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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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欣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3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92、60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4刑之部分及附表編號2之部分,均撤 銷。 上開附表編號1、3、4撤銷部分,黃欣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欣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黃欣萍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xiayang」、 「Janey」、「范曉萱」、「百達投顧-janey」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集團指示提領贓款( 即提領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Janey」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 INE認識黃俊杰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黃俊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1 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黃品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集團成員再於111年9月1日上午9 時13分許,轉匯其中111元至前開合作金庫帳戶,黃欣萍即 依指示,於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再交付不詳 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俊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 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 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欣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 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另附表編號2之部分請全 部依法處理,而原審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而不另為不受理之 部分,則不在上訴之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185、233頁), 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附表編號1、3、4量刑之 部分及附表編號2全部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之認定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事實欄所載之事 實,均自白不諱,並經黃俊杰證述明確(見偵28762卷第9-1 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762 卷第13-1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762卷第19 頁)、黃俊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 、交易紀錄擷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 款憑條(偵28762卷第37、39、43頁)等在卷可稽。是依上 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 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 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 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 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xiayang」、「Janey」、「范曉萱」、「百達投 顧-jane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 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 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 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分別與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附 表其他編號所犯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參、就附表編號1、3、4部分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及引用 一、本案據以審查附表編號1、3、4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附 表編號1、3、4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 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雖修正如前,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 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附表編號1、3、4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亦自無庸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3、4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然洗 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均詳後 述)。 肆、本件之量刑減輕因子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承認 犯罪,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 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偵查、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是就洗錢犯行部 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 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 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本件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 不重,然本件已得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 減刑,被害人雖僅4人,然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 未曾賠償分文,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為佳。是參酌卷內並無 任何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 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附表編號1、3、4有罪部分各罪量刑及附表編號2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 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附 表編號1、3、4有罪部分各罪量刑及附表編號2部分而予改判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另以:此部分是否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5(下稱另案)相 同,僅匯款時間有所誤載,請依法處理云云。然另案共犯轉 匯提款金額分別為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19、25分、1時54分 1,097,400元、901,999元、148元、148元等情,有另案判決 、黃品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52頁、偵28762卷第69頁),故 本件係就被告經他人轉匯餘款111元至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帳 戶之部分起訴、審理,核與另案無涉,被告此部分上訴,尚 有誤會。  ㈢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亦未及完整審酌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 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二、撤銷後本院之科刑  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前開輕罪 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然迄今尚未與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 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 ,需要扶養外祖母,入監前公司行政人員,該時月薪約2萬8 千元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㈡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就附表 各編號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 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詐欺另案,部分已判決確 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4罪,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撤銷後就附表編號2部分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本件被告依指示提領黃俊杰遭詐欺 之款項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 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 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 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第一層) 轉入帳號 (第二層) 轉入帳號(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審主文 1 吳莉婕 