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豪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子豪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並於嗣後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 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 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下午9時54分許 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 資部-安倫」向告訴人李祈馨佯稱可於FOCUS投資網投資虛擬 貨幣云云,並提供借貸網站供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7日下午9時53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4分許轉帳至謝秋 霞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謝秋霞合庫帳戶,謝秋霞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不 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秋霞 合庫帳戶申設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款項轉 帳至謝秋霞合庫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把股票賣掉進行投資,後來 我手頭上的錢不夠繳手續費,詐欺集團說要借3萬元給我, 我再依照「FOCUS」、「林安倫」的指示把3萬元轉帳到謝秋 霞合庫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91頁、第292頁、第335頁、第33 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也是遭到投資詐騙,被 詐騙將近100萬元,且被告遭騙過程與告訴人所描述詐騙過 程幾乎如出一轍,不詳詐欺集團係利用三方詐騙手法使被告 擔負罪名,被告係遭詐術提供本案帳戶,不該當詐欺、洗錢 之犯罪故意,應諭知無罪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2 92頁、第337頁、第338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5日以LINE暱稱「投資部-安 倫」向告訴人佯稱可於FOCUS投資網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 提供借貸網站供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7 日下午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同日下午 10時4分許轉帳至謝秋霞合庫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指述在卷( 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與「技術部-安倫」、「FOCUS」、「洪」、「鼎太 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5 3頁、第55頁、第65頁),且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1頁 、第29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始成立。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 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 ,致使詐騙集團亦有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 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 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 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 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 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 ,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 ,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 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 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天聚理財」、「FOCUS」、「 林安倫」之對話紀錄,其於113年3月30日起與「天聚理財」 聯繫,經「天聚理財」告知其公司會進行專業投資,可選擇 不同方案,加入會員,有保本機制且可提領獲利等語,被告 於113年4月2日選擇方案,又於113年4月4日依照「天聚理財 」提供之網頁連結註冊會員,再將「天聚理財」所稱之客服 人員「FOCUS」、技術員「林安倫」加為好友,隨後陸續依 指示入金、繳納手續費,將款項轉入「FOCUS」指定之帳戶 內。且於113年4月6日,「FOCUS」即將一案外中國信託帳戶 及謝秋霞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匯款,被告分別匯款12萬 元、8萬元至前開帳戶內。嗣於113年4月7日,被告向「FOCU S」表示要提領710萬元,經「FOCUS」告知需先行繳納71萬 元之手續費,被告旋即匯款5萬元、5萬元後,向「林安倫」 稱其欲向銀行借款但仍不足額,後於113年4月7日下午9時40 分許,「林安倫」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後,被告將本案帳戶 帳號提供給「林安倫」,「林安倫」告知其先將款項存給被 告,並於同日下午9時56分許傳送存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予被告(交易明細記載之交易帳號為告訴人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被告隨後向「FOCUS」稱要繳手續費 ,並於同日下午10時4分許將「林安倫」存至本案帳戶內之3 萬元款項,轉至「FOCUS」提供之謝秋霞合庫帳戶,有相關 對話紀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258頁),另有被告所 提出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出款項一覽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83頁),且被告所持用手機內確實有加 入LINE暱稱「天聚理財」、「FOCUS」、「林安倫」為聯絡 人及其所提出之對話資訊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 採證報告在卷可證。是由前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確因「天 聚理財」、「FOCUS」、「林安倫」等人稱進行投資,需要 入金、繳交手續費等理由,將自己所有之款項陸續匯至「FO CUS」指定之帳戶中,足見被告稱其因相信不詳詐欺集團之 詐術而進行投資並匯款乙情,確有依據,更與告訴人所述遭 「FOCUS客服」、「技術部-安倫」誆稱可投資而陸續匯款, 但要申請出金時即藉詞需另匯款才能提領獲利之情節,極為 類似,從而,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擔任提供帳 戶並轉帳之分工,已顯然有疑。且就被告稱其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因其要繳交手續費但錢不夠,該 人稱可以借款,以及其將存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轉出是繳交 手續費等節,核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且「FOCUS」係早於4 月6日即將謝秋霞合庫帳戶提供予被告匯款,被告甚且於113 年4月8日仍繼續匯款15萬元至謝秋霞合庫帳戶內(本院卷第9 8頁、第99頁),堪認被告乃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所稱要提領獲 利需繳交手續費等說詞深信不疑,而其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未交付可以控制、支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則其是否能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號,將 被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顯然有疑,亦難認被告可知 悉「林安倫」所謂出借3萬元,實際上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另行詐騙告訴人而取得。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主觀上係為取得「林安倫」所出借之3萬元,其將轉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轉出,主觀上係作為繳交投資手續費所用,應無 從認為被告明知或能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後收受贓款之用,以及其將款項轉出係在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㈣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 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沒有將本案帳戶提供 給任何人,亦無人請其將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轉出,其不知 道「FOCUS客服」、「技術部-安倫」、「洪」、「鼎太丰」 等人等語(偵卷第19頁、第20頁),與其與審判中所陳有所出 入,惟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 義務,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自不能以被告 前後供詞有異,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㈤末以,公訴人所提出前開告訴人之指述、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僅得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並經被告轉出之事實,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具有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 就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並將款項轉出之行為, 係本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犯 意所為,達到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金訴-4284-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民國112年10月1日前之某日 」補充為「民國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日間某時」,倒 數第3行所載「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3筆」補充 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倒 數第2行所載「幾近一空」更正為「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郵局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㈢併此敘明部分: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係於112年9月27 日經郵局核發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 儲字第1130028299號函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6號卷第45 至49頁),可見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係在112年9月27日起 至同年10月1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時止之期間某時,起訴 書疏漏應予補充。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 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 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量刑之範 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修正後 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83號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社上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 不詳詐欺集團,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 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金 融帳戶後,於112年8月23日9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林時安佯稱:可依指示儲值炒股、獲利要支付稅金云云, 致林時安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日12時58分許、13時 許、13時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3筆至陳建 榮上開郵局帳戶,並均旋遭提領幾近一空;俟林時安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時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榮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女子,他說他想要回來台灣,他錢要轉來台灣,就說要拿我的郵局卡去開通外匯云云。然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卻未  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明,自難採信。 ㈡依照我國慣行之通匯方式,若有匯款需求僅需提供其帳戶之號碼即可,顯無提供密碼予他人之必要。 ㈢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拿取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以合作套利名義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以合作套利名義取得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被告非無智識之人,應知之甚詳,竟率爾將郵局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實違常情。 ㈣綜上,被告有容任他人利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  欺取財工具之犯意甚明。 2 ⑴告訴人林時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明細資料 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⑴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5-03-31

