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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潘春樹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達 李羿婷 被 告 張哲維(即張昱堯)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送達代收人 郭婷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0年8月初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以LINE暱稱 「高投國際--陳洛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原告實 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4日匯入20萬元至中 信銀帳戶,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因上情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台灣台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起訴書於 111年7月22日以寄存派出所方式送達原告,之後原告於111 年8月30日收到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告訴人傳票,可知原告 至遲應於收到法院傳票時即知悉遭詐騙且知悉詐騙之人為何 ,然原告卻於113年10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再者,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是 因為其與詐騙集團(陳洛怡)間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並無給 付關係,且原告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轉至第三人之帳戶,被告 未受有財產利益,或利益已嗣後不存在,依法被告免負償還 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就其對原告構成上開不法侵權行為 並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乙節並不爭執,然提出時效抗辯。 依卷內事證,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至遲應於111 年8月30日收到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傳票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該案檢察官起訴 書則於111年7月22日已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此有卷 附送達回證可憑(南簡卷51、53頁),而原告遲至113年10 月8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法視為起訴(見本院收狀戳印文 ),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11年7月28日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已經本院刑事庭以其訴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在案(南簡卷63-71頁),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持續 進行。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 在,堪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 拒絕給付,尚非無據。 四、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 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 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 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 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 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 。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 2條第2項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 權行為,自原告收受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財產 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並無收受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於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 為之時即屬惡意,即已構成不當得利。至於被告於收受款項 後,縱使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僅屬該集 團成員間之內部事宜,尚非被告得自原告收受款項之法律上 原因,自不影響不當得利之認定。是縱如被告所辯原告匯入 之20萬元旋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惟原告迄今仍無法取回款 項,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遭詐騙之20萬元,仍應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4年2月11日當庭追加請求( 南簡卷6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於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 餘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及部分遲延利息),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3-31

TNEV-113-南簡-2014-20250331-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9號 原 告 羅瑞蘋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4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 、詹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民國 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 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 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等7人,由王彥翔擔 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 霆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 戶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 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 款之車手工作;張書鳴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 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邱有德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 贓款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 ;被告則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 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 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  ㈡渠等8人組成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高投國際-黃正雄老師」之 帳號與原告成為好友,向原告佯稱:利用高投國際APP即可 投資獲利,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07,210元至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王彥翔、鄭丞祐 指揮被告等人至永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所示之贓款,渠等領得 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耀昇交付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王耀霆、邱有德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黃耀 昇、王彥翔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張書鳴、鄭丞佑等人,持 渠等提款卡將所匯入之贓款提領一空,渠等領得贓款後,即 交予黃耀昇、王彥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失,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3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 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為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 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認定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 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審酌前開刑卷卷宗,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既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 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 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 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參)。  ㈣經查,本件參與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除了被告、黃耀昇 、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等8 人外,尚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1人以及「收受黃耀昇所交付提領出來之贓款之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1人,共10人,是就原告所受之407,210元財產 損害,應由被告與上開9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查無被告與其他9人間有何約定債 務分擔比例之情況下,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 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是其各自內部分擔額為各10分之 1即40,721元(計算式:407,210÷10=40,721元)。而原告已 與鄭丞祐、王耀霆、邱有德調解成立,鄭丞祐已給付30,000 至40,000元、王耀霆已給付大概40,000元、邱有德已給付大 概2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因鄭丞祐、王耀霆、邱有 德之調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40,721元,依前開說明 ,就此3人之調解賠償金額及低於其等各自內部分擔額之差 額部分,即因原已免除該3人之應分擔部分,而不得再為請 求,至其餘部分被告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 。是被告仍應就剩餘之285,047元【計算式:總額407,210- (經免除之鄭丞祐、王耀霆、邱有德應分擔額40,721×3)=2 85,047】對原告付全部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6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見附民卷二第17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31

STEV-114-店簡-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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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吳斌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4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國114年2月3日陳述狀、本 院114年3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即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於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暱稱:大💰)與其他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下稱「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等7人,由王彥翔(暱稱:金錢虎、翔ㄟ、一哥)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霆(暱稱:🐒🐒)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暱稱:渣男yo、煙斗欸yo、二哥)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張書鳴(暱稱:小鳴)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邱有德(暱稱:修ㄍㄧㄥ抓、小祥)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暱稱:Allen Rau)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暱稱:Yang)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渠等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渠等8人組成系爭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欣羽」之帳號與原告成為好友,向原告佯稱:投資高投國際獲利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王彥翔、鄭丞祐指揮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同日下午2時51分許至永豐銀行臨櫃提領贓款,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耀昇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王耀霆、邱有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黃耀昇、王彥翔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張書鳴、鄭丞佑等人,持渠等提款卡將所匯入所示之贓款提領一空,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黃耀昇、王彥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失,因王耀霆已賠償16,750元、鄭丞祐已賠償20,000元、張書鳴已賠償3,998元、邱有德已賠償28,568元、詹依婷已賠償19,040元,原告合計已受償88,356元,尚餘111,644元之損害未獲填補,被告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北台南分行、西屯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張及永豐銀行彰化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永豐銀行交易憑單8張、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訂房紀錄、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旅客名單、專業經紀人(二車及公戶)教戰守則1份、邱有德與被告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1份、鄭丞祐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1份、王彥翔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1份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11,644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1,6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12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8

STEV-114-店簡-18-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白德雄 王添定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重訴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德雄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添定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白德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白德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王添定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參仟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 元為原告王添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民國110年6月間,冒名與原 告白德雄、王添定(下各稱其名,合稱原告)加入Line好友, 並冒充為「高投國際」之客服人員,佯稱:有專業操盤手可 以代理客戶操盤,且有漲停插隊等特殊投資管道等語,以此 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投資款至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白德雄於110年7月19日匯出 共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王添定分別於110年7月19日、同 年7月23日及同年7月29日匯出共1,528萬元。嗣後原告發現 高投國際收受款項後並未進行任何投資或操盤動作,乃報警 處理,惟原告匯款後,該款項隨即遭被告及其同夥以縝密之 分工分層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前開參與共同詐欺行為,受有上開 金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德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王添定1,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惟伊 也是被詐騙集團脅迫,且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並未收取任 何不法所得,伊無能力獨自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比例分擔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欺騙,白德雄因此匯款 共500萬元、王添定因此匯款共1,528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銀行帳戶,被告為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協助提領原告等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6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原告匯款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系 爭刑案影印外放之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卷第376至377頁、 第384至387頁、第419至421頁、第433至435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就其擔任詐騙集 團車手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可採。 四、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欺騙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白德雄500萬元、原告王添定1,528萬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 ,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係受詐騙集團所脅迫 ,亦無收受任何不法所得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賠償白德雄500萬元、王添定1,528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5日(見附民卷一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白德 雄500萬元、給付王添定1,528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07

TPDV-114-重訴-61-2025030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609號、第540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顯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顯章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黑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楊顯章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黃政偉、羅家瑋均依指示匯款至臺企 帳戶,彭雅萍則依指示匯款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 至臺企帳戶,楊顯章再依「黑仔」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 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並由「黑仔」指派之人陪同提領後交 付「黑仔」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楊顯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政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羅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彭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告訴人黃政偉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 路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羅家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聊天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彭雅萍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存 簿封面及內頁照片。  ㈧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10年12月8日北三重字第11082 0261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90552號函暨檢附之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柏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22413號函暨檢附之許凱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凱傑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 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3罪。  ㈢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臺企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一銀、中信帳戶,再提領交付該集團成員,而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 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 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及考量 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政偉達成調解,惟 僅給付3期款項,此經告訴人黃政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 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 、提領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 1 黃政偉 110年6月6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政偉,以LINE暱稱「婉嬌」向黃政偉佯稱:可在開雲跨境購物平台工作云云。又假冒該平台經理,向黃政偉佯稱:該平台為代購平台,可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政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3日12時48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17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4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同日12時50分許 45,000元 2 羅家瑋 110年9月13日前某時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敏敏」結識羅家瑋,佯稱:澳門新葡京系統存有漏洞,可協助賺錢云云,致羅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4日13時7分許 29,900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9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3 彭雅萍 110年6月21日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結識彭雅萍,向彭雅萍佯稱:透過高投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10時2分許 5萬元 轉入吳柏憲中信帳戶,復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181,000元轉帳至許凱傑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5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轉帳至臺企帳戶,由楊顯章於同日10時9分許、10時11分許,分別轉帳210,015元、270,015元至一銀帳戶、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5

PCDM-113-金訴緝-96-20250305-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顯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609號、第5401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顯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顯章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黑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楊顯章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黃政偉、羅家瑋均依指示匯款至臺企 帳戶,彭雅萍則依指示匯款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 至臺企帳戶,楊顯章再依「黑仔」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 一銀帳戶、中信帳戶,並由「黑仔」指派之人陪同提領後交 付「黑仔」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楊顯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政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羅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彭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告訴人黃政偉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 路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羅家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聊天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彭雅萍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存 簿封面及內頁照片。  ㈧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10年12月8日北三重字第11082 0261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290552號函暨檢附之吳柏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柏憲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322413號函暨檢附之許凱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許凱傑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 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3罪。  ㈢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臺企帳戶之 款項轉匯至一銀、中信帳戶,再提領交付該集團成員,而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 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 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 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及考量 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政偉達成調解,惟 僅給付3期款項,此經告訴人黃政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 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 、提領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 1 黃政偉 110年6月6日某時 由該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政偉,以LINE暱稱「婉嬌」向黃政偉佯稱:可在開雲跨境購物平台工作云云。又假冒該平台經理,向黃政偉佯稱:該平台為代購平台,可賺取商品價差利潤云云,致黃政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3日12時48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17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4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同日12時50分許 45,000元 2 羅家瑋 110年9月13日前某時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敏敏」結識羅家瑋,佯稱:澳門新葡京系統存有漏洞,可協助賺錢云云,致羅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9月14日13時7分許 29,900元 轉入臺企帳戶,再由楊顯章於同日13時9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015元轉入一銀帳戶。 3 彭雅萍 110年6月21日 該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結識彭雅萍,向彭雅萍佯稱:透過高投國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8月19日10時2分許 5萬元 轉入吳柏憲中信帳戶,復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181,000元轉帳至許凱傑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5分許,將包含左列款項之30萬元轉帳至臺企帳戶,由楊顯章於同日10時9分許、10時11分許,分別轉帳210,015元、270,015元至一銀帳戶、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顯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05

