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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高永瑞 厲彥萍 許志宏 梁鳳章 陳昭陽 陳盈仁 柯瑞芳 胡秉浩即被告胡次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 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清 理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支出之費用為 何?其中清理裝璜廢棄物、貝克桶裝廢油(含受污染土壤)之費用 分別為何?及裝璜廢棄物、貝克桶裝廢油(含受污染土壤)占用致 系爭土地不能使用之面積分別為何?尚有事證待釐清、調查,故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此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114年6月 3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19

CTDV-112-訴-869-20250319-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僑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之「郭鴻祺」簽名壹枚 、「郭鴻祺」印文壹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林建良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蘇僑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僑川先向不知情 之王威達拿取王威達名下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姓名『郭鴻祺』之身分證,並受不詳之人指示以 『林建良』之名義,於111年1月14日,向址設臺南市○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峻 安,佯稱要租用系爭土地停放大型機具使用云云,雙方約定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不得掩埋廢棄 物或違禁品,蘇僑川遂於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之乙方(承租 人)欄位冒用『郭鴻祺』名義簽署『郭鴻祺』簽名1枚,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偽造『郭鴻祺』印章蓋印『郭鴻祺』印文1枚,並 在該合約書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冒用『林建良』名義簽署 『林建良』簽名1枚、按指紋1枚,且在丙方『林建良』簽名下方 填載0000000000,表示『郭鴻祺』承租系爭土地且『林建良』為 連帶保證人之意而交付偽造合約書與林峻安,致林峻安誤信 為真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交付蘇僑川及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蘇 僑川交付林峻安由不詳之人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 000元後,系爭土地即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回填之用。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 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查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並 由不詳之人引導清運司機將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堆置 、回填,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㈡再者,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 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 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 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 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 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 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 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 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 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 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彼此分工合 作,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敘明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卻未予記載 ,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補充犯罪事實(訴緝 卷第34頁),附此敘明。被告在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上偽造 簽名、印文、指印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讓司機載運一般事業 廢棄物堆置及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 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在系爭土地上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 護之社會法益,各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 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致系爭土地地主誤信系爭土 地僅供堆放機具而簽約交付系爭土地,嗣被告將所租用之系 爭土地供司機進場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 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土地堆置 廢棄物,且明知系爭土地地主極力避免系爭土地上被堆置廢 棄物,竟仍以假身分、假說詞而詐騙系爭土地地主,不但使 系爭土地地主被騙出租土地,且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 並危害公共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對上開犯罪事實勇於認錯未為爭辯,節省司法資源, 且依司機林振宗提出之系爭土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 清除費用為新臺幣12萬元,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但前案被告有獲取報 酬,本案則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被告偽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已交付系爭土地地 主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 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 官未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獲得之報酬 ,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高永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威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僑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鴻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瑞與蘇僑川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意圖牟取不法利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繫、行為分擔,王威達、郭鴻 祺基於幫助高永瑞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威達提供其申請 之0000000000號門號,郭鴻祺提供其身份證原本,高永瑞將 王威達名義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郭鴻祺身份證原本交予受 其僱用之蘇僑川,要求蘇僑川以不知情的林建良名義,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佯稱要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等語,向地主林 峻安承租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案地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並約定不 得掩埋廢棄物或違禁品。使林峻安陷於錯誤而將案地租予高 永瑞等,使其獲得堆埋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蘇僑川交付林峻 安由高永瑞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000元後,上開 土地即為高永瑞提供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棄置之用。除 提供地面堆置廢板模等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另以怪手挖掘深 坑填埋泡棉、廢塑板、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期間黃英 棖於111年2月15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以每車次30 00元至4000元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自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 號之車輛,以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案地傾倒 棄置。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受不知名男子以3500元代價 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 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案地傾倒棄置(黃英棖及 林振宗另為緩起訴處分)。許富鈞於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 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照號碼KL B-9583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 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 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嗣地主林峻安於3月間發現案地 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調取案地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 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高永瑞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係「阿弟仔」委託他必圍籬,向王瑞麟租怪手是作圍籬,並沒有找蘇僑川租土地等語。 2 被告蘇僑川供述 承認被告高永瑞提供金錢、郭鴻琪身份證、電話,以及王威達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要求伊以林建良名義承租案地,林建良即被告高永瑞,稱老闆是「郭鴻琪」。承租後不久伊即離開被告高永瑞,不知後續土地掩埋廢棄物之事。 3 被告王威達供述 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申請,因積欠他人款項,借予蘇僑川使用。 4 被告郭鴻祺供述 否認提供身分證予被告高永瑞等,辯稱其身分證於出獄(109年2月3日)後重新申請。渠在永達企業行工作,從事鷹架工作。 但,其提供予警方的身分證係102年補發,並非109年出獄後所申請。其綽號為「阿弟仔」,與被告高永瑞所述相同。現場地面堆置的又多廢模板等木材建築廢棄物,與其從事之鷹架工作場所廢棄物相關。 5 被告許富鈞供述 承認有駕駛車輛載東西進案地,但否認傾倒等語。 6 共同被告黃英棖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7 共同被告林振宗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8 證人林峻安證述 被告蘇僑川以林建良名義向其承租土地,提供的王威達門號有通過話。簽約時有提供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只有繳交1次租金及押金。 9 證人王瑞麟證述 被告高永瑞向其租用怪手,因為沒有付租金,一直沒有提供鑰匙予之。監視錄影拍到的影像係去拿租金,但只有5000元等語。被告高永瑞提供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曾看過被告高永瑞與證人李昌穎在案地現場。 10 證人李昌穎證述 曾與被告高永瑞在案地交談,被告稱僱用怪手修築圍籬,傾倒廢棄物部分不知情等語。 11 證人王秀玲證述 永達企業行負責人,從事鷹架工作。被告郭鴻祺為其員工,負責搭架子,在該企業行工作3年多了。被告郭鴻祺的外號就叫阿弟仔或阿琪。 12 證人郭宏君、郭宏平證述 案地租賃契約書被告郭鴻祺下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證人郭宏平名義,由證人郭宏君代為申辦。沒有提供被告等使用。 1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附件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 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 證人林峻安所有之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經查有係「林建良」出面為被告郭鴻祺名義租用,訪查二人均否認。勘驗證人林峻安所提供清潔隊監視錄影,查獲共同被告黃英棖、林振宗、許富鈞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進場填埋。 14 案地土地租賃契約 被告高永瑞使被告蘇僑川持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冒用林建良名義,使用被告王威達手機門號與證人林峻安簽約。契約尾款有要求不得掩埋廢棄物。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 案地租賃合約書上指紋與被告蘇僑川指紋檔案相符。 1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王威達、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高永瑞、 0000000000申裝為人為證人郭宏平。 17 門號0000000000申請文件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王威達親自申請。 18 檢察官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1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環土字第1130041750號函附113年3月1日會勘開挖紀錄照片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20 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共同被告黃英棖於111年2月15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至案地傾倒。 