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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兆清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京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ILEV-114-宜小-4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V-901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為「 於113年1月3日收到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後,旋將本案車牌懸 掛在車身號碼JTMY43FV10D163678號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證據方面新 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至同年11月25日12時5 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接續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2面在車身號 碼JTMY43FV10D16367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V-9016」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林文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露天商家客服小美」 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BMV-9016」 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旋將本案車牌懸掛在車身號 碼JTMY43FV10D163678號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11月25日12時0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高速公路 路竹交流道處,因警方目視車牌疑似偽造,而為警盤查後, 林文智即向警方坦承本案車牌為其所購得,並經警當場扣得 本案車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露天商家客服小美」之對話紀 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5-03-31

CTDM-113-簡-3228-2025033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451號、114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愷他命100ng/mL。同時 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温哲 毅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愷他命之濃度數值560ng/ 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數值3,769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 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 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知悉毒 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可能降 低對事物之判斷等能力,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率爾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 路安全,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施用毒品種類及 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務農、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隔近、所侵害之法益及程度、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 10049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透明塑 膠瓶罐及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驗餘數量:11.72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餘數量:31.50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1號                    114年度偵字第437號   被   告 温哲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温哲毅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熱帶嶼KTV,以新 臺幣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仔」之男子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純度69%),而非法持有之。 嗣温哲毅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在某友人之住處內, 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捲進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 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 日21時0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原號牌BKY-585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1時 05分許,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9公里愛蘭交流道入口 處時,因車輛號牌有異,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前開車輛前後 懸掛之車牌係偽造,而逮捕温哲毅(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另 案偵辦),經附帶搜索而查獲温哲毅所持有之愷他命1罐(驗 餘淨重11.7224公克)及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31.5044公克), 前開愷他命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9.896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為560ng/mL、3769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95號、113年12月11日草 療鑑字第1131100496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113013號、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及前開愷 他命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4-埔交簡-2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麟 許志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84號、113年度偵字第6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彥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車 牌均沒收。 許志寬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因酒駕遭吊扣車牌,遂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景藤」之人,購買如附表 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車牌。嗣陳彥麟取得上開偽造車牌 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3年8月6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 案車輛,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在一般道路及高速公路而接續行 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速公路收費之確實性。 二、陳彥麟承接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與許志寬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麟於113年8月7 日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交付許志寬 ,嗣於同年月8日,陳彥麟將已拆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車牌之本案車輛,駛至陳彥麟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前( 址詳卷),許志寬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攜至上 開地點,由陳彥麟、許志寬共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陳彥麟復於同日將本案車輛提供許志 寬使用,許志寬遂於113年8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駕駛本 案車輛行駛在一般道路而接續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警方於113年8月12日發現本案車輛懸掛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偽造車牌,經查證比對本案車輛資料,始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麟於警詢(見偵62247號卷第6 至8頁)及偵訊時(見偵62247號卷第22頁,偵49984號卷第4 2頁左、第47頁左)坦承不諱,被告許志寬於警詢(見偵499 84號卷第6頁至第8頁左)及偵訊時(見偵49984號卷第47頁 左)供承在卷,並有本案車輛懸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車牌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偵62247號卷第9頁 上、第10頁至第13頁左上)、登記月租車輛資料蒐證照片暨 國道欠繳通行費用表翻拍照片2張(見偵62247號卷第9頁下 、第13頁左下)、新北市○○○○○○○○○道路○○○○○○○○○○○○00000 號卷第13頁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2247號卷第14 