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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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 伍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聲請(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及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9972元,至丙○○成年之日止。如遲誤1期 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 則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參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27日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9972元,至丙○ ○成年之日止。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 益,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則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49萬93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㈥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18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45萬189元自被告收受家事追加 聲明暨準備㈦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三第221至223頁)。原告所為 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原 告於112年8月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與被告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扶養費、返還 代墊扶養費、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參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嗣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追加部分 ,並經被告同意(參本院卷二第578頁),與前開規定無違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4年1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 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迄今均與原告同住生活,由原告照料 其生活起居,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對未成年子女 負擔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未成年子女現居 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 市109年每人每月平均非消費性及消費性支出合計為2萬9958 元,且兩造為使未成年子女有較優質之學習環境及資源,於 離婚前即協議讓未成年子女就讀葳格國際學校小學部,每學 期約需花費16萬元,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情況甚佳,為免 其就學受到影響,應以2萬995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而原告從事保險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 被告為飯店業總經理,年薪高達250萬元,未成年子女現由 原告照顧撫育,原告所付出勞力、時間,亦非不能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被告應至少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3分之2。 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 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9972元。 (三)代墊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3日間均由原告獨力 扶養,被告並未負擔此段時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而受 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依被告每月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1萬9972元計算結果,原告已為被告代墊25個月之扶養費合 計49萬9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四)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前於104年1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後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協議離婚,即應以該 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⒉而原告婚後存款皆用於家庭生活開銷,亦無任何車輛或不動 產,名下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惟原告之父於104年5月 間去世,原告與其姊於111年5月5日將繼承取得之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蘆竹土地)以6361萬元之價格 出售,原告所得價金2637萬9964元並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後原告即於111年9月7日投 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下稱安聯保險),並以前開 出售土地所得繳清保險費300萬元,故原告中信帳戶存款於 基準日之餘額2224萬3572元及安聯保險均為原告所繼承遺產 之變形,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剩餘財 產為0元。  ⒊另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分別詳如附表二、三編號2所示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1樓之6房地( 下稱臺灣大道房地)貸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是被告剩餘財產為1290萬37 8元。  ⒋據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645萬189元等語。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9972元,至丙○ ○成年之日止。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 益,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則視為全部到期。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49萬93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㈥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原告645萬18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其餘545萬189元自被告收受家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㈦狀 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原本約定於離婚後仍繼續同住,以利共同行使親權,原 告卻於111年10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離家,是被告係自111年 11月起始未再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原告曾於傳送予 被告之訊息中承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自112年1月起始支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臺中市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4187元,應以此為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至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小學之學費並非日常生活支 出所需,不應列入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此外,原告繼承大筆 遺產,資力顯大於被告,且被告尚負債,實應由原告應負擔 3分之2之扶養費,惟被告同意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另被告自112年1月起,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 2823元,共25個月,合計為7萬57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合 計為2527萬6572元。  ⒉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五權西路房地)價 值並無爭執,惟應扣除房地合一稅、仲介費及貸款,始得計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價值應以被 告出售價額71萬元認定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險為被告 於婚前所投保,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保險均為乙○○所贈與 ,均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另對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 帳戶餘額並無爭執,惟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8、11、12、 13、14所示帳戶分別應扣除被告之婚前財產6萬8212元、440 5元、98元、21萬2523元、4萬4366元、4萬4001元後,始得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不 爭執有以婚後財產清償臺灣大道房地之房貸,惟臺灣大道房 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亦應扣除臺灣大道房地出售所得1090 萬5880元。另被告之婚前財產尚應扣除被告之父乙○○所贈與 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此外,被告為參與德州撲克競技,於 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9日分別向友人甲○○借款300萬元、 250萬元,被告係於113年2月10日始以現金清償該筆債務, 是被告於基準日尚有該筆550萬元之婚後債務。依此計算結 果,被告婚後財產應為-696萬7194元,原告自無從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且原告婚後全無財產,所有生活開支均由被告負 擔,被告失業期間除接受乙○○贈與,亦向他人借款求翻身, 而未成年子女白天上課,晚上係由兩造照顧,是原告之家庭 貢獻甚低,縱兩造剩餘財產有差額,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3項為減輕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兩造婚姻關係經兩造協議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願離婚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47至 51頁),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協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私自帶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住 所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63頁),原 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開部分主張即無可 採。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由兩造共同任 之,兩造依法即需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蓋於由父 母共同任親權之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受領之將來扶養費,依法均有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之權限,任一方(父或母)並無法以自己名義,向他方( 父或母)請求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且原告並未請求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二)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於111年10月3日離婚後即未曾支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已為被告代墊111年10月3日至113年1 1月3日間共25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被告係自111年11月起始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且原告曾於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中承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自11 2年1月起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查:兩造於離婚後 原仍共同居住,原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帶同未成年子女搬 離,而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一第119、287頁),應堪認定,則被告於離婚初始 既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 同住期間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僅得自被告所 不爭執未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間即自111年10月21日起算 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所代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傳送 予被告之訊息中承認兩造係約定被告自112年1月起始支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6 3頁),惟觀之該對話內容,原告稱:「請問離婚時,口頭 說好於民國112年1月開始時每月給付25000供孩子的撫養費 請問何時兌現」,被告則回稱:「112年1月1號起,我付孩 子的學費,妳有和我協調念哪嗎?」等語,實難認兩造已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金額、分擔期間等方式達成任何協 議,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完整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 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 萬566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 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以原告陳稱其從事保險業,每月收 入約5萬元,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04萬5519元、82 萬9400元、52萬53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多筆、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3億餘元;被告於訪視時陳稱其年薪約270萬元, 獎金另計,108年至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41萬4161元、310 萬9372元、250萬241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399萬5900元,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一第81至104、107至112頁、卷二第602頁)。