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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宗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魏妁瑩律師 郭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振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8頁),上訴人即被告吳振宗(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 全部認罪,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 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 示之背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及原 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刑法第55條規定, 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⑴被告身為威 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 管公司財務並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 ,並追求威璐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損害威璐公司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前揭方式違背 任務,致威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之損害 ,金額非微,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造成威璐公司財產上之 損害,辜負威璐公司股東之信任,⑵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威璐公司造 成之損害、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經告發 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蔡鳴峯因為信任被告方與其共同成立 威璐公司,14年來均信任被告從未查帳,107年因看見國 稅局的帳才知道本案情況,被告利用威璐公司賺很多錢, 再透過不同方式提走,造成威璐公司之損害等語,暨被告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須扶養太太及岳母 、太太目前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身兼多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財 力雄厚,本案背信金額達600餘萬元,若仍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顯屬過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 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 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 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 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被告於原審雖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蔡鳴峯達成 和解,尚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賠償及取得原諒,犯後 態度難認有悔意,且背信金額甚高,及利用人頭逃漏稅捐 ,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等情,原判決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 之結果,而有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認罪 並已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 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蔡鳴峯達成和解,並支付750萬元等情(詳後述), 則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04萬8,000元宣告沒收,固 非無見。惟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 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 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 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 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 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 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 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行為人犯後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有無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 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均坦承認罪,未扣案之604 萬8,000元,固為被告為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威璐公司監察人張興中達 成和解,並將犯罪所得604萬8,000元返還威璐公司,有和 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復與告發人蔡鳴峯達成和解,並給付蔡鳴峯75 0萬元,有和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5頁),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威璐 公司且給付告發人蔡鳴峯之金額已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蔡鳴峯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且同意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給予其緩刑自新的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刑事陳報狀、和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173至178、185頁),是被告犯 罪後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核與原審量酌是否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 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坦承認罪、已與威璐公司、蔡鳴峯達成和解,並 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威璐公司另給付蔡鳴峯750萬元,請求 撤銷沒收之宣告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 悟,暨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其 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被告既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威璐公司,另給付告發人蔡 鳴峯750萬元,逾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威璐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蔡鳴峯所受損害已藉此獲得彌 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 典,且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威 璐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蔡鳴峯達成和解,返還犯罪所得604萬8 ,000元並給付蔡鳴峯750萬元,蔡鳴峯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且同意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其緩刑自新的機會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致逃漏稅捐部分,亦於 原審審理期間已自動補報繳納,有104年度及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 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5-03-27

