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小訓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4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下稱本案 詐欺集)」應更正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陳冠棋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告訴人郭淑美將款項交予楊憲章後, 楊憲章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 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犯罪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 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土方工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乃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60號   被   告 陳冠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棋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可預見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可能係利用該門 號隱匿身份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進而便利渠等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逢甲福星直營門市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即於同日或翌日(23 日)在該門市外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使用,陳冠棋 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爰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 月1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君」傳送訊息予郭 淑美佯稱:下載股票投資APP操做入金賺錢出金獲利等語, 致郭淑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嗣因郭淑美要求出金未果,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裝欲繳交保證金28 8萬元事宜,雙方談妥後,郭淑美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1年10月26日17時42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B1之星巴客南港車站門市,嗣楊憲章(涉犯詐欺等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4049號起訴)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郭淑美佯 稱其為花旗銀行人員,並撥打本案門號,在電話中向「經理 」回報其已抵達與郭淑美見面,其將電話交予郭淑美與「經 理」通話確認,郭淑美將款項交予楊憲章後,旋遭埋伏之警 員當場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嗣經警調閱本案門號之申設資料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楊憲章於警詢供述、告訴人郭淑美於警詢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被告楊憲章扣案 手機內與本案門號通話之通信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門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郭淑美之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淑美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共計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簡-61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3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家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李耀華之人身攻擊,純屬嘲諷 、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言論及舉止,該言論及舉 止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屬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又本案中告 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並無基本 權衝突時應退讓之必要,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無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中指及不雅語 詞出言辱罵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並未到場調解,此有本院調 解報告書1份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15號   被   告 張家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修(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耀華因 細故而有嫌隙。張家修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23分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持手機攝影之李耀華,接續 比中指、出言「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之,足以貶損 李耀華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李耀華檢具上開手機攝 影影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耀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表上開言論、比中指之事實,惟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耀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並於告訴人持手機攝影時比中指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影片譯文、手機錄影截圖照片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上開言論並比中指之事實。 4 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3-31

TCDM-114-簡-43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7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乙○○間之租金債權債務糾紛,竟以手握住告訴人之機車把手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期間約達3分鐘,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農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易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8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為乙○○之房東。丙○○為追討乙○○積欠之租金,於113年4 月1日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口攔 堵乙○○。其後,乙○○騎乘機車搭載2名未成年子女出現,兩 人發生口角爭執。乙○○知悉丙○○站在上開機車前面,可預見 若騎乘機車往前行駛,會碰撞到丙○○,致丙○○受傷,卻仍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騎乘上開機車往前行駛,致 上開機車擋泥版碰撞丙○○,致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丙○○見乙○○欲騎乘機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乙 ○○上開機車前方,用手抓住乙○○所乘機車左邊把手,阻擋乙 ○○離開,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為催繳租金,於上開時、地,用手抓住被告乙○○所騎機車左邊把手煞車處之事實。 2.被告乙○○知悉被告丙○○站在機車前面,仍將機車往前騎,致被告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丙○○於113年4月1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113年4月1日監視器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各1份。 1.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用手抓住被告乙○○所騎機車左邊把手煞車處長達約3分鐘之事實。 2.被告乙○○知悉被告丙○○站在機車前面,仍將機車往前騎,被告乙○○所乘機車擋泥版因此碰撞被告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乙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簡-410-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華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誣告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0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林錦龍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錦龍前因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核發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0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林錦龍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嗣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113年5月23日17時52分許,依法執 行上開保護令,告知林錦龍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並經林 錦龍簽名確認。詎乙○○明知其與林錦龍並未於113年6月5日 上午碰面,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13年6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 井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張保強誣指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10 時50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住處(資料 詳卷),持木棍毆打乙○○後腦杓,致乙○○受有腦部損傷併輕 度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以及頭暈及噁心等傷害,致林 錦龍遭警方移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等罪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上午並未找她,也沒有傷害她,頭部的傷是自己撞到之事實。 2 證人林錦龍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工作,不會遇到被告及傷害被告之事實。 3 被告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1份。 被告於113年6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向警員張保強指訴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遭林錦龍持棍子毆打之事實。 4 警員張保強職務報告2份。 被告前往瑞井派出所報案,陳稱於上開時、地遭林錦龍以棍子敲打頭部,惟未提供佐證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 被告聲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且林錦龍亦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0月4日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 被告於113年6月5日11時30分許至左揭醫院急診,主訴剛被前男拿木棍打頭及頭暈之事實。 7 林錦龍持用門號申請資料及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資料各1份。 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7時58分至16時58分許,持用手機基地臺位置浮現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事實。 8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2份。 被告報案陳稱於上開時、地,遭林錦龍以棍子敲頭,提告林錦龍違反保護令。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審 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請量處妥適之刑,給予自新 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24

