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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賢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賢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白色、金色iPhone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1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 蔡冠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长钜国际-龙五」,曾改為 「龙五」、「五龍」、「阿仁」)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發起成立以配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由其負責主 持、指揮前開集團,而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晚間,先招募黃宏 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EN★」,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857號判決在案)加入前開集團,由黃宏恩擔任「車手頭」之 角色,負責再招募其他「車手」、「監控手」及「收水人員」加 入集團並發放薪資及車資予「車手」、「監控手」及「收水人員 」,嗣黃宏恩之友人鄭宇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殺毀」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在案)、表弟王○賢(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左助不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7月21日經黃 宏恩之招募而加入前開集團,由鄭宇翔擔任「車手」之角色,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由王○賢擔任「監控手」及「收水」 之角色,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車手 」交付之詐欺贓款。蔡冠賢等人與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璟睿佯稱:可在「智慧e行動」APP投資股 票獲利,而陳璟睿參加新股申購抽籤,抽中18張股票,須補認購 價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陳璟睿因察覺有異,遂佯與之 約定面交投資款90萬元之時間、地點,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 查,復由鄭宇翔依蔡冠賢指示,於113年7月29日某時,前往彰化 縣北斗鎮某統一超商,將蔡冠賢以QR Code方式傳送之「商業委 托(按:應係「託」之誤載)操作資金保管單」、附有其照片且 記載姓名為「黃伯仁」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位上 偽簽「黃伯仁」之署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填寫完畢,鄭宇 翔、王○賢再依蔡冠賢、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庭 國際支付-佛祖」之人指示,於同日上午,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之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由王○賢確認現場安全後, 鄭宇翔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向陳璟睿佯稱其係法盛公司外務專員「 黃伯仁」,並向陳璟睿出示前揭偽造之「黃伯仁」外務專員工作 證,以取信於陳璟睿,陳璟睿乃將現金90萬元交付鄭宇翔,鄭宇 翔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陳璟睿收執 ,足以生損害於「黃伯仁」及法盛公司,旋經警方當場逮捕鄭宇 翔、王○賢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璟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宏恩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鄭宇翔、王○賢於警詢中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僅用於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之罪),並有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黃伯仁」工作 證影本及照片、「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見偵卷 二第21頁、第102至10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卷二第32至37頁)、告訴人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智慧e行動」APP截圖(見偵卷二第23至31 頁、第155至171頁、第173至183頁)、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現場工作」成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海口聯盟」成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 第165至181頁、偵卷二第41頁、第75至77頁)、鄭宇翔與「 天庭國際支付-佛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鄭 宇翔與王○賢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7 至74頁、第87頁)、黃宏恩與「五龍」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黃宏恩與鄭宇翔通訊軟體Telegram、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黃宏恩與王○賢通訊軟體Telegram、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29頁、偵卷二第43至66頁、第88至99 頁、第124至140頁、第141至142頁)在卷足憑,另有扣案之 iPhone手機2支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其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 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應屬於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 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均容有誤會,又此部 分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等人偽造「黃伯仁」署押、法盛公司 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 由共犯鄭宇翔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等人偽造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等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 組織罪處斷。 (四)被告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餘犯行與黃宏恩、 鄭宇翔、王○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罪之認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 年為必要,但仍須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 要件。查共犯王○賢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固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叫黃宏恩自己再去找人,王○ 賢是黃宏恩去找的,實際上是誰找誰我也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又王○賢於警詢時亦證稱:是我表 哥黃宏恩介紹我進去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一第261頁 ),可認王○賢乃同案共犯黃宏恩所招募,被告並未實 際接觸,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可知悉 或預見同案共犯王○賢為未滿18歲之人,自不適用上開 加重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    2.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 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 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 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 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 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 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其於偵查中亦曾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坦承(見偵卷二第12至13頁 ),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則未見檢警於偵 查程序中對被告進行訊問而予其自白之機會,則依前揭 說明,本案被告既已就此部分於審理時自白,自仍得依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雖亦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    4.