頁)、車輛查詢結果列表(見偵62247號卷第15頁)、國道 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49984號卷第15至17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113年8月28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35893號函暨所附 之鑑定報告及函文(見偵49984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左)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見偵49984號卷第20頁右至 第25頁左)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彥麟、許志寬(下合稱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陳彥麟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載之事實,係於 密接時期,單獨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或與被告 許志寬共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 輛而多次駕駛行使之,雖被告陳彥麟在同一車輛先後懸掛不 同之偽造車牌,惟侵害文書憑信性之社會法益仍祇一個,且 各次行使行為之獨立性較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許志寬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亦係於密 接時期,與被告陳彥麟共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 懸掛在本案車輛而多次駕駛行使之,各次行使行為之獨立性 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 2人分別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審酌被告2人下列刑法第57條所 定之犯情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等科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陳彥麟徒因其真實車牌遭吊扣,即恣意在本案車輛懸掛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多次駕駛或提供他人駕駛本案車輛 而行使之,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 高速公路收費之確實性,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陳彥麟雖 未致生無辜第三人遭交通違規裁罰或代為支付高速公路通行 費等情事,且行使期間約僅數日,惟其行使之偽造車牌數量 非僅單一,是犯罪所生之危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陳彥麟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陳彥麟前 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暨其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62247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⒉被告許志寬任意在本案車輛懸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 ,多次駕駛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許志寬未致生 無辜第三人遭交通違規裁罰之情事,且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 約僅4日而非長期,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併考量 被告許志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許志寬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素行非佳, 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畜牧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49984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 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均為被告陳彥麟所購等情,固據 被告陳彥麟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62247號卷第7頁),惟 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業為被告陳彥麟丟棄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Y0E1020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62247號卷第13頁右)在卷可 考,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已非被告所有,依前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車牌,因現尚存在而為被告陳彥麟所有,且攸關犯罪預防, 具刑法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彥麟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車牌號碼「BRA-6957」號車牌貳面 未扣案 2 偽造之車牌號碼「ATF-0998」號車牌貳面 扣案

2025-03-31

PCDM-114-簡-70-2025033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上訴 人 謝承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8及10至11所示10份 裁決書罰鍰各新臺幣900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225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AW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所 示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12份裁決書(以下依附表編號稱原處分1至12) ,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1至11 )、1,200元(原處分12),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裁處被 上訴人11,1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2點)。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7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1至8及10至11撤銷,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揭遭撤銷之部分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維持原處分9及12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撤銷原處分1至8及10至11,係以: (一)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既僅就汽車違反速限及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等之違規,考量該等情形之存在 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較大影響,擴大對「一行為」之法律 評價,每符合上述要件得舉發1次之情形,即認定有1次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1次違規行為,即得認定有多 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惟就於 「一般道路」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一行為」,並 無法律明文得予連續舉發,基於處罰法定主義,自不得類推 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即不得以行駛經過1個 路口以上,即予連續舉發、處罰。 (二)上訴人於112年8月3日16時03分起至16時08分間,持續行駛 於文武二街、三街禁止四輪以上車輛進入之車道,以持續之 行為時間1次實現違反「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政法上 義務構成要件,應論以「繼續性一行為」之「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即應僅就附表編號9起始之持續「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之一行為處罰,至如附表編號1至8及10至11所示行 為部分,即非屬法律明文得連續舉發之情形,亦不得為不利 之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依行政 罰法第25條規定,就此同一行為,自不得再予處罰。被上訴 人所為原處分1至8及10至11,尚難認適法,自應予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至8及10至11有關罰鍰900元部分,應予 廢棄: 1、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①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3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1款……。」「民眾依 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 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而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款。……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900元。備註:記違規點數1點。」 