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斌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0 筆)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鍾佳伶 被 告 高斌祐 上列被告高斌祐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202-202503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翁權得 被 告 高斌祐 上列被告高斌祐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139-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93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8號、113年度偵字 第2493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64號、1 13年度偵字第3307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3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 7號、113年度偵字第1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斌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9,616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斌祐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某日,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 」、「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缽缽雞」共同基於發起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併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楊繹宸、王宥蓉、黃郁軒、 黃念淇、葉昕頤、洪偉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宥蓉、葉昕 頤、賴建鑫(前3人另行審結)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楊繹宸、黃郁軒、黃念淇、洪偉志(前4人另行審結)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由高斌祐負責擔任指揮車手之車手頭 兼收水,派遣車手前往收取詐得款項、監督車手收取詐得款 項;黃念淇、黃郁軒、葉昕頤、洪偉志、賴建鑫則擔任車手 向遭詐騙之民眾收款;楊繹宸、王宥蓉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收取黃念淇、黃郁軒、葉昕頤、洪偉志向遭詐騙之民眾收款 款項。 二、高斌佑、楊繹宸、王宥蓉、黃念淇、黃郁軒、葉昕頤、洪偉 志、賴建鑫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高斌佑、賴建鑫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 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翁權得,致翁權得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賴建鑫依高斌祐、「 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 」、「路虎」之指示,分別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偽造 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向附表 一編號1所示翁權得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 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司業務專員 ,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翁權得 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賴建鑫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 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高斌祐自行向賴建鑫在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收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高斌佑、王宥蓉、洪偉志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 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蘇秀蓁,致蘇秀 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洪偉志依高斌祐 、「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 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 、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蘇秀蓁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業 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蘇秀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洪偉志收取附表一編號 2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㈢高斌佑、王宥蓉、楊繹宸、黃念淇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 、「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張椀雅 ,致張椀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黃念淇 依高斌祐、「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 蟾蜍-大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 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 人及公司、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 所示),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椀雅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張椀雅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黃念淇收取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楊繹宸,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㈣高斌佑、楊繹宸、黃念淇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 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蘇安田、 洪靖傑,致蘇安田、洪靖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 金,再由黃念淇依高斌祐、「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 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 列印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 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 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 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 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向附表一編號4、5所示蘇安田、 洪靖傑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 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 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蘇安田、洪靖傑 收取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黃念淇收取附表一編號 4、5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 號4、5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楊繹宸,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㈤高斌佑、王宥蓉、黃念淇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 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張松香,致張松 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黃念淇依高斌祐 、「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 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 、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張松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公司業 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張松香收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黃念淇收取附表一編號 6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㈥高斌佑、楊繹宸、黃念淇(黃念淇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31號起訴)與暱稱「金蟾蜍-小 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鍾佳伶,惟 鍾佳伶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發覺本次應同為詐欺 行為而報警處理(無證據證明收款之人為本案被告),乃察覺 有異,並未陷於錯誤,遂報警處理。鍾佳伶報警後,配合警 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附表一編號7「取款 時間、地點」欄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收款金 額」欄所示現金,黃念淇再依高斌祐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該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楊繹宸亦依高斌祐於前開時、地,到現 場附近俟機取得黃念淇依指示交付之贓款,黃念淇向附表一 編號7所示鍾佳伶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 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公司外務部專員, 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旋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嗣楊繹 宸得高斌佑之告知黃念淇遭逮捕,遂依指示自該處離去。   ㈦高斌佑、王宥蓉、黃郁軒(黃郁軒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73號起訴)、暱稱「金蟾蜍-小 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杜淑貞、孫蕙玲 、陳弘鈴、黃嘉章,致杜淑貞、孫蕙玲、陳弘鈴、黃嘉章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黃郁軒依高斌祐、「 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 」、「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8、9、10、 11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 公司及政府機關之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 義之第三人、公司及政府機關、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 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向附表一編號8、9、10、11所 示杜淑貞、孫蕙玲、陳弘鈴、黃嘉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8、9 、10、11所示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及財物之意 ,並向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杜淑貞、孫蕙玲、陳 弘鈴、黃嘉章收取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款項及財物 ,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 姓名之人,再由黃郁軒收取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款 項,俟其收取款項及財物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號8 、9、10、11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 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㈧高斌佑、王宥蓉、黃郁軒(黃郁軒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45號起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709號判決,尚未確定)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 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 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郭美萱,惟郭美萱因前遭多次詐欺,發覺本次應同為詐欺 行為而報警處理(無證據證明收款之人為本案被告),並未陷 於錯誤,嗣其配合警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 附表一編號12「取款時間、地點」欄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2「收款金額」欄所示現金,黃郁軒再依高斌祐指示 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收據 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 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公司及政府機關之同意或授權,王宥 蓉亦依高斌祐指示,於前開時、地,到現場附近俟機取得黃 郁軒依指示交付之贓款,黃郁軒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郭美萱 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 其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及 財物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 名之人,黃郁軒於取得郭美萱事先備妥之千元玩具紙鈔後, 旋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㈨高斌佑、王宥蓉、葉歆頤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 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張豪興,然因張豪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發 覺本次應同為詐欺行為而報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且配合警 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3「取款 時間、地點」欄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收款金 額」欄所示現金,葉歆頤再依高斌祐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 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王宥蓉亦依高斌祐於前開時、地,到 現場附近監控並俟機取得葉歆頤依指示交付之贓款,葉歆頤 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張豪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公司業務 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及財物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葉歆頤於取得張豪興事 先備妥之千元玩具紙鈔後,旋為警方當場逮捕,嗣並經警方 於現場附近逮捕王宥蓉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7、 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警再於113年9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王宥蓉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 ,另警於113年10月17日拘提高斌祐,經其同意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三、案經翁權得、蘇秀蓁、張椀雅、蘇安田、洪靖傑、張松香、 黃嘉章、孫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張豪興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被告高斌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高斌祐該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各該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高斌祐該次犯加重詐 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斌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繹宸、王宥蓉、黃念淇、黃郁軒 、葉昕頤、洪偉志、賴建鑫、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翁權得、蘇秀蓁、張椀雅、蘇安田、洪靖傑、張松香 、鍾佳伶、杜淑貞、陳弘鈴、黃嘉章、孫蕙玲、郭美萱及張 豪興(出處詳附表四)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如附表五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高斌祐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 二、從而,被告高斌祐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 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 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收款人即「車手」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 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 ,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組織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間,性質上為共犯,結夥犯 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 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而參與犯罪 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 以前,均應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繼續犯罪中,因時間經 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非管理階層昇為管理階 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 之繼續,並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罪名,尚難認為係2 個或2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而論以數罪。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而其雖發起後指揮該犯罪組織並招 募成員,然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是揆諸前揭說 明,僅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高斌祐所為,各係犯如下表「罪名」欄所示之罪。 犯罪事實 罪名 從一重應論處之罪 犯罪事實一、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附表一編號2、3、4、5、6、8、9、1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7、13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10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12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犯行部分,被 告與該等編號所載共犯,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客觀上仍存有遭如附表一編號7、12、1 3收款人欄所示之黃念淇、黃郁軒、葉歆頤取走款項,而製 造金流斷點之風險,足認該等編號之收款人前往面交取款時 ,均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等遭警方當場逮捕,致無 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構成一般洗錢 未遂,起訴書並已載明該等未遂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法條漏 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條文 ,應予補充。  三、想像競合 (一)被告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前述其他共犯共同向附 表編號1之被害人翁權得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因被告發起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 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 為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 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1之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如上列附表所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如上列附表「從一重應論處之罪」欄之罪名處斷 。   