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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 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紙、手機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不為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 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坦認本案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屬其本案所 得財物,惟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 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 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11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1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 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件未扣案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一 紙及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一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一 枚,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 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 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葉建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良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慧慧」、「一成不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 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 訛詐林淑華,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3年9月3日2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 付100萬元,嗣由葉建良依該詐欺集團「一成不變」指示前 往取款,向林淑華出示「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易通圓公司)葉建良工作證,表示其係易通圓公司員工葉建 良,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易通 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1紙予林淑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易通圓公司、黃 俊義。嗣葉建良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一成不變」之指示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 二、案經林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淑華面交領取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易通圓公司之葉建良工作證、載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現金收據照片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載有「易通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現金收據1紙及被告所持用 之手機,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1萬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原簡-24-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44號 原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義 訴訟代理人 李偉新 被 告 京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暖 訴訟代理人 吳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元福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購得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地 下1層之2不動產,為被告所屬京王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有權人,後於102年5月6日向被告繳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之大樓管理保證金(下稱系爭管理保證 金 )。惟查,不論是92年7月20日經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 二次會議訂定之「京の王住戶管理規約暨管理辦法」或110年 12月24日修訂之「京王社區住戶規約」均未有應繳「大樓管 理保證金」之相關規定,退步言之,縱被告有合理依據收取 系爭管理保證金,然原告已於112年5月8日將上開不動產出 售予訴外人李錦龍,則原告自無需再對被告負擔任何保證或 擔保責任,經原告於113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 被告迄今均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稱於102年5月6日向被告繳付之系爭管理 保證金係『京の王住戶管理規約暨管理辦法』第六條所規定之 裝潢保證金,其所提收據即係裝潢保證金支票收據,而依原 告於102年5月6日所填寫「京王社區專有部分裝潢施(修) 工申請承諾書表」,可知原告所指派之王姓承辦人已於102 年7月9日簽具「退還裝保金支票100,000元」字樣簽收保證 金支票,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 主張其曾於102年5月6日交付系爭管理保證金予被告等語, 固提出京王社區收據憑證為證,惟原告所繳付之系爭管理保 證金並非現金而係同面額之支票乙紙,此為兩造不爭執,且 原告所繳付之該筆100,000元支票乃係列載於京王社區收據 憑證上收費明細「裝保費」之項目,其下再以手寫加註「大 樓管理保證金」,則依系爭社區當時所訂「京の王住戶管理 規約暨管理辦法」,固未有所謂「大樓管理保證金」之規定 ,然依該規約第六條規定:「住戶(住宅、辦公室、商場) 進行室內裝潢施工時,應繳交搬遷、裝潢保證金,住宅、辦 公室為新台幣貳萬元整,商場為新台幣拾萬元整...」,被 告抗辯該筆100,000元支票為原告所繳納之裝潢保證金支票 ,即非無據;再者,依被告所提「京王社區專有部分裝潢施 (修)工申請承諾書表」之記載,可知原告確曾於102年5月 6日向被告申請專有部分裝潢施工,並於102年7月9日由原告 所指派之人簽收領回「裝保金支票100,000元」,則被告抗 辯其已返還原告所繳付之該筆100,000元支票,亦屬有據。 原告就其所繳付之該筆100,000元支票是否業經提示兌領乙 節,雖另提出發票日101年2月22日、票面金額100,000元、 支票號碼JA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款退帳單 為證,然其係記載受款人為訴外人元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予被告之該筆100,00 0元支票,顯非無疑。此外,原告既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 其為主張,自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簡-254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0號 原 告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華偉 被 告 黃茂雄 黃文察 黃春男 黃春標 黃俊義 張簡華偉 黃晨源即黃耀民 黃正雄 黃淑芬 黃瓊慧 黃明仁 黃冠誌 黃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 17/72),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查系爭土 地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0 ,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故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2,5 11,884元【計算式:1,034.04㎡×0.3025×40,000元=12,511,8 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4,195元【計算式 :12,511,884元×17/72=2,954,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04

KSDV-113-補-1350-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明 李昱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暱稱「芭樂」)於民國113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暱稱「元寶」、「W」、「洪金寶3.0」、「笑 」、「冰塊」、「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馬東 石」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為「君子以厚德載物」),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上萬元報酬,由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與被害 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6月起以LINE暱稱「李靜瑤」、「陳小曦」、「恆豐官方 客服」與甲○○加為好友後,佯稱:可下載恆豐APP操作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7月起陸續匯款240萬元 ,另面交240萬元(出金取回23萬7000元),惟甲○○欲提現 時卻遭要求尚需歸還信用金250萬元而發現有異,驚覺遭詐 騙並報警處理,嗣由甲○○配合警方專案小組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8月7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超商交付現金250萬元。戊○○即與「元寶」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戊○○於113年8月7日上午某時依「元寶」之指示,先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林士育」工作證及「現 金收款收據」,再配戴外派專員「林士育」之工作證,於同 日9時15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出示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林士育」工作證取信於甲○○,並交付上開「現金 收款收據」予甲○○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豐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及林士育,再由甲○○交付含6000元現金及其餘為 玩具假鈔一袋予戊○○收取後,埋伏之員警旋即將戊○○當場查 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收據各1張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乙○○(暱稱「張仕凱」)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搗蛋鬼」 、「布加迪金星國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為「8A」),並約以每日8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由乙○○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 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3日起透過LI NE暱稱「顧奎國」、「May(彩虹符號)嵐嵐」、「易通圓- 營業員」與丁○○加為好友後,佯稱:可連結易通圓網址下載 APP儲值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 8月1月已面交125萬元(出金取回4525元),並再次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 醫院對面私人停車場交付現金91萬元。乙○○即與「搗蛋鬼」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113年8月7日上午某時依「搗蛋鬼」之指示,預定 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對面私人停車場向丁○○收取現金 ,而先至振興公園籃球場,拿取工作手機1支、工作證套1個 及「張仕凱」印章1枚,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列印「張仕凱」工作證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卻因員警檢視戊○○行動 電話時,發現Telegram內對話歷程中顯示「拔辣在哪裡一樣 711」而認為有共犯在附近超商,而於同日9時45分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逮捕乙○○而未遂,並扣得附 表編號5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張仕凱」工作證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據各1份及張仕凱印章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 17至26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的LINE對話擷取畫面( 警卷第89至115頁、第129至1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47至57頁、第159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61頁)、被告戊○○於詐欺集團飛 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33至149頁)、被告戊○○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偵1卷第8 9至9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得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 27至31頁)、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的LINE對話擷取畫面( 警卷第117至12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 照片4張(警卷第63至73頁、第161頁)、被告乙○○於詐欺集 團飛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51至157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㈢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然觀被告戊○○ 於詐欺集團飛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33至149頁) ,並無出現被告乙○○即暱稱「張仕凱」之人,或指示被告乙 ○○前往面交之「搗蛋鬼」,另參被告乙○○於詐欺集團飛機群 組中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51至157頁),可知該群組名稱 為「8A」,成員僅有「搗蛋鬼」、「布加迪金星國際」,其 等顯示之帳號亦與被告戊○○所屬「君子以厚德載物」群組中 暱稱「元寶」、「W」、「洪金寶3.0」、「笑」、「冰塊」 、「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馬東石」等人名稱 、帳號不同,且在上開2份對話紀錄中,係分別顯示被告戊○ ○、乙○○當天要面交之對象,並無甲○○、丁○○之相關資訊同 時出現或被告2人相互聯繫之狀況。