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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3號 原 告 盧之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時,因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 線不清時,未開頭燈」之違規,為民眾於113年4月28日檢具 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5月16日 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 月30日前,並於113年5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 月21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 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1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 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證照片前後2秒後車窗水滴一致,未有增加或 垂流的狀況,證實當時並未下雨,僅憑照片的雨滴無法證明 當時下雨,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觀看舉發影片仍未看出當 時有雨,承辦人告知因系爭車輛於影片末尾處有啟動雨刷, 故認定有下雨,然啟動雨刷清理擋風玻璃並不能作為下雨的 證據,且影片中其他車輛皆無啟動雨刷,可說明當時並無下 雨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據本件檢舉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5:48:15-15:48 :37秒許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上, 系爭車輛亦行駛於該路段,並位於檢舉人車輛後方,觀其車 輛頭燈明顯未亮起,此時可見檢舉人車輛雨刷為啟動之狀態 ,並不時有雨滴滴到擋風玻璃上,另參考當天土城區逐時氣 象資料,有累積降雨,原告未於雨天開啟頭燈,核其行為符 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要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 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82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103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 113年7月1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3796號函(本院卷第63- 6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9頁)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 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5:48:1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 輛正後方約3組車道線處,檢舉人車輛後擋風玻璃下半部有 多點水珠,而當時天色昏暗,系爭車輛後方及右前方車輛均 有開啟頭燈;15:48:15至19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檢舉 人車輛正後方,15:48:16秒、17秒、18秒、19秒許以檢舉人 車輛右後方樹木樹冠顏色較深處為背景,均可見有雨滴自天 上滴落;15:48:20至21秒許,檢舉人車輛後擋風玻璃雨刷作 動,21秒許見有雨滴自天上滴落;15:48:23至26秒許,檢舉 人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於檢 舉人車輛左後方,仍距3組車道線;15:48:27至36秒許,檢 舉人車輛繼續直行,27秒、32秒、33秒、35秒許見有雨滴自 天上滴落,影片結束於15:48:37秒許,全程系爭車輛前擋風 玻璃雨刷持續作動,然均未見系爭車輛開啟頭燈等情,此有 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0頁、第123-135 頁)。則於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現場可見多有雨滴自空中 滴落,是當時之天氣自為雨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開亮頭燈,確保行車安全,又斯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僅開啟前擋風玻璃雨刷,卻 未依規定開亮頭燈,客觀已構成「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 規,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 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低額罰鍰1,200元,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31

TPTA-113-交-256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9號 原 告 巫鎮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K3V3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將原告攔停,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填製掌電字第A01K3V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原告則於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即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即依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A01K3V3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警員原則上得以目擊之方式攔停開單,惟倘只有一名警員可 能看錯,故警員巡邏或取締違規才需要2名警員以上互相搭 配,可降低誤看之可能。本案只有一名警員目擊違規,當時 已晚上7時50分,天色昏暗,究原告為騎乘機車,或人在機 車上用腳蹬著地面向前滑行,或下車牽移等情,只有一名警 員目擊可能誤看,且警員之密錄器亦未錄下本案違規事實之 經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路段路面劃設有白色箭頭指向線,已屬明確,其目的在 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然原告無視上揭標誌之規定,逕自 逆向行駛於該路段,遭員警巡經親眼目睹其違規行為,員警 趨前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且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容 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乃鑑於 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 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 規之情節,故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 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 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 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 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行車分向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 分向行駛。」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43頁 )、交通違規申訴(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 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0060號函(見本院卷第49-50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機關交通違 規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9頁)、監視器截圖(見本院卷第6 1-6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按,並有採證光碟附卷為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8 5頁勘驗筆錄內容):   勘驗標的:監視器-2.MOV,影片時間19:49:14至19:49: 20(下同) 勘驗內容: 可見一普通重型機車,從左方轉出向左轉方向駛離監視器畫 面,系爭機車行駛的方向與地面白色箭頭之方向不同,可見 其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 勘驗標的:監視器-1.MOV,影片時間19:49:24至19:49: 32(下同) 勘驗內容: 可見警員從對向車道開啟警示燈,並揮手示意將駕駛攔停, 對照影像內容及時間,可知其所攔停者為同一機車。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系爭機車確實有未遵行道路之順行方 向,直接逆向行駛之違規,並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無誤 。  ㈣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 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 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 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以及作 為證人到庭作證所表達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 有無之證據方法,本件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嘉弘到庭具結 證稱:「當時我沒有特別要去哪裡,會在轄內騎車四處繞, 我從忠孝東路四段216巷左轉進去19弄的時候,看到原告騎 乘機車逆向過來,當下我就攔停原告,並對原告開立舉發通 知單。」、「原告是用騎機車的方式,很明顯。」「原告在 當下沒有對於自己的違規行為做任何辯解,只有表示當下趕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亦可認原告有逆 向行駛而構成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所辯 ,委無足採。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非自圖方便,無視其違規行為對往來用路人造成交通風 險之危害,逕自於系爭路段逆向行駛,故認原告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原處分依據原告逆向於車道行駛之事實,而依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規定裁罰 ,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 發,被告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2025-03-31

