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恩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1-10 筆)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2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79號),嗣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   事 實 一、丁○○與代號AD000-A11341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丁○○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113年6月2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內, 在未違反甲 意願下,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甲 之母即代號AD000-A113410A(下 稱乙 )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5頁至第77頁 、本院卷第76頁、第88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5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 被告與甲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11361252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頁 至第45頁、彌封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甲 於被告行為時年僅14歲,有甲 之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見彌封卷第7頁),且除證人甲 指 證有告知被告其真實年紀外(見偵卷第65頁),被告亦自承 知悉甲 14歲等情(見偵卷第12頁、第77頁),且有兩人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考(見偵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又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 上未滿16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核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07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 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考 量其與甲 為網友關係,在知悉甲 14歲後,應當知悉以甲 之年紀而言,思慮尚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即不應對甲 為任何逾矩情事,卻未能克制己身慾念而與 之性交,影響甲 身心成長;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家具類工作,家中尚有無業父親及未成年之在學弟弟需 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並考量被告在乙 在追問甲 行蹤時即向乙 坦承上情,並始終坦承犯行,知 行為有錯而見反省之意,惟雙方在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未見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舉措,參以被害人甲 及告訴人乙 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須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始可能得易科罰金之前提要件不合,惟依本院 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待案件 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移送併辦,檢察官余 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侵訴-198-20250326-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孫亮萍 被 上訴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參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三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 定自明。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 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 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 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8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起訴聲 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2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1項(見本院卷第204頁)。核其就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均 是源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而受領之下述 給付所生之爭議,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 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另被上 訴人變更請求之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 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 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受僱於伊擔任證券營業員,伊於10 9年8月31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上訴人對伊提起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39號,下稱 另案訴訟),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 院以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上訴人,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 3萬9,390元(下稱系爭處分)。伊於收受系爭處分後,自11 1年6月起,依系爭處分繼續僱用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三節 獎金7萬3,98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7,829元,另繳納上訴 人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額2萬7,426元、負擔上訴人 之員工團體保險保險費9,557元,合計13萬8,792元,惟系爭 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勞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7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系爭處分既經撤銷確定,上訴人受領 上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 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或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萬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始未要求伊回去上班,且伊於111 年8月23日以電話告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大安分公司經理游 志聖,伊將於翌日到職,惟游志聖拒絕伊至公司提供勞務, 剝奪伊工作權,若伊回去提供勞務,本應享有勞健保、職災 保險、其他保險及退休金等相關權利,且伊所受領之給付或 利益,係基於系爭處分所賦予者,而於系爭處分有效期間, 兩造本應受其拘束,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又團體保險並非法 定強制保險,伊不知被上訴人有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況伊 從未簽署任何保險文件,何以得成立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㈠上訴人自102年12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證券營業員 ,嗣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為 由,而於109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旋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以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為系爭處分 確定。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三節獎金、提繳如附表 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並 為上訴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雇主(單位)負擔額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員工團體 保險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  ㈣系爭處分於111年6月1日、111年6月2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依系爭處分通知被上訴人將 於翌日至被上訴人大安分公司提供勞務,惟遭被上訴人拒絕 。  ㈤另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0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  ㈥系爭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7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又 命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以終局實現被保全權利為 目的,本身亦未形成完結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仍然具有假 定性、暫定性,因該處分所為給付,在嗣後該處分被撤銷時 ,於撤銷之範圍內,原處分溯及不生效力,故依其所為給付 乃欠缺法律上原因,應回復至執行開始(受領給付)前之狀 態,受領給付者原則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雇主對於勞 工有請求返還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按僱用人受領 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 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 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 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勞工已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提供勞務,縱該處分嗣 經法院撤銷而溯及不生效力,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 書規定,勞工無須返還工資,依相同法理,於勞工未提供勞 務係因雇主受領遲延所致者,勞工也無須返還,而於勞工提 供勞務期間所附隨之雇主法定給付,亦同。  ㈡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雖提起 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惟另案訴訟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9年9月1日起 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㈢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26 日以系爭處分命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 用上訴人,並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3萬9,390元,嗣系爭處分 於111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 21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處分卷宗查閱無訛。系爭處 分既命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期間繼續僱用上訴人,並於該期 間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則於系爭處分有效期間內,兩造固 均應受該處分之拘束。然另案訴訟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 ,臺灣高等法院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 年度勞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系爭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確認無誤,依上說明 ,系爭處分固溯及不生效力,然此時上訴人究竟應否返還所 受領之工資及其所應返還範圍,仍應視其已否依系爭處分提 供勞務,或其未提供勞務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定。經查 :  ⒈系爭處分於111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上 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始有依系爭處分 履行之義務。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依系爭處分通知被上訴 人將於翌日至被上訴人大安分公司提供勞務,惟遭被上訴人 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24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受領被上訴人自是 日起給付工資,及所附隨之雇主法定給付。  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遭法院撤銷確定前,該拒絕受領之狀 態繼續存在,應自111年8月24日至112年8月10日(即另案訴 訟判決確定日)負遲延受領責任,上訴人受領該期間附隨於 工資之三節獎金7萬3,980元,以及被上訴人為其提繳勞工退 休金共計2萬7,829元【計算式:561元(即111年8月份)+2, 406元×11月(即111年9月份至112年7月份)+2,406÷30日×10 日(112年8月份)=27,829元】、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 (單位)負擔額2萬3,496元【計算式:1,965元×5月(即111 年8月份至111年12月份,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收作業要 點第3點規定,由當月最末日所屬之投保單位計收全月保險 費,是111年8月保險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953×7月(即 112年1月份至112年7月份)=23,496元】、支出員工團體保 險保險費8,174元【計算式:675元÷30日×8日(即111年8月 份)+675元×10月(即111年9月份至12月份、112年2月份至1 12年7月份)+1,019元(即112年1月份)+675元÷30日×10日 (即112年8月份)=8,174元】,合計13萬3,479元(計算式 :73,980元+27,829元+23,496元+8,174元=133,479元),因 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工資及附隨給付,此係 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即民法第487條),以保障勞工之權 益,即難謂上訴人受領該期間三節獎金資及被上訴人為其提 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單位)負擔額、 支出員工團體保險保險費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該期間受領三節獎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 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單位)負擔額、支出員工團體保險保 險費之不當得利,即無憑採。  ⒊故而,上訴人因系爭處分所為給付【含三節獎金7萬3,980元 、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7,829元、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雇主( 單位)負擔額2萬7,426元、支出員工團體保險保險費9,557 元,共13萬8,792元】,其中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4日至112 年8月10日應負遲延受領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受 領該期間該等給付項目,非無法律上原因,不因系爭處分嗣 後經法院撤銷而受影響。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系爭處分之附隨給付,其中自111年6 月1日至111年8月23日及自112年8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之5,3 13元(計算式:138,792元-133,479元=5,313元)部分,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 定擇一為請求,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以民法第182 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即無再 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兩造另案訴訟於112年8月1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則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請求上訴人加 付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原審卷第8 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313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 誤載為113年5月9日,爰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本院卷第219頁) 年月\項目 三節獎金 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額 員工團體保險 111年6月 0元 0元 0元 1,965元 90元 111年7月 0元 0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1年8月 0元 561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1年9月 18,495元 2,406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1年10月  0元 2,406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1年11月 0元 2,406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1年12月 0元 2,406元 0元 1,965元 675元 112年1月 36,99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1,019元 112年2月 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3月 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4月 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5月 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6月 18,495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7月  0元 2,406元 0元 1,953元 675元 112年8月 0元 802元 0元 0元 348元 合計 73,980元 27,829元 0元 27,426元 9,557元

2025-03-25

