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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勝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勝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 付公庫新臺幣玖萬元。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徐暐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前某日,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斌」、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辉 渣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 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 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匿名帳號「Ibraah K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偏門廣告」社團,公開刊登如附表所 示隱含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的資訊,經警方瀏覽該廣告後,即與「 亞斌」連繫,約定以7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價格收購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徐暐勝再依「麥香紅茶」、「辉 渣渣」指 示,於114年2月10日16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隱蔽處,拿取警方事先準備假裝 含有金融卡的紅包袋,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徐暐勝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本院卷第24 頁、第31頁),並有職務報告、臉書擷圖、對話紀錄、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1頁、 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第45頁至第77頁),足以認為被告具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被指示領取金融卡的對象,實際上是警員,事實上無 法完成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的犯罪,在被告已經依「麥香紅 茶」、「辉 渣渣」指示,著手領取金融卡的情況下,只 能論以未遂,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 約對價的方法)。 (二)又被告與「亞斌」、「麥香紅茶」、「辉 渣渣」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刊登廣告、出面拿 取金融卡的工作,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4款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出面拿取金融卡,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 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 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 低法定刑比較重)。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2.量刑審酌事由:   ⑴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拿取金融卡,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 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可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實際 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即可適用該規定。   ②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又被告出面拿取金融卡的時候,當 場被警方逮捕,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的財物(即無所得) ,確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   ⑶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是 本案的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 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未遂及自白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1.審酌被告貪圖報酬而參與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同意替詐騙集團 成員出面拿取金融卡,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 及時被警方查獲而未遂,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又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 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與父母、2個 未成年子女同住,需要負擔家中開銷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先前接受換肝手術,持續服用抗排斥藥物的健康狀況,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收集帳戶的數 量、價格,參與詐騙集團的時間長短等一切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 折算的標準。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反省的能力,歷經 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考慮被 告的健康狀況,及擁有工作能力,如果被告必須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於被告 修養換肝後的健康狀況及照顧家庭,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 告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   2.但是被告參與集團性犯罪,助長詐騙歪風,也危害社會治 安,有相當程度的嚴重性,即便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造成 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為了讓被告能從本案深切 獲取教訓,避免重蹈覆轍,以被告有工作能力的經濟狀況 為基礎,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要求被告應該 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9萬元。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 的手機(偵卷第45頁至第77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然於法院羈押訊問供稱:一次包裹可以獲利500元 ,到目前為止總共獲利5,000元等語(聲羈卷第22頁), 但是詐騙集團成員給付酬勞的基礎是被告成功領取含金融 卡的包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騙集團)本身並沒有 酬勞,不能認為5,000元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的犯罪所得 ,而且5,000元也與本案的未遂犯行無關,因此無法宣告 沒收或是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廣告類型 內容 文字 找不到工作 還不上債務! 生活窘迫的 我幫你解決! 了解截圖加line:bv00000000 本內容長期有效 截圖咨詢 照片 大量收銀行卡 無事尾當日交卡當日收現金 扭轉人生我挺你

2025-03-31

PCDM-114-金訴-738-20250331-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凱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方凱倫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 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7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統門市,自貨架上徒手竊取店長葉弓 瑞管理之麥香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25元),並放入其預先 準備之手提袋內而得手,於尚未走出店外即經店員察覺而報 警查獲,當場扣得麥香紅茶1瓶(已發還葉弓瑞)。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弓瑞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2025-03-31

