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黃俊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榮宏(陸地眼鏡負責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起訴狀繕本。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在職期間(即民國106年7月至
109年11月)之加班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3,251元,
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5,247元(計算式:7,870元×2/3=5,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23元(計算式:7,870元—5
,247元=2,623元)。惟因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
告應在原告任職期間給予加班費」等文字,並無具體明確之請求
金額,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是原告仍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具體明
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之記載
與其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雇主名稱不同,如有記
載錯誤情形,應更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有法定代
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623元及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所用書證),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PCDV-114-勞補-1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