TPTA-113-交-2179-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55號 原 告 連清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代 表 人 王炳睿 訴訟代理人 劉冠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2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O段與○○路、○○○○O段路口時(往南行駛),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於同日移送被告,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月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通知聯違規事實記載「闖紅燈」,存根聯違規事實則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嗣原告於同年9月12日陳述意見,經參加人於同年10月5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9243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事實更正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俟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舉發違規事實誤繕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業經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予以更正,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檢舉民眾影像未攝錄原告車輛超過停止線畫面,無從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且該時(上班尖峰時間)○○路O段實施調撥車道,原告車輛自無調撥車道駛入調撥車道,係依義交人員指示,並未違規。再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違規事實記載「闖紅燈」,存根聯違規事實卻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另有「記3點」文字,前後矛盾,被告不得逕自變更舉發內容;且該舉發通知單並無填單人職章、主管核閱批示,未完備行政程序,應不具效力。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20日內完成重新審查,其未依限提出答辯,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依檢舉民眾影像,可見原告車輛在路口號誌為「圓形紅 燈、左轉箭頭綠燈」時,持續向前行駛並通過路口;該時為 平日上午7至9時調撥車道時段,然原告車輛原行駛在最內側 左轉專用道,其卻仍直行調撥車道,違規事實明確。雖被告 重新審查逾法定期限,惟此不影響法律效果;復原處分係依 最後更正之舉發單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輔以:   本件民眾檢舉時雖以闖紅燈違規舉發,惟查應係不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乃發函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更正;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合場表示應由裁決時更正,故未重新寄發更正之舉發通知單 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民眾對於違 反本條例第53條或第53條之1,或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 項第3款、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18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 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 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 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 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 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 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 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30條第1項所明訂。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O段與○○路、○○○街O段路口時(往南行駛),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經警以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於同日移送被告,嗣原告於同年9月12日陳述意見,經參加人於同年10月5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9243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事實更正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俟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民眾檢舉資料、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參加人112年10月5日函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準此,檢舉民眾於原告車輛違規當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提出檢舉,並經警基此違規事實據予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罰機關)在案,尚合於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程序規範;惟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被告轉請參加人查明違規事實,參加人審核原告車輛於路口行車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時,仍直行調撥車道,應更正法條,建議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依法裁罰,遂於112年10月5日發函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更正,此乃參加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所為之更正,當屬適法。復民眾檢舉動態違規項目,乃參考同條例第7條之2所列警察人員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以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為主,而列舉項目(110年12月22日修正說明參照);故對於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舉凡在第7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違規項目已足,著重在「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不以檢舉民眾所指明之違規項目為限,亦即縱檢舉民眾所述法條有誤(例如本件誤認為闖紅燈),但經舉發機關查明核屬第7條之1第1項違規項目,仍得據予舉發,不受拘束。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固記載違規事實為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但經參加人查明違規事實應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已於112年10月5日發函更正在案,所為之舉發程序要屬適法,不因僅更正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未再重行更正通知聯,而有礙其效力;故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記載違規事實不同,抑或存根聯未蓋用填單人職章、主管核閱批示,未完備行政程序而不具效力,不足採信。 ㈢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⒈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⒊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⒋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其立法理由謂: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於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查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原處分,於同月30日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並請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3年6月11日表示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並檢具答辯狀提出於本院等情,有上揭文狀可參;雖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於20日內重新審查完畢,迨5個月餘始完成重新審查,固有未恰,然依該項立法意旨,此一重新審查程序,乃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亦即若被告有延誤訴訟程序情事,其違反效果端視行政訴訟法有無規範而定。