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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6號、113年度偵字第4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敏樂與魏士棋(另案通緝中)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士棋或 其他共犯佯裝潘天賜親戚岳忠勇名義,於民國113年3月3日 、4日,經由LINE向潘天賜佯稱:因從事生意,臨時需向潘 天賜借款週轉,隔幾日即會歸還款項云云,致潘天賜誤認是 親戚向其求助,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4時4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合作金庫礁溪分行」,依該佯 裝岳忠勇者的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至周文杰( 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敏樂則於同日搭乘某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AVB-2709號自用小客車,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由坐於副駕駛座之魏士棋提供周文杰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陳敏樂密碼後,由陳敏樂 下車,持前述提款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合計199,000元後,將提領的款項全數轉交給魏士棋,而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達1億元。嗣經潘天賜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天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陳敏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依魏士棋的指示,並由魏士棋提供交付 周文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由其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199,000元的款項 後,轉交魏士棋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協助魏士棋提領款項只有113年3月4日 這一天,魏士棋說他從事博弈贏了錢,要我幫他領,我並不 知道幫魏士棋領的錢是民眾受騙款項,我沒有犯罪的故意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潘天賜因遭人施以「假親友借貸、真詐財」之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4日14時40分許,受騙匯款25萬 元至周文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指證明確(113偵41216卷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告訴人與 施用詐術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41757卷第74頁至第7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13 偵41216卷第57頁、113偵41757卷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1216卷第50頁至第51頁、11 3偵41757卷第70頁至第71頁)、周文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1216卷第45頁、113偵41757卷第47頁 至第51頁)、告訴人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1216卷第47 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113偵41757卷第65頁至第66 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駕駛AVB-2709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坐於副 駕駛座之魏士棋提供周文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被告密碼後,由被告下車並持魏士棋提供的提款卡 進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199,00 0元後,將其提領的全部款項轉交給魏士棋一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113偵41216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89頁至第93頁 、113偵41757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並有警員113年6月5日職務報告(113偵41216卷第27頁) 、警員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113偵41757卷第43頁至第44 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陳敏樂提領時間一覽表2份(1 13偵41216卷第43頁、113偵41757卷第45頁)、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全家臺中微笑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113偵41216卷第63頁至第64頁)、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聯臺中大鵬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13偵417 57卷第55頁至第6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偵41757卷第79頁),被告依魏士棋 的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 ,持魏士棋提供的提款卡與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 交予魏士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繼續 追查金錢的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堪認被告的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 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誤信魏士棋博奕贏得金錢,而不知是受騙款項 云云。然依被告供稱:案發當日,魏士棋到我臺中市大雅區 的住處接我,一個黑黑壯壯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開車,魏士 棋坐在副駕駛座,途中,魏士棋突然跟我說在網路百家樂贏 了20幾萬,請我幫他領錢,就拿一張提款卡給我,並在錦祥 街與育強街口放我下來,由我徒步走去領錢等語(113偵412 16卷30頁至第31頁、113偵41757卷第28頁至第29頁),既然 案發當日魏士棋亦在車上,顯然可自行下車領款,而無特別 委託被告領錢的理由。