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叙叡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黃香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柯佳宏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同段821之1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則為被 告所有。嗣被告於被告土地上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 以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9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55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2.21平方公尺所示地基基礎(下稱系爭基礎),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基 礎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基礎並無越界情事。縱有,越界範圍亦甚為 狹小,對原告而言幾無影響,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立 法精神,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再系爭土地、被告土地 早年均為柯家家產,共有人眾多,訴外人澍陽建設公司出面 收購,歷次取得土地產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當初收購被 告土地時,被告堅持柯家祖產應在系爭土地上,遂訂定委建 契約,詎澍陽建設公司歷經數年均不履約興建,被告不得已 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嗣雙方調解成立,將被告 土地分割後返還,原告恐係意圖干擾被告自行建屋施工進度 ,對難以避免之水泥自然溢流吹毛求疵,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則 為被告興建,且系爭基礎現位於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 提供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正射影像圖、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 頁至第16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與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 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於拆除地上物訴請還地 事件,被告就特定地上物有拆除權限之事實,乃原告於起 訴時所應表明並應舉證證明之,若被告就特定地上物,不 能享有完全的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自難受有利 之判決。經查,系爭基礎為經原告於履勘期日所指範圍, 但該部分水泥、磚塊形狀並非完整,鋼筋亦有生鏽情事, 有勘驗筆錄可參,實難認為系爭房屋於111年間新建所生 ,原告主張系爭基礎為被告所有,請求被告拆除,已難認 盡舉證之責。至原告雖聲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或通知永承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到庭為證,以證系爭房屋地下有 無辦法測量是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292頁), 然系爭基礎外觀上已與系爭房屋基礎有別(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9頁),且由現場照片以觀,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基 礎外,並無其他水泥基礎,實難認系爭土地地下另有系爭 房屋基礎存在。再者,縱系爭土地地下確有水泥基礎,可 否確認為系爭房屋基礎,亦非無疑。此外,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 權(民法第811條規定參照)。則縱系爭土地下另有水泥基 礎,因該等水泥與系爭土地兩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性 質無從分離,應認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取得該等地下 水泥基礎之所有權。本院基於上開理由,並衡酌系爭房屋 業已竣工(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貿然開挖周遭土 地,恐生鄰損,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基礎既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基礎,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簡-288-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國士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0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毒品前科,本件為初犯,且非 主動聯繫交易毒品之人,僅受上游指示託代為運送,涉案程 度及對社會危害甚低。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祖母已高齡86歲 ,行動不便,需要被告照料,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 之虞,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對 於社會秩序影響、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且其所為量刑,僅較最 低法定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量刑堪稱妥 適未有過重之情。     ㈡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 原審宣告有期徒刑2年,固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之被 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 因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對於販賣 毒品犯行表現之高度非難,以及希冀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 濫並彰顯警惕制裁之效果,然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先由共犯「林桑」以微信帳號,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 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後,使販毒訊息得以快速流通,助長毒品 之施用,再由被告負責出面交付毒品,雖未及販出,即遭員 警查獲,仍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情節已非輕微,況被 告為追求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置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於不顧,難認本件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 實矯正,即足令其未來無再犯之虞,是無從使本院認有何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1

KSHM-114-上訴-15-202502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玄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陳琴寶 洪瑋羚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蔡宛芬,並經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27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家戶原列冊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嗣經○○市○○區公 所(下稱三民區公所)於112年度調查原告長子為應屆畢業 生,應以有工作能力者核計,審核結果認其家庭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逾低收入戶標準,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高雄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及高雄市政府( 下稱高市)民國111年9月27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事項二(下稱高市111年9月27日公告)之規定,爰 於112年8月15日○○市○區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三民 區公所112年8月15日函)自112年8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 戶資格,並改列冊中低收入戶。原告於同日向被告提出第1 次申復,經被告派員於112年8月25日訪視評估,並重新核計 後,仍認其家庭總收入超過限額標準,爰於112年9月15日○○ 市○○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9月15日函) 否准原告之申復。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18日提出第2次申 復,案經被告從寬審認原告長子工作收入以112年8月及9月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510元計算,於112年10月20日○○ 市○○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0月20日函) 同意原告全戶自112年8月至9月仍核列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 (即自112年10月起改列冊中低收入戶)。原告仍不服,再 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第3次申復,被告經進行訪談評估及依 原告最近1年財稅資料重新審核結果,仍認原告家庭總收入 不符上開低收入戶資格之規定,乃於112年11月29日○○市○○ 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復(下稱原處分)。原告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長子薪資不應納入家庭總收入:    ⑴原告長子於112年8月2日即入伍服志願役,應符合112年 度被告與國軍南部人才招募中心(下稱國軍人才中心) 合作之3+1脫貧計畫,且國軍人才中心已將原告長子納 入系爭計畫名單,並將名單於112年11月9日提供予被告 ,自應准予適用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之資產累積緩 衝期,不得將其薪資納入計算。    ⑵依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11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衛福部104年6月11日函)第3點及社會救助法第1 5條、第15條之1修正草案之提案說明,足認社會救助法 第1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鼓勵更多中低收入戶或低 收入戶積極就業」,且原告長子不須參與社會救助法第 15條第1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等服務,即可將就業增 加之收入,於一定額度內仍得予以免計入家庭財產及家 庭總收入。    ⑶又被告顯然誤解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義,蓋本件為 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裁判基準時,而 系爭脫貧自立方案應屬對人民授益性之措施,本件自得 例外允許溯及。 ⒉況且,原告僅請求被告作成核認原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 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衡情對於被告之財政負擔 影響即為輕微,應無被告所指恐影響財政收支情形之疑慮 。至於被告另辯稱如原告可以適用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免計其長子收入,則所有國軍人員都要重審資格, 或者如果是家中唯一的工作者,只要扣掉薪水都會符合資 格,皆屬過慮。蓋司法本質上具有被動性,原則上係不告 不理,他案仍須就個案事實予以認定,本件判決並未有通 案之效力,至為灼然。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認原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具有低收入戶資 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長子為應屆畢業生,未繼續升學,應以有工作能力者 核計工作收入,且考量其自112年8月2日服志願役入伍,1 12年8月至9月為新訓期間,每月僅領取國軍義務役二等兵 薪給(每月6,510元),被告以該薪給核算原告長子112年 8月及9月工作收入,仍核列原告家戶於112年8月至9月為 第4類低收入戶。嗣經被告致電國軍人才中心,確認原告 長子112年10月至12月服專長訓期間每月薪資收入係以士 兵二兵薪給(每月35,320元)計算,故以此薪資核算原告 長子112年10月至12月期間收入。