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7

案號

NTDM-113-投簡-573-20241227-1

字號

投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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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呂忠義指示陳韋澄去跟甲○○要錢,然後陳韋澄找了高宇呈和乙○○一起去甲○○住處。雙方後來在超商外談判破裂,陳韋澄又找了呂忠義來。呂忠義他們到場後,一群人就打了甲○○,導致甲○○受傷。乙○○雖然沒有親自動手,但在現場幫忙助陣。法院認為乙○○犯了傷害罪,判了他兩個月徒刑,可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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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協沂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忠義(本院另案審結)因甲○○積欠其款項,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35分前某時,指示陳韋澄(本院另案審結)向甲○○索討金錢,陳韋澄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宇呈(本院另案審結),共同至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之甲○○住處,在上開地點遇到甲○○後,雙方再至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敦和店外商討債務,後因商談不順利,陳韋澄乃通知呂忠義呂忠義則搭乘詹許煒(本院另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嗣呂忠義詹許煒陳韋澄高宇呈乙○○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呂忠義詹許煒陳韋澄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高宇呈乙○○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在屬公共場所之前開便利超商外,先由呂忠義持電擊棒攻擊甲○○陳韋澄即持球棒與呂忠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證為未成年人)共同毆打甲○○詹許煒見狀,亦下車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鈍傷、頸部、下背、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暴露於其他電流等傷害,乙○○高宇呈則在場支援,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另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陳韋澄等人妨害秩序等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3598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中,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以被告乙○○前開所為與本訴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追加起訴,而本院認被告前開所為確與本訴案件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許煒、證人曾勁風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陳韋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暨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物品受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行動上網歷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僅在場助勢,惟本件另案被告呂忠義陳韋澄在場有分持電擊棒、球棒攻擊告訴人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而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亦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另案被告高宇呈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其2人就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未下手傷害,但其在場助勢支援,以防突發狀況,其有共同參與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同案被告詹許煒、另案被告呂忠義陳韋澄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就傷害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過程中 ,同時以前述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所犯上開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已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㈣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已如前述,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被告僅在場助勢、支援而未實際下手實施傷害犯行,參與情節較之其他實際下手施強暴犯行之共犯為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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