再依被告於113年4月9日警詢時陳稱 :我與魏士棋是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的,大概認 識約4個月左右等語(113偵41757卷第28頁),顯示案發當 時,被告與魏士棋僅係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並無特別的信任 或交情,且認識期間非長,而魏士棋委託被告提領的金額近 20萬元,數額非少,在魏士棋可自行下車提領的情況下,何 需委託與其並無深交的被告代為提領,徒增被告提領後自行 侵吞風險之理!被告雖主張魏士棋委託其提領款時,魏士棋 仍在車上進行線上博奕遊戲,始依魏士棋下車領款云云(11 3偵41757卷第29頁、本院卷第95頁),倘若魏士棋因仍在進 行線上賭博,而無暇下車,則更無理由急於委託被告下車領 款之必要。蓋魏士棋贏得的博奕款項,既然已匯入魏士棋的 帳戶,魏士棋可隨時利用有空的時間,進行領款,豈有途中 突然要求並非熟識的被告為其領款的突兀之舉;尤其,魏士 棋既然仍在進行線上賭博,隨時有可能有增加賭資之需求, 理應結束賭博,結算輸贏,再行提領款項即可,豈有一邊押 注賭博一邊抽離賭資之理!由此可見,被告前揭所辯,與常 情不符,而不可採。  ㈣再依被告供稱:魏士棋係在臺中市北區錦祥街與育強街口, 讓其下車,由其持魏士棋提供的提款卡,徒步走至附表編號 1所示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臺中微笑店」, 進行提領款項等語(113偵41216卷第30頁),魏士棋麻煩被 告下車領款,卻刻意不在便利商店門口或附近臨時停車,反 而與被告提款地點保持相當距離的「錦祥街與育強街」臨時 停車,造成被告必須徒步沿育強路行走至該路與育樂路之交 岔路口,再右轉沿育樂街行走,於接近育樂街與育祥街(附 表編號1所示地點位在育樂街,但同時極為接近育祥街), 始能進行提領款項,當然被告也可能是先沿著錦祥街行走至 該街與育祥街口,再沿育祥街行走至該街與育樂街進行提款 ,惟不論何以路徑,被告都必須徒步行走相當的距離,倘若 魏士棋商請被告代為領款,應無理由不予被告方便,將車臨 停在育樂街與育祥街口附近,反而繞到錦祥街與育強街,讓 被告下車行走之理!魏士棋刻意在距離被告提領地點有段距 離的地方,讓被告自行下車,在於防免被告於提領過程,一 旦遭警查獲,因其臨停位置距離被告提領地點頗遠,因而不 易遭檢警鎖定之意圖,極其明顯,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與車手成員,會保持相當的距離,作為斷點之習慣吻合。 而被告於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曾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從事面交車手的工作乙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之前確實擔任詐騙的面交車手等語外(本院卷第101頁 ),並有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多起加重詐欺 犯行之判刑紀錄,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7頁至第59頁)各1 份在卷可憑,其對於魏士棋刻意將車臨停遠處,而與其提領 地點保持安全距離,目的在於防免檢警機關查緝之用意,自 是了然於胸,若非其與魏士棋就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又豈會對魏士棋請託其代為領款,卻又刻意 與其保持距離之詭異舉止,感到懷疑與不安之理!更何況,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提領19萬元後,旋又駕車前 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進行提領9,000元,被告就同一受騙 款項,刻意前往兩個不同地點進行提領,以規避查緝的作法 ,乃現行詐騙集團車手進行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運作模式, 以被告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的經驗與生活閱歷,自無可 能不知之理!被告就此雖解釋稱:因為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 點,已經領不出錢,魏士棋就說去別的地方領等語(本院卷 第97頁),然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接續提領19萬元 款項的地點,位於臺中市北區,而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 地點則為臺中市西屯區,兩地相距甚遠,此觀被告於附表編 號1、編號2提領時間相距約50分鐘,可知被告花費甚久的時 間於車程上,且於附表編號2所提領的金額,約為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的5%,比例甚少。以現今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與便利 商店林立,倘若被告係因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將自動櫃 員機內金錢提領殆盡,致需另覓其他自動櫃員機,本可就近 在臺中市北區的其他超商、郵局或銀行設置的自動櫃員機, 進行提領,何需做賊心虛遠奔至臺中市西屯區尋找自動櫃員 機?且魏士棋既然不惜耗費約50分鐘的車程,前往其他地點 提領款項,凸顯魏士棋並無用錢的迫切的需求,根本不存在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的理由。由此足認,被告係基於其與 魏士棋間的犯意聯絡,而依魏士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進行提領告訴人的受騙款項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是臨 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日除被告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 訴人受騙款項如附表所示外,並由負責指示其前往提款,並 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的魏士棋,以及負責駕車搭載其 前往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同地點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 子,堪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屬已達3人以上,而符 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從而 ,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 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 113 年 7 月 31 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 19、2 0、22、24 條、第 3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 40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 月 2 日 起生效施行。