基此,原告家戶家庭總 收入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規定,被告即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申復,維持原核定,原告家戶僅核列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 戶至112年9月。且原告家戶經審核自112年10月1日起符合 高雄市中低收入戶規定,享有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二 分之一補助、戶內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應付健保費全額補 助及學生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私立高中(職)以上學雜費 減免百分之六十。另補助原告父親及母親共2人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在案,每人每月核發8,329元(112年為7,75 9元),故已給予原告家戶一定額度之扶助。 ⒉原告長子薪資應納入家庭總收入計算: ⑴被告99年起迄今每年均辦有「脫貧自立方案」,分為理 財脫貧、身心脫貧、學習脫貧、環境脫貧、就業脫貧等 5項策略提供服務。辦理包含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 展帳戶、存薪當young青年自立計畫、升學補習費及學 習設備補助、脫貧加倍佳-大專青年就業協助方案、希 望之光開創薪幸福脫貧就業培力計畫等脫貧服務措施。 並自112年8月中旬起將國軍人才中心列入被告媒合轉介 輔導就業單位之一,合作方式為配合國軍人才中心辦理 招募宣傳,倘參與被告「脫貧自立方案」合格對象名冊 中,有意願參與志願役者可填寫個人資料授權同意書, 由被告提供名冊予國軍人才中心聯繫及媒合,經追蹤輔 導成功服志願役者,其所增加之收入免計入家庭總收入 。    ⑵原告雖主張國軍人才中心於112年11月9日以LINE通訊軟 體提供原告長子服志願役之徵選報名表資料,係告知被 告原告長子有意參與本措施。惟原告長子並未報名參加 被告各項脫貧自立方案且經審查合格後納入輔導名冊, 已經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去電,向原告解釋其於112年1 2月4日向高市1999服務專線陳情原告長子薪資是否計入 家庭總收入之疑義。    ⑶另被告「脫貧自立方案」無溯及既往機制,原告自不得 主張其長子服志願役所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 。    ⑷此外,社會救助法為中央法規,如何修正與地方無直接 關係,且修正草案並非現行法,目前修正草案有諸多爭 議,尚未有經行政院核定之草案版本,而所提版本非衛 福部版,提案說明更只是對提案內容的文字說明,頂多 是民間立法建議,多做討論,並無實益,併予指明。   ⒊本件原告家戶列冊人口為原告、長女、長子及次子計4口, 家庭應計人口加計原告之父親及母親共計6口計算。依社 會救助法第5之1條規定核算原告家戶家庭總收入如下說明 :    ⑴原告林明玄(00年0月00日生,52歲),依最近一年度( 110年)之財稅資料查調其薪資所得為每月47,772元及 其他所得每月1,125元,每月工作收入合計以48,897元 核算。    ⑵原告長子林○○(00年0月0日生,20歲),112年10月起受 志願役專業訓,依實際工作收入核算,每月工作收入以 士兵二兵薪給每月35,320元核算。    ⑶原告次子林○○(00年0月00日生,18歲),為在學生,依 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為無工作能力者,不計工作收入。    ⑷原告長女林○○(00年0月00日生,24歲),依最近一年度 (110年)之財稅資料查調其薪資所得為每月9,002元, 惟案長女為在學生且檢附離職退保證明,故依社會救助 法第5之3條為無工作能力者,不計工作收入。    ⑸原告父親林○○(00年0月00日生,78歲),依最近一年度 (110年)之財稅資料查調其營利所得為6,630元及其他 所得621元,每月合計7,251元核算其他收入。    ⑹原告母親林吳○○(00年0月00日生,75歲),依最近一年 度(110年)之財稅資料查調其營利所得9,068元及其他 所得233元,每月合計9,301元核算其他收入。    ⑺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每月合計100,769元,按全家共計6 口平均分配,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為16,795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長子每月工作收入應否計入? ㈡被告認定112年10月至12間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所得 已超過最低生活費,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而作成原處分駁回 原告申復,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及原告長子服志願役薪給部分︰   ⒈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高市111年9月27日公告(本院卷第189-191頁)、三民區 公所112年8月15日函(本院卷第193-195頁)、被告112年 9月15日函(本院卷第201-202頁)、112年10月20日函( 本院卷第207-20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20-221頁)、 原告全家112年之財稅資料明細及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59 -26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7-237頁)附卷為證, 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長子於112年大學畢業,並於同年8月2日服志願役,同 年8-9月期間為新訓期間,每月領取國軍義務役二等兵薪 給6,510元,同年10-12月期間則為專長訓,領取士兵二等 兵薪給每月35,320元。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社會救助法:    ⑴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第5項) 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⑶第5條之1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項)申請人 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予 訪查;……。」    ⑷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 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 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學校,致不能工作。」    ⑸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 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 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 停止扶助;……。」    ⑹第1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 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第3項) 參與第1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 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 免計入第4條第1項……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3年為限, 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1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 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⑺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 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第2項)參與前項措 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 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4條第1項之家庭總 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3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 得延長1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 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 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⒉協助積極自立脫離貧窮實施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 訂定之。」    ⑵第4條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脫 離貧窮措施之方式如下:……二、就業自立:協助就業準 備、排除就業障礙,提供或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訓練、 輔導證照考試、小本創業或穩定就業誘因。」    ⑶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前條脫 離貧窮措施,應訂定計畫或方案實施;計畫或方案內容 包括下列事項:一、參與對象之評估篩選機制、服務目 標、服務流程、結案指標。二、結合相關單位提供親職 教育、健康或營養協助、獎助學金、就業服務及其他支 持性服務。三、追蹤服務成果及評估服務成效。四、彙 報服務對象之績效統計資料。」 ⒊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    ⑴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 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 4類:……四、 第4類: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 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 低標準者。」    ⑵第8條第3款規定:「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 扶助費;其有溢領者,應予追回:……三、收入或資產增 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 ⒋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下 稱低收審核作業要點):    ⑴第9點第1項規定:「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遺眷撫卹金、贍養費、扶養費用、補償金、賠償金、勞 工保險給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私人保險給付或其他非屬社會救助之各項保險給付、自 行開業之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之營利所得及其他經區公所 或社會局審核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⑵第11點規定:「依救助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得免計入 家庭總收入之收入及存款,其免計入期間及額度限制等 事項,依其所參與之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規定辦理。」    ⑶第14點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核通過後,申 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或社會局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廢止其資格,並自廢止日之次月起停止其社會救 助:(一)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不符救助法第4條……規 定。」 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第8 點第1項規定:「依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計算有工作能力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時,應依同目規定依 序核算;……。」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實際薪資未 達基本工資者,以基本工資核算。……。」   ⒍高市111年9月27日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本市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公告事項:一、112年1月1日至112年 12月31日本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419元 。二、申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如下:……(二)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 者。……。」   ⒎衛福部104年6月11日函略以:「……。本條之立法意旨,係 因穩定工作乃脫貧之要件,為鼓勵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提供或轉介該等家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 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增進其工作能力,協助其重返職場 。