又起訴書雖記載「檢視 戊○○行動電話時,發現Telegram內對話歷程中顯示尚有同為 面交車手的乙○○在附近之7-11內」,然上開被告戊○○於詐欺 集團飛機群組中對話擷取畫面,於9:6分「洪金寶3.0」雖 有詢問「拔辣在哪裡一樣711」,然「拔辣」即為被告戊○○ 暱稱「芭樂」,且該對話紀錄右邊文字顯示之通話者為被告 戊○○,其前往全家超商面交之前確實係在統一超商內,因此 「洪金寶3.0」詢問之人應為被告戊○○,而非被告乙○○,況 被告戊○○、乙○○供稱其等並不認識,戊○○並陳稱:沒有要把 款項交給乙○○,警方誤以為乙○○是監督伊之人,但其實與伊 沒有關係(警卷第8頁,偵卷第218頁);被告乙○○也供稱: 僅是巧合,伊前往統一超商依指示要列印單據及叫車,不知 道還有別人面交(警卷第14頁),綜上,應認其等並非屬同 一詐欺集團,而係分屬不同詐欺集團,被告乙○○僅因犯罪時 間、地點之巧合而遭員警查緝逮捕。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 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1.查暱稱「元寶」、「W」、「洪金寶3.0」、「笑」、「冰 塊」、「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馬東石」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 係以上開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戊○○加 入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依「元寶」指示 列印製作需出示之相關資料,再於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之 全家超商,佯以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士育」 之名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性質上屬特種文書)及交付偽 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表示收取款項之證明,性質上屬私 文書)予甲○○簽收,並收取告訴人甲○○交付之款項,被告戊 ○○顯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 論處。又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乃被告戊○○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 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收取詐欺贓款 後,預備將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確實可 能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僅因告訴人甲○○該次係假意交付款項,及員警在旁埋伏 逮捕被告戊○○,致未發生犯罪結果而不遂。是核被告戊○○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 遂罪。  2.查被告乙○○供稱暱稱「搗蛋鬼」、「布加迪金星國際」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878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0號起訴之 詐欺集團(成員包含「金太郎」、「搗蛋鬼」等人)為同一 犯罪組織,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院卷第147至156頁)附 卷可參,應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且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係以上 開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 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乙○○加入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依「搗蛋鬼」指示向不詳集團成員拿取工 作機等物後,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製作需出示之相關資料, 預備於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佯以「易通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張仕凱」之名義向告訴人丁○○收取詐 欺贓款,且其若能取得詐欺款項,亦會將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轉交其他成員,確實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乙○○於統一超商列印偽 造資料時,即遭員警逮捕致未發生犯罪結果而不遂。核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另告訴人 丁○○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乙○○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之犯 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則本次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3.公訴意旨雖均主張被告戊○○、乙○○均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LINE暱稱「李靜 瑤」、「陳小曦」、「恆豐官方客服」、「顧奎國」、「Ma y(彩虹符號)嵐嵐」、「易通圓-營業員」等人名義直接與 告訴人甲○○、丁○○聯繫進行詐騙,檢察官並未提出其等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之相關證據;又依卷內事證及 被告2人參與程度,無從證明其等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 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其等知悉詐欺集 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行詐欺,尚難認被告戊 ○○、乙○○本案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元寶」、「W」、「洪金寶3 .0」、「笑」、「冰塊」、「馬邦得財務2.0」、「總幹事 」、「馬東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乙○○就上 開犯行與暱稱「搗蛋鬼」、「布加迪金星國際」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戊○○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文件(由其他共犯偽造「現 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係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 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偽造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文件( 由其他共犯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及盜刻「張仕凱」之印章),再由其 偽簽「張仕凱」之姓名及盜蓋「張仕凱」印文,均係偽造上 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及被告乙○○就本案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均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本案參與之部分,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 訴人甲○○、丁○○施用詐術,惟因其等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 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戊○○、乙○○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因其等之 犯行未遂而未能取得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故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 之。  3.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就被告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乙○○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參照前揭說明,其等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戊○○、乙○○ 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高額報酬, 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偽造不實之工作證、收據 等,以上開所示方式收取詐騙款項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雖均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將使該詐欺集團 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 詐騙歪風盛行,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 益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雖其等犯行均 因為警及時查獲而不遂,仍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戊○○、乙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 被告戊○○約定將於115年1月10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 第309至310頁)附卷可憑,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從事水 電工作;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孩子、由前妻照顧,其需支付扶養費用,現與父親 同住,從事賣車之業務員工作,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印章等 物,為被告戊○○、乙○○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其等供陳 在卷(警卷第4至5頁、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第17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既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簽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乙○○為上開犯行已獲有 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持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與集團成員聯繫時使用 戊○○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戊○○ 3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經辦人「林士育」印文、代表人「楊文慶」印文、收款蓋章「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戊○○ 4 偽造「林士育」工作證(含卡套)1張 姓名:林士育,職務:外派專員,編號:588 戊○○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取得之工作手機 乙○○ 6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黃俊義」印文、經辦人「張仕凱」簽名、印文各1枚 乙○○ 7 偽造「張仕凱」工作證(含卡套)1張 乙○○ 8 「張仕凱」印章1個   乙○○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48-20241231-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翔 潘俊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5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徐煒翔、潘俊豪均因缺錢花用,雖均可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 手出面取款、在場監控取款過程並收取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 的,在確保取款順利並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 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均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 ,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均貪圖不法 利益,本於縱使所參與者確為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昊森」、「金魚」等成年成員 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假投資網站「易通圓」吸引 不特定投資人儲值詐騙,待他人受騙後再由佯裝為營業員之 車手出面行使偽造收據收取款項,並逐層上繳分配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監控車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昊森」、「金魚」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 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29日 13時許聯繫黃清祥,佯稱可派遣專員前往收取股票投資儲值 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黃清 祥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 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月30日9時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上之超商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 即偽造附表編號1貼有徐煒翔真實相片,及印有「易通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張坤成」等文字之工 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蓋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1紙之檔案,傳送至 附表編號4扣案手機予徐煒翔,由徐煒翔自行列印並以不詳 方式偽刻附表編號3「張坤成」印章1顆後,在前開收據之經 辦人欄蓋用偽造之「張坤成」印文1枚,及偽簽「張坤成」 署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欲表明該公司已向 黃清祥收取114萬元儲值金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 點向黃清祥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及「張坤成」之利 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不詳 共犯另聯繫潘俊豪所持附表編號7扣案手機,指示潘俊豪至 取款地點監控取款情形並拍照回傳,及向徐煒翔收取款項後 再持往不詳地點上繳。嗣徐煒翔收取款項後欲離去之際,旋 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在附近查獲潘俊豪, 因而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 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2人經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分 別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黃清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徐煒翔、潘俊豪2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定程序 訊問後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 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各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煒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第139頁);被告潘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頁、第1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祥 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證人徐煒翔警詢、偵訊證 述(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2至13頁)均相符(告訴人及徐 煒翔警詢證述,均僅限於證明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僅徐煒翔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訊問所為 之證述,用以證明潘俊豪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片、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之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現場蒐證照片、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與照 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33頁、第43至73頁、第85至 93頁、第99至115頁、第119至12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 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縱使受騙交付款項,但取款車手於上 繳犯罪所得前即在現場遭查獲者,雖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犯罪與 所得間之關聯仍緊密,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洗錢未遂。查被告2人原均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罪故意,但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僅配合員警以釣魚 方式蒐證並查獲被告2人犯行,尚無違法而僅構成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且因被告2人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同僅能論以洗 錢未遂。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徐煒翔知 悉附表編號1扣案工作證及編號2收據均為偽造以取信被害人 使用,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 各該偽造之文件照片可按,則無論「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黃俊義」及「張坤成」是否確有其人,扣案工作證 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 ,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至該收據上固另蓋有易通圓 公司之統一編號及「收訖章」等字樣之印章,但此印章不在 表彰與文書製作名義人之人格同一性,性質上僅屬節省書寫 勞費之戳記,非刑法上所稱之印文,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出面取款及上繳贓款,更是詐欺集 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徐煒 翔已供稱:我是在臉書偏門社團看到這份工作,對方跟我說 我的工作內容就是面交後幫客戶儲值金額,因當時家中缺錢 ,我就在8月加入開始做,我的工作模式就是會由不同名稱 之人指揮我去跟客戶收款,收款後再交給指定的人,我在本 案之前已經有另外收取過2單款項,收款後也都是交給潘俊 豪,我做這份工作已經1個多星期,但每次指揮我的人我都 不知道是誰,也不確定是否為同1人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 院卷第113頁);被告潘俊豪則供稱:我之前就在1個偏門的 飛機群組內,後來我注意到有份工作內容是「搭車、拍照、 等收錢」,我雖然沒聽過這種工作內容,也不確定是否為正 當工作,但我當時家中缺錢,且感覺此工作很輕鬆,所以我 就去做了,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拍照和錄影,並在1個地點等 人拿錢給我,若有順利收到錢的話,我再轉交給另外1人, 本案是我第1次依照不認識的人指揮前往現場,就被警察抓 了,但我沒被抓到的話我還是會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至113頁);徐煒翔於偵訊時同具結證稱:我加入群組後, 就是潘俊豪與我聯繫,討論交錢也是與他聯繫,所以我知道 是要交錢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雖2人對於合作 之次數及期間等節所述尚非一致,但已堪認定被告2人均係 在偏門社團尋得此工作,對於工作內容與模式異於常情,已 可認知可能非合法、正當事務,但因缺錢仍甘願加入,接受 不知名之人指揮分別從事以偽造證件、收據收款轉交及監控 、取款上繳等分工,2人復均知悉成員間關於指揮取款、出 面取款、監控及收款上繳等明確分工及上下指揮關係,已預 見所加入者可能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主觀上雖不知所加入之詐騙集團 詳細分工及組織情形,仍有即使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以上 開模式持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以牟取不法利益,亦不 違背其等本意之認識與意欲,應負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復 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 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即有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2人僅有不確定故意而 有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 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2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3頁 ),自得併予審理、判決。徐煒翔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 「張坤成」、「黃俊義」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犯 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 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 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 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徐煒翔 既始終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1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徐煒翔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 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 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徐煒 翔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 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 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 、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 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被告潘俊豪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即 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始終供稱無法提供「。」、「昊森」、「金魚」等 共犯之資料供查緝,鳳山分局同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或手機 內資訊,查獲其他犯嫌或上手,有該局113年11月13日回函 在卷(見本院卷第75、79頁),顯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或協 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 獲其他正犯,均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徐煒翔上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 依序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 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張坤成」、「黃俊義」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 非極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又2人雖均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參與程度及惡性較上層 指揮之人為低,但仍分擔出面取款、監控及收款後上繳之分 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參與程 度及惡性大致相當。