PCDM-113-金訴緝-97-20250305-1

附民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8號 原 告 吳彥昇 被 告 劉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號、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案件 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件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我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高投國際」之助 理,自民國110年7月8日起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7日中午12時36分,將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匯入劉冠宏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劉冠宏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 日中午12時41分將其中385,000元匯入被告新竹一信(13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被告隨即於同 日下午2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 ,臨櫃提領38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本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承認有不確定故意,但我的帳戶只有收到其中 385,000元,我也只有提領其中380,000元,其他被害金額與 我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詐欺集團以分工之方式,由 集團內之成員擔任電話詐騙,及車手領取匯款方式,各自分 擔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完成詐欺取財之 不法行為,依據上開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參與之詐欺 侵權事件,自應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該車手對於被害人 受詐欺集團此次之詐騙所生之全部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非僅就自己親手提領之金額負責,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因急需現金繳納房租,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連成」(暱稱「大頭」)之人借款,「陳 連成」應允出借10,000元,惟要求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取線上 博弈賭金,並須出面提領,以每趟提款抵償債務2,000元。 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 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及提領,已預見「陳連 成」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領現金,亦將成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 上損害,且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陳連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提供其存款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稱「高投國際」之助理,自同年7月8日起對原告詐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7日中 午12時36分,將1,000,000元匯入劉冠宏帳戶內,經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將其中385,000元匯入被 告帳戶內,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之新竹一信香山分社,臨櫃提領380,000元,上繳「陳連 成」,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等情,業經本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75號、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既與「陳連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思聯絡,其提 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贓款上繳,以共同收取其等向原告詐得之 上述1,000,000元,即係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1,0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 辯稱其僅就自己以帳戶收取、提領之385,000元負責等語, 尚不可採。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就上述本金請求 有理由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0月5日(見原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PDM-113-附民緝-48-20250221-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第30號                          第31號                          第32號                          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O○OOO○○○○○○○○○○○○○○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115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第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 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第2299號、第2530號、 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第7099號、第10849號、第108 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俊頴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15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0年度偵字第 10381號、第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 字第452號、第4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第2 299號、第2530號、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第709 9號、第10849號、第108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 加起訴書所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被告邱俊 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內贓款之轉匯與提領過程,均更正為如附表編 號1至26所示之內容;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2頁、第204至205頁、第209、21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 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 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 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26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6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 表編號4、5、8至1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 ,旋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編號 4、5、8至15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 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其所為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3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如附表編 號2至26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其如附表編號 1至2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6罪,均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 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款項 之1%作為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贓款,其亦依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如附表編號1至2 6所示之人各蒙受損失(合計756萬2,000元),金額甚鉅,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堪認其尚有 悛悔之念;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26之人、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自陳入監前從 事大理石工程、月薪5至6萬元、已婚、喪偶、父母均逝、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並 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被告參與組織及洗錢之輕罪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6所示之刑。  ⒉復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 手法雷同、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人損失合計756萬2,000 元,金額甚鉅、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並參以其就本案定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12頁),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上 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 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謝雯璣、林仲斌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咨 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本案贓款轉匯、提領之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1 孫台敏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1日起,傳送可介紹飆股供人投資之簡訊予告訴人孫台敏,待告訴人孫台敏加入Line暱稱「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孫台敏加入高投國際網站,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孫台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萬元 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網路轉帳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孫台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 ⑵告訴人孫台敏提出Line頁面及電話簡訊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0頁至41頁、43頁反面、4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7頁至50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莊淑華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提提」,慫恿告訴人莊淑華至「高投國際」網站投資金融商品,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莊淑華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⑴告訴人莊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46頁至第149頁)。 ⑵告訴人莊淑華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江淑珍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菲兒」,慫恿告訴人江淑珍加入中正國際平臺,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江淑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50萬元 ⒈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⒉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 ⑴告訴人江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8頁至第9頁)。 ⑵告訴人江淑珍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12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16頁至第20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潘祥哲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30日起,在通訊軟體Telegram散佈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不詳Line暱稱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中正國際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祥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 ⑴告訴人潘祥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30頁至第32頁)。 ⑵告訴人潘祥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39頁、40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11頁至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1萬元 5 陳約郎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初某日起,傳送利用漲停板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陳約郎,待告訴人陳約郎加入Line暱稱「Q」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約郎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個漲停板股票,保證隔日獲利了結云云,致告訴人陳約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⑴告訴人陳約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第11頁至第13頁)。 ⑵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第1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6 羅文伶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助理-雯雯」、「DELLY」慫恿告訴人羅文伶加入MT4、金泰、中正國際等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文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萬元 ⑴告訴人羅文伶於警詢時之指述(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 ⑵告訴人羅文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5頁至第44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李宜玲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子晴」與告訴人李宜玲聯繫,自稱係耀陽工作室員工,慫恿告訴人李宜玲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李宜玲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6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款90萬元。 ⑴告訴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⑵李宜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6頁至第20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8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許芥銘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芥銘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許芥銘加入Line暱稱「紫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許芥銘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要領取獲利,必須繳交保證金10%云云,致告訴人許芥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許芥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17頁至第18頁)。 ⑵許芥銘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20頁正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25頁至第47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8日晚上7時5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8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柯亞彤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紫萱股票」,慫恿告訴人柯亞彤加入群組及中正國際APP與網站,並謊稱:在網站申辦帳戶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柯亞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柯亞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5頁至第8頁)。 ⑵告訴人柯亞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29頁至第70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12頁至第28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10 張嘉宏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不詳Line投資群組,慫恿告訴人張嘉宏以中正國際投資,並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4頁至第5頁)。 ⑵告訴人張嘉宏提出之陳怡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8頁至第4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9頁至第19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1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臨櫃匯款(以陳怡臻名義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2萬元 共18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詹明雄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31日起,以不詳Line暱稱「紫萱」、「Bella」,慫恿告訴人詹明雄下載中正國際投資APP,並謊稱:以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80%云云,致告訴人詹明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6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14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詹明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4頁至第9頁反面)。 ⑵詹明雄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及中正國際APP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36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37頁至第45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56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共28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1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游承瀚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4日起傳送加入投資顧問Line好友簡訊與告訴人游承瀚,待告訴人游承瀚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游承瀚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承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00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游承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游承瀚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擷圖、中正國際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16頁至第27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5頁至第14之1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33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9,000元 共3萬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10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許鴻章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3日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許鴻章,告訴人許鴻章與Line暱稱「琳娜」之人聯繫,對方慫恿告訴人許鴻章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股票,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許鴻章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虛擬股票出金兌現,且無法聯繫客服,始知受騙。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 ⑴告訴人許鴻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⑵許鴻章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65頁至第91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0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元 共22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9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蔣浩然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11日某時,假冒投資平臺人員以Line暱稱「紫萱」聯繫告訴人蔣浩然,佯稱:利用中正國際交易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蔣浩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 ⑴告訴人蔣浩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4頁至第5頁反面)。 ⑵告訴人蔣浩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訊息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正國際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42頁至第5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6頁至第16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0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共7萬元 15 陳盈伶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底某日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陳盈伶,告訴人陳盈伶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人聯繫,對方向告訴人陳盈伶佯稱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致告訴人陳盈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1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盈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⑵陳盈伶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26頁至第14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8萬元 共20萬元 16 陳俊宏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俊宏,佯稱其為耀陽工作室,以投資股票名義邀約告訴人陳俊宏加入Line群組及「中正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陳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9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 ⑵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莊佳恆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8日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佳恆,邀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莊佳恆加入Line暱稱「冉在玲」為好友後,向告訴人莊佳恆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證金,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佳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78萬元 ⑴告訴人莊佳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9號第4頁至第7頁)。 ⑵莊佳恆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28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8頁至第16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丙○○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劉小姐」,慫恿告訴人丙○○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利用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11頁至第22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1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林美得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沫沫」與告訴人林美得加為好友,慫恿告訴人林美得加入投資股票團隊,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80%,並提供中正國際投顧網頁連結,要求告訴人林美得加入會員,致告訴人林美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69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美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⑵林美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15至第219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鄭俊利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許惠雅-耀陽講股」向告訴人鄭俊利謊稱:可參加私募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俊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⑴告訴人鄭俊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1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鄭俊利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21頁至第2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3頁至第12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2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薛宇成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5日起,邀請告訴人薛宇成加入不詳Line群組,並謊稱:以中正國際APP購入漲停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薛宇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⑴告訴人薛宇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薛宇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8頁至第3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9頁至第19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黃麗芬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中正國際APP吸引告訴人黃麗芬投資股票,待告訴人黃麗芬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後,與中正國際APP客服人員聯繫欲提領獲利,竟遭已讀不回,且原網址已無法連結,告訴人黃麗芬始知受騙。