CYDM-114-嘉原簡-8-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魔豆實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娟 訴訟代理人 黃期鳳 被 告 熊旗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51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6,519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2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受僱於 原告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配送人員,負責招攬客戶、運送原 料產品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款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因積欠債務,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依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指示, 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原料商品交給客戶後,並向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客戶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14,733元後, 未能將前揭款項交予原告,而將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被告復明知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客戶並未向原告訂購附表 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商品,竟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19所示之時 間,向不知情原告公司會計許婷婷佯稱附表二編號1至19所 示客戶欲訂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致使原告及許婷 婷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商品(價值共計931 ,786元)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該商品變賣得現,致使原 告因損失共1,046,519元。  ㈢因被告已陸續賠償原告80萬元,尚餘損害246,519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24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 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侵占及詐欺原告所有財物,致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1,046,519元金錢損害,而被告已賠償原 告8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 緩偵字第199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 涉犯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附條件緩刑2年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尚餘損害246,519元,應屬有據。  ㈡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該判決確定後8月內支付原告24 6,519元之損害賠償,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然被告並 未舉證說明已依上開條件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自無得就原 告本件請求予以扣除,特此說明。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 519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一 編號 銷貨日期 客戶名稱 銷貨單號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 曹瑜珊 00000000000 芋頭風味粉 183元 667*綠茶 3511元 2 111年8月2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1448元 3 111年8月19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724元 4 111年9月8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三色寒天水晶 1448元 5 111年9月16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5130元 6 111年9月16日 蔡純清 00000000000 902*伯爵紅茶 1900元 904*阿薩姆紅茶 380元 7 111年9月15日 丁先生 00000000000 冬瓜風味糖漿 1萬2190元 黑砂糖風味糖漿 2410元 8 111年9月2日 永心鳳茶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黑珍珠0.85cm 1716元 9 111年9月16日 鴻海烘培食品有限公司中清店 00000000000 萊姆汁 792元 紅石榴汁 1584元 玫瑰香蜜 4536元 薄荷香蜜 3816元 柑香糖漿 4860元 金牌石榴汁 852元 榛果糖漿 1152元 蘋果糖漿 1092元 10 111年9月16日 鴻海烘培食品有限公司永春店 00000000000 萊姆汁 660元 薄荷香蜜 636元 柑香糖漿 3888元 金牌石榴汁 852元 榛果糖漿 192元 薄荷香蜜 2544元 11 111年9月16日 廣飲冰品原料行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2580元 荷蘭奶精 4萬1280元 芋頭風味粉 722元 12 111年8月19日 建隆食品(家鴻食品行) 00000000000 芋頭風味粉 9975元 13 111年8月29日 陳小姐 00000000000 大杏仁露 1680元 附表二 編號 銷貨日期 客戶名稱 銷貨單號 產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17日 曹瑜珊 00000000000 百香果汁 880元 黑珍珠 1440元 草莓風味粉 183元 阿薩姆紅茶 1140元 2 111年6月21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焦糖冬瓜風味糖漿 1881元 冬瓜風味糖漿 1220元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2644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1150元 芋頭風味粉 5550元 巧克力可可粉 5714元 雞蛋風味布丁粉 6300元 3 111年6月24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10萬9276元 4 111年8月19日 汪志容 00000000000 冬瓜風味糖漿 1221元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2644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3450元 柑香糖漿 2459元 香草糖漿 2760元 魔豆咖啡水晶 1080元 荷蘭奶精 4萬3657元 芋頭風味粉 4750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5 111年9月16日 杯樂總公司頂九企業社 00000000000 紫蘇梅顆粒調味糖漿 1322元 紫蘇梅果醬調味糖漿 2300元 901*錫蘭紅茶 7500元 6 111年9月16日 蔡純清 00000000000 焦糖風味糖漿 641元 金葡萄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水蜜桃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芒果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252元 金桔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476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429元 燒仙草(仙草原汁) 457元 黑珍珠0.85cm 686元 二合一咖啡粉 1027元 三合一咖啡粉 390元 速8果糖 633元 667*綠茶 2200元 速8咖啡紅茶 900元 速8麥香紅茶 910元 調理話梅 329元 7 111年8月18日 林津如 00000000000 萊姆汁 2846元 紅石榴汁 1800元 玫瑰香蜜 162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2460元 金牌石榴汁 960元 榛果糖漿 2800元 焦糖糖漿 2800元 荷蘭奶精 5萬8210元 8 111年8月19日 陳哈蒂 00000000000 二合一咖啡粉 1027元 三合一咖啡粉 586元 901*錫蘭紅茶 1800元 三合一咖啡粉 390元 9 111年6月23日 簡先生 00000000000 菲仕蘭奶精 20萬4000元 10 111年6月21日 簡先生 00000000000 萊姆汁 2556元 紅石榴汁 852元 玫瑰香蜜 1560元 薄荷香蜜 3996元 柑香糖漿 3168元 蘋果糖漿 3384元 焦糖糖漿 1188元 11 111年8月16日 劉鈺惠 00000000000 阿華田 841元 冬瓜風味糖漿 386元 