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信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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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左側臀部挫傷」之記 載,應更正為「右側臀部挫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信凱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2日退 伍),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役政異動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因其行為時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其本案犯 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生本件 車禍,造成被害人黃吳阿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 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 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政 良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 等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調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凱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成功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與成功街2段134巷交會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 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 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之 規定,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吳阿玉( 已歿,113年5月15日11時57分自然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黃 信凱疏於注意,未遵守雙向限制線不得跨越之規定即貿然超 車,不慎擦撞黃吳阿玉所騎乘之機車,致黃吳阿玉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吳阿玉之子黃政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 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高 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2張及事故現場照片2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 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 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吳阿玉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 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 ,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 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3-21

PTDM-113-交簡-1108-202503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信凱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之7            居新北市○○街000號 被   告 劉士齊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02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0

NHEV-114-湖簡-102-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3號 債 權 人 吳國守 債 務 人 黃信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5093-202503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3號 債 權 人 吳國守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信凱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陳報債務人借款金額為何? ㈢確認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如是,陳報利息請求之利率為何 ?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93-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3,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8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 金18,8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1576-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4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詹馥慈 黃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9,96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4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29,9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7

SLDV-113-司票-33044-202502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4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詹馥慈 黃信凱 周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7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5

SLDV-113-司票-35349-20250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嘉萱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李銘發 劉晟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 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嘉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李銘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晟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嘉萱、李銘 發、劉晟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且查被告3人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 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3人。惟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3人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3人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收水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各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均與到庭之告訴人陳麗 鄉、洪琇汶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73至17 4頁)在卷可查,又被告韓嘉萱、劉晟揚均有依約給付等情 ,亦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357 頁)在卷可憑,態度均尚可。