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4萬元 ⑴告訴人黃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48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黃麗芬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53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11頁至第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呂依倫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6日起,傳送投資某股票可以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呂依倫,待告訴人呂依倫加入Line暱稱「劉詩詩」為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呂依倫下載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依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5萬元 ⑴告訴人呂依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6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呂依倫提出之簡訊紀錄擷圖、Line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25頁至第28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28頁至第38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乙○○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5日起,傳送Line暱稱「歐陽雅婷」連結予告訴人乙○○,待告訴人乙○○加入好友後,Line暱稱「歐陽雅婷」即慫恿告訴人乙○○加入耀陽投顧、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加入平臺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0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90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5頁至第6頁)。 ⑵乙○○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7頁至第1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20頁至第44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陳晏波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晏波表示要推薦優良股票,待告訴人陳晏波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晏波參加代操股票證券戶之計畫,並謊稱:投資一定金額,每10個工作天可取得本金12%之獲利,加入中正國際網站投入資金,可獲利更多,並有不同方案可供選擇,方案其中之一是保證獲利80%,另一個方案是每天保有漲停板(10%)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晏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 ⑴告訴人陳晏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31頁至第33頁)。 ⑵陳晏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正國際網站頁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38頁至第44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12頁至第28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4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李明憲 (未提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LINE暱稱「吳淑芬」,慫恿被害人李明憲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以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明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14頁至第14之1頁)。 ⑵被害人李明憲提出之活存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41頁至第5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64頁至第81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合計:756萬2,000元 - 附件: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   被   告 何灝叡 ○  ○○○○ ○ ○ ○○○             ○             ○             ○○○○○○○○○○○○○○○○              ○○○             ○○○○○○○○○○     ○         邱俊頴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4號案件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灝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受人頭帳戶、提款車手及詐欺水 防控機手,並於110年7月初某時,招募邱俊頴參與該詐欺集 團,由邱俊頴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給何灝叡供該集 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何灝叡、邱俊頴即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ㄧ 所示之方式,詐騙莊淑華、李宜玲、許鴻章、陳盈伶、陳俊 宏、林美得,致莊淑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邱俊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何灝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邱俊頴於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提款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邱俊頴領得贓款後,即 交給何灝叡,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 轉出至其他帳戶(網路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4至6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淑華、李宜玲、許鴻章、陳盈伶、陳俊宏、林美得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110年6月間起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俊頴供稱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何灝叡,依被告何灝叡指示提領現金及匯款,由被告何灝叡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並提供報酬,工作期間居住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之飯店內 3 告訴人莊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莊淑華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宜玲遭詐騙之經過 5 告訴人許鴻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鴻章遭詐騙之經過 6 告訴人陳盈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盈伶遭詐騙之經過 7 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俊宏遭詐騙之經過 8 告訴人林美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美得遭詐騙之經過 9 提領影像照片 被告邱俊頴臨櫃提款之事實 10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淑華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宜玲之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盈伶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美得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莊淑華、李宜玲、許鴻章、陳盈伶、陳俊宏、林美得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 11 告訴人李宜玲與LINE暱稱「李子晴」、「中正國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宜玲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許鴻章與LINE暱稱「中正國際」、「耀陽 黃旭成老師」、「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鴻章遭詐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盈伶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盈伶遭詐騙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俊宏與LINE暱稱「耀陽投顧工作室劉子瑄」、「中正國際」等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俊宏遭詐騙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美得與LINE暱稱「沫沫」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美得遭詐騙之事實 16 車籍資料詳細報表 被告何灝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何灝叡、邱俊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何灝叡、邱俊頴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 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復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灝叡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69號等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審理中,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案與前 經起訴之詐欺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莊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緹提」,慫恿莊淑華至「高頭國際」網站投資金融商品,誆稱保證獲利,莊淑華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4日15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2 李宜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晴」與李宜玲聯繫,自稱係耀陽工作室員工,慫恿李宜玲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誆稱保證獲利,李宜玲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撤資,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6日10時44分許匯款60萬元 3 許鴻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發送「耀陽-投顧公司」投資簡訊給許鴻章,許鴻章遂加入簡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暱稱「琳娜」之人聯繫,對方慫恿許鴻章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股票,誆稱保證獲利,許鴻章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虛擬股票無法出金兌現,且無法聯繫客服人員,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9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於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被害人許鴻章為同一人 4 陳盈伶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底某日,發送簡訊給陳盈伶,陳盈伶點選簡訊所附連結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紫萱Bella」誆稱加入「中正國際」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致陳盈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11時17分許匯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8分許匯款18萬元,共計匯款20萬元 5 陳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給陳俊宏,佯稱其為耀陽工作室,以投資股票名義邀約陳俊宏加入LINE群組及「中正國際」投資網站,陳俊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9日12時34分許匯款4萬元 6 林美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LINE暱稱「沫沫」與林美得加為好友,向林美得推銷加入投資股票之團隊,佯稱代替林美得操作可穩定獲利80%,並提供「中正國際投顧」之網頁連結,要求林美得加入會員,林美得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0年7月20日13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或網路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10年7月14日16時3分許 5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之莊淑華匯入之5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2 110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 9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之李宜玲匯入之6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3 110年7月19日10時15分許 85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許鴻章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4 110年7月19日11時32分許 12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4之陳盈伶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5 110年7月19日13時48分許 97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許鴻章匯入之2萬元、附表一編號5之陳俊宏匯入之4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6 110年7月20日14時9分許 69萬元(含附表一編號6之林美得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0年5月1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與蔣浩然聯繫,假冒投資平臺 人員,向蔣浩然佯稱:利用「中正國際」交易平臺投資,即 可獲利云云,致蔣浩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9日 9時21分、9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4萬元、3萬元共7萬元,轉入本件帳戶,旋於同日10時15分 許,遭邱俊頴前往址設新北巿三重區重新路2段42之1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一空(含其他來源不明款 項),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蔣浩然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浩然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浩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轉帳4萬元、3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手機訊息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正國際投資平臺網頁截圖等影本。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5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第1111 3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或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 款項或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丙○○訴由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一同住在臺北縣巿之旅館,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乙○○、丙○○施用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其供述為提款金額之1%即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4,000元共2萬9,000元,請 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 5日起 傳送LINE暱稱「歐陽雅婷」連結之簡訊,待告訴人乙○○加入好友後,以LINE暱稱「歐陽雅婷」慫恿告訴人乙○○加入耀陽投顧平臺、中國國際交易平臺,並謊稱:加入平臺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乙○○ (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110年7月21日11時31分許、臨櫃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 90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1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 150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2 110年6月 2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小姐」慫恿告訴人丙○○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利用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丙○○ (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110年7月20日9時41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2段132號6樓2室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0日10時33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40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 度偵字第452號、第4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 、第2299號、第2530號、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 第7099號、第10849號、第10850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                   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或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 款項或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俊利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孫台敏訴 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游承翰訴由新北巿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陳晏波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薛宇成與張嘉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呂依倫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許芥銘訴由桃 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潘祥哲與黃麗芬訴由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詹明雄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羅文伶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陳約郎訴由臺中巿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莊佳恆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江淑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一同住在臺北縣巿之旅館,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俊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俊利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 告訴人鄭俊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3 告訴人孫台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孫台敏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告訴人孫台敏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網路轉帳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4 告訴人游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游承翰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3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告訴人游承翰提供之簡訊照片、LINE聊天紀錄圖、中正國際平臺頁面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5 告訴人陳晏波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晏波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4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告訴人陳晏波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6 告訴人薛宇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薛宇成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5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告訴人薛宇成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7 告訴人張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張嘉宏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6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告訴人張嘉宏提供之中正國際平臺、LINE聊天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陳怡臻)、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照片。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8 告訴人呂依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呂依倫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7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告訴人呂依倫提供之簡訊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等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影本。 9 告訴人許芥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許芥銘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8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告訴人許芥銘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網路新臺幣轉帳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0 告訴人潘祥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潘祥哲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9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告訴人潘祥哲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 告訴人黃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黃麗芬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0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告訴人黃麗芬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2 告訴人詹明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詹明雄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告訴人詹明雄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及中正國際APP截圖、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3 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李明憲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被害人李明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活存明細查詢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4 告訴人羅文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羅文伶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3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告訴人羅文伶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5 告訴人陳約郎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陳約郎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4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6 告訴人莊佳恆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莊佳恆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5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告訴人莊佳恆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照片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7 告訴人江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江淑珍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6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告訴人江淑珍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鄭俊利等人、被害人李明憲施用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其供述為 提款金額之1%,總計12萬3,920元(計算式123,920=10,000+ 5,000+670+12,000+10,000+30,800+1,000+15,000+13,450+1 ,300+9,700+15,000,編號5、7、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編 號6【金額18萬元部分】、8為同一次轉帳行為,編號9、13 、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不重複計算),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 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雅-耀陽講股」,向告訴人鄭俊利謊稱:可參加認購私募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鄭俊利 (110年度偵字第10449號) 110年7月21日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 3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1時2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2 110年6月 21日起 傳送可介紹飆股供人投資之簡訊予告訴人孫台敏,待告訴人孫台敏加入LINE暱稱「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孫台敏加入高投國際網站,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孫台敏 (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110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網路轉帳 臺北巿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58號4樓之1 1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4日16時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3 110年5月24日起 傳送加入投資顧問LINE好友之簡訊予告訴人游承翰,待告訴人游承翰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游承翰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游承翰 (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110年7月18日21時18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3段110巷7號13樓之3 1,00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21時32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2萬2,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21時33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3段110巷7號13樓之3 2萬9,000元 110年7月19日22時14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4萬5,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4 110年5月 初某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晏波表示要推薦優良股票,待告訴人陳晏波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晏波參加代操股票證券戶之計畫,並謊稱:投資一定金額,每10個工作天可取得本金12%之獲利,加入中正國際網站投入資金,可獲利更多,並有不同方案可供選擇,方案其中之一是保證獲利80%,另一個方案是每天保有漲停板(10%)之獲利云云。 