詐欺集團成員「xiayang」於110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至Biki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11時14分 10萬元 鍾緒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20日11時15分轉帳10萬元至郭孟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0日11時18分轉帳5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正陽門市,提領10萬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黃俊杰 詐欺集團成員「Janey」於111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5時15分 200萬元 黃品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1日9時13分許,轉帳111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被告於111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王國勳 詐欺集團成員「范曉萱」於111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0時14分 5萬元 於111年9月1日11時51分許,轉帳39萬9999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9月1日10時17分 5萬元 4 李雪燕 詐欺集團成員「百達投顧-janey」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30分 30萬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092號、第6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飲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補充為「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經過欄「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補充為「 可至Biki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 「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提領12萬元」更 正為「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 正陽門市,提領10萬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詐騙經過欄「可投資獲利」補充為「可 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欄「不詳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 行長春分行」。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欣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 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 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 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 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至被告固有參與本案犯行,惟卷內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惟被告供稱:我領 完之後就會有人跟我約在附近跟我收錢等語(見112年度偵 緝字第6092號卷第4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 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附表一(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92號                         第6094號   被   告 黃欣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萍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xiayang」、 「Janey」、「范曉萱」、「百達投顧-janey」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並依集團指示提領贓款(即提領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對吳莉婕、黃俊杰、王國勳及李雪燕等人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嗣上開詐欺款項匯入後,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餘 人頭帳戶,並指示黃欣萍前去提領,再交付上游,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莉婕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李雪燕告 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欣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㈡ 告訴人吳莉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㈢ 被害人黃俊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㈣ 被害人王國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李雪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㈥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俊杰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被害人王國勳、告訴人李雪燕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 欺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第一層) 轉入帳號 (第二層) 轉入帳號(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 1 吳莉婕(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xiayang」於110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11時14分 10萬元 鍾緒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0日11時15分轉帳10萬元至郭孟秀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0日11時18分轉帳5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8月20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提領12萬元 2 黃俊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Janey」於111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5時15分 200萬元 黃品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9時13分許,轉帳111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被告於111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提領45萬元 3 王國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范曉萱」於111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0時14分 5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1時51分許,轉帳39萬9999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17分 5萬元 4 李雪燕(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百達投顧-janey」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30分 30萬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5678-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麟 鄭益修 林興源 黃品璋 蔡律廷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52號、112年度偵字第3345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5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程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睿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益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興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律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鋼質甩棍壹支沒收。 簡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睿麟(綽號阿麟)、鄭益修(綽號一修)、林興源(綽 號阿源)、陳致瑋(綽號大頭,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 )與不知情之友人吳濬程(綽號水雞)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凌晨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特蘭斯酒店」606 號包廂內飲酒唱歌,黃睿麟、陳致瑋因陪酒小姐坐檯問題 ,與酒店行政人員在包廂外走廊發生爭執,608號包廂客 人劉○○聞聲開門查看並出言制止,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經酒店行政人員制止後,黃睿麟與陳致瑋始返回606號包 廂內。