共同被告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駕駛營業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貨運曳引車,至案地傾倒廢木材。 被告許富鈞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營業曳引車牌照號碼KLB-9583(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其雖辯稱有載東西進去,但沒有傾倒,但從畫面顯示其車輛進入後,車輛後拖車之車斗有抬起又落下,顯示有傾倒廢棄物於現場,其所辯不可採信。 21 案地谷歌地球衛星歷史圖像及航空照片 案地係於111年2月實施整地,於111年4月時已見堆置數堆廢棄物 22 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案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報告書 現場地面上木材廢棄物粗估約12.34公噸,清除費用總計約12萬元。 二、核被告高永瑞、蘇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置妳 、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王威達及郭鴻祺係 被告高永瑞及蘇僑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幫助犯;被告許富鈞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傾倒廢棄物罪嫌。本案依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 之案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清除費用為12萬元。為被 告高永瑞非法傾倒所節省之不法利益,為其不法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NDM-114-訴緝-9-20250227-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高永瑞 相 對 人 郭泰言 相 對 人 廖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2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聲 請人預納訴訟費用29,215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 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9,215元,並應依上揭 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1

CYDV-114-司聲-16-2025021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瑞 蘇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3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永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國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永瑞、蘇國 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 32頁、第138頁、第1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永瑞、蘇國聖2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清除」係指「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 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一同前 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路邊接受由不明夾子車轉運而來之混合 型廢棄物,再將該些廢棄物載運並棄置於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自屬「清除」及「處理」無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相繩,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雖未清除案址上之廢棄物,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表示,案址上之廢棄物已經清運完畢,有該局113年10 月21日環稽字第1130133026號函暨所附照片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污染環境,所 生損害應非重大。本院考量各情,倘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 行,各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 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非法從事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均坦承犯 行,現場之廢棄物亦清除完畢(但並非2人處理,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 2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土地已回復原狀;並參 被告2人分工、參與程度;復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暨被告高永瑞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清運、離婚、需扶養母親、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被告蘇國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 、未婚無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各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據渠 等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0頁),為 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46號   被   告 高永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蘇國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瑞、蘇國聖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 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高永瑞聯 繫不詳之廢棄物產源後,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由蘇國聖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 ,附載高永瑞,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某處路邊接受由不明夾子 車轉運而來之混合型廢棄物,再一同於同日17時49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將廢棄物棄置該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永瑞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蘇國聖與高永瑞有共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上處棄置之事實。 2 被告蘇國聖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蘇國聖與高永瑞有共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上處棄置之事實。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16張、地籍資料等 上處現場經棄置混合型廢棄物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18張 被告等人經常性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於109年6月19日17時49分許前往案地棄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永瑞、蘇國聖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6