本院審酌未成 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應以3萬元為適當。又兩造均為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 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係由原告照顧等情狀, 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被告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1/2=1 萬5000元)。又被告確有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費2823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 細表、保險對象基本資料表為證(參本院卷三第263至263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則被告於112年1月1日 至112年11月3日間為未成年子女繳納之健保費合計6萬4929 元(計算式:2823元×23月=6萬4929元)自屬被告為未成年 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應予以扣除。  ⒋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 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共2年13日,原告為被告代墊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30萬1571元(計算式:1萬5000元× 24月+1萬5000元×13/30月-6萬4929元=30萬1571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4年1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後兩造於111年10月3日協議離婚,應以該日為兩造剩 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 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無婚後財產、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查:蘆竹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簡嘉敏繼承取得,於 111年5月5日售予訴外人曾春田,並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安 全信託,後受託人聯邦商業銀行即於111年7月26日轉入結算 金額2637萬9964元至原告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 卷二第513至5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19 頁),堪以認定。而原告後於111年9月7日投保安聯保險, 並於111年9月21日透過原告中信帳戶繳納全部保費300萬元 ,而原告中信帳戶於基準日餘額為2224萬3572元等情,亦有 投保資料、安聯人壽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17頁、卷二第539頁 、卷三第75至81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則前開出售 土地所得2637萬9964元扣除原告繳納保費300萬元後,既尚 有2337萬9964元,遠高於原告中信帳戶基準日餘額2224萬35 72元,且前開保費繳納時間距基準日不到1月,被告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出售土地所得後已遭原告花用殆盡,是 原告主張安聯保險及原告中信帳戶存款均為因繼承取得之蘆 竹土地之變形,而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即屬有據。被告空 言否認此情,尚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二、 三編號2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五權西路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且該房地於基準 日價額為2602萬757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 第253頁),應堪認定。而被告辯稱乙○○贈與如附表四編號3 、4所示款項供被告購買前開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 請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並經 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被告要買房子或是失業時, 都會資助被告,伊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匯款原因是為了讓 被告清償99年所購房屋之貸款;伊為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匯 款原因是要讓被告換屋買第2棟房子,但伊不清楚是付何款 項,只知道是付房子的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三第190至192 頁),佐以被告係於107年6月11日經核撥五權西路房地貸款 ,後於108年4月26日始將臺灣大道房地出售,並於108年5月 7日清償臺灣大道房地貸款,有地籍異動索引、放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繳款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 163至165、173、217至218頁),堪認被告確係以乙○○所贈 與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款項支付五權西路房地款項,而非 清償臺灣大道房地貸款,此部分款項自應由五權西路房地價 額扣除,而不應列計。原告空言主張乙○○證述偏頗,自無足 採。至被告辯稱應扣除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貸款、房地合一 稅193萬4652元、仲介費104萬1103元云云,惟前開貸款為被 告婚後債務,與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無涉,被告迄今亦未具 體敘明其得扣除前開房地合一稅、仲介費之依據為何,此部 分辯解,即乏所據,不足憑採。是五權西路房地價額應認定 為2052萬7577元(計算式:2602萬7577元-550萬元=2052萬7 577元)  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聲請本院將該輛汽車送請臺中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與前開汽車 同款之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10月3日之價值約90萬元,有該 公會112年12月11日(112)中汽吉字第064號函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二第281頁),且被告並未具體敘明本件鑑定過程 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本院認前開鑑價結果堪以 採憑,應以此認定該輛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該輛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被 告嗣後出售之價格71萬元,並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為證(參本院卷三第35頁),惟被告出售時間距基準日 已逾年餘,自無從以此價格回推認定前開汽車於基準日之價 值,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 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 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 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被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 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享有 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 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國壽字第1120110969號函檢 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51至 253頁),則就被告於婚前所投保之該筆保險於基準日即111 年10月3日之保單價值6萬4445元,扣減於結婚前1日即104年 1月14日之保單價值3萬6235元,餘額2萬8210元即屬被告之 婚後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被告徒以該筆保單 為被告於婚前所購買,而認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即無可採 。  ⑷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30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040號函檢附之投保簡表1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41至443頁),惟被告辯稱該2筆保險 均為乙○○所贈與等情,並據其提出保單繳費資料及乙○○存摺 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三第61頁),而觀之前開繳費資料記載 ,該2筆保單之保險費均係以乙○○所申設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方式所繳納,堪認該2筆保單確屬 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卷證有違,無足 採憑。  ⑸如附表二編號7、8、11至14所示部分: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7、8、11至14所示帳戶存款於基準日 餘額詳如附表二編號7、8、11至14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三第2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辯稱前開帳戶應分別扣除被告之婚前財產6萬8212元、44 05元、98元、21萬2523元、4萬4366元、4萬4001元,另應扣 除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乙○○所為證 詞偏頗,且匯款、轉帳原因眾多,非必然為贈與,被告如於 110、111年間因失業需向乙○○借款、救濟,自無可能於111 年間為投資德州撲克數百萬元之大額投資行為云云。  ③惟按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 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銀 行存款有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因金錢混同而無法辨識之特性 ,除非能證明基準日存款與婚前存款具財產同一性,始例外 予以扣除;倘不能證明具同一性,則不得自基準日存款扣除 婚前存款,基準日存款應全數列入現存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④就如附表四所示款項為乙○○所贈與乙節,其中如附表四編號3 、4所示款項,係乙○○贈與被告用以購買五權西路房地,而 應自五權西路房地價額中扣除該部分無償取得之款項等情, 已據前開認定,自無庸於此再重複扣除。而其餘部分則業據 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第39 至4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卷附匯款資料都 是伊匯款給被告之相關資料,伊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匯款 原因為對被告於99年間購屋時之資助;伊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匯款原因為兩造生子;伊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匯款原 因是為了讓被告清償99年所購房屋之貸款;伊為如附表四編 號4所示匯款原因是要讓被告換屋買第2棟房子,但伊不清楚 是付何款項,只知道是付房子的錢;伊為如附表四編號5、1 2、13所示匯款原因是當時被告失業,要讓被告養妻小,伊 為如附表四編號6至11所示轉帳原因,則是零星贊助,補貼 被告之生活開銷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卷三第190至192頁) ,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有據,堪以採憑。原告空言否認此 情,尚無足採。  ⑤是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部分,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參 本院卷二第17至184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帳戶 資金頻繁流動,其內多有其他帳戶轉帳存入、現金存入及支 出金額,而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 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投資、經營事業等需求而支出花用 金錢,事屬尋常,已有金錢混同無法分辨之情形,本院尚無 從認定基準日存款餘額與被告婚前存款及受贈如附表四編號 1、2所示款項具財產上同一性,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 或婚後財產者,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而以該帳戶存款於基 準日餘額認定被告之婚後財產數額,被告辯稱應扣除婚前餘 額及受贈款項云云,尚無可採。  ⑥就如附表二編號8、13、14所示帳戶部分,觀之前開各該帳戶 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二第239至248、487至491、496至497頁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該帳戶資金頻繁流動,其 內多有其他帳戶轉帳存入、現金存入及支出金額,而有金錢 混同無法分辨之情形,本院尚無從認定基準日存款餘額與被 告婚前存款具財產上同一性,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 婚後財產者,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而以各該帳戶存款於基 準日餘額認定被告之婚後財產數額,被告辯稱應扣除婚前餘 額云云,尚無可採。  ⑦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部分,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參 本院卷一第419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無交易明 細,亦未產生任何孳息,堪認該筆存款確屬被告之婚前財產 ,原告主張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尚乏所據。  ⑧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部分,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參 本院卷一第429至443頁),乙○○於110年9月9日匯入50萬元 至該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70元,後直至基準日即110年10 月3日前,該帳戶所有存入款項,除如附表四編號5至13所示 款項外,僅有2筆分別為43元、142元之存款息,堪認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存款,均為被告受贈而無償取得,原告 主張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尚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至 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如附表四編號5至13所示款項,惟乙○○贈 與前開款項後,被告已轉出多筆,自難認除該帳戶餘額外之 其餘受贈款項尚存,而得一併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無足採。  ⑹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三第85頁),且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253頁);就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帳戶部分,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 任何爭執,均堪採信。  ⑺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其婚後財產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臺 灣大道房地貸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三第253 頁),應堪認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此部 分即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被告雖辯稱應扣除被 告出售臺灣大道房地所得1090萬5550元,惟被告於108年5月 9日將出售臺灣大道房地所得匯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後 ,於同日即已轉出遠高於前開售屋所得之440萬元、833萬87 31元,實難認屬婚前財產之前開售屋所得於基準日時仍存, 而得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⑻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有此部分婚後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借貸清償 證明、甲○○住宿資料、還款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三第51 、109、265至26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 以前是被告公司的實習生,和被告認識已18年,平常大約1 、2個月聯絡1次,而伊與被告先前並無金錢往來,但被告於 111年間表示需要一些錢去投資,說賺到錢會還伊,伊覺得 被告薪水穩定,所以就同意借款給被告,但沒有過問金錢如 何使用,被告共向伊借款2次,好像分別是300萬元、200萬 元,但已忘記詳細金額,伊都是在伊住處交付現金給被告, 因為伊是土地開發商,保險箱都有現金,300萬元不算是太 大筆的數目,伊不想浪費時間去銀行,而每次借款時都有簽 立借據,第2次是簽立本院卷三第51頁之借據,當時有銷毀 第1次所簽立之借據,而被告說3年內會還,伊沒有與被告約 定利息,後來被告是在被告位於臺北的辦公室還錢的,伊記 得被告還錢時還有拍攝伊和現金的合照等情大致相符(參本 院卷三第187至189頁),應堪採信。原告雖辯稱被告與甲○○ 所證述之第2次借款數額、借款原因、借款所開立單據之流 程均不一致,惟證人甲○○證述既有前開書證可資佐證,其亦 證稱細節無法詳細記得,尚難僅以其因隨時間久遠而淡忘之 記憶,遽認其證述有何不可採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乏所據,不足憑採。  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被告主張有此部分婚後債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三第235頁),應堪認定。  ⑽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即如附表 二編號1至4、7至10、13至15所示)合計為2624萬7767元, 婚後債務合計為1524萬1815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100萬59 52元(計算式:2624萬7767元-1524萬1815元=1100萬5952元 )。  ⒋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100萬5952 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550萬2976元【計算式: (1100萬5952元-0元)÷2=550萬2976元】。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2976元,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原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幾無協力,惟其於訪視時亦自陳平日 係由原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伊平日需住在公司,但會抽 空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用餐,假日則由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為憑(參本院卷二第603頁),是 依兩造家庭協力狀況觀之,已難僅以被告負擔大部分之家庭 支出,逕認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相當之情;此 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調整或免 除原告之分配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代墊扶養費債權,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就代墊扶養費部分,併請求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 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參本院卷三第186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剩餘財 產分配部分,併請求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2月4日起(參本院卷一第55頁);其餘自家事追加聲明 暨準備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參本院卷三第 273至27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1 571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曁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萬2976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 ,其中450萬2976元自家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㈦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雖為假 執行之聲請,惟扶養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 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併請求 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額 1 安聯人壽吉利發變額萬能壽險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00萬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227萬6572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02萬7577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90萬元 4 國泰人壽鍾愛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萬8210元 5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70萬1934元 6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萬7734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萬8170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4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8萬1914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元 11 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8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6萬0210元 13 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2元 1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5元 15 以婚後財產清償臺灣大道房地貸款 429萬1431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550萬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974萬1815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贈與時間 金額     存入帳戶 1 99年4月26日 15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 2 104年1月30日 50萬元 3 107年4月9日 100萬元 4 107年6月14日 45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 5 110年9月9日 50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 6 110年10月4日 1萬元 7 110年11月8日 1萬元 8 110年12月9日 1萬元 9 110年12月29日 1萬元 10 111年1月28日 1萬元 11 111年3月1日 1萬元 12 111年3月28日 100萬元 13 111年7月22日 100萬元

2025-02-26

TCDV-112-家財訴-2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桂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10號、第39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4661號、第10177號、第17045號、第18738號、 第208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551號、第27345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桂萍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 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3日以後之當月某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楊順安,嗣楊順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 資料輾轉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 內千元以上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吳秀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靜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筱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林芳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昌證、蔡方 敏、黃婉菁、游千萸、葉雯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蔡靜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碧貞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邱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邱佩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桂萍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02、105、247至2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楊順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男友酒駕入 監服刑,在監獄需要用錢,但是我無法向銀行辦理到貸款。 楊順安叫我把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給他,可代為辦理民間小 額貸款,我不知道他拿去做詐騙,我國中沒有畢業,社會歷 練也不足,我是被楊順安欺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楊順安,嗣楊順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 料輾轉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即 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千元以上款項轉匯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0177號卷〈下稱偵10177卷〉第11至1 2頁,111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下稱偵18738卷〉第18頁,11 0年度偵字第36910號卷〈下稱偵36910卷〉第12至13、115至11 6頁,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92、313 、315頁,本院卷第99、258頁),核與證人楊順安於原審審 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68至273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6910卷第19至3 7頁,111年度偵字第8551號卷〈下稱偵8551卷〉第205至231頁 ,偵18738卷第147至175頁,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卷一〈下 稱軍偵23卷一〉第309至335頁,偵10177卷第103至127頁,11 1年度偵字第27345號卷〈下稱偵27345卷〉第29至43頁,111年 度偵字第4661號卷〈偵4661卷〉第15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1 7045號卷〈下稱偵17045卷〉第109至131頁),且有附表「相 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 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基於求職、貸款等意思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等原因而 與他人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與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楊順安將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拿去做詐 騙,其國中沒有畢業,社會歷練也不足,其被楊順安欺騙等 語。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 政府宣傳,是避免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本件被告為86年生,其於偵查中一再供稱其係高中肄業, 且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10177卷第15頁,偵18738卷第11頁,偵36910卷第49頁, 本院卷第89頁),被告自陳曾從事防疫工作、防水工程等工 作,且曾去銀行詢問過辦理貸款事項(見原審易字卷第93至 94、313頁,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生 活經驗,且依其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 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 所認識。