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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19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1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梓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 民國113年5月4日16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 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3日某時,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外」;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徐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黃佳雯調解成立, 惟未依調解內容支付任何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憑,且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19號   被   告 徐梓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豪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4日16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梓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5月初逛逢甲夜市時遺失皮夾,內有上開帳戶2張提款卡,因為我準備進軍中當兵,要請我媽媽幫我處理繳費等事宜,才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2 告訴人余昕諾、邱思嘉、邱品銓、黃佳雯於陳姵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5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告訴人5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4 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5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陳稱:我是113年5月2日 去逢甲逛街時遺失的等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第一次詢問時 改稱:我是5月2日前幾天逛逢甲夜市時遺失,於5月2日晚上 要找錢包時找不到才發現遺失等語,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第 二次詢問時又改稱:我是5月2日去逢甲逛街時遺失,應該是 5月4日才發現遺失等語,是就其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 ,均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所辯屬實與否,殊非無疑。另觀諸 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5月2日23時50分許有新 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存入,於同月3日凌晨4時25分許則有6 萬2,500元現金存入,又其於偵查中陳稱:上開金額都是我 存的,除了後面那3筆不是我處理的之外,前面都是我使用 的等語,顯與其前述所稱「於5月2日遺失」等語相互矛盾, 是被告上開所辯提款卡係遺失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受同條第3項之拘束,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另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幫助犯之情形若經減輕後, 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針對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且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 月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徐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犯 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余昕諾 113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佯稱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4日16時5分許 ②113年5月4日16時21分許 ①4萬8,049元 ②2萬7,028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邱思嘉 113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佯稱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19時17分許 4萬9,857元 郵局帳戶 3 邱品銓 113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佯稱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19時53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4 黃佳雯 113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佯稱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20時4分許 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5 陳姵臻 113年5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佯稱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21時14分許 3萬66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TCDM-113-金簡-820-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4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黃佳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5841-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昱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昱旻(暱稱「李李仁」)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 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快打部隊」群組(群組內有「張淳勝 」、暱稱「估G」之「柯翊橙」、暱稱「有錢」、「春風」、「 小澤樹」等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並獲得每次領款金額2%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8號判決確定)。劉昱 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 中附表編號23之陳心怡因已知友人LINE帳號遭盜用,而僅匯款1 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未遂),劉昱旻即聽從「張淳勝」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5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3萬3000元),復交付給「張淳 勝」收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昱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余瑞香於警 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及報案紀錄、告訴人陳惠欣提出之匯款帳號金流一覽 表。  ㈣劉昱旻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分析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 綜合被告本案犯行而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生效,惟立法後之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為立法前所 無,故立法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無立法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加重規定適用。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7、10、18、20、22、24、2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至6、8、9、11至17 、19、21、25、26、28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上 開附表編號1、2、7、10、18、20、22、24、27所示外之 其餘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公訴人此部分應屬誤會,應予更正;另關 於所涉之洗錢防制法及附表編號23部分之論罪法條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分別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加重詐欺未遂罪(本院卷第217頁),附此敘明。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 錢、春風、小軍、林致勝,這些人全部都是同一詐騙組織 的人,我只有參加一個詐騙組織,只是因為領錢時搭配的 人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而被告所涉參與小軍、林 致勝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8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檢察官亦當庭 減縮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18頁),亦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被 告既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 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上開暱稱「快打部隊」群組內之本案詐欺集 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3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 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2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共計30,600 元(計算式153萬元×2%=30,6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部分,審酌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尚非主謀 ,且已將贓款上繳,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 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分別更正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主文 1 鍾佳耘 抖音廣告代申辦貸款 113年4月28日19時52分 29,985 鄭安詠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8日20時2分 20時2分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翠瑩 IG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4月28日20時40分 20,998 113年4月28日20時47分 20時48分 20,000 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品辰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4月28日21時33分 30,156 113年4月28日21時43分 21時44分 20,000 10,2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沁萱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4月28日22時34分 11,012 113年4月28日22時37分 11,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秋霞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3時 49,985 江昱霖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13時8分 13時9分 13時10分 20,000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張元豪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3時11分 13時12分 30,000 9,123 113年5月1日 13時21分 13時22分 20,000 19,1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陳彥婷 IG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5月1日 13時37分 29,999 113年5月1日 13時45分 13時46分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家瑄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4時51分 30,999 113年5月1日 14時52分 14時53分 14時55分 20,000 10,000 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王筠慧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5時16分 15時18分 49,986 16,123 黃若慈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15時22分 15時22分 15時23分 15時24分 20,000 20,000 20,000 6,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許馥涵 (未提告) 臉書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5月1日 15時36分 40,738 113年5月1日 15時44分 15時45分 15時46分 20,000 20,000 8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吳富倡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19時13分 49,984 王莉翎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19時24分 19時25分 19時26分 20,000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陳惠欣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20時3分 99,985 113年5月1日 20時13分 20時14分 20時14分 20時15分 20時16分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朱玟力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5月1日 20時11分 10,000 林渝珍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20時22分 20時23分 20,000 2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林晟源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5月1日 20時19分 5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陳汎美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20時23分 29,989 113年5月1日 20時24分 20時24分 20時25分 19,900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5月1日 20時45分 20時48分 20時54分 30,000 30,000 29,985 黃若慈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20時54分 21時1分 21時3分 60,000 20,000 9,900 16 呂昱嫻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21時42分 29,985 113年5月1日 21時58分 3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杜宜欣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1日 23時7分 23時8分 23時25分 113年5月2日 0時2分 0時3分 0時33分 0時58分 49,998 49,988 29,169 49,999 49,956 30,000 5,985 張春香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日 23時13分 23時14分 23時32分 23時33分 113年5月2日 0時7分 0時8分 0時8分 0時9分 0時10分 0時53分 0時54分 1時21分 60,000 40,000 20,000 9,100 20,000 19,9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0,000 6,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5月2日 0時52分 29,985 同上王莉翎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2日 0時57分 0時57分 20,000 9,900 18 費靖涵 IG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5月2日 18時47分 49,985 陳本涵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日 18時55分 18時56分 18時56分 20,000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陳伶貞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2日 19時17分 19時20分 19時22分 44,045 11,012 4,004 113年5月2日 19時24分 19時24分 44,000 15,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陳成杰 抖音廣告投資詐騙 113年5月2日 19時29分 9,985 113年5月2日 19時34分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張少愷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2日 22時54分 122,123 陳本涵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日 22時57分 22時58分 22時59分 22時59分 23時 23時1分 23時1分 23時2分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8,900 20,000 20,000 8,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吳國聖 臉書上假網拍 113年5月2日 22時56分 15,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陳心怡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5月3日 19時4分 1 蕭秉騏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吳品稼 IG活動中獎通知 113年5月3日 19時26分 30,000 113年5月3日 19時31分 19時32分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楊敏華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3日 19時40分 29,985 113年5月3日 19時46分 19時48分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蔡翔和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3日 20時39分 10,012 113年5月3日 20時52分 20時53分 2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林雅慧 臉書上假網拍 113年5月3日 20時42分 20時44分 10,000 1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周侑潔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4日 18時27分 18時34分 18時35分 49,983 7,103 5,023 謝昂展土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4日 18時30分 18時31分 18時32分 18時40分 18時41分 20,000 20,000 10,000 7,000 5,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陳怡心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4日 18時42分 49,004 113年5月4日 18時45分 18時46分 18時47分 20,000 20,000 9,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邱思嘉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4日 19時17分 49,857 徐梓豪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4日 19時23分 19時23分 19時24分 20,000 20,000 9,9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黃佳雯 賣家帳戶未認證 113年5月4日 20時4分 19,985 113年5月4日 20時10分 20,000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共計      1,531,219元 被告提領款項共計           1,530,000元