2、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 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 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 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 ,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 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 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 度或一定空間距離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 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 法益之時間長度或一定空間距離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 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 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 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 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 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 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 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 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 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1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 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 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3、道交條例第7條之1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並 於111年4月30日施行,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即依照交通部 建議條文通過之立法說明)明白揭示:「增訂第3項:(一 )現行部分民眾似有尾隨他車連續檢舉交通違規之情形。考 量權責機關受理該類連續檢舉案件,經查證後舉發1次違規 ,對被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正效果,增加其舉發次數,對於 提升整體交通安全(秩序)之實益有限,反易使外界認為民 眾檢舉成為少數人挾怨報復或從中獲得心理滿足工具,導致 『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之正當性遭受質疑。(二)部分法 官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1次 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 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內容,認 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本條例第7條之2同具『當場不能製單 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應類推適用第7條之2 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經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 後,再製單舉發,以符本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 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律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 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1條項款 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或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 以上,僅能舉發1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於北上30公里、32公里及34公里等處,各有1次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3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6分鐘內, 僅舉發1次;倘6分鐘內行經1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燈,仍 可多次舉發)。」足見立法者已就評價檢舉此類違規行為之 次數的判斷標準作出立法選擇。準此,民眾發現有違反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者,於敘明違規事實並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時,倘若所檢 舉者為同一輛汽車有2次以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已相隔逾6分鐘,或6分鐘內行經1 個路口以上者,自得以此作為違反義務次數之判斷標準,以 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再予以製單舉發。 4、經查,○○市○○○街、三街為汽車單行道,僅容許四輪以上車 輛由南往北通行,而不得由北往南行駛,且上述路段於交岔 路口南往北路面上均有劃設指示箭頭及「汽車單行」之標字 ,或於南向行車管制號誌旁設有禁止四輪以上車輛進入之「 禁2」標誌,亦有於南向交岔路口處豎立「禁2」標誌,此觀 諸原審卷(第129至159頁)所附違規影像截圖及Google Map 截圖即明。次查,被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於112年8月3日16時0 3分至16時08分,駕駛系爭車輛,自文武二街、民生二路路 口,由北往南行駛至文武三街、新田路路口,依序經過自強 二路88巷、光復三街、光復二街、自強二路50巷、光復一街 、自強二路26巷、長生街、文武二街11巷、五福三路、光明 街等路口,核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此有舉發 單位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影像照 片(原審卷第47至48、51至70頁)、採證影片光碟(存於原 審卷第108與109頁中間)及原處分1至11(原審卷第75至76 、78至86頁)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原判決確 認之事實,自可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核上述被上訴人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時間雖自16時03分至16時 08分,未逾6分鐘,然違規地點業已行經11個路口,即上開1 1個違規地點係經過不同路口,已屬不同路段,自不得將該1 1次違規行為論以單一違規行為,僅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 項以舉發1次為限。則舉發單位按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所行經 之路口,分別予以製單舉發,上訴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1至1 1,於法並無不合,且無悖於比例原則。 5、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事 務性質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 補充之問題。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 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 ,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 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故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逕行舉發」之案件,自得直接適用上述條文,以汽 車駕駛人侵害法益之時間、距離、區域等條件作為量化及區 隔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次數之判斷基準。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3項既已明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 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 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核已將民眾檢舉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駕 駛人之行為數如何認定明文化,並無任何不清楚之處,難認 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查本 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是舉發單位及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第3項規定,以「行經路口數」認定被上訴人違規行 為數,並據以製單舉發及裁罰,即屬適法有據,尚無類推適 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是原判決以「 一般道路」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一行為」,並無 法律明文得予連續舉發,基於處罰法定主義,自不得類推適 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以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即予連續舉發、處罰,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 日16時03分至16時08分,持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於文武二 街、三街,應論以「繼續性一行為」,即應僅就原處分9起 始之持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一行為處罰,原處分1 至8及10至11非屬法律明文得連續舉發之情形,亦不得為不 利之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 就此同一行為,自不得再予處罰等由,據以撤銷原處分1至8 及10至11有關罰鍰900元部分,核有不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 1第3項之違法,應予廢棄。 (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至8及10至11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應予維持: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 第45條第1項。」 (4)現行(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觀諸行政罰法第5條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略以: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 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3、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事實發 生時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 內容,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 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不許為之,足認修 正後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 規定予以規範。 4、揆諸舉發單位填製之10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審卷第51至70頁)所載,足見被上訴人不按遵行方向行 駛之違規行為,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 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1至8及10至11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元 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既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該部分廢棄;又此廢棄部分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明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9條第1款規 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另原判 決撤銷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 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 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1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4號(原審卷第15頁) 112年8月3日16時08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三街(光明街至新田路)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2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5號(原審卷第16頁) 112年8月3日16時08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三街(五福三路至光明街) 同上 3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6號(原審卷第17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長生街、文武二街11巷) 同上 4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7號(原審卷第18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文武二街11巷至五福三路) 同上 5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8號(原審卷第19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光復一街、自強二路26巷) 同上 6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9號(原審卷第20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自強二路50巷、光復一街) 同上 7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50號(原審卷第21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自強二路26巷、長生街) 同上 8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51號(原審卷第22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光復二街、自強二路50巷) 同上 9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51847號(原審卷第23頁) 112年8月3日16時03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路段(民生文武) 同上 10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51848號(原審卷第24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路段(文武自強二路88巷) 同上 11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51849號(原審卷第25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路段(文武光復三街) 同上 12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51850號(原審卷第26頁) 112年8月3日16時04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路段(民生文武)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31

KSBA-113-交上-122-2025033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陳玟君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4時8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 與南京路口時,僅以左手放在機車右側握把,單手控制油門 之方式駕駛系爭機車,經民眾於同日向警員檢舉,經警認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1 2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A399136號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 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本 件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於113年3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 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6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列舉之危險駕駛行為。且有醫師診斷證明書證實上訴人 仍可正常騎車。上訴人僅因事件發生時,因右手突然感到疼 痛,在不確定能否順利向右靠邊停車前,短暫地用左手握住 右側機車握把。又參以邊騎機車另一手邊使用手機之行為係 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上訴人誤植為第3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此違規駕駛之危險性較上訴人因手痛暫時將左手 放在機車右側握把上為高,卻處罰較輕,依舉重以明輕,上 訴人之行為自不構成較重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三、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六、在高 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而同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因此,處罰條例所 列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所應處罰、禁絕之行為,包括例如 超載行駛、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闖紅燈、超速駕駛、任 意變換車道、逆向、酒後駕車,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蛇 行,與同項第2至6款所列其他行為等等,無一不是對交通秩 序、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危險駕車行為」。而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方式,於「在道路上蛇行」之後,將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列於該款之行為態樣,參酌本 條項之立法理由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 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 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 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 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是故,在合憲性解 釋原則下,依法治國比例原則審查並解釋立法者所制定之處 罰條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行為,應依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 度可能性加以判斷。是危險駕駛方式應包含「駕駛者本身因 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 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2者,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為保護用路人安全,駕車行為如具有抽象危險行為即足當 之。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民眾檢 舉提供之採證光碟影像(下稱勘驗影片),已認定上訴人遭 舉發違規行為時,其駕駛系爭機車先是將兩手握住機車右側 握把上,之後將右手離開機車右側握把,並放置在右大腿上 ,僅以左手握住機車右側握把繼續行駛,當時現場同時至少 有9輛機車與上訴人同向行駛,系爭機車又與其他車輛行駛 距離甚近,並行經路口之處等事實,進而論述上訴人無法全 面性控制系爭機車行駛,操控車輛能力明顯降低,已對其本 身及一般往來之民眾之安全性具高度危險性,核屬在道路上 炫技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駕駛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等情。本院認為原判決業 已就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 由,要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右手突然感到疼痛,在不確 定能否順利向右靠邊停車前,短暫地用左手握住右側機車握 把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影片,上訴人以左手握住機車右側握 把後仍繼續行駛,並無向右減速停靠之跡象,上訴人主張其 僅短暫地用左手握住右側機車握把云云,與勘驗影片不符, 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左手握右側加油握把,不 僅不易拿捏加油力道及剎車,且單輪剎車其剎車距離明顯加 長,在在均呈現高度危險性,是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能安全駕 駛機車,其危險性比邊騎機車另一手邊使用手機之行為低云 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上述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已 詳為審酌相關事證,並敘明判斷之論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31