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已如前述,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魏 士棋、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負責駕車搭載其前往領款之成年男 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魏士棋、前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因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魏士棋與其他共犯間,已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 而難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尤其 ,被告供稱其僅於案發當日,參與協助魏士棋提領款項,之 後即未再與魏士棋聯繫等語(113偵41216卷第91頁),客觀 上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曾夥同魏士棋參與其他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縱使魏士棋與其他共犯間,曾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尚難單憑被告僅參與 一天的提領款項行為,推論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而 無從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故被告是否另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 告訴人受騙的任何款項,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減刑規定。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近年詐欺集團 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導致許多民眾財產損失嚴重,嚴重破 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 之決心,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即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從事面交車手的工作,而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卻仍 為本案犯行,再次從事車手提領民眾款項的犯罪行為,顯未 能記取前案教訓,故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 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且先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法院 判刑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次參與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而與魏士棋、其他共犯分工合作,遂行詐欺 犯罪之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魏士棋與其他 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係聽從魏士棋的指示,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參與情節,犯罪支配程度較魏 士棋為輕,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犯 罪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更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之情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目前於工地擔任粗工維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被告主張其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與追徵犯罪所得。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聽命於魏士棋之指令,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屬邊緣角 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倘若按其實際 提領的受騙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 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4日14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臺中微笑店」 100,000元 113年3月4日14時51分 50,000元 113年3月4日14時56分 20,000元 113年3月4日14時57分 20,000元 2 113年3月4日15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大鵬店」  9,000元

2025-02-21

TCDM-113-金訴-4193-20250221-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張家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士棋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 11月1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29

MLDV-113-司票-797-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士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魏士棋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魏士棋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無保報 告書、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㈡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復依法囑警前往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被告之在監在押資 料,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DM-113-審訴-986-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111年度偵字 第9500、10324、10922、10923、1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軍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犯罪工具IPHONE 12 PR 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蕭柏霖(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獲知吳軍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欲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招募取款車手,恰得知林義通(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月)、黎碩恩、陳穎毅(原名陳照騏,與黎碩恩共同涉犯本 案詐欺部分,分別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陳穎毅},有期徒刑6月、附負擔緩刑3年{黎碩恩} )與同案少年林○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由原審少年法 庭審理)相約於111年8月15日南下遊玩,遂透過陳穎毅介紹 林義通等人擔任吳軍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林義通等人 即商議藉南下遊玩順道賺取外快,並推由林○昌擔任車手出 面取款。