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 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3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 定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 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 明,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3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的薪水是1天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18頁);故認本件被告3 之犯罪所得均為2,000元,又被告韓嘉萱、劉晟揚依約給付 之金額均已逾犯罪所得,是本件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 之犯罪所得。復因被告李銘發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3人擔任收水之分工角色而繳回詐欺集團之詐欺贓 款,為被告3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3人業將 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3人實際管領,且被告3人亦均與告訴 人陳麗鄉、洪琇汶達成調解,願賠償前揭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款項,又假若被告3人未能切實履行,則前揭告訴人等尚得 對被告3人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3人涉犯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08號   被   告 韓嘉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銘發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4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晟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韓 嘉萱業經本署、李銘發及劉晟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 分別起訴)分自民國111年2、3月間某日起,加入趙叔儉、劉 芮楨(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並判決確定) 、陳正忠(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起訴)、真實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小張」、「梁俊源」、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名稱「淘寶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別擔任收水工作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4日,對陳麗鄉施用附表編 號1所示詐術,致陳麗鄉陷於錯誤,委請胞妹陳麗惠及陳麗 惠之同事李碧惠分別於同年月15日,匯款至指定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人頭帳戶,再由趙叔儉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並於同年月15日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劉 芮楨(第一層收水),後由劉芮楨將款項轉交與韓嘉萱(第 二層收水),再由韓嘉萱轉交款項與李銘發(第三層收水) ,復由李銘發轉交款項與劉晟揚(第四層收水),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6日使用L INE名稱「李文昇」與黃信凱聯繫,向黃信凱佯稱:可協助申 請小額信貸,然須提供2張金融卡及1份存摺作償還方式及貸 款明細云云,致黃信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將 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存摺,以交貨便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萊 福門市與收件人「陳志勇」,並由陳正忠依「梁俊源」指示 至上址領取黃信凱所寄送含有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於 111年4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轉交趙叔儉。復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洪琇汶、陳麗玟分別施以附表編 號2、3所載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黃 信凱之清水郵局帳戶中,再由趙叔儉持該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編號2、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隨即至指定地 點交付款項與韓嘉萱(第一層收水),再由韓嘉萱轉交款項 與李銘發(第二層收水),復由李銘發轉交款項與劉晟揚( 第三層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嘉萱於警詢之供述 ⒈被告韓嘉萱供稱有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0日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劉芮楨或同案被告趙叔儉收取款項,嗣依LINE名稱「小張」指示,將款項分別交與被告李銘發之事實。 ⒉被告韓嘉萱供稱每日之酬勞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李銘發於警詢之供述 ⒈被告李銘發供稱有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0日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向被告韓嘉萱收取款項,嗣依LINE名稱「小張」指示,將款項分別交與綽號「胖虎」之被告劉晟揚之事實。 ⒉被告李銘發供稱每日之酬勞為2,000元之事實。 3 被告劉晟揚於警詢之供述 ⒈被告劉晟揚供稱曾依TELEGRAM使用名稱「淘寶王」之指示,向同案告李銘發收取現金,收得現金係以無卡存入「淘寶王」所提供帳戶帳號之事實。 ⒉被告劉晟揚供稱酬勞係收取金額之1%或是指定金額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趙叔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趙叔儉於111年4月20日,將領得款項交與被告韓嘉萱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劉芮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劉芮楨於111年4月15日,將領得款項交與被告韓嘉萱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鄉、陳麗惠、李碧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麗鄉遭施用詐術,因而請胞妹陳麗惠,陳麗惠另委請其同事李碧惠協助匯款至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信凱遭施用詐術後,將其之上開清水郵局、聯邦銀行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指定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洪琇汶、陳麗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琇汶、陳麗玟遭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指定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904號卷內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鴻玉)交易明細表1份、111年4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陳麗鄉之胞妹陳麗惠、陳麗惠之同事李碧惠匯款至陳鴻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款項由同案被告趙叔儉領出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信凱之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洪琇汶、陳麗玟之匯款資料各1紙、111年4月20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洪琇汶、陳麗玟匯款至告訴人黃信凱之清水郵局帳戶後,款項由同案被告趙叔儉領出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劉芮楨與LINE名稱「小張」另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8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與另案被告陳正忠、同案被告趙 叔儉、劉芮楨、LINE名稱「小張」、飛機名稱「淘寶王」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 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元)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元) 取簿 車手 第一層收水時間及地點 第二層收水時間及地點 第三層收水時間及地點 