四、吸收關係: (一)被告高斌祐於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前揭招募並指揮車手 、收水、監督等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 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招募成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 ,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印文、 署名、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 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如附表一收款人 欄及收水欄所載之人間,就附表一各編號之各該所為,彼此 間對於詐欺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目的,既均有認識,而互相 支援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參與每一階 段,仍應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2次施以詐術 ,但既出於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同一目的,以相類之詐術,於 相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編號1部 分,被告所為犯行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 共同參與行為分擔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前揭犯行, 各該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被訴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 。 (二)被告及其共犯雖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該等編號之收款人旋遭警 查獲而未得逞,是其此部分犯行當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就附表一編號7、12、1 3所示犯行部分,查無因此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犯行部分,同時有二種以 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八、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 價,併此說明。 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3號、113年度偵字第 16767號、113年度偵字第17379號移送併辦被告對告訴人蘇 安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其對上開 告訴人所犯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起訴及審判範圍,附此敘 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之所得,竟與 暱稱「金蟾蜍-小蟾蜍」等人共同發起本案車手及收水之犯 罪組織,與共犯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相互支援共同向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實行詐欺犯罪,欲藉分工之方式 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於短時間內詐騙本案多達13名 之被害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客觀犯 罪情節實屬重大,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13人和解,亦未賠 償,另斟酌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既遂 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尚未繳納 犯罪所得,及考量被告參與之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 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原金訴卷二第62頁至 第63頁)、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一編號7、12、13所示犯行符合上開洗錢未遂罪於量刑時應 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 ,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 確定),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亦尚未確定),另 有其他案件經起訴或偵查中,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判決書暨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伍、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1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與葉歆頤、王宥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斌祐、同案被告葉 歆頤、王宥蓉供認在卷,或有前引之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收據或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 分別係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共犯分別為各該編號 犯行所用之物,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各該公司、機關印文、經辦人 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 院已就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 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1支,雖為同案被告葉歆頤 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高斌祐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各次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紙條 1張扣案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被告高斌祐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所示,共計149,616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8至1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固為被告等人洗 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該等財物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被告對之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 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收款人 收款時間、地點 收受財物、收款金額 偽造收據之公司或機關印文、署押 收水人 1 翁權得(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雨清」與翁權得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翁權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賴建鑫 ⑴113年6月14日9時11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⑵113年7月5日9時38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⑴50萬元 ⑵30萬元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成 高斌祐 宣告刑: 高斌祐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蘇秀蓁(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與蘇秀蓁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蘇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洪偉志 113年7月2日10時許、臺南市○○區○○○街0號1樓大廳 10萬元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冠霖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張椀雅(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嘉玲」與張椀雅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張椀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9日中午某時、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縣新港鄉立圖書館」前公車亭處 150萬元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王宥蓉、 楊繹宸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4 蘇安田(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林雅婷」與蘇安田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蘇安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10日13時38分許、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竹東大豐店」 70萬元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楊繹宸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洪靖傑(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勝雄」、「陳梓瑄」、「重心如城」與洪靖傑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洪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 145萬元 雲策頭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楊繹宸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6 張松香 (已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茹」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松香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張松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8日11時51分許、屏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體育館門口 30萬元 明宏投資股份有公司、王儷渝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7 鍾佳伶(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涵思」、「新騏客服NO.3567」等名義與鍾佳伶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鍾佳伶陷於錯誤,於交付款後(無證據證明收款之人為本案被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其逮捕而未遂,另案起訴) 113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肯德基餐廳」 50萬元 (未遂)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楊繹宸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杜淑貞(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嘉薇」與杜淑貞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杜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3日8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濱生活設計公司」處 20萬元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9 孫蕙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涵」與孫蕙玲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孫蕙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3日9時4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國民門市」 85萬元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0 陳弘鈴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向陳弘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弘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及財物。 