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犯 罪組織之存立期間甚短,被害人僅1人,無實際財產損 害,犯罪手段亦非惡劣,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然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海口聯盟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76頁)可見,同案共犯 黃宏恩於群組內稱:明天總共三單,彰化、臺南、高雄 ,金額300多等語,可見本案犯罪集團即便成立時間非 長,亦已多次犯案,所詐害之被害人非僅止1人,對於 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小。況且,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因此 所衍生出之詐欺案件更增加無數司法及行政資源之耗費 ,並嚴重破壞社會信任基礎,對整體社會秩序構成潛在 威脅,絕不可輕忽。故被告之行為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 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缺錢想賺外快而發起並主持、指揮本案車手集 團,協助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敗壞社會風 氣,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更嚴重破壞公眾信任基礎,對整 體社會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自應予以斟酌,暨其 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灌漿工作,日薪1,500至2,000元,未 婚,有1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白色、金色 iPhone手機(各含sim卡1枚)乃用於本案聯繫之用,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宣告沒收之。 (二)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法盛公司財務部 外務專員工作證」,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沒收,然該等物品既經本院於另案對被告鄭宇翔 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則於 本案再次重複予以宣告沒收,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HDM-113-訴-1034-20250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湘茗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蕭隆泉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李佳穎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湘茗及李佳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湘茗、李佳穎、黃宏恩(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與鄭宇翔(另案審結)、王○賢(由本院少 年法庭處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被告童湘茗、李佳穎知悉犯罪組織存在及施用詐術之詳 細手法,其等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璟睿佯稱:新股申購抽籤抽中18張 股票,須補認購價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陳璟睿因 察覺有異,遂佯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90萬元之時間 、地點,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查,復由鄭宇翔依蔡冠賢 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某時,前往彰化縣00鎮某統一超 商,將蔡冠賢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黃伯仁」之法盛公 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位上 偽簽「黃伯仁」之署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填寫完畢, 嗣鄭宇翔、王○賢依蔡冠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天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指示,被告童湘茗再依鄭宇 翔指示偕同被告李佳穎,4人於同日上午,前往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下稱00路易莎),由 王○賢、被告童湘茗、李佳穎確認現場安全後,由鄭宇翔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向陳璟睿佯稱其係法盛公司外務專員「黃伯 仁」,並向陳璟睿出示前揭偽造之「黃伯仁」外務專員工作 證,以取信於陳璟睿,陳璟睿乃將現金90萬元交付給鄭宇翔 ,鄭宇翔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 與陳璟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璟睿、「黃伯仁」、「陳家 銘」及法盛公司,警方旋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鄭宇翔、王○ 賢,致未詐得陳璟睿之財物。因認被告童湘茗、李佳穎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鄭宇翔之 證述、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作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鄭宇翔是詐欺集團的車 手,也不知道鄭宇翔到00路易莎是要跟被害人取款,我們當 天是要南下嘉義遊玩,跟鄭宇翔約在00路易莎見面等語。經 查:   (一)證人鄭宇翔雖於警詢時證述:童湘茗知道我是車手,也知道 當天要面交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跟童湘茗及李佳穎說到00路易莎幫忙確認有無奇怪 的人,就是警察之類,案發當天我有跟童湘茗說是要去取款 ,也有跟她說我是車手,她們知道黑褲子灰上衣之男子就是 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4、284至286頁),然於警 詢時證述:李佳穎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童湘茗及李佳穎雖然有同意到00路 易莎,但她們不知道我要做什麼,我只有跟童湘茗說要在00 路易莎跟客戶收款,沒有跟她們說過要跟被害人收款,只有 我心裡知道是要向被害人收款,我並沒有明白跟童湘茗及李 佳穎說我是車手或曾經當過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86 至288頁),則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是否確實知悉鄭宇翔為 詐欺集團之車手,以及是否知悉鄭宇翔於案發當天是要向被 害人取款等重要之情,證人鄭宇翔前後證述顯不一致,故證 人鄭宇翔何次證述可採,即非無疑。況證人鄭宇翔於警詢時 證述:童湘茗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 一第161至1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童湘茗及李 佳穎是在案發前3、4天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 是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既非詐欺集團成員,且僅認識鄭宇翔 3至4天,其等交情並非熟識,何以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要參 與鄭宇翔詐欺之犯行?又衡情鄭宇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除 非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理應深怕他人得知其犯罪,更可能會 擔憂他人知道後會報警處理,進而破獲本次詐欺犯行,故鄭 宇翔何以會告知僅認識3至4天之被告2人其擔任車手及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事,亦非無疑,自不能以鄭宇翔不利於被告 童湘茗及李佳穎之證述,遽論其等有參與本案犯行。   (二)又觀之被告童湘茗與鄭宇翔間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見偵 卷二第266至267頁),鄭宇翔雖有提及以下訊息:「黑褲子 灰色衣服」、「男生」、「我要攻擊了」、「已讀就好」、「 客戶還在路上」、「客戶到了」、「背一個背包戴眼鏡」、「 有看到嗎?」、「回覆」、「會覺得很奇怪嗎」、「會很偏 僻嗎」、「會很多人嗎」等語,而被告童湘茗回以:「有」 、「我們ㄆㄅ」、「旁邊」、「不會」等語,但對話中並無提 到鄭宇翔當日是要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則被告童湘茗是 否確切知悉所謂的「客戶」係指詐欺被害人,即有疑義。又 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於案發當日既然本來就要南下遊玩,在 中途停靠之00路易莎休憩,並因友人鄭宇翔之詢問及自然的 回應,亦與常情無違。再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於警詢時雖均 提到鄭宇翔案發當日有傳訊息叫童湘茗幫忙看有無可疑或怪 怪之人,然所謂可疑或怪怪之人除了警察以外,亦有可能是 歹徒、胡言亂語之人等,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童湘茗及李佳 穎知悉鄭宇翔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 (三)另檢察官所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能證明被告童 湘茗及李佳穎當日確實在案發現場,不能以此即遽認其等有 參與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童湘茗及李佳 穎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1-20