則關於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重新審查程序期限部分,本法並無規定違反效果,應解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自我省察之訴訟程序,以達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故被告未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20日內完成重新審查訴訟程序,或有未當,但此僅係被告怠忽自我省察責任,原告逕謂被告未依限提出答辯,而不生效力,容有誤會。 ㈣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或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所明訂。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2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查原告車輛於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O段與○○路、○○○街O段路口時(往南行駛),行進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然原告仍向前直駛調撥車道等情,有檢舉民眾影像暨擷圖附卷為憑,復據本院勘驗無訛,堪以認定;且參前開檢舉民眾影像暨擷圖,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月24日函文,上述時地為調撥車道時段,該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亦即僅准許車輛左轉彎,但原告車輛仍向前直駛調撥車道,其車輛行進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以原告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遂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據予裁處,要無違誤。 ㈤雖原告以檢舉民眾影像未攝錄原告車輛超過停止線畫面,又 該時實施調撥車道,原告係依義交人員指示駛入調撥車道, 並無違規為辯;但該時路口號誌既顯示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 頭綠燈同亮,車輛僅得依號誌指示左轉彎,別無其他行進方 向,然原告卻逕自向前駛入調撥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左轉彎,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不因檢舉民眾影像有 無攝錄原告車輛超過停止線之畫面而有異。復證人即義交人 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述時地排定義交勤務,負 責路口淨空,伊多站在路口靠近兒童樂園一隅,主要照顧行 人穿越道,管制行人安全,不會去管調撥車道,並無站立調 撥車道處指揮交通,亦未指示車輛在紅燈左轉時直行調撥車 道,若車輛有違規行駛情形,義交人員並無權力,此為警察 職責等語;則依參加人函復義交勤務分派表所載,證人甲○○ 該時負責路口義交勤務,其主要職責乃負責路口淨空、管制 行人安全,並無指示車輛在紅燈左轉時直行調撥車道情事, 此經本院勘驗前開檢舉民眾影像,未見證人甲○○有在路口中 央指示車輛行進相符。顯然,證人甲○○擔服義交勤務,僅單 純為路口淨空、管制行人安全,未有指揮車輛行進情事,自 無原告所稱其係依義交人員指示駛入調撥車道;縱依原告所 舉其他時段之義交人員,有站立路口中央指揮畫面,惟本件 擔服義交勤務之證人甲○○既無站立路口中央指揮車輛行進情 事,現場亦查無有其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自不得認原 告係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進。至原告另以其駛近○○路(○○ ○○O段)口時,方分出左轉車道,若未直行調撥車道,會阻 擋左轉彎車輛一節;但原告本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義務,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彎專用道,內側第2車 道始為直行調撥車道,此經參加人於113年1月11日函載綦詳 ,原告當應遵守道路標線行駛,自不得以此卸免己身違反責 任。 ㈥是因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著重在「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不以檢舉民眾所指明之違規項目為限,亦即 縱檢舉民眾所述法條有誤(例如本件誤認為闖紅燈),但經 舉發機關查明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 列舉之違規項目,仍得據予舉發,不受拘束;則本件舉發通 知單(通知聯)固記載違規事實為第53條第1項「闖紅燈」 ,但經參加人於112年10月5日發函更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 「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所為之舉發程序要屬適法 。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重新審查程序期限立法意 旨,在於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自我省察之訴訟程序,而非要求 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雖被告未於收受原告起 訴狀繕本後,20日內完成重新審查訴訟程序,或有未當,因 本法並無規定違反效果,此僅係被告怠忽自我省察責任,尚 難逕謂被告未依限提出答辯,而不生效力。故原告車輛於上 述時地駛入路口時,該時行進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 頭綠燈同亮,僅准許車輛左轉彎;然原告仍向前直駛調撥車 道,且現場亦無義交人員或其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進情事 ,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乃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洵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 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舉發違規事 實誤繕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業經被告於113 年4月23日予以更正),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 30元,合計83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3-31

TPTA-112-交-2455-2025033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56號 原 告 徐永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錦西街與民生西路3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 違規,為民眾於113年7月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7月9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2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8時16分許為上下班尖峰時間,整條錦西街為塞 車狀態,車速應該只有5公里,系爭車輛正停於網狀線禁止 臨時停車區域内,所以前車移動後,系爭車輛也跟著移動, 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與行人有三個枕木紋的距離,行人悠 閒拿著傘從車旁經過,不應因行人經過系爭車輛就要造成原 告遭罰。若有人檢舉系爭車輛停在網狀線時間太久,已構成 禁止臨時停車要件,原告是否也要接受如此罰責等語。並聲 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18:16:18至20秒許 時,可見錦西街行人穿越道上左側有1名行人正行走其上, 欲通過該路口,系爭車輛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 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 人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自應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 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 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 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 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 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 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 ,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 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 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8510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7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8:16:17秒許,檢舉人車輛自民生西路3巷駛出欲左轉錦西街,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方沿錦西街行駛,在系爭路口之網狀線處,與行人穿越道尚有半個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系爭車輛與前車尚有約3個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另畫面左下方有一名撐著黑色雨傘之行人(下稱該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朝民生西路5巷方向行走;18:16:18秒許,該行人持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未減速繼續前行,於該行人走至自民生西路5巷方向數來第5至6個枕木紋間處時,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其左輪在第4個枕木紋上方,距該行人不到2個枕木紋之距離;18:16:19秒系爭車輛持續直行,該行人亦繼續行走,系爭車輛距該行人不到1個枕木紋;18:16:20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直行;影片結束於18:16:25秒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第99-109頁)。