黃郁軒 (另案起訴) 113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婦幼館」門口處 黃金1公斤(購入價格255萬6050元)、78萬5000元 金融機構管理監督委員會、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 黃嘉章(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陳雅琳」與黃嘉章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黃嘉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846巷(住址詳卷)處 100萬元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2 郭美萱(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媛媛」、「研華官方客服」與郭美萱聯繫,向郭美萱佯稱:加入股票群組可以了解股票分析,並下載APP軟體註冊帳號進行股票申購投資,須入金繳清申購金額,以避免帳號凍結等語,致郭美萱陷於錯誤,於匯款後報警處理,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黃郁軒而未遂。 黃郁軒(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7月31日11時6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處 100萬元 (未遂) 金融機構管理監督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張豪興(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9日前某日,向張豪興佯稱:依指示投資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張豪興陷於錯誤,於交付款後(無證據證明收款之人為本案被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員警遂當場逮捕葉歆頤而未遂。 葉歆頤 (未遂) 113年9月10日14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處 400萬元 (未遂)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晴雲 王宥蓉(亦遭逮捕)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手機1支 高斌祐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宥蓉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王宥蓉 4 IPhone 1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葉歆頤 5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葉歆頤 6 「陳晴雲」印章1顆 葉歆頤 7 印泥1個 葉歆頤 8 點鈔機2台 王宥蓉 9 記事本1本 王宥蓉 10 紙條1張 王宥蓉 11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宥蓉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物品 頁數 備註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偵四卷一第257、259頁 扣案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建成)1張 偵四卷一第253頁 未扣案 2 「百川國際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警二卷第41、43頁 扣案 3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王儷渝)1張 偵四卷一第141、148頁 未扣案 4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偵四卷一第171、175頁 未扣案 5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王儷渝)1張 偵四卷一第159頁 未扣案 6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明宏投資有限公司」資通計劃合約書1張 偵四卷一第117、119頁 未扣案 7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王儷渝)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31號扣案,該案起訴黃念淇) 偵四卷三第63-65頁 另案扣押 8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四卷一第191頁 扣案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哲宇)1張 偵四卷一第207頁 未扣案 9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林哲宇)1張 警四卷第553、574頁 未扣案 10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1張 偵四卷二第113頁 未扣案 11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偵四卷一第222、225頁 未扣案 12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並由黃郁軒在「經辦員」欄偽造「林哲宇」之署名及印文,另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31日,收款金額1,000,000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沒收,尚未確定) 他卷第115頁 另案扣押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塑膠套及掛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沒收,尚未確定) 他卷第115頁 另案扣押 13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陳晴雲)2張 警一卷第79-80頁 扣案 附表四: (1)高斌祐 113年10月17日11時29分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45-49頁) 113年10月17日12時20分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7-17頁) 11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21-34頁,同警四卷第23-36頁) 11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447-450頁) 113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281-291頁) 113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421-427頁) 113年10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543卷第29-34頁) 113年12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9-103頁) 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3-425頁) (2)王宥蓉 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20頁) 113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7-40頁) 113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9-33頁,同警四卷第45-69頁) 11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三卷第37-40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9-22頁) 113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201-212頁) 113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63-66頁) 113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437-440頁) 113年9月11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454卷第17-21頁) 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3-436頁) (3)黃郁軒 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135-143頁) 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319-324頁) 113年9月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3-41頁) 11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9-1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143-151頁) 113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381-385頁) (4)黃念淇 11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三第23-32頁) 113年9月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5-23頁) 113年11月6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一卷第2-4頁) 113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三第135-138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127-141頁) 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竹檢併偵一卷第41-43頁) 113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373-376頁) (5)楊繹宸 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32頁) 113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1-77頁) 113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51-68頁,同警四卷第83-100頁) 11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二卷第6-8頁) 11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3-25頁) 113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181-198頁) 11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竹檢併偵二卷第48-50頁) (6)葉歆頤 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8頁,同警四卷第127-13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一卷第11-14頁) 11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7-28頁) (7)洪偉志 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三第203-222頁) 