行使本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支票之犯罪所得為283萬5,000元,復因和解並承 諾賠償而已為部分給付(詳後述),原審認犯罪所得為277 萬元,並予全數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及沒收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 偽造本案300萬元支票,持以向他人調借款項,影響金融交 易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已 為部分給付)之犯罪後態度(詳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5至196、229頁),兼衡被告之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身體狀況(見本 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並承諾賠償,被告經此罪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93頁),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參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分期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 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 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 力,但偽造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固非偽造,惟其上「發票日 」及「票面金額」欄內偽造之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則均 係被告偽造,依上開說明,各該偽造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仍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案偽造之300萬元支票 向證人陳辰調借283萬5,000元,致告訴人遭證人陳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告訴人給付票款300萬元及利息,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74號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109他12636卷第181至193頁),足認被告行 使本案偽造之300萬元支票,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惟被 告既僅取得283萬5,000元借款,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83 萬5,000元。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以110萬元和解並 承諾分期賠償(已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該和解部分之 款項,如再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73萬5,000元(計算式:283萬5,000元-110萬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認其向證人陳辰借得之283萬5,000元係匯入告訴人 帳戶,用以兌現告訴人簽發之面額283萬5,000元支票(票號 「K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8月31日」),其並未保 有該筆款項云云(見112訴624卷第58至59頁),惟被告之所 以要求證人陳辰將其所借之283萬5,000元匯入告訴人帳戶, 係因被告前持告訴人所簽發之283萬5,000元支票,陸續向證 人陳辰借款277萬元(借款或係匯入被告經營之弘鈿有限公 司帳戶、或係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或係交付現金予被告), 嗣證人陳辰將283萬5,000元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後,被告為避 免該283萬5,000元支票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跳票,影響告訴 人之票信,方持本案偽造之300萬元支票向證人陳辰調借283 萬5,000元匯入告訴人帳戶,用以兌現該283萬5,000元支票 ,此業據證人陳辰於112年9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112訴624卷第159至160頁),並有283萬5,000元匯款單影本 在卷可佐(見111偵續264卷第75頁),雖該款項係匯入告訴 人帳戶用以兌現上開283萬5,000元支票,惟該283萬5,000元 支票既係被告持以向證人陳辰借款,被告自應負責清償該筆 283萬5,000元債務,不能因被告將犯罪所得用以清償債務, 即謂其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發票人 支票帳戶 支票號碼 「發票日」欄內偽造之部分(即「」內部分) 「票面金額」欄內偽造之部分(即「」內部分) 品實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KA0000000 「109」年「9」月「30」日 「參佰萬元整」、「3000000」 附件一:(和解筆錄所載付款條件) 被告應給付品實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 一、於113年9月3日當庭交付4萬元(已付)。 二、於113年10月3日前給付4萬元(已付)。 三、自113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7,000元至全數清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郁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郁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支票(票據號碼KA0000000號)之「發票日」欄、「票 面金額」欄之偽造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郁蓉、林伯倫分別為弘鈿有限公司(下稱弘鈿公司)、品 實有限公司(下稱品實公司)之負責人,雙方自民國109年 起互有資金借貸往來,然因於109年7月間,鄭郁蓉因調度資 金不當致品實公司產生退票紀錄。嗣林伯倫為求慎重,於調 度資金時,要求相互開立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授權支 票3紙與對方。詎鄭郁蓉明知僅能於擔保調度資金事務範圍 內,方能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然其竟於109年8月31日11 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林伯倫授權,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將林伯倫交付之3張空白支票其中1紙(票據 號碼K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填入發票金額「壹佰 柒拾萬元正、1700000」、發票日期「109年10月31日」後( 下稱本案170萬元支票),於109年8月31日11時5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170萬元支票翻拍照片與林伯倫,林伯 倫表示反對後,鄭郁蓉為清償對陳辰之債務,竟接續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11時5分後之同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林伯倫授權,先將已填好上開內容之 本案170萬元支票以不詳方式抹去上開發票金額、發票日期 後,再填入發票金額「參佰萬元整」、發票日期「109年9月 30日」(下稱本案300萬元支票),以此方式偽造該支票, 並於109年8月31日某時持本案300萬元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陳 辰行使之。