蔓越梅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345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881元 荷蘭奶精 8731元 速8果糖 1994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萊姆汁 160元 紅石榴汁 720元 玫瑰香蜜 280元 薄荷香蜜 650元 柑香糖漿 430元 榛果糖漿 480元 焦糖糖漿 840元 12 111年8月19日 劉鈺惠 00000000000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13 111年8月19日 黃先生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4萬800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3690元 蘋果糖漿 5029元 荷蘭奶精 4萬3657元 14 111年9月16日 廣飲冰品原料行 00000000000 901*錫蘭紅茶 4800元 15 111年8月16日 林昆宏 00000000000 焦糖海鹽風味糖漿 201元 白桃玫瑰風味糖漿 360元 焦糖冬瓜風味糖漿 940元 金桔濃糖果露調味糖漿 2000元 活力舒百香果汁 1321元 藍莓爆爆珠 238元 荷蘭奶精 1萬4552元 901*錫蘭紅茶 3800元 萊姆汁 1840元 紅石榴汁 1840元 玫瑰香蜜 3240元 薄荷香蜜 3000元 柑香糖漿 3690元 金牌石榴汁 980元 焦糖糖漿 1380元 16 111年8月19日 林昆宏 00000000000 荷蘭奶精 4萬9478元 17 111年6月22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2600元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速8果糖 2476元 18 111年6月24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2601元 荷蘭奶精 2萬6194元 荷蘭奶精 2910元 芋頭風味粉 3800元 901*錫蘭紅茶 7600元 902*伯爵紅茶 1900元 19 111年8月17日 周淑容 00000000000 黑砂糖風味糖漿 1萬8270元 薄荷香蜜 4500元 柑香糖漿 1230元 金牌石榴汁 980元 焦糖糖漿 4140元 荷蘭奶精 2萬9105元 901*錫蘭紅茶 2090元

2025-03-21

TCEV-114-中簡-246-202503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金牌啤酒 1瓶已發還告訴人楊志明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金牌啤酒1瓶,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8號   被   告 陳明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9日18時45分許,在楊志明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成興門市,徒手竊取放在上開地點冰箱貨 架上之金牌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37元),得手後放在外套 之口袋內,僅結帳麥香紅茶飲料1瓶離去,為楊志明當場發 現,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啤酒1瓶(已發還與楊志明)。 二、案經楊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 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8張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扣案之金牌啤酒1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啤 酒1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2025-03-17

TCDM-114-中簡-344-202503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麥香紅茶參瓶、萬歲牌蜜汁腰果壹包、瑞 穗蘋果牛奶壹瓶及奶油味增玉米拉麵壹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33 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3時37分至4時5分 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嗣宏達門市店長吳英宏發現遭竊 後」,應補充更正為「嗣宏達門市店長吳英宏於113年1月27 日17時33分許發現遭竊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博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竊盜、過失傷害之前 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吳英宏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麥香紅茶3瓶、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 瑞穗蘋果牛奶1瓶及奶油味增玉米拉麵1碗,並未返還予告訴 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1號   被   告 林博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7日17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宏達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麥香紅茶3瓶、萬歲牌蜜 汁腰果1包、瑞穗蘋果牛奶1瓶及奶油味增玉米拉麵1碗等物 (下稱上開失竊物,總價值新臺幣304元),得手後逃逸。 嗣宏達門市店長吳英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英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英宏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失竊物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博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之上開失竊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5-03-12

CPEM-113-竹北簡-353-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3號、第1114號、第1115號、第1116號、第1117號、第111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乃指毀 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携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係持板手拆卸安裝於牆上之熱 水器而竊取之,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9041卷第16 頁),並有113年9月20日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可佐(偵9041卷第24頁),該板手既可自牆上卸 除物品,應認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 上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三)、(四)、(六)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多次竊取他人財 物,致多人受有財產權損害,更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自陳國中畢業、業工、須給付扶養費予1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竊之物」欄所 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 已將其中40,000元返還告訴人己○○之部分(見偵8499卷第2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外,其餘所竊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犯行所用之板手1支,雖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之該板手 性質非專供犯罪之用,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之物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麥香紅茶1箱、麥香奶茶1箱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箱、麥香奶茶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金牌1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現金90,000元(其中40,000元已返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櫻花牌熱水器1個 乙○○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櫻花牌熱水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現金20,0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8日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誌倫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 