謀議既定,蕭柏霖、林義通、黎碩恩、陳穎毅、少 年林○昌即與吳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蕭柏霖先傳送吳軍之飛機通訊軟體帳號給陳穎毅,當日即由 林義通駕駛其租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黎碩恩、陳穎毅及林○昌自台中市南下嘉義,而吳軍則另搭 乘其租用、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與林義通等人在嘉義某處會合。 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同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和甲○○○聯絡,假冒檢察官之名義 ,以甲○○○涉有毒品案件,如需證明清白,應即將其所有之 金融卡及密碼併同交出,以證清白為由詐騙甲○○○,致甲○○○ 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急於將所有財物交出以免涉案。吳 軍或不詳姓名詐欺共犯,隨即透過林義通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林義通電話)指示渠等前往甲○○○住處 取得贓款,同時要求甲○○○等候通知,俟林義通等4人駕車抵 達後,甲○○○遂於同日下午16時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將其向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中埔 鄉農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埔鄉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即提款卡各1張,下統稱提款卡 )及密碼,併同數兩黃金,交予假冒公務員之少年林○昌。 待少年林○昌取得甲○○○交付之財物後,旋由吳軍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被告持用門號),聯絡林義通電話 指示其等駕車搭載黎碩恩、陳穎毅及少年林○昌,吳軍則駕 車尾隨在後之方式,前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提款地點, 由少年林○昌持郵局帳戶、中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 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而自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開車尾隨在 後之吳軍或B車內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發現遭騙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軍固坦承案發時間搭乘其租用之B車, 並取得A車乘客交付之款項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當日是由其同事魏士棋(音譯)駕駛B車南下收取公 司款項,其坐在副駕駛座,其與魏士棋都有收款,但其不知 A車乘客交款的來源、目的,其未參與詐欺取款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詐騙集團假冒檢 察官詐騙,而依指示交付事實欄所示財物等情(警卷第283- 289頁),復經證人即共犯林○昌、林義通、陳穎毅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提領金額及地點一覽表、吳軍相 關監視器、LINE對話及汽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林義通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林義通與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契約書、A、B車 照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持用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告訴人甲○○○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彙 整登摺明細、中埔鄉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11 0-115、123-128、141-142、145-159、160、166-184、225- 230、271-278、290-300頁、偵9500卷第31-37頁、偵10922 卷第55-59頁、偵10324卷第86-9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搭乘之B車尾隨A車,並由被告指示A車之車手即少年林○ 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時間,提領各該 金融帳戶之款項後,再由少年林○昌將領取之贓款交與被告 或B車內之人:  1證人即共犯林義通於歷次訊問中證稱其等開車到指定地點與B 車會合,由林○昌下車拿取提款卡,之後就開始提款,提款 後,再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給後方B車之人等語(警卷 第22頁);林○昌領的錢直接拿給後車,後車一直跟著我們 (偵10922卷第72頁);「是後面白色那台車指示林○昌去領 錢和拿東西{向被害人拿東西}」、「林○昌透過蕭柏霖確認 要接車手的工作後,車手的工作內容即由吳軍電話告知林○ 昌」、「(如何知道是吳軍指示林○昌)當時是後面那台車 」、「當時(蕭柏霖)電話有掛斷,後面不是蕭柏霖打的, 是吳軍打的,也是我先接電話知道通話的人是吳軍」、「吳 軍是直接打一般電話給我,我再把我的手機拿給林○昌」、 「(吳軍何時開始跟車)我不知道,但他在嘉義好像就在, 是中間才去跟吳軍會合」、「大贏家是吳軍、惡霸是蕭柏霖 ,這是飛機的帳號,吳軍要我扛下車手的責任」等語(原審 256卷第346、350-352頁);證人即共犯林○昌證述:我們到 嘉義後,另一台車才來,提款完回臺中前,提款卡交給後面 那部車,每次提款拿到錢,一樣交給後面那台車」(原審25 6卷第334、339頁);「當天從臺中南下嘉義,有兩台車, 有一台車是我們,另外一台車的人我不認識,我拿2、3次的 錢交給另外一台車的人」、「當時是林義通用手機與後面跟 車的人講話;領錢時,林義通有把手機拿給我、由我與後車 之人對話,是後車的人告訴我(被害人)卡片的密碼。後車 有兩個人都戴口罩,我有(把贓款)交給駕駛座及副駕駛座 之人(原審金訴緝23卷第43-46頁)。而證人陳穎毅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其於警詢中有指認另一部車從台中一起南下, 並指認編號5(即被告),就是駕駛B車之人,當時我看他( 被告)跟在我們後面,車手(即林○昌)領錢,有把錢拿給 後面那台車。當時A、B車有併行,我坐在(A車)副駕駛座 ,另外一部車(即B車)開在我們右邊,他車窗有搖下來, 我從那台車的窗戶看過去,就看到駕駛人(警詢指認之被告 ),當時林義通還有跟被告講話等語(原審金訴緝第76-79 頁)。經核證人林義通、少年林○昌、陳穎毅就其等自台中 南下至嘉義時,即有另一輛車即B車尾隨在後,少年林○昌依 B車內之人指示提款後,有將贓款交與B車之人等重要之點, 其等證詞大致相符。而B車為白色自小客車,係被告承租之 車輛,當日被告確有乘坐B車,且自A車之人收取款項等情, 又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原審金訴緝23卷第147頁、本院卷第6 9頁),並有租賃契約書、B車尾隨A車之照片在卷可稽(警 卷第145-147、166、169頁),足認證人林義通、少年林○昌 、陳穎毅上開證詞非虛。  