告訴人 陳晏波(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110年7月22日9時34分許、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10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行:0000000) 12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5 110年7月 15日起 邀請告訴人薛宇成加入某LINE群組,並謊稱:以中正國際APP購入漲停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薛宇成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0年7月21日11時8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車路頭街166巷4號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7、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6 110年7月 1日起 以不詳LINE投資群組,慫恿告訴人張嘉宏以中正國際APP投資,並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 張嘉宏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0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ATM轉帳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3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許、網路轉帳(與編號8為同一次轉帳行為) 不詳地點 18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9日17時9分許、ATM轉帳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3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0日10時33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4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21日13時43分許、臨櫃匯款(以陳怡臻名義匯款) 新竹縣湖口鄉某郵局 12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1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7 110年5月 26日起 傳送投資某股票可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呂依倫,待告訴人呂依倫加入LINE暱稱「劉詩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呂依倫下載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呂依倫 (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110年7月21日11時22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淡水區八勢一街31巷3弄5號2樓 1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5、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8 110年5月 21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芥銘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許芥銘加入LINE暱稱「紫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許芥銘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要領取獲利,必須繳交10%保證金云云。 告訴人 許芥銘 (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110年7月18日14時57分許、網路轉帳 臺中巿大甲區鎮潤街95之7號 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許、網路轉帳(與編號6為同一次轉帳行為) 不詳地點 18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19時54分許、網路轉帳 臺中巿大安區中山南路304巷50號 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20時34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9 110年6月 30日起 在通訊軟體Telegram散布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不詳LINE暱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中正國際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 潘祥哲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10年7月16日9時0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1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13、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6日9時1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5萬元 110年7月16日9時2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5萬元 10 110年7月 1日起 以中正國際APP投資吸引告訴人黃麗芬投資股票,待告訴人黃麗芬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後,與中正國際APP客服人員聯繫欲提款時,竟遭已讀不回,且原網址已無法連結,告訴人黃麗芬始知受騙。 告訴人 黃麗芬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00年7月21日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 34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 (與編號5、7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 110年5月 31日起 以LINE暱稱「紫萱Bella」,慫恿告訴人詹明雄下載中正國際APP,並謊稱:以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80%云云。 告訴人 詹明雄 (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110年7月18日16時54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3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8時18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4萬5,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16時56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3萬元 110年7月18日17時1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2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9時52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桃園分行 20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11時32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2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2 110年7月 1日起 以LINE暱稱「吳淑芬」,慫恿告訴人李明憲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以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被害人 李明憲 (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110年7月23日10時29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板橋區雙十路3段10巷3號5樓 10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3日10時37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3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3 110年5月 初某日起 以LINE暱稱「助理-雯雯、「DELLY」,慫恿告訴人羅文伶加入MT4、金泰、中正國際等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羅文伶 (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110年7月16日9時50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樹林區學府路212號14樓 1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9、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4 110年7月 初某日起 傳送利用漲停板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陳約郎,待告訴人陳約郎加入LINE暱稱「Q」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約郎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各漲停板股票,保證隔日獲利了結云云。 告訴人 陳約郎 (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110年7月16日9時36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1段576巷2弄45號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9、13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 (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6日9時39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1段576巷2弄45號 5萬元 15 110年5月28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佳恆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莊佳恆加入LINE暱稱「冉在玲」之好友後,向告訴人莊佳恆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證金,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 莊佳恆 (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110年7月19日13時5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78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13時48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97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6 110年6月間某日起 以LINE暱稱「陳菲兒」,慫恿告訴人江淑珍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告訴人 江淑珍 (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110年7月15日14時41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150萬元 (不含財金費10元、手續費20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5日15時57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分行:0000000) 140萬元 不詳 110年7月15日16時2分許、ATM提款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10萬元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亞彤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同住一處,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柯亞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柯亞彤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LINE聊天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於前案詢問時已供稱其之報酬計算方式為何灝叡交 易成功金額之百分之1,是本件被告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1 158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 ,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本案與前經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 7日起 以LINE暱稱「中正國家紫萱股票」,向告訴人慫恿加入群組及中正國際APP與網站,並在網站申辦帳戶後可投資獲利。 柯亞彤 110年7月18日15時24分、15時30分 網路轉帳 5萬元、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網路轉帳 不詳 18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2025-01-23

CYDM-113-金訴緝-32-20250123-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第30號                          第31號                          第32號                          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O○OOO○○○○○○○○○○○○○○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115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第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 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第2299號、第2530號、 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第7099號、第10849號、第108 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俊頴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15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0年度偵字第 10381號、第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 字第452號、第4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第2 299號、第2530號、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第709 9號、第10849號、第108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 加起訴書所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被告邱俊 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內贓款之轉匯與提領過程,均更正為如附表編 號1至26所示之內容;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2頁、第204至205頁、第209、21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 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 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 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26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6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 表編號4、5、8至1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 ,旋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編號 4、5、8至15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 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其所為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3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如附表編 號2至26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其如附表編號 1至2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6罪,均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 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款項 之1%作為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贓款,其亦依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如附表編號1至2 6所示之人各蒙受損失(合計756萬2,000元),金額甚鉅,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堪認其尚有 悛悔之念;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26之人、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自陳入監前從 事大理石工程、月薪5至6萬元、已婚、喪偶、父母均逝、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並 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被告參與組織及洗錢之輕罪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6所示之刑。  ⒉復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 手法雷同、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人損失合計756萬2,000 元,金額甚鉅、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並參以其就本案定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12頁),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上 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 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謝雯璣、林仲斌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咨 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本案贓款轉匯、提領之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1 孫台敏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1日起,傳送可介紹飆股供人投資之簡訊予告訴人孫台敏,待告訴人孫台敏加入Line暱稱「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孫台敏加入高投國際網站,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孫台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萬元 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網路轉帳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孫台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 ⑵告訴人孫台敏提出Line頁面及電話簡訊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0頁至41頁、43頁反面、4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7頁至50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莊淑華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提提」,慫恿告訴人莊淑華至「高投國際」網站投資金融商品,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莊淑華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⑴告訴人莊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46頁至第149頁)。 ⑵告訴人莊淑華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江淑珍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菲兒」,慫恿告訴人江淑珍加入中正國際平臺,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江淑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50萬元 ⒈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⒉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 ⑴告訴人江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8頁至第9頁)。 ⑵告訴人江淑珍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12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16頁至第20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潘祥哲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30日起,在通訊軟體Telegram散佈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不詳Line暱稱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中正國際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祥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 ⑴告訴人潘祥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30頁至第32頁)。 ⑵告訴人潘祥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39頁、40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11頁至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1萬元 5 陳約郎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初某日起,傳送利用漲停板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陳約郎,待告訴人陳約郎加入Line暱稱「Q」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約郎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個漲停板股票,保證隔日獲利了結云云,致告訴人陳約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⑴告訴人陳約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第11頁至第13頁)。 ⑵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第1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6 羅文伶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助理-雯雯」、「DELLY」慫恿告訴人羅文伶加入MT4、金泰、中正國際等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文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萬元 ⑴告訴人羅文伶於警詢時之指述(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 ⑵告訴人羅文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5頁至第44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李宜玲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子晴」與告訴人李宜玲聯繫,自稱係耀陽工作室員工,慫恿告訴人李宜玲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李宜玲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6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款90萬元。 ⑴告訴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⑵李宜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6頁至第20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8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許芥銘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芥銘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許芥銘加入Line暱稱「紫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許芥銘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要領取獲利,必須繳交保證金10%云云,致告訴人許芥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許芥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17頁至第18頁)。 ⑵許芥銘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20頁正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25頁至第47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8日晚上7時5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8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乙○○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紫萱股票」,慫恿告訴人乙○○加入群組及中正國際APP與網站,並謊稱:在網站申辦帳戶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5頁至第8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29頁至第70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12頁至第28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10 張嘉宏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不詳Line投資群組,慫恿告訴人張嘉宏以中正國際投資,並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4頁至第5頁)。 ⑵告訴人張嘉宏提出之陳怡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8頁至第4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9頁至第19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1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臨櫃匯款(以陳怡臻名義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2萬元 共18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詹明雄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31日起,以不詳Line暱稱「紫萱」、「Bella」,慫恿告訴人詹明雄下載中正國際投資APP,並謊稱:以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80%云云,致告訴人詹明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6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14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詹明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4頁至第9頁反面)。 ⑵詹明雄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及中正國際APP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36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37頁至第45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56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共28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1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游承瀚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4日起傳送加入投資顧問Line好友簡訊與告訴人游承瀚,待告訴人游承瀚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游承瀚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承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00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游承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游承瀚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擷圖、中正國際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16頁至第27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5頁至第14之1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33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9,000元 共3萬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10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許鴻章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3日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許鴻章,告訴人許鴻章與Line暱稱「琳娜」之人聯繫,對方慫恿告訴人許鴻章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股票,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許鴻章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虛擬股票出金兌現,且無法聯繫客服,始知受騙。