KSBA-113-交上-183-2025033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曾金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泯築 被 告 吳宏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莊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泯築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元、給付原 告曾金花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 捌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二人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元 、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曾泯築、曾金花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 一號323.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曾泯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曾泯築受有「頭皮挫 傷、頭暈、嘔吐」、「其他頭痛症候群、頭暈及目眩、未明 示側性膝部關節痛」之傷害,而同在車上坐在副駕駛位置的 原告曾金花(為原告曾泯築之母親)受有「頭皮挫傷、頭暈 、嘔吐」、「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案經原 告曾泯築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判處 拘役40日(原告曾金花未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㈡原告二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 5條,請求項目、金額,如下:    ⒈原告曾泯築部分: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590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33,000元(含減少之 價金127,000元及原告支出鑑定費6,000元),以上共計234,5 90元(1,590+100,000+133,000=234,590)。  ⒉原告曾金花部分:醫療費1,8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 101,880元。  ㈢原告二人之醫療費用均有收據可證,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曾泯築受有精神上痛苦,加上已近60歲,受傷後要復 原,自是甚難,故精神上痛苦,自是加倍。而原告曾金花已 80歲,被撞因年紀已大,引發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等,精 神上倍受痛苦,且也難以痊癒,故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及經鑑定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為127萬元,被撞修 復後,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十,故為127,000元。上開損失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據上,原告應可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金127,000元。另原告支 出鑑定費6,000元,屬於所受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泯築234,590元、給付原告曾金花10 1,8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車追撞前方由原告曾泯築駕駛並 搭載原告曾金花之自用小客車,導致車損及原告二人身體受 傷,不爭執要負全責。       ㈡對於原告曾泯築各項賠償之請求:  ⒈醫療費用: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980元。佳暘骨 科診所部分,原告曾泯築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為「頭皮挫傷、頭暈、嘔吐」,惟後 續經過10天後再前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傷勢為「左膝挫傷 」,明顯與急診傷勢不符,且中間經過十天,無法有效證明 左膝挫傷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應請原告曾泯築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⒉車價減損費用及鑑價費用:原告曾泯築所提之鑑價報告是由 二手車商所做,其提供之鑑價資料常因二手車買賣之因素而 失真,因此被告聲請由法院移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價。另鑑價費用為原告曾泯築所做之鑑價單位,並無與 被告取得共識,其自行鑑價之目的僅係為提告舉證,因此被 告不同意給付,若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被 告願先行給付鑑定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傷勢為「頭皮挫傷、頭暈、嘔吐」,醫 藥費支出僅為980元,卻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認為 明顯偏高。請詳加審酌原告之傷勢、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及被 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 所能負擔之數額。  ㈢針對原告曾金花所提之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用: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850元。佳暘骨 科診所部分,查原告曾金花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為「頭皮挫傷、頭暈、嘔吐」,惟 與另一原告曾泯築同樣經過10天後再前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 ,傷勢為「背部挫傷」,明顯與急診傷勢不符,且中間經過 十天,無法有效證明左膝挫傷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 應請原告曾金花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⒉精神慰撫金:依據原告曾金花所提之診斷書,其傷勢為「頭 皮挫傷、頭暈、嘔吐」,醫藥費支出僅850元,卻主張精神 慰撫金10萬元,被告認為明顯偏高,請詳加審酌原告之傷勢 、雙方筆事責任比例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職業、收入及 經濟狀況等節,核定被告所能負擔之數額。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 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二 人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係提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099號判決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 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 由原告曾泯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二人受傷及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曾泯築則無疏失可言。可認,被告之行車疏 失,核與原告二人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證明書、富田森林診所診斷證明 書、急診收據、佳暘骨科診所收據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函等件為據,並經被告查核後,同意賠償原告二人於台南市 立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980元及750元(被告誤算為850元 ),其餘賠償請求則有意見。是原告曾泯築、曾金花分別請 求賠償醫療費用980元及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則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原告曾泯築方面:  ⑴醫療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590元,並提出門診 收據為證。被告僅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費用980元, 其餘佳暘診所就診費用,則有意見。茲經本院核閱佳暘診所 之門診費用收據,113年2月19日就診部分,距離本件事故間 隔5月以上,不具有密接性,應排除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1 12年9月18日就診部分,雖與本件事故間隔10日,但無診斷 證明書(按原告提出另紙診斷證明書為富田森林診所開立), 無從審認病名及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原告以被告舉證不足 為由,拒絕賠償佳暘診所之醫療費用,確非無據。故本件原 告曾泯築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舉證不足,不予准許。另原告提出之富田森林診所 診斷證明書,雖有頭疼症候群、未明示側性膝部關節痛等病 名,但首次就診為112年10月6日,距離本件事故間隔一月, 不具有密接性,病名亦為常見症狀,尚難因原告自述即認為 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併予敘明。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頭皮挫傷、頭暈、 嘔吐」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 營)診斷證明書可證。