第四層收水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陳麗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4日19時45分許,致電陳麗鄉假冒為其姪子,向陳麗鄉佯稱:因與朋友合作出售手機面板需資金周轉等語,致陳麗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胞妹陳麗惠(有提出告訴)及陳麗惠之同事李碧惠(有提出告訴)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3時1分許 ②111年4月15日13時27分許 ①20,000 ②30,00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3時許 ②111年4月15日13時4分許 ③111年4月15日13時7分許 ④111年4月15日13時42分許 ⑤111年4月15日13時43分許 ⑥111年4月15日13時52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忠孝分行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③同編號② 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嘉馥門市 ⑤同編號④ ⑥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家門市 ①20,000 ②10,000 ③20,000 ④20,000 ⑤20,000 ⑥3,000 (上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每筆5元) - 趙叔儉(已起訴並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劉芮楨(已起訴並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111年4月15日14時1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附近 韓嘉萱,111年4月15日14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李銘發,111年4月15日14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 劉晟揚,111年4月15日14時5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附近 提領、交付之款項包含楊淇娟、謝佳蓁所匯入,楊淇娟、謝佳蓁非本件移送範圍,且業經本署以前案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904號提起公訴 2 洪琇汶(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0時許,致電洪琇汶假冒為其姪子,向其佯稱因做生意急需借款等語,致洪琇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39分許 60,000 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凱) ①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 ③111年4月20日15時16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 ②同編號①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松安店 ①20,000 ②20,000 ③20,000 陳正忠(已起訴並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趙叔儉(已起訴並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韓嘉萱,111年4月20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 李銘發,111年4月20日16時10分許,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 劉晟揚,111年4月20日16時2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附近 - 本署前案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972號、第22346號 3 陳麗玟(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致電陳麗玟假冒為其姪子,向其佯稱因手機包膜欠款急需救助等語,致陳麗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0日14時56分許 20,000 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凱) 陳正忠(已起訴並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趙叔儉 (已起訴並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韓嘉萱,111年4月20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 李銘發,111年4月20日16時10分許,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 劉晟揚,111年4月20日16時20分許,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附近 - 本署前案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972號、第22346號

2024-12-25

TPDM-113-審訴-1889-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慶 黃培岳 黃立瑋 叢升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559號、第18159號、第2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培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立瑋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叢升澤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黃勝慶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晚間某時,在黃O香所經營之「歐 伊喜檳榔攤」(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檳榔攤) 飲酒與人發生口角衝突,遂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邀集黃培 岳、黃立瑋、叢升澤、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黃信 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本院判處 罪刑)、不知情之林俊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上址尋釁理論。渠 等明知本案檳榔攤及檳榔攤前馬路均為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亦均知悉黃培岳所攜帶之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黃勝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黃培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黃立瑋、叢升澤、黃信凱、 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23時50分許,經黃勝慶邀集抵達上址後,由黃培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本案檳榔攤,再持球棒砸本案檳榔 攤及攤位前機車(所涉毀損罪嫌已撤回告訴,經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黃立瑋、叢升澤、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則於 黃培岳下手施強暴時,在旁助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黃勝慶、 黃培岳、黃立瑋、叢升澤及叢升澤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61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三、又被告叢升澤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叢升澤於偵查中表示認 罪此一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偵三卷第450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然本案未將此部分證述採為認定被告叢升澤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據,自毋庸交代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被訴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香於 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潘 權正、林慧如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7至81頁、訴字卷第 181至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 陳冠良、黃立瑋、叢升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偵三 卷第235至237頁、第251至253頁、第256至259頁、第448至4 50頁、第495至499頁)、證人林俊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421至422頁),並有本案檳榔攤現 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61至16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 三卷第173至1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99至107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上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勝慶及黃培岳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立瑋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立瑋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當時載謝 世偉過去現場,謝世偉說要去關心一下,過去之後我就在旁 邊看,我沒有助勢等語。