CTDM-113-審訴-164-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瑞 王威達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郭鴻祺 許富鈞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瑞、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永瑞與蘇僑川(另行通緝中)共同犯 意聯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意圖牟取不 法利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聯繫、行為分擔,王威達、郭鴻祺基於幫助高永瑞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威達提供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 郭鴻祺提供其身份證原本,高永瑞將王威達名義之00000000 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及郭鴻祺身份證原本交予受其僱 用之蘇僑川,要求蘇僑川以不知情的林建良名義,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佯稱要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等語,向地主林峻安 承租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每 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並約定不得 掩埋廢棄物或違禁品。使林峻安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租予 高永瑞等,使其獲得堆埋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蘇僑川交付林 峻安由高永瑞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000元後,上 開土地即為高永瑞提供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棄置之用。 除提供地面堆置廢板模等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另以怪手挖掘 深坑填埋泡棉、廢塑板、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期間黃 英棖於111年2月25日(監視器顯示為25日,起訴書誤載為15 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以每車次3000元至4000元 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 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號之車輛,以 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林 振宗於111年3月2日,受不知名男子以3500元代價聘僱,駕 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市學甲區 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黃英棖及林振 宗另為緩起訴處分)。許富鈞於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及另 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照號碼KLB-95 83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照號 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等2 部車輛,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嗣地主林峻安於3月間發現案 地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調取案地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 隊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高永瑞涉犯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被告王 威達及郭鴻祺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之幫 助犯;被告許富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嫌(起訴書誤載為非法傾倒廢棄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高永瑞、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涉有前揭犯 行,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高永瑞、王威達 、郭鴻祺、許富鈞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高永瑞辯稱 :當時有3、4個人找我去系爭土地做圍籬,其中一個委託人 叫「阿弟仔」,疫情期間大家都戴口罩,無法指認「阿弟仔 」,到底哪一個人是被告蘇僑川我也不知道,我也不認識、 沒見過被告王威達、郭鴻祺,我也沒有將被告王威達申辦的 系爭門號交給被告蘇僑川,我也沒有將被告郭鴻祺身分證交 給被告蘇僑川等語;被告王威達辯稱:我申辦的系爭門號是 借給好朋友即被告蘇僑川使用,因為被告蘇僑川說他沒有電 話可以用,被告蘇僑川也沒有說要做什麼用,我當時沒想太 多就把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 語;被告郭鴻祺辯稱:我於102年間遺失身分證,我沒有將 身分證交給別人,我也不認識被告高永瑞,系爭土地的地主 拿著租約來找我時,我才知道身分證被盜用,我沒有在系爭 土地的租約上簽名蓋章,系爭土地租約上立契約人乙方「郭 鴻祺」下面0000000000門號也不是我的電話,我也不知是誰 的電話等語;被告許富鈞辯稱:我沒有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 物,我當時是因為有人跟我叫車,叫我過去系爭土地載土, 我在系爭土地上測試車斗油壓是否正常,之後因為現場怪手 有問題,我也沒有載到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被告高永瑞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蘇僑川自稱為「林建良」,與系爭土地地主林峻   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此有證人即被告蘇僑   川證述(偵30101卷第143至145頁),及證人即系爭土地地   主林峻安之證述(警卷第123至125、偵25598卷第219頁)可   憑,且有立契約人甲方為林峻安,立契約書人乙方記載為   「郭鴻祺」、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記載為「林建良」之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他一卷第31至43頁)、該租賃契約之    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記載「林建良」處之按捺指印與證人   蘇僑川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鑑定書(他二卷第79至   8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蘇僑川既於111年1月14日出面與系爭土地地主林   峻安簽立租賃契約,且於該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承   租方)不得置放或掩埋廢棄物」(他一卷第41頁),嗣系爭   土地地主林峻安於同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傾倒廢棄   木材等物而報警處理,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   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稽查編號:14-W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   512053、14-W512051、14-W546777,警卷第201頁、他一卷   第3至113頁)可佐,堪認證人即被告蘇僑川就系爭土地遭傾 倒或回填、堆置廢棄物、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乙方、丙方簽 名是否真正、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有無遭詐欺而簽約等節, 實具切身之利害關係。