嗣因陳辰將本案300萬元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對品實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及請求給付票款,業經新北 地院判決勝訴,林伯倫始悉上情。 二、案經品實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鄭郁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本案支票之原本及影本之翻拍照片、 告訴人代表人林伯倫提供之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之證據能力部分。然查,支票之原本、影本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翻拍照片乃係證人陳辰及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時所提 出,屬電磁紀錄或文書原本之複製品,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係以照相之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置內之對話紀錄,在 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 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的變化),該翻拍照片係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員 操作或控制,該翻拍照片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且上開 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物,並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 能力。另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退票理由單之證據能力部 分,退票理由單顯非為訴訟上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通常 業務過程中機械式記載,自屬於從業事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並無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5日及同年10 月28日當庭勘驗本案支票、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通訊軟體詢 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 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弘鈿公司負責人,其與告訴人代表人自 109年起有合作調借資金,並有交付弘鈿公司之3張空白票據 與告訴人代表人,告訴人代表人亦有交付本案支票與被告, 本案支票係經由被告背書交付與證人陳辰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代表人 有向證人陳辰借錢,我記得當天要過的票是新臺幣(下同) 285萬元,但我看到告訴人代表人給的票上卻是170萬元,所 以我馬上到他公司找告訴人代表人,請告訴人代表人還是公 司員工重新開票給我,因為要給我的票面金額一定要高於28 5萬元才對,加上當天就要過票,所以我拿票拿得很急,我 沒有注意到告訴人代表人後來給我的300萬元支票,與原來 的170萬元支票是同一張,但我沒有在本案支票上填載金額 及發票日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是告訴人代 表人向證人陳辰借款的主要窗口,當日因證人陳辰告訴被告 他即將要提示一張品實公司280幾萬元的票,但品實公司帳 戶內金額不足,所以被告才向告訴人代表人表示要給證人陳 辰一張票,讓證人陳辰存入該等金額的票,以防止品實公司 跳票,所以被告當日才會去品實公司拿300萬元之本案支票 ,證人陳辰也依約存入285萬元讓品實公司可以順利過票, 被告並沒有在本案支票上書寫170萬元、300萬元及發票日之 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分別為弘鈿公司、品實公司負責 人,雙方自109年起互有合作而調借資金,被告有交付弘鈿 公司之3張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表人,告訴人代表人亦有交 付本案支票與被告,本案300萬元支票係經由被告背書交付 與陳辰,且本案300萬元支票有遭塗改痕跡,嗣證人陳辰持 本案300萬元支票至銀行提示時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 簽章不符退票,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於109年8月31日之 LINE對話記錄擷圖1紙、傳送之本案170萬元支票影像檔列印 資料1紙、告訴人代表人手機內與被告間之109年8月31日LIN E對話紀錄及被告LINE暱稱「鄭小蓉-apple專賣」主頁所使 用之個人照片擷圖7張、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2021年2月1 日一中和字第00011號函暨本案30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票號KA0000000號支 票彩色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頁、第105頁、第10 7頁、第109頁;偵續卷第55至63頁、第124頁、第127至129 頁;本院卷第3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17 0萬元支票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本案170萬元支票、本 案300萬元支票是由何人填載?如是被告填載,則被告是否 得有取得告訴人代表人之授權?  ㈠被告有傳送本案170萬元支票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   經查,依告訴人代表人所提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於109年8月31日11時5分許被告有傳送本案170 萬元支票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此有該對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31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代表人之手 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除與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時所 提供之擷圖相符,且2人間之對話係連續不斷,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對話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95至357頁 ),堪認並非被告所指係經告訴人員工美編後製而成的情形 。