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眾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 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關於被告黃立瑋當日到場之緣由,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 跟謝世偉在清粥小菜,謝世偉接到電話跟我說我們去看看, 我就載謝世偉過去。我跟謝世偉先到中崙路口的統一超商, 那邊還有黃暐庭跟叢升澤,我們幾個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就 往金牌檳榔攤走過去,有看到不認識的人拿球棒砸檳榔攤, 但我只有站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三卷第257至259頁);復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謝世偉原本在吃清粥小菜,謝世偉說 要去關心一下人家,當天我有看到黃培岳拿球棒砸檳榔攤, 我當時站在本案檳榔攤對面看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核與證人謝世偉於偵查中證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說他 被人欺負,我要過去關心一下,我就跟黃立瑋說「慶叔出事 了,我們要過去看一下」,黃立瑋就載我到現場。一開始是 在統一超商見面,後來我、黃立瑋跟叢升澤就一起跟黃勝慶 走過去檳榔攤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並有前揭 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稽。是以,被告黃立瑋於前往案發地點前 ,經同案被告謝世偉告知後,應已知悉到場之目的係為陪同 黃勝慶處理與他人所生之衝突,眾人更先在統一超商集結後 ,由黃勝慶帶領前往本案檳榔攤,倘被告黃立瑋僅是到場關 心,大可在統一超商了解情形後即行離去,然被告黃立瑋卻 捨此不為,反而與眾人隨同黃勝慶前往本案檳榔攤,顯對於 黃勝慶帶領其等前往本案檳榔攤,實係充人數以壯聲勢,自 得對於發生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已有所認知,主觀上顯 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再者,被告黃立瑋於同案被告黃培岳 持球棒砸毀檳榔攤時,猶在旁陪同以充場面,實係增加潛在 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 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 、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 場助勢之行為無訛。是被告黃立瑋所執前詞否認有在場助勢 之舉動,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立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叢升澤被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叢升澤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黃勝慶打電 話跟我說他被欺負,黃勝慶叫我到場,我只是過去了解狀況 ,跟黃勝慶一起過去找對方理論,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理論 可能只是旁聽雙方說的內容,幫黃勝慶分析,我沒有助勢等 語。  ㈡關於被告叢升澤當日到場之緣由,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黃 勝慶打電話跟我說他被欺負,我就騎我父親的機車過去現場 ,我先跟黃勝慶、謝世偉、黃暐庭在附近超商聚集,因為黃 勝慶被本案檳榔攤的人打,我們當下要過去找對方理論等語 (見警一卷第55至60頁、警二卷第154至157頁);再於偵查 中供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約我們在7-11碰面,帶我們過去 檳榔攤理論事情,當時黃勝慶帶我們從統一超商走過去本案 檳榔攤找嗆聲的人理論等語(見偵三卷第449至450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黃勝慶跟我說他被欺負,黃勝 慶叫我到場,我只是到場了解情況,我到本案檳榔攤有看到 有人拿球棒砸檳榔攤,及開車撞本案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良於警詢時證 述:當時叢升澤跟我說要過去看人談事情,是叢升澤約我一 起過去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190至192頁),並有前揭監視 器影像擷圖可稽。是以,被告叢升澤接獲黃勝慶來電時,應 已知悉黃勝慶邀集其到場之原因係黃勝慶表示其遭他人欺負 ,欲加以反擊並有意邀眾到場以壯聲勢,否則被告叢升澤何 需額外邀同同案被告陳冠良前往?再者,倘被告叢升澤僅是 到場了解情況,大可在統一超商了解情形後即行離去,然被 告叢升澤卻捨此不為,與眾人先在統一超商集結後,由黃勝 慶帶領隨同前往本案檳榔攤理論,益徵被告叢升澤已知悉黃 勝慶實係刻意邀眾到場至本案檳榔攤以壯聲勢之目的。從而 ,被告叢升澤顯已認知其共同前往本案檳榔攤時,現場極有 可能發生暴力衝突,對於本案檳榔攤即將發生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場面有所知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又被告 叢升澤於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棒砸本案檳榔攤時,仍站立在 本案檳榔攤旁邊觀看(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其在旁 陪同以充場面,實係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 此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 ,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 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叢升澤事後雖改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時只有說「有事 情」,我只是要過去了解情況,到現場之後黃勝慶才跟我說 他被人家欺負,我以為只是去聽黃勝慶跟別人好好講,不知 道黃勝慶他們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7頁)。 惟查,被告叢升澤歷次供述均稱黃勝慶在電話中向叢升澤表 示遭他人毆打、欺負等情,卻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黃勝慶打 電會給我時只有說有事情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 被告叢升澤接獲黃勝慶來電後,更邀同陳冠良一同前往,業 如前述,倘被告叢升澤單純聽聞黃勝慶表示「有事情」之寥 寥數語,豈有邀集陳冠良前往之必要?足徵被告叢升澤事後 改稱黃勝慶打電話給我時只有說「有事情」等語,實係被告 叢升澤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又被告叢升澤既已知悉黃 勝慶先前已遭本案檳榔攤之人毆打,倘黃勝慶僅需與對方和 平講理,豈有刻意鳩集多人前往之必要?況且被告叢升澤既 已看見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棒砸毀本案檳榔攤,被告叢升澤 所謂「跟別人好好講」之情境顯已不存在,其猶在旁觀看, 益徵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被告叢升澤前揭辯詞自難憑採。 至證人黃勝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叢升澤,我當 天沒有打電話給叢升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然 依證人黃勝慶於警詢時即已證稱:我當時太醉了,我沒有印 象有撥電話給謝世偉跟叢升澤,他們說這樣應該是沒錯等語 (見警一卷第7頁),且被告叢升澤始終供稱當日是黃勝慶 打電話找他過去等語,其抵達統一超商時並由黃勝慶帶領前 往本案檳榔攤,業如前述。