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10頁) 113年7月5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三第315-319頁) 113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3-47頁) (8)賴建鑫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261-267頁) 113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四卷一第395-401頁) 告訴人翁權得 113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232-234頁) 告訴人蘇秀蓁 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12頁) 113年7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19頁) 告訴人張椀雅 113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35-138頁頁) 告訴人蘇安田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67-169頁) 11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一卷第11-12頁) 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一卷第13-14頁) 告訴人洪靖傑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49-153頁) 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5、436頁) 告訴人張松香 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05-108頁) 被害人鍾佳伶 113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53-56頁) 告訴人杜淑貞 113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81-183頁) 被害人孫蕙玲 113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62-564頁) 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5、436頁) 告訴人陳弘鈴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91-94頁) 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329-331頁) 告訴人黃嘉章 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215-217頁) 告訴人郭美萱 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115-117頁) 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147-155頁)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119-121頁) 告訴人張豪興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5-116頁,同警四卷第599-600頁) 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38頁) 附表五: ⒈被告高斌祐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翻拍照片24張(偵四卷一第69-80頁,警四卷第151-162頁)。 ⒉被告高斌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四卷一第81-89頁)。 ⒊被告王宥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49-55頁)。 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拿坡里披薩金華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警一卷第99-107頁)。 ⒌被告王宥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5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三卷第91-101頁)。 ⒍被告王宥蓉-扣案物品(記事本、紙條)翻拍照片1份(偵三卷第103-105頁,同警四卷第175-177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辨識系統資料表共3份(他卷第183-185、189-190頁,同卷第197-201、203-217頁,警四卷第191-207頁〔完整版〕)。 ⒏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繹宸)乘客訊息叫車紀錄、被告王宥蓉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各1份(他卷第191頁、警四卷第189-190頁)。 ⒐113年7月10日休息房間日報表1張(他卷第195頁)。 ⒑被告黃郁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四卷二第171-191、223-227頁,同他卷第115-117頁〔彩色〕)。 ⒒被告黃郁軒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翻拍照片14張(偵四卷二第227-241頁,同他卷第117-124頁〔彩色〕)。 ⒓被告黃郁軒提供詐欺水房門牌地址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53頁,同警四卷第331頁)。 ⒔被告黃念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四卷三第49-55、59-65頁) ⒕被告黃念淇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Google地圖查詢及歷程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四卷三第67-93頁) ⒖被告黃念淇提出暱稱「蓉蓉.(阿肥)」之臉書首頁照片、113年7月10日之統一發票共2張(他卷第153、159頁) ⒗被告葉歆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41-47頁)。 ⒘被告葉歆頤-現場搜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75-83、95-97頁)。 ⒙被告葉歆頤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資訊、與暱稱「新馬辣」及群組「陳晴雲操作」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一卷第85-93頁)。 ⒚被告洪偉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四卷三第249-255、273-279頁) ⒛被告洪偉志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四卷三第281-289頁) 被告黃郁軒-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24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偵四卷二第5-17頁,同他卷第89-93頁)。 被告黃郁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73號起訴書1份(偵四卷二第19-22頁)。 被告黃念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931號起訴書1份(偵四卷二第23-28頁)。 被告楊繹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278號起訴書(偵四卷二第31-35頁)。 被告洪偉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664號起訴書(偵四卷二第37-40頁,同偵二卷第23-26頁)。 告訴人翁權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德偵字第00000000號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四卷一第229-231、241-242頁,同警四卷第407-408頁)。 告訴人翁權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四卷一第235-240頁,同警四卷第401-406頁)。 告訴人翁權得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243-251頁,同警三卷第25-27頁,警四卷第409-417頁)。 告訴人翁權得提出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113年6月14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面交車手工作證(林建成)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偵四卷一第252-255、257、259、260頁,同警三卷第15、19、25頁,警四卷第419、421、427頁)。 被告賴建鑫取款(告訴人翁權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三卷第29-31頁)。 告訴人蘇秀蓁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圖照片暨通話明細擷圖1份(警二卷第37-39頁)。 告訴人蘇秀蓁提出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113年7月2日百川國際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警二卷第39-43頁)。 告訴人蘇秀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45-51頁)。 告訴人蘇秀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69-70頁)。 被告洪偉志取款(告訴人蘇秀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警二卷第29-35頁)。 告訴人張椀雅提出113年7月9日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偵四卷一第141頁,同偵三卷第123頁,警四卷第473頁)。 告訴人張椀雅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146-148頁,同偵三卷第128-130頁,警四卷第478-480頁)。 告訴人蘇安田提出113年7月10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偵四卷一第171、175頁,同偵三卷第153、157頁,警四卷第503、507頁,竹檢併偵一卷第7頁,竹檢併偵二卷第36頁,竹檢併偵三卷第11-12頁)。 告訴人蘇安田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177-179頁)。 告訴人蘇安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各1份(竹檢併一卷第18-2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竹檢併一卷第21-24頁)。 告訴人洪靖傑提出113年7月10日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偵四卷一第159頁,同偵三卷第141頁,他卷第77頁,警四卷第491頁)。 告訴人張松香提出資通計劃合約書影本1份、113年7月8日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偵四卷一第117、119頁)。 告訴人張松香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120-134頁,同警四卷第451-46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卷內無證據)。 被害人鍾佳伶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 (偵四卷二第61-84頁,同偵四卷三第95-121頁)。 被害人鍾佳伶提出商業操作合約書、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王儷渝)照片1份 (偵四卷三第63-65頁) 被告黃念淇取款(告訴人鍾佳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四卷三第57-58頁) 告訴人杜淑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四卷一第185-189頁,同警四卷第519-524頁)。 