則系爭車輛尚在網狀線區域內,前懸尚未駛進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業沿行人穿越道走來,而系爭車輛前懸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走至第5至6個枕木紋處,系爭車輛距離該行人不到2個枕木紋寬,又該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間距為枕木紋白色實線之2倍(本院卷第99頁),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計算,不到240公分,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原告未停等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客觀上自已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構成要件甚明,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倘於網狀線處停等,恐亦遭檢舉處罰云云。惟按行為時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臨時停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係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非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目的,當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範之臨時停車,且駕駛人因網狀線設置地點近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停讓行人之駕駛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即具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之項定,不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洵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 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31

TPTA-113-交-285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4號 原 告 宏勛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長㸔 訴訟代理人 邱建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S9S5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送之汽車牌照。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公司員工鄭啟超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5日6 時55分許,在臺北市○○○道○段000號對面,經警查獲有酒駕 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為警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本院 卷第67頁),並於同年月8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7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 3年4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9S5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鄭啟超於4月2日下班時提出休假期間欲借用系爭汽車與其母 親前往掃墓,考量鄭啟超無車輛且於原告公司服務12年,平 時表現正常,基於信賴,便於告知務必遵守交通規則及安全 後應允之。本件違規日期為4月5日,休假期間原告代表人在 臺南市新營區,如何知悉鄭啟超是否有違規情事。原告為工 程公司,貨車為不可或缺之工具,如此連坐罰將使公司蒙受 重大營運損失。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送之汽車牌照 (本院卷第123-124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係因員警見鄭啟超於酒精檢測管制站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依法攔查,依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為0.16mg/l,又因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無法安全駕駛疑慮,故未對原告施以勸導,而為舉發。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對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原告未提出控管車輛使用具體措施之證據資料,僅以口頭告知,尚難認已善盡監督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9 S529號、第A00S9S5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鄭啟超為駕駛人,本院卷第67、89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 107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非系爭酒駕行為駕駛人,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 爭規定的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 構可知,系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 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 未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 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 「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 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 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號、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鄭啟超於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員警查獲有系爭酒 駕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原告雖為系爭汽車的所有人, 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原告既 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 此,被告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系爭汽車 牌照24個月,即屬於法無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與本 院上開見解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核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處分既經撤銷,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繳送之汽車牌照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8

TPTA-113-交-1254-202503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裕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15號、第32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裕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林鴻裕於就讀國中時罹患癲癇,智力發展程度稍差,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手冊(然無證據足認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沈 正芳」之人(另有暱稱為「芳芳」,下統稱「芳芳」),並 對「芳芳」產生情愫,「芳芳」即表示如林鴻裕欲進一步發 展,需提高收入,而其「舅舅」可提供更佳之工作賺錢機會 ,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順其自然」 之人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順其自然 」指示,前往列印外觀即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 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 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 可獲得每日最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甚高報酬。林鴻裕 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 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 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 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 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高度起 疑「芳芳」、「順其自然」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 係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順其自然」所提供之「賺錢 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林鴻裕 為獲得報酬,且擔心如「芳芳」係真心與其交往,其不配合 收款恐失去此段姻緣,竟與「芳芳」、「順其自然」、向其 收款之不詳身分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各 別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對附表 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備 妥欲投資之款項等待交付。