TCDM-114-訴-323-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555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玉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特定買家 」後補充「迄至查獲止,共計營收約10萬元」;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53號   被   告 謝玉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祥明知於國外地區購入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陳列及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間,未經主管機關衛福部許可,從日本輸入 應以藥品列管之「日本クレ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E EXP)」 維他命口服製劑(每罐270錠裝)商品,在蝦皮購物網站使 用帳號blueken3777之賣家名稱「BLUE CAT 藍貓日本代購」 刊登廣告,將上開商品以每罐新臺幣775元,販賣予不特定 買家。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於113年8 月21日下單購得「クレ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E EXP」1盒為證, 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30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3011 7171號函暨檢附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網路疑似違規廣告檢 測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blueken3777」會員帳號賣場頁 面、申設資料、訂單成立資料、繳款證明聯、查獲照片、含 維生素或礦物質之口服藥品基準表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25677號、第2568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4210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為憑。此外,並有「日本クレ 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E EXP)維他命口服製劑(每罐270錠 裝)」1盒扣案可相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 罪嫌。至扣案之「日本クレ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E EXP)維 他命口服製劑(每罐270錠裝)」1盒,僅具證據性質,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請鈞院審酌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同年 11月15日因販售、輸入同一商品,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上開 案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仍不知悔改,為高額銷售利潤,繼 續販售禁藥,請量處妥適之刑,避免被告故態復萌、重蹈覆 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9

TCDM-114-中簡-172-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 0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14、17 行「盈透證券」均補充為「盈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18 行「收取4000元報酬」更正為「收取2000元報酬」;證據部 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至41頁)」、「 被告吳峻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金 訴卷第35、4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自有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故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3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K」)、「Aee」、「佐助」、「宏楠」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如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就上開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原應就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⒈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 重刑罰,被告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 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林婉青以5 萬元達成調解(條件為自114 年3 月 起每月30日前給付1 萬元,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 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⒊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 人、被告收取之 詐欺款項為20萬元等節,並審酌其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⒌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3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實際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35頁),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回扣案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 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 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既已交予告訴人收 執而為行使,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64號   被   告 吳峻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鋒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加入暱稱「L」(「K」)、「Ae e」、「佐助」、「宏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峻鋒與「L」(「K」)、「Ae e」、「佐助」、「宏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 NE暱稱為「盈透證券官方」、「張詩語(股票)」等帳號, 於113年3月6日透過網路聯繫林婉青,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 婉青,致林婉青陷於錯誤,與「盈透證券官方」相約於113 年3月9日10時3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全利 門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峻鋒則經「 Aee」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印文1枚),再於上揭時、地 到場,佯稱為盈透證券人員欲向林婉青收取投資款項,林婉 青因而交付20萬元予吳峻鋒,吳峻鋒則將前揭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交予林婉青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婉青、盈透證 券。吳峻鋒取得20萬元後,再依「Aee」指示,至指定地點 將款項交予「宏楠」,並收取4,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吳峻鋒另案為警查獲,並扣 得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鋒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婉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被告 另案扣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告訴人提供手寫清單1份、現儲憑證收據1紙、告訴 人與「盈透證券官方」、「張詩語」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1.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婉 青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 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 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與「L」(「K」)、「Aee」、「佐助」、「宏楠」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8