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 ⑴告訴人許鴻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⑵許鴻章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65頁至第91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0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元 共22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9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蔣浩然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11日某時,假冒投資平臺人員以Line暱稱「紫萱」聯繫告訴人蔣浩然,佯稱:利用中正國際交易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蔣浩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 ⑴告訴人蔣浩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4頁至第5頁反面)。 ⑵告訴人蔣浩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訊息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正國際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42頁至第5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6頁至第16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0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共7萬元 15 陳盈伶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底某日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陳盈伶,告訴人陳盈伶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人聯繫,對方向告訴人陳盈伶佯稱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致告訴人陳盈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1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盈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⑵陳盈伶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26頁至第14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8萬元 共20萬元 16 陳俊宏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俊宏,佯稱其為耀陽工作室,以投資股票名義邀約告訴人陳俊宏加入Line群組及「中正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陳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9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 ⑵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莊佳恆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8日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佳恆,邀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莊佳恆加入Line暱稱「冉在玲」為好友後,向告訴人莊佳恆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證金,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佳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78萬元 ⑴告訴人莊佳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9號第4頁至第7頁)。 ⑵莊佳恆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28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8頁至第16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葉柏逸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劉小姐」,慫恿告訴人葉柏逸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利用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柏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⑴告訴人葉柏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⑵告訴人葉柏逸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11頁至第22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1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林美得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沫沫」與告訴人林美得加為好友,慫恿告訴人林美得加入投資股票團隊,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80%,並提供中正國際投顧網頁連結,要求告訴人林美得加入會員,致告訴人林美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69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美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⑵林美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15至第219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鄭俊利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許惠雅-耀陽講股」向告訴人鄭俊利謊稱:可參加私募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俊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⑴告訴人鄭俊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1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鄭俊利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21頁至第2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3頁至第12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2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薛宇成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5日起,邀請告訴人薛宇成加入不詳Line群組,並謊稱:以中正國際APP購入漲停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薛宇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⑴告訴人薛宇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薛宇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8頁至第3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9頁至第19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黃麗芬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中正國際APP吸引告訴人黃麗芬投資股票,待告訴人黃麗芬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後,與中正國際APP客服人員聯繫欲提領獲利,竟遭已讀不回,且原網址已無法連結,告訴人黃麗芬始知受騙。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4萬元 ⑴告訴人黃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48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黃麗芬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53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11頁至第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呂依倫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6日起,傳送投資某股票可以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呂依倫,待告訴人呂依倫加入Line暱稱「劉詩詩」為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呂依倫下載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依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5萬元 ⑴告訴人呂依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6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呂依倫提出之簡訊紀錄擷圖、Line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25頁至第28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28頁至第38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陳宏隆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5日起,傳送Line暱稱「歐陽雅婷」連結予告訴人陳宏隆,待告訴人陳宏隆加入好友後,Line暱稱「歐陽雅婷」即慫恿告訴人陳宏隆加入耀陽投顧、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加入平臺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宏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0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90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宏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5頁至第6頁)。 ⑵陳宏隆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7頁至第1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20頁至第44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陳晏波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晏波表示要推薦優良股票,待告訴人陳晏波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晏波參加代操股票證券戶之計畫,並謊稱:投資一定金額,每10個工作天可取得本金12%之獲利,加入中正國際網站投入資金,可獲利更多,並有不同方案可供選擇,方案其中之一是保證獲利80%,另一個方案是每天保有漲停板(10%)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晏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 ⑴告訴人陳晏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31頁至第33頁)。 ⑵陳晏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正國際網站頁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38頁至第44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12頁至第28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4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李明憲 (未提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LINE暱稱「吳淑芬」,慫恿被害人李明憲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以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明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14頁至第14之1頁)。 ⑵被害人李明憲提出之活存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41頁至第5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64頁至第81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合計:756萬2,000元 - 附件: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   被   告 何灝叡 ○  ○○○○ ○ ○ ○○○             ○             ○             ○○○○○○○○○○○○○○○○              ○○○             ○○○○○○○○○○     ○         邱俊頴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4號案件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灝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受人頭帳戶、提款車手及詐欺水 防控機手,並於110年7月初某時,招募邱俊頴參與該詐欺集 團,由邱俊頴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給何灝叡供該集 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何灝叡、邱俊頴即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ㄧ 所示之方式,詐騙莊淑華、李宜玲、許鴻章、陳盈伶、陳俊 宏、林美得,致莊淑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邱俊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何灝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邱俊頴於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提款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邱俊頴領得贓款後,即 交給何灝叡,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 轉出至其他帳戶(網路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4至6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淑華、李宜玲、許鴻章、陳盈伶、陳俊宏、林美得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110年6月間起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俊頴供稱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何灝叡,依被告何灝叡指示提領現金及匯款,由被告何灝叡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並提供報酬,工作期間居住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之飯店內 3 告訴人莊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莊淑華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宜玲遭詐騙之經過 5 告訴人許鴻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鴻章遭詐騙之經過 6 告訴人陳盈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盈伶遭詐騙之經過 7 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俊宏遭詐騙之經過 8 告訴人林美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美得遭詐騙之經過 9 提領影像照片 被告邱俊頴臨櫃提款之事實 10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淑華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宜玲之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盈伶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美得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莊淑華、李宜玲、許鴻章、陳盈伶、陳俊宏、林美得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 11 告訴人李宜玲與LINE暱稱「李子晴」、「中正國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宜玲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許鴻章與LINE暱稱「中正國際」、「耀陽 黃旭成老師」、「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鴻章遭詐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盈伶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盈伶遭詐騙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俊宏與LINE暱稱「耀陽投顧工作室劉子瑄」、「中正國際」等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俊宏遭詐騙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美得與LINE暱稱「沫沫」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美得遭詐騙之事實 16 車籍資料詳細報表 被告何灝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何灝叡、邱俊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何灝叡、邱俊頴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 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復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灝叡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69號等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審理中,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案與前 經起訴之詐欺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莊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緹提」,慫恿莊淑華至「高頭國際」網站投資金融商品,誆稱保證獲利,莊淑華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4日15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2 李宜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晴」與李宜玲聯繫,自稱係耀陽工作室員工,慫恿李宜玲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誆稱保證獲利,李宜玲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撤資,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6日10時44分許匯款60萬元 3 許鴻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發送「耀陽-投顧公司」投資簡訊給許鴻章,許鴻章遂加入簡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暱稱「琳娜」之人聯繫,對方慫恿許鴻章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股票,誆稱保證獲利,許鴻章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虛擬股票無法出金兌現,且無法聯繫客服人員,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9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於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被害人許鴻章為同一人 4 陳盈伶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底某日,發送簡訊給陳盈伶,陳盈伶點選簡訊所附連結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紫萱Bella」誆稱加入「中正國際」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致陳盈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11時17分許匯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8分許匯款18萬元,共計匯款20萬元 5 陳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給陳俊宏,佯稱其為耀陽工作室,以投資股票名義邀約陳俊宏加入LINE群組及「中正國際」投資網站,陳俊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9日12時34分許匯款4萬元 6 林美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LINE暱稱「沫沫」與林美得加為好友,向林美得推銷加入投資股票之團隊,佯稱代替林美得操作可穩定獲利80%,並提供「中正國際投顧」之網頁連結,要求林美得加入會員,林美得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0年7月20日13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或網路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10年7月14日16時3分許 5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之莊淑華匯入之5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2 110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 9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之李宜玲匯入之6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3 110年7月19日10時15分許 85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許鴻章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4 110年7月19日11時32分許 12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4之陳盈伶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5 110年7月19日13時48分許 97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許鴻章匯入之2萬元、附表一編號5之陳俊宏匯入之4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6 110年7月20日14時9分許 69萬元(含附表一編號6之林美得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0年5月1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與蔣浩然聯繫,假冒投資平臺 人員,向蔣浩然佯稱:利用「中正國際」交易平臺投資,即 可獲利云云,致蔣浩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9日 9時21分、9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4萬元、3萬元共7萬元,轉入本件帳戶,旋於同日10時15分 許,遭邱俊頴前往址設新北巿三重區重新路2段42之1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一空(含其他來源不明款 項),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蔣浩然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浩然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浩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轉帳4萬元、3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手機訊息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正國際投資平臺網頁截圖等影本。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5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第1111 3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或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 款項或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宏隆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葉柏逸訴由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一同住在臺北縣巿之旅館,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宏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宏隆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告訴人陳宏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3 告訴人葉柏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葉柏逸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告訴人葉柏逸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陳宏隆、葉柏逸施用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其供述為提款金額之 1%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4,000元共2萬9,000元 ,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 5日起 傳送LINE暱稱「歐陽雅婷」連結之簡訊,待告訴人陳宏隆加入好友後,以LINE暱稱「歐陽雅婷」慫恿告訴人陳宏隆加入耀陽投顧平臺、中國國際交易平臺,並謊稱:加入平臺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陳宏隆 (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110年7月21日11時31分許、臨櫃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 90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1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 150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2 110年6月 2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小姐」慫恿告訴人葉柏逸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利用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葉柏逸 (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110年7月20日9時41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2段132號6樓2室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0日10時33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40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 度偵字第452號、第4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 、第2299號、第2530號、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 第7099號、第10849號、第10850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                   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或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 款項或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俊利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孫台敏訴 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游承翰訴由新北巿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陳晏波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薛宇成與張嘉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呂依倫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許芥銘訴由桃 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潘祥哲與黃麗芬訴由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詹明雄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羅文伶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陳約郎訴由臺中巿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莊佳恆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江淑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一同住在臺北縣巿之旅館,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俊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俊利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 告訴人鄭俊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3 告訴人孫台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孫台敏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告訴人孫台敏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網路轉帳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4 告訴人游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游承翰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3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告訴人游承翰提供之簡訊照片、LINE聊天紀錄圖、中正國際平臺頁面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5 告訴人陳晏波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晏波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4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告訴人陳晏波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6 告訴人薛宇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薛宇成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5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告訴人薛宇成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7 告訴人張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張嘉宏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6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告訴人張嘉宏提供之中正國際平臺、LINE聊天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陳怡臻)、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照片。