PTDM-113-金簡-557-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茂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 在嘉義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所申設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提款卡、載有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送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日,再將載有甲、乙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再於同日,在臺南市某處,以乙帳戶及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申設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丙帳戶) 後,以電話將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粘才勻、林詣聆 、孫浩恩、李湘諠、劉廣成等5人,使其5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乙帳戶或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帳戶。嗣其5人察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詣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孫浩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李湘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廣成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卷 第74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茂林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 將上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之指示辦理丙帳戶後,將丙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該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急 需用錢,要辦理貸款,遂依據網路廣告上之人指示提供上開 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甲、乙、丙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卷第 16至20頁、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金訴緝卷第46至48 、73、81至84頁),並有本案3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 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112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下稱偵12 024卷,第7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449900號卷,下稱 警9900卷,第13至15、17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44160 0號卷,下稱警1600卷,第3、13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5 0192號卷,下稱警0192卷,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9130號 卷,下稱偵9130卷,第47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14580號卷 ,下稱偵14580卷,第18至19、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粘才勻、告訴人林詣聆 、孫浩恩、李湘諠、劉廣成等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存款、繳費之時地、金額,將款項以 匯款、存款或繳費等方式至本案3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領出之事實,並有如附表「證據列表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存卷可佐。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3帳戶確實由 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3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 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 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 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 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 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 ,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 ,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 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45歲之成年人, 高職肄業,從事粗工工作,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 金訴緝卷第83、85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 活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 知;被告僅憑網路上有人發布貸款之訊息,在無法查核對方 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恣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 生人使用,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之資料 之際,自得以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 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不知名之 人,然究竟有無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乙事,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則是否果有此事,已非無疑,況且,一 般若欲辦理貸款,且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人,理當 謹慎簽立書面並確認貸款細節、貸款銀行、交易文件、並要 求對方簽收帳戶資料,謹慎留存相關溝通紀錄,時刻追蹤帳 戶狀況等,然被告卻未留存辦理貸款之任何資料,且被告稱 該人只是被告在網路上瀏覽廣告而發現之陌生人等語(本院 金訴緝卷第82頁),則被告如此輕率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給來 路不明之陌生人,讓該陌生人恣意使用其帳戶以達成被告貸 款之目的,實與常情有悖,再徵諸被告自承其有貸款經驗, 之前貸款都不需要如同本案提供帳戶資料,然被告卻於本院 審理時一再供稱其因急需用錢,及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3帳 戶資料,且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餘款均不超過200 元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81至84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3 帳戶資料時,明知與其過往貸款經驗不符,而利用其帳戶內 幾無自己之金錢,當可確保自身金錢不致受損之情形下,交 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僅為求自身急需用錢,毫不關心 提供之帳戶是否會遭他人不法使用而使他人受有損害之狀況 ,難認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㈤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 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 得者享有,被告對該詐欺集團如何使用本案3帳戶亦無從控 管,縱使本案3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3帳戶內 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 案3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 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 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款 項分別進入本案3帳戶後旋遭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 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 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3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 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次修正未變動),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參考其修 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 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 明。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並 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罪數:  ⒈接續犯:附表編號4、5之告訴人李湘諠、劉廣成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乙、丙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其 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共計5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本案3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於審理時表示無力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所提供之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 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 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 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⒊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84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繳費之時地、金額(新臺幣) 款項進入帳戶 證據列表及出處 1 粘才勻(未提告) 112年4月22日21時21分前某時,佯裝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台新銀行行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粘才勻佯稱:因會計疏失,誤將其設為付費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22日21時2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9,989元。 甲帳戶 ⑴被害人粘才勻於警詢中之指述(警9900卷第3至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900卷第19至27頁)。 ⑶被害人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粘才勻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警9900卷第7至11頁)。 2 林詣聆 (提告) 112年4月21日2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向林詣聆佯稱:其在臉書販售違規商品,需簽證網路安全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21日23時1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1,342元。 乙帳戶 ⑴告訴人林詣聆於警詢中之指訴(警0192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0192卷第15至19、22頁)。 3 孫浩恩 (提告) 112年4月22日18時許,佯裝為新光影城人員、富邦銀行行員,以電話向孫浩恩佯稱:其會員帳號誤儲值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存款。 112年4月22日2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ATM,以ATM存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甲帳戶 ⑴告訴人孫浩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2024卷第13至15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024卷第12、17至18頁背面、第22至23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12024卷第27頁正背面) 4 李湘諠(提告) 112年4月21日22時48分許,以臉書訊息及LINE向李湘諠佯稱:其臉書賣場未完成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4月21日23時8分許,在李湘諠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以網路匯款4萬9,985元。 乙帳戶 ⑴告訴人李湘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1600卷第1至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600卷第15至19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詐騙臉書訊息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警1600卷第9至12頁)。 112年4月21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以網路匯款4萬9,985元。 乙帳戶 5 劉廣成(提告) 112年4月16日23時40分許,佯裝為貸款業者,以LINE向劉廣成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費解除凍結後,始可領取其貸得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2年4月20日19時18分許,以代碼繳費5,000元2筆,共1萬元。 丙帳戶 ⑴告訴人劉廣成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4580卷第3頁正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80卷第4至6頁背面)。 ⑶告訴人提出之詐騙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580卷第9至17頁)。

