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6號、113年度偵字第4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敏樂與魏士棋(另案通緝中)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士棋或
其他共犯佯裝潘天賜親戚岳忠勇名義,於民國113年3月3日
、4日,經由LINE向潘天賜佯稱:因從事生意,臨時需向潘
天賜借款週轉,隔幾日即會歸還款項云云,致潘天賜誤認是
親戚向其求助,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4時4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合作金庫礁溪分行」,依該佯
裝岳忠勇者的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至周文杰(
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敏樂則於同日搭乘某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AVB-2709號自用小客車,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由坐於副駕駛座之魏士棋提供周文杰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陳敏樂密碼後,由陳敏樂
下車,持前述提款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合計199,000元後,將提領的款項全數轉交給魏士棋,而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達1億元。嗣經潘天賜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天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陳敏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依魏士棋的指示,並由魏士棋提供交付
周文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由其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199,000元的款項
後,轉交魏士棋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協助魏士棋提領款項只有113年3月4日
這一天,魏士棋說他從事博弈贏了錢,要我幫他領,我並不
知道幫魏士棋領的錢是民眾受騙款項,我沒有犯罪的故意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潘天賜因遭人施以「假親友借貸、真詐財」之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4日14時40分許,受騙匯款25萬
元至周文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指證明確(113偵41216卷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告訴人與
施用詐術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41757卷第74頁至第7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13
偵41216卷第57頁、113偵41757卷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1216卷第50頁至第51頁、11
3偵41757卷第70頁至第71頁)、周文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1216卷第45頁、113偵41757卷第47頁
至第51頁)、告訴人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1216卷第47
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113偵41757卷第65頁至第66
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駕駛AVB-2709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坐於副
駕駛座之魏士棋提供周文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被告密碼後,由被告下車並持魏士棋提供的提款卡
進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199,00
0元後,將其提領的全部款項轉交給魏士棋一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113偵41216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89頁至第93頁
、113偵41757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並有警員113年6月5日職務報告(113偵41216卷第27頁)
、警員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113偵41757卷第43頁至第44
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陳敏樂提領時間一覽表2份(1
13偵41216卷第43頁、113偵41757卷第45頁)、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全家臺中微笑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113偵41216卷第63頁至第64頁)、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聯臺中大鵬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13偵417
57卷第55頁至第6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偵41757卷第79頁),被告依魏士棋
的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
,持魏士棋提供的提款卡與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
交予魏士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繼續
追查金錢的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堪認被告的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
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誤信魏士棋博奕贏得金錢,而不知是受騙款項
云云。然依被告供稱:案發當日,魏士棋到我臺中市大雅區
的住處接我,一個黑黑壯壯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開車,魏士
棋坐在副駕駛座,途中,魏士棋突然跟我說在網路百家樂贏
了20幾萬,請我幫他領錢,就拿一張提款卡給我,並在錦祥
街與育強街口放我下來,由我徒步走去領錢等語(113偵412
16卷30頁至第31頁、113偵41757卷第28頁至第29頁),既然
案發當日魏士棋亦在車上,顯然可自行下車領款,而無特別
委託被告領錢的理由。再依被告於113年4月9日警詢時陳稱
:我與魏士棋是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的,大概認
識約4個月左右等語(113偵41757卷第28頁),顯示案發當
時,被告與魏士棋僅係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並無特別的信任
或交情,且認識期間非長,而魏士棋委託被告提領的金額近
20萬元,數額非少,在魏士棋可自行下車提領的情況下,何
需委託與其並無深交的被告代為提領,徒增被告提領後自行
侵吞風險之理!被告雖主張魏士棋委託其提領款時,魏士棋
仍在車上進行線上博奕遊戲,始依魏士棋下車領款云云(11
3偵41757卷第29頁、本院卷第95頁),倘若魏士棋因仍在進
行線上賭博,而無暇下車,則更無理由急於委託被告下車領
款之必要。蓋魏士棋贏得的博奕款項,既然已匯入魏士棋的
帳戶,魏士棋可隨時利用有空的時間,進行領款,豈有途中
突然要求並非熟識的被告為其領款的突兀之舉;尤其,魏士
棋既然仍在進行線上賭博,隨時有可能有增加賭資之需求,
理應結束賭博,結算輸贏,再行提領款項即可,豈有一邊押
注賭博一邊抽離賭資之理!由此可見,被告前揭所辯,與常
情不符,而不可採。
㈣再依被告供稱:魏士棋係在臺中市北區錦祥街與育強街口,
讓其下車,由其持魏士棋提供的提款卡,徒步走至附表編號
1所示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臺中微笑店」,
進行提領款項等語(113偵41216卷第30頁),魏士棋麻煩被
告下車領款,卻刻意不在便利商店門口或附近臨時停車,反
而與被告提款地點保持相當距離的「錦祥街與育強街」臨時
停車,造成被告必須徒步沿育強路行走至該路與育樂路之交
岔路口,再右轉沿育樂街行走,於接近育樂街與育祥街(附
表編號1所示地點位在育樂街,但同時極為接近育祥街),
始能進行提領款項,當然被告也可能是先沿著錦祥街行走至
該街與育祥街口,再沿育祥街行走至該街與育樂街進行提款
,惟不論何以路徑,被告都必須徒步行走相當的距離,倘若
魏士棋商請被告代為領款,應無理由不予被告方便,將車臨
停在育樂街與育祥街口附近,反而繞到錦祥街與育強街,讓
被告下車行走之理!魏士棋刻意在距離被告提領地點有段距
離的地方,讓被告自行下車,在於防免被告於提領過程,一
旦遭警查獲,因其臨停位置距離被告提領地點頗遠,因而不
易遭檢警鎖定之意圖,極其明顯,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與車手成員,會保持相當的距離,作為斷點之習慣吻合。
而被告於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曾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從事面交車手的工作乙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之前確實擔任詐騙的面交車手等語外(本院卷第101頁