黃睿麟與陳致瑋怒氣未消,為教訓劉○○,由陳致瑋 先前往608號包廂門口看守,避免劉○○離開現場,黃睿麟 則電召蔡律廷(綽號小胖)夥同黃品璋(綽號阿勝)、簡 嘉佑(綽號小佑)及少年曾○傑(綽號阿傑,00年0月生) 、少年劉○宇(綽號小劉,00年0月生,與少年曾○傑所涉 部分,另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由蔡 律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品璋、 簡嘉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 友吳涔玲、少年曾○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少年劉○宇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抵達酒店現場, 渠等並與在606號包廂內之鄭益修、林興源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待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少年曾○傑、 劉○宇搭乘電梯抵達6樓時,在608號包廂外走廊看守之陳 致瑋即高舉右手指向608號包廂,示意其等進入,陳致瑋 先推擠在該包廂門口阻擋之酒店服務生,強行進入608號 包廂,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少年曾○傑、劉○宇隨即 尾隨進入,由陳致瑋先徒手毆打劉○○,蔡律廷則協助陳致 瑋控制住劉○○之身體,陳致瑋再揮拳攻擊劉○○之身體,蔡 律廷除趁亂毆打劉○○右臉一巴掌外,並與黃品璋均出拳毆 打劉○○之肚子,簡嘉佑與少年曾○傑、劉○宇則均持桌上酒 杯丟擲劉○○之身體,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聞聲亦進入 608號包廂內毆打劉○○,致劉○○受有腹壁撕裂傷及挫傷、 右下肢、右手掌及臉部撕裂傷、右上臂擦傷、左手橈骨、 尺骨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小腸穿孔、急性呼吸衰竭、腹 內膿瘍感染等傷害。嗣黃品璋朝該包廂內無人之處丟擲水 雷鞭炮後,黃睿麟即揮手示意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及 少年曾○傑、劉○宇離開現場,蔡律廷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品璋,簡嘉佑則與少年曾○傑 、劉○宇改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被告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 年曾○傑、劉○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吳濬程、606號包廂服務生林揚琮、608號包廂服務生 葉信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吳春武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馬偕紀念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及同案被告陳致瑋、被告鄭益修正面照片。 (七)中山分局112年8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律廷)。 (八)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5日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睿麟 、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於行為時均 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曾○傑、劉○宇於行為時則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 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起訴書記載上開被告所為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 (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 與同案被告陳致瑋、少年曾○傑、劉○宇基於共同犯罪決意 ,在場參與實施上開傷害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佑 本案所為徒手毆打、揮拳、以酒杯丟擲告訴人等行為,係 基於主觀上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 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1.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簡嘉 佑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曾○傑 、劉○宇共同犯傷害罪,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品璋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卷第 269-281頁),被告黃品璋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黃品璋所犯前案其中即有傷害罪,與本案罪名、 罪質相同,可見被告黃品璋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黃睿麟、鄭益修、林興源、黃品璋、蔡律廷、 簡嘉佑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 理性方法溝通解決,竟率爾邀同思慮未臻成熟之少年曾○ 傑、劉○宇,以優勢人數在酒店包廂內暴力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其等所為粗暴惡劣,應予非難。另 衡酌:   1.被告黃睿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迄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 解(見易卷第258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下水道工程,須扶養兩個小孩,離 婚,自己在外租屋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60頁 );   2.被告鄭益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9-131頁和解書、第148-149頁 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車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9頁);   3.被告林興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49頁審理 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卷第39頁);   4.被告黃品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61頁);   5.被告蔡律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67頁);   6.被告簡嘉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易卷第123-127頁和解書、第1 49頁審理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吧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少 連偵卷第87頁);    再參以其等分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中 就被告黃品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各自實施傷害犯行之手段及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實際賠償告訴人與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之意見(見易卷第149、260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鋼質甩棍1支,為被告蔡律廷所有,且為其當日預備實 施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見易卷第9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律廷所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DM-113-簡-463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7號 原 告 何任傑(即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何建德 被 告 黃品璋 施秉逸 鍾嘉緯 黃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9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黃品璋、黃聖閔自 民國113年1月7日起、被告施秉逸、鍾嘉瑋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昇達與原告因有糾紛,竟夥同訴外 人劉威志、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聖閔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瑋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秉逸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謝昇達、劉威志及被告鍾嘉緯前往原告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之住處附近,由謝昇達持球棒下車毆打 原告後,將原告押進A車後座中間,由劉威志及被告鍾嘉緯 坐在原告兩側,並由被告鍾嘉緯架住原告之肩、頸部,強行 將原告載離該處。嗣被告施秉逸駕駛A車於同日21時32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薑母鴨店(下稱薑母鴨店)與被 告黃聖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會合,一同前往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下稱八里 房屋)。被告黃品璋明知謝昇達有意將原告強行載往八里房 屋教訓,仍依謝昇達之指示,與「瑋哥」一同乘車前往該屋 會合。原告遭強行載至八里房屋拘禁後,被告膠帶綑綁並遮 蔽其雙眼,由謝昇達徒手毆打並踢踹原告,並由在場之人以 火燒頭髮、持電擊棒電擊之方式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 部創傷併胸及腹部鈍傷、右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復由謝昇 達指示被告黃品璋、被告黃聖閔令原告簽發本票、和解書及 借據,原告因甫遭毆打及在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不得 不依指示書寫和解書、借據,並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之本票4紙。謝昇達見原告已簽發本票及書寫上開 文件後,方由被告施秉逸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品璋、鍾嘉緯 、原告離開八里房屋,並於同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捷運永 寧站將原告釋放。