另被告徐煒翔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 定,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11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 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徐煒翔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 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徐煒翔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潘俊豪則有妨 害名譽與妨害自由(均不構成累犯)前科,有2人之前科表 可參,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及被告徐煒翔犯後始終坦承包 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被告潘俊豪則終能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應審酌其等自 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 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 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2人未實際造成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或導致其他人誤 信扣案收據為真實文書,對法益侵害較小,復無證據可證明 2人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暨徐煒翔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 地工作,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潘俊豪為高中肄業,目前 在工地工作,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49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 認定如前,因告訴人本無收受收據之意,應認該工作證、收 據仍為被告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 所生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就上開犯罪工 具、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偽刻之印章等,在其犯行主文項 下全數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易通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俊義」之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徐煒翔犯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及接收偽造 文件檔案之工作手機;編號7之手機則為潘俊豪所有,用以 拍攝現場,並與共犯聯繫使用,均已認定如前,即為被告2 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在2人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㈢、被告2人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2人 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 2人雖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 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 3 偽造之「張坤成」印章1顆。 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 4 IPhoneSE 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門號SIM卡) 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 5 IPhoneXR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徐煒翔 6 現金新臺幣65,200元。 徐煒翔 7 IPhone14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潘俊豪 8 捲菸3支 潘俊豪 9 現金新臺幣37,500元。 潘俊豪

2024-12-30

KSDM-113-審原金訴-74-202412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沈明芬 被 告 黃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6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詹玉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45,204元(含工資費用7, 625元、補漆費用12,975元、零件費用24,604元),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付修理金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方的車輛如到外廠去修理只要1萬元,就算回 原廠也不需那麼多錢,如果對方要那麼多錢,請鈞院依法判 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倒車 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債權催收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詳 細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列印資料為憑(見司促卷第37-41頁;本院卷第19-35頁) ,且被告對事故過程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至被告固空言否認如前,惟未能提出事 證足實其說,所為辯詞即難採認,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 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 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為45,204元(含工資費用7,625元、補漆費用1 2,975元、零件費用24,60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發票為證(見司促卷第13-14、2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 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103年9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足憑(見本院卷 第3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60 元(計算式:24604×10%=2460),並加計工資費用7,625元 、補漆費用12,97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0 60元(計算式:2460+7625+12975=2306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7日(見司促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0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4346-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楊文虎 王音之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 法定代理人 楊宇晨 被 告 林奕如 莊淑芬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雁鈞 施娟娟 陳佳寧 被 告 李智剛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被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瑞祥律師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 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 如、莊淑芬、莊雁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肆佰伍 拾壹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 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為被告楊文虎、 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 莊雁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 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如以新 臺幣壹億肆仟肆佰伍拾壹萬參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志強,嗣陸續變更為翁健、蔡 明修,最終變更為張財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卷七第32 1-3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 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 HIGHLITE INDUSTRIES INC.,下稱易京揚公司)經臺北市政 府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卷五第183頁 ),依上規定,易京揚公司股東楊昌衡、楊宇晨(見卷五第 188頁)為法定清算人,並為易京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告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為易京揚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卷五第179至18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載,經多次 變更,最終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追加劉永達、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纖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纖公司)為被告(見重附民卷一第372、398頁),另減縮聲 明(見卷七第259頁、卷八第193、225-226頁),經核係本 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對劉永達之起訴,劉永達表 示同意撤回(見卷三第311、5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效力。另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具狀 撤回對黃俊義、中纖公司之起訴(見卷八第191-193頁), 因黃俊義、中纖公司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其等自本院送達民 事撤回一部起訴狀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時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見卷八第197-201頁),視為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五、被告楊文虎、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 鈞、施娟娟、陳佳寧(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聲明㈠之原因事實:  ⒈楊文虎等9人身分:  ⑴楊文虎(英文名字Robert,逃亡後改稱Henry)與王音之(英 文名字Bonnie,逃亡後改稱Sandy)係夫妻,兩人共同經營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7月16日設立登記為潤寅實業 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變更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 文名:NEW SITE INDUSTRIES INC.,代表人:楊文虎,下稱 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NE W BRITE INDUSTRIES INC.,代表人:陸敬瀛,下稱潤琦公 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LOOM TECH INDUSTRIES INC.,代表人:黃慧光,下稱頤兆公司),上開4間公司合 稱潤寅集團,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⑵楊昌衡係易京揚公司負責人,自104年起擔任易京揚公司董事 長,就易京揚公司營運情況亦了解,並於104年間授權林奕 如處理易京揚公司與原告授信往來事宜。  ⑶林奕如(英文名字Candy)係楊文虎及王音之秘書,綜管潤寅 集團大小事務,負責聯繫買方公司照會人員及製作不實申貸 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  ⑷莊淑芬(英文名字Ran)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及銀 行照會。  ⑸莊雁鈞(英文名字Jane,自99年7月起至107年底)係潤寅集 團前任會計,負責彙整潤寅集團之憑證、發票及不實財務報 表製作等工作。  ⑹施娟娟(英文名字Heidi)、陳佳寧(英文名字Lydia)均係 潤寅集團職員,負責協助王音之、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向銀 行申貸等工作。  ⒉楊文虎等9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  ⑴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經營潤寅集團,分係潤寅公司107年1月1 5日以後之董事長、董事,於107年1月14日以前均是經理人 ,且皆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其2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均為潤寅集團員 工,莊雁鈞並為潤寅集團經辦會計人員。  ⑵楊文虎與王音之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用以向各家銀行申請不 實之國外應收帳款貸款及外銷貸款。  ⑶楊文虎等9人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各銀行詐取款項,俾供 王音之及楊文虎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 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以不正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 意聯絡。  ⑷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自97年6月起由王音之、楊文虎指示林奕 如、訴外人張力方、訴外人陳姵伃、施娟娟、陳佳寧及部分 不詳員工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銷售合約、銷售合約書、購 買合約書),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附 表甲「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性質 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送貨簽 收單、送貨單、收貨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 、送貨簽收單、運送通知書、運送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 ,莊雁鈞、訴外人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另2名潤寅集團員工訴外人沈珍芙、訴 外人張家珊則基於幫助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 於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編造不實櫃號或傳遞不實櫃號 ,用以供林奕如等人登載不實櫃號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 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使各銀行人員陷於 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  ⑸楊昌衡明知該等財務文件内容均為不實,仍以易京揚公司負 責人身分出具聲明書,佯稱易京揚公司自編之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等財務文件係依規定製作,使原告誤信易京揚公司確 因業務營運而有申請短期貸款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億 元之需。  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等人佯以廠商名義還款, 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而掩飾 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  ⑺此外,楊文虎、王音之指示莊雁鈞及訴外人吳靜宜彙整潤寅 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由莊淑芬等人 佯以廠商名義向銀行還款,使原告承辦人員認為潤寅集團與 各間廠商確有進行交易,而為以下短期放款(即國內應收帳 款融資)之核准及動撥:  ①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以王音之所告知之品名、單價 、數量、總金額及其他交易付款條件等內容製作向銀行申請 應收帳款融資之銷售合約書(即銷售合約)、統一發票、簽 收單(包含出貨單、收貨單、送貨單、送貨簽收單、送貨通 知書、運送通知書、出貨通知書、運送單)、請款單等文件 。  ②施娟娟、陳佳寧則協助林奕如製作上開不實文件(另關於統 一發票部分,因有少部分是將空白統一發票掃描成圖片檔後 ,再以小畫家修改圖片檔之方式偽造不實銷售發票,施娟娟 就此亦協助製作),由王音之本人或林奕如再以王音之所委 由不詳人士偽刻之「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之印章蓋印 ,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新纖公司、中纖公司銷 貨之假象,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③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原告辦理 應收帳款融資,致原告承辦人員誤以為上開應收帳款及數額 為真實,進而辦理審核貸款流程,最終原告核貸撥付如刑事 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212、265至393、450至777所示共計 59億6,544萬4,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4億9,863萬2, 673元),其中與易京揚公司有關為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 號1至212,與本件請求金額有關為附表甲編號84至88、編號 202至212(詳如本判決附表三)。  ㈡關於聲明㈡之原因事實:  ⒈李智剛於97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間擔任股票上市之新纖 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另105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於同部門擔任業務副理。  ⒉李智剛擔任新纖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係受新纖公司委 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明 知其業務內容係銷售貨物予潤寅集團,並非向潤寅集團採購 貨物,其無權限代表新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事宜, 且於104年4月間知悉新纖公司當時係銷售貨物予潤寅公司, 但並無向易京揚公司採購貨物,於105年4月間知悉新纖公司 當時並無向潤寅公司採購貨物,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新纖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接受 王音之請託,擔任原告承辦人員向新纖公司寄送應收帳款債 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之收受及聯繫窗口而為下列行為:  ⑴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下稱3 15存證信函)並接受原告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李智剛於104 年4月13日收受寄送至新纖公司、寄件人為「易京揚公司」 、内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放款業務往來合約,並 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4年3月1 日起,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 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 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 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易京揚公司」 之315存證信函(收件人載明為「新光合成纖維(股)公司 李智剛先生」)後,於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接獲銀 行照會人員簡宥榛致電詢問是否收受内容為應收帳款轉讓之 存證信函,李智剛於電話中表示已收到易京揚公司寄發之31 5存證信函,並已知悉易京揚公司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元 大銀行,及回覆後續付款帳號等情,嗣李智剛與林奕如相約 ,將上開315存證信函交還予林奕如,致原告誤信新纖公司 確有向易京揚公司購買貨物,且知悉易京揚公司已將應收帳 款債權轉讓予元大銀行,因而同意易京揚公司以該應收帳款 債權為擔保之申貸,准為後續放貸。  ⑵因潤寅集團於107年下半年起,有逾期還款(即由潤寅集團人 員以新纖公司名義匯款至元大銀行備償專戶)之情形,李智 剛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接獲元大銀行承辦人員來電詢 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李智剛未向銀行承辦人員據實以告, 反而將此事告知王音之,王音之再出面與銀行承辦人員交涉 。李智剛配合潤寅集團於104年4月至108年1月間,以潤寅公 司與新纖公司間虛偽交易之假應收帳款債權為擔保,向原告 詐得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89至212所示之款項 (即易京 揚公司部分),李智剛因而獲得4萬元之不法利益,並致新 纖公司可能遭原告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有經濟 上之損害。  ⒊李智剛為新纖公司之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為新纖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竟接受王音之之請託, 配合潤寅集圑收受元大銀行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及照會,致使 原告受有1億1,108萬787元之損害(即附件三編號6至16所示 )。  ⒋新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李智剛之不法侵權 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新 纖公司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185條 等規定向新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基此,李智剛及新纖公司 應與楊文虎等9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爰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楊文虎等11人連帶賠 償。並聲明:如附表一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楊文虎:伊於刑事審理時已認罪,對原告主張事實、金錢請 求均無意見,尊重並接受法官之判決。  ㈡王音之:潤寅集團成立後,以對伊朗貿易為重要收入來源, 但因國際對伊朗經濟制裁,外匯無法匯回臺灣,致公司資金 周轉失靈才無力償還貸款,潤寅集團與中纖公司有二、三十 年合作進銷業務,僅實際交易數量與送交元大銀行之動撥文 件不一致,伊與元大銀行(前為復華銀行)合作多年,先前 向元大銀行之借款均已償還,可見伊貸款時並無詐欺故意。 原告為自身業績考量,對分行實施授信放款業務教育訓練尚 未成熟前,即向潤寅集團推展其自行架構之應收和外銷貨款 短期放款業務,且每年續約時增加授信額度,其對本件欠款 增加或損失擴大亦應負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莊淑芬:伊於潤寅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權益之犯意或有何歸責事由,更無侵權行為等語。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㈣莊雁鈞:伊於99年間進入潤寅集團擔任會計,直至107年12月 底離職,任職期間雖曾協助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供王音之等 人詐欺銀行,然應收帳款融資借期最長僅6個月,潤寅集團 於詐貸案爆發前6個月之融資均已清償,原告應收帳款融資 呆帳僅申貸時間於107年12月前且迄未清償部分,方與伊有 關;倘有108年1月1日起申貸之呆帳,因伊已離職而未參與 詐貸行為,與伊無關。刑事判決附表甲編號84-88、202-212 所示發票開立時間均在伊離職前並無意見。又原告內部核貸 人員未確實審核而放款,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銀行局就本件授信案予以糾正,原告就貸款所受損失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伊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施娟娟:  ⒈原告僅空泛引用照抄起訴書、刑事一審、二審判決之內容, 然對伊製作那一份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用於何用途,構成侵 權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有何損失,及伊有何主觀不法等情, 均未具體舉證,其請求無理由。  ⒉伊為潤寅公司之基層員工,薪水微薄,僅聽從王音之、林奕 如等人指示,於小畫家上修改並印出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等文 件及匯款事務,然就上開文件之用途、目的、後續處理,伊 無從知悉,亦無置喙餘地,伊並非會計人員,並無起訴狀所 指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亦與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並無 業務上接觸往來,更無經手不實文件,亦無與銀行貸款部門 人員接觸,原告提出之證據13-1至13-16,伊均未經手,伊 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所為並非原告受損害之原因, 二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⒊縱認伊需負責,原告受損害之主因,係其內控、作業程序出 問題所致,銀行局亦糾正原告就本件授信案核貸有缺失,原 告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陳佳寧:伊於105年4月至108年5月期間於潤寅集團擔任訴外 人吳睿晟之助理,乃純粹打字人員,不用與工廠或銀行聯絡 ,伊僅於108年2月至5月間協助林奕如繕打10多份文件(係 英文之INVOICE AND PACKING LIST),繕打完就回傳給林奕 如,伊不清楚林奕如是否修改及後續用途。又原告銀行為專 門機構,未要求提出抵押品即提供鉅額貸款,且經過層層審 核卻未發現異常,為何在前幾筆違約時沒有及時控管、止損 ,難道沒有疏失嗎。  ㈦李智剛:  ⒈易京揚公司負責人暨法定代理人楊昌衡與員工自107年度起製 作不實之自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渠等明知該等財務文件 内容不實仍出具聲明書,使原告誤信而續約、授信等犯罪行 為均未告知伊,伊並無配合照會,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借貸屬短期放款,依原告公司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一章 及銀行法第5條規定,借貸及承作期間均僅一年,屆期均需 重新簽約,審核貸款條件是否撥款,原告以104年度契約已 履行完畢用以推論107年度契約成立生效,欠缺因果關係;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所提證據及論證,業經該判 決認定原告對廠商之請求無理由而遭駁回,足見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  ⒊易京揚公司申請授信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 ,針對107年度之放款已規範「㈧其他條件:1.借款人應於首 次動支前於本行開立臺、外幣備償專戶,轉讓前述買方與借 戶因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予本行。通知買方債權 轉讓方式:國内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收取確認 ,且本案之各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 方匯款資訊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後,始得生效」,原告未提 出107年度放款㈧其他條件之相關證據,放款無法生效,所生 呆帳與伊無涉。  ⒋伊從未收受315存證信函或表示已收到易京揚公司寄發之存證 信函,或表示已知悉易京揚公司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更 未與林奕如相約交還315存證信函,更未接獲刑事二審判決 附表甲編號202-212所示11筆中任一筆款項「確認交易真實 性」之銀行照會。