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3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志宗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逸鴻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述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停車場,於民國109年11
月24日下午12時許,發現系爭車輛遭不明人士噴塗,致有
後方保險桿及左後方受有損害,該不明人士於系爭車輛前
擋風玻璃放置係因其施工而造成白色油漆噴塗在系爭車輛
上,然原告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在鈞院三重簡易庭審
理113年度重小字第1915號事件(下稱另案)時,始得知
係被告人員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情置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此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
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
告所辯原告已於109年12月8日至工務所〔按應指九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揚公司)之工務所〕並提供估價單
及租車單據,要求賠償,並於次日(即9日)致電該工務
所,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逸鴻接聽,並向原告表示願
出面釐清爭議進行處理等語,惟原告仍堅持要向九揚公司
索賠,且另案被告吳宗仁於該案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時陳
稱:「....協調時是109年12月22日是我們副理與原告(
即本件原告)電話連絡的....協調時,師傅所屬的志宗油
漆行老闆蘇木煉也有跟原告電話聯絡,老闆與原告也協調
不成」、「109年12月9日志宗油漆工程蘇木煉老闆告知說
他與柳先生有電話聯繫」,可知原告早於109年12月間,
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此既為原告
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關於此點,本件被告係引他案被告吳宗仁之陳述為依據,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核後,認吳宗仁之供述並未其他事
證加以佐證,參以吳宗仁所稱「109年12月9日志宗油漆工
程蘇木煉老闆告知說他與柳先生有電話聯繫」等情,應係
其聽聞自被告公司老闆蘇木煉所述,屬傳聞證據,亦別無
其他事證佐證,參以依吳宗仁於另案提出之時序表,可知
一開始出面欲與原告協調者,包含九揚建設公司之朱副理
、工務所之人員吳宗仁、王偉丞等等人員,難謂原告於10
9年12月間已「明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即為被
告,故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
(三)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
為42,800元(含後保桿烤漆、鏡面處理、鍍膜處理,屬
工資性質),雖被告所否認有此實際之支出,然本院依
原告聲請之證人即處理修車事宜之詹德君於本院114年2
月7日到庭結證:「(問:是否處理原告的車子修繕或
美容?)有」「(問:是否有修車或美容後提供相關單
據給原告?)有開單據。」「(問:提示估價單,是否
當時所出具的估價單?)對。是我們公司出具。不是我
填單的,我不記得是誰填的。我是負責最後的驗收及收
錢。」「(問:估價單所顯示的內容是修繕或美容?)
都有。烤漆師傅是另一個師傅做的。我是做烤完漆後的
鏡面處理,鏡面完是鍍膜,烤漆前是拆裝保桿。另一師
傅是做烤漆,我沒有做烤漆。共花費五、六工作天。」
等情,可見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修復費用,然其所支出之
修復費用係包含無必要性之美容部分,而原告未舉證證
其中所包含之美容費用為多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鏡面處理、鍍膜處理之性質應屬
於美容部分,與修復費用中之烤漆部分,應各占1/3比
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4,267元(
計算式:42,800元×1/3=14,267元,元以下捨五入),
較為合理。
2租用代步車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受
有不能使用車輛6天之損失,而以租用代步車代之,共
受損16,500元(計算式:第一天2,500元+2,800元×後5
天=1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洪大當鋪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單2紙為證,然原告所稱之修復期間既包含無必
要性之美容部分,經扣除後,實際因損害所生之修復期
間只占1/3即2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代步車費用
應為第一天所支出之2,500元及第二天所支出之2,800元
,合計5,300元、
3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9,567元
(計算式:14,267元+5,300元=19,56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小-327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