TPDV-113-勞簡上-15-2025032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王聿安 被 告 蔡建華 被 代位人 蔡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蔡承展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雅慧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蔡承展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雅慧所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9 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陳雅慧尚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為被代位人蔡承展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乃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並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見本案卷第151至 152頁、第153頁)。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代位 被代位人蔡承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承展前與訴外人黃國恩簽訂車輛分期 買賣契約書,嗣訴外人黃國恩將其對被代位人蔡承展之車輛 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轉讓予原告,惟被代位人蔡承展自112年1 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債務,原告為被代位人 蔡承展之債權人,而被代位人蔡承展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雅 慧於103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已於105年6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 與被代位人蔡承展所公同共有,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蔡承展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蔡承展所繼承系爭遺產聲請強 制執行,此外,被代位人蔡承展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 告之債務,堪認被代位人蔡承展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為 保全自己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蔡承 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遺產依被代位人蔡承展與被告 之應繼承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627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 113年11月20日雲院仕113司執子字第46411號函、附表一編 號2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見本案 卷第17至41頁),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 雲西地一字第1140000332號函檢送該所105年螺資地字第028 94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81至119頁、第123至1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代位人即債務人蔡承展既已無資力,而被告並未爭執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被代位人蔡承展卻就系爭遺產怠於請求分割,以換價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則原告自有代位被代位人蔡承展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蔡承 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者,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 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依被代位 人蔡承展及被告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一情, 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共有土地之持分,權利範圍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及其財產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認為如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按被代位人蔡承展及被告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僅將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符合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亦不致於損害各公同共有人 之權益,尚屬公平合理,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故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由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被代位 人蔡承展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雅慧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62.85㎡ 6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5.96㎡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蔡建華 2分之1 2 被代位人蔡承展 2分之1

2025-03-21

HUEV-114-虎簡-12-202503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譯鋒 被 告 賴柏諺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被 告 田靜 指定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05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1242、5209、10099、10553、147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黃譯鋒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至17「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  ㈠檢察官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鄭雅馨請求對被告 賴柏諺、王詠震、田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鄭 雅馨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嗣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3所示犯罪事實之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所 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賴柏諺 、王詠震、田靜均未提起上訴,是此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3所示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之「 刑」部分,不及於此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量刑基 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附表 一編號33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譯鋒不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被告黃譯鋒部分未提起上訴,嗣被告 黃譯鋒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 犯罪事實之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被告黃 譯鋒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此部分對於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225頁),是此部分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被告黃譯鋒之「 刑」部分,不及於此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黃譯鋒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7部 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黃譯鋒於民國112年10月17、18日、被告賴柏諺、王詠震 、田靜於112年10月3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犯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免其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被告等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免)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經查:  ⒈被告黃譯鋒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至17所示犯行(見113偵5209卷第164頁反面、113金訴708卷 第167頁、本院卷第221至222、387頁),堪認被告黃譯鋒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 告黃譯鋒供稱其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113 金訴708卷第167頁),而被告黃譯鋒於本案所為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17、18 日」,堪認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日=4 ,000元),復被告黃譯鋒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告訴人何依宸成立民事上和解,迄今已賠償4,500元,此有 本院和解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9至290-1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4,000 元,堪認被告黃譯鋒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則被告黃 譯鋒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部分,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賴柏諺、田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3所示犯行(見113偵1242卷第106頁、112他10094卷第 84頁、113金訴708卷第166頁、本院卷第222、387頁),堪 認被告賴柏諺、田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告賴柏諺、田靜供稱其等每日 報酬均為2,000元(見113金訴708卷第167頁),而被告賴柏 諺、田靜所為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2年1 0月3日」,堪認其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再被告賴柏 諺、田靜於原審雖與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鄭雅馨成立民 事上調解(見113金訴708卷第191至194頁),惟其等並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賠償,此有告訴人鄭雅馨「刑事聲明上訴狀」 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370頁),被告 賴柏諺、田靜復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22頁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詠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13金訴708卷第166頁、本院卷 第332、387頁),惟其於偵查中僅坦承此部分洗錢犯行而否 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113偵10099卷第109頁),且供稱 每日報酬為2,000元(見113金訴708卷第167頁),而其所為 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3日」,堪 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又被告王詠震於原審與附表一編 號33所示告訴人鄭雅馨成立民事上調解(見113金訴708卷第 191至194頁)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告訴人鄭雅馨「 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370至371頁),被告王詠震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33頁),自無 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王詠震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王詠震於偵查中有供出其 上游共犯黃國恩(見本院卷第333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 王詠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黃國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114年2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7254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7頁),且被告王詠震於偵查中否認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被告黃譯鋒、賴柏諺、王詠震、田靜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 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黃譯鋒、賴柏諺、王詠震、田靜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偵5209卷第164頁 反面、113偵1242卷第106頁、113偵10099卷第109頁、112他 10094卷第84頁、113金訴708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221 至222、332、387頁),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有關被告等人自白洗錢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33所示告訴人鄭雅 馨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柏諺、王詠震 、田靜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及洗錢行為,佐以被告賴柏諺、王詠震 、田靜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鄭雅馨所受財產上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鄭雅馨達成調解(惟均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賴柏諺、王詠震、田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33「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於原審審判中雖與 告訴人鄭雅馨成立調解,卻未依約履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 ,指摘原審就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此部分之量刑過輕 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 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此部分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輕之處。 況檢察官所指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與告訴人鄭雅馨成 立調解但未履行賠償之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之 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黃譯鋒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科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至17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譯鋒上開犯行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適用,容有未當;又被告黃譯鋒於本院審判中 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何依宸成立民事上和解, 現正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0-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黃譯鋒上訴指摘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被告黃譯鋒之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至17 所示被告黃譯鋒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譯鋒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 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有減 刑事由,復於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所示告訴人 何依宸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譯 鋒之品行及自述: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裝潢工作,與家人 同住並負擔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2 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至1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黃譯鋒表示欲待他案判決確定後再與本判決附表編號 12至1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見本 院卷第186頁),本院自無須就上開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㈢被告黃譯鋒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黃 譯鋒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尚未執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 告緩刑。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9日函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52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以其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徐美涵、楊翕如遭詐騙,並由被告黃譯鋒提款部 分,與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789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1、3所示告訴人徐美涵、楊翕如部分(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 編號12、14所示告訴人徐美涵、楊翕如部分),被害人相同 ,犯罪事實大致相同,為同一案件,乃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然本案被告黃譯鋒既已於113年12月3日明示僅對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12至17所示之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此部分關於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25頁),故本 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黃譯鋒已撤回上訴之犯罪事實,縱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告訴人徐美涵、楊翕如部分,與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14所示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 ,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張詠涵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告黃譯鋒部分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告賴柏諺、王詠震、田靜部分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田 靜                上 二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田金狐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1605號)以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8號、113年度偵 字第147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99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柏諺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靜犯如附表三編號5、7至4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5、7至4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詠震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譯鋒犯如附表三編號12至17「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2至17「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田金狐犯如附表三編號21至26「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21至26「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賴柏諺、王詠震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賴柏諺、田靜、王詠震、黃譯鋒、田金狐、林玟勝、龔子仁 (林玟勝、龔子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 間之某日時許,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G)暱稱「判官」、「茶茶」、「JT」、「金剛 王」、「茶杯圖案」、「公雞圖案」、「金庫」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柏諺擔任俗稱「車手 」、「監控手」及「收水」;田靜、王詠震分別擔任「收水 」;黃譯鋒、田金狐、林玟勝、龔子仁分別擔任俗稱「車手 」之職;賴柏諺、田靜、王詠震、黃譯鋒、田金狐因而按日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盧宥樺等49人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盧宥樺等49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賴柏諺、黃譯鋒 (黃譯鋒如附表一編號30至3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0號判決在案)、田金狐、林玟 勝、龔子仁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於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直接交付給王 詠震或透過田靜、賴柏諺輾轉交付給王詠震,後王詠震將款 項繳回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賴柏諺另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簿手」之職,而與田靜以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 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接待專員宣宣」之名義聯繫 鄭坤彥(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職缺,惟須交付帳戶以供節稅等語, 鄭坤彥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4時4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坤彥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紫陽門市。