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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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邱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8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8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2段由南 往北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與中正路口時,適訴外人翁○禪駕 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上開地點停等紅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 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761元(工資費用28,332元、零 件費用64,429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2,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1,48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1,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 (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000-0000號 110年9月 112年2月3日 1年6月 64,429元 33,154元 (註2) 28,332元 61,486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1年6月。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429×0.369=23,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429-23,774=40,655 第2年折舊值     40,655×0.369×(6/12)=7,5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655-7,501=33,154

2025-03-31

HLEV-114-花小-166-20250331-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李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賠付明細為證(卷17至73頁),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卷87至12 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雖有行至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 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訴外人曾○鴻 亦有行至無號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 涉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佐(卷19頁),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曾○鴻及被 告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274,8 3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7,415元(計算式:274,830×50%=137,4 1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7,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2 月15日(卷1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31

HLEV-114-花原簡-22-20250331-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江郭俞妏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鑫 吳若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萬鑫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結婚,婚 姻存續中育有1子(000年00月出生),萬鑫婚後不久即拒絕與 原告維繫夫妻生活,甚至失聯,原告於113年2月間透過與萬 鑫之共同朋友得知其與其與被告吳若瑄正在交往,二人於社 群軟體上公開張貼示愛文章,並有擁抱、親吻、裸體相見等 親密行為,吳若瑄甚至私訊要求原告與萬鑫離婚,其等行為 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萬鑫與原告間之感情自111年11月即出現不 睦,而開始協商離婚事宜,當時被告萬鑫與被告吳若瑄並無 任何交集。被告萬鑫與原告間之感情破裂與被告吳若瑄無關 。被告萬鑫與原告間一直就有兩願離婚之意思,惟就離婚條 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彼此間婚姻 關係早已有名無實,直至113年11月22日,經本院家事庭調 解離婚成立。被告萬鑫係因在上開談離婚期間苦不堪言,為 早日能與原告解消婚姻關係,故意以自己之IG帳號傳訊原告 ,假裝是被告吳若瑄所傳,被告吳若瑄與被告萬鑫看似有露 點合照,實則被告吳若瑄有使用胸貼以防曝光,且亦係為求 早日能與原告解消婚姻關係再三央求被告吳若瑄配合拍攝, 兩人不具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亦無不法行為存在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有所明定 。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包括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人婚姻生活圓滿之身分關係受到破壞之 行為在內。經查,被告不否認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上半身赤裸 相擁及親吻臉頰之自拍影片截圖照片(卷第25頁)形式上實 實性,則依此內容,亦已形式上具有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圓滿 之侵害作用。雖被告辯稱係為了達成離婚目的,才佯裝成如 此親密的動作,惟被告等既明知原告與萬鑫尚未離婚,這樣 的高調的於社群平台公開被告二人親密舉止,已合於大法官 會議釋字791號所揭示「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 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之意旨,亦 即上開狀似情人之親密行為,依社會通念已達於配偶專屬之 排他性程度,可謂情節重大。被告二人故意挑戰原告基於婚 姻關係在現今社會應受到之基本專重與對待,明顯逾越倫理 上尺度,侵害原告本於配偶身分之排他性專屬法益(也就是 其配偶僅可與自己裸身相擁親吻之專屬性),應認足以成立 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去貶抑、打擊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相當之金額,係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原告 與被告萬鑫之婚姻破綻早已存及長期分居、未曾探監、現已 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12萬元 之範圍內,係屬相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28