2025-03-31

CYDM-114-金訴緝-9-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順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楊順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19日18時4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0000000U082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28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97、9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5年3月1 7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 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內,徒手竊 取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1捆(長約45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藏置於手推車上 離去。嗣經保全李佳訓發覺上開電線遭竊而當場查獲,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信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電線 1捆,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電線是人 家不要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電線1捆後即放置推車後欲離去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蔡耀賢 、證人李佳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及電線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38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電線係放置 在工地樓梯下方,且旁邊尚有其他板材排列放置於地面,其 周圍未見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且該捆電線外觀完好新穎, 依該電線之外觀、擺放狀態及位置,一般人均不至於誤認為 係欲丟棄之物品。再者,被告竊取電線後放置於手推車,其 上再蓋有布袋欲乘隙推離工地現場,核與證人李佳訓於警詢 所述查獲之現場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7頁),可見被告有遮掩竊得物品之意欲甚明,益徵其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僅承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電線1捆,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3-簡-499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7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 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包(驗餘淨重 肆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 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 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 屬較低;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持有毒品數量 非鉅、持有期間非長;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0.334公克)、綠色圓形藥錠1 包(驗後淨重4.6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可憑,且前者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等情,亦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甚明(警卷第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序分別附隨於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且 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45號   被   告 黃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黃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之人購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10顆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6月26日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於其住處扣得咖啡包10包(50.0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 分)、愷他命1包(0.37公克)、安非他命1包(0.56公克) 、毒品哈密瓜錠1包(6.9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 鏈袋1包及電子秤1個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編號4檢驗前淨重5.859公克,隨機取1顆檢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715)、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56公克)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哈密瓜錠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宜另由移送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部分,經查,本案警方除查得上 開扣案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刊登或販賣毒品之資訊,或有 其他購毒者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無 監聽譯文、帳冊、手機數位採證等相關證物足佐被告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無從率入被告於上開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31