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誌倫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3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 12時4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宮廟內, 徒手竊取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 茶1箱(共價值4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 字第1114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 16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里區○○0號順天宮內,徒手竊取 該宮主委戊○○所管領、置於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 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戊○○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 5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 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己○○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徒手 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9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己○○察覺上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9月20日15時41分許,前往丙○○所管領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之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內,自該活動中心 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活動中 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價值不詳)以竊取該熱水器,得 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 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丁○○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竟徒手 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丁○○察覺上開現 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二、案經甲○○、己○○、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誌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林誌倫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8,0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查詢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領、置於宮廟內之麥香紅茶1箱及麥香奶茶1箱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戊○○所管領、置於順天宮內主殿神像身上之金牌1片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辨識系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9萬元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自證人丙○○所管領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板手拆卸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以竊取該熱水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所管領、置於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身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時、地,自證人丙○○所管領龍山里市民活動中心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後,持板手拆卸活動中心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個以竊取該熱水器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證人丁○○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2萬元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六)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除上開犯罪 事實一、(四)部分業由證人己○○領回之現金4萬元以外,請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KLDM-114-易-62-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麥香紅茶壹瓶、郭元益蝴蝶千層派壹個、增 雞蛋白餐壹份、小龍蝦魚卵飯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後已坦然面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張淑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玲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 未見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 ,徒手竊取顏志財所管領之統一麥香紅茶1瓶、郭元益蝴蝶 千層派1個、增雞蛋白餐1份、小龍蝦魚卵飯團1個(市值共 約新台幣〈下同〉1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 經顏志財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志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淑玲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顏志財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案發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未扣案 之上開被告所竊得財物,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3-07

PCDM-114-簡-467-202503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58號、113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竊得之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維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8日9時4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慈善宮,徒手竊取慈善宮許願池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 30元(已發還)得手,嗣其主動向廟方人員及獲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有前開竊盜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南投金大崗門市,徒手竊取附表竊得之商品欄所示之商 品得手。嗣該門市店長楊芸慈發現遭竊,經查看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維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進堂、證人即告訴人楊芸慈於警詢時之證訴 。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2張。