另依據國內相關研究,當部分工作所得不列計家庭總收 入時,可有效強化低收入戶之工作誘因,鼓勵失業之低收 入者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之工作習慣及工作所得,以 鼓勵低收入者就業,先予敘明。2.另依103年12月25日『脫 貧機制暨社會救助議題研商會議』,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實務經驗及討論共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15條規定,係先予評估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需求,並 予列冊輔導,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有工作能 力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3.至所詢自行至公 立就業服務機登記求職或民間社會福利機構輔導就業者, 請依前開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依個案實際情形本諸權責審 核認定之。」   ⒏高雄市脫貧自立3+1適用要件之說明:    綜合上揭社會救助法第15條、15條之1及協助積極自立脫 離貧窮實施辦法規範可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協 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脫貧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 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而各項脫貧計畫或方案之實施 ,因涉及參與脫貧措施而增加的收入及存款,於一定範圍 內可以不必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期間可能達4年( 最長3年,評估有必要者可以延長1年),影響每年列冊低( 中低)收入戶數之認定及有限社福資源之分配。是以,被 告主張脫貧自立3+1方案之適用,除涉及低收入戶或中低 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之評估、輔導、追蹤,並因關係原 屬低收入戶、中低收戶資格存續之認定,更影響有限社福 資源之評估、分配,於此給付行政領域,應賦予被告較大 之政策形成規劃空間,認社會救助法第15條之1適用對象 ,限於經參與被告辦理之脫貧措施者(於本案即為經被告 媒合)為限,應屬有據。 ㈢原處分將原告家戶112年低收入戶自同年10月起改列冊中低收 入戶並無不法:   查原告家戶原列冊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嗣經三民區公所 於112年度調查原告長子為應屆畢業生,應以有工作能力者 核計,審核結果認其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逾低收入戶標準 ,爰自112年8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改列冊中 低收入戶,原告先後於112年8月15日及9月18日提起申復, 其間雖經被告以原告長子入伍後新訓期間即112年8月及9月 ,工作收入應以每月薪資6,510元計算,於112年10月20日同 意原告全戶自112年8月至9月仍核列本市第4類低收入戶(即 自112年10月起改列冊中低收入戶),惟原告仍不服,再於 同年10月26日提起申復,案經被告進行訪談評估及依原告最 近1年財稅資料重新審核結果,仍認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超過高市公告112年度之最低生 活費1萬4,419元,此有110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勞保查詢資 料、三民區公所112年8月15日函、被告112年9月15日函及11 2年10月20日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被告審 認原告全戶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高雄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及高市111年9月27日公告事項 二低收入戶資格要件之規定,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復,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長子服志願役符合脫貧自立,不得將其薪資納入計 算等語,並不可採:   ⒈參與社會救助法第15條就業服務(脫貧)措施得免計入收入 之期間及額度,依其所參與之脫離貧窮相關措施規定辦理 :    按為鼓勵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 工作,或參加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以積極自立,社會救助法 分別於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 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 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及第15條之1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 施。且參與前揭條文所定就業服務措施或脫貧措施之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 行求職)或系爭脫貧措施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同法第 4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總收入。又關於辦理上開服務或措施 之具體作法,參酌衛福部104年6月11日函說明,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15條規定,係先予評估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需求,並予列冊輔導,提供或轉介其有 工作能力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另依協助積 極自立脫離貧窮實施辦法第5條及高市低收審核作業要點 第11點規定可知,地方主管機關為推動脫貧措施,應訂定 計畫或方案實施;至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之收入及存款, 其免計入期間及額度限制等事項,依其所參與之脫離貧窮 相關措施規定辦理。   ⒉原告長子非依循上開管道服志願役:    查依原告112年12月4日之陳情書(見本院卷第40頁)及112 年12月19日訴願書(見本院卷第218頁)可知,原告對其長 子服志願役並非依被告辦理之脫貧措施(即經被告媒合)並 不爭執,被告認原告長子既無參與被告就業服務或脫貧措 施,認本件並無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2 項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家庭 總收入之適用,原屬有據。至原告以國軍南區人才招募中 心已於112年11月9日將其長子納入3+1脫貧計畫名單,並 將名單提供予被告一節,與被告辦理之脫貧計畫相似,認 原告長子112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不應全數計入而影響原 告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然既與前揭高雄市脫貧自立3+1 適用要件不符,其主張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家庭每月總收入之計算,依被告審核時最近1年 度即110年度之財稅資料,原告有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萬7, 772元及其他所得1,125元;原告長子則依實際收入即自11 2年10月起每月薪給3萬5,320元核算;長女因係在學生且 檢附離職退保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 能力者,不計工作收入;另原告之父母分別有平均每月營 利所得6,630元、9,068元及其他所得621元、233元,以上 合計10萬769元,按其全家應計算人口6人平均分配後,每 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6,795元,已逾高市111年9月27日公 告之112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從 而,本件原告全戶自112年10月起未符列冊低收入戶資格 要件之事證明確,被告否准其申復,並無不合。末以,本 件原告雖不具低收入戶資格,仍屬中低收入戶,仍享有全 民健康保險自付額二分之一補助,戶內未滿18歲兒童及少 年應負健保費全額補助及學生就讀國内公立或立案私立高 中(職)以上學雜費減免百分之60,且原告父親及母親另 亦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人每月核發8,329元(112 年為7,759元),皆非使原告瞬時處於無社會福利措施之 情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取,被告因原告長子112 年入伍後改服志願役,以原處分同意原告全戶自112年8月至 9月仍核列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然自112年10月起經審核 原告家庭總收入已逾低收入戶標準,爰自112年10月起註銷 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改列冊中低收入戶乙節,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乃原告對被告訴請作 成核認原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2025-02-13

KSBA-113-訴-251-202502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柏翰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王芉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1月8日 10時許」更正為「113年1月8日12時48分以後,至113年1月2 2日10時3分之間某時」,同欄一第6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同欄一第10行「。」更正為「,」,同欄 一第15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 新帳戶內」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邵子方因而將其 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邵子方名 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至台新帳戶內; 附表編號2至4所示蔡新平、林梅、林淑芬則因而於附表編號 2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台新帳 戶內,上4人之受騙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利柏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41至1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另聲請書附 表編號2至4「詐騙方式」欄中之「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內」均補充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台新帳戶內」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邵子方、蔡新平、林梅、林淑芬(下合稱邵子 方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邵子方等4人因受騙而交付之 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邵子方款項之方式與其他告訴人不 同,然為敘述簡便,遂統一以此方式敘述,下同),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依卷 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附 表編號1所為,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施詐及 其取財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邵子方等4人,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 有未恰,併予敘明。另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 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件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邵子方等4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邵子方等 4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41、49至53頁 ),另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之素行,及告訴人邵子方具狀陳述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 19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因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獲有4000元乙情, 業據被告(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42、43頁)供承在卷,並 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8頁左上、第80頁左下)可查。