證人蘇僑川在此切身之利害關係情形 下,所為不利被告高永瑞之證述,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 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 助事證而為佐證,方得採為認定被告高永瑞犯罪事實之基礎 ,俾免證人為撇清責任,致生誣指他人之危險,先予敘明。  ⑶證人蘇僑川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自稱「林建良」者叫我 去和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立契約人 甲方是林峻安,立契約書人乙方是「郭鴻祺」,乙方連帶保 證人是「林建良」,當時「林建良」抄一張紙條,裡面有「 林建良」的名字、身分證、電話(即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 門號),立契約書人乙方「郭鴻祺」的資料也寫在那一張紙 上,還有多一張「郭鴻祺」身分證正本,簽完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後,我就把東西都還給「林建良」,「林建良」就是檢 察官所提示警卷第1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之人 (即被告高永瑞)等語(偵30101卷第143至145頁),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5至147頁)附卷可稽;然 查:   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記載為「林建良」、 「林建良」聯絡電話0000000000即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 門號,此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他一卷第41頁)、系爭門 號為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相關申請文件(警卷第205頁,偵2 5598卷第205至211頁)附卷可稽。   ②被告王威達於警詢供稱:我將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等 語(警卷第1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申辦的 系爭門號是借給好朋友即被告蘇僑川使用,因為被告蘇僑 川說他沒有電話可以用,被告蘇僑川也沒有說要做什麼用 ,我當時沒想太多就把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我也沒 有拿到任何好處,我不認識在庭被告高永瑞,我從來沒見 過被告高永瑞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是依被告王威達 所述,其否認將系爭門交付被告高永瑞,而係將系爭門號 直接交與被告蘇僑川使用,已與證人蘇僑川所為不利被告 高永瑞之指證不符。況證人蘇僑川於偵查中稱:我本來就 認識被告王威達,被告王威達是我國中學弟等語(偵3010 1卷第144頁),則證人蘇僑川既與被告王威達熟識多年、 交情匪淺,為何要拐彎抹角由被告王威達先將系爭門號交 與不認識之被告高永瑞,再由被告高永瑞將系爭門號交與 證人蘇僑川?益見證人蘇僑川前開證述,難以採信。   ③被告郭鴻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的身分證在102年間 遺失,102年2月5日補發身分證等語(警卷第180頁,偵25 598卷第21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02年間 遺失身分證,我沒有將身分證交給別人,我也不認識被告 高永瑞,系爭土地的地主拿著租約來找我時,我才知道身 分證被盜用,我沒有在系爭土地的租約上簽名蓋章,系爭 土地租約上立契約人乙方「郭鴻祺」下面0000000000門號 也不是我的電話,我也不知是誰的電話,而且我不會把自 己的身分證字號寫錯還塗改等語(本院卷第201、202頁) ,且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身分證(記載102年2月 5日補發,正本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5頁)、臺南○○ ○○○○○○113年8月21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65430號函暨所 附被告郭鴻祺歷來補發身份證紀錄(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立契約人(乙方)「郭鴻祺」身分證字號遭塗改其中 一個數字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他一卷第41頁)附卷可稽 ;是依被告郭鴻祺所述,其否認將個人身分證交付被告高 永瑞,而係於102年間即遺失身分證,已無從認定「郭鴻 祺」身分證之流向,亦無法佐證證人蘇僑川所為其收受被 告高永瑞所交付「郭鴻祺」身分證之指述。  ⑷證人即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黃英棖、林振宗、許富鈞於偵查 中均稱:檢察官所提示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這 裡面沒有委託我們去系爭土地的人等語(偵25598卷第222頁 ),自亦無從佐證被告高永瑞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  ⑸證人王瑞麟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高永瑞有向我租用怪手, 我將怪手開去系爭土地等語(偵8709卷第87頁);然被告高 永瑞供稱:租用怪手是要搭圍籬,叫怪手把旁邊的草木清理 、整地(就是把周圍的土弄平),圍籬才能弄到裡面等語( 偵8709卷第87頁,本院卷第309、310頁),核與證人李昌穎 證稱:我去系爭土地現場,我看到工人在做圍籬,被告高永 瑞在監工,我去跟被告高永瑞聊天後就走了等語(偵8709卷 第133頁)相符,自亦無法以被告高永瑞租用怪手至系爭土 地乙節,即認被告高永瑞有檢察官所指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 物之犯行。     ㈡被告王威達部分  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記載為「林建良」、「 林建良」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門號 ,固經認定如前。  ⑵被告王威達否認將系爭門號交付被告高永瑞,被告高永瑞亦 否認有收受系爭門號,業如上述,已無從認定檢察官所指由 被告王威達提供系爭門號,被告高永瑞再將系爭門號交付被 告蘇僑川之事實。  ⑶證人即被告蘇僑川自稱為「林建良」,與系爭土地地主林峻 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業如上述;被告王威達供 稱:我申辦的系爭門號是借給好朋友即被告蘇僑川使用,因 為被告蘇僑川說他沒有電話可以用,被告蘇僑川也沒有說要 做什麼用,我當時沒想太多就把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 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並據證人 蘇僑川證稱:被告王威達「沒有」參與本案,被告王威達應 該不知道「林建良」、「郭鴻祺」,我也不知道被告王威達 所申辦系爭門號為何會出現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等語( 偵30101卷第144頁),是依證人蘇僑川所述,亦無從認定被 告王威達提供系爭門號,其主觀上對於檢察官所指詐欺、偽 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有所預見。  ⑷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固於警詢曾指認被告王威達向其   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警卷第115至117頁)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9至121頁)可參;   然該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記載「林建良」處之按捺指   印與證人蘇僑川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鑑定書(   他二卷第79至83頁)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   林峻安告知指紋鑑定結果後,證人林峻安改稱:他們可能長   得很像,我認不出來,就依指紋辨識為主等語(偵25598卷   第219頁),則證人林峻安既無從憑長相判斷何人與其簽立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應以前開指紋鑑定結果為認定,附此   敘明。  ㈢被告郭鴻祺部分  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記載為「郭鴻祺」,身 分證號碼其中一位數字遭塗改後為Z000000000號、地址為臺 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他一卷第41頁),固與被告 郭鴻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均相同。  ⑵被告郭鴻祺否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郭鴻 祺」下方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為其申辦使用(本院卷第20 2頁)。查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之申辦人為郭宏平,此 有該門號查詢結果(他一卷第295頁)、該門號為郭宏平申 辦之相關文件(包含郭宏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他 二卷第53至69頁)可憑;而證人郭宏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 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我也不認識「郭鴻祺」,但我有把 我的雙證件給我弟弟郭宏君等語(偵25598卷第295頁),證 人郭宏君於偵查中證稱:我對0000000000門號沒有印象,自 從郭宏平於108年中風後,郭宏平就沒再使用手機,我不認 識被告王威達、高永瑞、郭鴻祺、蘇僑川,經檢察官提示被 告王威達、高永瑞、郭鴻祺、蘇僑川照片,我也都不認識等 語(偵25598卷第297頁),是足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 約書人乙方「郭鴻祺」下方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郭 鴻祺無關。    ⑶被告郭鴻祺否認將個人身分證正本交付被告高永瑞,被告高 永瑞亦否認有收受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業如上述,已無 從認定檢察官所指由被告郭鴻祺提供個人身分證正本,被告 高永瑞再將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交付被告蘇僑川之事實。  ⑷被告郭鴻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供稱:我的身分證在102年間遺失,102年2月5日補發身分 證等語,業如上述,且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身分證 (記載102年2月5日補發,正本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5 頁)、臺南○○○○○○○○113年8月21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654 30號函暨所附被告郭鴻祺歷來補發身份證紀錄(本院卷第18 7至18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郭鴻祺之身分證既曾於102年2 月5日補發,足見被告郭鴻祺前開所辯,已非無據。  ⑸況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拿給 我看的「郭鴻祺」身分證,我「沒有」影印,對方說不能給 我影印,只能給我看,我有仔細核對上面的資料都對等語( 偵25598卷第219頁),則因證人林峻安當時未影印或拍照對 方所提供之「郭鴻祺」身分證,已無從判斷證人林峻安當時 所核對之「郭鴻祺」身分證究竟是102年2月5日補發「前」 或「後」之版本;再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 方「郭鴻祺」下方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郭鴻祺無關 ,立契約人(乙方)「郭鴻祺」身分證字號還遭塗改其中一 個數字,益見證人林峻安所見之「郭鴻祺」身分證非無遭偽 造或變造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郭鴻祺有將其個人身分證交 付他人使用。     ㈣被告許富鈞部分  ⑴檢察官雖認被告許富鈞承認有駕駛車輛載東西進入系爭土地 云云。然查,被告許富鈞於警詢即稱:案發前一日,有人叫 我至系爭土地載運土方,我於案發日至系爭土地等候挖土機 裝填土方上車,等一會沒有裝運土方上車,我就走了等語( 警卷第86、87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載東西進去 系爭土地,我沒有倒東西等語(偵25598卷第222頁),故檢 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⑵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 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居案第222、223頁)可憑,並據被告許富鈞供承其為 畫面中「甲車」;依附件所示勘驗紀錄,16:33:08至16: 35:10「一輛黃色挖土機於甲車旁出現,移動至白色鐵皮邊 ,挖臂向下後抬起轉向右側…;甲車仍停於原處」,16:35 :11至16:36:21「甲車駛往白色鐵皮邊迴轉後倒車,車頭 面向綠色鐵皮;挖土機後退至綠色鐵皮邊」、16:36:22至 16:37:31「甲車後拖車之車斗抬起後落下至一半,挖土機 於白色鐵皮邊出現」、16:37:32至16:38:09「甲車後拖 車之車斗落下至一半,挖土機往甲車方向前進,挖臂於甲車 後拖車邊出現並上下移動一陣後,甲車後拖車之車斗完全落 下」,可見被告許富鈞所駕駛上開車輛於16:32:15進入系 爭土地,於16:38:10駛出系爭土地,僅短暫停留系爭土地 約6分鐘,且僅16:36:22至16:38:09間約莫不到2分鐘時 間有抬起後拖車車斗之行為而已,並未見被告許富鈞有將畫 面中「甲車」後拖車車斗內何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自難徒 以畫面中「甲車」後拖車之車斗有抬起又落下之動作,率予 推論被告許富鈞在傾倒廢棄物。況被告許富鈞辯稱:是空車 進入系爭土地,本來要裝土,但對方說挖土機壞了,不能挖 土等語(本院卷第301頁),且依附件勘驗紀錄,確實有挖 土機往畫面「甲車」方向前進,挖臂於「甲車」後拖車邊出 現並上下移動一陣後,「甲車」後拖車之車斗完全落下,堪 認挖土機原欲挖土後,再放入「甲車」後拖車之車斗乙節, 非無可能。  ⑶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於111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傾倒 廢棄木材等物而報警處理,固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公害案件稽查工 作紀錄(稽查編號:14-W510319、14-W510320、14-W512089 、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警卷第201頁、 他一卷第3至113頁)可佐,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後於112 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有現場勘驗筆錄 及照片(警卷第207至210頁、他一卷第313至314頁、偵2559 8卷第147至148頁)可參。