2025-02-07

SCDM-113-金訴-783-2025020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庚○○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34、186、220、2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持以行竊之砂輪 機,既能鋸開破壞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堪認在客觀上具有相 當之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 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2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案發時被告父親 開刀等情,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而依卷 內監視器影片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1至102、121至133頁) ,可見被告犯案過程係頭戴全罩安全帽或帽子、口罩以掩藏 身分,從容熟稔操作砂輪機鋸開破壞機台零錢箱後取錢,再 收拾物品從容離去等節,實非似有受身心障礙影響之情,且 依現今社會境況,亦難認已毫無任何可以尋求扶助獲取生活 所需之正當管道,而僅得以此方式為竊盜犯罪不可之理,故 無從認為被告有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允宜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逕 藉行竊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 產權利,甚且持具危險性之砂輪機毀壞機台而為,增加損害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金 額、審判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然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 親照顧),入監前獨居,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罪質同一 ,犯罪手法亦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前後竊盜取得之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各為6,000元、6,00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其雖於審判中與告訴 人丁○○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 未到庭與被告和解,被告不法所得仍舊保有,均不能認為已 有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見 偵卷第73、145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207至20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鑰匙既已 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 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未扣案供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 砂輪機1台,固亦屬於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07頁),惟經其 供稱:該砂輪機因於民國113年1月份在汐止那邊用同樣手法 行竊時,被汐止那邊的警察另案查獲後扣押(見偵卷第20頁 )等語明確,而被告該另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罪刑並將該砂輪機1台予以宣告 沒收在案,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 稽,則本案自毋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6號   被   告 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黄志傑律師(解除委任)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㈠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2罪),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於108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㈢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 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 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 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地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2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象夾一下-南港店」娃娃機 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先鋸開 並破壞娃娃機台臺主乙○○(機台編號17號)、丙○○(機台編號2 、6號)、戊○○(機台編號16號)、丁○○(機台編號15號)、己○○ (機台編號12、19、24號)所管領娃娃機台共計8台零錢箱之 鎖頭(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使用扣案之通用鑰匙打 開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蓋之方式,竊取該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 硬幣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於113年1月13日4時37分, 在同址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砂 輪機,先鋸開並破壞娃娃機台臺主乙○○(機台編號9號)、張 君彥(機台編號8號、中巨06號)、陳奕宏(機台編號21號)、 吳世文(機台編號中巨01、中巨03號)、姓名不詳(機台編號2 3、10號、中巨07號)所管領娃娃機台共計9台零錢箱之鎖頭( 113年1月13日竊盜及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使用扣 案之通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蓋之方式,竊取該上開 機台零錢箱內之硬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 丙○○、戊○○、丁○○、己○○之妹妹黃佳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丁○○、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黃佳雯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丙○○、戊○○、丁○○、己○○所管領娃娃機台零錢箱內零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揭工具,皆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 收之。 三、至本件告訴人乙○○、丙○○、戊○○、丁○○、己○○分別指稱機台 零錢箱內遭竊金額係為2500元、4000元、2000元、5780元、1 萬6360元,合計共3萬640元,惟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並無法證明犯罪事實上開失竊機台零錢箱內確有置放 如告訴人等5人所指稱之現金合計數額,且告訴人等5人亦未就 被告自白行竊金額以外之遭竊款項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 難僅以告訴人等5人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而認被告等人即有行 竊逾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惟若該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關係,僅係所竊金額不同,自應為各該部分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審易-1281-202501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 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624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4,9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1