該 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邵子方等4人所匯入本件 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 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93號   被   告 利柏翰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柏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0時許,在高雄 市○○區○○○○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 寄貨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以愛」之 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容任「高以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 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邵子方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嗣邵子方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邵子方、蔡新平、林梅、林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利柏翰固坦承有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叫「高以愛 」的網友,說要借我的帳戶作外幣投資,對方有匯款新臺幣 (下同)4,000元給我,也有叫我去設定約定轉帳,我一直到 我的帳戶被警示後才知道我被騙了,我沒有詐欺他人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邵子方等人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足見台新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用, 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與「高以愛」見過面,與對方認 識不到一個月即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是被告與該網友 剛相識不久,在與對方在全無信任基礎下,即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金融帳戶於交付他人前,已經很 久沒有使用,裡面沒有錢等語,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 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有數年工作經驗,為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 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  ㈣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邵子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立維」帳號與邵子方聯繫,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因涉及案件需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致邵子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金融帳號資料,帳戶中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台新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0時3分許 100萬元 113年1月23日9時23分許 100萬元 113年1月23日12時50分許 23萬3,000元 2 蔡新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與蔡新平聯繫,假冒為其兒子,佯稱因公司需錢周轉需借款云云,致蔡新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6時3分許 86萬元 3 林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與林梅聯繫,假冒為其兒子,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林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13時36分許 36萬元 4 林淑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與林淑芬聯繫,假冒為其兒子,佯稱急需資金購買貨物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14時10分許 20萬元

2025-02-05

KSDM-113-金簡-1159-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上 訴 人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秀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景貴 楊席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 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段(下稱○○段)000、00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營運水泥廠,租期至民國111 年6月30日止。惟上訴人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審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乙 種工業區,周圍有他人設立之混凝土廠、洗衣廠,兩造於11 1年1月間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營運水泥廠之用,及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等情,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4萬8,000 元為適當,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按月如數給付,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尚存有上訴人前向 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之(110)屏府城管建(恆)字第01645號 建造執照,迄未經上訴人撤回申請;上訴人雖已拆除其所有 坐落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惟未依法請領拆除執照,亦未於拆除後申報完工勘驗 、申請建物滅失勘測,辦理註銷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為建物 滅失登記,並註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有害於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同意為上開程序之申辦,為有理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訟事件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 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被上訴人係本 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害,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自屬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抗 辯本件係公法上爭議,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3-台上-2269-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陳○政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陳○政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毀損他人物品罪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之子中,僅上訴人自民國11 0年來因不捨告訴人獨居而接其同住,本均和睦,但疫情期間, 上訴人出於擔心而不讓告訴人出門,告訴人才開始有情緒,在醫 院時也不願讓上訴人照顧,但上訴人從未見過本案蘭花盛開的樣 子,也不知道法庭上的蘭花照片是何時、地拍的,告訴人很照顧 她養的植物,每日早晚都會澆水,但她住院期間,都沒有澆水, 全部的蘭花開始枯黃凋零,並有小飛蟲,上訴人對養花草一無所 知,除了噴殺蟲劑外,也開始清理及丟棄1盆又1盆的蘭花,但本 案蘭花跟上訴人的年紀一樣大,所以上訴人不敢丟,只是因葉片 越掉越多,才會修剪,最後只留根部,告訴人是習以訴訟方式表 達她內心的怨念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彼 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竟基於毀損犯意, 於110年10月25日至11月7日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剪斷告訴人所 種植之本案蘭花莖部再棄置不詳地點而生損害於告訴人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本案蘭花係因告 訴人長期未澆水而枯死,並使用太多堆肥腐爛發臭、長蟲,伊 才剪斷,伊認為此舉不構成毀損,且告訴人當時因失智、語無 倫次而為不實指述,至伊曾在偵查中坦承毀損,是因律師認為 這是很小的事情,如果認罪,事情可以很快結束,伊才承認等 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蘭(上訴人之姊)、吳○如(上訴人之配偶)、黃叙叡律 師、蘇煌琪(燭光協會家訪員)之證詞,暨卷附之本案蘭花原 本外觀及遭剪斷後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 ,並非僅以本案蘭花之照片或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認定上訴人 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88-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巽穎 義務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潘聰賢 涂嘉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巽穎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潘聰賢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涂嘉祐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與己○○、庚○○、徐翌程(己○○、庚○○由 本院另行審結。徐翌程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毁損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8日23時23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 棍棒、石頭、菱形迫擊器、刀械,分別乘坐三輛自小客車前往性 質上屬公共場所之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335巷内,由劉巽穎、 潘聰賢、庚○○、徐翌程、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分別以徒 手或持石頭、棍棒、菱形迫擊器、磚頭,攻擊甲○○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毆打乙○○、少年鐘〇 維及丙○○,涂嘉祐則持棍棒與己○○在場助勢,造成系爭汽車玻璃 碎裂、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並致乙○○、少年鐘〇維及丙○○受傷( 乙○○、少年鐘〇維及丙○○於審理中撤回對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 祐之普通傷害告訴)。又劉巽穎、潘聰賢主觀上雖無致丙○○重傷 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均可預見多人分持棍棒、石頭等堅硬材 質持續朝人體揮打,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右肢 及腦部,導致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以及對於身體及健康造 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與己○○、庚○○、徐翌程與少年 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 時、地,分別持石頭、棍棒、磚頭接續朝丙○○多次毆打,致丙○○ 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内出血、右側尺骨財突骨折併半脫位、左 側遠端肱骨骨折、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 折、左側第11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與血胸、肢體多 處鈍挫傷、右側腓神經及左側腓腸神經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 右手手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均有困難,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 重傷害,且其所受腦傷致其罹患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下降,導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亦達對於身體及健康造成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49頁。 