2又證人即少年林○昌證述其領錢時,是由林義通將手機拿給伊 與後車(即B車的人)對話,是後車的人告訴伊提款卡密碼 等情,已如上述;證人陳穎毅亦證述案發時後車(B車)打 電話到林義通的手機,請車手林○昌把東西(贓款)拿到後 面,後車從頭到尾都一直跟車、一直通話,電話都沒有掛等 語(原審金訴緝卷第80頁);再參酌①證人林義通證稱當天 確定由林○昌接車手的工作,車手的工作內容是由被告告知 林○昌,林○昌通話對象是被告,是我先接到電話知道通話的 人是被告,被告是直接打一般電話給我,我再把我的手機拿 給林○昌,林○昌要去嘉義何處拿被害人的東西,是被告打一 般電話中講的,被告與林○昌一直保持通話中等語(原審256 卷第350、351頁),已明確指證是被告與少年林○昌電話聯 繫指示領款。②被告當日是搭乘其租用之B車(白色自小客車 ),且自A車之人收取款項等情,已如上述,B車既為被告所 承租,依被告供述當日是由魏士棋(原審依被告陳報之地址 ,傳訊其所稱當時同在B車之魏士棋到庭,均無人領取寄存 送達通知書,始終未能出庭作證{原審金訴緝23卷第67、103 、125頁之送達證書},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真偽,爰認當日駕 駛B車之人為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B車,竟尾隨A車密集提 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款,提領之款項分別為9 千元至6萬元不等之小額款項,次數高達10次,若果真如被 告所辯係為收取「小額貸款之利息錢」(本院卷第69頁), 何須尾隨A車並多次指示林○昌以提款卡提領「同一人」之款 項,已見其疑。③經比對車手林○昌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 示提領贓款期間(即當日16時41分至17時47分),及案發時 被告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於15時52分42秒持續通話1326秒 、16時26分18秒通話57秒、16時27分15秒通話2193秒、17時 12分15秒通話1469秒、17時57分15秒通話1278秒各節(警卷 第271-278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幾乎兩者時間重疊;參 諸證人林義通、陳穎毅證述林○昌取款時,持續受後車之人 以電話指揮提款並交付贓款各節,及被告供述當日其非駕駛 B車,而是坐在副駕駛座,自有充分時間與林○昌聯絡指示提 款,復有收取林○昌交付之贓款之情事;是綜合上情,足認 被告確為B車以電話指示車手林○昌之人,其與A車林○昌等人 參與詐騙告訴人,並取得林○昌領得之贓款,而有加重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被告辯稱是因魏士棋 要收取小額貸款利息,陪同魏士棋南下,雖有收取A車之人 交付之現金,但不知是什麼款項,未參與詐欺,其當日有上 開頻繁通話,是因與女友剛交往,見面時間不多,通話時間 才會久,其亦有與公司通話云云,均無可採。  ㈢至證人林○昌就其領得之贓款是交與何人,於警詢中證稱其交 與B車副駕駛座之人(警卷第65頁),於原審則先證稱交與 開車之人(原審金訴緝卷第44頁),雖先後證詞不同,但經 原審質之此節,證人林○昌已明確證稱贓款有交給駕駛座, 也有交給副駕駛座的人(原審金訴緝卷第45頁);而被告既 是當日指示A車林○昌領款及收取贓款,已如上述,縱林○昌 將贓款另交與與被告同車之B車其他人,亦為被告共同詐騙 告訴人等犯罪計劃之一環,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 陳穎毅雖證稱當日是被告駕駛B車,但為被告否認,且證人 即少年林○昌亦證據當日B車內連同駕駛共有2人(原審金訴 緝卷第44頁),是證人陳穎毅上開證詞,或是誤認或記憶錯 誤,但被告既有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已如上述,尚難以證 人陳穎毅就當日駕駛B車之人之證詞有誤,即據認證人陳穎 毅其他不利被告之證詞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無罪之認 定。此外,被告雖請求調取本件事發當日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資證明其當日並未以該行動電話與 林義通聯絡。惟此部分通聯紀錄已因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得 ,業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案(原審金訴緝卷第 127頁);且本院綜合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而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如上述 ,尚難因此部分通聯紀錄無法調得,即認被告無本件犯行, 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指示車手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現款並收受 贓款,而與林○昌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及一般洗錢之事實,被告所辯,均是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 予適用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 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 之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 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被告所 犯並無加重、減輕事由,又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輕罪最 輕本刑封鎖效果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 。但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 為必要;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 照)。被告縱係於林義通等人到嘉義後,始與其等共謀犯案 ,也不負責假冒檢警機關名義以電話對甲○○○實行詐騙之行 為,而推由其他集團成員為之,然其指示車手林○昌提款並 收取贓款,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與共犯林○昌、林義通等人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 參與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林○昌、林義通等人及其 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成員間,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件雖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多次領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林○昌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證 人林○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其他參與者並不知道其 未滿18歲乙節,本院亦查無被告可得知悉共犯林○昌實際年 齡,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 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 