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黃國書
黃智信
曾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國書、黃智信應連帶給付原告245,252元,及自113年9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被告黃國書、曾鈺雯應連帶給付原告272,146元,及自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國書於民國109年1月31日邀同被告黃智信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台
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5
年1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付,目前利率為2.295%(即1.72%
+0.575%=2.295%)。詎黃國書因未按期履行清償債務,其本
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13年9月30日止,尚欠本金245,252元未
為清償,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
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黃國書、黃智信應連帶給積欠款項
。
㈡被告黃國書於110年5月20日邀同被告曾鈺雯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5年5月20日止,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
計付,目前利率為2.295%(即1.72%+0.575%=2.295%)。詎黃
國書因未按期履行清償債務,其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13年9
月20日止,尚欠本金272,146元未為清償,原告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
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黃國書、曾鈺雯應連帶給付積欠款項。
㈢並聲明:
1.被告黃國書、黃智信應連帶給付原告245,252元,及自113年
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
2.被告黃國書、曾鈺雯應連帶給付原告272,146元,及自113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貨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單查詢、放款
利率等件為證(卷第9至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判費6,96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