HLEV-113-花原簡-117-20250328-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翔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又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 古翔宇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依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 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羈 押3月,又於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9月30日 起延長羈押2月、113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114年1月30 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6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違反電 信法等犯行,惟否認對告訴人AW000-A111271(下稱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重強制性交、對BS000-A112150(下 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犯嫌,且對於加重強 制性交部分之犯罪行為部分,於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 時、113年6月7日訊問程序時、本次訊問程序時之說詞均不 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仍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2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仍屬重 大,又考量被告本案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再衡 諸被告被訴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5次、對乙女強制性交3次, 其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次數甚多,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 罰之人性本能,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 勾串共犯、逃亡之虞;又本案告訴人乙女仍尚未到庭作證, 且係隻身逃家在外脫離家人照顧,又甫於000年0月產下被告 之子,並即將於本院114年5月21日之審理程序到庭作證,本 院認若停止被告之羈押,被告可輕易尋得乙女與其接觸並影 響其證詞,恐對本案之審理、追訴恐有所不利,是被告應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因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3 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 古翔宇僅就妨害性自主案件部 分否認犯罪,證人柯梓若之犯行部分也已宣判,被害人甲女 部分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沒有要傳喚,乙女及其母則與被告為 對立關係故被告應無法影響其證詞,足見被告 古翔宇已無 勾串滅證之可能,本案羈押之原因應不存在,倘若鈞院仍認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也請考量被告 古翔宇已羈押已久,應 已知所警惕,希望可以返回戶籍地並以限制住居、定期至派 出所報到之方式取代羈押。惟查,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涉 犯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電 信法等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而雖就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部分等罪名坦承,然就妨害他人性自 主部分之重罪仍否認犯罪,且被告為乙女甫產之子之生父, 若予出所當可輕易接觸到未到庭作證之告訴人乙女,故仍可 能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是於本院審理期日取得並確立證 人之證詞前,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 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27

HLDM-113-原侵訴-8-20250327-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黃炳文 被 告 黃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5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2日9時58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之車上,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0時44分許、112年3月30日12時41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9萬4,000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179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臺灣臺東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之責。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9萬4,000元,應屬有 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 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4 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萬4 ,00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6

TYDV-114-訴-109-20250326-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 字第7號),聲請人主張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 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3-18

HLDV-114-家救-23-20250318-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正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9、6097、6547、7055、7056、113年度偵緝字 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 被告3人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 重大,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 人之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 「元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113年1 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審 理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 ,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14年3月20日屆滿,本院於同年 月17日訊問被告3人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 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 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3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衡量被告3人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 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堪稱相 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是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陳山河及其辯護人 固以被告陳山河因疑肺部纖維化,而請求交保外出治療,然未 見監所陳報被告陳山河有需保外就醫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山河所罹疾病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另被告張允羿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允 羿已自白認罪,應無羈押之原因,且需工作以扶養小孩,而請 求交保,然被告張允羿前本即非以其未認罪為羈押之原因,故 被告張允羿雖就本案已自白認罪,尚非屬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 ,核被告3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縱其認罪且獲減 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押之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 之必要已如前述,爰均裁定自114年3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 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ILDM-113-重訴-6-20250317-2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及第26條第1項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114年2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21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光 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 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文規定,本件抗 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1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14

HLDV-113-家親聲-106-20250314-3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被 告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江政國 被 告 劉秀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調解(110年度司調字第87號 )不成立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陳正雄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7(即地號1657-A005,面積為22309.85平方公尺)所示 範圍內之檳榔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陳正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4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5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495元。 三、被告江政國應給付原告142,688元。 四、被告劉秀林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5(即地號1657-A001,面積為6220.20平方公尺)所示 範圍內之檳榔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五、被告劉秀林應給付原告34,528元,及自113年5月起至返還第 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元。 六、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陳正雄負擔100分之77,由 被告劉秀林負擔100分之23。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政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卷二52頁)。主張:原告為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土地種植檳榔樹,陳正雄、劉秀林占 用範圍如主文第1、4項,且未繳納占用土地之補償金;江政 國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14,已於113年8月31日前完成檳榔樹 砍除作業,並經花蓮縣政府解除超限利用列管,惟就應負擔 占用土地之補償金尚未繳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 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請求期間、金額如附表)。被告①陳正雄認諾原告的請 求,稱:我每月靠低收入補助生活,無力負擔砍樹費用十餘 萬元。②江政國稱:我願意返還土地。③劉秀林稱:我會在11 4年4月底前將檳榔樹砍除歸還土地,費用我也會繳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陳正雄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為認諾,有筆錄 可參(卷二49頁),本院應為陳正雄敗訴之判決,准許原告之 請求如主文第1、2項。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劉秀林占用土 地種植檳榔範圍如附圖編號5(即地號1657-A001,面積為622 0.20平方公尺),江政國占用土地種植檳榔範圍如附圖編號1 4(嗣已完成檳榔樹砍除作業)等情,提出土地查詢資料、原 告函、花蓮縣政府函及占用圖、會勘紀錄等為憑(司調卷43 、57、58頁、本院卷169、491、492頁),並有花蓮縣鳳林地 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519、521頁),且 為劉秀林、江政國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明定 ,故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劉秀林清除檳榔返還土地如主文 第4項。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土地為地目林之林業用 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250元(司調卷43頁),經斟酌土地之位置在花蓮縣光復鄉, 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利用土地種植檳榔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為有 理由,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主文第1、2項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繳納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 原告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每月金額 備註 1 陳正雄 109年1月至113年4月 77,740元 1,495元 陳正雄繳納至108年12月 2 江政國 109年1月至113年8月 142,688元 2,548元 江政國繳納至108年12月 3 劉秀林 106年6月至113年4月 34,528元 416元 劉秀林繳納至106年5月