KSDM-114-簡-612-2025033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志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唐志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0號10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8月16日20時48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3 1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2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312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 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對於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表示同意參加高雄地檢署觀 護人室舉辦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至指定醫療 院所參加評估(見毒偵緝卷第54頁),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 114年2月17日、114年3月3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 戒癮治療說明會,有詢問筆錄及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 書2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 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 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案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聲 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12月26日確 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 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 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 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 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31

KSDM-114-毒聲-12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第23字後,新增「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2、第8至9行「多次對乙○○辱罵及吐口水,以此等方式對乙○○為 不法侵害」,更正為「因小孩管教問題與乙○○發生爭執,丙 ○○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對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編號3保護令案號更正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29號。 2、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 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 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 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 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僅因小孩管教問題 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便於2日內接續以吐口水、打手臂 、辱罵等作為違反保護令,所為甚屬激烈,自有藉此方式使 告訴人心理感受恐懼、痛苦,進而抒發其對告訴人不滿之意 ,已達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非僅止於不快、 不安之騷擾範疇。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數個舉動,均係 基於相同之糾紛,為抒發不滿情緒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化解歧見,尋求最適之管教方式 ,僅因口角爭執便情緒失控,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手段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 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使告訴人心理感 受較大之痛苦,更戕害保護令所代表之公共利益,對法益之 侵害程度實難認輕微,更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又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妨害名 譽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導因於 子女管教之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 劣,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未造成實害,暨其為高職畢業, 目前為臨時工,月入不穩定,尚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見 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 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 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113年6月1日11時12分許 高雄市大寮區周廣街租屋處內 對告訴人吐口水(無證據證明有特定多數人在場),並以手掌打告訴人右手臂(無證據證明有成傷)。 2 同日23時30分許 同上 對告訴人辱罵「哭么,吠完了沒」、「畜生」。 3 同年月2日19時許 同上 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機掰」,並對告訴人吐口水(無證據證明有特定多數人在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3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丙○○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禁止丙○○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丙○○既知悉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仍於113年6月1日11時至113年6月2日19時期間,在 高雄市大寮區周廣街租屋處(地址詳卷),多次對乙○○辱罵 及吐口水,以此等方式對乙○○為不法侵害並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有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惟否認有辱罵行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被告經核發上開保護令,並業已知悉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31

KSDM-113-簡-458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 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且本案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為憑,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電風扇1組,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 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0號   被   告 呂建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7日14時37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電 風扇1組(價值為新臺幣449元)得手,並拆除包裝後將空盒 放回陳列架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因該店員工郭士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 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電風扇(已發還郭士霖)。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條碼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 圖8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毅

2025-03-31

KSDM-114-簡-73-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THE ANH(中文姓名:高世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THE 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CAO THE ANH(中文姓名:高世英)之出生年為西 元1999年(民國88年),有其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聲請意旨誤載為西元2000年(民國89年),應更正如本判決 當事人欄所載。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 」、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速偵卷第59頁),惟此所 謂承認「肇事」,衡情應係指承認本案確有「發生交通事故 」一事而言,就被告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部分,卷內尚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經警為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而發覺前,即有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事實而願受裁判 之情形,是本案應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已有肇 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 越南籍,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速偵卷第39頁),固是 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本案 幸未致他人受傷,及其係合法居留,有其居留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等情,應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CAO THE ANH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THE ANH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 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7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河堤邊 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華路、河堤路二段 路口時,不慎自摔,經他人報案而警方到場,並於同日21時 2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華路、河堤路二段路口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THE ANH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 度呼氣測定值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31

KSDM-114-交簡-369-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