賴柏諺再依TG暱稱「茶茶」 、「(公雞圖案)」之人指示於112年9月24日14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靜至上揭地點 領取裝有鄭坤彥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不詳時、 地,將上開提款卡交付與林玟勝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人頭帳 戶使用。   三、案經盧宥樺、郭亘曜、周沛妤、張家瀚、楊承翰、王明鎂、 李佩怡、陳怡真、紀懷竣、徐美涵、楊翕如、黃莉婷、伍永 俊、何依宸、蔡南杰、陳泳霖、陳杏芝、鄭凱杰、蔡逸芳、 譚伯丞、郭晏彤、朱殷頤、張家瀚、李筱喬、林欣怡、胡芸 菲、莊傑川、郭永琳、鄭雅馨、劉恩佐、許瑄婷、盧品諭、 沈琪芳、林昕恬、蔡旻諺、吳佳家、張博翔、陳智淵、陳奕 均、葉羽純、劉文馨、柯芷欣、張綺庭、張益順、黃靜文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詠震、賴柏諺、田 靜、黃譯鋒、田金狐以及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辯護人均未主 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卷,下 稱本院訴619卷,第75至15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被告等人犯罪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諺、田靜、王詠震、黃譯鋒、 田金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王詠震部分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094號卷,下稱他卷,第97 至101頁、第108至111頁,本院訴619卷第152頁。賴柏諺部 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3號卷二,下稱 偵10553卷二,第45至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242號卷,下稱偵1242卷,第105至107頁,本院訴619 卷第152頁。田靜部分見他卷第82至86頁,本院訴619卷第15 3頁。黃譯鋒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9 號,下稱偵5209卷,第163至165頁,本院訴619卷第153頁。 田金狐部分見偵5209卷第157至160頁,本院訴619卷第153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坤彥、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盧 宥樺、葉利穔、郭亘曜、周沛妤、張家瀚、鄧鈺齡、王明鎂 、楊承翰、李佩怡、陳怡真、紀懷竣、徐美涵、林詠富、楊 翕如、黃莉婷、伍永俊、何依宸、蔡南杰、蕭致業、陳泳霖 、胡哲誠、陳杏芝、鄭凱杰、蔡逸芳、譚伯丞、郭晏彤、朱 殷頤、李筱喬、林欣怡、胡芸菲、莊傑川、郭永琳、鄭雅馨 、劉恩佐、許瑄婷、盧品諭、沈琪芳、林昕恬、蔡旻諺、吳 佳家、張博翔、陳智淵、陳奕均、葉羽純、劉文馨、柯芷欣 、張綺庭、張益順、黃靜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鄭坤彥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號,下 稱偵268卷,第44至4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 各編號所示),並有被告賴柏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及手機IMEI雙向通聯、 被告王詠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 通聯及行動歷程及手機IMEI雙向通聯(以上為113年度金訴 字第619號事實部分)、同案被告鄭坤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案被告 鄭坤彥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據、社群 軟體Facebook貼文頁面、付款及取貨資訊、配送狀態追蹤資 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軌跡(以上為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事實部分)、提款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 視器監視器畫面擷圖(以上為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事實部 分)、指認犯罪嫌疑人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 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辨識系統(以上為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事實部分) 等附卷可稽(見偵268卷第14至15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 7頁、第35至36頁、第68至7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4789號,下稱偵14789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 頁、第35至38頁、第47至52頁、第61至67頁、第85至89頁、 第1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9號,下 稱偵10099卷,第23至24頁、第33至34頁、第94至95頁;偵5 209卷第12至15頁、第21至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0553號卷一,下稱偵10553卷一,第32至33頁、他 10094卷第49至50頁、偵10553卷二第87至91頁),此前揭證 據均足以作為被告等人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等人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告賴 柏諺、黃譯鋒、田靜、田金狐、龔子仁及林玟勝等人分別提 取詐騙款項後直接交付或經由被告賴柏諺、田靜等人再輾轉 交付給被告王詠震,再於指定地點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其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⒉核被告賴柏諺如事實欄二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為、被告 王詠震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為、被告田靜如事實欄二及如 附表一編號5、7至49所為、被告黃譯鋒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 所為、被告田金狐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TG暱稱為「判官」、「茶茶」、 「公雞圖案」、「JT」、「金剛王」、「茶杯圖案」、「金 庫」等人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5人就事實欄一(被告賴柏諺、田靜尚有如事實欄二)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王詠震如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示、賴柏諺如事實欄二及附表 一編號1至49所示;被告田靜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編號5、7 至49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譯鋒如 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田金狐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 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⒍爰審酌被告王詠震、賴柏諺、田靜、黃譯鋒、田金狐均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 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 ,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5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 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兼衡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已與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宣判之日前均尚未履行)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且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佐以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末就被告等 人涉犯前開之犯行,雖得定應執行之刑,然參酌最高法院大 法庭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等人就其等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附此說明。   ㈢沒收   被告王詠震、賴柏諺、田靜、黃譯鋒、田金狐於本院審理時 均自承本案按日取得報酬為2,000元等情(見本院619卷第15 3頁)在卷,則被告王詠震、賴柏諺於本件之犯罪期間為112 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7日;被告田靜於本件之犯罪期間為1 1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7日;被告田金狐於本件之犯罪日 期為112年9月27日;被告黃譯鋒於本件之犯罪期間為112年1 0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是被告王詠震、賴柏諺之犯罪所得 為48,000元;被告田靜之犯罪所得為46,000元;被告田金狐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黃譯鋒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則上開金額均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等人雖與部分 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然迄至本院宣判時均尚未履行 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爰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 等人嗣後確有依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筆錄內容按期 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 若被告等人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 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 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 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諺依「判官」指示,於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第5209號、第10099 號、第105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田靜,被告田 靜(田靜並無重複起訴)收取被告賴柏諺交付之款項後,再 與被告賴柏諺一同將款項交給被告王詠震,被告王詠震受指 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金庫」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張家瀚察 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賴柏諺、王詠震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第5209號、第100 99號、第1055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賴柏諺、王詠震被訴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81605號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5),並於113 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前案經檢 察官起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13年3月11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第5209號、第10099號、第10553 號追加起訴(下稱後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於11 3年3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 25日新北檢貞歲113偵1242、5209、10099、10053字第11390 3750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是後案相較於前案 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且見後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後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張詠涵追加起訴 ,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車手頭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盧宥樺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7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致電向盧宥樺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盧宥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18時14分 ②112年10月16日18時21分 ③112年10月16日18時29分許 ①9萬6,633元 ②2萬2,958元 ③1萬6,0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6日18時25分至3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5,000元 賴柏諺 王詠震 2 葉利穔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8時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致電向葉利穔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利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9時許 1萬5,342元 112年10月16日19時9分許 1萬5,000元 賴柏諺 王詠震 3 郭亘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8時許,聯繫郭亘曜,佯稱蝦皮拍賣網站買家,買家帳戶因不明原因凍結,致郭亘曜連帶亦被凍結,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郭亘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9時50分許 3萬1,01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6日19時59分至20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6,000元 賴柏諺 王詠震 4 周沛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9時許,瀏覽周沛妤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之販售仿真小馬桶後,向周沛妤佯稱欲購買上開商品,惟因其帳戶遭凍結,需使用7-ELEVEN賣貨便始能解凍並進行交易云云,又假冒客服向周沛妤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周沛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9時52分許 1萬5,023元 5 張家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17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新光影城客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與張家瀚聯繫,並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資料外洩,帳務出現問題,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家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19時52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0時13分許 ①2萬9,123元 ②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6日20時5分至20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9,000元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6 鄧鈺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鄧鈺齡佯稱係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票時電腦系統異常,導致下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鄧鈺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20時許 4萬9,986元 賴柏諺 王詠震 7 王明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好賣+」電商,傳送訊息向王明鎂佯稱:買家欲經由「好賣+」向其下單購物,因其帳號未驗證,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明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8時57分許 2萬9,02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9月25日19時6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9時7分許 ③112年9月25日19時44分許 ④112年9月25日19時45分許 ⑤112年9月25日20時17分許 ⑥112年9月25日20時18分許 ⑦112年9月25日20時46分許 ⑧112年9月25日20時47分許 ⑨112年9月26日 0時許 ⑩112年9月26日0時1分許 ⑪112年9月26日0時2分許 ⑫112年9月26日0時14分許 ⑬112年9月26日0時15分許 ⑭112年9月26日0時17分許 ⑮112年9月26日0時17分許 ⑯112年9月26日0時18分許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1,000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8,000元 ⑫2萬元 ⑬1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0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田靜 王詠震 8 楊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8時39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楊承翰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身分認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楊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9時52分許 4萬8,663元 9 李佩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9時11分許,自稱係旋轉拍賣線上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李佩怡佯稱:其拍賣帳戶需依指示解鎖凍結云云,致李佩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10 陳怡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8時41分許,自稱係「world gym 健身工坊」客服人員、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陳怡真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陳怡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20時35分許 2萬4,015元 11 紀懷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1時36分許,自稱係「55688大車隊」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紀懷竣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Line Pay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紀懷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9月26日0時7分許 ②112年9月26日0時10分許 ③112年9月26日0時15分許 ①1萬9,985元 ②1萬元 ③4萬2,021元 12 徐美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自稱係「明洞國際」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徐美涵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云云,致徐美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7日19時37分 ②112年10月17日20時21分 ①2萬9,987元 ②1萬8,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9時44分許至同日20時33分許 6萬3,000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①112年10月17日20時41分 ②112年10月17日20時43分 ①9萬9,987元 ②2萬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20時46分許至同日20時47分許 12萬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3 林詠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自稱係船務人員、三信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林詠富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林詠富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21時04分 1萬41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21時24分許至112年10月18日0時28分許 5萬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4 楊翕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23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電商、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楊翕如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8日0時17分 ②112年10月18日0時18分 ①4萬9,972元 ②1萬5,090元 15 黃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電商、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向黃莉婷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7日16時46分 ②112年10月17日16時47分 ①4萬9,972元 ②2萬2,108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59分許至同日17時08分許 9萬7,000元 (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6 伍永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7時5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合作金庫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伍永俊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伍永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7時05分 1萬5,066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6元) 17 何依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自稱「MO BO」電商,致電向何依宸佯稱: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將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云云,致何依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7時08分 6萬5,022元(加起訴書誤載為6萬5,05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17分許 7萬2,000元 (尚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8 蔡南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7時許,自稱「Facebook」客服人員、臺中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蔡南杰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違反社群守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南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4日19時1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4日19時22分至同日19時32分 9萬9,9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9 蕭致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7時41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蕭致業佯稱:買家欲經由「賣貨便」向其下單購物,惟因其賣場平台未簽署三大保障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蕭致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4日19時18分 4萬9,985元 20 陳泳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時30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陳泳霖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4日19時40分 1萬6,085元 112年9月24日19時46分至同日19時48分 1萬6,1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1 胡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線上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胡哲誠佯稱:買家欲經由「蝦皮」向其下單購物,惟因其賣場平台未簽署三大保障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8時23分 4萬9,983元 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18時31分至同日19時1分許 12萬9,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萬元) 田金狐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2 陳杏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陳杏芝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杏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9月27日18時28分 ②112年9月27日18時42分 ③112年9月27日18時49分 ①2萬9,985元 ②8,309元 ③1,509元 23 鄭凱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58分許,自稱「夥伴玩具」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鄭凱杰佯稱: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誤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凱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8時52分 4萬120元 24 蔡逸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自稱「肯驛租車」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蔡逸芳佯稱: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誤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逸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9月27日18時59分 ②112年9月27日19時2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7分至同日19時12分許 9萬9,000元 田金狐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5 譚伯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6時25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好賣+」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譚伯丞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譚伯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9時32分 2萬6,987元 112年9月27日19時42分至同日19時43分許 2萬7,000元 田金狐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6 郭晏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郭晏彤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晏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9時35分 15萬123(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萬13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5分至同日19時49分許 15萬元 田金狐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7 朱殷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7時58分許,自稱「毛孩市集」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朱殷頤佯稱:先前購物,因系統有誤導致訂單錯誤,並協助退費事宜,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殷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9時38分許 9萬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6日19時43分至同日19時48分許 10萬元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8 李筱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20時8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線上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李筱喬佯稱:買家欲經由「旋轉拍賣」向其下單購物,因其帳號未驗證,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筱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20時32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0時33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20時43分至同日20時5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33分許) 14萬9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29 林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8時40分許,自稱「嚴生活」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林欣怡佯稱:先前購物,因系統有誤導致訂單錯誤,並協助退費事宜,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20時42分許 1萬8,059元 30 胡芸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3時時,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線上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胡芸菲佯稱:買家欲經由「賣貨便」向其下單購物,惟因賣場平台未升級認證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簽署認證、操作云云,致胡芸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20時52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1時23分許 ①3萬0,006元 ②1萬2,986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①1,223元、②1萬1,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21時09分許至同日21時26分許 10萬3,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萬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1 莊傑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14時9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莊傑川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傑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20時58分許 3萬987元 32 郭永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郭永琳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成功轉帳,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永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6日22時44分許 ②112年10月16日22時48分許 ①1,223元 ②1萬1,123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①3萬0,006元、③1萬2,986元) 112年10月16日22時54分許 1萬2,000元 黃譯鋒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3 鄭雅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鄭雅馨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3日16時16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6時17分許 ③112年10月3日16時26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4,088元 ③4,044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6時29分許至同日16時33分許 13萬3,0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112年10月3日16時55分許 3萬4,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7時1分許至同日17時3分許 13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4 劉恩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6時30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劉恩佐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恩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3日16時54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6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5,985元 35 許瑄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2年10月2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瑄婷,佯稱:租屋需預繳3個月租金云云,致許瑄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6時28分許 1萬7,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6時29分許至同日16時33分許 13萬3,000元(同編號33)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6 盧品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7時許,自稱賣場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向盧品諭佯稱:因賣場主機遭駭客入侵致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盧品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3日16時27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6時31分許 ①9,912元 ②9,012元 37 沈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向沈琪芳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琪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3日17時35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7時3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7時47分許至同日 18時4分許 13萬8,000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38 林昕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向林昕恬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昕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7時41分許 1萬6,015元 39 蔡旻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自稱係「world gym 健身工坊」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蔡旻諺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蔡旻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7時51分許 1萬123元 40 