TCDM-114-金訴-100-202503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東霖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 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幸未造成 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 之條件,然本院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 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 傷之新聞,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知之甚詳 ,被告猶未能警惕而為酒後駕車之本案犯行,顯然罔顧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更無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又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認本件犯行,並具體供述其飲酒後騎車 上路之時間及地點,對於警方攔查程序亦無表示異議,卻於 法院審理時具狀翻異前詞,雖其嗣後於本院訊時時坦承犯行 ,然其前後供述不一之投機心態,難認其有真心悔悟之犯後 態度,可信其有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之僥倖心理,實不宜輕 啟寬典,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 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自非可 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2號   被   告  謝東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霖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公園路 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3至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平 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人行道,為警盤查, 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謝東霖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2-27

TCDM-113-中交簡-1585-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睿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由林克陽管理 之古寧寺內」更正為「由林克洋管理之古靈寺內」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聶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紀觀念實屬薄弱,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 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21頁)及其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香油錢( 新臺幣共計181元),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予告 訴代理人林依姍等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 ),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2號   被   告 聶睿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2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巷0號之由林克陽管理之古寧寺內,徒手竊取林依姍所管領 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8個、5元硬幣9個、1元硬 幣56個)(共計181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為葉泊欣發現並 報警,為警扣得上開香油錢(新臺幣10元硬幣8個、5元硬幣9 個、1元硬幣56個)(業已發還林依姍)而查獲。 二、案經林克洋委由林依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睿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依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葉泊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現場圖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聶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香油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按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林依   姍,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2-27