TPHM-113-上訴-4333-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成昀達會計師 相 對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代 理 人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鈞院110年度司字第5 號、11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負責 查核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檢查範圍涵蓋民國91年至111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合計逾9GB以上約五千多個檔案 ,並非僅限於特定年度或僅檢視日常決議文件,檢查内容涉 及歷年來多項重要財務活動,包括國外子公司之投資收益、 減資退回股款程序、股利發放等,此外,雖然不同年度之財 務資料量有所差異,但抗告人依專業判斷,先行檢視所有相 關資料,分析財務狀況後,方能決定需特別關注與進一步查 核之特定項目,本次檢查已完成財務資料整理及分類、法院 文卷調查及分類、發函詢問等作業,整體投入共計617小時 。又抗告人之事務所設立於臺北市,而相對人公司地址亦位 於臺北市,原審以南部檢查人之報酬標準評估抗告人之報酬 ,並不合理。懇請鈞院審酌上述情形,撤銷原裁定,並依本 件實際查核内容及專業投入,酌定抗告人應得之報酬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於111年4月1日受選任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後,因 均未向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工作,鈞院曾於111年10月21 日發函請抗告人依裁定進行檢查,抗告人方於112年7月21 日第一次發函予相對人公司請相對人提示檢查資料,相對 人公司於112年8月21日回函後,抗告人於112年10月31日 至相對人公司所委任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訪查及審閱 相對人公司資料文件;嗣抗告人再於112年11月27日發函 予相對人公司詢問相關問題及請求提示資料,相對人公司 則於112年12月27日回函,惟抗告人提出之「工作進度表 」卻顯示,其於112年8月22日收到相對人回函及112年10 月31日第一次查閱相對人公司提供之資料前,抗告人暨會 計師事務所職員已有大量查閱資料、分類整理資料、確認 查核事項,以及寫報告、審閱整體報告等時數,甚至記載 「尋找新證據」等作業程序,顯見抗告人工作進度表所列 工時不合理。且抗告人自承,其有主動與林仲義聯絡,足 見上開資料應為林仲義所提供,抗告人既經法院選任為相 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卻未透過正式管道要求相對人公司提 供資料,而私下與林仲義聯絡,研究林仲義提供之資料, 且林仲義提供之相關財務業務資料,包括其自稱之泰螺、 泰美公司財報、内帳等等,其真實性有疑慮,抗告人不查 ,竟先主動找林仲義索取不實之財務業務資料,耗費諸多 時間研究後,甚至完成報告後,再發函請相對人公司提供 資料,此種作業方式,毫無必要,且不符合常規,甚至可 能造成報告之偏頗。是以,抗告人於112年8月21日前之工 作時數,係基於林仲義之要求而進行研究,並非研究相對 人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應自行與林仲義協商相關費用,而 不是藉由本件檢查之名義,將私下協助林仲義研究相關資 料所耗費之時間,全部計入本件檢查時數,進而要求相對 人支付費用,此顯不合理。 (二)相對人公司向抗告人提供之資料,除去已逾越法定保存年 限,或非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資料而無法提供者外,僅包含 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内部組織圖、 投資架構圖,及102年間財報與稅務簽證報告,資料内容 單純,僅為相對人公司日常決議相關文件,所有文件之檔 案大小應僅不到30MB,如僅是整理法院相關文卷或相對人 公司提供之資料至多僅需8小時即可。尤有甚者,抗告人 針對「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公司認列之投資收 益是否恰當」、「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 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關於泰 國子公司發放股利是否合法規」各節,鑑定結果均表示「 無法表示意見」或「無法獲取足夠證據」,顯見其所審閱 之資料實際上均無法判斷其所認定應釐清之事項。另有關 抗告人實地查訪相對人公司之時數僅耗時約2小時,相對 人公司相關資料均置放於臺南,此為抗告人被選任前即明 知之事項,則相關交通往返時間,自應由抗告人自行承擔 吸收,不應要求相對人公司按時間折算費用;況抗告人圑 隊係搭乘高鐵,所需時間與其所列時數顯不相當。是以, 有關抗告人於113年10月31日「前往台南訪查事務所、調 閱法院相關文卷」之時數,應以每人2小時為當。 (三)姑不論抗告人透過林仲義取得資訊是否有涉偏頗而已違反 其應對相對人公司負擔之受任人義務,相對人公司本無庸 對非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以外資料,或無從知悉真實性 資訊之查核負擔任何費用,抗告人自行審閱自林仲義處獲 取之資料,其資訊是否為真實、所涉内容是否為相對人公 司之業務帳戶或財產情形,而屬法院裁定檢查範圍,已有 不明,顯無審閱檢查之必要,自無從請求相對人公司負擔 此部分費用,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定。法院酌 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 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 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工 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 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受 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 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 效等,並得參酌市場行情決定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之股東林仲義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11 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派抗告人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已完成相關檢查 工作,並於113年9月27日提出檢查報告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既已向選任法院報告 檢查結果,依前揭意旨,其請求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 核屬有據。   (二)抗告人實際檢查項目為「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 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100年減資退 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 始退還股款」、「關於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公司股利 收入金額」等三項,就「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 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部分,所檢查之文 件為95至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董事會議,鑑定結果: 無法表示意見;就「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 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部分,所 檢查之文件為99年12月11日第10屆第13次董監事會議記錄 、減資換發股票通知書,鑑定結果:無法獲取足夠證據知 悉股東會開會之程序與公司法規定是否有抵觸;就「關於 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公司股利收入金額」部分,所檢 查之文件為相對人之96年度現金流量表,鑑定結果:無法 表示意見,有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司字第 5號卷㈡第243至255頁)。 (三)原審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 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之規定,酌定抗告人報酬標準 ,會計師每人每小時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助理 每人每小時應為1,500元,並參酌抗告人之上開檢查項目 及得出之結果,認會計師工作時數以30小時計算較為合理 ;副總經理/協理、資深經理及審計員之工作性質應屬會 計師之助理,應依助理之費用計之,並參酌抗告人所檢查 項目及參考文件所需依賴助理整理、協助之程度,認應以 55小時計算為合理,而酌定抗告人報酬為172,500元(計 算式:30小時×3,000元+55小時×1,500元=172,500元)。 本院審酌抗告人實際檢查項目為「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 司淨利及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100 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 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關於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 公司股利收入金額」等三項,就「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 司淨利及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部分,所 檢查之文件為95至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董事會議,鑑 定結果:無法表示意見;就「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 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 部分,所檢查之文件為99年12月11日第10屆第13次董監事 會議記錄、減資換發股票通知書,鑑定結果:無法獲取足 夠證據知悉股東會開會之程序與公司法規定是否有抵觸; 就「關於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公司股利收入金額」部 分,所檢查之文件為相對人之96年度現金流量表,鑑定結 果:無法表示意見,抗告人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 本、費用,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認原審酌定抗告 人之報酬為172,500元,尚屬合理。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 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25