林鴻裕即依「順其自然」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1至2取款時間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 印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各1份及其上各有偽造 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空白收據各1張,由林鴻裕在 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示之 私文書,旋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各該被害 人各先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員工證,再分別交 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予各該被害人而分別行使 之,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金額交予林鴻裕。林鴻裕收取各該金額後,即依 指示攜往附近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 循序上繳。林鴻裕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方式各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將該 詐騙贓款以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及遭冒名之公司。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鴻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3頁至第65頁、偵二卷第 13頁至第22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審訴卷第50頁、第51頁 、第83頁、第86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 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 被告前往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1頁 、偵二卷第57頁至第61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出示 偽造員工證之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及各次犯行所 交付各該被害人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43 頁至第51頁)及附表三所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 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2次犯罪各獲得報酬5,000元,屬於其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 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或助理、 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聯繫 ,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依「順其自然」指示前往列 印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員工 向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 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 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 告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金錢行為再轉交其他成員時,各已增加 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各該收據上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芳芳」、「順其自然」、不詳身分 收款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 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 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 本案2次犯行,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 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書漏未論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 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 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51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 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 件全部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犯 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 所犯本案2次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 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 因自幼罹患癲癇,智識程度相較於一般人稍差,詐騙集團成 員見有機可乘,遂透過「芳芳」角色假意交往吸引被告上鉤 ,嗣雖被告已起疑「芳芳」、「順其自然」恐為詐騙集團成 員,然因擔憂如「芳芳」係真心交往,如不聽從恐失去此段 感情,乃抱持不確定故意犯本案,其惡性究與明知仍犯之直 接故意不同。此外,被告以本名從事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 贓款工作,相較於其他共犯,顯較容易為檢警查獲,應認其 涉入其他不法程度較低,加以被告於本案後為警另案逮捕時 ,協助該案警方查獲該次犯行其他擔任「收水」角色之共犯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381號起訴 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7頁),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 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所犯2罪,均酌減其 刑。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配合「芳芳」、「順其 自然」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各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 審訴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 「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順其自然」有時說我騎車很辛 苦,就會多給我一點,一天1萬元,但這要跑多才有,跑少 就一天5,000元、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2頁),加以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 估算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各獲得報酬為5,000元。據此以論, 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2 次犯行各獲得5,000元報酬,屬於其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對應之罪 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本身及 偽造員工證各1份,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 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 表四編號1至2各該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賴秋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各為「林恩如」、「尤君怡」、「興業Online」等帳號,分別假扮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陸續聯繫賴秋璇,並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透過興業證券網站集資,會派專員前往收取現金入金投資云云。 2 李鳳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各為「張國煒」、「李婉茹」、「鼎元國際」等帳號,分別假扮為股市名人、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陸續聯繫李鳳珠,並向其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但須透過鼎元國際公司網站集資,會派專員前往收取現金入金投資云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員工證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1 賴秋璇 113年6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以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林鴻裕」之工作證1份(見偵一卷第31頁) 其上有偽造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6月26日「理財存款憑條」1張(見偵一卷第29頁) 2 李鳳珠 113年6月26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70萬元 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林鴻裕」之工作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6月26日「存款憑證」1張(見偵二卷第55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賴秋璇 ①113年7月8日警詢(偵一卷第7頁至第10頁) ②114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52頁至第54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3頁至第31頁) 2 李鳳珠 ①113年8月23日警詢(偵二卷第27頁至第37頁) ②114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52頁至第54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假投資APP頁面翻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9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鴻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員工證壹份、偽造私文書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鴻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員工證壹份、偽造私文書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73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15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80號卷