又被告經原審訊問為何申辦貸款需提供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時,答稱:因為當時楊順安跟我說提供了會比較好 過,這要問楊順安,他是這樣跟我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313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 、密碼給楊順安,因為他說這樣比較好過小額貸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而證人楊順安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需要這 個資料辦貸款是我公司同事跟我說的,我再跟被告說,被告 沒有問我為何貸款需要這些資料,我沒有跟被告說為何貸款 需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跟被告說完後,被告有 給我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 9至270頁),可知被告經楊順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楊順安之要求逕予提供,未就提供該 等帳戶資料有何具體之質疑或積極之防果行為,然被告供稱 與其楊順安並非熟識等語(見偵10177卷第11頁,原審易字 卷第92頁),且被告亦於原審供稱:我當時的情況,我有去 詢問過銀行,一般銀行無法貸款,我去詢問銀行貸款時,銀 行不會叫我提供密碼且交出存摺或提款卡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313至314頁),是被告應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予其不熟識的楊順安之行為,既與一般貸款 者無需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 匯入貸款之常情不符,收取之人當係基於非正當之目的,其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自極可能遭人用作非法用途,則其對於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⑶況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6月3日所申辦,開戶後迄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前,其帳戶內歷來之餘額約為新臺幣(下同 )300餘元至數十元,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18738卷第149至175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 稱:我開本案帳戶是500元,後來我把500元領出後就沒有使 用,當時本案帳戶內餘額不到100元,我當時防疫補助津貼 匯入郵局的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4、313至314頁), 核與詐欺案件之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不常使用或僅有少量餘 額之帳戶情形相符,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因帳戶內原幾無餘款,且嗣後再 停用、申(補)辦帳戶亦無困難,是其並不因此直接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此當為被告所知悉,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 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 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更證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 本件並無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從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然併辦意旨書已敘明及此( 見原審易字卷第112頁),且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見原審易字卷第 91、267、299頁,本院卷第97、246頁),是無礙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論斷。  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轉帳時間,均係於110年7月1日 ,且本案被告所提供者,係本案帳戶之單一帳戶,是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 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 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關於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所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財物部分,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後,不僅對本案帳戶無實質 之管領力,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處分 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 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參以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非少,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非難,且犯後 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客觀行為,又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需求方為本案犯行, 末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 中所位居之角色、前無刑案科刑紀錄所彰顯之品行(見原審 易字卷第21至23頁),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生生活經 濟狀況,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濫用裁量權而過 重、過輕之情形,尚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稱原審未採取測謊之科學辦案方式,即認定其有罪 ,對其不公平等語。惟查,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 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 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 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 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 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 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 述,實無贅行測謊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 意,任意指摘,實不足採。  ㈢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未及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但其結論 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不另 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如上,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 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至證人楊順安於原審審判中所證內容,核其所為是否涉有詐 欺罪嫌,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方敏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方敏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蔡方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方敏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71至74頁) 2.被害人蔡方敏所提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交易紀錄之信件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247-26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65頁) 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芳如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間,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芳如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如於警詢之證述(偵10177卷第97至100頁) 2.被害人林芳如所提存摺封面、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0177卷第443、447至466)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0177卷第117頁)   ㈢ (111軍偵23併辦意旨書) 邱佩穎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佩穎佯稱利用SFF投資網站將獲利頗豐等語,致邱佩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㊂於110年7月1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佩穎於警詢之證述(軍偵23卷一第211至213、215至220頁) 2.被害人邱佩穎所提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軍偵23卷一第223、227、236、243至28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軍偵23卷一第327、331頁) 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蔡靜雯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靜雯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蔡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2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㊂於110年7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㊃於110年7月1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靜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827號卷〈下稱偵20827卷〉第35至40頁) 2.被害人蔡靜雯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20827卷第113至頁12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67頁) ㈤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秀穎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5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穎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吳秀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110年7月1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㊁於110年7月1日1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穎於警詢之證述(偵36910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吳秀穎所提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偵36910卷第97至10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6910卷第31、33頁) ㈥ (111偵27345併辦意旨書) 林碧貞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至同年7月1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碧貞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碧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2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碧貞於警詢之證述(偵27345卷第17至18頁) 2.被害人林碧貞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27345卷第25至2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7345卷第37頁) ㈦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婉菁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婉菁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黃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婉菁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77至82頁) 2.被害人黃婉菁所提交友軟體擷取畫面、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267至279、28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69頁) ㈧ (111偵8551併辦意旨書) 邱慧玲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高晨旭」向邱慧玲佯稱可至firstrade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邱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3時52分許,匯款6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偵8551卷第95至97頁) 2.被害人邱慧玲所提投資軟體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8551卷第143至157、15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551卷第227頁) 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昌證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昌證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昌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昌證於警詢之證述(偵17045卷第55至61頁) 2.被害人林昌證所提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手寫匯款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17045卷第69、89、93至10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7045卷第127頁) ㈩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筱薇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17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筱薇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吳筱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筱薇於警詢之證述(偵4661卷第39至49頁) 2.被害人吳筱薇所提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匯款單據(偵4661卷第55至67、7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卷第31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靜婉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6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靜婉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陳靜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靜婉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9422號卷〈下稱偵39422卷〉第29至33頁) 2.被害人陳靜婉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39422卷第49至7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6910卷第35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游千萸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千萸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游千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32分許,匯款2萬7,907元。 1.證人即被害人游千萸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85至87頁) 2.被害人游千萸所提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295至30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75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雯娟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雯娟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葉雯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雯娟於警詢之證述(偵18738卷第91至101頁) 2.被害人葉雯娟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偵18738卷第313至315、319至34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8738卷第175頁)