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8 告訴人呂依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呂依倫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7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告訴人呂依倫提供之簡訊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等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影本。 9 告訴人許芥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許芥銘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8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告訴人許芥銘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網路新臺幣轉帳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0 告訴人潘祥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潘祥哲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9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告訴人潘祥哲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 告訴人黃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黃麗芬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0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告訴人黃麗芬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2 告訴人詹明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詹明雄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告訴人詹明雄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及中正國際APP截圖、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3 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李明憲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被害人李明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活存明細查詢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4 告訴人羅文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羅文伶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3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告訴人羅文伶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5 告訴人陳約郎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陳約郎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4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6 告訴人莊佳恆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莊佳恆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5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告訴人莊佳恆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照片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7 告訴人江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江淑珍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6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告訴人江淑珍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鄭俊利等人、被害人李明憲施用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其供述為 提款金額之1%,總計12萬3,920元(計算式123,920=10,000+ 5,000+670+12,000+10,000+30,800+1,000+15,000+13,450+1 ,300+9,700+15,000,編號5、7、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編 號6【金額18萬元部分】、8為同一次轉帳行為,編號9、13 、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不重複計算),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 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雅-耀陽講股」,向告訴人鄭俊利謊稱:可參加認購私募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鄭俊利 (110年度偵字第10449號) 110年7月21日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 3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1時2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2 110年6月 21日起 傳送可介紹飆股供人投資之簡訊予告訴人孫台敏,待告訴人孫台敏加入LINE暱稱「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孫台敏加入高投國際網站,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孫台敏 (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110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網路轉帳 臺北巿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58號4樓之1 1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4日16時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3 110年5月24日起 傳送加入投資顧問LINE好友之簡訊予告訴人游承翰,待告訴人游承翰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游承翰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游承翰 (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110年7月18日21時18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3段110巷7號13樓之3 1,00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21時32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2萬2,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21時33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3段110巷7號13樓之3 2萬9,000元 110年7月19日22時14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4萬5,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4 110年5月 初某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晏波表示要推薦優良股票,待告訴人陳晏波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晏波參加代操股票證券戶之計畫,並謊稱:投資一定金額,每10個工作天可取得本金12%之獲利,加入中正國際網站投入資金,可獲利更多,並有不同方案可供選擇,方案其中之一是保證獲利80%,另一個方案是每天保有漲停板(10%)之獲利云云。 告訴人 陳晏波(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110年7月22日9時34分許、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10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行:0000000) 12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5 110年7月 15日起 邀請告訴人薛宇成加入某LINE群組,並謊稱:以中正國際APP購入漲停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薛宇成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0年7月21日11時8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車路頭街166巷4號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7、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6 110年7月 1日起 以不詳LINE投資群組,慫恿告訴人張嘉宏以中正國際APP投資,並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 張嘉宏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0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ATM轉帳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3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許、網路轉帳(與編號8為同一次轉帳行為) 不詳地點 18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9日17時9分許、ATM轉帳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3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0日10時33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4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21日13時43分許、臨櫃匯款(以陳怡臻名義匯款) 新竹縣湖口鄉某郵局 12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1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7 110年5月 26日起 傳送投資某股票可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呂依倫,待告訴人呂依倫加入LINE暱稱「劉詩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呂依倫下載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呂依倫 (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110年7月21日11時22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淡水區八勢一街31巷3弄5號2樓 1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5、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8 110年5月 21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芥銘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許芥銘加入LINE暱稱「紫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許芥銘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要領取獲利,必須繳交10%保證金云云。 告訴人 許芥銘 (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110年7月18日14時57分許、網路轉帳 臺中巿大甲區鎮潤街95之7號 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許、網路轉帳(與編號6為同一次轉帳行為) 不詳地點 18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19時54分許、網路轉帳 臺中巿大安區中山南路304巷50號 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20時34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9 110年6月 30日起 在通訊軟體Telegram散布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不詳LINE暱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中正國際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 潘祥哲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10年7月16日9時0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1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13、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6日9時1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5萬元 110年7月16日9時2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5萬元 10 110年7月 1日起 以中正國際APP投資吸引告訴人黃麗芬投資股票,待告訴人黃麗芬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後,與中正國際APP客服人員聯繫欲提款時,竟遭已讀不回,且原網址已無法連結,告訴人黃麗芬始知受騙。 告訴人 黃麗芬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00年7月21日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 34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 (與編號5、7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 110年5月 31日起 以LINE暱稱「紫萱Bella」,慫恿告訴人詹明雄下載中正國際APP,並謊稱:以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80%云云。 告訴人 詹明雄 (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110年7月18日16時54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3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8時18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4萬5,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16時56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3萬元 110年7月18日17時1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2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9時52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桃園分行 20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11時32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2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2 110年7月 1日起 以LINE暱稱「吳淑芬」,慫恿告訴人李明憲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以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被害人 李明憲 (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110年7月23日10時29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板橋區雙十路3段10巷3號5樓 10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3日10時37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3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3 110年5月 初某日起 以LINE暱稱「助理-雯雯、「DELLY」,慫恿告訴人羅文伶加入MT4、金泰、中正國際等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羅文伶 (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110年7月16日9時50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樹林區學府路212號14樓 1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9、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4 110年7月 初某日起 傳送利用漲停板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陳約郎,待告訴人陳約郎加入LINE暱稱「Q」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約郎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各漲停板股票,保證隔日獲利了結云云。 告訴人 陳約郎 (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110年7月16日9時36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1段576巷2弄45號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9、13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 (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6日9時39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1段576巷2弄45號 5萬元 15 110年5月28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佳恆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莊佳恆加入LINE暱稱「冉在玲」之好友後,向告訴人莊佳恆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證金,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 莊佳恆 (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110年7月19日13時5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78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13時48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97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6 110年6月間某日起 以LINE暱稱「陳菲兒」,慫恿告訴人江淑珍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告訴人 江淑珍 (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110年7月15日14時41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150萬元 (不含財金費10元、手續費20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5日15時57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分行:0000000) 140萬元 不詳 110年7月15日16時2分許、ATM提款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10萬元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同住一處,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告訴人陳宏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LINE聊天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於前案詢問時已供稱其之報酬計算方式為何灝叡交 易成功金額之百分之1,是本件被告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1 158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 ,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本案與前經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 7日起 以LINE暱稱「中正國家紫萱股票」,向告訴人慫恿加入群組及中正國際APP與網站,並在網站申辦帳戶後可投資獲利。 乙○○ 110年7月18日15時24分、15時30分 網路轉帳 5萬元、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網路轉帳 不詳 18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2025-01-23

CYDM-113-金訴緝-29-20250123-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第30號                          第31號                          第32號                          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O○OOO○○○○○○○○○○○○○○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115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第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 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第2299號、第2530號、 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第7099號、第10849號、第108 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俊頴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15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0年度偵字第 10381號、第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 字第452號、第4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第2 299號、第2530號、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第709 9號、第10849號、第108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 加起訴書所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被告邱俊 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內贓款之轉匯與提領過程,均更正為如附表編 號1至26所示之內容;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2頁、第204至205頁、第209、21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 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 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 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26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6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 表編號4、5、8至1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 ,旋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編號 4、5、8至15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 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其所為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3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如附表編 號2至26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其如附表編號 1至2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6罪,均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 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款項 之1%作為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贓款,其亦依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如附表編號1至2 6所示之人各蒙受損失(合計756萬2,000元),金額甚鉅,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堪認其尚有 悛悔之念;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26之人、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自陳入監前從 事大理石工程、月薪5至6萬元、已婚、喪偶、父母均逝、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並 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被告參與組織及洗錢之輕罪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6所示之刑。  ⒉復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 手法雷同、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人損失合計756萬2,000 元,金額甚鉅、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並參以其就本案定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12頁),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上 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 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謝雯璣、林仲斌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咨 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本案贓款轉匯、提領之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1 孫台敏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1日起,傳送可介紹飆股供人投資之簡訊予告訴人孫台敏,待告訴人孫台敏加入Line暱稱「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孫台敏加入高投國際網站,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孫台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萬元 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網路轉帳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孫台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 ⑵告訴人孫台敏提出Line頁面及電話簡訊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0頁至41頁、43頁反面、4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7頁至50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莊淑華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提提」,慫恿告訴人莊淑華至「高投國際」網站投資金融商品,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莊淑華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⑴告訴人莊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46頁至第149頁)。 ⑵告訴人莊淑華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江淑珍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菲兒」,慫恿告訴人江淑珍加入中正國際平臺,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江淑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50萬元 ⒈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⒉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 ⑴告訴人江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8頁至第9頁)。 ⑵告訴人江淑珍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12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16頁至第20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潘祥哲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30日起,在通訊軟體Telegram散佈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不詳Line暱稱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中正國際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祥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 ⑴告訴人潘祥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30頁至第32頁)。 ⑵告訴人潘祥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39頁、40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11頁至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1萬元 5 陳約郎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初某日起,傳送利用漲停板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陳約郎,待告訴人陳約郎加入Line暱稱「Q」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約郎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個漲停板股票,保證隔日獲利了結云云,致告訴人陳約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⑴告訴人陳約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第11頁至第13頁)。 ⑵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第1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6 羅文伶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助理-雯雯」、「DELLY」慫恿告訴人羅文伶加入MT4、金泰、中正國際等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文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萬元 ⑴告訴人羅文伶於警詢時之指述(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 ⑵告訴人羅文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5頁至第44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李宜玲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子晴」與告訴人李宜玲聯繫,自稱係耀陽工作室員工,慫恿告訴人李宜玲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李宜玲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6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款90萬元。 ⑴告訴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⑵李宜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6頁至第20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8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許芥銘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芥銘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許芥銘加入Line暱稱「紫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許芥銘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要領取獲利,必須繳交保證金10%云云,致告訴人許芥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許芥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17頁至第18頁)。 ⑵許芥銘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20頁正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25頁至第47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8日晚上7時5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8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柯亞彤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紫萱股票」,慫恿告訴人柯亞彤加入群組及中正國際APP與網站,並謊稱:在網站申辦帳戶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柯亞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柯亞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5頁至第8頁)。 ⑵告訴人柯亞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29頁至第70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12頁至第28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10 張嘉宏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不詳Line投資群組,慫恿告訴人張嘉宏以中正國際投資,並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4頁至第5頁)。 ⑵告訴人張嘉宏提出之陳怡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8頁至第4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9頁至第19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1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臨櫃匯款(以陳怡臻名義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2萬元 共18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詹明雄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31日起,以不詳Line暱稱「紫萱」、「Bella」,慫恿告訴人詹明雄下載中正國際投資APP,並謊稱:以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80%云云,致告訴人詹明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6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14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詹明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4頁至第9頁反面)。 ⑵詹明雄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及中正國際APP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36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37頁至第45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56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共28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1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游承瀚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4日起傳送加入投資顧問Line好友簡訊與告訴人游承瀚,待告訴人游承瀚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游承瀚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承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00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游承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游承瀚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擷圖、中正國際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16頁至第27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5頁至第14之1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33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9,000元 共3萬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10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許鴻章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3日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許鴻章,告訴人許鴻章與Line暱稱「琳娜」之人聯繫,對方慫恿告訴人許鴻章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股票,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許鴻章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虛擬股票出金兌現,且無法聯繫客服,始知受騙。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 ⑴告訴人許鴻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⑵許鴻章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65頁至第91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0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元 共22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9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乙○○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11日某時,假冒投資平臺人員以Line暱稱「紫萱」聯繫告訴人乙○○,佯稱:利用中正國際交易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4頁至第5頁反面)。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訊息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正國際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42頁至第5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6頁至第16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0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共7萬元 15 陳盈伶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底某日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陳盈伶,告訴人陳盈伶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人聯繫,對方向告訴人陳盈伶佯稱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致告訴人陳盈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1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盈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⑵陳盈伶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26頁至第14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8萬元 共20萬元 16 陳俊宏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俊宏,佯稱其為耀陽工作室,以投資股票名義邀約告訴人陳俊宏加入Line群組及「中正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陳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9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 ⑵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莊佳恆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8日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佳恆,邀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莊佳恆加入Line暱稱「冉在玲」為好友後,向告訴人莊佳恆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證金,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佳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78萬元 ⑴告訴人莊佳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9號第4頁至第7頁)。 ⑵莊佳恆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28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8頁至第16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葉柏逸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劉小姐」,慫恿告訴人葉柏逸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利用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柏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⑴告訴人葉柏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⑵告訴人葉柏逸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11頁至第22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1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林美得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沫沫」與告訴人林美得加為好友,慫恿告訴人林美得加入投資股票團隊,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80%,並提供中正國際投顧網頁連結,要求告訴人林美得加入會員,致告訴人林美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69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美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⑵林美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15至第219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鄭俊利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許惠雅-耀陽講股」向告訴人鄭俊利謊稱:可參加私募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俊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⑴告訴人鄭俊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1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鄭俊利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21頁至第2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3頁至第12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2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薛宇成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5日起,邀請告訴人薛宇成加入不詳Line群組,並謊稱:以中正國際APP購入漲停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薛宇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⑴告訴人薛宇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薛宇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8頁至第3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9頁至第19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黃麗芬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中正國際APP吸引告訴人黃麗芬投資股票,待告訴人黃麗芬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後,與中正國際APP客服人員聯繫欲提領獲利,竟遭已讀不回,且原網址已無法連結,告訴人黃麗芬始知受騙。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4萬元 ⑴告訴人黃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48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黃麗芬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53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11頁至第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呂依倫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6日起,傳送投資某股票可以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呂依倫,待告訴人呂依倫加入Line暱稱「劉詩詩」為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呂依倫下載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依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5萬元 ⑴告訴人呂依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6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呂依倫提出之簡訊紀錄擷圖、Line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25頁至第28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28頁至第38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陳宏隆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5日起,傳送Line暱稱「歐陽雅婷」連結予告訴人陳宏隆,待告訴人陳宏隆加入好友後,Line暱稱「歐陽雅婷」即慫恿告訴人陳宏隆加入耀陽投顧、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加入平臺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宏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0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90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宏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5頁至第6頁)。 ⑵陳宏隆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7頁至第1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20頁至第44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陳晏波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晏波表示要推薦優良股票,待告訴人陳晏波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晏波參加代操股票證券戶之計畫,並謊稱:投資一定金額,每10個工作天可取得本金12%之獲利,加入中正國際網站投入資金,可獲利更多,並有不同方案可供選擇,方案其中之一是保證獲利80%,另一個方案是每天保有漲停板(10%)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晏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 ⑴告訴人陳晏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31頁至第33頁)。 ⑵陳晏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正國際網站頁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38頁至第44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12頁至第28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4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李明憲 (未提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LINE暱稱「吳淑芬」,慫恿被害人李明憲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以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明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14頁至第14之1頁)。 ⑵被害人李明憲提出之活存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41頁至第5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64頁至第81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合計:756萬2,000元 - 附件: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   被   告 何灝叡 ○  ○○○○ ○ ○ ○○○             ○             ○             ○○○○○○○○○○○○○○○○              ○○○             ○○○○○○○○○○     ○         邱俊頴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4號案件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灝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受人頭帳戶、提款車手及詐欺水 防控機手,並於110年7月初某時,招募邱俊頴參與該詐欺集 團,由邱俊頴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給何灝叡供該集 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何灝叡、邱俊頴即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ㄧ 所示之方式,詐騙莊淑華、李宜玲、許鴻章、陳盈伶、陳俊 宏、林美得,致莊淑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邱俊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何灝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邱俊頴於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提款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邱俊頴領得贓款後,即 交給何灝叡,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 轉出至其他帳戶(網路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4至6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淑華、李宜玲、許鴻章、陳盈伶、陳俊宏、林美得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110年6月間起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俊頴供稱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何灝叡,依被告何灝叡指示提領現金及匯款,由被告何灝叡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並提供報酬,工作期間居住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之飯店內 3 告訴人莊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莊淑華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宜玲遭詐騙之經過 5 告訴人許鴻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鴻章遭詐騙之經過 6 告訴人陳盈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盈伶遭詐騙之經過 7 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俊宏遭詐騙之經過 8 告訴人林美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美得遭詐騙之經過 9 提領影像照片 被告邱俊頴臨櫃提款之事實 10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淑華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宜玲之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盈伶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美得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莊淑華、李宜玲、許鴻章、陳盈伶、陳俊宏、林美得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 11 告訴人李宜玲與LINE暱稱「李子晴」、「中正國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宜玲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許鴻章與LINE暱稱「中正國際」、「耀陽 黃旭成老師」、「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鴻章遭詐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盈伶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盈伶遭詐騙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俊宏與LINE暱稱「耀陽投顧工作室劉子瑄」、「中正國際」等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俊宏遭詐騙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美得與LINE暱稱「沫沫」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美得遭詐騙之事實 16 車籍資料詳細報表 被告何灝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何灝叡、邱俊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何灝叡、邱俊頴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 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復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灝叡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69號等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審理中,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案與前 經起訴之詐欺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莊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緹提」,慫恿莊淑華至「高頭國際」網站投資金融商品,誆稱保證獲利,莊淑華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4日15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2 李宜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晴」與李宜玲聯繫,自稱係耀陽工作室員工,慫恿李宜玲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誆稱保證獲利,李宜玲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撤資,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6日10時44分許匯款60萬元 3 許鴻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發送「耀陽-投顧公司」投資簡訊給許鴻章,許鴻章遂加入簡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暱稱「琳娜」之人聯繫,對方慫恿許鴻章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股票,誆稱保證獲利,許鴻章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虛擬股票無法出金兌現,且無法聯繫客服人員,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9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於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被害人許鴻章為同一人 4 陳盈伶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底某日,發送簡訊給陳盈伶,陳盈伶點選簡訊所附連結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紫萱Bella」誆稱加入「中正國際」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致陳盈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11時17分許匯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8分許匯款18萬元,共計匯款20萬元 5 陳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給陳俊宏,佯稱其為耀陽工作室,以投資股票名義邀約陳俊宏加入LINE群組及「中正國際」投資網站,陳俊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9日12時34分許匯款4萬元 6 林美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LINE暱稱「沫沫」與林美得加為好友,向林美得推銷加入投資股票之團隊,佯稱代替林美得操作可穩定獲利80%,並提供「中正國際投顧」之網頁連結,要求林美得加入會員,林美得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0年7月20日13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或網路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10年7月14日16時3分許 5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之莊淑華匯入之5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2 110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 9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之李宜玲匯入之6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3 110年7月19日10時15分許 85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許鴻章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4 110年7月19日11時32分許 12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4之陳盈伶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5 110年7月19日13時48分許 97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許鴻章匯入之2萬元、附表一編號5之陳俊宏匯入之4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6 110年7月20日14時9分許 69萬元(含附表一編號6之林美得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0年5月1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與乙○○聯繫,假冒投資平臺人 員,向乙○○佯稱:利用「中正國際」交易平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9日9時21 分、9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 、3萬元共7萬元,轉入本件帳戶,旋於同日10時15分許,遭 邱俊頴前往址設新北巿三重區重新路2段42之1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一空(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轉帳4萬元、3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手機訊息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正國際投資平臺網頁截圖等影本。