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其內部員工希冀王音之 向其等購買大量金融商品以獲得高額業務獎金,因而配合王 音之等人共謀詐貸所致,與原告所稱誤信新纖公司向易京揚 公司購買貨品,因而陷入錯誤,而為後續核貸及撥款無關, 原告每年均未重新寄發存證信函,僅以3至4年前不明信件充 作生效要件而撥款,亦未曾致電照會買方。  ⒌原告法務蔡欣惠提出「應收帳款買方廠商匯入款統計表」, 其中新纖公司共匯入22億4,923萬4,530元,然易京揚公司僅 貸款12億4,349萬5,000元,足認原告所稱損害1億1,108萬78 7元均已獲償。  ⒍依林奕如證述,潤寅集團事前已悉原告完全不査核,僅作形 式蓋章要求,原告兩家分行皆願意將「不得再做其他應收帳 款融資」之橡皮章交予潤寅集團使用,顯然違反金管會法令 及銀行公會之授信準則,金管會銀行局予以糾正,且原告對 易京揚公司還款情形及還款來源不加査核,未確認交易之真 實性,自屬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關於李智剛 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新纖公司:   ⒈原告主張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之行為成立危險前行為,然 李智剛並無作為義務及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其主張自無 理由。  ⒉潤寅集團向原告申請之「以應收帳款為加強擔保之一般週轉 金短期放款業務」係一年一簽之短期放款,原告未於每年重 新續約前,依授信五P原則重新評估授信戶營運概況及履債 情形等條件,惟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至多僅影響該年 度之短期放款,遑論可延續至隔年度之後短期放款核撥,原 告所受損害與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間並無因果關係。  ⒊本件原告就潤寅集團授信案件業經銀行局認定有重大缺失, 該缺失並為潤寅集團得恣意向原告詐貸之主因,縱原告因詐 貸而受有損害,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㈨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楊文虎與王音之係夫妻,共同經營潤寅集團(包括 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為潤寅集 團實際負責人,其等之子楊昌衡自104年起擔任易京揚公司 董事長,林奕如(秘書)、莊淑芬(出納)、莊雁鈞(99年 7月起至107年底之會計)、施娟娟(職員)、陳佳寧(職員 )均為潤寅集團員工,李智剛於97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 間擔任新纖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105年5月1日至107年 12月31日於同部門擔任業務副理等情,業經刑事一審二審判 決認定在卷(見刑事二審判決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採信。至被告李智剛否認其於105年5月1日至107 年12月31日擔任業務副理云云,核與其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 所述不符(見卷三第514頁),其事後翻異其詞,自非可採 。另被告11人中除楊昌衡、新纖公司外之刑事科刑、審理情 形(見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另前案紀錄見限閱卷 ),詳如下述:  ㈠楊文虎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二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6億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元大銀行部分判 處楊文虎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1億9,000萬元),楊 文虎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 (下稱刑事三審判決,與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合稱 刑事歷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王音之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二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6億5,00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元大銀行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億元),王音之提起上訴 ,經刑事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易京揚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 欺取財罪,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3億5,000萬元( 元大銀行部分科罰金1億2,000萬元)確定。  ㈣林奕如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公庫 30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㈤莊淑芬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9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公庫200萬 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莊雁鈞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9月),莊雁鈞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180萬元確定。  ㈦施娟娟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施娟娟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 定。  ㈧陳佳寧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陳佳寧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 定。  ㈨李智剛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李智剛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三 審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甲、聲明㈠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 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自然人或法人共同詐貸銀行,自 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銀行之權利,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對銀行所受損害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然人縱僅屬幫助共同詐欺銀行,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同共同行為人,亦應對銀行所受損 害與其他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須負賠償責任之被告:   經查,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均知悉潤 寅集團與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並無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內容 ,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銀行詐取款項,俾供王音之及楊 文虎使用,竟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音之 、楊文虎指示林奕如及其他員工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書,用 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之易京揚公司有向附表三所示中纖公司 、新纖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性質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 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簽收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 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莊雁鈞彙整 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致會計師 事務所查帳人員因而未發現應收帳款虛增而對潤寅集團財務 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王音之、林奕如取得會計師事務所之 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後,即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 度續貸或融資之用,而莊淑芬、莊雁鈞等人佯以中纖公司、 新纖公司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該2家公司與潤寅集團之 交易還款正常,掩飾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楊文虎等人 對元大銀行詐欺取財部分,元大銀行就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 分,同意核貸撥付潤寅集團金額共計59億6,544萬4,000元, 尚未清償金額為4億9,863萬2,673元等情,業經刑事二審判 決認定明確(見刑事二審判決第15-24、32-36、67-69頁) ,並有易京揚公司106年度、107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易京揚公司聲明書、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易京揚公 司與原告簽訂之撥款申請書、易京揚公司與中纖公司、新纖 公司之銷售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通知對象為新纖公司 、中纖公司之簽收單及請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見附民卷一第 43-285頁),自堪採信。楊文虎、林奕如、易京揚公司部分 ,既有前開事證可佐,且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為真實。另王音之雖辯稱其辦理貸款時並無詐欺故意, 係因伊朗遭經濟制裁,外匯無法匯回,致公司週轉失靈才無 法還款云云,莊淑芬、莊雁鈞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 置辯。惟於刑事一審、二審審理時,王音之對於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 罪,均表示認罪,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中信銀行等12家銀 行貸款之客觀事實不爭執;莊淑芬對於違反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表示認罪,且對犯罪事實不爭執;莊雁 鈞對於違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 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表示認罪( 刑事一審、二審判決頁數見卷八第80-82頁),於本院審理 時其等既未提出可信之反對憑證,本院仍可援用其等於刑事 歷審案件中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根據。再者,附表 三編號1-16即刑案附表甲編號84-88、202-212所示之發票開 立時間係介於107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29日,均係107年12 月底莊雁鈞離職前所發生,莊雁鈞對於離職前參與詐貸行為 並無爭執,此部分應可認定。另楊昌衡出境迄今未歸,前經 臺灣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其所為雖未經起訴判刑,然其於 101年3月5日簽署授權書,授權代理人林奕如全權處理易京 揚公司向元大銀行辦理授信往來,並辦理有關簽約、簽發擔 保本票、開立存款戶、領款及其他有關事項;另有權依元大 銀行之核定辦理轉期、增貸、動用(包括循環動用)手續, 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授權林奕如代理簽署授信契約, 及辦理連帶保證人應行辦理相關事宜,皆視同其本人所為等 語(見附民卷一第27頁),並出具聲明書表示易京揚公司10 6、107年度之財務報表係根據會計帳冊編製,並無違法情事 等語(見附民卷一第55、57頁),並於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 行所為週轉金貸款、各次撥款申請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身 為易京揚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會計帳冊、財務報表不實 ,難謂毫無所悉,且對於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以易京揚 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詐貸一事,亦難諉為不知,則王音之、 莊淑芬、莊雁鈞、楊昌衡自應與楊文虎、林奕如、易京揚公 司共同詐貸原告,使原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國內應收帳款 融資,受有1億6,057萬787未能受償之損害,應可認定。  ㈢不須負賠償責任之被告:   原告雖主張:施娟娟、陳佳寧受王音之、楊文虎等人指示偽 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不實 請款單等文件,並佯以中纖公司、新纖公司名義還款,對原 告構成詐貸之侵權行為等語。然查,施娟娟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陳稱:其於100年8月16日進入潤寅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主 要負責船務文件製作及押匯等工作;王音之、林奕如曾提供 空白統一發票給伊修改發票號碼及年份,至發票上品名、金 額及日期欄位都是空白等語(見附民卷一第35頁);施娟娟 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負責伊朗、土耳其交貨事宜 和國內福懋公司送貨事宜,銀行存匯不是伊工作,林奕如有 指示伊製作發票等文件,但不是伊主要的工作,製作文件及 發票當下知道是假的,但不知道後續申貸事宜等語(見卷二 第380頁);陳佳寧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其自105年4月 起至108年6月3日任職潤寅公司,負責信用狀及所需文件到 銀行辦理押匯;伊於108年5月20日以福懋公司代理人名義至 第一銀行松貿分行臨櫃交易匯款予易京揚公司帳戶;林奕如 會叫伊幫忙製作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就是拿舊的商業 發票及裝箱單,直接更改上面金額、數量、出貨日期、櫃號 等,就是依林奕如指示照做等語(見附民卷一第37頁);陳 佳寧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陳稱:106年4月至108年6月3日伊 有協助莊淑芬去跑銀行,但沒有協助王音之,林奕如會叫伊 製作文件,只有INVOICE 和PACKING LIST,伊沒有負責銀行 存匯業務,是莊淑芬弄好再請伊去銀行,伊協助跑銀行、做 文件都是在108年;國內應收帳款融資伊沒有做等語(見卷 二第398、399頁)。