2025-02-06

TPHM-113-上訴-3871-2025020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李宗耿即盧原民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 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月桂 劉芷璇即盧詠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嘉訴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被上訴人盧詠銓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已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劉芷璇承受訴訟,有盧詠銓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3、123-133、221-2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同段86 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6土地)以至公路,並聲明:確認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86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在通行範圍土地舖設柏油、水泥或砂石路面,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原 審卷一第5頁)。嗣追加基於民法第775條第1、2項、第779 條第1項、第780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所有系爭86 6土地上已設置之供000土地排水之排水溝渠,為妨礙排水之 行為(原審卷一第123-143頁、原審卷二第199-207頁),經 原審以該追加之訴不合法併予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仍為相同之聲明(本院卷二第45-46、293-294頁)。經核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並審酌上訴 人此部分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75條第1、2項自然流 水之排水權、第779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之人工排水過水權、 第780條前段他人過水工作物使用權,其要件與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袋地通行權人之開路 通行權顯然不同,要難認追加部分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且非屬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之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就原審駁 回此追加部分併同上訴,本院仍認其於原審此部分追加於法 不合,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000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000土 地上建有廟宇天龍殿,沿同段868、867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 所共有之系爭866土地對外至公路(即系爭866土地東側之文 化路),為唯一通行路徑。然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以施工 為由封閉上開道路,並將系爭866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剷 除,致道路凹凸不平,且於其上鋪滿磚頭致無法通行,並拒 絕上訴人繼續通行,造成000土地無法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 而形成袋地。又天龍殿為當地知名廟宇,定期舉行廟會,舉 辦期間均有大量信徒開車或搭乘遊覽車前來,為供車輛會車 與進出之便,及為應付緊急事故或突發狀況時,消防、救護 車輛等救援之安全考量,再考量兩造土地利用之便利及最佳 效益,請求將通行道路設於系爭866土地之中央位置,為通 往公路之最短路徑、通過最少筆土地而影響範圍最小。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 86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於上開通行範圍 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 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系爭866土地上如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4月 17日林複法地字第000000號、112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原審卷二第173頁)所示編號866(1)部分、面 積146.2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㈣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2年 度訴字第262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82年判決)可知 ,000土地非袋地,該土地分割前為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178、178-1、178-2、178-3、178-4、178-6地號土地, 原為盧監見等26人共有,其中共有人盧達淵為上訴人前手盧 原民之父親,上開6筆土地其中178-4地號土地有鄰接道路, 嗣上開6筆土地於82年間經嘉義地院以82年判決裁判分割, 法院審酌土地使用現況將大林地政所82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1、9、19、28、31、36號部 分土地作為預留巷道,保持全體共有人共有關係(按:現為 坐落○○段882、887、887-1、888、889、867、868地號之土 地;下稱預留巷道),以連結至南側道路,以供原共有人盧 監見等26人通行使用。盧達淵因裁判分割取得000土地(相 當於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7)及另外二筆土地即82年複丈成 果圖編號14、17號土地(相當於現○○段879、880地號土地) ,該三筆土地與預留巷道緊鄰,故000土地並未形成袋地, 又上開6筆土地上除預留巷道外,亦有同小段178-1、178-3 地號土地(現為○○段845、846、888、938-1、938、936、部 分879、878、877、876、875、868地號土地)為長期供原共 有人26人通行巷道之情事。盧達淵(嗣改名為盧清榮)於裁 判分割時分得之部分土地為舊巷道即○○段879地號土地,目 前為供通行使用之巷道,舊巷道目前仍為其他土地共有人通 往公路使用,且往西通行行經○○段936、938、938-1地號土 地即可連接至預留巷道,且預留巷道目前已舖設柏油路,最 寬部分逾5米,最小寬度亦有4米寬,足認000土地並非無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盧達淵同意分得000土地等4筆土地 ,並就其分得土地未臨預留巷道,亦表示同意等情,盧達淵 嗣將其因裁判分割而取得之○○段879、880地號土地分別出售 予他人,未提供000土地通行至預留巷道,是其餘自盧達淵 受讓上開土地之人,自有忍受上訴人通行之義務。退步言, 縱認000土地為袋地,係因盧達淵因裁判分割後轉讓與不同 人所致,上訴人如欲通行,僅得擇取同屬於盧達淵因裁判分 割取得之土地範圍內之土地及其他原為共有人之分得土地通 行。且系爭土地本得通行同段879、936、936、938-1地號土 地至預留巷道,較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路徑損害更小,亦即 上訴人如為袋地,應通行如大林地政鑑測日期112年4月17日 林複法地字第000000號、112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原審卷二第175頁)所示通行方案。因此,上訴人請 求通行系爭866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路面,及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為妨礙排水之行為,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000土地之共有人,系爭866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 訴人二人。  ㈡系爭8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176-5地號。  ㈢嘉義縣○○鄉○○○段○○○段178(地目:建)、178-1(地目:道)、 178-2(地目:建)、178-3(地目:道)、178-4(地目:建 )、178-6(地目:建)地號土地為盧監見等26人共有,上 開6筆土地於82年間經嘉義地院82年判決裁判分割在案,該 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9即現○○段867、868地號,編號 19、28、31、36即現○○段882、887、887-1、888、889地號 。  ㈣嘉義縣○○郷○○○段○○○○段178-1(地目:道)、178-3(地目: 道)土地,即為現○○段867、868、875、876、877、878、87 9、936、938、938-1、888、845、846地號土地。  ㈤000土地即為嘉義地院82年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7部分, 由上訴人之前前手盧達淵分得。  ㈥依嘉義地院82年判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六米私設道路。其中882、887地號部分土地為 一廢棄磚造一層房屋所堵,牆壁北側均為雜木。  ㈦盧原民於101年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87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上訴人李宗耿於112年1月1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盧原民處取得系爭87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所有權。  ㈧系爭866土地與西側○○段869地號土地相鄰,兩土地有高低落 差56公分。○○段868、865地號土地現況為路地,○○段864地 號土地上有一棟磚造一層樓平房。864-1、866-1、897、935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㈨上訴人為000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其上建有名為天龍 殿(被上訴人稱現更改名稱為天公廟)之廟宇建物,同段86 9、870、871、872、873地號土地均作為廟宇之中庭及空地 使用。同段86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2人共有,現為水泥空地 。  ㈩嘉義地院82年判決,就共有土地分割後係有預留通行巷道, 其中通往西側為經過現行○○段「882、887、887-1、888、88 9地號土地」之通行路徑(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9、28、31、3 6部分),通往東側則為沿○○段「868、867地號土地」(即 該判決附表編號1、9部分,現為路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 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 立法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 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 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 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 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而98年1月2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則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 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亦同。」,其立法理由則謂:「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 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 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 ,修正第1項。」足見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在於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 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 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 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 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基於同一法理,在98年1月2 3日修正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 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實務及通說均認為仍應 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且為貫徹 本條立法精神,更於98年1月23日加以修正明文化,明定其 法律效果亦同,是修正前後法律效果並無不同。  ㈡經查,000土地係由嘉義縣○○鄉○○○段○○○○段178、178-1、178 -2、178-3、178-4、178-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即嘉義地院8 2年判決所附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7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㈤)。