2025-03-14

HLDV-112-重訴-5-20250314-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6號)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智文(下稱被告)因犯詐欺 等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後,坦承犯行,於113年12月 26日已解除禁見通信,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考量 之前擔任車手工作是被詐騙集團恐嚇威脅要對其及祖父母不 利所致,被告的阿公、阿嬤獨居,年事已高,需要被告照顧 ,被告希望能出所工作賺錢,且堂兄過世希望能上香追思及 安慰祖父母,至於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預防,准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 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通訊軟體LINE、TE LEGRAM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 證收據、偽造印章、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兩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坦承加入集團後於113年8月27日出面取款遭查獲後再與詐 騙集團聯繫而再犯本案,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尚 未全部到 案,被告所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組織, 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環環相 扣,被告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行事,審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 如任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繼續為同 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 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繼續從 事詐欺犯罪,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 案。 四、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想回去照顧祖父母、替堂哥上香,請 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 方式預防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前 於113年8月26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於113 年8月27日上午向被害人取款1次,下午再出面向另名被害人 李康民取款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逮捕,並 查扣「王顥天」工作證等證物,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諭知釋回後,猶不知悔改,再於113年9月2日向 被害人林思妤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13日向被害人 黃牡丹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23分向 被害人陳雅玲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有警方檢送之被害人筆 錄、指認紀錄及指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自113 年8月26日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至113年9月24日本案遭逮捕羈 押間,共擔任約10次之取款車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39 頁);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判處有罪,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緩刑至112年7月25 日期滿未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約一年後之113年8月26日起即加入詐欺集團,於11 3年8月27日經警方查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獲釋回後 ,即再與詐欺集團聯繫,並再多次為相同之模式之持偽造之 工作證、現儲憑證等文書擔任詐欺車手取款行為,向被害人 取得金錢財物,並上繳與詐欺集團上游,使多位被害人遭受 財物損失,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毫無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 念。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缺錢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 見警詢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承:因錢不夠始持續為參與 詐欺集團之工作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886號第17頁背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承:因家裡 缺錢才加入詐欺集團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 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因缺錢自制力不足。再依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確有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所涉 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少、分工細膩,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並衡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尚未 全部到案,被告所參與為具有組織計劃性、隱密性詐欺集團 組織,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各犯嫌間連結 環環相扣,被告既自陳因缺錢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行事,而詐欺集團有多種聯絡方式,現今通訊技術 發達,如任令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有 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衡諸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 秩序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 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 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該部分 本院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 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無消滅事由發生,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至被告所指其祖父母年邁需 其照顧乙情,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派員查訪被 告所稱祖父母生活狀況及有無扶助必要,經警派員查訪結果 ,其祖父母稱無需被告照顧等語,有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查 訪表足憑(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1號卷第13頁),顯見並 無被告所自述其祖父母需要被告照顧情事,況且被告所請事 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事由,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 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再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 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前揭公共利益之目的及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ILDM-114-聲-11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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