雖原告所受傷勢非重,但交通事故係 於高速公路上所發生,心理上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原告受傷情 狀,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陳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車價減損費用及鑑價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間 之市場合理價值為127萬元,發生事故後,經鑑定價值減損 百分之10即12.7萬元,為此請求賠償減損之價值12.7萬元及 支出之鑑定費6,000元乙節,則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函及鑑定參考資料為憑。雖被告爭執鑑定結果,聲請囑託其 他機關鑑定。經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故系爭小客車發生事故後,雖經修復,交 易市場上仍屬事故車,交易價額必然減損,符合市場交易習 慣,原告因此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減損之價值,以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自屬有據。又上開鑑定資料,雖由原告自行委 託鑑定,但以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修照片及權威車訊同廠 牌車訊為參考資料,符合實務上鑑定之參考資料。而鑑定減 損之依據即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關於車體受 損折價比例圖,亦與實務上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附之折價比 例圖大致相符,可為汽車價值鑑定之參考,而可採認。故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碰撞,價值減損12.7萬元,亦可採信 。另原告為鑑定而支出之鑑定費6,000元,係為證明系爭車 輛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失,委由單位鑑定而支出之費用,可認 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範圍內所生之必要費用,費用亦無 過高,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127,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原告曾金花方面:  ⑴醫療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880元,並提出6紙 收據為憑。上開門診收據,被告亦僅同意賠償台南市立醫院 就診費用750元(被告誤算為850元),其餘佳暘診所就診費用 ,同有意見。茲經本院核閱佳暘診所之門診費用收據,113 年2月19日及113年8月21日就診部分,分別距離本件事故達5 月至11月,不具有密接性,應排除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而 112年9月18日就診時間,雖與本件事故間隔10日,但無診斷 證明書(按原告提出另紙診斷證明書為富田森林診所所開立) ,無從審認病名及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原告以被告舉證不 足為由,拒絕賠償佳暘診所之醫療費用,同非無據。故本件 原告曾金花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另原告提出之富田森林診所 診斷證明書,雖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其他背痛等病名,但首 次就診為112年10月6日,距離本件事故間隔一月,不具有密 接性,病名亦為常見症狀,尚難因原告自述即認為本件事故 所造成之傷害,併此敘明。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頭皮挫傷、頭暈 、嘔吐」之傷害,同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 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可證。上開傷勢雖非嚴重,但於高速公 路上所發生,原告於心理上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原告受傷情狀 ,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陳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曾泯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 之賠償為醫療費用980元、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及車價減 損費用及鑑價費用133,000,合計為183,980元;原告曾金花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750 元及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合計為50,750元。又因原告曾 泯築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並無肇事責任,及原告二人均未受領 強制險理賠,無須減輕或扣減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本件 原告曾泯築請求被告給付183,980元、原告曾金花請求被告 給付50,75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證據調查之請求 ,認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審酌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3,64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因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 當擔保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31

SSEV-113-新簡-826-202503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5.5公里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龔明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 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91,153元(含工資22,500 元、烤漆26,500元、零件142,153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函送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車速九十(公里 /小時)/最小距離小型車四五(公尺)。車速一百(公里/ 小時)/最小距離小型車五十(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 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 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 範,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路況標誌清楚、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使所駕車輛之車 頭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此經被告於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行車情狀,並自承 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80-90公里,見前車煞停後亦踩煞車 ,惟仍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未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 可煞停距離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含工資22,500元、烤漆26,500元、零件142,153元,共 計191,15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上開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見本院卷 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5日,已使用2年 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93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22,500元、烤漆26,500元,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89,936元為必要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153×0.369=52,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153-52,454=89,699 第2年折舊值    89,699×0.369=33,0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699-33,099=56,600 第3年折舊值    56,600×0.369×(9/12)=15,6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600-15,664=40,936

2025-03-31