又參酌嘉義縣○○鄉○○○○○○○段178、178- 1、178-2、178-3、178-4、178-5、178-6、178-7、178-18 、178-19、178-24、178-25 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資料 (本院卷二第179-535頁),上開土地之分割沿革如附表所 示,經核上開土地之分割沿革,以及嘉義地院82年判決理由 欄第三點之認定(原審卷一第319-321頁),足認嘉義縣○○ 鄉○○○段○○○段178、178-1、178-2、178-3、178-4、178-6地 號土地均係自同小段17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其中178-4地號 土地所連通坐落同段178-5地號土地之道路,即為現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南邊之村里共用道路,亦據原審現場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46頁),是000 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又上訴人 前手盧原民係於101年2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000土地共有 權,上訴人再自盧原民取得000土地共有權,有000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 75頁),是上訴人共有之000土地既係輾轉受讓自盧達淵, 則上訴人如欲主張袋地通行權,即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 限制,亦即上訴人僅能請求同時自嘉義縣○○鄉○○○段○○○○段1 78、178-1、178-2、178-3、178-4、178-6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之土地通行,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866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176-5地 號土地,不在82年判決合併分割之前揭6筆土地內,因此, 上訴人共有之000土地現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惟依上開認定,上訴人僅能通行前揭6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 之相關地號土地,亦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該經由○○段89 4地號土地(即嘉義地院82年判決所附82年複丈成果圖編號8 部分)接原○○○段○○○○段178-1(地目:道)、178-3(地目 :道)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段936、938、938-1地號土地 ,通往六米私設道路即○○段888、889地號土地,再連通至88 9地號土地南邊之村里共用道路(即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 ,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以其係000土地共有人,請求確 認其對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866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 案即866⑴部分、面積146.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㈣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共有000土地對附 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即866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屬無據 ,則被上訴人自不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 設柏油、水泥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 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語,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伊對系爭86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 容忍伊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併對一審判決駁回追加部分之上訴,仍不應准許,此 部分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地號土地(地段皆為嘉義縣○○鄉○○○段○○○○段)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時間(民國) 移轉登記原因 出處 178 林盧清葉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23頁 178-1 盧監見 1/6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1頁 盧瑞麟 1/60 盧清發 11/60 盧劉良 7/60 盧基興 11/9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3頁 盧新添 1/45 盧新丁 1/30 盧新懷 1/3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5頁 李麵 1/30 盧瓊讚 1/45 盧榮顯 1/45 盧榜 1/45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7頁 盧允 1/75 盧新慶 1/15 林盧清葉 1/15 盧永祥 1/75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79頁 盧永堅 1/75 盧鄭純 1/75 盧志遠 1/75 盧達淵 7/9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81頁 盧昭讓 1/90 盧石川 1/90 盧錦秋 1/90 盧武雄 1/90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283頁 盧櫻花 1/90 盧明信 1/45 87年8月21日 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285頁 178-2 盧櫻花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327頁 178-3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357-359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4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385-387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5 盧監見 1/60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3頁 盧瑞麟 1/60 盧志遠 1/75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5頁 盧永祥 1/75 盧鄭純 1/75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7頁 盧永堅 1/75 盧允 1/75 盧新丁 1/30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399頁 盧新懷 1/30 盧昭讓 1/90 盧石川 1/90 盧錦秋 1/90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401頁 盧武雄 1/90 盧櫻花 1/90 盧瓊讚 1/45 盧榮顯 1/45 70年2月14日 分割轉載 本院卷一第403頁 盧榜 1/45 盧新慶 1/15 盧清發 11/60 73年1月21日 買賣 李麵 1/30 73年11月30日 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405頁 盧達淵 7/90 77年5月12日 贈與 盧基興 11/90 77年12月27日 分割繼承 盧新添 1/45 盧劉良 7/60 79年3月9日 買賣 本院卷一第411頁 林盧清葉 1/15 82年1月6日 贈與 盧明信 1/45 87年8月21日 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413頁 178-6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41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7 盧達淵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59頁 178-18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79-481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19 林盧清葉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497頁 178-24 盧新丁 1/3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513-515頁 盧新懷 1/3 李麵 1/3 178-25 盧達淵 全部 83年10月18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本院卷一第533頁

2025-01-23

TNHV-113-上-4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李宗耿即盧原民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 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月桂 劉芷璇即盧詠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追 加 被告 劉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嘉訴字第11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劉慶鴻),就該追加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劉慶鴻為被告,不備追加 之要件,於法不合: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更須於對 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662號等 裁判意旨及106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同 條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再者 ,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 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㈡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000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同段87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劉慶鴻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追加被 告所有同段87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7.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本院卷二第45-46頁)。惟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追 加被告業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本院卷二 第第245-246頁)。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 對於追加被告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且上訴人直至第二審程序 始追加劉慶鴻為被告,不僅使追加被告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 益,且對其防禦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揆諸上 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要件 尚有未合,本院即無從准許上訴人所為前開當事人之追加。 從而,上訴人追加劉慶鴻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1-23

TNHV-113-上-43-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洪育維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張鈴洋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盧凱軍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陳俊嘉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祥益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之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 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於華旭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旭公司)擔任經理人 ,於民國110年10月間延攬原告至華旭公司任職,原告於111 年1月間到職,兩造除於公司經營及專業領域有所交流外, 私交甚篤,原告若有資金需求時,即會向被告借貸,原告亦 已清償部分借款。嗣於111年11月18日,原告再向被告借貸1 00萬元,因被告當時正於大陸地區出差,即囑託其大嫂王秋 雙交付100萬元現金借款予原告,惟王秋雙代被告交付借款 予原告時,卻持空白本票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並稱僅係留 存作為依據,因原告此次借款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且原告已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兩造間之剩餘 借貸金額仍待結算,因此原告對於王秋雙要求原告簽發本票 作為擔保之行為甚感疑惑,然基於與被告之信任關係,仍於 本票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地等欄位上簽名填載,而保留 本票金額欄空白,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故系爭本票於原告交 付時,發票行為並未完成,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票據,被告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本票金額欄所填載之「500萬 元整」內容,顯係事後遭偽造而不生本票效力,被告對於原 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11年10月間 出差至大陸地區即滯留該地,平日係以通訊軟體參與華旭公 司會議,然被告自112年5月起未再參與公司會議,原告迄今 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自不可能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要 求付款,從而,被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向原告行使追 索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曾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被告委請華旭 公司員工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 同日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之本票1張(下稱971本票) 予被告收執,後於111年間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委 請在華旭公司擔任助理之大嫂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 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 至原告之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 告之配偶張雅晴,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 。另經兩造核算至111年11月18日之借款餘額為500萬元,故 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100萬元借款時,持已 填載本票金額5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交由原 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原告既與被告 結算兩造間之借款餘額,且親自審核前開本票應記載事項後 ,於其上簽載上開票據內容,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王秋雙代 為收執,堪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成立及生效要件,而生票 據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顯不可採。 