然查,證人黃英棖於111年2月15 日,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南市 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號之車輛,以對接的 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系爭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及 證人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駕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系 爭土地非法傾倒棄置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黃英棖證述(警 卷第25至27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31至433頁)、證 人林振宗證述(警卷第57至60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 31至433頁)在卷,且證人黃英棖、林振宗因此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則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於111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傾 倒廢棄木材等物,既已查明證人黃英棖、林振宗確有前開非 法傾倒廢棄物犯行,自難徒以系爭土地上所查獲之廢棄木材 等物,率予認定被告許富鈞進入系爭土地亦有傾倒廢棄物犯 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永瑞、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是否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本院認為均存有合理之懷疑,均尚未到達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四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四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 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卷目: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      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5111號偵查卷宗(下稱「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卷宗一( 下稱「他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卷宗二( 下稱「他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5598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30101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709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高永瑞供述 他一卷第287至291頁、他二卷第3至7頁、警卷第163至165頁、偵8709卷第69至71、79至81、109至115頁、偵25598卷第283至286頁 2. 被告蘇僑川供述 偵30101卷第47至50、55至57、143至146頁 3. 被告王威達供述 警卷第7至9、13至16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4. 被告郭鴻祺供述 警卷第179至181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5. 被告許富鈞供述 警卷第85至88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6. 共同被告黃英棖供述 警卷第25至27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31至433頁 7. 共同被告林振宗供述 警卷第57至60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31至433頁 8. 證人林峻安證述 警卷第107至109、115至117、123至126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9. 證人王瑞麟證述 警卷第141至143、149至151頁、偵8709卷第85至91、101至105頁、偵25598卷第283至286頁 10. 證人李昌穎證述 偵25598卷第487至491、偵8709卷第131至133頁、偵30101卷P155至157頁 11. 證人王秀玲證述 偵25598卷第305至307頁 12. 證人郭宏君、郭宏平證述 偵25598卷第295至299頁 1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附件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 警卷第201頁、他一卷第3至113頁 14. 案地土地租賃契約 他一卷第31至43頁、偵25598卷第509頁存放袋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鑑定書 他二卷第79至83頁 1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205頁、他一卷第246、295、305頁、偵25598卷第67頁 17. 門號0000000000申請文件 偵25598卷第205至211頁、他二卷第15至18、71頁、他一卷第331存放袋 18. 檢察官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 警卷第207至210頁、 他一卷第313至314頁、偵25598卷第147至148頁 1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環土字第1130041750號函附件113年3月1日會勘開挖紀錄照片 偵25598卷第409至425頁 20. 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警卷第53至55、101至103頁、偵25598卷第63、145至146頁 21. 谷歌地球衛星歷史圖像及航空照片 他一卷第319至323頁 22. 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案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報告書 偵25598卷第153至178、181至199頁

2024-11-14