卷宗簡稱請見附表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人及辯護人答辯及辯護意旨:   訊據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均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劉巽穎、潘聰賢)、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涂嘉祐),以 及共同對告訴人甲○○所有系爭汽車為毀損犯行。惟劉巽穎、 潘聰賢否認對丙○○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劉巽穎、潘聰賢及 涂嘉祐並抗辯本案構成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辯稱如下: 1、劉巽穎及其辯護人抗辯:丙○○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即便 達重傷害程度,劉巽穎僅有拿石頭砸車輛之玻璃,劉巽穎 並無預見會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情形,自不構成傷害致重傷罪 。又本案案發原因,係為解救2位遭告訴人乙○○等人持械追 逐押上車之少年,而為本件犯行,係為排除正在發生之不法 侵害,而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性適用。 2、潘聰賢及其辯護人抗辯:丙○○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即便 達重傷害程度,惟從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潘聰賢僅毆打告 訴人丙○○腿部2下,毆打之部位並非頭部等重要部位,亦非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函覆所記載 之重傷害部位,潘聰賢於毆打丙○○時,並無可預見會發生重 傷害結果之情形,自不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且本案亦有刑法 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性適用,理由如上。 3、涂嘉祐及其辯護人抗辯:本案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 違法性適用,理由如上。 (二)本件爭點:   本件爭點在於:1、丙○○之傷勢是否構成重傷害?2、如丙○○ 之傷勢構成重傷害,劉巽穎及潘聰賢對丙○○之重傷結果,客 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 3、被告3人抗辯本案具正當防衛阻卻 違法適用,有無理由? (三)經查: 1、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與事實欄所載之人,於上開時、地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劉巽穎、潘聰賢 與其他事實欄所載之人,分別持石頭、棍棒、菱形迫擊器、 刀械攻擊甲○○所使用之系爭汽車,並毆打乙○○、少年鐘〇維 及丙○○(按:此部分雖經其等撤回傷害告訴,惟其等遭毆打 ,仍屬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妨害秩序之犯行),涂嘉祐 則持棍棒在場助勢,造成系爭汽車玻璃碎裂、板金凹陷而不 堪使用,並造成乙○○、少年鐘〇維受傷,以及致丙○○受有上 開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内出血、右側尺骨財突骨折併半脫位、 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腕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近端粉 碎性骨折、左側第11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與血 胸、肢體多處鈍挫傷、右側腓神經及左側腓腸神經損傷傷勢 之事實,業據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坦承不諱(審訴卷第9 5頁,本院卷二第248頁、第273頁),並有證人丙○○、乙○○及 少年鐘〇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27-330頁,偵一 卷第239-253頁,警一卷第109-111頁,景二卷第7-10頁)、 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37-167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偵一卷第157-223頁)以及丙○○之診斷證明(警一卷第333 頁,偵一卷第46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丙○○之傷勢已構成嚴重減損右肢之機能,以及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2)查丙○○所受前揭「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經本院函詢丙 ○○就診之中和醫院,經該院於112年8月7日以高醫學附法字 第1120105423號函覆:「病人丙○○因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 ,導致其右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困難、肌力不足,損傷神經為 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rve(右);且病人因同時有顱 内出血、四肢多重粉碎骨折合併創傷後症候群,導致其復健 進度緩慢,骨折雖已癒合,但凡右肘、右腕、左肘、左腕及 左膝其活動範圍都存留缺損,無法復原,其綜合症狀讓其生 活自理與工作能力都無法回復正常水準,符合重傷害之定義 」。經本院再次函詢確認,中和醫院於112年8月9日以高醫 附法字第1130104260號函覆以「丙○○先生右前臂有神經損傷 (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rve)導致其手腕及手指伸張 都有困難,符合右上肢重傷害之定義」,有中和醫院函覆在 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5頁、第787頁)。是以,丙○○因本案所 受之右前臂所受骨折及神經損傷,致其右手手腕及右手五指 伸張均有困難,且已無法復原,足認丙○○之右手上肢之手掌 及手指已失其功能,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 自堪認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依據中和醫院函覆不足認定丙 ○○之右手傷勢達重傷害程度云云,難認可採。 (3)丙○○因本案另受「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内出血」之傷勢,經中 和醫院110年7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3470號函覆以:丙○ ○抵達中和醫院時全身多處挫擦傷,經診視後發現顱内出血 、肺挫傷併血胸、多處骨折之傷勢,病人傷後有焦慮恐懼及 失眠等症狀,另仍有思考反應緩慢及記憶力退化,待排認知 功能測驗,未來仍需追蹤及治療,有中和醫院該函可參(偵 一卷第467-469頁)。又丙○○於111年11月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丙○○之精神鑑定報告顯示 ,其因腦部受傷顱内出血,目前仍有行動不便,情緒憂鬱及 焦慮,社交退縮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現象,如語言功能表達 退化、與外界反應互動貧乏、判斷力與理解能力缺損等狀態 ,其日常自我照顧功能與社會生活功能目前皆需倚賴他人完 全照料,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嚴重度已達重度標準,經鑑定 因腦傷導致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下降,導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不能受意思表示,宣告丙○○為受監護處分之人,有高少 家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6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及確定 裁定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79-583頁)。且依據中和 醫院112年12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仍記載丙○○經診斷為重度 失智症、創傷性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病史(2021年1月29日) ,醫囑欄並載明「該員因上述病情自民國110年起至本院就 診,目前仍於本院就診並持續追蹤與治療」,有中和醫院11 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5頁)。足徵丙○ ○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應屬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甚明。劉巽穎、潘聰賢仍以丙○○案發 後能接受警詢云云,泛稱其所受上開腦部傷勢未達重傷害程 度,顯非可採。 (4)依上,足認丙○○之傷勢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 款之嚴重減損右肢機能,以及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 3、劉巽穎、潘聰賢對於丙○○上開重傷害結果,具客觀預見可能 性: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 傷結果;依同法第17條規定,且應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 發生為其要件;但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 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所引起 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 預見,就加重結果(重傷)部分,固毋需負責。惟所謂不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 能預見而言;若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形,可認傷害行為與所生重傷之結果 間具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群體鬥毆事件中 真正下手實行傷害致人於重傷害或死亡,或重傷害致人於死 亡之情形下,其本身實行行為原係引發並導致最終死亡或重 傷害結果最核心之危險行為,在眾人共同實行基本傷害或重 傷害之故意行為時,因其行為之相互加成及累積,已巨幅提 昇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若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在綜合行為當時之一切事實及證據,為客觀 事後審查,若認其基本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具有常態之關聯 性者,其間即應認具有因果關係。再因群體鬥毆行為本身具 有之混亂及危險,並有舉證上實際困難之特徵,則在有實證 證明參與人確實下手實行傷害(或重傷害)行為,且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其等行為與所造成被害人之死亡 或重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不論各參與人如何下手、持何 兇器、同時或分別為之,係事先召集、中途臨時加入或於行 為後先行離開,只要各參與人在為故意傷害(或重傷害)行 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加重結果之發生, 其主觀上雖不欲發生此項加重結果,且未預見此項加重結果 發生,仍應對各參與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劉巽穎、潘聰賢對於丙○○均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因而導致丙 ○○所受上揭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重傷害結果, 且此結果在其等可預見之範圍內而應同負其責:  ①劉巽穎及潘聰賢就其等對丙○○具傷害犯意,並分別持石 頭、 棍棒共同傷害丙○○導致其受有「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及 「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內出血」傷勢均不爭執。而依據前述, 丙○○所受上開傷勢,致其右手手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均有困難 及罹患重度失智症而達重傷害程度,可見劉巽穎、潘聰賢及 丙○○之重傷害結果與劉巽穎、潘聰賢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先堪認定。  ②劉巽穎及潘聰賢主觀上雖僅有教訓丙○○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 ,惟劉巽穎及潘聰賢於案發當時均為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 劉巽穎及潘聰賢在客觀上自可預見現場已聚集眾多人士,其 中更有人持棍棒、石頭、磚塊、菱形破擊器等器械朝丙○○及 其他告訴人等人揮打,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 一卷第141-159頁、第202-217頁),現場喧囂且混亂,實難 以控制攻擊部位及力道,極可能傷及丙○○右肢及頭部,導致 嚴重減損一肢及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程度之重傷 害結果發生。