CHDM-113-訴-857-2025012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輔 佐 人 林新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第1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宇翔為成年人,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間經過黃宏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N」,另經本院 判決)招募,加入包括少年王○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Telegram暱稱「左助不會」,已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及Telegram暱稱「长巨国际-龙五」、「过江-北」、「屯 田五目須」、「天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收款金額1%報酬。後鄭宇翔(Tele gram暱稱「殺毀」)即與黃宏恩、少年王○賢、「长巨国际- 龙五」、「过江-北」、「屯田五目須」、「天庭國際支付- 佛祖」組成Telegram「現場工作」群組,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鄭宇翔先行提供其半身照檔案給黃宏恩,再由「长 巨国际-龙五」以Telegram提供「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系爭保管單)【檔 案上即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上有 鄭宇翔半身照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黃伯仁」、單位「財務部」、職稱「外務專員」之工作證 (下稱系爭工作證)檔案予鄭宇翔自行列印。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113年5月下旬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 並於陳璟睿瀏覽後與之聯繫時,向陳璟睿佯稱有分析師分析 每天盤勢云云,致陳璟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陳璟睿抽中股票為 由,要求陳璟睿再補足資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陳璟睿 因而察覺受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而約定於 113年7月29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路易 莎咖啡廳面交現金90萬元。嗣鄭宇翔受「长巨国际-龙五」 指示,於該日約定見面之時間前,先至約定地點附近某7-11 便利商店列印系爭保管單及工作證,再於約定時間配戴偽造 之系爭工作證至前址咖啡廳,向陳璟睿提示系爭工作證並佯 稱自己為「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待陳璟 睿交付現金90萬元後,鄭宇翔又出示系爭保管單,將日期、 金額及委託人欄填載完成,再於經辦人欄冒簽「黃伯仁」簽 名而完成偽造後,交予陳璟睿收執以行使。陪同陳璟睿前往 現場之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鄭宇翔及在旁擔 任監控手之少年王○賢逮捕,因而未遂。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鄭宇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璟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案發時路易莎咖啡廳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電磁紀錄採證同意書。  ㈦告訴人領回90萬元之贓物領據。  ㈧被告及同案少年王○賢持用並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㈨扣案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 管單、工作證。  ㈩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但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條例既尚未公布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偽簽「黃伯仁」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保管 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系爭保管單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工作證後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王○賢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經制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第4196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因及時查獲而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可言,依上說明,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至司法警 察固然依被告自白而查獲上揭「現場工作」群組中之某其他 成員,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但並無 證據顯示該經查獲之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是尚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乃由本院 將之作為量刑之參酌,附此敘明。  ⒋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㈧被告雖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輕規定,然因被告犯行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且犯罪時年僅18歲,社會歷練不豐,係因受朋友黃宏恩招攬而參與本案犯罪;又被告不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坦承犯行,更於警詢時具體指認共犯真實身分,協助司法警察查獲共犯,可徵其已確實就自己所為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犯後態度甚佳,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另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管單上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黃伯仁 」簽名(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偽造 之系爭保管單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同案共犯少 年王○賢供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供其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檢察官起訴書聲請就該手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法容有未何,尚無從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收詐欺款項9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得依所收款項金額獲得1%之 報酬,但本案被告係於收款當場為警逮捕,所收款項業經扣 案發還被害人,既如上述,是被告供稱其本案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難認不實,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㈣被告收取之款項,雖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被告所收款項業經扣案發還被害 人,已如上述,故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訴-1120-202501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宏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柒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92,67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4-司票-45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莊耀宗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陳麗芬 黃宏恩(現役軍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調查事項,爰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3 月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當日庭期 擬訊問證人歐盈楨,特此裁定。另請被告黃宏恩於開庭前,具狀 陳報下列事項: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將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送 達被告黃宏恩之服役單位後,被告黃宏恩實際收受起訴狀繕本、 庭期通知之日期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1-02