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 55495號提起公訴,並以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追加起訴, 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1、1426號判決謝昇達、劉威志 及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謝昇達、劉威志及被告黃品璋、 施秉逸、鍾嘉緯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聖閔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 被告共同之拘禁、傷害等行為,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身心畏 懼而受有損害,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给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聖閔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 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追加起訴書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7至41頁),而被告上開共同傷害等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411、1426號刑事判決認定謝昇 達、劉威志及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被告黃品璋、施秉逸 、鍾嘉緯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聖閔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411、1426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 復被告黃聖閔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 3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 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再查,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共同傷害及拘禁等行為,如前所述,可認被告上開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情(詳參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30萬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被告黃品璋、 黃聖閔自113年1月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被告施秉逸與鍾嘉緯自 112年12月26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 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4

PCDV-113-訴-3007-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資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資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資循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往5段方向行 駛,行經自強路4段與仁美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美街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黃品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WWW-618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穎(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黃品璋、簡○穎人車倒地,簡○穎並受有右腳第五蹠骨 骨折、左小腿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林資循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穎之母簡○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 暨簡○穎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資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資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燕、證人黃 品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至7、9頁), 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畫面截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等附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2、17至20、22至24頁)。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見偵字卷第30 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 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 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簡○穎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 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上開過失肇事 行為與告訴人簡○穎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頁), 其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簡○穎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過失之情節、告訴人簡○穎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 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PCDM-113-審交易-1331-20241218-1

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麻吉砥加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昱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品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 度智附民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電影「月老」影片(下稱系爭影片) 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在BT之 家下載取得系爭影片,再以網際網路上傳至GOOGLE DRIVE雲 端硬碟做為下載點,並以帳號「pili9136」在網路APK.tw論 壇分享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提供不特定人點擊連結 至該載點後免費下載系爭影片,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282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惟上訴人所受損 害難以估計,參酌被上訴人之資力、著作之數量、張貼之時 間、被上訴人上傳後之點閱人數為1,634次等一切情狀,請 求酌定損害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確實有違法下載、上傳影片,也同意原審 判決之賠償金額,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 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求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 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以上開方式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 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 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詳如本案刑事判決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自屬有據。  ㈡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 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 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 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 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職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 其損害額時,得參酌被侵害著作之性質、加害人侵害之態樣 、規模、時間、數量、加害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對被害人 著作之市場價值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 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查:  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 產權,已如前述,而系爭影片原為上映之電影,下映之後仍 得藉由出版光碟或由各大串流平台取得版權後上架供其付費 會員觀看,自具有相當之市場經濟價值,被上訴人卻擅自重 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使不特定人未支付相關費用即得隨 意下載觀看,上訴人理應受有相當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係將 系爭影片重製後公開傳輸至雲端硬碟,並在網路上分享該雲 端硬碟連結,提供不特定人點擊連結至該載點後免費下載系 爭影片,且網際網路時代該不受限制之網頁,具有不特定之 流通性,可能影響上訴人以其著作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 潛在經濟價值,尚難以具體評估其損害,是上訴人主張本件 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系爭影片為知名之國內電影,製作電影往往需耗費 大量成本及心血,再考量被上訴人行為期間、系爭影片之雲 端硬碟經放至APK.tw論壇上之點閱人數為1,634次、被上訴 人分享系爭影片雖未實際用以營利,然一旦有人下載系爭影 片即可取得APK.tw論壇上之碎鑽,該等碎鑽可用以下載附件 、發帖分享、購買論壇勳章或於鑽石商品競標之利益,以及 本件侵害情節、上訴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仍主張 酌定賠償額應為20萬元等語,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原審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 至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核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1-21