劉巽穎及潘聰賢在客觀上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 發生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與事實欄所載之人,分 別持磚頭、棍棒等器械朝丙○○及其他告訴人揮擊,使丙○○因 此受有超越其等原普通傷害犯意聯絡範圍之嚴重減損一肢及 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程度之重傷害結果。無論劉 巽穎、潘聰賢在場係攻擊丙○○或其他告訴人、各自所為是否 致丙○○受傷,然其等均有互相利用其他共同正犯群毆丙○○之 行為,以達共同傷害丙○○之同一目的,其等非僅就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引致丙○○重傷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 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為必要。故劉巽穎及潘聰賢應對 因犯普通傷害罪致生丙○○之重傷害結果負責甚明。劉巽穎、 潘聰賢及辯護人仍以其等並未攻擊丙○○重要部分,且對於丙 ○○加重傷害結果無客觀預見可能為辯,顯不可採。 4、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抗辯本案符合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 由為無理由: (1)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雖均抗辯其等為本案犯行,係為解 救遭乙○○等人帶走之少年劉侑昌及另名少年云云,固援引卷 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據(本院卷一第263頁)。惟查:  ①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固顯示:於畫面時間23 時13分25秒至23時15分43秒,有2名男生(下稱F男、G男,即 被告指稱之2名少年)各騎著一部機車於路旁停下,另有5名 男子從一輛汽車下車,又另出現5名男子,共同走向F男及G 男並將2人包圍,隨後一台車出現,G男遭推擠,隨後向畫面 上方奔跑,4名男子人追趕於G男身後,另一群人走向F男前 方並推擠、互相鬥毆,隨後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從畫面下方出 現,部分人搭上白色小客車離去,剩下部分人則與F男走向 畫面下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306-307頁、第311頁、第313-315頁)。是以, 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抗辯有2名少年於案發日遭追趕一 情,固非全然無憑。  ②然而,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之本案行為,必須針對現在 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惟劉巽穎、 潘聰賢及涂嘉祐為本案行為時,並未見上述F男及G男在場, 且於事發時,系爭車輛車窗遭擊碎而可直接目視車內情形, 亦未見F男及G男在系爭車輛內等情,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參(偵一卷第207-211頁),實難認劉巽穎、潘聰賢及涂 嘉祐本案犯行,係對於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之。劉巽穎、 潘聰賢及涂嘉祐及辯護人抗辯其等符合正當防衛云云,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之犯行 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兇器,乃指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故磚頭、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難謂為兇器。惟如聚 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查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 犯意,在上址之公共場所,由劉巽穎及其他下手實施之人分 別攜帶棍棒、菱形迫擊器及刀械實施強暴,涂嘉祐持棍棒在 場助勢,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上開棍棒,菱形迫擊器 及刀械均為質地堅硬之器械,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兇器無疑。至劉巽穎攜帶至現場之石頭,依據上揭說 明,雖非兇器,然劉巽穎仍與利用其他人攜帶至現場之上開 兇器工具,提升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劉巽穎亦應該當 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又劉巽穎、潘聰賢雖無重傷害之主觀 預見,然丙○○之重傷害結果與劉巽穎及潘聰賢之傷害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死亡結果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是 以,經核劉巽穎、潘聰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 致重傷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涂嘉祐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關於丙○○部分,檢察官原起訴劉巽穎、潘聰賢共同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 嗣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見本院 卷一第443-444頁),爰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判決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原雖對涂嘉祐關於丙○ ○部分,嗣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 致重傷罪,然涂嘉祐對丙○○僅具傷害故意,但對於重傷害結 果不具客觀預見可能性,此部分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欄說明,先予敘明)。至劉巽穎、潘聰賢之辯護人雖為 其等辯護稱:丙○○撤回對其等傷害告訴,檢察官於丙○○撤回 告訴後始變更法條,變更起訴法條應非有效云云。然丙○○撤 回傷害告訴,僅係單純撤回其告訴而已,並不影響檢察官就 其起訴事實已為起訴之效力,本案仍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 生重傷害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 害罪)與加重結果(致重傷)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 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 否預見而定。倘若此一重傷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 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 重傷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 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蓋因加重結果犯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56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 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 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應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 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於同 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以,劉巽穎及 潘聰賢就丙○○犯傷害致重傷部分,關於基本之故意犯罪(傷 害罪)部分,與事實欄所載之人;劉巽穎及潘聰賢就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部分,與事實欄所載之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涂嘉祐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助勢罪部分,與事實欄所載在場助勢之己○○;劉巽穎、潘 聰賢及涂嘉祐就甲○○毀損部分,與事實欄所載之人,均各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劉巽穎及潘聰賢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致重傷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均係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前開侵害丙○○、甲 ○○及社會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 ,應認劉巽穎、潘聰賢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 罪處斷。涂嘉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據 相同理由,亦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刑之加重事由 1、劉巽穎應依據累犯規定加重:   查劉巽穎前因傷害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1月 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以,劉巽穎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月28日 ,故意再犯本案。故檢察官依據劉巽穎之前案紀錄表,主張 劉巽穎本案所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 該前案紀錄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1頁),堪認 檢察官對劉巽穎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 方法。檢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 :劉巽穎前案為傷害案件,本案亦為傷害致重傷案件,犯罪 罪質相同,認被告惡性重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卷二第276頁),堪認檢察官就劉巽穎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 劉巽穎前已因傷害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傷 害致重傷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劉巽穎所犯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加 重其刑。 2、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前段 之罪,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 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 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 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 、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 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與事實欄 所載之人攜帶至現場供行使之兇器,固非槍械或爆裂物、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性極高之物,然棍棒、刀械、菱形 迫擊器均屬便於攜帶之物,且團體中之眾人於妨害秩序時均 能輕易持之使用,是眾人失控時,因持有該等兇器而導致對 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提升之可能性亦較高,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以妥適評價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 之罪責,自應加重其刑。惟劉巽穎、潘聰賢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自無從再適用輕 罪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惟此既屬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均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3、本案不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 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巽 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案發時為成年人,同案被告洪〇彣、林〇 緯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劉巽穎、潘聰賢及 涂嘉祐均否認知道洪〇彣、林〇緯為少年。且於警詢時經警提 示劉巽穎、涂嘉祐之姓名詢問洪〇彣、林〇緯(警詢並未提示 潘聰賢之姓名),林〇緯證稱:當日我是去找朋友「正經」, 我搭「正經」的車一起去,劉巽穎、涂嘉祐我不認識等語( 警一卷第81-82頁),洪〇彣證稱:不認識劉巽穎,認識涂嘉 祐等語(警一卷第28頁),洪〇彣、林〇緯於上開警詢過程亦均 未提及潘聰賢。