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6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宗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93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又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3,000元。
扣案之球棒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113年10月17日下
午3時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永和竹林直營門
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豫溪門市)。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球棒1支;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辣椒水,並朝超商
店內噴灑,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報案人偵訊調查筆錄。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五)扣案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各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自陳確有攜帶球棒1支之事實,其雖辯稱只是
帶著防身,惟被移送人所攜球棒1支,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被移送人是因為不滿遠
傳電信曾向其收取電信費而攜帶球棒到店面理論,並無攜帶
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
自不足採。另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
,並朝超商店內噴灑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而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
感、紅腫之不適反應,使用上稍有不甚或使用不當恐致他人
受有傷害,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屬具有殺傷力之
物品無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分別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
為,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發射具有殺傷力
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
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M-113-板秩-26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