2025-03-27

TPDM-113-審訴-2580-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97號 原 告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7161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下午3時17分,在國道3號南向32.3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1 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循序匯入車道,因系爭地點前車 速至為緩慢,且車流壅塞,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駛,並無任何違反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情事。又原告於該縮減車道之行駛既 無超速,變換車道亦依規定提前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 自難認有何據為認定原告違規之事由。  ⒉縱認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規情形,然衡諸當時交通壅塞嚴 重 ,原告若不於車道縮減終點前,匯入後車前方,則唯有逕行 切入後車後方超過100公尺車距均不足10公尺之車陣,或在 外側車道縮減終點前煞停等待左側車輛魚貫通過再伺機 匯 入,甚或直接行駛路肩,而無論何種行駛方式,均勢將急遽 升高後車後方之車輛追撞,甚至引發連環車禍或堵塞路肩之 風險,是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實已無法期待原告遵守保持安 全距離之規定。  ⒊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僅呈現車輛前方之畫面,被告究竟如何 認定原告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並未敘明所謂「依 當時兩車時速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何」及「原告變換車道時 與後車距離為何」等攸關違章事實認定之事實,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由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看出原告從加速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才導致後車 撞上系爭車輛後方,並且後車為半聯結車,因此在超車時更 需要較長的安全距離,才能確保安全,是本件原告自加速車 道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時,顯未與後車保持適當間隔,核 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自 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欲規制之違規態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 如下:   ⒈15:16:12:影片開始,原告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右側之車 道,其所在之車道以穿越虛線與外側車道分隔。原告車輛 速率為17km/h,前方各車道均有車輛且車速緩慢。   ⒉15:16:49:原告車輛所在車道地面出現指示車道縮減並指 引車輛匯入鄰近車道之白色箭頭,原告車輛同車道前方車 輛向左匯入外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42km/h。   ⒊15:17:00:原告車輛左方之外側車道有一聯結車,同車道 前方有一自小客車(下稱A車)。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48k m/h。   ⒋15:17:02:原告車輛所在車道開始縮減,原告車輛仍繼續 往前行駛至外側車道之聯結車右後方,A車仍行駛在原告 車輛同車道前方。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36km/h。   ⒌15:17:03:原告車輛行駛到外側車道之聯結車右方。此時 該聯結車與其同車道前車(紅圈處)間約距離3組車道線 加1條車道線。A車仍行駛在原告車輛同車道前方。此時原 告車輛速率為37km/h。   ⒍15:17:04:原告車輛超過外側車道之連結車,此時同車道 前方A車開始靠左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外側車道。此時原告 車輛速率為39km/h。   ⒎15:17:06:原告車輛所在車道車輛縮減,原告車輛左側車 身進入左邊之外側車道,A車左半部車身已進入外側車道 。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32km/h,與A車距離約2組穿越虛線 。   ⒏15:17:09:原告車輛左側大部分車身進入外側車道,A車近 乎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18km/h,與A 車距離不足一組穿越虛線。   ⒐15:17:12:原告車輛被撞擊,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13km/h 。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第159 至16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於15:17:03時 系爭車輛行駛到主線外側車道之聯結車右方,該聯結車距離 同車道前方車輛約3組車道線加1條車道線(即34公尺),此 時系爭車輛時速為37公里,同車道前方另有一部A車行駛, 於15:17:04時系爭車輛超過主線外側車道之連結車,同車道 前方A車開始靠左跨越穿越虛線進入主線外側車道,此時系 爭車輛時速為39公里,於15:17:06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進入 左邊之主線外側車道,此時時速為32公里,與前方A車距離 約2組穿越虛線(即6公尺),於15:17:09時系爭車輛左側大 部分車身進入主線外側車道,此時時速為18公里,與前方A 車距離不足一組穿越虛線(即3公尺)等情。準此,系爭車 輛行駛到主線外側車道之聯結車右方時,該聯結車距離同車 道前方車輛僅約34公尺,此時系爭車輛時速為37公里,且前 方尚有另一部A車行駛,於A車開始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時, 系爭車輛時速為39公里,嗣系爭車輛繼續變換至主線外側車 道之過程,時速自32公里減至18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 ,顯然已無法與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之前方A車及後方聯結 車均保持安全距離,此觀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與前方A 車僅距離6公尺、3公尺(時速32公里應保持16公尺安全距離 ,時速18公里應保持9公尺安全距離),明顯未保持安全距 離,亦可得證,從而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左變換至 主線外側車道,自應注意與該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是否有足 夠安全距離,縱使該車道車流壅塞,原告仍可選擇減速甚至 暫停,等待有足夠安全距離時再變換車道,而非在無法確保 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仍繼續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況且 系爭車輛前方已有另一部車輛先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原告 亦應讓主線外側車道車輛先行,再變換車道。是本件原告並 無不能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且此舉已造 成其他車輛行駛之高度風險,堪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 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並無其所謂無 期待可能性之情形,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 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 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規定:「本標線 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2025-03-21

TPTA-113-交-2897-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7號 原 告 陳冠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2H5K5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07月10日11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時,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而於113年07月10日舉發(本院卷第53頁,參考本院卷第87頁舉發違規事實),並於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H5K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1、8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會減速是因為左前方有一台馬自達黑色車近距離切進來, 我沒踩煞車會撞到他,我才煞車。