吳佳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9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吳佳家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佳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4日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0時13分許至同日0時15分許 6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1 張博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7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張博翔佯稱:買家欲向其下單購物,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7時48分許 9萬9,982元 112年10月3日18時15分許至同日18時25分許 14萬2,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萬2,005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2 陳智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自稱金管會人員,致電向陳智淵佯稱: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誤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智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日18時12分許 4萬1,912元 43 陳奕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8時31分許,致電向陳奕均佯稱:因先前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奕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4日0時4分許 ②112年10月4日0時22分許 ①2萬9,998元 ②2萬9,985元 112年10月4日0時15分許至同日0時34分許 5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4 葉羽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9時5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葉羽純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葉羽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21時許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21時10分許 3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5 劉文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劉文馨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劉文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6日20時20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20時2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20時37分許至同日20時41分許 15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6 柯芷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柯芷欣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柯芷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20時24分許 2萬9,985元 47 張綺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自稱係網路買家、旋轉拍賣電商,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張綺庭佯稱:因其帳號未認證,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綺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6日20時35分許 2萬123元 48 張益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9時54分許,自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張益順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云云,致張益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0月6日23時42分許 ②112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0時15分許至同日0時18分許 8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49 黃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7時9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社群軟體FACEBOOK客服人員、郵局專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黃靜文佯稱:欲購賣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靜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7日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0時43分許至同日0時44分許 3萬元 林玟勝 賴柏諺 田靜 王詠震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①證人盧宥樺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90至9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88、90頁、第96至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8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97頁) ⑤證人盧宥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93頁) ⑥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92頁) ⑦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93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楊子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7至38頁) 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偵81605卷第34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①證人葉利穔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16至17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100頁、第100、101頁、第10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103頁) ④證人葉利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03頁) ⑤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03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楊子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7至38頁) 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①證人郭亘曜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20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68至69頁、第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70至7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72頁) ⑤證人郭亘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81605卷第72頁) ⑥證人郭亘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605卷第72至74頁) ⑦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81605卷第72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駱伊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5至36頁) 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①證人周沛妤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23至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77至79頁、第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80頁正)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85頁) ⑤證人周沛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1605卷第87頁) ⑥證人周沛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81605卷第87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81605卷第87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駱伊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5至36頁) 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①證人張家瀚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27至28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109、110、111、11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109至11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121頁) ⑥證人張家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18頁) ⑦郵政綜合儲金簿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17頁) 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81605卷第117頁) ⑨臺幣活存明細(偵81605卷第118、119頁)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蘇巧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9至40頁) ⑪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⑫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39頁) ⑬被告賴柏諺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8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①證人鄧鈺齡於警詢時之證言(偵81605卷第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05卷第105、106、10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605卷第10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1605卷第76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蘇巧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1605卷第39至40頁) 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偵81605卷第34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①證人王明鎂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148至149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8卷第146、152、153、157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偵268卷第1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158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150頁) ⑥好賣+客服頁面擷圖(偵268卷第162頁) ⑦證人王明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68卷第162至163頁) ⑧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268卷第160頁) ⑨臺幣單筆轉帳擷圖(偵268卷第165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⑪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⑬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正) 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①證人楊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76至7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8卷第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78頁至第79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80頁) ⑤證人楊承翰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268卷第82至92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⑩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①證人李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116至117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8卷第122至12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119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118頁) ⑤證人李佩怡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68卷第125至127頁) ⑥交易明細擷圖(偵268卷第128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⑧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11.2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⑩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①證人陳怡真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94至9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8卷第94、96、99、1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99至100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97至98頁) ⑤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偵268卷第111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⑦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11.2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⑨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①證人紀懷竣於警詢時之證言(偵268卷第131至13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8卷第130、133頁、第136至1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卷第141至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8卷第137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偵268卷第134頁) ⑥證人紀懷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268卷第144頁) ⑦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轉帳統計報表(偵268卷第143頁) ⑧交易明細(偵268卷第144頁) ⑨電子轉出、交易明細擷圖(偵268卷第145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鄭坤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8卷第51至52頁) ⑪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3頁) 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2 日遠銀詢字第0006262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53至59頁) ⑬新北市○○區○○000○00○0○○區○○○○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7頁) 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93546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8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①證人徐美涵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21至12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27至128頁、第133頁、第193至194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4789卷第1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31頁)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4789卷第195頁) ⑥帳戶個資檢視(偵14789卷第185頁) ⑦活期款往來明細擷圖(偵14789卷第135頁) ⑧臺幣活存明細(偵14789卷第135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王姵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95、99、111頁) ⑩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101、107頁) ⑪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①證人林詠富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37至139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789卷第141頁) 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4789卷第1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45至146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47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4789卷第149頁) 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101、107頁) ⑧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①證人楊翕如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51至1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55至156頁、第1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59至160頁) ④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4789卷第157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偵14789卷第163頁) 