TNDM-113-訴-512-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高永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泰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廖明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4萬2,617元,及其中被告高永瑞、 郭泰言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被告廖明哲自民國113年3月3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4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萬2,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永瑞、郭泰言、廖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間,遭發現被傾倒廢棄 物,經通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後,由該局於 109年1月22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導總隊南區環境督察 大隊稽查(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並以111年2月15日 嘉環廢字第111000439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始知系爭土地係 遭被告共同違法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  ㈡被告共同非法棄置營建混合廢棄物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屬客觀行為關聯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原告前已提送廢棄物場址清 理計畫並經嘉義縣環保局核備同意後,循採購程序由主管機 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承 攬執行清理,至110年12月16日完成履約,經原告驗收結算 共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84萬2,617元。是以原告得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284萬2,617元,以代回復原狀。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萬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永瑞、郭泰言辯稱:同意賠償,但有輕重之分,當時 是被告廖明哲透過被告高永瑞仲介,請被告郭泰言前至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被告郭泰言僅有載1車 而已,其餘都是被告廖明哲叫的,故逾越之部分不應由被告 高永瑞、郭泰言分擔,僅願意就所載運那一台之清理廢棄物 費用負責。  ㈡被告廖明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間遭人傾倒廢棄物,原告事後以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身分,委請茂旺企業有限公司清運上開廢棄物, 並於110年12月16日完成履約,期間共清運10車次,結算金 額共計284萬2,617元各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縣環保局11 1年2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10004395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4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善化糖廠勞務結 算驗收證明書、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在卷可憑( 本院卷15至20頁、57至58頁、231至235頁),且為被告高永 瑞、郭泰言所不爭執(本院卷224頁、320頁),而被告廖明 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廖明哲對 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前揭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負有刑事責任 ,且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足認該法係屬於民 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非法棄物營建混合物在系爭土地上等情, 被告廖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 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 廖明哲對於上揭事實,已視同自認。至於被告高永瑞、郭泰 言則以前揭置辯。經查:  ⒈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1月22日前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 ,同時發現遭棄置營建廢棄物(共約9車次),且依現場照 片顯示,廢棄物雖係分別棄置在4筆土地,但選擇棄置的場 景、棄置之廢棄物內容物均極為相似各節,此有該隊督察紀 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231至235頁),故衡情自係同一集 團於相同期間所為。而據被告郭泰言到庭辯稱:我都是聽被 告廖明哲的指示,我知道我載的是非法的廢棄物,被告高永 端算是仲介,我只有去一次,被告廖明哲本身有叫外面的車 ,不只叫我們的車,很多車跟他配合,我到現場時,現場已 經有廢棄物了等語(本院卷224至225頁)。被告高永瑞則辯 稱:被告郭泰言只有去一次、載一車而已,是被告廖明哲請 我來,我再叫被告郭泰言去,我們可能是最後一次去的人, 前面去的人沒有被監視器照到等語(本院卷225頁)。由此 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確係同一集團所為,被 告郭泰言、高永瑞則係透過被告廖明哲而參與其中。  ⒉被告郭泰言、高永瑞雖主張只有載1車次之廢棄物,然其等於 行為時,即已知悉被告廖明哲同時指派多台車輛前至現場傾 倒廢棄物,故縱使被告郭泰言、高永瑞跟被告廖明哲所指派 之其他行為人,互不認識,也可能未在現場碰到面,但其等 與其他行為人之傾倒廢棄物行為,就系爭土地遭傾倒約9車 次廢棄物之客觀結果,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依前揭說明,自同負責任,故被告高永瑞、郭 泰言辯稱只應就被告郭泰言所載之1車次廢棄物部分負責, 自不足採。  ⒊被告高永瑞、郭泰言、廖明哲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造 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廢棄物之堆置,使原告不能圓滿使用 該部分土地,造成原告使用土地權利之侵害,且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亦屬於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高永瑞、郭泰言、廖明哲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 後,清除廢棄物費用即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費用,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8 4萬2,617元,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善化糖廠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57至58頁),衡以其內所 載清運之車次共10車次,與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所估計之9 車次廢棄物相若,尚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復未有爭執,應屬 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84萬2,617元 ,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分別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高永瑞、郭泰言,於11 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廖明哲,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存卷 可查(本院211頁、215頁、2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高永瑞、郭泰言給付自113 年3月21日起,以及被告廖明哲給付自113年3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 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1

CYDV-113-訴-5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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