告訴人杜淑貞提出113年7月23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偵四卷一第191頁,同警四卷第529頁)。 告訴人杜淑貞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198-214頁,同警四卷第536-552頁)。 告訴人杜淑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513、525-528頁)。 被害人孫蕙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561、565、571-573頁)。 被告孫蕙玲提出工作證(林哲宇)翻拍照片、113年7月23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警四卷第553、574頁)。 告訴人陳弘鈴提出113年7月29日現金繳款收據、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婷」之頭貼截圖、研華股市APP擷圖、「研華官方客服」頁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各1份(偵四卷二第102-104、106、113頁)。 被告黃郁軒取款(告訴人陳弘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四卷二第340-343頁)。 告訴人黃嘉章提出113年7月29日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份(偵四卷一第222、225-227頁,同偵三卷第170、173-175頁,他卷第83頁,警四卷第590、593-595頁)。 告訴人黃嘉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卷內無證據)。 告訴人郭美萱提出113年7月31日現金繳款單據1份(偵四卷二第215頁)。 告訴人郭美萱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二第263-309頁)。 被告黃郁軒取款(告訴人郭美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四卷二第243-259頁)。 告訴人張豪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113年8月9日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113-114、118-120頁,同警四卷第597-598、602-604頁)。 告訴人張豪興提出113年6月16日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13年8月1日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125-126頁,同警四卷第609-610頁)。 告訴人張豪興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127-129頁,同警四卷第611-613頁)。 附表六:(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取款總額 行為人 取得報酬 1 附表一編號1 80萬元 高斌祐 8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10萬元 高斌祐 15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150萬元 高斌祐 2萬25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70萬元 高斌祐 1萬5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145萬元 高斌祐 2萬1750元 6 附表一編號6 30萬元 高斌祐 4500元 7 附表一編號8 20萬元 高斌祐 3000元 8 附表一編號9 85萬元 高斌祐 1萬2750元 9 附表一編號10 黃金1公斤(購入價格255萬6050元)、78萬5000元 高斌祐 5萬116元 10 附表一編號11 100萬元 高斌祐 1萬5000元

2025-03-27

TNDM-113-原金訴-72-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93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8號、113年度偵字 第2493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64號、1 13年度偵字第3307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郁軒本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案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斌佑、王宥蓉、黃郁軒、暱稱「金蟾 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 「路虎」、「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黃嘉章,致黃嘉章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黃郁軒依高斌祐、「金蟾蜍-小蟾 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 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 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公司及政府機關之同意或 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公司及政府 機關、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向附表一編號11所示黃嘉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11 所示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及財物之意,並向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黃嘉章收取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及財物 ,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 再由黃郁軒收取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及財 物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 交予王宥蓉,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 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及追徵。因認被告黃郁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 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黃郁軒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金蟾蜍車隊-中蟾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44 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 款(俗稱面交車手)。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 中旬,向黃嘉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嘉章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9日22時1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846巷(住址詳卷)之住家,交付現金新 台幣(下同)100萬元予黃郁軒,黃郁軒遂持偽造之「天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哲宇,職務:外務專員」 向黃嘉章行使,並交付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予黃嘉章及收取上開贓款,收取後,再於同日在嘉義縣某處 ,將贓款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黃嘉章、「林哲宇」「天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嗣經黃嘉章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郁軒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情,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 0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此 有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之 起訴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酌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 被害人黃嘉章),與本案被告被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係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6日南檢和修113偵28893字第1139094 016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即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案件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起 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收款人 收款時間、地點 收款金額 收據上之公司 印文、署押 收水 11 黃嘉章(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陳雅琳」與黃嘉章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黃嘉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846巷處(地址詳卷) 100萬元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2025-03-27

TNDM-113-原金訴-72-2025032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高斌祐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2、113年間有4案件經院檢 通緝,偵查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又被告短期內有本案的13次犯嫌,其為金錢而犯本案 ,足認被告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 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乃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處分自該日起羈押,再 裁定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 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其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 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曾因案逃匿, 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 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案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9月 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共計13案,足 見其不知警惕,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 、有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之父母年邁,健康狀況堪憂、被 告是家中經濟支柱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 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 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聲-416-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秦元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秦元居住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房 屋(下稱A屋),面對A屋的右側為告訴人高斌、袁美玉夫妻所 居住○○○路00000號房屋(下稱B屋),面對A屋的左側為崇武路 294-1號房屋(下稱C屋),A屋庭院右側與B屋庭院共用一面牆 壁(下稱AB共牆),A屋庭院左側與C屋庭院共用一面牆壁(下 稱AC共牆)。