TNDV-114-抗-41-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蘇俊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主張,其於原第二審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之合約審閱本,係其於兩造簽立房屋土地預售買 賣契約書前即取得,顯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該證物存在而得 提出使用,然其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該證物,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認定客觀上並無難以遵 期提出之情形,明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逾時提出 上述資料,認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而不 予審酌其逾時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並無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指摘前訴訟程 序之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而非表明再審程序之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48-202503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4號 原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陳以昕律師 王鈺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NB6046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曹景翔(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6月24日9時8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方測得其於同日9時59分許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4毫克而掣單舉發。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因系爭車輛 經曹景翔駕駛有「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於同日10時49分許填掣掌電字第BANB6046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由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8月21日以高市 交裁字第32-BANB604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 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㈠第90頁〉,已非本件審 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百分百持股之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曹景翔派 遣至原告公司擔任預拌混泥土攪拌車司機,曹景翔雖駕駛系 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惟原告並無故意或 過失,於事前已積極敦促曹景翔不得違反禁止酒駕規定,更 於出車前積極落實酒測規範,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又依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為裁罰時,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須為同一人為限,始有適用,被告依此規定對原告處以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裁罰,自屬有誤,應予撤銷。爰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採併罰規定,衡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權限,如因故意、過失,未能確實擔保 、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然 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 證證明確無過失,始得免罰。則原告以形式之書面告知及流 於形式之出車前酒測紀錄表等文件資料為舉證,尚有不足。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 規定訂定之。」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一、……。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 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 、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曹景翔於112年6月24日確有違反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並 無違誤:  ⒈曹景翔於112年6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熱 炒店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預拌混泥土車)即系爭車輛 上路。嗣於112年6月24日9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不慎與訴外人陳勇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9分許, 對曹景翔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4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所定標準等情,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BANB60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14、123至1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53號刑事偵查案件卷宗 及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 、影卷外放),自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曹景翔於事發當日之前一晚飲用酒類,依相關醫學 文獻資料之代謝公式,於警實施酒測時應已代謝完畢,故質 疑警方酒精濃度測定表測得每公升0.24毫克數值有誤云云。 經查:本件承辦員警使用之酒測器,依酒精濃度測定表所示 其檢定合格證號為:M0JA0000000號,核與警方提出酒測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 符。且該合格證書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測試,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自112年4月17 日起迄113年4月30日止,可證本件員警使用之酒測器合於國 家度量衡標準而為有效測試結果。復參照曹景翔於警詢時對 上情亦坦承不諱,有112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可參(見系爭偵 案卷警卷第3至8頁) ,且經曹景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於警 詢時之陳述內容無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足證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曹景翔確有經測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甚明。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乃係以測 試檢定之結果為據,則曹景翔駕駛系爭車輛經檢測其吐氣酒 精濃度後,其酒測值既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屬違規,至於其 對酒精之代謝速度為何,或是否僅憑一己感覺自認體內酒精 濃度已合於得駕車標準而主動於事故發生後向警方報案配合 酒測,均非所論,亦無從推翻警方對曹景翔為呼氣檢測之結 果。另檳榔非含酒精之物,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實施第一 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 測。」,是本件查獲員警在酒測數據已顯示之情形下,未因 曹景翔於酒測前有食用檳榔再給予第2次測試機會,亦無不 當或瑕疵。又系爭偵案固就公共危險罪為不起訴處分,此係 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刑罰 構成要件,是其處分理由為不能認定曹景翔有受酒精影響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0頁不起訴分書) 。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是以「經測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為裁罰要件,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是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曹景翔既有前述「經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違規行為,即合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裁罰 之規定。  ⒊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曹景翔於112年6月24日確有違反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故被告認 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被告得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非駕駛人之車主即原告 裁罰;原告就系爭車輛駕駛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推定有過 失,其舉證無法證明已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  ⒈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 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 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 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 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 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 ,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 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 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 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  ⒉原告主張已敦促曹景翔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飲用含酒精之 飲品,告以違反可能遭致處罰之處罰效果,更於每次出車前 對曹景翔進行酒測等語。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務派遺約聘人員契約書、攪拌車司機管理 規則、駕駛人員酒精檢測試行辦法等文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 48至57頁),無法認定原告有「每次確實」傳達駕駛人曹景 翔不得酒駕之情,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再依原告提出之曹景翔違規當日即000年0月00日出車前酒測 紀錄表顯示,該日8時05分許對曹景翔進行酒測之酒測值為0 ,並有駕駛人曹景翔及監督人員潘光宗親筆簽名(見本院卷㈠ 第76頁)。經傳喚證人曹景翔及潘光宗到庭,其2人就司機出 車前須經酒精測值檢驗,由負責監督之潘光宗簽名並登載於 「出車前酒測紀錄表」,再交由司機本人簽名,確認酒測值 為0,始可出車等情具結證述在卷,有上開證人調查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0至313頁、卷㈡第138至149頁)。而其 2人之證述內容,固能證明原告有於司機出車前實施酒測及 留存酒測紀錄表等形式上流程屬實,然觀諸000年0月00日出 車前酒測紀錄表計有編號1至24之駕駛員,而記載之酒測時 間有相同或間隔1分鐘之情事,參以監督人員僅有潘光宗1人 ,則依一般施行酒測之程序,疏難想像可由1名監督員獨自 於短時間內完成24位駕駛員之酒測及登載,顯見該出車前酒 測紀錄表已有草率完成之嫌。且依職權調閱上述系爭偵查案 件卷宗,曹景翔112年6月24日警詢筆錄陳稱:「我是在112 年6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熱炒店)飲酒。 飲酒至20時許。吃完飯就返回左營住處,於今日24日8時許 去上班,從燕巢區鳳龍巷58號 (環球水泥公司)領車後,準 備運送混泥土至橋頭時,發生車禍。」等語(見系爭偵案卷 警卷第7頁),復如前述於本院調查時經曹景翔證稱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內容無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可見曹景 翔於出車前即已飲酒至為明確。再依原告陳報本件於曹景翔 違規當日即000年0月00日出車前所施以酒測之儀器為甲證18 照片所示,並提出該酒測儀之電子發票證明為佐(見本院卷㈡ 第19、23頁)。而觀諸上述證據資料,該甲證18照片之酒測 儀售價僅新臺幣590元,且係無吹嘴式儀器,容易取樣至測 試者周邊空氣,依新聞報導標題「市售酒測器『根本是玩具 』抽檢15件全不合格」之內容(網址https://www.chinatimes .com/realtimenews/00000000000000-000000?chdtv),此等 無吹嘴式之市售酒測儀無法準確採樣,無參考價值。由此即 知,原告以市售廉價之無吹嘴式酒測儀,本當無法測得曹景 翔違規當日之酒精反應,原告執此無法正確測得酒精濃度之 酒測器主張其已盡監督管理之責,顯屬無稽。至原告提出以 甲證18照片之酒測儀進行測試之模擬影像為證(即甲證19光 碟),惟僅是刻意示範下所為,與本件曹景翔出車前酒測當 時人事時地物等因素均不相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⑶再佐以曹景翔遭員警查獲時酒測值達每公升0.24毫克,若原 告於出車前有確實嚴謹實施酒測檢查,則出車前所為所為檢 驗出之酒測值理應略高於被查獲時之數值(亦即高於每公升 0.24毫克),而該數值及飲酒之情況無論透過合格儀器,甚 或僅透過單純由外觀、氣味均應得以輕易判別出曹景翔飲酒 之狀態,而此等狀態於有確實實施酒測及監督之狀態下,理 應不允許曹景翔駕駛車輛外出,然由原告所提之000年0月00 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竟為酒測值為0之記錄,然卻未察覺曹 景翔有飲酒之情況,而曹景翔亦被允許駕駛屬於預拌混泥土 攪拌車之系爭車輛外出工作,其危險性不言可喻,嗣後並經 查獲酒後駕車,足見上開000年0月00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僅 為形式性之記載,而不具有彰顯、證明原告確已實施具體、 有效、適當之監督管理手段。申言之,依當前酒駕零容忍之 社會共識,原告就司機駕車前有無飲酒等有關駕駛安全狀態 之檢查應確實查核並予以妥善監督,否則即足認原告並未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 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 務,即不能排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自 應擔負過失責任,而予以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至於原告與曹景翔間若因系爭車輛之吊扣牌照而生糾葛,自 應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與被告裁處及執行吊扣牌照 之適法性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原 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2-交-1044-20250227-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賴韋銘 被 告 英諾瓦資訊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旭Roopesh Kumar DEORAH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楊宛萱律師 程巽凱 莊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招募主任(下稱人資 主任)李承真(英文名:Jill)招募至被告公司擔任軟體工 程師。李承真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與原告通話過程中,向原 告說明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條件為年薪新臺幣(下同)70萬 元,計算基礎為月薪5萬元、合計14個月,支給方式為按月 支薪,並於農曆年前發放另2個月薪資。原告嗣於與人資主 任通話後之隔週一,電覆接受上開招募條件,並自111年8月 15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嗣至112年4月,原告之月薪經調整 為5萬941元。詎被告未依約定如期於113年2月8日農曆年前 發給2個月薪資,而係於同年3月4日始給付1個月薪資,另一 個月的薪資5萬941元迄未給付。至於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間 所給付者,係兩造於同年4、5月間約定之留任獎金,亦即原 告於113年6月30日前未離職即可獲得之獎金,非被告公司應 於農曆年前給付之約定薪資。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41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兩造間於111年7月27日簽訂Letter of Appointment(下 稱聘函),就原告薪資約款載明其基本工資5萬元(含伙 食津貼2400元)、一年發放12個月;就年終獎金部分載明 發放時原告須在職、原則上為月薪2倍、公司有權根據經 營狀況及當時內部政策調整分配金額等語。又原告入職時 ,被告公司人員即寄發檢附被告公司107年5月25日之公司 內部公告之電子郵件,說明關於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之資格 條件及標準,其中載明被告保有單方修改、變更、調整及 解釋獎金發放政策、條款與條件之權利,並自原告到職時 適用,適用範圍包括兩造間簽訂之聘函內有關年終獎金條 款,於有不一致時,以該信件檢附之公告為準。是兩造間 就薪資約定係每年發給12個月基本工資,另給付年終獎金 ,惟是否發給年終獎金及其數額,乃被告公司之權限。 (二)原告主張入職前經被告公司人資主任李承真口頭表示其薪 資為年薪14個月等語,僅為要約,原告未立時承諾,該要 約乃失其拘束力;又依原告與李承真對話錄音內容,原告 表示「那就是薪資結構的部分您是說我們這個70萬的部分 ,是12個月+2個月算是年終吧?」等語,足見原告當時已 瞭解該2個月係指年終獎金而非工資;況李承真非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亦未曾授權李承真與原告簽訂僱傭契 約,是其於111年7月22日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乃無權代 理,兩造間就原告薪資約定,仍應依兩造間簽立之聘函所 載。 (三)被告公司因112年度營收受有衝擊,勞資雙方遂召開年終 獎金協商會議,並達成發放勞方1個月年終獎金及特別獎 金之共識,嗣分別於113年3月4日、同年6月間發放,故原 告業已領取相當於2個月基本薪資之獎金,則原告上開請 求,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一)原告於111 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 原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嗣於112年4月調升為5萬941元。 被告之最後上班日為113年7月21日。 (二)被告公司人資部門之招募主任李承真於111 年7 月22日, 透過電話向原告告知被告公司提供之僱傭契約條件,對話 內容如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29至33頁) 所示。 (三)被告公司於111 年7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聘函(本院卷 第63至65頁)予原告,其中提及每年薪資12個月,除基本 薪資外,每年年終獎金原則上為相當於2個月薪資,但須 於獎金發放日仍在職,且公司得依營運狀況及內部政策調 整。 (四)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25日發布年終獎金資格條件及發放 標準。 (五)被告公司曾於113 年2 月29日、3 月4 日、3 月6 日召開 年終獎金協商會議,惟原告並未參與上開會議。 (六)原告於113 年3 月4 日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5萬941 元; 另於113年6月30日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5萬941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年終獎金依我國慣例,係僱主在農曆過年時期,發放 予員工以酬謝員工過去一年之辛勞,常具有勉勵、恩惠性 質而屬恩惠型之給與,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乃將年終 獎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是以,除兩造有約定年終獎 金屬工資之一部分外,該等獎金原則上即不屬於工資範圍 。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年年薪14個月,並提出其於111 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資主任李承真之通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公司雖不 爭執其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錄音內容所示, 李承真於對話中提及「我們的base是12+2,所以你一個月 是五萬塊錢」、「(那就是薪資結構的部分您是說我們這 個70萬的部分是12個月+兩個月算是年終吧?)對,我們 這兩個月會是在農曆年前。那第一年不滿一年會依比例算 。」等語(本院卷第29頁),則其所指農曆年前發放之2 個月部分,是否屬工資,非無疑問。又被告公司於111 年 7 月25日另以電子郵件寄送記載完整聘僱條件之聘函予原 告(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中提及每年薪資12個月,除 基本薪資外,每年年終獎金原則上為相當於2個月薪資, 但須於獎金發放日仍在職,且公司得依營運狀況及內部政 策調整等內容。而原告對於其於111年7月25日收受聘函並 在其上簽名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則被 告公司所辯兩造之僱傭契約內容應以系爭聘函為準乙節, 自屬有據。且系爭聘函業已載明,兩造約定每年12個月薪 資以外,另於農曆年前發放相當於2個月薪資部分屬年終 獎金,此亦與上開對話內容一致,足認該款項之性質應屬 年終獎金。 (三)另依系爭聘函所載,無論原告前一年度對被告公司貢獻度 為何,如原告於被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時不在職,即不符 合年終獎金之發放條件,且公司尚可依營運情況等調整年 終獎金,實難認年終獎金具備勞務對價性,應屬被告公司 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受僱人發給之恩 惠性給與,並非工資。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應屬薪資,難認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 請求被告給付5萬941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26

TPDV-114-勞小-3-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黃有衡 律師 原 告 林森源 林永貴 胡朝凱 胡文錦 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erg Haller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被 告 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erg Haller 蘇深賢 訴訟代理人 吳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06

TNDV-112-重訴-234-202502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成昀達會計師 相 對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代 理 人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17萬2,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 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檢查人之 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 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少數 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人報 酬,自需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 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 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入 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日後 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 、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 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情行情決定之。又 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 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被檢查 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11 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民國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113年9月27日陳 報檢查報告書及檢查人工作酬金費用及代墊款項之報價計算 表(含工作項目內容、投入人力小時及每小時計酬,下稱報 價計算表),請酌定檢查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3 萬5,323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 (一)觀諸過往實務上酌定檢查人報酬之裁定,我國南部檢查人 之檢查報酬大多落在5萬元至15萬元之間,至多不超過20 萬元,而聲請人所稱檢查資料之範圍雖橫跨八個年度,惟 相對人該八個年度財務資料除102年之部分外,其餘均因 已逾越法定保存年限而未保存,無法供聲請人檢查,而10 2年度之財務資料又多為相對人日常決議之相關文件,如 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內部組織圖、 投資架構圖,及102年間財報與稅務簽證報告等,資料內 容單純,或非屬相對人之資料,加上聲請人所實際檢查之 範圍僅包含95年至97年國外子公司之投資收益認列、100 年間減資退回股款程序及泰國子公司96年間之股利發放, 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應非繁重。 (二)又報價計算表係記載「預估工作量」、「預估金額」等文 字,甚至於最末說明處第1點甚至載有「上述金額含檢查 人出庭費用一次(不包含檢查人得向法院申請之證人日費 )」之文字,惟迄今聲請人並未出庭,足見報價計算表僅 係聲請人作為預估時數之用,而非實際發生之檢查人報酬 明細,且未具體說明計費標準欄所載「其他年度單別月份 」所指為何,實際上各年度之資料及應檢查之工作內容應 不相同,所需時數亦不至於均相同,聲請人直接以5倍計 算,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甚至聲請人僅有一次派員3名至 相對人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實地查核,時間僅約2小時、 兩次發函向相對人索取資料,並僅係就相對人所提供之書 面資料進行形式上彙整與檢查,與一般會計師調查、核閱 或簽證之方式有別,時間勞費甚低,聲請人預估之每年度 工作量高達122小時殊難想像,是報價計算表之內容及金 額應不可採,應由聲請人依實際工作內容逐一羅列,並舉 證說明各年度具體審閱資料及檢查之內容與實際花費時間 表,以供對照。 (三)再者,報價計算表僅列出各階級人員之工時及計費方式, 惟亦未具體說明所為工作之具體內容為何,無法得知所從 事工作內容係屬輔助工作或庶務性事務,抑或為實際須仰 賴檢查人會計專業判斷之事務,無從判斷是否均應以專業 人士之費率計算,且文具及打字影印費或代墊款等雜項費 用部分,均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定檢查人之報酬, 無聲請酌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向相對人另行請求,並就 進行檢查工作之必要性為舉證。