併予論罪,自有疏漏;2扣案之贓款4萬5,200元,僅宣告沒 收即可,另被告持用犯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 SIM卡壹張),既已扣案,亦僅為沒收之諭知即 可,乃原判決於主文欄諭知沒收、追徵,均有不當;2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被告所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後已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另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 及適用新法沒收規定,敘明是否就洗錢之財物予以沒收、追 徵,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依上所述,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示車手提領告訴人款項, 並收取贓款之核心任務,造成告訴人財產重大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酒店司機、團購賣水果等工作, 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現任女 友同住,需負擔小孩的生活費,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等家庭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共犯即車手林○昌持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及中埔鄉農會帳戶金 融卡,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10「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總計25萬元均已交付尾隨之B車內之人,已如前述;被告亦 不否認車手林○昌提領款項後,均交給乘坐B車之人,贓款則 放置在B車內包包(原審金訴緝23卷第147頁)。被告既未能 指明該贓款流向,且又是直接指示車手林○昌領款,並有自 該人取得贓款之情事,當認其為最後取得該贓款之人,而有 實質處分權,自屬其犯罪所得,除已扣案之4萬5千2百元係 屬贓款,不得發還,應予宣告沒收外,其餘20萬4千8百元部 分,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即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 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審金 訴緝23卷第1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贓款 ,業據本院認定係屬被告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追徵, 自無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表編號11-19部分,係另案共犯吳承翰於他 處領得之贓款,經其供承業已上繳給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之共犯;另被害人所有黃金數兩,則下落未明,雖均為洗錢 之標的,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最終取得此部分財物,不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且該等洗錢財物又未扣案,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交付之提 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 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人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1 111年8月15日16時41分 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京城銀行中埔分行」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2 111年8月15日16時46分 嘉義縣○○鄉○○路000號「後庄郵局」 林○昌 6萬元 郵局帳戶 3 111年8月15日17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湖內郵局」 林○昌 2萬元 郵局帳戶 4 111年8月15日17時2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林○昌 6萬元 郵局帳戶 5 111年8月15日17時2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林○昌 2萬元 郵局帳戶 6 111年8月15日17時29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路郵局」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7 111年8月15日17時3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8 111年8月15日17時3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林○昌 9,000元 中埔鄉農會 9 111年8月15日17時4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光彩門市」 林○昌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111年8月15日17時4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光彩門市」 林○昌 1萬1,000元 中埔鄉農會 11 111年8月16日1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2 111年8月16日1時3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吳承翰 4萬10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3 111年8月16日1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吳承翰 4萬10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4 111年8月16日1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5 111年8月16日1時12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吳承翰 4萬5元 郵局帳戶 16 111年8月16日1時13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7 111年8月16日1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吳承翰 3萬5元 郵局帳戶 18 111年8月16日1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9 111年8月16日1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2024-10-11

TNHM-113-金上訴-137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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