之後我被檢舉人攔車,又 被打破後照鏡,檢舉人車輛車頭又卡住系爭汽車不給我走, 才會暫停於車道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基隆路一段上,系爭汽車由檢舉人車輛左側使用右側方向燈,快速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於前方道路無其他車輛即道路交通順暢時,緊急煞車,造成檢舉人車輛亦緊急煞車以避免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H5K5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3-8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86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6-107、111-12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會減速是因為左前方有一台馬自達黑色車近距離切進來,我沒踩煞車會撞到他,我才煞車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對方行車紀錄器-1」),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畫面時間11:18:09秒許;11:20:18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在訴外人車輛左側車道上,11:20:19至21秒許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訴外人車輛前方,同時顯示剎車燈,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11:20:21秒許幾近碰撞(看不出是否有碰撞),11:20:22秒許兩車分離,同時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6-107、111-121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向右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參照)至其煞車期間,與左前方之黑色車輛仍有相當距離(本院卷第115、117頁、第119頁上方擷取畫面),原告主張:我若沒有煞車會撞上黑色車輛等語,顯非事實,其所述已難認可採。②再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在與檢舉人車輛極微相近之距離向右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並煞車(本院卷第115-119頁),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幾近碰撞,而系爭汽車前方車行順暢,近距離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系爭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已非一般駕駛人所能預期,並對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違規事實明確。③至原告主張:之後我被檢舉人攔車,檢舉人車輛車頭又卡住系爭汽車不給我走,才會暫停於車道上等語。然查,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所指「暫停」於車道等情,係在本件發生地點往前約50公尺(本院卷第106頁,另參考本院卷第83頁採證照片),核與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0

TPTA-113-交-2637-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26號 原 告 邱俊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QH105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 路與府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 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目睹,當 場填製掌電字第C6QH105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6QH10574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且車窗貼有墨色隔熱紙,惟員警位 於轉角處,相距約兩個車道,如何清楚目擊,即便其目擊有 證據力,但應仍以影片佐證。又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 項之文義,應係指停等紅燈已穩妥靜止,而得不適用道交條 例第31條之1規定處罰,本件應屬此情形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於系爭路口見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且其專注力瀏 覽於手機內容使用並點控畫面,無法以雙手緊握方向盤或握 把,造成無法穩定控制車身或起步雙手無法同時操控車輛之 交通風險,直至員警行至其旁告知其行為始察覺自身違規, 顯見其注意力已無法察覺周遭狀況,行為顯已有礙駕駛安全 ,密錄器亦確實拍攝原告使用手機之畫面,是原告違規行為 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 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4.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 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 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⑵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 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 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 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 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 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上開宣導辦法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 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所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時制計畫資料(本院卷第97至 100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有礙駕 駛安全」之違規行為,裁罰內容亦合法:  1.按道交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第31條之1,其中第1 項及第2項原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千元罰鍰。( 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 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1千元罰鍰。」其法理由略以: 「……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 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三 、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 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 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嗣道交條例於101年5月30日修 正時,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正為:「(第1項)汽車 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 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者,處3千元罰鍰。(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 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1千元罰鍰。」即現行規定。考諸其修正緣由,係因時 代科技進步,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問世,手機功能已 非侷限於傳統撥接及通話功能,且隨著手機及電腦應用程式 多樣化使用,更容易使駕駛人分心,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發 生。根據交通部統計,因操作手機或平板電腦因而發生交通 事故之比率節節升高,鑑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 暫停留紅綠燈時操作手機或電腦,除會造成交通阻塞外,更 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 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條文規範顯有不足,立 法委員葉宜津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李鴻鈞等27人乃分別 提案修正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增列處罰 ,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頻率,維護交通安全。嗣經立法院 交通委員會審查、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而為現行規定(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8 7頁、第97至98頁、第107至109頁、第139至141頁、立法院 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 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274至277頁)。顯見 立法者認為汽車或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同時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行 為,無論時間久暫,亦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會造成 注意力分散,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 迅速反應,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有於具體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本院高等庭113年 度交上字第339號判決、114年交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 。  2.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日間,畫面清 晰有聲音,員警對騎乘機車之民眾開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 繼續騎乘警用機車擔服勤務。前方路口為紅燈(含倒數計時 秒數),員警直行在外側車道,一邊往左查看有無車輛違規 情形,而後見一淺棕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左前方之內 側車道停等紅燈,該車之右側地面繪製雙白實線以禁止變換 車道(11:48:58,見附件圖片1)。