AB共牆上有一A、B屋共有共用的雨水集水槽, 集水槽下方連接排水管,排水管則橫越A屋庭院的大門上方 後,再從AC共牆垂直而下(下稱本案排水設施),將雨水排放 到路面的下水道。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於整修自家A 屋後,自認A、B屋共用的本案排水設施對A屋已無作用,基 於毀損之犯意,在未告知告訴人高斌、袁美玉之情形下,逕 將本案排水設施中橫越在A屋大門上方的排水管鋸斷(按排水 管與AB共牆上的集水槽接合處則早已脫離),將鋸下的該段 排水管丟棄而毀損該排水管(另一段排水管則仍掛在A屋大門 上方)。嗣告訴人高斌於112年1月21日15時10分許,認為被 告貼在AB共牆的春聯已經佔用到AB共牆上屬於高斌家部分的 牆面,在與被告起口角後,將該春聯從牆面上撕毀(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623 5號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告訴人高斌進而認為被 告住家之前將大門門面整修時,已經有越界整修嫌疑,因而 於同年1月25日10時許想要蒐證舉發時(按當日雙方發生衝突 時高斌以「王八蛋」等語公然侮辱被告,此部分亦以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6235號案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 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亦即告訴 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再按法院對於提起 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 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 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 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 知不受理判決。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 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 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 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 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秦元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趙秦元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斌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袁美玉之證述、告訴人高斌於112年5月7日提出 之申告狀所附照片、告訴人高斌於112年8月3日提出之補充 告訴狀所附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 、6235號被告高斌毀損等案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高斌僅為門牌號碼為B屋所有權 人即告訴人袁美玉之配偶,非該屋所有權人,亦非本案排水 管之所有權人,實無本案之告訴權;㈡告訴人高斌於112年2 月20日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嗣於112年5月7日及8 月3日亦均以「自己之名義」提出「申告狀」及「補充告訴 狀」,無法認定其有擔任告訴人袁美玉之意思及行為。是告 訴人袁美玉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委任告訴人高斌為告訴代理 人,其首次出庭說明之日期已逾合法之告訴期間;㈢本案排 水管為被告所裝設,其應為該排水管之所有權人,與告訴人 高斌及袁美玉無關。依被告於88年12月29日拍攝其住處之照 片所示,原排水管係自被告住處門口之門邊垂直向下,非本 案排水管至上開門口之上方橫越而過,足證本案排水管係由 被告自行所裝設,其即為該管線之所有權人;㈣本案排水管 係由被告於111年4至6月間所鋸除,期間經歷多次豪雨、大 雨,發生數次排水直落告訴人家門口之情事,告訴人卻稱其 係於112年1月25日始悉此情,有違經驗法則,渠等顯然已查 知本案排水管業遭鋸除,早生已逾告訴期間之情事等語(本 院卷第77至81頁)。  五、經查:本案遭鋸斷之排水管所有權人無法認定為告訴人高斌 及袁美玉,說明如下: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B屋係伊父親買的 ,伊父親93年過世,由伊繼承,伊於78年就住在這裡了。高 斌跟伊結婚16年,都住在這裡。被告是第三個買A屋的人, 他住了數年之後,有告訴伊父親,因為他家人口較多需要增 建,他跟伊父親商量,說排水管不要橫越他家門口,直接沿 伊和被告二家的共用牆而下,但伊父親沒有答應他,因為這 樣不好看,而且伊和被告二家中間沒有下水道的排水口,所 以維持同樣的排水方式。112年1月過年高斌和被告發生口角 ,伊先生說拍照取證,在拍照過程中發現排水管被截斷,彎 管也沒有了,伊沒有看過有人來維修排水管,伊家裡也沒有 請人來維修排水設施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告訴 人袁美玉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78年間搬入B號房屋,入 住時隔壁的第一任屋主是被告的前前手,與高斌是於108年 間結婚,109年間搬入伊家,本案的排水設施是原本就有, 是兩戶共用一個排水管,這個排水設施是伊繼承父親房屋所 有權時所繼受的兩家共有財產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9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指述本案排水管是於房屋蓋好時即 存在之物,且為A屋與B屋屋主共有之物。   ㈡證人高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排水管原本就橫越A屋住處 大門,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在伊居住期間,沒有協調過改變 排水設施中排水管的走向,也沒有重新換置過排水管等語( 偵卷第23至24、101頁)。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固然大致 相符,然而渠等證述既均為告訴人之指述,證述內容本即有 高度不利被告之可能性,固仍須其他證據以核實渠等證述。  ㈢由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A屋與B屋照片(照片上所載之拍攝 日期為99年12月29日,本院卷第85頁)可發現,照片中A屋 與B屋庭院共用之AB共牆上方有一雨水集水槽,排水管沿AB 共牆垂直而下,至A屋住處大門後彎折,再至A屋大門與車道 口間垂直向下,使雨水可流至A屋前方之下水道排水口(下 稱原排水管),與本案排水管係橫越A屋庭院的大門上方後 ,再從AC共牆垂直而下,排放到路面的下水道之走向設計明 顯不同,是由上開照片可證本案排水管應非A屋興建之初所 配置的原排水管,而是事後另行改建,則被告辯稱本案排水 管係由其自行裝設,其應為該排水管之所有權人等語,並非 無據。而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指稱本案排水管係是興建之初 即已存在,屬A屋與B屋屋主共有之財產云云,與上開照片不 符,自難令本院逕予採信其證詞。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固然 指稱上開照片是P圖P上去的,其住了35年沒有看過照片上所 示的原排水管走向云云(本院卷第212頁),然其於同次審 理時既已證稱照片中顯示的兩間房子確實為A屋與B屋,復未 能提出何證據彈劾上開照片之憑信性,自難令本院認上開照 片不具真實性。  ㈣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包含A屋、B屋 、C屋及B屋旁之房屋等4棟房屋均為同一建商所興建,左右 兩邊也是建商原始的排水管建造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 19頁),然自告訴人高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A屋與其隔壁之C 屋住家排水管安裝情形、B屋與其隔壁住家排水管安裝情形 之Googlemap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 2、33頁)可發現,A屋與C屋共用之排水管及B屋與其隔壁住 家共用之排水管,均係由集水槽直揭沿共用壁垂直而下排水 ,未有橫越住宅庭院的大門上方後再沿共用壁垂直而下之情 形,是本案排水管之走向顯與相鄰之同一建商興建之房屋走 向不同。再者,本案排水管橫越A屋庭院而非緊貼房屋外牆 而下,不僅造成維修時須進入A屋庭院之不便,一旦橫越之 排水管破裂,亦有造成A屋庭院漏水之高度可能,甚難想像 建商有何必要針對本案排水管特別為橫越A屋庭院之設計。 反之觀察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A屋與B屋照片中之原排水管 均係緊貼外牆而下,與前開相鄰房屋之排水管沿共用壁垂直 而下而暴露在外牆外之設計較為一致,亦不會造成漏水至A 屋庭院及維修時須進入A屋庭院等問題,堪信此為建商興建 房屋之初的原始設計,較為合理。故本院認被告辯稱本案排 水管係於A屋興建完成後由其自行裝設等語,應屬有據,告 訴人袁美玉證稱本案排水管係建商原本所設置,為A屋與B屋 屋主共有共有之物云云,存有前述不合理之瑕疵,尚難為本 院所採。  ㈤此外,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高斌復均證述未曾對本案排水 管為維護或換置等行為,復無相關之購買、維修單據或其他 證明文件,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證告訴人2人以所有權人自居 ,因而對本案排水管為保養、修繕行為,自難令本院認證人 即告訴人袁美玉、高斌為本案排水管之所有權人。     ㈥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袁美玉、高斌之指述外,遍查卷內 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案排水管為告訴人2人所有,難認 告訴人2人為本案排水管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稱本案排水管 係於A屋興建完成後由其自行裝設等情,既經本院認為有理 由,自難認被告2人對本案排水管有何實質管領力。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渠等非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 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至其餘被告辯護意旨所述之理由,因本案 既已欠缺訴追要件,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20

PTDM-112-易-1121-2025032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高 斌 被 告 趙秦元 送達代收人 黃子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112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涉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原 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20