被告配偶張郡文於112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與 原告多次聯繫,要求原告擬定還款計畫,遭原告一再拖延後 ,最後於112年12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回覆 告知:兩造間需要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 款計畫確認後再告知之內容,堪認原告對於積欠被告借款金 額已有所確定未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因遲遲無法與被告結算 金額,故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上填載本票金額云云,亦不足採 信。系爭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若抗辯被告未 經提示付款,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張郡文多次向原 告催討借款返還,理應會提出借款資料(含匯款單、現金簽 收單、系爭本票等)與原告協商,此觀諸原告上開LINE通訊 內容,其理自明,退萬步言,提示付款僅為行使票據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此與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核屬二事,縱被告未 依法提示付款,原告之票據債務亦不因此消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 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 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 ,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金額,系爭本票應無 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填載發票金額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委請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原告之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同日簽發971本票予被告收執 ,被告委請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內、1 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11月18日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 付100萬元借款時,持系爭本票,交由原告填載發票人、發 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37頁),應堪採信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 票據內容時,本票金額欄及受款人欄均保留空白未填寫等語 ,惟查,證人林秋雙具結證稱:伊在華旭公司任職期間,有 聽兩造說過彼此有金錢借貸,但細節伊不清楚,伊有幫被告 匯款或交付上開款項給原告,在交付系爭本票給原告前一天 ,被告有跟伊說他們核對過借款金額後,原告有500萬元的 差額還沒有還,所以被告請伊準備系爭本票,叫伊寫完本票 金額後拿給原告簽名。系爭本票的金額跟受款人是伊請同事 胡景怡寫的,下面的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是原告親自寫 的。伊有請原告確認本票金額,因為伊不清楚兩造間確認借 款餘額之過程,原告當時也沒有異議,就填寫發票人、發票 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當天伊還有拿現金100萬元的借款 給原告,也有讓原告簽1張現金簽收單,表示有將100萬元交 付給原告,原告也沒有特別質疑當天交付的100萬元是包含 或排除在系爭本票所載500萬元內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 相符一致。再觀諸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LINE與張郡文通 訊時,張郡文稱:「Vincent,我還是需要知道你的還款計 劃,可以先還部分?還是1個月還多少?可以商量!當初劉 總(指被告)也是好意想幫助你渡過難關,但畢竟我也有我 的壓力,所以希望你給我一個較明確的方法。」,原告則稱 :「…華旭是劉總(指被告)一手創立,看到公司走到這個 程序我也覺得很可惜,而且我還欠劉總錢,以目前的狀況要 還錢真的有困難,我也想盡快還妳,所以我需要去找尋其他 發展機會,請再給我一些時間,我會想辦法償還,謝謝。」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21日以LI NE與張郡文通訊時稱:「Hi Jessy,先前跟劉總借款時需要 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款計畫確認後再跟 你說,另外如果劉總回來了也麻煩通知我,我也要跟他談談 ,保持聯絡,辛苦你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1頁), 依上開LINE通訊內容,足證原告確有向張郡文自承尚有積欠 被告借款未還及以雙方間其所簽訂之相關文件作為欠款依據 之事實。而原告既對被告有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 入400萬元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 至原告指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 帳戶內,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 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等款項,及原告有簽發971 本票及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97 1本票係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400萬元間 ,系爭本票與被告交付之款項700萬元中尚未償還之部分借 款(計算式: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700萬元 )間,均有對應關係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既認知系爭本票 金額尚未填載及與被告間就700萬元尚未償還之部分借款尚 未結算,但原告在張郡文以LINE向其催討971本票及系爭本 票之借款債務時,卻完全未見其爭執尚有借款餘額未結算, 或系爭本票金額欄未填載等情事,反告知張郡文已有兩造間 簽訂之書面為據,並會提供還款計畫予張郡文,原告上開遭 張郡文催討債務之反應及通訊內容,核與原告之主張相互矛 盾,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與被告結算借款金額 及系爭本票金額欄尚未填載500萬元一節,即不足採。 四、至原告雖以:其與林秋雙係相約於111年11月18日早上8時許 ,尚未上班,如何能請胡景怡幫忙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 、受款人等票據內容?且林秋雙亦非不得親自填寫,可見林 秋雙係害怕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方為如上之證述。原告 當時願意在空白的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因為上面沒有金額, 原告主觀認為系爭本票尚不生效力,且觀諸971本票上原告 有特別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但系爭本票沒有相同內容之記載 ,足證系爭本票非本人同意或授權簽發。且兩造間之借款餘 額如已確認為500萬元,王秋雙非不得請原告填寫全部本票 內容,原告印象中當時王秋雙只有拿100萬元給原告,2人談 話間均未提到任何借款還款餘額或有請原告確認系爭本票金 額,故林秋雙之證詞不足採信。惟王秋雙之上開證詞,核與 卷內971本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 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列印頁、現金簽收單2紙(見本院 卷第187至193頁)及原告與張郡文間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相 符一致,而堪採信,已如前述,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屬個 人臆測或主觀意見,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所述,自不足動 搖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五、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內 容(見司票卷第9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提示付款,依上 揭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未提 示付款,其抗辯被告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自不足取。況本 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負絕對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 縱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 並不因之而消滅,是原告以被告未經提示,不得請求其給付 票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金額係被告 事後填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洵屬無據。  七、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本票之效力既無不成立或 無效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自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乏所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 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民國)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8日 5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被告

2024-12-26

TCDV-113-訴-565-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紫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紫穎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補充「透過真實年級姓名不 詳、自稱陳正國(綽號皮球,下稱「陳正國」)之人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學璋(暱稱「清豪」,下稱「陳學 璋」)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與「陳學璋」、「陳正國」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紫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紫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部分:  ⒈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是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 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蔡方敏、黃婉菁(下 簡稱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各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就同一被害人 (同一告訴人)單筆或接續遭詐欺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情形(詳下述),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陳國川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 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未經偵訊而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 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 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共2罪)。  ㈡被告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揭犯行,因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與「陳學璋」、「陳正國」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其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 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 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 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洗錢犯 行之機會,惟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 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 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沒有拿到報酬,業如上述,則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顯合於前揭規定,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  ㈤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經偵查,惟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於偵、 審中均有自白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2人一時 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 錢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 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雖未經偵查程序,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洗錢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詳如前述) ,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又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 本案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 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 ,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拿到 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第42頁 )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固經手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之款項,依被告供述之情 節均已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扣案,是依 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固屬其犯罪 工具,惟衡情該第一銀行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 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 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項次1蔡方敏部分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項次2黃婉菁部分 葉紫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5號 被   告 葉紫穎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紫穎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持金融卡或存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金融 機構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 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 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 與陳學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陳學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告 知陳學璋。