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3、4、5、10所示之時間,在南投縣○ ○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大崗門市,先後竊取附 表編號2、3、4、5、10竊得之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得手,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就附表編號2、3、4、5、10所 示之犯行分別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在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慈善宮人員坦承犯行,經慈善宮人員報 警,被告即向獲報到場而尚未知悉犯人之警員表明為犯罪行 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可參,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及告 訴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所 竊得之現金30元已扣案發還被害人,然如附表竊得之商品欄 所示之商品迄均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該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竊得之商品 欄所示商品,俱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 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 0元,固亦為被告該部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被 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竊得之商品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113年7月7日 22時5分許 芒果乾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7月14日10時2分許 手持電風扇1個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4日10時36分許 原子筆1支 113年7月14日14時5分許 麥香紅茶小瓶1瓶 3 113年7月19日8時37分許 原子筆1支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9日9時32分許 紅心芭樂果乾1包 113年7月19日9時32分許 仙楂果1包 113年7月19日10時57分許 麥香紅茶大瓶1瓶 113年7月19日15時29分許 加鹽沙士1瓶 4 113年7月20日12時13分許 高粱酒牛肉乾(原味)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0日12時13分許 紅酒釀蘋果果乾1包 5 113年7月21日7時41分許 肉乾(高粱酒)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1日7時41分許 檸檬果乾1包 113年7月21日12時5分許 (量)瓜子桂圓紅棗風味1包 6 113年7月22日20時42分許 加鹽沙士1瓶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7月28日21時48分許 (量)沙茶魚片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7月29日20時55分許 特上紅茶1瓶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7月31日20時54分許 麥維他餅乾(香草口味)1包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8月3日 21時7分許 Oreo小條裝2條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3日 21時7分許 芒果果乾1包 113年8月3日 21時7分許 肉乾(高粱酒)1包 113年8月3日 21時58分許 特上檸檬紅茶1瓶 113年8月3日 23時4分許 麥維他餅乾(香草口味)2包 11 113年8月5日 21時36分許 布丁雪糕1支 許維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4

NTDM-113-投簡-580-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方志賢(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旁邊」)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加入賴奕丞(通訊軟體Te legram名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 本院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麥香紅茶」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由方志賢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賴奕 丞則負責監控、把風兼收水,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名稱「柴鼠兄弟」、「劉欣瑤」向李思葦佯稱:可透過「雙 城公司」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思葦陷於錯誤,於112 年8月23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方志賢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嗣李思 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雙泰門市交付儲值款項50萬元,「麥香紅茶」即指示 方志賢至上址門市收款,賴奕丞則在該門市○○○○○○路000號 前)監控、把風及等待收水。方志賢遂於同日20時37分許, 至上址門市向李思葦收款,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代表人「宋昭德」印文、經手人「林安國」簽名各1 枚,下稱雙城公司收據)私文書1份予李思葦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宋昭德、林安國及李思 葦。嗣方志賢向李思葦收取裝有警方提供玩具鈔之紙袋時, 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警方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該處等待收水之賴奕丞,並扣得方志賢、賴奕丞分 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賢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奕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李思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照片及印文 資料;同案被告賴奕丞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及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記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雙城客服專人」對話紀錄擷圖、與 「柴鼠兄弟」、「劉欣瑤」聊天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35頁 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第111頁至第142頁、第167頁至第185頁、第189頁)附卷可 稽,並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賴奕丞、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麥 香紅茶」等成員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 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 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2頁) ,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 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並未受騙且配合警方交付玩具鈔,被 告與賴奕丞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或賴奕丞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 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 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見本院卷第190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賴奕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宋昭德」印章、印文及「林安國」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雙城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奕丞、「麥香紅 茶」、「柴鼠兄弟」、「劉欣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擔任取 款車手惟並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五 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人力仲介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及共犯 賴奕丞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雙城公司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雙城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宋昭德」印文、「林安國」簽名即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3,000元交通費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第197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 