再查,依原告提出證據13-1至13-16所 示易京揚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撥款申請書、易京揚公司與中纖 公司、新纖公司之銷售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通知對象 為新纖公司、中纖公司之簽收單及請款單等件,形式上觀之 ,均無法確認係由施娟娟、陳佳寧負責製作。再者,依刑事 一審、二審認定潤寅集團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詐貸 方式可分為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外銷放 款三種,潤寅集團為向銀行詐貸融資提出各種不實申貸文件 ,遭詐貸銀行多達12家,就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遭詐貸銀行亦 有6家,且元大銀行遭潤寅集團詐貸筆數多達777筆(詳如刑 事一審判決附表甲所示),各筆詐貸文件眾多,施娟娟、陳 佳寧僅為潤寅集團基層職員,縱認施娟娟曾協助修改空白統 一發票、陳佳寧協助製作INVOICE、PACKING LIST,亦無從 認定其等製作不實文件與附表三所示各編號之貸款有關,則 原告主張施娟娟、陳佳寧參與附表三所示各編號詐貸行為, 即非有據。另關於施娟娟、陳佳寧是否參與佯以中纖公司、 新纖公司名義還款一節,陳佳寧協助莊淑芬至銀行匯款係發 生於108年間(見卷二第422頁),已難認與附表三所示詐貸 行為有關,且其等是否僅因至銀行辦理匯款即知悉係佯裝中 纖公司、新纖公司與易京揚公司交易還款正常之詐欺行為, 並非無疑。況且,施娟娟僅在莊淑芬休假或繁忙時始依指示 辦理匯款,實難認其等至銀行辦理匯款之行為與原告附表三 所示未償數額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施娟娟、陳佳寧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 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 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音之、莊雁鈞抗辯原告徵信、核貸過程有諸多疏失,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查原告對於易京揚公 司所為短期放款(一般週轉金貸款)自104年4月初貸核准額 度為1.8億元、105年3月核准2.64億元、106年3月核准3億元 、107年3月核准3億元、108年3月核准3億元,有元大銀行蔡 欣惠於偵查時提出各年度變更放款額度明細可憑(見卷四第 381-382頁),可認原告逐年增加對易京揚公司短期放款額 度,且授信條件均有變動。再依元大銀行授信業務準則第8 條規定: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或本行另有規定外,於核貸 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同準則第10 條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 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客戶之資信、資金用途、 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辦 理授信業務應具風險管理意識,對客戶之資金用途宜注意評 估其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 一關係企業、同一集團企業授信等宜加強評估其授信風險。 準則第五節應收帳款週轉金玖.二.規定:本貸款應由應收帳 款之付款義務人(買方)出具「承諾函」,承諾依交易合約 所訂之價款,於付款期限前匯付;拾貳.二.照會買方規定: 在不破壞買賣雙方關係的前提下,儘量照會買方,以了解賣 方的實際出貨狀況、貨品品質,以降低拿到假發票的機率等 語(見卷五第90、102、106頁)。另依原告110年7月5日函 ,載明原告對於短期放款額度每年均須依授信5P重新評估授 信戶營運概況、履債情形等,以決定是否同意其額度續約等 語(見卷四第379頁)。又依107年、108年元大銀行元大銀 行新莊分行出具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所載 :「依應收帳款方式於額度動撥前須以存證信函通知買方, 並以電話或e-mail方式照會買方,確認買方同意將帳款匯入 借戶於本行開立之備償戶,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通知 買方債權轉讓方式:國內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 收取確認,且本案之各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 話照會買方匯款資訊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後,始得生效」( 見卷五第138、146頁),然卷內僅有104年度元大銀行所為 授信案件個案覆審報告表(見附民卷二第309頁),經本院 諭知應提出107、108年度元大銀行與易京揚公司續約時滿足 放款要件之上開書面紀錄(見卷五第316頁),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可認原告並未確實依上開準則 及內部相關規定進行授信審核評估,亦未依規定照會買方以 確認發票及應收帳款文件表彰之交易為真正,即率予核貸、 動撥至明。再依林奕如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元大銀行樹林 分行、西門分行的做法是提供「發票不得再做其他應收帳款 融資」之橡皮章給潤寅集團使用,辦理應收帳款貸款融資時 ,潤寅集團會在發票第一、二、三聯分別蓋上橡皮章印文, 將三聯發票縮小影印,與其他貸款文件一起蓋好公司小章, Email給元大銀行審件,108年5月潤寅集團在應收帳款到期 後沒有還錢,元大銀行就將橡皮章收回去等語(見附民卷二 第345-347頁),可認原告未盡自身審核、禁止發票重複申 貸之義務。再依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記載: 易京揚公司於107年10月起新纖應收帳款發票有銷帳延誤超 過30日情形,到期後先以易京揚公司自有資金清償之情形( 見卷五第149、150頁),原告仍毫無警覺,108年3月仍核准 貸款額度3億元,益徵原告未確實查核應收帳款真實性。  ⒊金管會銀行局以元大銀行辦理潤寅集團授信案件,有下列缺 失,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 ,予以糾正:㈠徵審核貸作業:1.對易京揚公司財業務、營 運狀況、帳列款項、銷貨情形及於全體銀行借款情形等事項 未確實查證及評估。2.對潤寅集團還款情形及還款來源未確 實掌握。㈡撥貸審查作業:撥貸時未確實審查相關交易文件 ,以確認交易之真實性。檢查意見略以:「應請加強徵信審 查作業流程,並審慎評估借戶償債能力,以強化信用風險管 理」、「應請建立向授信戶查證其應收帳款集中度及收款帳 齡分析機制,以強化信用風險管理」、「應請確實瞭解同一 經營者公司間之經營與交易往來」、「對借戶負債比率偏高 ,營業規模與其財務狀況及能力不相當者,應請確實審慎評 估借戶償債能力並核予授信額度」、「授信額度之核給,應 請考量授信戶收款天期、營業週期、其他行庫已有額度及動 用餘額等因素,以匡計借戶實際資金需求,並建立額度核給 之驗證機制,以降低過度融資風險」、「對借戶應收帳款融 資有延誤銷帳及借戶有以自有資金還款情形,應加強查核原 因以利審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應請加強確認發票流 程,以驗證交易行為之真實性,並強化信用風險管理」、「 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對所徵交易文件應請加強確認其合理性 ,驗證交易行為之真實性,以強化信用風險管理」等語,有 金管會108年10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3660F號函、元大 商業銀行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授信專案檢查報告、新聞稿、 銀行局糾正公告在卷可憑(見卷三第157-165、229-234頁)  ⒋依上,可認原告對於附表三編號6至16所示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潤寅集團詐貸案為我國史上金額 最高詐貸案,受害銀行高達12家,可見潤寅集團成員精密策 劃並實行大規模詐貸,原告面對其等成員分工、手法細膩之 故意詐貸犯罪,遭詐貸而受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未償金額合計 1億6,057萬787元損失,自應由潤寅集團成員負大部分損害 賠償責任,惟潤寅集團得以遂行詐貸,且歷時多年未遭查獲 ,正係因潤寅集團成員熟悉原告貸款流程,利用實際貸款流 程操作與其內部作業準則間存有落差,原告經營之銀行業為 國家依銀行法特許行業,亦為上市公司,其經營成敗不但關 係國家金融穩定,更影響廣大民眾權益,公司內部金融人員 具有金融專業,若能落實徵審核貸作業、撥貸審查作業,即 能防堵詐貸發生或減少損害擴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並考量過失之輕重比例,本院認楊文虎等7人之責任比例90% 、原告責任比例10%為適當,依此計算,楊文虎等7人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1億4,451萬3,708元(=1億6,057萬787元×90%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易 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賠償1億4 ,451萬3,708元,洵屬有據。又原告對楊文虎等7人所舉其餘 請求權基礎,因上開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自無庸再予論斷 。 乙、聲明㈡部分:  ㈠原告主張:李智剛任職新纖公司時,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基 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背信犯意,擔任刑事 附表甲編號89-212(見卷六第267-271頁)所示不實交易之 銀行照會窗口,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存證信函、電話聯繫 等方式,佯裝其所任職新纖公司向潤寅集團購入貨物之交易 假象,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致原 告受有1億1,108萬787元之損害等語。    ㈡經查,李智剛配合王音之請託,擔任元大銀行人員向新纖公 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並收受元大銀行之存證信函, 李智剛曾接過元大銀行人員電話表示新纖公司逾期給付貨款 ,並將此情轉告王音之等情,業據證人王音之於刑事一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卷三第366-369、393頁);另證人林奕如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新纖公司擔任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 司向元大銀行收信及照會之窗口是李智剛,伊送到元大銀行 貸款動撥申請書上寫的新纖公司聯絡人都是李智剛,一般應 該是由元大銀行自行寄送債權轉讓通知給新纖公司,但王音 之跟元大銀行人員說,由銀行寄發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 ,如未指名給何人,不會交到業務人員身上,王音之要求以 潤寅集團公司信封寄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故元大銀行於 辦理對保時將以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名義製作之存證信函 交給王音之寄給新纖公司,副本給元大銀行,王音之指示 伊分別以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信封,寄給新纖公司之信封 及雙掛號回執聯收件人都會寫上「李智剛」,係為讓李智剛 能順利收到信,避免信件跑到新纖公司財務部;要寄存證信 函時,會由伊或王音之通知李智剛,請他留意收件,若李智 剛已經收到信函,就會跟伊或王音之講,伊會跟李智剛約時 間拿回存證信函,伊前後向李智剛取回315號、135號之郵局 存證信函;大概在107年第4季,可能10月之後,潤寅集團還 不出錢,還款常常逾期時,元大銀行人員有直接打電話給李 智剛,李智剛打電話告訴王音之,因王音之不在公司,就打 電話要伊馬上坐計程車去新纖公司找李智剛當面詢問元大銀 行人員來電詢問內容,第1次是問新纖公司與潤寅公司、易 京揚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交易,李智剛回覆有交易;第2次是 比較高階行員又打給李智剛,李智剛有轉告王音之銀行人員 詢問新纖公司何時到期之貨款要付給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 ,並詢問付款時程等語(見卷三第407-414頁);證人即元 大銀行人員簡宥榛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元大銀行動撥款 項前,新纖公司必須先收到存證信函,元大銀行業務確定有 寄出存證信函,並有掛號回執聯佐證新纖公司確有收到,之 後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方匯款資 訊後,貸款始得生效,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電話錄音 勘驗結果就是伊與李智剛間對話內容,電話中談到就是315 存證信函,當時通話目的就是確認李智剛有收到上開存證信 函等語(見卷三第459-461、483-484頁)。李智剛於刑事一 審準備程序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接獲元大銀行照會人員簡 宥榛致電詢問,當時其肯定有收到一封信函等語(見卷三第 356、516-517頁),而簡宥榛與李智剛之電詢錄音,業經刑 事一審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卷三第359-360頁) ,並有315存證信函(易京揚公司寄送新纖公司)與135號存 證信函(潤寅公司寄送新纖公司)之收件回執、新纖公司10 4年4月13日郵件收發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三第493-495頁) ,足徵李智剛確有接受王音之請託,擔任不實交易之銀行照 會窗口,配合收受315存證信函、接受元大銀行人員簡宥榛 電詢照會肯認收受315存證信函,並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 接獲元大銀行來電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卻未向元大銀行 人員據實以告,反而將此事告知王音之等情,應堪認定。