嗣陳學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㈠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0月0 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方敏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 蔡方敏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葉紫穎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LINE 通訊軟體向黃婉菁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黃婉菁因此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並旋遭葉紫穎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蔡方敏、黃婉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蔡方敏、黃婉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紫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確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來接應取款之上手,而被告配合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方敏、黃婉菁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 告訴人蔡方敏、黃婉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蔡方敏、黃婉菁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學璋」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另被告未因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對價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又本件告 訴人等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既均由被告依陳學璋之指 示提領並全數轉交他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方敏 110年7月2日13時48分 3萬元 2 黃婉菁 110年7月2日21時1分 3萬元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980-202410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3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郁慈即黃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855元,及其中29 ,998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8031-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賴邵軒律師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鄭謙瀚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宣澄(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婚字第123號、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和解離婚成立 ,並於112年9月2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反聲請聲請人(下 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反聲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 )自110年2月離開兩造住處後,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0年、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3萬1042元、3萬2421元,是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應以3萬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即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9月止,合計32月,聲 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48萬元,及其 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5000 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參照兩造資力及前揭調解結果,兩造係約定相 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8500元,自應以此計算為適當。惟相 對人對聲請人另有下列債權,而得與前揭扶養費債權抵銷, 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一)相對人前以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 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 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扣除消費商品39 00元及聲請人所匯入支票金額22萬6109元,尚餘37萬7956元 未清償。 (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三)相對人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 用24萬2170元,惟此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應按家事勞動 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夜間均由相對人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費用。 (四)相對人曾以所申辦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花旗卡)代聲 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惟聲請人事後退訂,迄未將該筆 訂金返還相對人。 (五)相對人曾以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台新卡) 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72元。 (六)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用相對人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卡),並由相對人 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 元。 (八)惟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已償還30萬元、台新卡費7萬4966元 、中信卡費7萬7418元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聲請人 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 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0年、111年、112年每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為2萬4775元、2萬5666元、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 以聲請人自承經營商業,每月收入約13至14萬元;相對人自 承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參本院111年度婚字第 123號卷二第500至501頁),及兩造均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為2萬4187元等情(參同上卷二第500頁),相對人 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500元(參本院卷第133頁)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應以2萬4187元為適當。又兩造雖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 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兩造所陳收入情形,經濟能力有顯然 之差距,是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尚無足採。而 相對人自承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未逾前開 計算結果即8062元(計算式:2萬4187元×1/3=806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 屬適當。是聲請人主張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為相對人代 墊扶養費合計27萬2000元(計算式:8500元×32月=27萬2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 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辯稱曾為聲請人代墊前揭費用,應予以抵銷等語 ,為聲請人所否認。查:  ⒈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聲請人辯稱前開2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其係囑託相對人將客戶支付款項支票存入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固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9至474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帳戶內款項為帳戶所有人所有,聲請人抗辯實為其所有,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聲請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除聲請人所提出交易明細共7筆合計22萬6109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同意扣除外(參本院卷第131頁),其餘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尚有包含薪資獎金在內之其他存入款項,亦顯與聲請人前揭辯解不符,聲請人徒以相對人薪資不足支付前開款項而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是扣除相對人所不爭執之消費商品3900元、22萬6109元後(參本院卷第135頁),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代墊前開款項合計37萬7956元(計算式:39萬180元+21萬7785元-22萬6109元-3300元=37萬7956元),應堪採信。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⒊相對人主張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 母費用24萬217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 6頁),堪以採信。惟相對人主張兩造已協議由聲請人支付 該筆費用,且依所謂家事勞動分擔及由夫負擔之實務見解, 亦應由聲請人支付等情,則未據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亦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實無足採。是聲請人既已同意 負擔一半費用(參本院卷第156頁),相對人此部分為聲請 人代墊之金額應認定為12萬1085元(計算式:24萬2170元  ×1/2=12萬1085元)。  ⒋相對人主張曾以花旗卡代聲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且聲請 人事後已退訂車輛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 0頁),堪以採信。聲請人雖辯稱退還之訂金已逕匯入相對 人帳戶內,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⒌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卡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 72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9頁),堪以 採信。  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 用中信卡,並由相對人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 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元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聲 請人雖有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然非均由聲請人所保管使用 ,兩造均會持中信卡消費云云。惟聲請人既非於某特定時間 ,偶然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而係於前開期間長期借用,衡 諸常情,中信卡理應由聲請人個人保管使用,則相對人主張 此段期間之消費支出均為聲請人所為,而為其代墊26萬5898 元,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至聲請人前開辯解,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實無可採。  ⒎而聲請人辯稱已清償30萬元、1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參同上婚字卷一第221頁),相對人則陳稱聲 請人係分別清償30萬元、7萬4966元、7萬4178元等情(參本 院卷第157頁),則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聲請人當時係詢問 :「之前我清那20」、「16」、「是哪些東西」等語,相對 人則回稱:「生活費加油代付的電話費都是用刷卡」等語, 堪認該筆「16」即係聲請人前開清償之卡費7萬4966元、7萬 4178元之概略計算,則兩造當時既已合意以16萬元計算聲請 人清償之款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據此計算結果 ,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之金額合計103萬6111元(計算式:3 7萬7956元+10萬元+10萬5000元+12萬1085元+6萬6172元+26 萬5898元=103萬6111元),扣除聲請人已清償之30萬元、16 萬元,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之代墊費用為57萬6111元( 計算式:103萬6111元-30萬元-16萬元=57萬6111元)。是相 對人前開代墊費用債權57萬6111元,經與聲請人對相對人得 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7萬2000元抵銷後,聲請人即無餘額 得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48萬元,及其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2萬5000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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