PTDM-113-附民-3-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斌祐 許祐齊 胡伯勛 王坤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 飯店、百貨公司等處;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規定之「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 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眾騷亂之共同意 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 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 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 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 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 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 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 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 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等人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鑫佰 利桌遊休閒館」,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⒉又本案經警扣得被告乙○○所有、用以犯案之球棒6支,若用以 攻擊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 器無誤。  ⒊被告等人於聚集之初,係因被害人庚○○與被告丙○○間有糾紛 而前往處理所致,足見被告等人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暴力衝 突已有預期,且渠等公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砸店,顯然足 以引起店內員工及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妨 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有造成妨害 秩序之結果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查被告等 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等人 雖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等情,固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被告等人均未持以攻擊人,主觀惡性非重,故本 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有詐欺案件;乙○○ 有詐欺(多次)、恐嚇、妨害自由、妨害秩序案件;被告甲○○ 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渠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僅被告丙○○ 與庚○○間之細故,竟共同聚眾攜帶兇器至前開場所暴力相向 ,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被告等人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庚○○於警詢已表示不對被告等人提出告 訴等語(見警卷第38頁),兼衡被告等人分工方式、主從地 位,及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粗工、自小由祖母帶大 ,被告丁○○自承國中肄業 、從事洗車 、與父母兄長同住; 被告乙○○ 自陳高職肄業,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及2名 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粗工、與 父母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而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刑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就同條第1項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固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但該加重為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予加重時,其法定刑維 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 。爰就被告丁○○所諭知上開刑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 案球6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戊○○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品名 數量 球棒 6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53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前往庚○○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鑫佰利桌遊 休閒館(下稱桌遊館)消費時賭博失利,進而心生怨恨,召集 丁○○、乙○○、甲○○、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桌遊 館後,分別持車上之鋁棒,丙○○敲擊上址店門左邊玻璃,丁 ○○敲擊上址大門玻璃,乙○○敲擊上址電動玻璃門及店內桌子 、甲○○敲擊上址店內物品、戊○○敲擊上址店外側玻璃門,造 成該店門口之玻璃門、玻璃窗、店內圓桌、櫃檯電腦螢幕破 裂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以此方式破壞社會 秩序及安寧。嗣經庚○○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 調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丁○○、乙○○、甲○○、戊○○於警詢之自白、及被告丁○○、戊○○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為上開犯行。 2 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及店損情形。 3 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主葉家良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甲○○向葉家良借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4 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錢少凱於警詢之證述、租賃契約書 (1)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由錢少凱承租之事 實。 (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鋒」之人向錢少凱  借用車號000-0000號之  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球棒6支 被告等人犯案使用之球棒,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014652號鑑定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份(上址桌遊館遭毀損案、涉案ARW-1822號、BFB-9033號自用小客車採證 ) 自車號000-0000號車輛上之球棒採得被告乙○○之DNA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檔、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渠等5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球棒,倘認係本件供犯罪之 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3-11

TNDM-114-訴-73-20250311-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93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8號、113年度偵字 第2493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64號、1 13年度偵字第3307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並經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斌祐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2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 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二、被告高斌祐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前揭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112、113年間有4案件經院檢通緝,偵查 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短期內有本案的13次犯嫌,其為金錢而犯本案,足認被告 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繼 續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乃認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 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羈押這段期間,已深刻知道自己錯誤 ,也認罪,供出上游,家中狀況不好,奶奶有嚴重糖尿病, 希望可以具保,定期到派出所報到,也想跟所有被害人說聲 對不起,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 全部事證,認被告發起本案犯罪組織,短期內有本案的13次 犯嫌,且其前另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事實同一犯罪之虞;再 者,被告於於112、113年間有4案件經法院或檢察署通緝,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 ,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所陳被告家中狀況不好,奶奶有嚴重 糖尿病等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復 查無被告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NDM-113-原金訴-72-202503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112 、113 年間有4案件經院檢通緝,偵 查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短期內有本案的13次犯嫌,其為金錢而犯本案,足認被 告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 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乃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 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其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 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曾因案逃匿, 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 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案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9月 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共計13案,足 見其不知警惕,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 、有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之祖母患有多項慢性疾病各情, 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 ,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 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 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聲-195-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