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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修於民國113年9月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2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快、慢車道行駛,適 有行人伊麥苙步行於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伊麥苙人身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吳佳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吳佳修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應可知悉伊麥苙受 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 往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吳佳修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伊麥苙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被告車輛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逃逸追查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 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 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 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車禍地點屬車流量多之市區路段 ,且車禍發生後,由同行友人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稱明確(見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並有建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面附卷為憑(見警卷第 40頁、第77頁),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 之可能性極低。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業已與被 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 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 重大不赦,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仍恐嫌過 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 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駛車輛離開現 場,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且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 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 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管路配線設計, 日薪約1,8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CTDM-113-審交訴-141-202502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 48號、第149號、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1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購物中心附近某 處路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該2 帳戶之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顯示該集 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戌○○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各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旋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戌○○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戌○○、庚○○、戊○○、丁○○、丙 ○○、申○○、未○○、午○○、卯○○、癸○○、甲○○○、乙○○、子○○ 、丑○○、巳○○、證人即被害人酉○○、壬○○、寅○○、辰○○、辛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戌○○之臺中巿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庚○○之新北巿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時使用的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告訴人戊○○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之桃園巿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工作 紀錄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日盛銀行匯款 申請書收執聯、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酉○○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使用 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未○○之臺北巿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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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 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雖否認被訴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故被告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據上 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減刑部分於此不予討論),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依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科刑限制不 受減刑影響、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陽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各告訴 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並無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表 明願以每月提出1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78、86頁),惟迄未與各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總計20人、 所受損害金額甚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 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 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己○○之帳戶 1 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戌○○,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9時17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19分許 15萬元 15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2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庚○○,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9時42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42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41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40分許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3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戊○○,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分) 8萬8千元 中信帳戶 4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丁○○,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6日10時29分) 111年7月7日9時5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5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丙○○,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8日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 15萬元 陽信帳戶 6 酉○○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酉○○,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5時5分許 111年7月7日10時30分許 111年7月11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7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申○○,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7分) 30萬元 中信帳戶 8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未○○,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23分許 27萬元 中信帳戶 9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午○○,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0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卯○○,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 壬○○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壬○○,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 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分) 111年7月7日9時25分許 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 111年7月8日10時4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陽信帳戶 陽信帳戶 12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癸○○,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 3千元 中信帳戶 1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甲○○○,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19分許 111年7月6日13時7分許 5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14 寅○○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寅○○,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5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乙○○,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 12時1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6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子○○,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6日21時5分) 111年7月7日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6日21時10分) 111年7月7日1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 5萬元 5萬元 22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17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丑○○,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22分許 111年7月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18 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巳○○,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26分許 111年7月7日10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 3千元 2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19 辰○○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辰○○,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20 辛○○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辛○○,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14

PTDM-113-金訴-861-20250214-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1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廷祐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魏廷祐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學專路路口,欲右轉彎進入學專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未依交通標線行 駛,即逆向駛入對向學專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起訴書 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適有鄭聰林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徐家萱,在該車道停 等紅燈,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乙車復撞及停放於學專路3號 前洪瑀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鄭聰林受有右胸挫傷、右側食指擦挫傷之傷害,徐家萱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傷、頸部挫扭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詎魏廷祐明知肇事足致鄭聰林、徐家萱受傷,竟未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棄車步行離去。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聰林、徐家萱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廷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訴卷第68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 第87頁至第89頁、審交訴卷第67頁、第75頁、第8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聰林、徐家萱、證人即被告友人張翱麟、 證人即甲車實際車主五星級汽車商行人員劉忠誠、證人即丙 車車主之父親魏一鳴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 25頁至32頁、第35頁至第45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13 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8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11335537800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6月2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證人劉忠 誠與張翱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甲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租車證件資料、 證人張翱麟指認報告、證人張翱麟提供新駕駛執照、公路監 理駕照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23頁、第47頁、第5 7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 7頁、第13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駕 照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鄭聰林、徐家萱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 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2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 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 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審交訴卷 第67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 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至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肇事 後雖未對告訴人2人為必要救助即行逃逸,惟觀諸刑法第185 條之4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 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 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 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保 護之法益雖間接及於個人法益,惟所保護者仍為社會法益, 是單一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結果,仍僅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 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 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右轉彎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 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 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2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因無能力賠償致使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68頁】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 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為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 況【見審交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04