KSDV-113-訴-470-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0號 原 告 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漢輝 被 告 黃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10時29分許,向原告承 租原告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廠 日期109年6月、廠牌國瑞ALTIS),兩造簽訂中華民國小客 (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惟被告於承租期間因駕駛不當,於113年6月5日14時1 5分左右,在臺南市○○區○道0號351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路 肩,自撞分隔島、防眩板、護欄墊木、鋼筋混泥土護欄柱、 金屬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原廠及汽車維修廠評 估,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顯示113年 6月5日14時0分18秒至事發14時16分38秒,行進過程中超速 行駛多達109次,最高時速有166公里,被告明顯危險駕駛, 操作不當導致翻車意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市價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營 業損失186,0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2,000元×93天=186,00 0元),賠償總金額為786,000元,被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 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 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 庭陳述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確實有超速,但 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瑕疵,事後被告有請瑪吉斯輪胎公司專員 去量胎紋,只有0.8公釐,標準應為1.6公釐,系爭車輛係因 爆胎而翻覆,如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 是被告超速,被告就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6月3日10時29分許,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廠日期109年6月 、廠牌國瑞ALTIS),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承租 期間超速,時速如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所示,嗣被告於113 年6月5日14時15分左右,在臺南市○○區○道0號351公里600公 尺處北側向路肩,自撞分隔島、防眩板、護欄墊木、鋼筋混 泥土護欄柱、金屬護欄而翻覆,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 原廠及汽車維修廠評估,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之事實,此有 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 、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8、20至23、137至138、141至143、165 至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導致系爭車輛翻覆毀損 而無法修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 系爭車輛之市價600,000元及營業損失186,000元,而被告雖 不否認有超速行為,然抗辯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瑕疵,胎紋只 有0.8公釐,標準應為1.6公釐,系爭車輛係因爆胎而翻覆, 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超速,被 告就願意賠償等語,則本件之爭點為:⑴系爭車輛翻覆毀損 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超速行為所致?⑵原告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600,000元 及營業損失186,000元有無理由?  ㈢經查:  ⑴按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 全給付)而受損害,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 債務人雖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 約第10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 ;毀損但可以修復者,修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 間百分之70之租金;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 百分之60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 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  ⑵系爭車輛翻覆毀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超速行為所致  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導致系爭車輛翻覆毀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 0至23頁),而觀之系爭車輛GPS車速紀錄所示,系爭車輛於 113年6月5日14時11分49秒起至同日14時16分38秒之期間, 時速區間為111公里至166公里不等,且其中14時15分50秒至 16分38秒之間,時速均維持在150公里以上,又其中14時16 分20秒至35秒之間,更加速至時速160公里以上,最高時速 達166公里,最後係在14時16分42秒時速驟然下降為76公里 ,之後即呈現時速為0,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 上持續超速行駛,並在翻覆前數十秒時速維持在150公里以 上,更在翻覆前數秒時速達166公里,其後驟然減速至0,堪 認被告確因嚴重超速行駛導致系爭車輛失控翻覆而毀損,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有據,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嚴重超速 行駛,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車輛,自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結果之發生。  ②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瑕疵,胎紋只有0.8公釐,標準 應為1.6公釐,系爭車輛係因爆胎而翻覆等語,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並稱系爭車輛係出廠日期為109年6月之新車,且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並煞車,也會磨損輪胎等語,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翻覆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173頁),系爭車輛呈現車體翻覆 四輪朝上,其右後輪之輪胎皮遭削除脫落至少半圈,此與被 告所辯系爭車輛係因胎紋不足導致爆胎而翻覆乙節尚有不符 ,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另被告抗辯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超速,被告就願意賠償等語,而參 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上雖記載可能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車輪脫落或輪胎 爆裂,然此僅係警方初步分析可能之肇事原因,並非經鑑定 後之結論,況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 頁),系爭車輛之輪胎並未自車體脫落,且遍查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提供本件車禍之相關資 料,其中除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單方陳述系爭車輛之右後輪傳 來爆胎聲外(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別無其他客觀證據 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有因輪胎胎紋不足導致爆胎之情事,則被 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⑶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市價600,000元為有理由,至於請求營業損失186,000元為無 理由  ①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至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 本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已如前述,而系 爭車輛之毀損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被 告自應照當時系爭車輛之市價賠償。