至於膳雜費,並非查核才 需要用膳,自不應要求相對人負擔。 (四)至於聲請人所出具之檢查報告,針對「95年至97年間國外 子公司淨利及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乙節,聲請 人於檢查報告僅敘明相對人對泰國泰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螺公司)具實質上控制權,相對人應依照權益法處理 對泰螺公司之投資,惟相對人就對於泰螺公司具控制權並 無爭執,檢查報告就本議題並無任何實質的會計專業判斷 ,且據以判斷之資料僅有相對人借名登記切結書、95年至 96年財務報告、97年董事會議事錄,顯無耗費過多勞費; 針對「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 ,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乙節,此議題甚至並非 會計鑑定問題,因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減少資本 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上之期 限,通知各股東換取,相對人於100年1月8日經股東會決 議通過減資案後,於100年5月11日減資登記完成,已依法 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發股票,並無任何違 法之虞,聲請人之檢查報告就本議題非但無任何實質的會 計專業判斷外,其所調查之99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亦 與相對人減資之股東會決議無關;針對「關於泰國子公司 發放股利是否合法規」乙節,依聲請人檢查報告之內容可 知,癥結點僅係為判斷相對人97年現金流量表所列取得股 利300萬6,806元是否確係由相對人轉投資公司所發放之股 利,而其參照之中央銀行匯率年資料係以年匯率換算為新 臺幣,並不具可參考性,就本議題聲請人亦無作出任何實 質之會計專業判斷或可參考之結論。 四、經查:    (一)相對人之股東林仲義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11 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完成相關檢查 工作,並於113年9月27日提出檢查報告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既已向選任法院報 告檢查結果,依前揭意旨,其請求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 ,核屬有據。 (二)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報價計算表,主張其檢查95、96 、97、100及其他年度單別月份,以每年度16萬5,250元計 算,共請求5個年度,並加計檢查代墊款9,073元(含臺南 板橋、臺南臺北來回高鐵費用、抄錄費、租車費用),合 計共83萬5,323元,相對人則質疑報價計算表所列報酬過 高及部分費用非相對人所應負擔,經查:   ⒈聲請人實際檢查項目為「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 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100年減資退回股款 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 股款」、「關於泰國子公司發放股利是否合法規」等三項 ,就「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公司認列之投資收 益是否恰當」部分,所檢查之文件為95至96年度財務報告 及97年度董事會議,檢查結果認定相對人對泰螺公司有控 制力、就「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 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部分,所檢查之文 件為99年12月11日第10屆第13次董監事會議記錄、減資換 發股票通知書、就「關於泰國子公司發放股利是否合法規 」部分,所檢查之文件為相對人之96年度現金流量表,有 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110司5卷第249至255頁)。   ⒉本院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 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之規定,認本件酌定檢查人報 酬標準,會計師每人每小時應為3,000元、助理每人每小 時應為1,500元。而聲請人主張資深會計師工作量為60小 時,然參照聲請人之上開檢查項目及得出之結果,其中就 法規部分明顯並非需會計專業判斷,故此部分應以工作時 數之半數30小時計算較為合理;就副總經理/協理、資深 經理及審計員合計共550小時部分,聲請人僅大略記載工 作項目為檢查工作諮詢、薪資及市內交通費,然其工作性 質應屬會計師之助理,應依助理之費用計之,聲請人就資 深經理及審計員部分逕依薪資為計算報酬之依據,為不可 採,並參酌聲請人所檢查項目及參考文件所需依賴助理整 理、協助之程度,認應以55小時計算為合理,爰酌定聲請 人報酬為17萬2,500元(計算式:30小時×3,000元+55小時 ×1,500元=172,500元);至聲請人主張文具及打字影印費 、膳雜費、高鐵費、抄錄費及租車費用部分,非屬檢查人 之報酬範圍,本院無從酌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4

TNDV-113-司-29-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代 表 人 王淑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魏妁瑩 律師 徐思民 律師 相 對 人 未來城市有限公司(原名約拿戲影電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斯光(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 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復按112年 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主文:「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卷第389頁)相對人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0年度上字 第789號判決主文:「㈠、上訴駁回。㈡、上訴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89號卷第22 5-23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於112年11月2日 確定,是該確定判決屬於有執行力之事件,依上述法律意旨 ,本件應準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規定。查,聲請人(即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 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卷第1 2頁),再向經移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21,290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1號民事卷第9頁)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其欠缺審判權而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卷第15-19頁),因本件行政 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故本院退還聲請人溢繳之裁 判費17,790元(計算式:500元+21,290元-4,000元=17,790 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尾卷、本院卷第29-31頁) ,經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後,聲請人已繳納的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4,000元,上開各情均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 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9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並 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22

TPBA-114-聲-1-20250122-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原告給付新臺幣79,154 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原告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71元,及 各該月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 第1項及第2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已到期金額總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4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璟豐公 司、乙○○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6,227元予原告,及各該月之給付均 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0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起至原 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5,971元予原告,及各 該月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勞保年資係自69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年 滿65歲強制退休),共計40年。