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101、107頁) ⑦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①證人黃莉婷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65至16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67至168頁、第1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69至170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戶名:王彥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91至94頁、第109頁) ⑤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①證人伍永俊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73至1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177至178頁、第1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181至18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89卷第179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戶名:王彥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91至94頁、第109頁) ⑥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①證人何依宸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4789卷第199至20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89卷第201、2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89卷第203至204頁) ④帳戶個資檢視(偵14789卷第197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789卷第97頁) ⑥臺灣銀行「戶名:王姵軫、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4789卷第113頁) ⑦被告黃譯鋒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4789卷第69至83頁)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①證人蔡南杰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26至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4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553卷一第146、150頁) ⑥證人蔡南杰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53頁) ⑦交易詳細資料擷圖(偵10553卷一第153頁) ⑧臺灣銀行「戶名:陳玉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帳號異動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209卷第96至99頁) ⑨I網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4頁) ⑩林玟勝提款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8頁) ⑪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3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3-134頁)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①證人蕭致業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28至3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5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55頁) ⑥證人蕭致業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58至160頁) ⑦轉帳畫面擷圖(偵10553卷一第161頁) ⑧臺灣銀行「戶名:陳玉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帳號異動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209卷第96至99頁) ⑨I網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4頁) ⑩林玟勝提款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8頁) ⑪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3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3、134頁)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①證人陳泳霖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31至3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6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64、165頁) ⑥證人陳泳霖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65、167頁) ⑦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10553卷一第167頁) ⑧臺灣銀行「戶名:陳玉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帳號異動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5209卷第96至99頁) ⑨I網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4頁) ⑩林玟勝提款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8頁) ⑪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3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33、134頁)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①證人胡哲誠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34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7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6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173頁) ⑦證人胡哲誠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71至172頁) ⑧郵局「戶名:楊順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21至123頁) ⑨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9至130頁) ⑩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⑪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至136頁)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①證人陳杏芝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35至3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7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75頁) ⑥陳杏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82至184頁) ⑦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偵10553卷一第180頁) ⑧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偵10553卷一第180頁) 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553卷一第181頁) ⑩郵局「戶名:楊順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21至123頁) ⑪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9至130頁) ⑫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⑬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頁)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①證人鄭凱杰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40至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87頁)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18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86、18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188頁) ⑧證人鄭凱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189頁) ⑨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10553卷一第189頁) ⑩夥伴玩具購買證明擷圖(偵10553卷一第189頁) ⑪郵局「戶名:楊順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21至123頁) ⑫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29至130頁) ⑬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頁)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①證人蔡逸芳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42至4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193至194頁)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00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191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199頁) ⑧證人蔡逸芳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10553卷一第198頁) ⑨證人蔡逸芳之手寫筆記(偵10553卷一第198頁) ⑩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偵10553卷一第197頁) ⑪郵局「戶名:、李惠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06至109頁) ⑫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1至132頁) ⑬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至136頁)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①證人譚伯丞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4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203頁)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0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203至204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05頁) ⑧證人譚伯丞與詐騙集團之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206至208頁) ⑨好賣+訂單凍結擷圖(偵10553卷一第208頁) ⑩臉書社團暱稱「高應大(現高科大)<二手書>交流區」畫面翻拍照片(偵10553卷一第209頁) ⑪郵局「戶名:、李惠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06至109頁) ⑫被告田金狐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1至132頁) ⑬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⑭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至136頁)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①證人郭晏彤於警詢時之證言(他10094卷第46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賴柏諺詐欺案偵查報告(他10094卷第2至12頁) ③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21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21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13頁) ⑦證人郭晏彤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214至215頁) ⑧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10553卷一第215頁) 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楊順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査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5209卷第121至123頁) ⑩被告田金狐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2頁) ⑪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4至136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頁)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①證人朱殷頤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64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225頁) ④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2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22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19頁) ⑦證人朱殷頤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228至229頁) ⑧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10553卷一第228頁) ⑨郵局「戶名:駱伊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06至109頁) ⑩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39頁) ⑪被告賴柏諺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6至137頁)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①證人李筱喬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68至71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一第2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一第25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一第249頁) ⑥證人李筱喬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一第246至248頁) ⑦旋轉拍賣認證失敗擷圖(偵10553卷一第247頁) ⑧帳戶明細擷圖(偵10553卷一第246頁) ⑨郵局「戶名:簡卓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16至119頁) ⑩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39頁) ⑪被告賴柏諺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7至138頁)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①證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72至76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偵5209卷第77至7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53卷二第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53卷二第2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553卷二第10頁) ⑥證人林欣怡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553卷二第11至12頁) ⑦臺幣活存畫面擷圖(偵10553卷二第14頁) ⑧郵局「戶名:簡卓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偵5209卷第116至119頁) ⑨被告賴柏諺、田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39頁) ⑩被告賴柏諺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7至138頁)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①證人胡芸菲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191至192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第189頁、第193-至9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9卷第19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9卷第188頁) ⑥證人胡芸菲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5209卷第196至199頁) ⑦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5209卷第196頁) ⑧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偵5209卷第196頁) ⑨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徐婉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09卷第152-至55頁) ⑩黃譯鋒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1頁) ⑪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40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0頁)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①證人莊傑川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169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陳報單、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第168、170、171、17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9卷第179頁) ⑤證人莊傑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5209卷第172至176頁) ⑥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偵5209卷第174頁) ⑦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徐婉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09卷第152至155頁) ⑧黃譯鋒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1頁) ⑨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40頁) ⑩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0頁)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①證人郭永琳於警詢時之證言(偵5209卷第182至183頁) ②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553卷一第94至9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09卷第181至 