依據其等證詞,可見林〇緯與劉巽穎、潘聰 賢及涂嘉祐互不相識,難認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知悉或 可預見林〇緯為少年。洪〇彣亦證稱不認識劉巽穎,且未特別 認識潘聰賢,亦難認劉巽穎、潘聰賢知悉或可預見洪〇彣為 少年。至洪〇彣雖證稱其認識涂嘉祐(警一卷第28頁),惟亦 僅係認識而已,並無證據證明涂嘉祐知悉或能預見洪〇彣為 少年。故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本案犯行,均不依上開規 定予以加重。 4、本案不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規定加重其刑: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 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 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 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 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 ,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 為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對象雖 為未滿18歲之少年鐘〇維,即便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亦無 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 1、首就犯行情狀而言,審酌劉巽穎、潘聰賢之犯行係持石頭、 棍棒共同毆打丙○○、其他告訴人及毀損系爭汽車,並導致丙 ○○受有前述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復原之期遙遙不可及,亦造 成丙○○生計出現困難,此經丙○○告訴代理人陳稱在卷(本院 卷二第286頁),可見劉巽穎、潘聰賢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均 非輕。涂嘉祐之犯行,則係基於共同妨害秩序及毀損犯意, 持棍棒在場助勢,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涂嘉祐持棍棒僅至 系爭汽車周圍幾分鐘,即離開現場未再返回(理由詳如下述 ),可見涂嘉祐在場助勢之時間非長,助勢程度亦不高,可 認其行為手段及所生所損害均較輕。爰以此定行為人責任。 2、再就行為人情狀而言,審酌劉巽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傷害前 科以外,另有妨害秩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 損壞、公共危險前科;潘聰賢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毀棄損 壞、妨害自由前科;涂嘉祐有詐欺、妨害自由前科,有其等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1-187頁、第211 -219頁、第221-),其等素行均非佳。惟審酌劉巽穎、潘聰 賢僅就傷害致重傷部分否認,然其餘部分均坦承;涂嘉祐就 其所犯部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劉巽穎、潘聰賢 、涂嘉祐及己○○與丙○○於111年9月21日成立調解,並於111 年12月30日依約給付丙○○之和解金尾款新臺幣100萬元完畢 ;亦與其他告訴人乙○○、少年鐘〇維達成和解,乙○○並請求 從輕量刑,有上開調解筆錄、丙○○告訴代理人出具書狀、與 乙○○之和解書、匯款單、乙○○出具書狀及少年鐘〇維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9-299頁、第93-95頁、第99頁 、第253頁)。另斟酌丙○○之告訴代理人雖曾具狀請就劉巽穎 、潘聰賢、涂嘉祐之犯行,從輕量刑,有該書狀可參(本院 卷一第289-299頁),惟丙○○告訴代理人嗣表示:丙○○之傷勢 過重,影響生計,請本院依法審酌(本院卷二第286頁)。復 兼及劉巽穎、潘聰賢及涂嘉祐於本院審理中各述之智識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見本院卷二第272頁),併考量劉巽穎、潘聰賢部分另 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爰對劉巽穎、潘聰賢、涂 嘉祐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涂嘉祐、劉巽穎、潘聰賢被訴共 同傷害告訴人乙○○、少年鐘〇維,以及涂嘉祐被訴對丙○○傷 害致重傷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涂嘉祐、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與庚 ○○、徐翌程、己○○、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8日23時23分許,攜帶足供 兇器使用之棍棒、菱形迫擊器、刀械,分別乘坐三輛自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335巷内,由庚○○、徐翌程、 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少年洪〇彣、林〇緯及不詳之人分 別以徒手或持棍棒、菱形迫擊器、石頭、磚頭,毆打告訴人 乙○○、告訴人即少年鐘〇維,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鈍傷、 左手掌撕裂傷、左屁股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少年鐘〇維 受有頭部、四肢、背部、左臂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涂 嘉祐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丙○○重傷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 均可預見多人分持棍棒、石頭等堅硬材質持續朝人體揮打, 一旦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極可能傷及右肢及腦部,導致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以及對於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仍與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與己○○、 庚○○、徐翌程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巽穎 、被告潘聰賢與己○○、庚○○、徐翌程分別持石頭、棍棒、磚 頭之接續朝告訴人丙○○多次毆打,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手 腕及右手五指伸張困難,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重傷害之 傷勢,另致告訴人丙○○腦傷導致重度失智症,認知功能下降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已達對於身體及 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劉巽穎、被告潘聰賢、被 告涂嘉祐對告訴人乙○○及少年鐘〇維,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涂嘉祐對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被告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就告訴人乙○○及少年鐘〇維共 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檢察官認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對乙○○及少年鐘〇 維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乙○○及少年鐘〇維於審理中,均 撤回對劉巽穎、潘聰賢、涂嘉祐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9頁、第105頁、第253頁),是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及助勢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涂嘉祐就丙○○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 (一)按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亦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 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而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41號、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涂嘉祐對丙○○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惟查:涂 嘉祐雖不爭執與劉巽穎、潘聰賢共同傷害丙○○並致丙○○受有 「右前臂骨折及神經損傷」及「右側大腦創傷性顱內出血」 傷勢,涂嘉祐並自陳:我下車後有看到一團亂在那邊打等語 (偵一卷第351頁)。然而,觀諸涂嘉祐係於案發日110年1月2 8日23時23分許(為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駕車到場,並停 在系爭車輛前方,此時尚未發生群毆或砸車行為,有監視器 截圖可參(偵一卷第199-201頁);同日23時24分10秒至16秒 ,涂嘉祐朝系爭車輛位置走去;同日23時24分35秒,現場有 人開始砸系爭汽車,同日23時24分48秒持續砸車;涂嘉祐於 同日23時24分49秒(檢察官勘驗筆錄誤載為24:24:29)已朝其 停放車輛位置往回走,直至離開畫面,未再回到現場;約於 同日23時25分開始,現場有人有拿石塊或磚頭打鐘〇維;於 同日23時26分17秒,丙○○從副駕駛座被拉下來;於同日23分 26分25秒至29秒,潘聰賢持棍棒打丙○○的腳,丙○○倒地,然 後被多人打等情,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03-204頁、第208頁、第206-209 頁、第211頁、第153-155頁)。可見涂嘉祐在場時,其僅見 聞有諸多人士在場、部分人士手持棍棒等器械,以及部分人 士砸車之行為後,涂嘉祐即離開現場,故涂嘉祐無從見聞後 續丙○○及其他告訴人被毆打之情事,是涂嘉祐對丙○○可能受 傷害程度本無從掌握,自難認涂嘉祐客觀能預見丙○○可能發 生重傷害結果。 (三)依上,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涂嘉祐客觀上亦能預見丙○○上開重 傷害加重結果發生。依據上揭事證,應認涂嘉祐對丙○○僅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丙○○對涂嘉祐撤回本案 傷害罪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一第289頁),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既已敘明此部分之判決理由如上,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適用同法第30 0條之餘地。又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助勢罪部 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474300號卷宗 警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116800號卷宗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1-20

KSDM-111-訴-673-20250120-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許耀光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許振榮 許智勝 許智欽 許慧如 許慧芬 許慧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許耀元 許耀池 許耀宏 許耀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依 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5 8地號、2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 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 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 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 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金額, 分割後亦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358地號、24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依序為第四種商業區 、第五種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經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覆函在卷(審重訴卷第95、99至111頁)。