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0 Realme C11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方志賢 0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安國」識別證1張(未出示)、收據2張(僅交付其中1張白色收據給李思葦)、公司章、宋昭德印章各1枚 0 富盛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安國」識別證1張、空白收據2張、公司章、周珊旭印章各1枚 0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賴奕丞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2950-20250227-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惠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雅惠就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3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分別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 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陳荐鴻損失或得其諒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係犯竊盜罪,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犯罪日期在112年4月至同年7月間、均係以徒手方 式為之,且歷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不高,倘以累加方式定刑 ,顯失公平,是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及動機均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 前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陸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純米香貳瓶、九福鳳梨酥壹盒、FIN健康補給飲料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棉襪壹包、蘇菲加長超薄護墊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蘇菲加長超薄護墊壹包、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貳瓶、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黑胡椒牛肉乾貳包、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統一麥香紅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肆包、樂事意盒包A5和牛壹盒、香辣牛肉乾參包、台鳳鳳梨酥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生活泡沫紅茶伍瓶、蜜汁豬肉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肆包、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壹盒、樂事意盒包雞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肆包、喬亞滴濾拿鐵壹罐、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芯娜噴霧-超效乾爽壹瓶、芯娜爽身噴霧-沐浴舒爽壹瓶、甘百世72%黑巧克力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偉恩拿鐵咖啡貳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貳包、黑胡椒牛肉乾貳包、義美巧克球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FIN健康補給飲料貳瓶、青葉面筋貳罐、康乃馨清涼護墊壹包、黑橋牌香腸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光泉麥芽牛乳+巧克力脆片壹杯、義美巧克球貳盒、統一麥香紅茶伍瓶、偉恩拿鐵咖啡貳瓶、進發黑胡椒牛肉乾貳包、金安記黑胡椒牛肉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壹包、光泉果汁調味乳貳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果汁調味乳貳瓶、喬亞滴濾拿鐵貳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麥香紅茶貳瓶、偉恩拿鐵咖啡貳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進發香辣牛肉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袋壹袋、偉恩拿鐵咖啡貳瓶、愛之味牛奶花生貳罐、紅牌木瓜牛奶壹瓶、喬亞滴濾拿鐵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光泉果汁調味乳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FIN健康補給飲料貳瓶、偉恩拿鐵咖啡壹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壹瓶、喬亞滴濾拿鐵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肆包、生活泡沫紅茶貳瓶、偉恩拿鐵咖啡貳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壹包、古道黃金地瓜Q餅壹包、樂事意盒包雞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菲加長超薄護墊貳包、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1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椒鹽酥爆海苔貳包、古道紫心Q餅壹包、偉恩拿鐵咖啡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2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偉恩拿鐵咖啡陸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樂事意盒包雞汁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活泡沫紅茶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FIN健康補給飲料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貳瓶、統一麥香紅茶貳瓶、毛巾壹條、童巾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4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生活泡沫紅茶貳瓶、FIN健康補給飲料貳瓶、阿薩姆草莓奶茶貳瓶、波蜜果菜汁貳瓶、喬亞滴濾拿鐵壹瓶、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壹瓶、偉恩拿鐵咖啡壹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壹瓶、樂事意盒包雞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5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果汁調味乳參瓶、光泉冷泡茶冰釀烏龍貳瓶、喬亞滴濾拿鐵貳瓶、偉恩拿鐵咖啡貳瓶、義美香甜草莓巧克力捲壹盒、喜年來蛋捲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6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光泉茉莉蜜茶參瓶、可爾必思乳酸菌壹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貳包、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壹盒、樂事意盒包雞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7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壹包、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壹杯、統一麥香錫蘭奶茶參瓶、統一咖啡廣場壹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8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貳包、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壹杯、可爾必思乳酸菌貳瓶、光泉茉莉蜜茶貳瓶、保力達水蠻牛貳瓶、生活泡沫紅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9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果汁調味乳壹瓶、可爾必思乳酸菌貳瓶、茶佐茶烏龍紅貳瓶、金車伯朗咖啡壹罐、生活泡沫紅茶肆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0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壹包、光泉麥芽牛乳+巧克力脆片壹杯、FIN好菌補給飲貳瓶、御茶園日式綠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1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壹杯、純喫茶檸檬綠茶壹瓶、統一純喫茶壹瓶、光泉冷泡茶冰釀烏龍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2 