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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7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 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包(驗餘淨重 肆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 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 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 屬較低;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持有毒品數量 非鉅、持有期間非長;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0.334公克)、綠色圓形藥錠1 包(驗後淨重4.6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可憑,且前者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等情,亦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甚明(警卷第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序分別附隨於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且 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45號   被   告 黃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黃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之人購得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10顆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6月26日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於其住處扣得咖啡包10包(50.0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 分)、愷他命1包(0.37公克)、安非他命1包(0.56公克) 、毒品哈密瓜錠1包(6.9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 鏈袋1包及電子秤1個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編號4檢驗前淨重5.859公克,隨機取1顆檢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715)、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56公克)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哈密瓜錠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宜另由移送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部分,經查,本案警方除查得上 開扣案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刊登或販賣毒品之資訊,或有 其他購毒者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無 監聽譯文、帳冊、手機數位採證等相關證物足佐被告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無從率入被告於上開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31

KSDM-114-簡-612-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第15669 號、第2690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勝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勝鴻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至3月30日間不詳時間,將其擔任負責人、於112 年2月16日所設立之勝鴻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勝鴻公司)名 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智群」之成年男子,容任「智群」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 式,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陳錐良、黃威能、 廖茂椿、林美竹(下稱陳錐良等4人)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匯入第一層銀行帳號、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各該帳戶後,旋經如附表「 匯入本案帳號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並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錐良等4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汐 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阮勝鴻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 核與告訴人陳錐良等4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勝鴻公司設立登 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晶綵生技有限 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維宏鐵件企業社之元大銀行帳戶、綾 珮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戶、豪啟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 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將上 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 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 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智群」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陳錐良等4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減輕之規定遞減輕之 。  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有未洽,尚 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亦非妥當。檢察官就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 訴人陳錐良等4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當,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然考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述 因「智群」提議成立勝鴻公司並申辦本案帳戶以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無證據可認獲 有報酬、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其女現由社會局扶養、入監前從事管線安裝工作、每 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 廖茂椿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銀行帳號、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本案帳號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⒈ 陳錐良 112年2月間起,假投資 112年4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355萬元至晶綵生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杰)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7分、9分許,分別匯款235萬15元、220萬15元(起訴書誤載為45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 黃威能 111年下旬起,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綾珮企業社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6分許),匯款100萬13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16元)至本案帳戶 ⒊ 廖茂椿 112年2月3日起,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豪啟工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170萬13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28元)至本案帳戶 ⒋ 林美竹 112年2月18日起,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7分),匯款20萬元至維宏鐵件企業社(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黃柏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27

TPHM-114-上訴-657-202503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72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 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忠祥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許忠祥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8 年2月10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 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3-26

TNDV-114-司執-40720-202503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李國清 相 對 人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 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即民國113 年11月26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 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 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6

SLDV-114-司票-2285-2025032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44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 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裕達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二份聲請對債務人陳裕達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9 年5月11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 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3-25

TNDV-114-司執-40442-202503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謝美榮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8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明 義街由西往東行經明義街口與中華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適有告訴人黃威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經過此交岔路口, 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 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該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74號提起公 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受理為程序判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 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㈢查前案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交易字第171號卷第39頁 至第41頁),為程序判決,顯非實體上之判決,原審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依上開說明,似難 認為無誤。又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原判決,並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至於本件告訴是否逾期,案經發回,原審似宜一併注意及 之。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3-25

HLHM-114-交上易-1-202503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 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未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 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 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 所示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未實際造成 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黃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347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13年4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租屋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詎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犯意,於同年月6日0時許,自上 開租屋處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旋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 其同意於同日1時3分許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濃度:11 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愷他 命(濃度:26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823ng/mL)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302)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302) 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②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後,其血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1760ng/mL、000000ng/mL、268ng/mL及823ng/mL之事實。  3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後,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如犯罪事實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 告相關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5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確定,兩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至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24

KSDM-114-交簡-182-2025032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黃威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道路之約定、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民法第78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就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2土地),如附圖1所 示綠色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 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⑵備位聲明:確認 原告就442土地如附圖1所示綠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而原告上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即原告 係為就其所有坐落同段443-2土地(下稱443-2土地),得通 行被告所有442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 有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 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 三、嗣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具狀陳明443-2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及陳報 443-2土地鄰近「非屬袋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 交價格等事項,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具狀表 示:原告無法提出鑑定報告,亦不同意本院送鑑定,另陳報 與443-2土地鄰接之同段443-1地號土地(下稱443-1土地) ,其面臨保安路,非屬袋地,曾於113年9月間以每平方公尺 單價新臺幣(下同)25,030元出售等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443-1土地與4 43-2土地相鄰接,且非屬袋地,其上揭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可作為本件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之計算標準 ,又443-1土地其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8,446元,有本院查 詢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443-2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900 元,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差546元,又443-1土地之公告現 值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差距約為2.963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1,634元(計算式:546元×99.91平方公尺×2 .963=161,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21

CCEV-113-潮補-1447-2025032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冠嶺 何冠緯 何沛憶 何芊樺 何韋翔 何炳穎 何家興 何嘉沅 何泫憶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高美蘭 共同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春 相 對 人 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 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 必要。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職業災害勞工何勇明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擔任 保全一職。然工作期間相對人全進公司並未替何勇明投保勞 健保,何勇明之薪資係由相對人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明威公司)給付。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何勇明自其信 義鄉住家上班途中前往草坪頭管制哨前不遠處自撞護欄,經 送往南投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7時43分因出 血性休克死亡。故何勇明係於上班途中自撞護欄死亡,可認 本件屬通勤職業災害而死亡之事件。又何勇明之雇主為全進 公司,而薪資由明威公司給付,則相對人應對何勇明因通勤 職災死亡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 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死亡補償,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8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 證據,核屬勞工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訴訟,其訴尚非顯無理 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1

NTDV-114-救-7-202503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鄭漢良 非訟代理人 曾美寶 相 對 人 火星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票-156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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