IPCM-113-附民上-10-20241121-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智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品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隨身硬碟壹個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品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為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 人、專屬被授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其等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其未經如附表所示 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民國 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在其位於○○市○ ○區○○路○巷○號0樓住處,將其以如附表所示「取得方式」下 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下合稱本案影片)後,即以網際網路 上傳至GOOGLE DRIVE雲端硬碟做為下載點,並以帳號「pili 9136」在網路APK.tw論壇分享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 提供不特定人點擊連結至該載點後免費下載影片,以此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 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專屬被授權人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比茲公司)上網發現上情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黃品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 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並主張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審理 後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 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認兩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關於罪名及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10至111頁、第196頁 ),被告則未上訴。惟檢察官就罪名部分提起上訴,係屬犯 罪事實之認定不可分割,依上開規定,就原判決關於事實部 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即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所犯法條及量刑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1至1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95、141頁、本院卷第111、203頁),核與告訴人即如附 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下合稱告訴人)委任 之告訴代理人鄭楚甯律師(艾比茲科技公司)、何明達(株 式會社TBS電視台)、陳隆鉑(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 基金會〈下稱公視〉)、石厚寬(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鍾昊恩(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明祥(馬克吐 溫國際影像有限公司)、黃上上律師(麻吉砥加電影公司)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9至21頁、偵字卷 第333至337頁、第373至377頁、第431至433頁、第463至467 頁、第491至495頁、第505至5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隨身碟及雲端硬碟內相關蒐證照片、被告分享之網路 連結點擊後之翻拍照片、炎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 聲明書、告訴人艾比茲科公司與薩爾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9月3日節目授權合作合約書、《炎上 BURN》徐乃麟之影音 上架於Hami平台網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 晉萱事務所公證書--《炎上 BURN》徐乃麟、《天國與地獄瘋狂 的2人》著作權證明文件、APK論壇帳號「pili9136」張貼《天 國與地獄瘋狂的2人》、《叱吒風雲》、《鬼滅之刃》及《國際橋 牌社》雲端硬碟連結之網頁及下載之影片內容截圖、APK論壇 帳號「pili9136」個人頁面及張貼《火神的眼淚》及《我們與 惡的距離》雲端硬碟連結之網頁、公視「公視戲劇孵育計畫 至節目製作-火神的眼淚」及「我們與惡的距離」採購契約 、《叱吒風雲》電影發行合約書、木棉花公司授權書等在卷可 稽(偵卷第9至21頁、第35至95頁、第117至129頁、第135至 329頁、第365頁、第369至372頁、第379至383頁、第389至4 29頁、第435至461頁、第471至489頁、第499至504頁、原審 卷第57頁),並有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下載或轉 檔而重製取得本案影片後,即將本案影片以網際網路上傳GO OGLE DRIVE雲端硬碟,並分享該連結供不特定人下載影片, 均係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同一目的,且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重 製影片後,並非必然為後續之公開傳輸行為,此觀被告之隨 身硬碟、隨身碟中尚存有諸多非本案影片之影片檔案即明( 偵卷第39至47頁),是被告上開公開傳輸之行為,本質上並 非重製之後續行為,無法為前之重製行為所吸收;又上開重 製、公開傳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 公開傳輸之行為,使不特定公眾得以下載後觀看,其情節較 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事實欄及量刑部分之理由,均 認定被告係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然論罪部分卻認定被告係以擅自重製及公開播送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有事實、理由記載矛盾之違誤 ;⒉本案被告所犯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公開傳輸 ,業如前述,然原審卻論處情節較輕之重製,尚有未洽;⒊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1個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原審漏未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詳後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行為係屬公開傳輸,而非原 審論罪部分所載之公開播送,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非 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就犯罪情節及所生 之損害部分,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應論以較重之 公開傳輸行為,原審卻僅論以情節較輕之重製行為,所為量 刑即難謂允當,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 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該等電影、電視劇及影 劇之製作往往需耗費大量心血、金錢及時間,竟未經如附表 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將連結 放置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觀看,所為顯不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並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又其分享本案影片雖 未實際用以營利,然一旦有人下載該等影片即可取得APK.tw 論壇上之碎鑽(偵卷第59、63、69、75、85、89、93頁), 該等碎鑽可用以下載附件、發帖分享、購買論壇勳章或於鑽 石商品競標之利益(本院卷第135頁),所為實有不該;犯 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實際 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本案影片之數量共有8部、行為期間共計約8個月、告 訴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及審判程序時所陳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208頁),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及月收入約4萬多 元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42頁 、本院卷第204頁),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經 法院判罪處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扣押物品目 錄表記載為電磁紀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隨身硬碟、隨身碟 (內含被告上開帳號之雲端硬碟資料)蒐證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21頁、第35至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影片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 取得方式 1 炎上burn徐乃麟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K.tw網站下載 2 天國與地獄瘋狂的2人 株式會社TBS電視台 BT之家下載 3 火神的眼淚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BT之家下載 4 我們與惡的距離 購買原本光碟轉檔 5 叱吒風雲 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之處下載 6 鬼滅之刃電影版無限列車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BT之家下載 7 國際橋牌社 馬克吐溫國際影像有限公司 APK.tw網站下載 8 月老 麻吉砥加電影有限公司 BT之家下載

2024-11-21

IPCM-113-刑智上易-38-20241121-1