182頁、第184至1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09卷第183至18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09卷第180頁) ⑥證人郭永琳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5209卷第186頁) ⑦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209卷第185頁) ⑧潘柏豪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5209卷第186頁) ⑨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徐婉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209卷第152至155頁) ⑩黃譯鋒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1頁) ⑪I網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39至140頁) ⑫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209卷第140頁)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①證人鄭雅馨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6至7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54頁) ④證人鄭雅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56至57頁) ⑤富邦銀行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1242卷第55頁) ⑥玉山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1242卷第55至) ⑦新光銀行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詳情擷圖(偵1242卷第56頁) ⑧郵局帳號「戶名:王欣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⑨郵局「戶名:王馨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⑩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⑪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頁)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①證人劉恩佐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1至12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82頁) ④證人劉恩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83至84頁) ⑤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1242卷第83頁) ⑥郵局「戶名:王馨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⑧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頁)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①證人許瑄婷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8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47頁) ④臉書社團名稱「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房東盡量PO 」貼文翻拍照片(偵1242卷第53頁) ⑤證人許瑄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51至52頁) ⑥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242卷第48頁) ⑦郵局帳號「戶名:王欣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⑧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頁)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①證人盧品諭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9至10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41頁) ④證人盧品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4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242卷第42、43頁) ⑥郵局帳號「戶名:王欣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⑧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頁)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①證人沈琪芳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3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79頁) ④證人沈琪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80頁) ⑤轉帳完成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81頁) ⑥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242卷第31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①證人林昕恬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4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40頁) ④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242卷第31頁) ⑤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 ①證人蔡旻諺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5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77頁) ④證人蔡旻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偵1242卷第78頁) ⑤交易明細擷圖(偵1242卷第78頁) ⑥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1242卷第31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 ①證人吳佳家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6至18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62頁) ④證人吳佳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63至64頁、第71至76頁) ⑤立即/ 預約轉帳擷圖(偵1242卷第68頁) ⑥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⑦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118至120頁)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 ①證人張博翔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19至20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④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 ①證人陳智淵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21至22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43頁) ④證人陳智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45至46頁) ⑤證人陳智淵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242卷第44頁) ⑥存款帳戶查詢擷圖(偵1242卷第45頁) ⑦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⑧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32至37頁)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 ①證人陳奕均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242卷第22之1頁) ②提領明細表(偵1242卷第25至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42卷第58頁) ④證人陳奕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2卷第59至61頁) ⑤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242卷第28頁) ⑥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242卷第118至120頁)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 ①證人葉羽純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41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6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6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9卷第65頁) ⑥證人葉羽純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099卷第66至98頁) ⑦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099卷第65頁) ⑧郵局帳號「戶名:林健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1頁) ⑨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9頁) ⑩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①證人劉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35至36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4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47頁) ⑤證人劉文馨與詐騙集團之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偵10099卷第51頁) ⑥賣貨便文件(偵10099卷第50頁) ⑦轉帳完成擷圖(偵10099卷第49頁) 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0頁) ⑨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9頁) ⑩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6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 ①證人柯芷欣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37至38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52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9卷第53頁) ⑥證人柯芷欣與詐騙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10099卷第54至57頁) ⑦立即轉帳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57頁) 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0頁) ⑨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9頁) ⑩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7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 ①證人張綺庭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39至40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5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099卷第59頁) ⑤證人張綺庭與詐騙集團之賣場對話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099卷第60至62頁) ⑥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10099卷第62頁)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0頁) ⑧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9頁) ⑨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8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 ①證人張益順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42至43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7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69頁) ⑤證人張益順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偵10099卷第72至73頁) ⑥證人張益順之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71頁) ⑦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74頁) ⑧郵局帳號「戶名:胡宸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2頁) 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80至81頁) ⑩林玟勝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80頁) ⑪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49 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 ①證人黃靜文於警詢時之證言(偵10099卷第44至45頁) ②林玟勝詐欺案被害人暨提領、犯罪時、地一覽表(偵10099卷第8至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099卷第7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99卷第76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099卷第76頁) ⑥郵局帳號「戶名:鄭道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099卷第13頁) ⑦林玟勝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099卷第82頁) ⑧時序表(偵10099卷第83至84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金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5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8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3

TPHM-113-原上訴-316-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黎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然被告竟未經原告許可而自行設立抖音 帳號(帳號:000000000000)及微信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00),並盜用原告之照片及影片,偽裝為原告。嗣於民國11 1年7月29日下午2時,被告以前開微信帳號偽裝為原告,向 訴外人黃國恩(微信帳號:0000000000)傳送原告裸露身體之 私密照片,供訴外人黃國恩觀看,經黃國恩於111年7月30日 通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其私密照片遭他人散佈。而因兩造 於當時仍為男女朋友,原告並未懷疑係被告所為,反將此事 告知被告,被告亦表示會協助原告委任邱文益律師提告,並 稱其已透過徵信社找到係訴外人朱柏彥所為,並查得IP云云 。惟嗣經原告查詢,並無邱文益律師之執業律師資料,且被 告所提供之IP亦僅為朱柏彥之電話號碼,而非IP地址,顯見 被告並無委任律師協助原告,而係欺騙原告。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31日,私自登入原告IG帳號「000000 00」,並偽裝為原告,以「閱後即焚」模式向訴外人黃家榮 (IG帳號:000000000000)傳送原告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及原 告家中小米攝影機所拍攝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更換衣 服之影片,供黃家榮觀覽。嗣原告發現原告手機與黃家榮之 聊天紀錄中有72則隱藏訊息,經點開後,方知悉IG帳號遭人 盜用,且私密照片及影片遭散佈。而黃家榮於111年10月31 日所收受原告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中,部分照片係被告以其 個人手機所拍攝,僅有被告一人持有,並無其他人持有。而 黃家榮於同日所收受原告於臥房更換衣服之影片,係透過原 告臥房內之小米攝影機所拍攝。而被告曾擅自取得原告家中 小米攝影機之共用裝置權限,並經原告發現遭共用後,被告 當時亦向原告致歉。且依被告與黃家榮對話內容中,有提及 「不在家的時候看nono用的」等語,而「nono」為原告所飼 養之寵物貓,原告於家中裝設小米攝影機之目的即係為隨時 監看寵物貓之用,而此又僅有原告之家人及被告所知悉。原 告至此,始知悉前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3、24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 用原告之名義,以其自行設立之LINE帳號「0000000」偽裝 為原告,向IG帳號「000000000」之人傳送其擅自於原告手 機取得之私密照片供該人觀覽。  ㈣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原 告之名義,以其自行設立臉書帳號「00000 0000」,與訴外 人「聶作杰」(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姓名,IG帳號為「00000 0000000」)之人攀談、聊天,致該「聶作杰」誤認上開帳號 係原告申設,被告另有傳送4張其擅自於原告手機取得之私 密照片供該人觀覽。  ㈤被告於112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原告 之名義,以其所有微信帳號「00」(WeChat ID:0000000000 000),與訴外人「君莫笑」(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姓名,IG 帳號為「0000000000」)之人攀談、聊天,並傳送其擅自於 原告手機取得之身分證照片,致該「君莫笑」誤認上開帳號 係原告申設,被告並有傳送原告之私密照片供該人觀覽,嗣 該「君莫笑」於112年9月28日通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其私 密照片遭到散佈。又經原告核對其微信好友,微信帳號「00 」(WeChat ID:0000000000000)確實為被告所有,而「0000 00」亦為被告常設之密碼,足證確實為被告所為。  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 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秘密 罪、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現由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1號偵辦中 。  ㈦綜上,被告自111年7月29日至112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 自行設立社群媒體帳號並偽裝成原告,或登入原告個人之社 群媒體帳號,向至少5名網友傳送原告之私密照片及影片供 其等觀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況且,原告第一時間向被 告反映資料外洩後,被告竟假借委任律師及徵信社之名義, 取信原告會協助處理,卻繼續傳送原告之私密照予網友,除 上述原告發覺者外,恐怕有更多遭被告洩密之情。本件被告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甚鉅,其惡性顯然重大。併參酌 原告為知名直播主,擁有3.2萬名粉絲,而被告已為智識成 熟之人,卻利用與原告交往,擅自取得原告之私密照片及影 片,並為本件不法行為,造成原告須承受他人流言蜚語,且 擔心隨時面對私密照又再次遭散佈至他人面前,並伴隨著他 人對原告之訕笑、攻擊或標籤,造成原告之身心嚴重受創,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應屬適當等 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 路頁面截圖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告手機內所留存之 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 屬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聯合國一 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即CEDAW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 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 別平等,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 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 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 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 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 實現。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 有明文。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 基於性別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 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 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基於性別的暴力可能違犯公約的 具體條款,不論這些條款是否明文提到暴力。