TPDV-114-司票-1861-20250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7號 原 告 李柏陞 被 告 黃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B間(如附圖所示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1樓B間房屋(位置如租賃契約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5,800元,租期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 31日止,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並經公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 月時,原告得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於113年6月10日給付6 月份租金後,再未為任何給付,原告於113年8月13日以LINE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8月20日前繳交租金,被告並未 於期限內繳清欠租,原告遂於113年8月20日以LINE及存證信 函、113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113年11月18日以LINE及存 證信函、113年11月21日以LINE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已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並已定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被告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即因終止而消滅 ,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稅務局房 屋稅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113年10月14日基隆新民郵局 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113年11月12日基隆新民郵局 存證號碼000043號存證信函、113年11月18日基隆新民郵局 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113年11月21日基隆新民郵局 存證號碼000045號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第15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 得提前終止租約:一、乙方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 ,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時。」,系爭租約第 12條約定:「…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 讓交還給甲方…」。是被告於遲付租額達2個月,經原告催告 仍未給付而為通知終止租約時,系爭租約即終止,被告應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查被告自113年7月份起即未再繳付租金 ,雖原告前於113年8月20日以LINE告知被告未依限於8月20 日給付積欠租金,依法終止租約等語,然斯時被告積欠租金 尚未逾2個月(迄至113年8月31日止始達2個月),自不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其後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以LINE通知被告 限於同年月15日前繳清積欠之5個月房租,被告已讀,被告 未依限繳納租金,原告再於同年11月18日以LINE通知被告限 於同年月20日前繳清積欠之5個月房租,若屆期未付,租約 即行終止,不另通知,被告已讀上開催告暨終止之意思表示 ,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積欠租金,是系爭租約應於113年11月2 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 本於系爭租約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30

KLDV-113-基簡-997-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林于瑄 訴訟代理人 劉翠華 被 告 許佳傑 黃建博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4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許佳傑、黃建博、黃 佳雯為被告,求為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 示比例分配。嗣被告黃佳雯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被告許佳傑,原告乃於本院民國11 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黃佳雯之 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三所示,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 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及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 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不動產僅10.5坪,若採原物 分割,則各共有人必須共用門廳、走道等空間,使用上均不 便利,且徒增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爭議,足見原物分割之 方案顯有困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若透過變賣方式,基 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極大化,以價金 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式。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 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第81至88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各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被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方屬正確,原告主張依附表三比 例分割顯有錯誤,無足採認。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 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次面積20.02平方公 尺之3樓集合住宅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是倘 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 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 ,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 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 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 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應非適當方式。如以變價 拍賣之方式,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 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 倘兩造如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繼續利用,或對系爭不動產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經評估自身之資力等 因素後,亦得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 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 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以 變價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 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 338 100000分之123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層數、層次、主要建材、主要用途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051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 新竹市○○街00號3樓之2 層數:11層 層次:3層 鋼筋混擬土造 集合住宅 總面積:20.02 層次面積:20.02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一所示建物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佳傑 100000分之779 許佳傑 30分之19 30分之19 2 黃建博 10000分之41 黃建博 3分之1 3分之1 3 林于瑄 100000分之41 林于瑄 30分之1 30分之1 附表三: 不動產 原告主張之比例 土地部分 許佳傑(100000分之369)、黃建博(10000分之41)、林于瑄(100000分之41)、黃佳雯(10000分之41)

2024-12-13

SCDV-113-竹簡-384-20241213-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佳雯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佳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免責確定(下稱 系爭免責裁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免責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免責裁定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1-11

CHDV-113-消債聲-20-202411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7號 原 告 李柏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佳雯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被告黃佳雯係承 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1樓B部分(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 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參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5,8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69萬6,000元之 價值(計算式:5,800元×12月÷10%=69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7,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3

KLDV-113-補-83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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