CTDM-113-審交訴-139-202502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承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朱承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戴利芸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15萬元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2號   被   告 朱承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承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 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之前某日 ,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之 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戴利芸,使 戴利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戴利芸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戴利芸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承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將臺灣銀行帳戶 的存摺、金融卡放在我汽車的置物箱裡,金融卡上有寫密碼 ,車子停放在住家外的停車格,結果帳戶被偷走了,因為該 帳戶已經2年沒用,所以我一直都沒發現,後來我要去郵局 領錢,發現帳戶不能領,經櫃台人員告知才知道被凍結,我 去楠梓分局想報案,但警察叫我等法院通知,所以就沒報案 ,時間是去年的時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戴利芸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 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3年5月15日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偵查隊調查時供稱:我的臺灣銀行帳戶沒有遺失、 遭竊、販賣,也沒有交給任何人,我放在家裡,只是已經很 久沒使用,需要去找才知道放在哪裡,我有經營LINE群組提 供叫車服務,我接到客人後再派單給司機,司機每個月繳交 月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到我的臺灣銀行帳戶裡等語,有上 開調查筆錄可稽。然經本署通知其攜帶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 到署說明,被告卻又翻異前詞,改稱帳戶放在車上遭竊,去 年就已向警方報案云云。其前後供述內容大相逕庭,真實性 本有可疑。況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遂行犯罪以躲避司 法機關追查,焉有不知以竊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 得之犯罪工具,極可能在其等誘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理。是詐騙集團若非確信帳戶 已在其等掌握之中,斷無將帳戶用於供被害人匯款可能。循 此,上開帳戶提款卡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已至為明確。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詐騙份子慣以人頭金融帳戶做為 財產犯罪工具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然仍率爾將上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明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 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戴利芸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華經資本」,匯款至官方客服指定帳戶即有專人代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28日 112年11月14日 9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4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2025-01-24

CTDM-113-金簡-82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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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育烽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橋新六路 交岔口時,因越線停等紅燈,為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翠屏派出所巡邏警員趨前攔查,范育烽竟拒絕配合而沿經武 路由東往西方向加速駛離,於同日16時43分許,在經武路與 甲樹路1186巷交岔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104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楊 志成發生碰撞,致楊志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范育烽明知 已發生交通事故致楊志成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 駛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范育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訴卷第37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2、103至10 4頁、審交訴卷第37、42、4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志 成證述在卷(偵卷第13至21頁),且有被害人手部傷勢照片 及博田國際醫院診字第3087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翠屏派出警員密錄器攝錄 影像擷圖、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高雄市○○○○○○○○○道路○○○○○○○○○○○路○○○○○○○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在卷可憑(偵卷第23至 40、45至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確定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 000元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 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交訴 卷第51至58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 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 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 屬,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 ,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 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賠償12,000元之條件達成 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被害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從輕量 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審交訴卷第 61至65頁);復考量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紀錄及其他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 為鐵工(審交訴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害人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 然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業如前述,自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CTDM-113-審交訴-120-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玉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 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楊惠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楊○馨遺失之手提袋1只後,明知非 其所有,卻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將手提袋、零錢 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 遺失物之困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侵占 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當場 賠償告訴人3千元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尚有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同住,且為第一類極重度身 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 約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 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手提袋、零錢包、現金1千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賠償告訴 人3千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 ,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91號   被   告 楊惠玉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玉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惠心門市)內,拾獲楊慧馨所遺失之手 提袋1只(內有零錢包、個人證件、圖書館借書證及現金新臺 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證件丟棄於超商內垃圾桶後,將該 手提袋及零錢包、現金侵占於己。嗣經楊慧馨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楊慧馨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惠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拾獲前揭手提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慧馨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TDM-113-簡-2906-2024112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宗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明宗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補充並更正為「竟基於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第6行補充「於同日某 時許」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吳明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向附件所示之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 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 修法之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 件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 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 酌被告提供1個本案帳戶,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附件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僅與告訴人劉和謙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尚未與告訴人許晏維、楊子翎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吳明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 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之前某日,透過 臉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 戶予對方使用,對方即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金。 嗣吳明宗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高雄巿左營 區高鐵車站之置物箱內交予對方,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許晏維、楊子翎、劉和謙,使許晏維等3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許晏維等3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晏維、楊子翎、劉和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宗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交付帳戶前,心裡也知道對 方應該是做詐騙的,但當時我缺錢,我承認幫助詐欺,但我 沒有幫助洗錢,而且我也沒拿到約定的3萬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晏維、楊子翎、劉和謙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3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與詐騙份子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郵 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 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知收購帳戶之人應為詐騙集團成 員,豈有無法判斷提供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詐騙集團即可 以該「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之理 ,所辯顯不可採。其可預見郵局帳戶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後, 極可能遭詐騙份子用於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仍率爾將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 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許晏維 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電視之不實訊息,俟告訴人聯繫詢問,即透過LINE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出貨云云。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7日 21時11分許 1萬6,000元 2 楊子翎 佯裝買家,向網路賣家即告訴人誆稱:你的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須配合郵局人員進行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7日 20時31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月7日 20時32分許 4萬5,123元 113年1月7日 20時50分許 1萬3,013元 3 劉和謙 在抖音軟體張貼不實借貸廣告,俟告訴人聯繫詢問,即向告訴人誆稱:登入特定網站註冊,依指示操作啟動資金云云。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7日 21時24分許 1萬5,000元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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