李 智剛空言否認接收王音之請託,亦否認收受315存證信函或 否認接受元大銀行電話照會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㈢李智剛於本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經查,易京揚公司係向元大銀行申請以新纖公司、中纖公司 應收帳款為加強擔保之短期放款,元大銀行之核貸條件為: 1.通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於授信額度生效前,需由易京揚 公司轉讓其與買方即新纖公司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 權予元大銀行,通知買方債權轉讓之方式,如為國內買方, 應寄發雙掛號之存證信函,並將回執聯正本交付元大銀行收 執。2.款項入帳確認或電話照會:易京揚公司完成上述通知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後,甲.由元大銀行確認買方已將首筆款 項,依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所載匯款帳戶,匯入易京揚公 司開立於元大銀行之帳戶;或乙.由元大銀行以電話照會買 方是否有收到前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及上載之匯款資訊,丙 .承上,易京揚公司完成上述通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後,需 待元大銀行確認上述甲或乙其中一項後,元大銀行核給易京 揚公司之授信額度始為生效,易京揚公司始得向元大銀行申 請動撥。動撥流程:易京揚公司於授信期間每次申請動撥時 ,均須填具撥款申請書,並檢附買受人為買方之發票收執聯 及由買方簽收之出貨單影本等語,有元大銀行109年7月1日 函、109年9月4日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二第139-140、285- 287頁),上開內容核與元大銀行法人金融授信業務處理手 冊授信產品篇第一章短期融資第一節一般週轉金貸款規定( 見卷六第49-53頁)相符。又證人即元大銀行法務部協理蔡 欣惠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稱:潤寅集團於105年3月開始 向元大銀行提出「以應收帳款加強擔保之短期週轉金放款( AR)」,放貸期限是1年等語(見附民卷二第137頁),另元 大銀行自104年起至107年間逐年製作易京揚公司之法人金融 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見卷六第89-135頁),且參酌 元大銀行與易京揚公司於104、105、106、107年各年度簽訂 之放款借據(見卷六第55-71頁),可知一般週轉金短期放 款之借款期限為1年,期限屆至還款後,易京揚公司如欲繼 續申貸,原告應重新辦理徵信,據以決定核貸與否,各次放 款借據簽訂後,易京揚公司得於借款期限於授信額度內逐次 申請動撥款項,惟申請動撥前應符合上開核貸條件,即由元 大銀行確認是否符合上開甲(首筆款項匯入)或乙(電話照 會買方已收受應收帳款轉讓及匯款資訊之存證信函)任一項 ,核給之授信額度始生效力。  ⒉原告就聲明㈡主張其因李智剛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附表三 編號6-16所示,經核均屬易京揚公司107年3月23日簽訂放款 借據所載授信額度動撥範圍(見卷六第67-71頁)迄未清償 。原告雖主張李智剛與王音之等人共同詐貸刑事判決附表甲 編號89-212所示之款項(見卷六第267-271頁),惟依原告 提出資料及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附表甲編號89-201所示 短期週轉金放款業已清償,此部分即難認原告受有損失,自 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再者,就附表甲編號202-212即附 表三編號6-16所示未償數額部分,李智剛於104年4月13日配 合收受315存證信函、104年4月20日接受元大銀行人員簡宥 榛電詢照會肯認收受315存證信函、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 接獲元大銀行來電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未據實以告等情 ,已認定如上。惟比對原告主張未受清償受有損害之週轉金 動撥期間,與李智剛上開行為日期,係屬不同年度,依上開 說明,易京揚公司與原告間之週轉金短期放款借款期限僅為 1年,每年簽訂放款借據前,原告均應重新對易京揚公司辦 理徵信,且需符合上開核貸條件、動撥流程,實難認李智剛 於104年間收受315收受存證信函並接受電話照會之行為與原 告107年間短期週轉金放款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另主張李智剛上開所為,係屬危險前行為,致原告產生誤信 而放貸或稱李智剛負有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實交易為真實之 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云云。惟行為人要以不作為方式成立侵權 行為,須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作為義務之來源可能為契 約、法律或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李智剛為新纖公司員工 ,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難認負有「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 實交易為真實」之作為義務,亦無法律規定李智剛負有上開 作為義務。又所謂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係指自己危險行 為、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因營業或職業而有防範危險之 義務。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並接受電話照會行為本身並 非危險行為,亦無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亦無營業或職業 行為,李智剛自無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另李智剛107年10至12月間接獲來電詢問逾期 給付貨款一事,僅屬銀行貸後照會,亦與原告107年3月決定 核貸、動撥條件無涉。依上,原告所受如附表三編號6至16 之損害與李智剛上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李智剛 就附表三編號6-16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 據。  ㈣新纖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就附表三編號6至16所示原告所受損害,李智剛不與楊文虎 等7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新纖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又法人雖有侵權行為能力,仍應以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可 歸責事由,而應負擔自己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為其要件,原 告所受如附表三編號6至16之損害,實與新纖公司之組織活 動無涉,新纖公司自不成立自己侵權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新纖公司就附表三編號6-16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 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給付1億4,451萬3,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0 日(見附民卷一第425-4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王音之、莊淑芬、莊雁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楊文虎、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變更前、後之聲明 起訴聲明(附民卷一第8至9頁) ㈠ 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連帶給付原告166,889,055元及美金335,02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 黃俊義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聲明㈠166,889,055元中之55,80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 李智剛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聲明㈠166,889,055元中之111,08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聲明(本院卷八第225頁、卷六第295至296頁) ㈠㈡ 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連帶給付原告160,57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 李智剛、新纖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連帶給付原告聲明㈠160,570,787元中之111,080,787元,暨其中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及李智剛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纖公司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請求權基礎:複數請求權基礎間擇一為有利判決 聲明㈠ 被告 請求權基礎 保護他人法律 楊文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王音之 同上 同上 易京揚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銀行法第127條之4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楊昌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林奕如 同上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莊淑芬 同上 同上 莊雁鈞 同上 同上 施娟娟 同上 同上 陳佳寧 同上 同上 聲明㈡ 李智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新纖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附表三: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辦應收帳款週轉金融資之未清     償部分(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節本,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刑事附表甲編號 發票開立對象(買方) 發票號碼 發票開立日期 貸款金額 未償數額 1 84 中纖公司 GE00000000 107/10/9 1089萬元 1089萬元 2 85 GE00000000 107/10/29 801萬元 801萬元 3 86 JB00000000 107/11/09 959萬元 959萬元 4 87 JB00000000 107/11/16 1050萬元 1050萬元 5 88 JB00000000 107/12/04 1050萬元 1050萬元 6 202 新纖公司 GE00000000 107/10/12 1063萬元 1063萬元 7 203 GE00000000 107/10/23 1065萬元 977萬5787元 8 204 GE00000000 107/10/31 1065萬元 1065萬元 9 205 JB00000000 107/11/05 1065萬元 1065萬元 10 206 JB00000000 107/11/14 1065萬元 1065萬元 11 207 JB00000000 107/11/21 1065萬元 1065萬元 12 208 JB00000000 107/11/26 1065萬元 1065萬元 13 209 JB00000000 107/12/10 1065萬元 1065萬元 14 210 JB00000000 107/12/15 577萬5000元 577萬5000元 15 211 JB00000000 107/12/24 1050萬元 1050萬元 16 212 JB00000000 107/12/29 1050萬元 1050萬元 合計 1億6144萬5000元 1億6057萬787元

2024-12-10

TPDV-110-金-29-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2號 原 告 黃俊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周品之繼承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 ,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萬5510元【計 算式:573-5地號面積204㎡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3萬7515元 /㎡ × 原告權利範圍1/6=127萬551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3672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提出被繼承人即土地共有人「蔡周品(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地址為彰化縣○○鎮○○里0鄰○○巷0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 、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 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 ;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 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 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 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六、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房屋或地上物,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 ,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 房屋或地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 現做何使用? ⒉系爭土地之出入道路為員林市黎明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30

CHDV-113-補-65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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