自可合理認定被告叢升澤係經由 黃勝慶邀集前往現場,是以證人黃勝慶既始終無法回憶是否 曾撥打電話給被告叢升澤,其上揭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叢 升澤之認定。  ㈣被告叢升澤又辯稱:黃培岳砸檳榔攤的時候,我就跟陳冠良 、謝世偉、黃立瑋及黃瑋庭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6頁)。然被告黃立瑋於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棒砸毀檳榔攤 時在旁觀看等節,業如前述,且查證人陳冠良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叢升澤、謝世偉、黃立瑋跟黃暐庭在馬路旁邊看他們 砸店等語(見偵三卷第236頁);證人黃瑋庭於偵查中證稱 :我只是站在後面看他們拿球棒砸檳榔攤,因為我不想參與 等語(見偵三卷第255至256頁)。可知同案被告黃培岳持球 棒砸毀檳榔攤時,陳冠良、黃立瑋、黃瑋庭、謝世偉等人均 在旁觀看,並無被告叢升澤所述先行共同離去之情,是被告 叢升澤前揭辯詞,亦難認可採。  ㈤被告叢升澤之辯護人雖辯護稱:當日下手實施之黃培岳並不 認識被告叢升澤,亦未邀集其到場,依黃培岳證述係因本案 檳榔攤內有人持槍攻擊,才臨時起意持球棒砸毀檳榔攤,而 被告叢升澤於黃培岳砸毀檳榔攤時,連忙逃離現場,可徵被 告叢升澤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3頁)。然查:  ⒈證人黃培岳固證稱:當天本案檳榔攤內有人拿槍出來開,我 就拿球棒砸了,我是一時興起拿球棒砸檳榔攤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4至87頁)。然依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潘權正、林慧如 及告訴人之證述,均未曾提及當日本案檳榔攤內有人持槍朝 黃培岳等人作勢射擊之情(見警一卷第71至75頁、第77至81 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況且倘如證人黃培岳所述本 案檳榔攤內有人持槍作勢射擊,衡情證人黃培岳理應立即逃 離,豈會仍持球棒砸毀本案檳榔攤,自曝遭槍枝射擊之風險 ?是證人黃培岳上揭證述顯然違背常情,實難認可採。況且 ,當日被告叢升澤係由黃勝慶邀集到場,且其隨同黃勝慶走 往本案檳榔攤時,主觀上已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均據本院 認定如前。至黃培岳是否認識被告叢升澤,或有無邀集被告 叢升澤到場,均與被告叢升澤本案犯行無涉,辯護人所執情 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叢升澤之認定。  ⒉至被告叢升澤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卷附監視器,待證事項為被 告叢升澤當日沒有攜帶武器防身一事。然被告叢升澤主觀上 已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業如前述。且被告叢升澤是否攜帶 武器到場與其是否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本無必然之關聯,本 院亦未認定被告叢升澤有攜帶任何武器在場助勢,是辯護人 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叢升澤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於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是核被告黃勝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黃培岳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黃立瑋及叢升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與同案 被告黃信凱、謝世偉、黃暐庭及陳冠良,就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就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是否構成累犯一節,起訴書固記載被 告黃立瑋及叢升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就2人有何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未為具體主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  ㈡本案被告黃勝慶、黃培岳、黃立瑋及叢升澤均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黃培岳所持之球 棒3支,分別係質地堅硬之木頭及金屬製品,有扣案物照片 可稽(見警一卷第107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惟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 數固定,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 狀態,而被告黃培岳持球棒對本案檳榔攤及機車施強暴,未 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或傷及其他無辜人受傷之情事,對於社 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顯著提升,認以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黃勝慶、黃培岳、黃立瑋及叢 升澤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三、量刑:  ㈠被告黃勝慶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慶欲與本案檳榔攤 之人理論,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手段解決,無視本案檳榔攤 及其前方道路,均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進出、行經之公 共場所,猶邀集被告黃培岳等人前往上址,所為不僅致被害 人心生畏懼,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有和解書(見警二卷第2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電話紀錄單可稽(見偵三卷第197頁),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黃勝慶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中之角色、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 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黃培岳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培岳與被害人素無怨 隙,僅因被告黃勝慶欲與本案檳榔攤之人理論,無視本案檳 榔攤及其前方道路,均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進出、行經 之公共場所,猶依黃勝慶邀集前往上址,並以車輛衝撞本案 檳榔攤,再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所為不僅致被害人心生畏 懼,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見警二卷第2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 紀錄單可稽(見偵三卷第19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 培岳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中之角色,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立瑋及叢升澤均與被 害人素無怨隙,僅因被告黃勝慶欲與本案檳榔攤之人理論, 無視本案檳榔攤及其前方道路,均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 進出、行經之公共場所,猶依黃勝慶邀集前往上址,並在場 助勢,所為不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更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 立瑋及叢升澤均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電話紀錄單可稽(見偵三卷第197頁)。兼衡被告黃立瑋及 叢升澤本案之犯罪手段、分工中之角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 院卷二第61至67頁),暨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立瑋 及叢升澤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扣案球棒3支,為被告黃培岳所有,並供被告黃培岳為本 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被 告黃培岳所駕駛並撞擊本案檳榔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據扣案,且依被告黃培岳供稱:這台車是我跟 我朋友「順仔」借的等語(見警二卷第60至61頁),既非被 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4

KSDM-112-訴-664-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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