又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並不存在本案17 0萬元支票翻拍照片之紀錄,此觀諸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之 偵訊時之陳述可知,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3頁)。然此差異應係被告將該張照片自其通訊軟體LIN E中刪除,因刪除功能僅能將顯示於自己聊天室內的訊息刪 除,而對方用戶聊天室內的該訊息將持續顯示,而無法刪除 ,此觀LINE支援中心關於「隱藏、刪除聊天室」項目中,「 收回訊息」與「刪除訊息」之差異說明列印資料即可自明( 見本院卷第69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09年8月31日 11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170萬元支票1紙之翻拍 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 ㈡本案170萬元支票、300萬元支票均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代表人 同意而填載該等發票金額及日期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只有109 年8月31日那次開了3張空白支票給被告,會開空白支票的原 因係因為當年7月的時候被告害我品實公司的票跳票,但因 為我們後續還有再繼續配合生意,所以互相交換了3張空白 支票作為擔保的憑據,以我當時的想法是,被告會怕我亂用 他的票,我也會怕被告亂用我的票,所以互相開票作為擔保 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且觀諸2人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有於109年8月31日10時27分許傳送3張弘鈿 公司未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表人,並表示 「一銀的支票只剩下1張,所以開立臺銀的3張」,且被告又 於109年9月3日10時59分許傳送除本案支票外之另外2紙告訴 人代表人所交付之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表人,並稱「這2張 跟你換臺銀我那2張回來」(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25頁、 第349頁、第357頁),由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互相交換相同 未載金額及發票日之支票,及所稱「換票回來」一詞,足徵 雙方所互相開立之空白支票確實係作為擔保之用,而認證人 即告訴人代表人前揭所述應可採信。  ⒉證人陳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我是鄰居,我們認識7、 8年,但我不認識告訴人代表人,我只有在開庭的時候見過 他。我有從被告處收受本案300萬元支票,原因是因為之前 被告有拿一張告訴人283萬5,000元的支票向我借款,我當時 也有借大約277萬元給被告,被告應該是分3次跟我借,她會 跟我說她需求的金額,然後我給她錢,被告再開弘鈿公司或 她個人的票給我,我記得被告第3次向我借款的金額比較大 ,所以她就給我告訴人283萬5,000元的支票,我就把被告之 前開給我的票都還她。但是該張283萬5,000元票期到的前一 天,被告跟我說因為告訴人那邊的貨款收不齊,若是我去提 示那張票就會造成告訴人跳票,但因為我已經去提示該支票 了,所以被告隔天早上就拿了本案300萬元支票給我,我就 匯款283萬5,000元至告訴人帳戶,避免讓告訴人跳票。在本 案支票前,我和被告都是一筆一筆配合,都是有借有還,直 到這筆才出問題,我在上述283萬5,000元的支票之前從來沒 有依照過被告的指示匯款到告訴人的帳戶內,但我之前有從 被告那邊收過告訴人的票也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 60頁)。則被告辯稱:本案300萬元支票係因告訴人代表人 向證人陳辰借款乙節,已難信實。  ⒊又證人陳辰雖自被告處收受283萬5,000元及本案300萬元支票 ,且上開2紙支票之發票人均係告訴人,然證人陳辰斯時既 不認識告訴人代表人,且依證人陳辰前開證述亦可知,其之 所以同意收受告訴人所開立之283萬5,000元支票,並再以自 己的錢存入告訴人帳戶及收受本案300萬元支票,均係單方 面聽信被告之說詞。從而,自難僅憑上開283萬5,000元支票 及本案300萬元支票均為告訴人開立,遽認告訴人及其代表 人有向證人陳辰借款周轉。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曾經有以配合銀行貸款為由向我借支票,就 是把我開給被告的支票讓銀行認為是貨款,這樣被告可以向 銀行以低利率借款,當時就是開了一張大約283萬元的支票 給被告,所以當品實公司收到證人陳辰所匯入的283萬5,000 元就是直接兌現品實公司的甲存支票,但是我到後來被好多 地下錢莊找,我才知道被告並非把我的支票拿去銀行借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應屬非虛。況倘若被告僅係 為告訴人調度現金之中間人,則在知悉283萬5,000元支票無 法兌現時,身為中間人之被告理當使該票據跳票即可,豈需 大費周章再請證人陳辰匯款而維持告訴人票信?被告卻甘冒 承擔被證人陳辰非難之風險,再度交付本案300萬元支票與 證人陳辰請其維持告訴人票信,被告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 ⒋又被告於109年9月3日10時59分許,傳送除本案支票外之另外 2紙告訴人代表人所交付之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表人,並稱 「這印章大章有錯」、「你請你那員工拿來換」,告訴人代 表人則稱「有錯嗎?我叫小姐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第327頁)。觀諸被告上開傳送之告訴人代理人開立之 空白支票照片,可知該2紙空白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 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25頁、第327頁),而本 案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51頁),參以被告與 告訴人代表人間確有互換相同數量空白支票供對方擔保使用 之習慣,而被告確有交付弘鈿公司3張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 表人等情,均如前述,則以該等支票號碼連續、所用之公司 章均非發票人留存於銀行之發票人印章等形式完全一致觀之 (見偵續卷第31頁、第59頁),則本案支票應僅係供擔保所 用,而未曾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乙節,至堪認定。再依 告訴人代表人前揭回應可知,其並不知悉公司員工所開立之 空白支票發票人用印錯誤,也不知悉開錯的張數為何,端憑 被告所傳送之支票翻拍照片方知悉,然被告係實際掌握該3 紙支票之人,其既發現發票人用印錯誤,則應該係將3紙空 白支票全數換成正確之發票人章,方可達到雙方互相保證之 目的,然被告僅要求換回2張支票,卻隻字未提本案支票, 佐以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31日11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本案170萬元支票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嗣刪除該照片等 節,益徵被告早於109年8月31日將本案支票背書轉讓與證人 陳辰,始未要求告訴人代表人將本案支票換回正確之支票。  ⒌再查,依卷內所有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均可見告訴人開立 支票之習慣乃係用打印機印製大寫國字金額於票面金額欄內 ,此有告訴人支票4紙可參(見他卷第21至22頁),此與證 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從我這邊開出去的支票 ,其支票金額的大寫都是以支票打印機印的,日期與小寫金 額才是用手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相符,然不管係本案 170萬元支票或本案300萬元支票,均係用手寫,亦可證該紙 支票均非告訴人代表人或告訴人員工所開立自明,可證書寫 該等票面金額之人應係手持本案支票之被告無疑。  ⒍綜觀本票支票開立、兌現過程,及被告、證人陳辰、告訴人 代表人間關係等情,可知被告係為避免先前持告訴人所開立 之283萬5,000元支票向證人陳辰借貸277萬元之事東窗事發 ,故乃極力維持告訴人之票信。佐以告訴人代表人前開所述 因被告害其在109年7月間有跳票紀錄等情,暨告訴人代表人 109年9月4日10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在那開會, 是想要氣死我嗎 一切的起因就是因為退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333頁),可知被告上開種種行為均係為避免告訴 人於109年8月31日再度發生跳票之事,才會逾越本案支票交 付之保證目的,而在本案支票上填載金額,並交付與證人陳 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並向證人陳 辰行使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 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 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 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 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 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票據本具無因性,倘發票人疏未使用原留印鑑,付 款金融機關因無從辨認該支票是否發票人簽發,將拒絕付款 而使支票退票,惟退票理由為印鑑不符之支票,發票人之發 票行為仍然有效,執票人自可行使追索權請求發票人付款, 蓋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簽發支票需用何印章始生效力,金 融實務上要求發票人須使用原留印鑑,只是作為辨識支票是 否為存戶本人所簽發,而決定是否支付票款。查,本案支票 雖因告訴人員工將公司章用印錯誤,然既無偽造情事,即屬 有效之票據行為,又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互相持有對方支票 ,其目的係用以互相擔保已如前述,則一旦有一方違反約定 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另一方即可以相同方法為之,此毋寧 為一般社會實務運作常情,蓋發票人若未授權於條件成就時 填寫日期,則因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 失保證之旨,故堪認被告所持之本案支票雖未填載發票日及 金額,然該等支票應屬空白授權票據而屬有效之票據。 二、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 用,凡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逾越有製作權人 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正,即行成立,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 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4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支票於告訴人員工交付被告之際,該支票因已完成發票行為 而為有價證券,是被告事後未經告訴人代表人之同意或授權 ,逕將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內容,自屬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至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證人陳辰之借款 ,其所取得之借款金額為該支票之票面金額,即該偽造證券 本身之價值,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固不 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又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係在同張支票上先 填載170萬元後再改為300萬元,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 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然本案依法 論科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此為同 條項之罪名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係其與告 訴人代表人擔保之用,被告卻未經告訴人代表人之同意或授 權,而為其個人資金周轉之便,偽造該支票之發票日、票面 金額,而持以向他人借款,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未與 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華岡藝術學校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從事銷售工作及經營弘鈿公司,現到處打零工, 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並患有海洋性 貧血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 力,但偽造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查 ,本案支票「發票日」欄、「票面金額」欄部分,均係被告 所偽造,而本案支票為有效之票據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本件僅得就偽造「發票日」欄、「票面金額」欄部分,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先以告訴人所簽 發之283萬5,000元之支票陸續向證人陳辰借款共277萬元, 業經證人陳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被告為避 免該紙283萬5,000元之支票於109年8月31日跳票,方持本案 300萬元支票要求證人陳辰先匯款至品實公司帳戶以維持品 實公司票信,然其行為乃係為避免告訴人代表人知悉被告持 其所簽發之283萬5,000元支票用以借貸277萬元。是被告本 案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77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636號卷 偵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卷

2024-10-17

TPHM-113-上訴-96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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