聯合國CEDAW 委員會「第十一屆會議(1992)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婦女的 暴力行為」第6點亦有明定。本院查,被告以交往之便取得 原告之性私密影像(包含身體私密部位、性器官之裸露及性 行為之影像),將之傳給其他網友,雖不明其是否有牟利或 詐騙之意圖,然此種行為已屬一種透過網路或數位方式,基 於性別之暴力行為。且此一行為顯然是針對女性之性別,且 其結果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足以造成女性心理之創傷及痛 苦,應視為對原告基於性別之羞辱及暴力,已經侵害原告關 於性自主之人格法益,損害其人性尊嚴,堪認情節重大。 六、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 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 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冒原 告之名義,將原告之性私密影像傳送給網友,當使該網友或 其他得知此事之人,誤認原告是會將自己的性私密影響傳給 網友之人,此將使原告受到行為不檢之評價,而妨害其名譽 。且網路影像極易複製、側錄、擷取,上述影像經難以查證 之網路使用者複製、側錄、擷取之後,復於網路上廣泛流布 ,則對於不知情之大眾而言,於瀏覽上述影像後,極易誤信 原告為行為不檢之人,如此一來,依我國社會大眾一般之價 值觀,即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 、隱私等人格權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復審酌原告為年輕 女性,復以直播主為業,其網路形象具有相當之價值,而被 告所為係使原告之身體隱私、性隱私曝露於網路之上,依現 有之資訊科技並無防止該等影像遭他人繼續散布於網路,亦 即被告行為對原告之傷害有繼續擴大之高度可能,卻於客觀 技術上無法回復,影響原告之人格權不可謂不鉅,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院認屬合理。 八、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3-訴-3679-20250227-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黃國恩 胡雅麗 潘志盛 潘金榜 曹墨非 被 告 寶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寶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 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簡字第3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該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5名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1,000 元,5名原告均已繳納裁判費用333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共為3,335 元(計算式:667×5=3,335 元),應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判決 確定之翌日,即民國11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2-27

SLDV-114-司他-18-20250227-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田靜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 76號、第3748號、第3870號、第7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 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之第6 欄為「1 時 16分」、⒉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提領帳戶」欄為「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子 ○○、巳○、辰○○、辛○○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四人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子○○、巳○、辰○○、辛○○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五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四人與通訊軟體紙飛機上暱稱「(茶杯圖案)」、「金 剛王」、「JT」之人、「黃國恩」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 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提領、轉交款項,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 間又屬密接,應各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四人 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 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 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四人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   ,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四人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四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四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渠等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即與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不符,自均不得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四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又被告辰○○與告訴人卯○○、丙○○、乙○○、寅○○達成和解 允諾賠償,另被告巳○、辛○○亦與告訴人卯○○、丙○○、乙○○ 、寅○○、戊○○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再被告四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併兼衡被告子○○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 告巳○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美容業, 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辰○○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0,000餘元,被告辛 ○○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 入約4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四 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四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112 年10月29日 至30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四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子○○、巳○、辰○○、辛○○因本案詐欺行為各獲得4,000 元 、4,000 元、2,000 元、4,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四人供 承在卷,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辰○○雖嗣與告 訴人卯○○、丙○○、乙○○、寅○○達成和解   ,而被告巳○、辛○○則與告訴人卯○○、丙○○、乙○○   、寅○○、戊○○達成調解,然依和解或調解內容,被告辰○○、 巳○、辛○○須待114 年9 月5 日前給付完畢,則被告辰○○、 巳○、辛○○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 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併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至被告辰○○   、巳○、辛○○事後如依前揭和解或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實際 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 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辰○○、巳○、辛○○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四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 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一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巳○、辰○○、辛○○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杯 圖案)」、「金剛王」、「JT」之人、「黃國恩」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犯罪行為:  ㈠辛○○先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受「金剛王」指示,與子○○、巳 ○會合;子○○則依「(茶杯圖案)」指示取得附表二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子○○、巳○、辛○○復以臺北市○○區○○○路000○0 號RS休閒概念館民生店作為基地,等待上游聯繫前往領款。  ㈡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辛○○、子○○則 受「JT」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事先 取得之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將贓款交由巳○收執保管。巳○再視進度與辰○○聯繫;辰○○ 受通知後駕駛BLA-7166號自小客車至上開網咖對面,逐次向 巳○收取贓款,並於取款後交付其上游「黃國恩」,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巳○、辛○○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被告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述及渠等提出之證據資料(如附表一「提出之證據」 欄)相符,復有:㈠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偵查報告、辛○○ 提領畫面、監視器時序圖、車輛詳細報表(BLA-7166號)、 辛○○提領一覽表、附表二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㈡113年度偵 字第3748號:偵查報告、子○○提領畫面、監視器時序圖(同 前)、車輛詳細報表(BLA-7166號、MAH-8022號)、子○○提 領一覽表、附表二編號4帳戶交易明細;㈢113年度偵字第387 0號:附表二編號1、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刑案呈報 單、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子○○、辛○○、網咖內部、辰○○); ㈣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附表編號1、3、4帳戶提領一覽表 、偵查報告、提領畫面(辛○○、子○○)、附表編號1、3、4 帳戶交易明細、刑案監視器照片(共75張)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四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子○○、巳○、辰○○、辛○○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丑○○所 匯款項圈存未及領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為 ,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四 人與「(茶杯圖案)」、「金剛王」、「JT」、「黃國恩」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 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四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上開犯罪均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四人涉嫌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人(11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辰○○、辛○○本次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以及被告子○○、巳○本次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被告子○○稱 兩人共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偵查案號 提出之證據 1 卯○○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3748、3870、7228號 交易明細、交貨便單據翻拍、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 2 丙○○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3 壬○○ 解除會員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4 丑○○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 5 戊○○ 解除錯誤付款 113年度偵字第3870、7228號 通聯紀錄、交易資料翻拍照片 6 乙○○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 7 寅○○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交易明細 8 癸○○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通聯紀錄、交易明細 9 己○○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10 丁○○ 假網拍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11 庚○○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度偵字第7228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匯入者及其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 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7時33分 4萬9986元 於112年10月29日17時48至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店店內ATM提領5萬元、5萬9000元 辛○○ 卯○○ 無摺存款 112年10月29日17時45分 3萬元 卯○○ 無摺存款 112年10月29日17時48分 3萬元 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7時52分 9090元 於112年10月29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9000元 辛○○ 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15分 1萬2985元 於112年10月29日18時32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辛○○ 乙○○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時22分 4萬9988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28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子○○ 寅○○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時34分 3萬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53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同同達店店內ATM提領2萬元、1萬元 子○○ 乙○○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1時8分 2萬9985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16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子○○ 丁○○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1時11分 3萬元 2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46分 4萬9985元 於112年10月29日19時6分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 辛○○ 丙○○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47分 4萬6123元 壬○○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8時58分 2萬9998元 丑○○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19時13分 1萬7023元 圈存,未領出 無 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癸○○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0時30分 4萬9989元 於112年10月29日20時43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ATM提領10萬元、4萬5000元 辛○○ 112年10月29日20時31分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39分 2萬6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0時41分 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0時42分 9123元 4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 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28分 4萬9987元 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5分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民生西店店內ATM提領10萬元、1萬9000元 辛○○ 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1分 9985元 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2分 4萬9988元 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4分 9989元 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2時35分 9988元 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ATM提領1萬元 辛○○ 戊○○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3時23分 4萬9989元 於112年10月29日23時39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辛○○ 戊○○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9日23時46分 1萬9700元 於112年10月29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同同達店店內ATM提領2萬元 辛○○ 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0時26分 2萬1030元 於112年10月30日0時46分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ATM提領2萬元、1000元 子○○ 乙○○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1時11分 2萬9985元 於112年10月30日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1萬元 子○○

2025-02-25

SLDM-113-審原訴-55-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國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12

TNDV-114-司促-2336-20250212-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萬9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9 726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172-202502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黃國恩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所有車輛前曾發生其他交通事故 紀錄,容有影響其市價及鑑定結果之虞而有繼續調查必要,爰裁 定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04

KSEV-113-雄小-2269-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