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4號、第8076號、第8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
被告林志坪犯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11罪
,編號1至2、4至10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3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編號1、7所示等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具狀及當庭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各罪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11、284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不在其
上訴範圍,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
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
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原審審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各罪犯罪事實,已坦認在卷,
因量刑上被告尚未與所有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法
再經酌減其刑;惟被告在原審判決後,仍有積極求與被害人
、告訴人洽商和解之誠意,期在上訴程序辯論終結前能與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得獲再減輕其刑等語。並請求
本案所犯數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下,為其量刑意見。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
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
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屬未遂犯,有ATM交易明細1張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警卷一眼
第44頁;原審卷一第79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各罪均自白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首次犯參與犯罪組織
)亦自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因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
遂罪)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
明。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其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為工作
1天至少1,000元之薪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99頁),合計其
犯罪所得至少為4,000元(雖未扣案原審已諭知沒收追徵)
,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新
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原審另斟酌:⒈
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
定),⒊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⒋為抵債之犯
罪動機、目的,⒌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⒍告
訴人、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公司粗工之工
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日薪1,200元、
須扶養祖母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99頁),分
別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詳為說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
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
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
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112年5月至同年6月,且其犯罪類型
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
審中自白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
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
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亦為妥適,顯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至原審漏未敘明附表一編號2之罪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罪,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自白部分已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為參酌,然原審斟酌被告該次犯行情節、提領金額
等所涉危害程度,所量處之刑(1年5月)仍屬妥適,屬無害
之瑕疵,爰不為撤銷之理由。
㈡被告以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
量刑並量處更適宜之刑云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林
志坪所犯之各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處上開
刑度之理由,原審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
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量定,經核並無量
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為犯罪宣告之刑
,尚稱允當。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害人均經通知未到庭
,被告亦未提出其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證明,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
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
礎,難認有據。是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348
號、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
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
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
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
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
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
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
併予審理。本案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後,檢察官復以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同一帳戶另有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
案件,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而移送本院請求併辦(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4348號、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上
訴,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
、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並非上訴範圍,原判決認定事實、
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前開上訴後
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自無從併辦,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涉案被告、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張瑜珊 112年5月9日16時33分許 2萬0,23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未開通平台金流服務協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9日16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嘉義成功街郵局ATM共提領4萬9,000元(與編號2王永豐部分合併計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張瑜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帳號頁面截圖13張(見警卷一第49至58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儲字第1121264555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75至77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永豐 112年5月9日16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未開通平台金流服務協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9日16時7分至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417號統一超商嘉華門市ATM共提領4萬9,9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王永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59至67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儲字第1121264555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75至77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9日16時9分許 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0,002元) 112年5月9日16時24分至26分許,在嘉市○區○○里○○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鑫愛門市ATM共提領5萬元。 112年5月9日16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嘉義成功街郵局ATM共提領4萬9,000元(與編號1張瑜珊部分合併計算)。 3 林良蕙 112年5月22日19時56分許 4萬9,989元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帳號遭設定為經銷商,將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時,因餘額不足提領失敗而未遂。 未提領。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林良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截圖4張(見警卷一第68至79頁) ⑵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79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5月22日19時59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5月22日20時3分許 9,995元 112年5月22日20時5分許 9,989元 112年5月22日20時6分許 9,999元 4 楊皓鈞 112年5月21日14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未經身份確認,需依指示匯款確認,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21日15時14分至41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旭豐門市ATM共提領11萬3,000元。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楊皓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2張(見警卷二第11至15頁) 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50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1日14時5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21日15時35分許 1萬3,089元 5 廖玫珮 112年5月31日2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未經交易安全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31日20時52分至21時7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ATM共提領6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1至24頁) ⑵臺灣銀行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662791號函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51頁;警卷三第25頁、第48至51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31日20時58分許 2萬9,985元 6 姜孔興 112年5月31日21時3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金融帳戶遭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31日21時42分至45許,在嘉義市○○路00號統一超商軍暉門市ATM共提領6萬9,000元。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姜孔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張9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見警卷二第27至35頁、第37至40頁)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52至53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31日21時37分許 1萬9,123元 7 邱茹苓 112年6月4日0時15分許 5,880元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於Facebook網站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6月4日0時23分許,在嘉義市○○里○○街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宣信店ATM共提領5,000元。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邱茹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警卷第44至49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二第54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蘇弘碩 112年5月21日15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 4萬9,985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未開通平台金流服務協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21日16時21分至2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中埔鄉和睦農會ATM共提領11萬2,000元(與編號9陳宛昀部分合併計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蘇弘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交貨便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6張(見警卷三第59至62頁、第66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頁)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63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三第19至23頁、第42至47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21日15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5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21日16時27分許 4萬7,171元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112年5月21日16時29分至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中埔鄉和睦農會ATM共提領6萬元。 9 陳宛昀 112年5月21日16時8分許 1萬0,998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於百貨公司購物訂單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取消,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21日16時21分至2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中埔鄉和睦農會ATM共提領11萬2,000元(與編號8蘇弘碩部分合併計算)。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陳宛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警卷三第78至81頁、第86至88頁)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三第19頁、第42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廖伶嘉 112年5月31日21時11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帳號誤遭升級,將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31日21時14分至1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中埔鄉和睦農會ATM共提領9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廖伶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5張(見警卷三第94至99頁、第101至106頁) ⑵臺灣銀行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662791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1850號函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51頁;警卷三第25頁、第27至29頁、第48至56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31日21時15分許 4萬0,262元 112年5月31日21時47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112年5月31日21時57分至5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中埔鄉和美農會ATM共提領5萬元。 11 何佳靜 112年5月31日22時55分許 7萬3,012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賣場未開通平台金流服務協定,需依指示匯款開通,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林志坪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地點將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5月31日22時57分至59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埔門市ATM共提領7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各1份、何佳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三第109至114頁、第116至128頁)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1850號函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三第27至29頁、第52至56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金融卡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手機內林志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4張、林志坪提款之ATM交易明細8張、林志坪提款照片45張(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44頁、第46至48頁;警卷二第57至65頁;警卷三第30至40頁) ⑷林志坪提款地點明細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22頁、第45頁、第80頁;警卷二第55至56頁;警卷三第18頁、第24頁、第26頁)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高雄市三信合作社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本案犯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偵卷第19頁)。 2 臺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另案犯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偵卷第19頁)。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另案犯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偵卷第19頁)。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另案犯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偵卷第19頁)。 5 麥寮鄉農會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另案犯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偵卷第19頁)。 6 中國信託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另案犯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偵卷第19頁)。 7 手機(廠牌型號:Redmi Note 1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支 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見警卷一第3頁;6654偵卷第19頁)。
TNHM-113-金上訴-170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