TCDM-114-中簡-278-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 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 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 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 指?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 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 法第41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 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 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新法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 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 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 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  ㈡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解決問題,竟無端揭露、非 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 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48號   被   告 何志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遠與賴俊豪為朋友關係,雙方曾因細故發生糾紛。何志 遠明知個人姓名、電話、地址、照片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 且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時2分,未經賴俊 豪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暱稱「 wayne」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並 將賴俊豪自拍照片,設為本案帳號之大頭貼,並將本案帳號 名稱更改為「Ya我是你老大—新北」,並在名稱為「百岳登 山美拍戶外自組群」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發言,足 生損害於賴俊豪。嗣經賴俊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賴俊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群 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個人自拍照及相簿截圖照 片各1份。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73號不 起訴處分書1份。 二、所犯法條:按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 「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 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 於其他除上開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即本案個 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 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而於符合法律所定,例如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 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 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故就所自行公 開之臉書頁面、職業、個人活動範圍,對於個資之揭露方式 、範圍、對象,均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 人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經查:被告將告訴人之自拍照擷 取、重製後,設為本案帳號之大頭貼,並更改本案帳號之暱 稱,進而在本案群組中發言,顯屬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蒐 集及處理以外之使用,屬「利用」無訛,則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逕自利用告訴人之自拍照作為本案帳號之大頭 貼,甚至變更本案帳號暱稱、發言,足以讓本案群組錯認發 言對象,進而對告訴人產生誤解,顯然被告未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已逾越其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謂「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 例外情況有別,從而,被告何志遠本案所為,不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業經本署轉介調解成立,且 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 月4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嫌之犯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275-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86、17061、2017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18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 、四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 實第6、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5行,補充「配戴偽造之『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 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 均有攜帶工作證向被害人行使等語(見本院金訴4050卷第74 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有佯為「永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於向告訴人等取款時出示偽造工作證 而行使之,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3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與起訴書載明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前開罪名(見本院金訴4050卷第61頁),賦予被告充分防 禦機會,爰均一併審理、判決。  ㈣被告與LINE暱稱「曾經」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且同 時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與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交付時間、交付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未 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協助提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 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 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 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 和解,但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查(見偵15886卷第109至110頁、偵53184卷第61頁、本院金 訴4050卷第79頁、金訴4263卷第71頁),又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 人共4人、遭詐騙款項數額總額為245萬元,暨告訴人等就本 案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4050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 ,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 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收款收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 收款收據及編號5之工作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1至4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案有取得70,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 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文書名稱/偽造方式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廖素玲 (提告) 佯為「一京證券」投資老師「林雨蓁」,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廖素玲介紹股票,並佯稱:須申購股票,會派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 30萬元 112年10月16日15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岳綺羅」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之收款收據,於其上印有「一京證券」印文,再由被告填載:「112年10月16日」、「廖素玲」、「現金」、「112.10.16」、「3拾萬」、「NT300000元整」,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及蓋用「林政儒」印文。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潘湖峯 佯為「曾興誠八不居士」,邀請潘湖峯加入「一京投資」APP,另佯為助理老師「玉珍」佯稱:必須入金投資股票,會派人面交云云。 35萬元 112年10月4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岳綺羅」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之收款收據,於其上印有「一京證券」印文,再由被告填載:「112年10月4日」、「潘湖峯」、「現金」、「112.10」、「3拾5萬」、「NT350000元整」,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許曼瑛 佯為「盧燕俐」、「慧儀Betty」,向陳許曼瑛佯稱:會協助買賣股票,進行當沖交易云云。 120萬元 112年10月18日10時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之收據,於其上印有「永慈投資」印文,並填載:「00000000(統一編號)」、「112年10月18日」、「許曼瑛」、「0000000」,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並蓋印「林政儒」印文。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周弘政 佯為「財運一帆風順」投資群組、「永慈投資客服」,向周弘政佯稱:公司有內線消息,會協助代為投資云云。 6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之收據,於其上印有「永慈投資」印文,並填載:「00000000(統一編號)」、「112年10月13日」、「周弘政」、「600000」。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並蓋印「林政儒」印文。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永慈投資」工作證。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一京證券之收款收據1張【已發還廖素玲】 113年度偵字第15886號第49頁 2 一京證券之收款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17061號第69頁 3 永慈投資之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20175號第39頁 4 永慈投資之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53184號第40頁 5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75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林政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 交款項。其後,林政儒依「曾經」指示,先列印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未經「一京證券」、「岳綺羅」、「永慈投 資」授權,以附表所示偽造方式,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 。嗣林政儒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面交地 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面交款項。其後 ,林政儒再拿出如附表所示收據,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執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一京證券」、「岳綺羅」與「永慈投 資」。林政儒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照「曾經」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政儒並因此賺 取每天5000元至1萬元不等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並交予警方如附表所示收據,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廖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素玲、證人即被害人潘湖峯、陳許曼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左揭之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並取得如附表編號所示收據之事實。 3 113年1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4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影本1張。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告訴人廖素玲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予警方,警方其後發還之事實。 6 告訴人廖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廖素玲於上開時、地,遭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7 被害人潘湖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害人潘湖峯於上開時、地,遭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8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影本及掃描照片共3張。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3600050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經鑑驗留有被告之指紋。 10 被害人陳許曼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判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害人陳許曼瑛於上開時、地,遭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11 如附表所示編號3收據影本1紙。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4216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經鑑驗留有被告之指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1.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 示面交款項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與「曾經」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 ,請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如附表所示本案收據,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其上偽造之 「永慈投資」、「一京證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請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84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5886號、第17061號、第201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高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0號審理中之案 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於民國112年9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林政儒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底起,佯以「永慈投資」客服人員,向周弘政佯稱 :若有現金,可以繳交予公司代為投資云云,致周弘政陷於 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其後,林 政儒依「曾經」指示,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 經「永慈投資」授權,冒用「永慈投資」名義偽造收款收據 ,並於其上盜蓋「永慈投資」印文,再由被告填載:「112 年10月13日」、「周弘政」、「00000000」、「600000」, 並於其上簽立「林政儒」署押及蓋用「林政儒」印文,表彰 林政儒以「永慈投資」人員身分收受周弘政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此外,林政儒亦取得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永慈投資」工作證。嗣林政儒於112 年10月13日15時許,配戴「永慈投資」工作證,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出示工作證向周弘政表明身分,並收取周 弘政交付之60萬款項。其後,林政儒再拿出上開收據,交予 周弘政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永慈投資」。林政儒收取 上開款項後,即依照「曾經」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指定地 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弘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交予警方上開收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弘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弘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 有113年3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112年10月13日監視器畫 面照片及上開收據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1.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周弘 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 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 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曾經」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5886號、第17061號、第201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高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50號審理中,有 上開起訴書1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係由同一被告分次實施數犯罪行為,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2-24

TCDM-113-金訴-4050-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