員警視線朝該車之車窗 處檢視後,旋即下車朝系爭車輛方向走去(11:49:02),並 將手電筒靠在車窗上,自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稱原 告)正以左手手持手機,右手觸碰螢幕方式使用手機(11:49 :05至11:49:06,見附件圖片2至3)。原告發現員警站於 車外,將手機放下置於汽車前座置物架上,手機螢幕呈現地 圖畫面(11:49:06至11:49:08,見附件圖片4至6),員警 即告知不能手持使用手機,以及請原告於路邊停車,以查驗 身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86頁)及畫面截圖6 張(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考。  3.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行駛在道路上暫時停等紅燈時, 左手持手機、右手點控螢幕,執行手機應用程式以查詢行車 路線,雙手已完全離開方向盤而失去對於車輛之控制,並將 注意力完全集中在手機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使用手 機應用程式確認路線之行為,自屬宣導辦法第3條第7款、第 4條所訂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1項構成要件而違規,原告主張停等紅燈時不受該條規定 拘束,難認可採。又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違規, 主觀上容有過失。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上 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 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9

TPTA-113-交-2126-202503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14號 原 告 廖嘉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l13年l0月4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J26558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l1時53分,於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234 巷16弄內(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 ,爰於l12年11月l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5580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另於112年l1月21日送達原 告。被告嗣於113年1月31日依原告申請及查證結果,依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2655809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 權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依舉發機關l13年9月30日新北警土 交字第1133668698號函意旨,將本件違規事實更正為同條款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被告並依同一事實及適用 法條,於l13年l0月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2655809號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郵寄送達 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路段是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亦沒有畫設任何標示標線, 且該處是一個死巷,系爭車輛係停在路底,系爭路段並沒有 設置單行道的標誌,是可以雙向行駛,原告之前靠系爭路段 右側停放,因為有設紅線,所以有被開過違規停車。原告在 112年10月29日,有檢舉一部停在系爭路段之車輛,當時來 了三個警察,1、2分鐘後就離開,原告當下就去警察局詢問 ,該部汽車停放在系爭車輛停放之相同的位置,為何沒有違 規停車,為何原告停在相同位置,卻有違規停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以車頭朝系爭路段巷尾之方向停放 ,然按其整體行向觀察,其應緊靠該處右側停放車輛,然系 爭車輛停放處,距離路面邊緣距離遠超過一台普重機車身長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38條,可知一般 普重機之長度不得超過2.5公尺,由此可證,系爭車輛距離 路面邊緣顯逾上開安全規則所訂40公分規定;且原告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中間,占用道路,已造成其他使用該路 段道路之用路人通行不便,難謂無妨害他車通行,是原告將 停放車輛停放於該處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比作成裁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 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   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四十公分。」   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 巷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 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 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 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 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 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 (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 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 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 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 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 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無可採(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 」,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 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 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採(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字第1 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7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9-105頁 )、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7頁)、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10 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13-115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 真。  ㈢查系爭路段係雙向通行道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衡以系爭 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雙向通行之系爭路段 ,本應靠右行駛(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意旨參照 ),是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之位置,應係副駕駛座側緊鄰路緣 之右側路邊為是,然依卷內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9-105頁 ),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雙向通行之系爭路段時,其 前後輪胎外側,依目視明顯距右側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且 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之前,顯然是以違反正常行車靠右 行駛動線之方式駛入,而當系爭車輛再度駛出停車處之際, 將迫使自系爭路段尾端巷道內迎面駛來、原預計正常行駛經 過系爭路段之機車、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 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 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 時造成阻礙,是以原告以上開方式為停車,應構成「不緊靠 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無誤,且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 ,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自具可責性。至原告 雖稱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並非道路,且曾有他車停放未遭舉 發等語,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路段既為供公眾通行之 處所,即應構成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與是 否為私有土地無涉,且另案汽車之停放是否應予舉發,亦與 本件舉發是否合法無直接絕對相關,原告據此所稱本件舉發 違法,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 為, 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7

TPTA-113-交-514-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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