CPEV-114-竹北簡-5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家凱(原姓名:溫奇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家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VN-1688」號車牌貳面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行駛於道 路【含國道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路)、高雄(中正 、三多路)、瑞隆路出口等需收取通行費之路段】上……」、 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駕駛車輛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係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 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 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機、公用電話機是;國道ET C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 路駕駛人(車輛)之媒介,尚非此所謂之收費設備(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參考)。次按汽 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考)。是核 被告溫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多次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輛 行駛於道路,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非顯著, 應認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損害特種 文書之公信力,並影響公路監理、交通稽查與國道收費之正 確性,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 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N-168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詐得如附件所示免繳國道通行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41元之不法利益,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9號   被   告 溫奇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奇健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登記車主及實際使用人,為躲避債主追查,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在 高雄市瑞隆東路路口向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購得偽造之BVN-1688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7月初某日懸掛 於本案自小客車前後,並接續於113年7月間行駛於道路上而 行使之,致使國道ETC通行費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本案 自小客車係有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登記車主為 江淑芬)之車輛而進行扣款,以此方式詐得國道通行費合計 141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江淑芬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江淑芬於113年7月7日17時許, 因接獲Etag客服人員通知名下BVN-1688號車牌有異常使用情 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奇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警察公路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BVN-168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刑字第11 30012960號函文及附件113年7月份BUH-5757、BVN-1688號車 輛經用系統各縣市車牌辨識、BVN-1688號國道ETC車行紀錄 清冊各1份、遠通電收ETC通行明細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又被告113年7月 間於本案自小客車前後懸掛偽造之BVN-1688號車牌駕駛上路 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係出於同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反覆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應論以接續犯。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31

KSDM-113-簡-4528-2025033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3,00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2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25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 新臺幣4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查本件於112年3月22日繫屬於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4月19日判決後,上訴人則於 113年5月17日提起上訴於本院。是本件上訴事件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提起,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牌照EAA-90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2月11日18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28.4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 行駛)」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 警交字第ZGB2808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上 訴人乃作成112年3月2日中市裁字第68-ZGB280888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 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28號),嗣因11 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 庭之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 將本件移交原審接續處理。前經原審以113年4月19日112年 度交字第4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前誤上訴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 定廢棄上開駁回裁定,由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裁判費後, 送交本院審理。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工分局 )113年2月5日中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2月5日 函)內容可知,國道3號北向228k+450處已於107年10月設置 開放路肩終點牌面,除開放路肩起點處之資訊可變標誌(CS M)不分時段均顯示外,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 放路肩終點)平時(應指非開放路肩時段)係翻轉為反面狀 態。又依中區養工分局112年1月12日中控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2年1月12日函)檢附之111年12月份機動開放路 肩資料,足以認定違規當時之機動開放路肩相關標誌均屬正 常運作。況中區養工分局於前開兩份公函中,並未指稱違規 當時之資訊可變標誌(CSM)及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有未顯 示資訊或未翻轉至正面之故障通報或紀錄。是在中區養工分 局的儀器檢測顯示為正常運作之情況下,開路肩時段之牌面 翻轉為正面是屬於常態事實,如果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在運作 正常的情況之下,牌面卻是反面狀態應該屬於變態事實,此 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僅以被上訴人空口且毫 無任何憑據之陳述推翻中區養工分局有科學儀器檢測運作之 佐證,顯屬率斷。則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之 客觀事實不符,原判決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憑證據之違 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違規當時,開放路肩起點處之資訊可變標誌(CSM) 及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放路肩終點)應屬正 常運作,被上訴人行駛於路肩並非不能藉由相關標誌之提示 ,依規定駛離路肩。然被上訴人卻於出口匝道前,明知車輛 行駛不得跨越槽化線,竟不顧其他方向車輛之安危,執意橫 越槽化線、插入車流當中,已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 規。倘若原審對開放路肩終點標誌運作情形有所疑慮,而要 以此撤銷原裁決處分,理應對該標誌之運作情形此一待證事 實進行調查,而非在未有任何跡象、證據顯示該標誌故障, 況中區養工分局兩份公函內容均已證明該標誌於違規當時乃 係「正常運作」狀態,在無其他任何佐證之情況下,原審自 無理由自行臆測於正常運作下該標誌卻呈現反面之反常情形 。是原審未再向中區養工分局予以詳細調查違規當日該標誌 運轉之狀況,單憑被上訴人一面之詞,率然推論、認定該標 誌未翻轉為正面,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屬不可歸責之認定, 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 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行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1點。……」 六、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元部分,有違背法令 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 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 、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 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可知槽化線之設置目的係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乃為禁 止駕駛人從原行駛之車道貿然違規跨越槽化線而進入另一車 道,避免造成另一車道之車輛阻塞,甚至發生車輛追撞事故 ,以確保行車之順暢與安全。