),並有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多起加重詐欺
犯行之判刑紀錄,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7頁至第59頁)各1
份在卷可憑,其對於魏士棋刻意將車臨停遠處,而與其提領
地點保持安全距離,目的在於防免檢警機關查緝之用意,自
是了然於胸,若非其與魏士棋就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又豈會對魏士棋請託其代為領款,卻又刻意
與其保持距離之詭異舉止,感到懷疑與不安之理!更何況,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提領19萬元後,旋又駕車前
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進行提領9,000元,被告就同一受騙
款項,刻意前往兩個不同地點進行提領,以規避查緝的作法
,乃現行詐騙集團車手進行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運作模式,
以被告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的經驗與生活閱歷,自無可
能不知之理!被告就此雖解釋稱:因為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
點,已經領不出錢,魏士棋就說去別的地方領等語(本院卷
第97頁),然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接續提領19萬元
款項的地點,位於臺中市北區,而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
地點則為臺中市西屯區,兩地相距甚遠,此觀被告於附表編
號1、編號2提領時間相距約50分鐘,可知被告花費甚久的時
間於車程上,且於附表編號2所提領的金額,約為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的5%,比例甚少。以現今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與便利
商店林立,倘若被告係因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將自動櫃
員機內金錢提領殆盡,致需另覓其他自動櫃員機,本可就近
在臺中市北區的其他超商、郵局或銀行設置的自動櫃員機,
進行提領,何需做賊心虛遠奔至臺中市西屯區尋找自動櫃員
機?且魏士棋既然不惜耗費約50分鐘的車程,前往其他地點
提領款項,凸顯魏士棋並無用錢的迫切的需求,根本不存在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的理由。由此足認,被告係基於其與
魏士棋間的犯意聯絡,而依魏士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進行提領告訴人的受騙款項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是臨
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日除被告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
訴人受騙款項如附表所示外,並由負責指示其前往提款,並
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的魏士棋,以及負責駕車搭載其
前往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同地點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
子,堪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屬已達3人以上,而符
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從而
,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
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 113 年 7 月 31 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 19、2
0、22、24 條、第 3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 40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 月 2 日
起生效施行。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已如前述,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魏
士棋、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負責駕車搭載其前往領款之成年男
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魏士棋、前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因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魏士棋與其他共犯間,已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
而難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尤其
,被告供稱其僅於案發當日,參與協助魏士棋提領款項,之
後即未再與魏士棋聯繫等語(113偵41216卷第91頁),客觀
上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曾夥同魏士棋參與其他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縱使魏士棋與其他共犯間,曾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尚難單憑被告僅參與
一天的提領款項行為,推論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而
無從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故被告是否另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
告訴人受騙的任何款項,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減刑規定。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近年詐欺集團
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導致許多民眾財產損失嚴重,嚴重破
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
之決心,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即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從事面交車手的工作,而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卻仍
為本案犯行,再次從事車手提領民眾款項的犯罪行為,顯未
能記取前案教訓,故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
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且先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法院
判刑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次參與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而與魏士棋、其他共犯分工合作,遂行詐欺
犯罪之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魏士棋與其他
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係聽從魏士棋的指示,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參與情節,犯罪支配程度較魏
士棋為輕,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犯
罪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更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之情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目前於工地擔任粗工維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被告主張其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與追徵犯罪所得。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聽命於魏士棋之指令,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屬邊緣角
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倘若按其實際
提領的受騙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
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4日14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臺中微笑店」 100,000元 113年3月4日14時51分 50,000元 113年3月4日14時56分 20,000元 113年3月4日14時57分 20,000元 2 113年3月4日15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大鵬店」 9,000元
TCDM-113-金訴-419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