吳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貴派大格酥參包、寒天檸檬茶貳瓶、可爾必思乳酸菌貳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壹瓶、魔爪能量碳酸飲料貳罐、愛之味莎莎亞椰奶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7號   被   告 吳雅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日期,在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利來福超市南上 店內,徒手竊取陳荐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藏置於其自 備之提袋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荐鴻察覺物品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荐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吳雅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鈞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錄影監視器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3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因本案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385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竊取物品 價值 1 民國112年4月6日 新貴派大格酥6包 234元 2 112年4月8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純米香2瓶、九福鳳梨酥1盒、FIN健康補給飲料2瓶、波蜜果菜汁2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 315元 3 112年4月11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 117元 4 112年4月12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棉襪1包、蘇菲加長超薄護墊1包 205元 5 112年4月14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蘇菲加長超薄護墊1包、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2瓶、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 230元 6 112年4月17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黑胡椒牛肉乾2包、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統一麥香紅茶2瓶 444元 7 112年4月22日 新貴派大格酥4包、樂事意盒包A5和牛1盒、香辣牛肉乾3包、台鳳鳳梨酥1盒 607元 8 112年4月23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生活泡沫紅茶5瓶、蜜汁豬肉乾2包 356元 9 112年4月27日 新貴派大格酥4包、生活泡沫紅茶2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1盒、樂事意盒包雞汁1盒 246元 10 112年5月2日 新貴派大格酥4包、喬亞滴濾拿鐵1罐、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芯娜噴霧-超效乾爽1瓶、芯娜爽身噴霧-沐浴舒爽1瓶、甘百世72%黑巧克力2片 505元 11 112年5月4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偉恩拿鐵咖啡2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2包、黑胡椒牛肉乾2包、義美巧克球3盒 645元 12 112年5月8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生活泡沫紅茶2瓶、波蜜果菜汁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FIN健康補給飲料2瓶、青葉面筋2罐、康乃馨清涼護墊1包、黑橋牌香腸2盒 513元 13 112年5月11日 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光泉麥芽牛乳+巧克力脆片1杯、義美巧克球2盒、統一麥香紅茶5瓶、偉恩拿鐵咖啡2瓶、進發黑胡椒牛肉乾2包、金安記黑胡椒牛肉乾2包 704元 14 112年5月16日 新貴派大格酥1包、光泉果汁調味乳2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波蜜果菜汁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 169元 15 112年6月1日 光泉果汁調味乳2瓶、喬亞滴濾拿鐵2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2瓶 154元 16 112年6月3日 統一麥香紅茶2瓶、偉恩拿鐵咖啡2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進發香辣牛肉乾2包 358元 17 112年6月8日 咖啡袋1袋、偉恩拿鐵咖啡2瓶、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紅牌木瓜牛奶1瓶、喬亞滴濾拿鐵1瓶 392元 18 112年6月13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光泉果汁調味乳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FIN健康補給飲料2瓶、偉恩拿鐵咖啡1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1瓶、喬亞滴濾拿鐵1瓶 279元 19 112年6月17日 新貴派大格酥4包、生活泡沫紅茶2瓶、偉恩拿鐵咖啡2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1包、古道黃金地瓜Q餅1包、樂事意盒包雞汁1盒 400元 20 112年6月18日 蘇菲加長超薄護墊2包、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2瓶 142元 21 112年6月19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椒鹽酥爆海苔2包、古道紫心Q餅1包、偉恩拿鐵咖啡1瓶 360元 22 112年6月21日 偉恩拿鐵咖啡6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波蜜果菜汁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樂事意盒包雞汁2盒 310元 23 112年6月23日 生活泡沫紅茶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FIN健康補給飲料2瓶、波蜜果菜汁2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2瓶、統一麥香紅茶2瓶、毛巾1條、童巾1條 258元 24 112年6月25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生活泡沫紅茶2瓶、FIN健康補給飲料2瓶、阿薩姆草莓奶茶2瓶、波蜜果菜汁2瓶、喬亞滴濾拿鐵1瓶、優鮮沛蔓越莓綜合果汁1瓶、偉恩拿鐵咖啡1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1瓶、樂事意盒包雞汁1盒 353元 25 112年6月30日 光泉果汁調味乳3瓶、光泉冷泡茶冰釀烏龍2瓶、喬亞滴濾拿鐵2瓶、偉恩拿鐵咖啡2瓶、義美香甜草莓巧克力捲1盒、喜年來蛋捲1盒 310元 26 112年7月1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光泉茉莉蜜茶3瓶、可爾必思乳酸菌1瓶、蘇菲加長超薄護墊2包、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1盒、樂事意盒包雞汁1盒 317元 27 112年7月5日 新貴派大格酥1包、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1杯、統一麥香錫蘭奶茶3瓶、統一咖啡廣場1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1盒 238元 28 112年7月7日 新貴派大格酥2包、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1杯、可爾必思乳酸菌2瓶、光泉茉莉蜜茶2瓶、保力達水蠻牛2瓶、生活泡沫紅茶2瓶 284元 29 112年7月10日 光泉果汁調味乳1瓶、可爾必思乳酸菌2瓶、茶佐茶烏龍紅2瓶、金車伯朗咖啡1罐、生活泡沫紅茶4瓶、樂事意盒包和風蒜香海老1盒 245元 30 112年7月11日 新貴派大格酥1包、光泉麥芽牛乳+巧克力脆片1杯、FIN好菌補給飲2瓶、御茶園日式綠茶2瓶 168元 31 112年7月18日 乳香世家鮮乳+玉米脆片1杯、純喫茶檸檬綠茶1瓶、統一純喫茶1瓶、光泉冷泡茶冰釀烏龍2瓶 124元 32 112年7月21日 新貴派大格酥3包、寒天檸檬茶2瓶、可爾必思乳酸菌2瓶、貝納頌極品經典拿鐵1瓶、魔爪能量碳酸飲料2罐、愛之味莎莎亞椰奶2罐 403元 總計 10,385元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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