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翔
高宇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宇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民國114年2月
17日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翔、高宇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吳彥翔、高宇呈持鋁棒破壞告訴人李韋亭居住之住處(
住址詳卷)及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
㈢被告吳彥翔、高宇呈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吳彥翔、高宇呈因債務問題積怨而為本件犯行,
破壞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之
耗費,被告吳彥翔、高宇呈所為顯有不該。然被告吳彥翔、
高宇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吳彥翔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高宇呈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鋁棒2支為被告吳彥翔、高宇呈所有供其等犯
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彥翔、高宇呈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然既未扣案,復缺乏證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
認該鋁棒2支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鋁棒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吳彥翔、高宇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吳彥翔、高宇呈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吳彥
翔、高宇呈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6號
被 告 吳彥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宇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翔、高宇呈與李建翰存有債務糾紛,因向李建翰索討債
務不成,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晚間11時48分許,由吳彥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高宇呈,前往李建翰與其胞姊李韋亭等家屬共同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分別手持1支鋁製球棒,
敲打上址住所由李韋亭共同管領之大門玻璃、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之煞車燈、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車頭儀表板、大燈、
後照鏡及煞車燈,致該大門玻璃3片、A機車及B機車上開部
位均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韋亭。
二、案經李韋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翔、高宇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韋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
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毀損門窗之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6
張、車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監視器
光碟2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被告2人
為上開毀損行為所持用之鋁製球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且屬於易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被告高宇呈辯稱:伊不知案發時李建
翰之家人同住在上址屋內。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
於案發時不在上址住所內,係於事後看到現場凌亂而感到害
怕等語;而被害人李明政雖於案發時在上址屋內,惟並無相
關警詢筆錄可佐,復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是難僅憑告訴人見
事後現場之情狀心生畏怖,遽認被告2人為本件毀損行為時
,係明知被害人在屋內,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
犯之。惟此部分若成為犯罪,核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TCDM-113-中簡-185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