重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仁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品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 度智附民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炎上 BURN 徐乃麟」影片(下稱系 爭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於民國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 ,在BT之家下載取得系爭影片,再以網際網路上傳至GOOGLE DRIVE雲端硬碟做為下載點,並以帳號「pili9136」在網路 APK.tw論壇分享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提供不特定人 點擊連結至該載點後免費下載系爭影片,以此重製、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82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參酌系 爭影片於Hami平台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50元、張貼之 時間、被上訴人上傳後之點閱人數為27,727次,可知上訴人 所受損害為9,704,450元(計算式:350元×27,727次=9,704, 450元),若認該點閱人數無法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則上 訴人有不易證明損害額之情形,應參酌上開情狀及被上訴人 侵權時間,至少酌定損害賠償額為50萬至100萬元之間始為 合理。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704,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確實有違法下載、上傳影片,但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其無法負擔,認賠償額應以20萬元為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 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9,604,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 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以上開方式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 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 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詳如本案刑事判決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自屬有據。  ㈡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 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 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 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 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職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 其損害額時,得參酌被侵害著作之性質、加害人侵害之態樣 、規模、時間、數量、加害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對被害人 著作之市場價值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 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查:  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 產權,已如前述,而系爭影片經上訴人上架於Hami平台供消 費者以單價350元付費觀看(原審卷第13頁),自具有相當 之市場經濟價值,被上訴人卻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影片 ,使不特定人未支付相關費用即得隨意下載觀看,上訴人理 應受有相當之損害。又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影片於Hami平台 之單價350元及被上訴人上傳後之點閱人數27,727次,計算 其所受損害共為9,704,450元,惟該等點閱人數如需支付費 用,是否必然願意支付單價350元之代價觀看系爭影片,實 非無疑,尚難認該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自 不得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方式計算其損害賠償額。  ⒉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影片重製後公開傳輸至雲端硬碟,並在網 路上分享該雲端硬碟連結,提供不特定人點擊連結至該載點 後免費下載系爭影片,且網際網路時代該不受限制之網頁, 具有不特定之流通性,可能影響上訴人以系爭影片收取授權 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尚難以具體評估其損害,是 上訴人主張如不能以上開方式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則本件有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⒊本院審酌系爭影片為國內製作之喜劇節目,製作節目往往需 耗費大量成本及心血,再考量被上訴人行為期間、系爭影片 之雲端硬碟經放至APK.tw論壇上之點閱人數為27,727次、被 上訴人分享系爭影片雖未實際用以營利,然一旦有人下載系 爭影片即可取得APK.tw論壇上之碎鑽,該等碎鑽可用以下載 附件、發帖分享、購買論壇勳章或於鑽石商品競標之利益, 以及本件侵害情節、上訴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損害賠償額應以4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原審卷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3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被上訴 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自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1-21

IPCM-113-重附民上-5-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達 劉威志 黃品璋 施秉逸 鍾嘉緯 黃聖閔 李芷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411、14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95號、111年度調 偵字第22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昇達與何任傑因金錢糾紛而生嫌隙,竟夥同劉威志、黃品 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瑋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施秉逸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謝昇達、鍾嘉 緯、劉威志前往何任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附近 ,由謝昇達持球棒下車毆打何任傑後,將何任傑押進A車後 座中間,由劉威志、鍾嘉緯坐在何任傑兩側,並由鍾嘉緯架 住何任傑之肩、頸部,將何任傑強行載離該處。嗣施秉逸駕 駛A車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薑母鴨店( 下稱薑母鴨店)與黃勝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會合,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下稱本案房屋)。黃品璋明知謝昇達有意將何任傑強行載 往本案房屋教訓,仍依謝昇達之指示,與「瑋哥」一同乘車 前往該屋會合。何任傑遭強行載至本案房屋拘禁後,推由「 瑋哥」以膠帶綑綁何任傑並遮蔽其雙眼,由謝昇達徒手毆打 並踢踹何任傑,並由在場之人以火燒頭髮、持電擊棒電擊之 方式攻擊何任傑,致使何任傑受有頭部創傷併胸及腹部鈍傷 、右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復由謝昇達指示黃品璋、黃勝閔 令何任傑簽發本票、和解書及借據,何任傑因甫遭毆打及在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不得不依指示書寫和解書、借據 ,並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本票4張(謝昇 達、劉威志、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6人被訴恐 嚇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謝昇達見何任傑已簽發本票及書寫上開文件後,方由施秉逸 駕駛A車搭載黃品璋、鍾嘉緯、何任傑離開本案房屋,並於 同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捷運永寧站將何任傑釋放。嗣因何 任傑之父何建德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黃勝閔所駕駛之B 車,並扣得電擊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任傑及何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璋、施秉逸、鍾嘉 緯、黃勝閔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 ;而與同法第233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 民法第76條、第78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撤 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 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 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 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119號、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何任傑為00年0月生(見偵365 15卷第27頁),於本案發生時固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蓋 民法第12條將成年人修正為18歲之規定,乃是自112年1月1 日方生效施行),惟仍得依法提出告訴,而告訴人何任傑乃 是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傷害告訴(見偵36515卷第28頁反面 ),何任傑之父親何建德則是於110年10月28日提出傷害告 訴(見偵36515卷第33頁),依前揭說明,其2人之告訴權互 不干涉。又告訴人何建德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撤回告訴 。