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5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第1111 3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或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 款項或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宏隆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葉柏逸訴由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一同住在臺北縣巿之旅館,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宏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宏隆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告訴人陳宏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3 告訴人葉柏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葉柏逸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告訴人葉柏逸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陳宏隆、葉柏逸施用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其供述為提款金額之 1%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4,000元共2萬9,000元 ,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 5日起 傳送LINE暱稱「歐陽雅婷」連結之簡訊,待告訴人陳宏隆加入好友後,以LINE暱稱「歐陽雅婷」慫恿告訴人陳宏隆加入耀陽投顧平臺、中國國際交易平臺,並謊稱:加入平臺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陳宏隆 (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110年7月21日11時31分許、臨櫃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 90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1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 150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2 110年6月 2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小姐」慫恿告訴人葉柏逸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利用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葉柏逸 (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110年7月20日9時41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2段132號6樓2室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0日10時33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40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 度偵字第452號、第4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 、第2299號、第2530號、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 第7099號、第10849號、第10850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                   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或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 款項或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俊利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孫台敏訴 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游承翰訴由新北巿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陳晏波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薛宇成與張嘉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呂依倫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許芥銘訴由桃 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潘祥哲與黃麗芬訴由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詹明雄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羅文伶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陳約郎訴由臺中巿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莊佳恆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江淑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一同住在臺北縣巿之旅館,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俊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俊利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 告訴人鄭俊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3 告訴人孫台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孫台敏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告訴人孫台敏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網路轉帳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4 告訴人游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游承翰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3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告訴人游承翰提供之簡訊照片、LINE聊天紀錄圖、中正國際平臺頁面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5 告訴人陳晏波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晏波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4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告訴人陳晏波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6 告訴人薛宇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薛宇成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5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告訴人薛宇成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7 告訴人張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張嘉宏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6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告訴人張嘉宏提供之中正國際平臺、LINE聊天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陳怡臻)、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照片。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8 告訴人呂依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呂依倫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7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告訴人呂依倫提供之簡訊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等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影本。 9 告訴人許芥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許芥銘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8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告訴人許芥銘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網路新臺幣轉帳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0 告訴人潘祥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潘祥哲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9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告訴人潘祥哲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 告訴人黃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黃麗芬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0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告訴人黃麗芬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2 告訴人詹明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詹明雄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告訴人詹明雄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及中正國際APP截圖、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3 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李明憲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被害人李明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活存明細查詢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4 告訴人羅文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羅文伶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3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告訴人羅文伶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5 告訴人陳約郎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陳約郎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4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6 告訴人莊佳恆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莊佳恆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5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告訴人莊佳恆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照片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7 告訴人江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江淑珍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6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告訴人江淑珍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鄭俊利等人、被害人李明憲施用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其供述為 提款金額之1%,總計12萬3,920元(計算式123,920=10,000+ 5,000+670+12,000+10,000+30,800+1,000+15,000+13,450+1 ,300+9,700+15,000,編號5、7、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編 號6【金額18萬元部分】、8為同一次轉帳行為,編號9、13 、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不重複計算),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 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雅-耀陽講股」,向告訴人鄭俊利謊稱:可參加認購私募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鄭俊利 (110年度偵字第10449號) 110年7月21日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 3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1時2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2 110年6月 21日起 傳送可介紹飆股供人投資之簡訊予告訴人孫台敏,待告訴人孫台敏加入LINE暱稱「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孫台敏加入高投國際網站,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孫台敏 (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110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網路轉帳 臺北巿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58號4樓之1 1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4日16時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3 110年5月24日起 傳送加入投資顧問LINE好友之簡訊予告訴人游承翰,待告訴人游承翰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游承翰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游承翰 (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110年7月18日21時18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3段110巷7號13樓之3 1,00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21時32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2萬2,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21時33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3段110巷7號13樓之3 2萬9,000元 110年7月19日22時14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4萬5,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4 110年5月 初某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晏波表示要推薦優良股票,待告訴人陳晏波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晏波參加代操股票證券戶之計畫,並謊稱:投資一定金額,每10個工作天可取得本金12%之獲利,加入中正國際網站投入資金,可獲利更多,並有不同方案可供選擇,方案其中之一是保證獲利80%,另一個方案是每天保有漲停板(10%)之獲利云云。 告訴人 陳晏波(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110年7月22日9時34分許、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10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行:0000000) 12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5 110年7月 15日起 邀請告訴人薛宇成加入某LINE群組,並謊稱:以中正國際APP購入漲停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薛宇成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0年7月21日11時8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車路頭街166巷4號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7、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6 110年7月 1日起 以不詳LINE投資群組,慫恿告訴人張嘉宏以中正國際APP投資,並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 張嘉宏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0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ATM轉帳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3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許、網路轉帳(與編號8為同一次轉帳行為) 不詳地點 18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9日17時9分許、ATM轉帳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3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0日10時33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4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21日13時43分許、臨櫃匯款(以陳怡臻名義匯款) 新竹縣湖口鄉某郵局 12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1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7 110年5月 26日起 傳送投資某股票可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呂依倫,待告訴人呂依倫加入LINE暱稱「劉詩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呂依倫下載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呂依倫 (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110年7月21日11時22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淡水區八勢一街31巷3弄5號2樓 1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5、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8 110年5月 21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芥銘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許芥銘加入LINE暱稱「紫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許芥銘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要領取獲利,必須繳交10%保證金云云。 告訴人 許芥銘 (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110年7月18日14時57分許、網路轉帳 臺中巿大甲區鎮潤街95之7號 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許、網路轉帳(與編號6為同一次轉帳行為) 不詳地點 18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19時54分許、網路轉帳 臺中巿大安區中山南路304巷50號 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20時34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9 110年6月 30日起 在通訊軟體Telegram散布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不詳LINE暱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中正國際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 潘祥哲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10年7月16日9時0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1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13、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6日9時1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5萬元 110年7月16日9時2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5萬元 10 110年7月 1日起 以中正國際APP投資吸引告訴人黃麗芬投資股票,待告訴人黃麗芬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後,與中正國際APP客服人員聯繫欲提款時,竟遭已讀不回,且原網址已無法連結,告訴人黃麗芬始知受騙。 告訴人 黃麗芬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00年7月21日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 34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 (與編號5、7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 110年5月 31日起 以LINE暱稱「紫萱Bella」,慫恿告訴人詹明雄下載中正國際APP,並謊稱:以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80%云云。 告訴人 詹明雄 (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110年7月18日16時54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3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8時18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4萬5,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16時56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3萬元 110年7月18日17時1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2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9時52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桃園分行 20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11時32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2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2 110年7月 1日起 以LINE暱稱「吳淑芬」,慫恿告訴人李明憲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以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被害人 李明憲 (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110年7月23日10時29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板橋區雙十路3段10巷3號5樓 10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3日10時37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3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3 110年5月 初某日起 以LINE暱稱「助理-雯雯、「DELLY」,慫恿告訴人羅文伶加入MT4、金泰、中正國際等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羅文伶 (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110年7月16日9時50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樹林區學府路212號14樓 1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9、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4 110年7月 初某日起 傳送利用漲停板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陳約郎,待告訴人陳約郎加入LINE暱稱「Q」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約郎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各漲停板股票,保證隔日獲利了結云云。 告訴人 陳約郎 (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110年7月16日9時36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1段576巷2弄45號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9、13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 (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6日9時39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1段576巷2弄45號 5萬元 15 110年5月28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佳恆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莊佳恆加入LINE暱稱「冉在玲」之好友後,向告訴人莊佳恆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證金,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 莊佳恆 (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110年7月19日13時5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78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13時48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97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6 110年6月間某日起 以LINE暱稱「陳菲兒」,慫恿告訴人江淑珍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告訴人 江淑珍 (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110年7月15日14時41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150萬元 (不含財金費10元、手續費20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5日15時57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分行:0000000) 140萬元 不詳 110年7月15日16時2分許、ATM提款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10萬元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亞彤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同住一處,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柯亞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柯亞彤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告訴人陳宏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LINE聊天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於前案詢問時已供稱其之報酬計算方式為何灝叡交 易成功金額之百分之1,是本件被告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1 158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 ,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本案與前經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 7日起 以LINE暱稱「中正國家紫萱股票」,向告訴人慫恿加入群組及中正國際APP與網站,並在網站申辦帳戶後可投資獲利。 柯亞彤 110年7月18日15時24分、15時30分 網路轉帳 5萬元、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網路轉帳 不詳 18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2025-01-23

CYDM-113-金訴緝-3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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