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規 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 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 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 作業規定(下稱開放路肩規定)第4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 定:「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⒈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 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 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⒉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第6點第1款 第4目規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叉路口、立體交叉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 地點。』規定,開放路肩路段應避免跨越交流道區,以免誘 使用路人違規。」是高速公路之路肩係供有特殊情況車輛暫 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故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汽車行駛在高速 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僅在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 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時,交通管理機關得明確告示於指定時 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而「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 係在告知駕駛人在該標誌之後,即屬不得通行路肩之路段, 駕駛人應在通過該標誌前即駛離路肩,否則即屬於違規行駛 路肩。然「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之設置目的,與槽化線係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之規範目 的無涉,縱使主管機關未確實依法設置「路肩通行終點」之 標誌,僅係關於有無違規行駛路肩之認定,並非表示駕駛人 可違規跨越槽化線,凡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均應知悉 槽化線係禁止跨越,尤不得以未看見「路肩通行終點」標誌 或該標誌未明確設置等為由,作為主張違規跨越槽化線之免 責事由。  ㈢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 指示,而跨越槽化線行車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無非以:本件並無當日照片證明開放 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未見開放路肩 終點標誌等語,非無可能,得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是被上 訴人雖有違規行為,但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在責任層次上,因行政機關於該路段 前方無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提醒,造成當地整體環 境上呈現容易使駕駛人誤認的狀態,且無法期待被上訴人遵 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等理由, 為主要論據。惟:    ⒈依原審卷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所 示(分見原審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左轉方向燈亮起,並跨越緊 鄰出口處之槽化線,駛入主線之外側車道;佐以被上訴人 於起訴狀陳稱:其依照開放路肩路段範圍行駛,在發現開 放路肩即將結束範圍快到達之前,已經打開方向燈要切回 主線道,卻因主線道擁塞,無法在北向228.45k前切回, 直至50M後即228.4k方能切回,以免下錯交流道區等語( 見臺中地院卷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其於違 規地點靠左進入外側車道,係違規跨越槽化線,然其仍跨 越槽化線後進入外側車道,且依勘驗畫面所示,當時雖為 夜間,然天候狀況良好,有路燈照明,被上訴人當可清楚 看見並辨認槽化線之存在,其竟執意跨越槽化線進入外側 車道,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故意 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當日開放路肩終點標誌正 面之佐證,認被上訴人未有故意、過失,有適用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⒉按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凡行政法律關係 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 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可期待其遵 守義務為前提。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如依客觀情 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 人民遵守時,前述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 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 此乃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法領域的無期待 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因陷於事實 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這個 人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認其違章行為有阻 卻責任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核依卷內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違規路段實況照片(見臺 中地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見被上訴人違規地點前已 設置出口距離辨識告示牌,被上訴人自可知悉如繼續行駛 於路肩路段將匯入交流道出口。再依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5日投字第1130003371號函 說明略以:「三、另查本分局111年12月份機動開放路肩 資料,本分局於12月11目下午3時30分至7時30分確有開放 路肩,路段範圍為國3北上向230k+900~228k+450,本時段 屬機動開放路肩路段,除起點處資訊可變標誌(CMS)顯示 外,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放路肩終點)平時 係翻轉為反面狀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 可知本件違規地點即國道三號北向228k+400處,並非開放 路肩路段,被上訴人本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 誌前駛離路肩,經過該標誌後即限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 變換車道至主線。是被上訴人本應善盡道交條例所課予之 行政法上義務,責令被上訴人遵守依槽化線之標線指示行 車之義務,並不會使被上訴人陷於客觀事實上特別艱難處 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非難以期待被上訴人為合乎義 務規範即不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原判決認因行政機關於該 路段前方無開放路肩終點標誌呈正面狀態提醒,造成當地 整體環境上呈現容易使駕駛人誤認的狀態,且無法期待被 上訴人遵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責任等語,認事用法容欠 允洽,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⒋是故,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 違規,並無違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又 難以期待遵守標線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容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撤銷原 處分罰鍰3,000元部分有違誤,求為廢棄,屬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罰鍰3,000 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 部分第一審之訴。 七、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 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 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 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 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上訴人,則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㈡查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所載(見臺中地院卷第83頁),係 舉發機關警員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逕行舉發,自 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 為記點處分。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惟因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的結論,不影響本判決 結果,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部分,原判決 予以撤銷,既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 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 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 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1點部 分,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 形,就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500 元命由被上訴人負擔。餘者3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31

TCBA-114-交上-3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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