然因被告璟豐公司先後2次 對原告違法解僱並退保,致原告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核定之勞保年資乃由40年減為僅33.42年、加保期 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乃由45,578元減為僅44,533 元、原告自111年9月起(9月之年金係於次月月底前發給) 之每月老年年金數額由33,654元減為僅27,683元,致原告所 能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爰依⑴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5 項、民法第487條之1、民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璟豐公 司賠償損害;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璟豐公司、乙○○連帶賠償損害:   ⒈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為被告璟豐公司第1次 將原告違法解僱並退保之期間:該案經本院100年度重勞 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等確定裁判認定被告璟豐公 司對原告之解僱為違法而無效,並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且被告璟豐公司應自99年9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97,66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第1次違法解僱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判決)。   ⒉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為被告璟豐公司第2 次將原告違法解僱並退保之期間:原告於104年5月25日依 據上開第1次違法解僱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判決而訴請被 告璟豐公司履行僱傭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自99年9月起之 主管津貼、年終獎金、員工紅利、按月提繳勞工退職準備 金等):該案經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後,於臺 南高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璟豐公司依 企業併購法規定於106年12月24日將原告第2次解僱並退保 ,二審判決因而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12月24日 起已不存在;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認 定被告璟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解僱應屬 違法而發回更審;其後,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 一字第1號審理時,被告璟豐公司拋棄「依企業併購法規 定於106年12月24日將原告解僱」之主張,改為主張「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原告年滿65歲而依強制退休之規定自 109年10月3日起不存在」,因此更一審判決乃認定「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因原告年滿65歲而依強制退休之規定自109 年10月3日起不存在」(下稱第2次違法解僱之判決,該判 決因不得上訴而確)。   ⒊依勞保局113年10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3560號函之說明 ,如原告未遭被告璟豐公司退保,則原告每月得請領之老 年年金數額應為33,654元。然因被告璟豐公司違法將原告 退保,致勞保局所核定之原告每月得請領之老年年金數額 僅為27,683元,兩者差額為5,971元。而原告既係受有「 自111年9月起(各該月之年金係於次月月底前發給)所能 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之損害 ,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自111年10月底計至113年9月底 止之損害額共計143,304元;⑵自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 之日止之期間,被告應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5,971元 。  ㈡針對被告之抗辯,茲說明如下:   ⒈勞工之勞保費係由事業單位負擔70%、政府負擔10%、勞工 負擔20%,原告於退保期間固不需繳納應負擔之20%保險費 ,惟被告璟豐公司亦不需繳納應負擔之70%保險費,故被 告璟豐公司因此所受之利益尚較於告多出50%,兩相抵銷 結果,則原告請求之金額自不須扣除所謂「無需支出保險 費」之利益。又按月給付之保險費請求權係屬2年短期時 效,原告已於109年10月2日強制退休,被告璟豐公司對於 原告應負擔20%之保險費請求權已於111年10月2日罹於時 效,故被告璟豐公司就已然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主張 扣抵者自無理由。   ⒉被告璟豐公司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解僱原告、辦理原 告之投保及退保等事項究竟係由何部門及何人分層負責管 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3項規定,自應 認定上開事項係屬董事長即告乙○○之業務執行範圍,故被 告璟豐公司辯稱上開事項並非係被告乙○○之職權範圍,被 告乙○○並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形而無須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顯然無據。況解僱原告乙事,係屬被告乙○○決定 之事項,尤其是關於原告係公司副總經理如此高層之人事 任免,顯係被告乙○○之業務執行範圍,益見被告璟豐公司 之上開辯解顯然無理。又縱勉謂被告璟豐公司另有某一部 門分層負責管理解僱原告、辦理原告之投保及退保等事項 ,然除非該某一部門有權且實際上自行決行,否則被告乙 ○○就上開事項仍有管理權責而係屬被告乙○○之業務執行範 圍。  ㈢並聲明:   ⒈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04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璟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起至原告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5,971元予原告,及各該月 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⒊第1項及第2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倘認不符合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則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被告璟豐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期間,受有無需支 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費利益共64,150元,依民法第216條 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從其得請求被告璟豐公司賠償之 老年給付差額中予以扣除:   ⒈原告既於被告璟豐公司退保期間未繳納保險費,勞保局亦 無可能再按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補發老年給付予原告,故 勞保局自無要求原告補足保險費差額之權利,而原告請求 被告璟豐公司賠償老年給付差額之同時,因無須支出較多 之保險費而受有利益,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璟豐公司賠 償老年給付差額中扣除少付保險費之利益。   ⒉依據勞保局113年10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3560號函文明 揭:「隨函檢附原告甲○○君於99年9月24日至103年3月18 日及106年12月25日至109年10月2日間,如分別以原投保 薪資級數43,900元及45,800元投保勞工保險,其應負擔之 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額明細表1份供參」;及「 個人應負擔勞、就保保險費明細表:99年9月24日起至103 年3月18日止及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2日止個人應 負擔保險費:勞工保險費:57,409元、就業保險費:6,74 1元、小計:64,150元」等語。   ⒊準此,原告固請求被告璟豐公司應就「99年9月23日至103 年3月18日」及「106年12月24日至109年10月2日」二段解 僱期間、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老年給付金額短少之部 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若被告璟豐公司持續為原告投 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依前揭勞保局函覆內容,原告亦須於 勞保期間按月給付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額共64,150元 ,從而,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面受有老年給付差 額之損害,同時又受有減少給付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 額64,150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及實務見解,原告 請求被告璟豐公司給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時,自應扣除 原告原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自付額64,150元,以 免原告受有不當之利益。   ⒋基此,原告請求之事項逾下列金額之部分,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111年10月至113年9月底共24個月老年給付之差 額,應以勞保局核定金額之金額即每月33,654元為基礎 計算,此與目前勞保局核定予原告之老年給付金額每月 27,683元間,差額僅5,971元,計算24個月之老年給付 差額為143,304元;再扣除原告原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就 業保險費自付額64,150元,原告至多僅得請求79,154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之每月老年給付差額,應以勞保局核定之金額 即每月33,654元為基礎計算,此與目前勞保局核定予原 告之老年給付金額每月27,683元間,差額僅5,971元, 則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璟豐公司每月給付5,971元。  ㈡被告璟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並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 情形,自無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璟豐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公司由各部門人員專職辦理事務,並分層負責進行管 理,向為公司治理常態,被告璟豐公司於99年間解僱原告、 於106年被告璟豐公司進行分割組織改組並未留用原告、被 告璟豐公司並於前揭期間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或退保事務之 決策或執行,均非被告璟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之職權範 圍,則被告乙○○自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形,從而,縱認 被告璟豐公司須為原告所受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負擔賠償責 任,被告乙○○亦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與被告璟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璟豐公司二次違法解僱並退保之事由,致 其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 至109年10月2日之期間未能投保勞保,因而遭勞保局核定之 老年年金數額由33,654元減為僅27,683元,致原告所能領取 之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回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  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 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因此勞工如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自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又投保單位不依 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為同 法第7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⒉又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為目的,則因發生損害 之原因事實,使被害人同時受有利益者,計算被害人之總 財產額有無減少之際,即不能不計入其所受利益,於加減 後猶有不足者,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故損害賠償 之債權人因為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如就其所 受損害之全部請求債務人賠償,反將受不當之利益,故於 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時,應由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為民 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即為損益 相抵之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 8日止及自106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日之期間,因被 告未為其投保勞保,而少繳保險費自負額64,150元乙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回函可稽(見調字卷第24 7-248頁)。而原告既未繳納保險費,勞工保險局亦無可 能再按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補發老年年金予原告,故勞保 局自無要求原告補足保險費差額之權利,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之同時,因無須支出較多之保險費 而受有利益,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差 額中扣除少付保險費之利益,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失應扣除上開金額,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即自111年10月底起至113年9月底 止之損害額)之請求於79,154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43, 304元-64,150元=79,154),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雖就前開其所受利益為時效抗辯,惟民法第216條之 1所規定之損害賠償損益相抵原則,並非請求權,自無時 效進行或消滅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璟豐公司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   ⒉被告乙○○為被告璟豐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而被告乙○○執行被告璟豐公司之業務有違反法令之 規定(違法解僱並退保),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是被告璟豐公司、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璟豐公司二次違法解僱並退保之事由,故 原告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及自106年12月24日 起至109年10月2日之期間未能投保勞保,致原告所能領取之 勞保老年給付年金數額每月短少5,971元,惟因原告於前開 期間亦免繳自付額64,150元,是依民法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 抵後,原告請求:㈠被告璟豐公司、乙○○連帶給付79,154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璟豐公司、乙○○自113年10 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連帶給付5,971元 ,及各該月之給付均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   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 訴已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5

TNEV-113-南勞簡-64-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蘇俊萌 再審被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第三審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 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 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 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 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 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 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 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民國113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 對同一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消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 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為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前述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1至133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 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上之再審事由,對 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 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25

TPHV-113-再-1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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