另告訴人何任傑雖於112年12月17日與被告黃品璋、施秉 逸、鍾嘉緯、黃勝閔、李芷芸等5人達成和解,並表示同意 撤回告訴等語,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112年度訴字 第1426號,下稱原審卷二,第311、313頁),惟上開和解書 乃被告黃勝閔於原審113年3月28日審理時庭呈法院,並非由 告訴人何任傑向原審法院提出,且告訴人何任傑迄至原審辯 論終結時,均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見112年 度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68頁),揆諸上開 說明,縱使告訴人何任傑與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 黃勝閔、李芷芸等5人私行成立和解並願撤回其告訴,告訴 人何任傑既未在原審辯論終結前,向原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 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準此,本院 應就本案傷害犯行部分為實體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昇達、黃品璋、施 秉逸、鍾嘉緯、黃勝閔等5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 議,被告劉威志則未到庭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謝昇達、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 勝閔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17頁),且 據被告劉威志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核與證人何任傑、何建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嘉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36515號卷第119至120頁;原審卷二第208至231、261至 27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房屋街景圖、 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36515卷第31、54至57、62至63、80至86、8 9至91、95至96頁),且有電擊棒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謝 昇達、劉威志、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等6人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施秉逸、鍾嘉緯見被告謝昇達持球 棒毆打並將告訴人何任傑強押上車時,已可知悉其剝奪行動 自由及傷害之犯罪故意,被告鍾嘉緯竟配合架住告訴人何任 傑之肩、頸部,被告施秉逸則依指示駕車將告訴人何任傑載 離現場,均以具體行動呼應其通謀犯意並參與分工行為。又 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劉威志、黃勝閔、「瑋哥」 均係受被告謝昇達邀集而到場,具有人數之優勢,其等用以 綑綁告訴人何任傑之膠帶、施暴所用之球棒、電擊棒、打火 機,要求告訴人何任傑簽署之本票、和解書、借據均非唾手 可得之物,堪認其等於事前已先行謀議及準備。再者,被告 何任傑於拘禁期間遭「瑋哥」綑綁、矇眼,並遭被告謝昇達 及其他在場之人輪番攻擊、毆打時,亦未見被告施秉逸、鍾 嘉緯、黃品璋有何阻止被告謝昇達等人對告訴人何任傑為傷 害行為及持續妨害行動自由之積極作為或表示。其後被告黃 品璋復依被告謝昇達指示,令甫遭施暴之告訴人何任傑簽發 本票、和解書及借據,直至上開本票、文件簽立完畢後,才 由被告施秉逸、鍾嘉緯、黃品璋一同乘車搭載告訴人何任傑 離開現場並予以釋放。從而,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璋 、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等6人對告訴人何任傑所為傷害 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自分 擔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餘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等犯 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 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 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6人所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 等6人(以下合稱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查被告6人自將告訴人何任傑強押上A車,先後載至薑母鴨店 、本案房屋等處所,直至釋放為止,共同剝奪告訴人何任傑 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7小時,告訴人何任傑之行動自由遭限 制已持續相當時間,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在本 案房屋強迫告訴人何任傑簽立本票、借據及和解書,係在壓 制被害人意志與身體自由,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 而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不另論 以強制罪。  ㈣被告6人與「瑋哥」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被告6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何任傑之行動自由,至告訴人何任 傑得以自由離去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分別 以繼續犯論以一罪。被告6人先後傷害告訴人何任傑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何任傑之 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6人共同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因 被告謝昇達與告訴人何任傑之金錢糾紛而起,考量其等行為 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該等行為之關連性 高,其等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 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故被告6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㈦刑之加重:  ⒈被告謝昇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謝昇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間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 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有被處罰模式同一、 相類似之犯罪後,仍於5年內再次犯罪之主觀上特別惡性, 並無加重最輕本刑之必要,故就被告謝昇達所犯之罪,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品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245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品璋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起訴書固未就被告黃品璋為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舉證,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品璋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本院卷第319頁),且該等前案紀錄為被告黃品璋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0頁),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黃品璋所犯前案有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質、 侵害法益相類同,顯見被告黃品璋確有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佐以其所犯本案 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故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6人上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謝昇達與 告訴人何任傑前以兄弟相稱,其後因認告訴人何任傑將其所 出借之款項用以購買毒品且未還款,雙方因而產生嫌隙,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夥同被告劉威志、施秉逸、鍾嘉 緯、黃勝閔、黃品璋,先以球棒毆打之方式,將告訴人何任 傑自住處附近當街強行押上A車,復載至本案房屋綑綁、矇 眼,以毆打、踢踹、火燒頭髮、電擊之方式對告訴人何任傑 施暴,使告訴人何任傑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復令何任傑簽 立本票、借據、和解書,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更欠缺對 他人行動自由及身體權之尊重;再斟酌告訴人何任傑遭剝奪 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及於此期間所受之傷勢及身心折磨, 衡酌被告謝昇達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角色,其餘被告均係受 被告謝昇達指使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6人實際參與及分工 程度,並考量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勝閔坦承犯行,被告 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有差 異,兼衡被告謝昇達、劉威志已與告訴人何任傑、何建德成 立調解,被告黃勝閔、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已與告訴人 何任傑達成和解,暨被告6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謝昇達為身心障礙者,被告黃品璋 患有難治型癲癇,及被告6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共犯情節、對告訴人何任傑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謝昇達、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各量處有期徒刑 4月,就被告劉威志、黃勝閔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被 告6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等語。