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本件毀損當時之市價為6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相同車款、出廠日期、類似里程之中古車網站售價為證( 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 頁),自堪採信,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前段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600,000元,即屬有據。  ②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毀損但可以修復者,修 理期間在10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租金;在11 日以上15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60之租金;在16日 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 最長以20日為限。」,足見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後段約定得 請求營業損失者,限於租賃車輛「毀損但可以修復者」,並 以車輛修理期間計算營業損失之日數。至於租賃車輛全損而 無法修復者,因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前段已約定此種態樣係 照租賃車輛之市價賠償,且無存在車輛修理期間,自不包括 在得請求營業損失之範圍內。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186,000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7

TCDV-113-訴-2500-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宏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晚間,經蔡冠賢(另行偵辦) 招募,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蔡冠賢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 」之角色,負責招募「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並發放薪資及車 資與「車手」,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3年7月21日,招募其友人鄭宇翔(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偵辦中)、表弟王○賢(00年0月生, 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前開詐欺集團 ,鄭宇翔、王○賢即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 7月21日加入,由鄭宇翔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由王○賢擔任「監控手」及「收水」之角 色,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車手 」交付之詐欺贓款。嗣黃宏恩與鄭宇翔、王○賢等前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LI NE向陳璟睿佯稱:新股申購抽籤抽中18張股票,須補認購價 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陳璟睿因察覺有異,遂佯與 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90萬元之時間、地點,並通知警 方而配合警方偵查,復由鄭宇翔依蔡冠賢指示,於113年7月 29日某時,前往彰化縣00鎮某統一超商,將蔡冠賢以QR Cod e方式傳送予其之「商業委托(按:應係「託」之誤載)操 作資金保管單」、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黃伯仁」之法 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 位上偽簽「黃伯仁」之署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填寫完 畢,嗣鄭宇翔、王○賢依蔡冠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天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指示,於同日上午,前往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由王○賢 確認現場安全後,由鄭宇翔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向陳璟睿佯稱 其係法盛公司外務專員「黃伯仁」,並向陳璟睿出示前揭偽 造之「黃伯仁」外務專員工作證,以取信於陳璟睿,陳璟睿 乃將現金90萬元交付與鄭宇翔,鄭宇翔並將上開偽造之「商 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與陳璟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 陳璟睿、「黃伯仁」、「陳家銘」及法盛公司,警方旋在上 開處所當場逮捕鄭宇翔、王○賢,致未詐得陳璟睿之財物。 二、案經陳璟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宇翔、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璟睿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領據、同 案被告鄭宇翔遭另案(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 案件)查扣之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黃伯仁」工作證影 本2份、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份、113年7月29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2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LINE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智慧e行動」APP 畫面截圖、Telegram群組「(現場工作」成員資訊及對話紀 錄截圖、Telegram群組「海口聯盟」成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 圖、同案被告鄭宇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 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 告鄭宇翔與同案被告王○賢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黃宏恩與同案被告鄭宇翔、王○賢間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被告黃宏恩與同案被告鄭宇翔、王○賢間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有 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王○賢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於 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前遭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可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招募 「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並發放薪資及車資與「車手」,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 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 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遂,然其所為仍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招募鄭宇翔、王○賢加入前開詐欺集 團,從而獲有報酬5千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訴-85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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