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黃威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道路之約定、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民法第78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就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2土地),如附圖1所
示綠色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
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⑵備位聲明:確認
原告就442土地如附圖1所示綠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而原告上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即原告
係為就其所有坐落同段443-2土地(下稱443-2土地),得通
行被告所有442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
有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
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
三、嗣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具狀陳明443-2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及陳報
443-2土地鄰近「非屬袋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
交價格等事項,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具狀表
示:原告無法提出鑑定報告,亦不同意本院送鑑定,另陳報
與443-2土地鄰接之同段443-1地號土地(下稱443-1土地)
,其面臨保安路,非屬袋地,曾於113年9月間以每平方公尺
單價新臺幣(下同)25,030元出售等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443-1土地與4
43-2土地相鄰接,且非屬袋地,其上揭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可作為本件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之計算標準
,又443-1土地其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8,446元,有本院查
詢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443-2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900
元,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差546元,又443-1土地之公告現
值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差距約為2.963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1,634元(計算式:546元×99.91平方公尺×2
.963=161,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CCEV-113-潮補-1447-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