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被告6人上訴意旨稱:被告6人將告訴人何任傑強拉 上車、矇住眼睛,並多人持續傷害告訴人何任傑,限制告訴 人何任傑之行動自由,逼使告訴人何任傑簽立本票,手段惡 劣,造成告訴人何任傑身心受創甚深,原審就被告6人量刑 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 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 ,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本案原 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含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手 段、對告訴人何任傑所生危害等情),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至於被告劉威志固 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何任傑、何建德成立調解,卻始終未 依約履行給付,然考量被告劉威志於偵查、原審均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僅是受被告謝昇達指使之輔助角色,相較被告 謝昇達之主謀地位及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於原審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而言,縱加以審酌被告劉威志未履行賠償 之情狀,亦難認原審就被告劉威志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且 告訴人何任傑、何建德尚可透過民事執行程序實踐債權,自 無從因被告劉威志事後未給付賠償,即謂原審量刑不當。從 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6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李芷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芷芸與被告謝昇達、劉威志、黃品璋 、施秉逸、鍾嘉緯、黃勝閔等6人、「瑋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 犯意聯絡,參與本案犯行。因認被告李芷芸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芷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芷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黃勝閔、鍾 嘉緯、謝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任傑、何建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影片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芷芸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借車給黃勝閔,之後我去本案房屋是 因黃勝閔聯絡我去牽車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李芷芸不論 事前還是事中都沒有參與謝昇達等人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 等語。經查:  ㈠B車為被告李芷芸所有,並於110年10月28日提供予被告黃勝 閔駕駛。其後被告李芷芸前往本案房屋,並於同月29日某時 ,搭乘由被告黃勝閔所駕駛之B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於同月2 9日5時15分許查獲B車,並扣得電擊棒1支等事實,為被告李 芷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83頁),核與證人何任傑、 謝昇達、黃勝閔、鍾嘉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36515卷第106至108、119、124至131頁;原審 卷二第207至224、232至2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 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36515卷第54至57、80至85 、89至94、9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證人黃勝閔於偵查中證稱:謝昇達叫我去○○,我自己開著B車,跟著謝昇達的車去○○;後來我打電話給車主李芷芸,叫李芷芸來○○找我,李芷芸的朋友載她過來,我開著B車將李芷芸載回○○等語(見偵36515卷第12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28日向李芷芸借B車,我自己開B車跟著謝昇達到○○,當時李芷芸並未在場,之後我又回到薑母鴨店幫謝昇達載一位男子到○○,從○○到○○的途中,我打電話請李芷芸到○○牽車,後來李芷芸有到本案房屋2樓,之後我駕駛B車載李芷芸回○○,在○○○○路被警方攔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9、112至113、116至119頁)。證人魏彤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李芷芸的朋友,我和李芷芸於110年10月28日晚上在○○逛夜市,李芷芸有向我表示之後要去○○牽車,我們於22時30分許左右一起去按摩,約按2小時,按摩完約29日0時過後,我才載李芷芸去牽車,抵達○○有超過1時,我在○○的某個路口讓李芷芸下車,我不知道之後李芷芸如何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8頁)。另證人謝昇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事前找人陪我去○○時,沒有和李芷芸聯絡過,我不知道她為何會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257頁)。由證人黃勝閔、魏彤薰、謝昇達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李芷芸於110年10月28日將B車借予被告黃勝閔後,未與被告黃勝閔一同搭乘B車和被告謝昇達等人會合並前往本案房屋,而係受被告黃勝閔通知後,始於同月29日凌晨由友人魏彤薰載至本案房屋牽車。是被告李芷芸辯稱:黃勝閔於28日表示沒有車使用而向我借車,黃勝閔到○○向我牽車後,我去○○逛街,之後因為黃勝閔聯絡我去牽車,我才會於29日凌晨去本案房屋等語,尚非子虛,自難認被告李芷芸對於被告謝昇達等6人於此前對告訴人何任傑所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李芷芸雖於同月29日凌晨前往本案房屋,並與被告黃勝 閔一同搭乘B車離開。惟證人何任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整 個過程沒有聽到李芷芸說話,李芷芸在本案房屋沒有做什麼 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證人謝昇達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李芷芸到場後沒有做任何事,李芷芸跟這件事完全 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257頁)。證人鍾嘉緯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李芷芸只有買飲料過來而已,除此之外沒 有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68頁)。依上,實 無從認定被告李芷芸對告訴人何任傑有何傷害或剝奪行動自 由之意思及行為。被告李芷芸辯稱其僅是去現場等候牽車等 語,尚非無稽。是被告李芷芸雖有到場,然並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上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被 告謝昇達6人間,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當甚明確 。  ㈣至員警雖有於B車內扣得電擊棒1支,然證人黃勝閔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要離開本案房屋時,謝昇達將電擊棒交給我, 要我帶走,所以我將電擊棒放在車上,電擊棒並不是李芷芸 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0頁),實難以此遽為不利被 告李芷芸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芷芸有公訴人所 指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芷芸犯罪,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李芷芸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李芷芸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傷害 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芷芸於警詢中自陳在本案房屋內, 看到告訴人何任傑遭矇住眼睛,被綁住無法離開,有人在罵 告訴人何任傑等語明確,又當日是證人黃勝閔駕車搭載被告 李芷芸返回○○,實與證人黃勝閔證稱乃因眼睛看不清楚,無 法駕車,才要被告李芷芸到場之理由,完全矛盾,且被告李 芷芸抵達本案房屋並取得B車鑰匙後即可離開,根本無需在 現場等候長達3小時以上,參以證人鍾嘉緯於警詢中證述被 告李芷芸在旁觀察、送飲料等語,可見被告李芷芸於告訴人 何任傑遭毆打、限制行動自由、強制簽立本票時均在現場, 並有協助其他同案被告送餐飲之行為,被告李芷芸確與其他 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然而,被告李芷芸是於 110年10月28日將B車借予被告黃勝閔後,接到被告黃勝閔通 知,始於同月29日凌晨至本案房屋牽車一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被告謝昇達等人指證有事先通 知李芷芸將為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參以被告李芷芸並無其 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本案實難排除被告李芷芸是受被告 黃勝閔通知而偶然到場之可能。縱依被告李芷芸自陳:於現 場見告訴人何任傑遭矇眼、限制行動,且遭其他同案被告辱 罵等情狀,考量被告李芷芸身為女子,於凌晨時分並無友人 陪同、孤身1人,身處交通不甚便利之○○區,復因被告黃勝 閔別無其他交通工具,而央請其在場稍候,其為等候被告黃 勝閔一同離去,始無法立即離開現場,亦核與情理無違,縱 其在場等候期間曾於被告謝昇達等人要求下協助遞送飲料, 亦難憑此遽論被告李芷芸與被告謝昇達等人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芷芸有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謝昇達等6人間,有共同分 擔部分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情,尚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 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芷芸確有公訴意旨 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另 為不利於被告李芷芸之判決,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被告劉威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5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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