雖 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條第1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 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第19 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 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 別」等規定,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 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 法等事項,上開第224條及第225條之1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 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顯與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 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又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 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 4條第5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 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 。查系爭二筆土地雖不相鄰,惟共有人全數相同,依前揭規 定,得合併分割。再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 之限制,亦未有建築執照申請之紀錄,無建築法第11條、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有關分割限制規定之適用 ,分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卷(審重訴卷第97、119至120頁 ),然共有人間無法為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358地號、245地號土地分別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福 山段、福民段,均呈長方形狀,系爭358地號土地東北側臨 重義路(雙向各二線道,寛度約17公尺)、東南側臨天文路 (雙向各一線道,寬度約12公尺),為雙面臨路之三角窗土 地;系爭245地號土地西北側則與博愛四路(雙向各二線道 ,含兩側人行道寬度約40公尺)相接臨,兩筆土地現況均為 無人占用之空地,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及囑託楠 梓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重訴卷第59至73、199至205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採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即 將系爭35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許振榮、許智勝、許智欽、許 慧如、許慧芬、許慧雅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保持 共有;系爭245地號土地則分歸原告及被告許耀元、許耀池 、許耀宏、許耀廷所有,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保持共 有,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法,亦同意按附表三即詠曜綠景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估之系爭土地 價值及補償方式、金額為補償(重訴卷第323至325頁),惟 就價金支付及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履行時期、方式未 能獲致共識。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 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 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應屬適當,且符合 公平原則。  ㈢又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 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 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 或應受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則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 務人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 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 償,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 四所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 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土地分割前明細表               地號 左營區福山段358地號 左營區福民段245地號 合計(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使用分區 第四種商業區 第五種住宅區 面積(㎡) 1,595.18 1,108.52 2,703.70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 面積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許振榮 1/8 199.3975 1/4 277.1300 476.53 許智勝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智欽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慧如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慧芬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慧雅 3/40 119.6385 1/10 110.8520 230.49 許耀光 1/20 79.7590 1/20 55.4260 135.19 許耀元 9/80 179.4578 1/20 55.4260 234.88 許耀池 9/80 179.4578 1/20 55.4260 234.88 許耀宏 9/80 179.4578 1/20 55.4260 234.88 許耀廷 9/80 179.4578 1/20 55.4260 234.88 合計 1/1 1,595.1800 1/1 1,108.5200 2,703.70 附表二:本院所採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地號、權利範圍 地號 權利範圍 1 許振榮 福山段358地號 478/1628 2 許智勝 230/1628 3 許智欽 230/1628 4 許慧如 230/1628 5 許慧芬 230/1628 6 許慧雅 230/1628 7 許耀光 福民段245地號 40/320 8 許耀元 70/320 9 許耀池 70/320 10 許耀宏 70/320 11 許耀廷 70/320 附表三:補償方式及金額(單位:元) 補償義務人 合計 許振榮 許智勝 許智欽 許慧如 許慧芬 許慧雅 應受補償人 許耀光 1,284,326 465,925 465,924 465,924 465,924 465,924 3,613,947 許耀元 7,409,863 2,688,124 2,688,125 2,688,124 2,688,124 2,688,124 20,850,484 許耀池 7,409,863 2,688,124 2,688,124 2,688,125 2,688,124 2,688,124 20,850,484 許耀宏 7,409,863 2,688,124 2,688,124 2,688,124 2,688,125 2,688,124 20,850,484 許耀廷 7,409,863 2,688,124 2,688,124 2,688,124 2,688,124 2,688,125 20,850,484 合計 30,923,778 11,218,421 11,218,421 11,218,421 11,218,421 11,218,421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許振榮 30/160 許智勝 14/160 許智欽 14/160 許慧如 14/160 許慧芬 14/160 許慧雅 14/160 許耀光 8/160 許耀元 13/160 許耀池 13/160 許耀宏 13/160 許耀廷 13/160

2024-12-17

CTDV-112-重訴-161-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蔡雅琦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楊季軒 田仁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簽立之借據載明雙方嗣後 如有訟爭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審訴卷第18頁),本件訴訟非 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工程業務往來相識,嗣因被告楊季軒、田 仁愛需資金周轉,自111年1月起向原告借貸資金,並交付由 田仁愛擔任代表人之季序工程有限公司(後變更名稱為洋林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洋林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之支票1紙,予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富鴻 興工程行。嗣被告除未依約償還先前借款外,復陸續以各種 藉口向原告借貸款項,累計借款金額達4,955,000元,經向 被告催討借款,被告逾期仍未還款,兩造遂於112年8月30日 協商,被告楊季軒在訴外人張綵汝見證人下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約定應於113年2月28日前清償全部借款,並由 田仁愛擔任保證人,楊季軒、田仁愛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95 5,000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惟被告於約定清償期屆至後仍未還款。又被告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系爭本票未載明利率 ,原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自發票日即112年8月30日起算,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票據法第5條、第 124條準用第28條等規定,及系爭借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955,000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借 據、本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訴卷第13至31 頁),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票據法第5 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等規定,及系爭借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55,000元,自發票日即112年8月30日 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12

KSDV-113-訴-1247-202411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泰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李泰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2至13行「雙下 肢水腫右肩、雙下肢扭挫傷之傷害」,更正為「雙下肢水腫 、右肩及雙下肢扭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泰 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113年9月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428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復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亦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1號   被   告 李泰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興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駛至鼎山街、鼎山街693巷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蔡林金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693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林金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 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水腫右肩、雙下肢扭挫傷之傷 害。嗣李泰興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林金枝委由黃叙叡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泰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林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蔡林金枝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1

KSDM-113-交簡-1842-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