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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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虹佩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為獲取可貸得之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11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依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 戶)開設網路銀行帳戶後,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以B帳戶資料註冊悠遊 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悠遊付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抖音及LIN E對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詐 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0月20日0時5分至同 日0時1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4萬9980元、4萬9999元 、4萬9980元至悠遊付帳戶內。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對方有辦悠遊付帳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199,958元至悠遊付帳戶,以及前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向法院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與起訴事實不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無從與本案併辦審理,乃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21號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B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轉入悠遊付帳 戶多少錢,被告就應該還原告多少錢等語,惟查:   ⒈依該悠遊付帳戶申登人資料可知,申辦之會員姓名及綁定之 金融帳戶2個,固為被告姓名及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有B帳 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儲字第11 30056537號函暨附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 字第53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3-185頁)。惟悠遊付帳戶 為電子支付帳戶,可透過網路申辦,申辦時需經由行動電話 收取驗證碼作為是否為同一人之認證方式,此為一般常見之 社會經驗。該悠遊付帳戶所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案發期間之申登人查無資料,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則 實難逕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持B帳戶申設悠遊付 帳戶。另原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受騙而匯款入帳,此時距 離被告提供帳戶之111年7月初,已相隔將近3個月左右,且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2個均已於同月被列為警示而無法使 用,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悠遊付帳戶存在而容任本案詐騙集 團使用,亦非無疑。  ⒉依檢察官所舉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述、人頭帳戶提供者證述、相關之對話紀錄、金融帳戶資料等證據,均未提及其他人有如同被告一樣要求另外申辦悠遊付帳戶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此外並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就B帳戶遭申請悠遊付帳戶乙事有所認識,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而就原告之損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31

CCEV-114-潮簡-10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張春輝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黃建鈞律師 被 告 張烜儒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以下分稱系爭第584、581-1地號土地 ,合稱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㈡、 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 權存在。㈢、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被告。依上開說明, 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民國114年1月系爭第584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2,658元/ ㎡、系爭第581-1地號土地則為則為22,167元/㎡,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被告稅務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聲明㈠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2,350元【計算式:(22,658元/㎡×1 93.4㎡+22,167元/㎡×48.15㎡)×1/4=1,362,35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13,900元,亦有前開被告稅務財 產查詢結果可按,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475元( 計算式:413,900÷4=103,475)。至聲明㈢請求被告應偕同原 告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被告,自經濟上 觀之,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再併算其價 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5,025元【計算式 :1,362,350+103,475=1,465,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8,6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本件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土地及其範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3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居○里○○○道0段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2025-03-13

TCDV-114-補-582-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鈞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詐 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 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 或相似、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 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 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204-2025022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黃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5

CLEV-113-壢保險小-61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黃建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然兩造婚後因工作地點不同,而未同居,僅於10 4年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後,短暫同居8至10個月,後因被 告情緒不穩,精神狀況日漸惡化,多次對原告惡言相向, 常於半夜3、4點起床大聲罵人,造成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 虐待,在徵得被告同意後,原告遂攜同未成年子女丙OO搬 回臺北市士林區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至今已逾9年,僅於 假日由原告偕同未成年子女丙OO至新莊住處與被告同住。   2、詎被告情緒與精神不穩之情況日趨惡化,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就醫尋求治療,惟被告毫無病識感,多次否認自己精神 異常,或僅宣稱已至小兒科診所就診拿藥敷衍了事;此外 ,被告更無中生有,宣稱其曾幫原告還錢、原告之母詐騙 金錢等,並常以此強逼原告還錢,亦曾傳送不知所云之訊 息,令原告惶恐不安。   3、自111年起,被告或因精神狀況,或因已在外結識女性友 人而有意與原告離婚之故,刻意累積一個禮拜數量的碗盤 ,待原告於假日前往其住處時,要求原告清洗,亦常使家 門敞開,將廚餘倒至家中盆栽內,使蚊蠅孳生、臭氣衝天 ,造成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前往被告住處時,屢受髒亂 環境折磨,雖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前開情事,要求被告改 善,被告卻依然故我行事,待原告之態度就如同助理、傭 人一般·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4、自111年8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丙OO學費、安親班費用及 其他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單獨支出,被告拒絕分擔,惟 實際上,被告生活條件相當優渥,但只願單獨享樂,將金 錢用於騎乘或駕駛重機、汽車、購買昂貴服飾等,而不願 與原告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使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丙OO生活陷於困頓。   5、被告時常對未成年子女丙OO宣稱:「你媽媽不要你了」、 「新阿姨比較可愛」、「新阿姨的ㄋㄟㄋㄟ可以喝」、「新阿 姨比較溫柔」、「要聽新阿姨的語」、「你知道你媽媽不 要你了嗎?」、「以後漂亮阿姨要叫媽媽」等語,即使原 告、未成年子女丙OO多次制止,但被告不僅未見收斂,反 而變本加厲,足徵被告不僅有外遇之事實,更任意羞辱原 告,屢對小孩有前開無恥言語,讓原告無法忍受。   6、綜上所述,被告時常對原告語帶嘲諷、汙衊,有損原告人 性尊嚴,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巨大痛苦,且被告多次在 原告及丙OO面前,大言不慚提及外遇對象,甚至要求未成 年子女稱呼其外遇對象為「媽媽」,可證被告業已承認其 有外遇對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甚鉅。雙方於104年11 月間即分居,至今已逾9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 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 (二)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緊密,且自111年後,即由原告獨 自負擔扶養費用;而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毫無病識感 ,常以不當言語,在未成年子女丙OO面前羞辱、嘲諷原告 ,亦常對未成年子女丙OO謊稱:「媽媽不要你了」,製造 對未成年子女丙OO身心不友善之環境,被告亦多次對未成 年子女丙OO有不當肢體接觸,顯不適任親權人,為未成年 子女丙OO之最佳利益,請求將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月消費支出34,014元 為計算標準,及雙方經濟能力等,認應由原告與被告負擔 比例以一比四為宜,是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 養費為27,211元,應屬合理。 (三)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子女丙OO扶養費27,21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視為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139頁、第216頁、第220 頁至第222頁等),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情緒與精神不穩,常對原告語帶嘲 諷、汙衊,有損原告人性尊嚴,且多次在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丙OO面前大言不慚提及外遇對象,甚至要求未成年 子女稱呼其外遇對象為「媽媽」,並自111年8月後拒絕 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其對婚姻不忠行為與無 心扶養未成年子女丙OO,已使雙方婚姻發生重大破綻, 且雙方自104年11月起分居至今,已逾9年等情,業據原 告到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被告臉書貼文、錄音光碟暨譯文、未成年子女丙OO手寫 卡片、蒐證照片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53頁至第69頁、 第81頁、第91頁至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則依此等調查,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長期情緒控管不佳、精神不 穩,屢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面前,提及疑似外遇對 象,宣稱原告不要未成年子女丙OO等脫序言詞,且自11 1年8月後拒絕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用,對原告精 神及心理健康,均造成強烈威脅,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感 情基礎業已破毀;參以雙方自104年11月分居迄今,已 逾9年,彼此幾無善意或良性之互動往來,此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 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 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 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 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OO為104年1月19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51頁),原告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 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 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 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 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 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 考量其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且被告之 情緒不穩定、教養方式不合宜,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 劃評估:原告願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 希望由原告單獨監護並繼續與原告同住,因原告提供其 規律生活照顧;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訪視時觀察受 照顧狀況良好,建議可尊重其意願。⑵親權之建議及理 由: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及支持系統等方 面具相當能力,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為未成 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原告具單獨監 護能力。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 被告,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 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 月1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531638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婚字卷第255頁至第270頁)。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等,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自雙方 分居後,亦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扶養照顧迄今,渠 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原告有關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 人之情事;而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容有不合宜 之處,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穩定,均尚有疑義; 再者,未成年子女丙OO現年10歲,具有一定辨別事理之 能力,於社工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欲與原 告同住及由原告單獨替其處理事情之意願,則其意願自 應予以尊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 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民法第1055條之1,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 號一般性意見),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任 之,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 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擔任訪視輔導員,每月薪資約38,000元,於110年 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64,928元、510,299元、5 35,89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1 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00,078元、321,729 元、351,17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3筆、車輛1輛 ,財產總額為26,894,617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143頁至第1 82頁),顯見被告資力較原告為優。另本院斟酌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丙OO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 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丙OO住所地即臺北市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分別為33,730元、34,014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臺北市為每月19,649元,再綜衡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丙OO扶養費之金額為18,000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部分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 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 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OO之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5

PCDV-113-婚-564-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潔 林宥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第13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7號 、第50268號、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第12066號、第18161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2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364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 、第227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韋潔、林宥辰部分、黃士杰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四 十八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韋潔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十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十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林宥辰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三至五十七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 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三至五十七「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黃士杰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四十八「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四十八「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韋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玖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黃士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佰陸拾壹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他上訴駁回。 黃士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黃士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 時許,經由林伯儒(由本院另行審理)之招募,加入由林伯 儒、陳韋潔(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林宥辰(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後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娃娃」 、「浩哥」、「小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陳韋潔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林宥 辰擔任向陳韋潔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收水」、黃士杰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 簿手」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陳韋潔等工作,林伯儒則擔 任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等3人之保證人兼主管,負責監 督成員動態及轉交報酬之工作,並約定陳韋潔、黃士杰可各 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林宥辰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與 林伯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陳韋潔、林宥辰(林宥辰部分,不包含附表一編號11,業經 原審為免訴判決部分)、黃士杰與林伯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鄧閩 榕等4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自於附表一編號1 至44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黃士杰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所領得之該等人頭帳戶 提款卡交付陳韋潔,再由陳韋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5、 7至4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由黃士杰所交付之該等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7至44提領金額所 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33②、③、④部分之匯款金額,因遭圈 存而未領出),並將領得贓款轉交予林宥辰,林宥辰再依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該等款項放置於垃圾桶、公寓樓梯間或公園溜滑梯下方 等處所,待林宥辰離去後,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收取贓款,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 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該人頭帳戶遭警示圈存, 因而未遭提領或轉出,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 示,另陳韋潔部分尚無證據認定其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 提領藍靜宜於111年9月22日18時38分許匯款5萬124元至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 19時12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  ㈡陳韋潔、黃士杰與林伯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 45至5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周 淑華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各自於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由黃士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將所領得之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韋潔,再由陳韋潔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由 黃士杰交付之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至5 2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 示)。  ㈢林宥辰與陳韋潔(陳韋潔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3、912、1265號判決判處罪刑, 經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及1 13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駁回上訴確定)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 53至5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之葉 治維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於附表一 編號53至57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陳韋潔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提領金額 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轉交予林宥辰,林宥辰再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該等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待林宥辰離去後,再由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 二、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畫面,於111年10月12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前、111年10月12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前,分別持拘票將陳韋潔、林宥辰拘提到案,另於11 1年12月5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黃士杰 逮捕到案,並分別扣得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所有如附表 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鄧閩榕、周彤珊、郭伊真、王智超、葉彥廷、陳祖玄、 黃英惠、黃雪綾、藍靜宜、郭福安、薛尹淨、林美鳳、林佳 玫、李思儂、蘇鴻彬、林家葆、蕭志宇、黃文謙、施培羚、 洪士超、謝孟勳、鄒瓊、劉麗、蘇偉傑、陳婕芸、潘縈瑄、 鄭協昌、黃建鈞、蔣順興、李思逸、吳仲蘭、王崇宇、何忠 隆、祁薰儀、林亞矢、俞家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周淑華、羅翊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顏雅 尹、溫國光、劉語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葉治維、楊智凱、 林明憲、康咨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被告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後,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告 陳韋潔、林宥辰及黃士杰全部提起上訴,包含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被告黃士杰於113年12 月5日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8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為被告3人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及原判 決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伯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下稱偵字第12066號卷】卷一 第11至12之1頁、卷六第171至172頁,就被告黃士杰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除 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 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 領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等 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74至194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下稱偵字第18161號 卷】第33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 號卷【下稱偵字第1324號卷】第69至71、74至75、79至83、 86至8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第73 至90、113至121、123至1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7947號卷第6至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0268號卷【下稱偵字第50268號】一第220至225頁、 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95至221頁、偵字第1324號卷第89至9 5頁、偵字第18161號卷第22至32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等附卷可稽(就被告黃士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 除外),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至於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 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 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 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陳韋潔如附表一編號1、5、7至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8罪);如附表一編 號2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4罪)。  ⒉被告林宥辰如附表一編號1、5、7至10、12至44、53至5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4 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4罪)。  ⒊被告黃士杰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7至5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7罪);如附 表一編號2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4罪)。    ㈡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款項,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惟上 開款項因人頭帳戶未及提領,予以圈存,此部分之洗錢犯行 雖已經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惟尚不生掩飾隱 匿告訴人之款項去向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 至4、6部分構成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至附表 一編號33告訴人鄭協昌遭詐騙所匯出4筆之款項中,雖有如 附表一編號33匯款金額②、③、④所示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 領,然其遭詐騙之款項中既有匯款金額①之款項已被提領, 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此部分犯行即屬洗 錢既遂,亦併予敘明。  ㈢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4部分(除被告黃士杰參與犯罪組織 罪外)、被告陳韋潔及黃士杰就附表一編號45至52部分,與 林伯儒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宥辰就附表一編號53至57 部分,與陳韋潔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韋潔就附表一編號1、5、7至5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就 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被告林宥辰就 附表一編號1、5、7至10、12至44、53至57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 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被告黃 士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三罪名 ;就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就附表一 編號5、7至5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就附表一編 號5、7至5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4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關於對告訴人藍靜宜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 起訴被告黃士杰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第227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告訴人蔡孟承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陳韋潔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起訴書雖對於被告黃士 杰就附表一編號48雖未敘及告訴人蔡孟承尚有於111年10月6 日0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又接續於同日0時36分許、同日0時53分許匯款4 萬9,986元、2萬9,985元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 一罪關係,以上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附此敘明。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5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事實之被害人彭康傑部分為相同之 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與說明。   ㈦被告陳韋潔、黃士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 罪間、被告林宥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8罪 間,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林宥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5頁),是以就被告林宥辰48次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士杰為本案犯行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本案被告黃士杰於 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罪之犯行業 已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韋潔、林宥辰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既未遂罪 之犯行業已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黃士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既未遂罪部分、被告陳韋潔、林宥辰所犯洗錢既未遂 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潔、林宥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陳韋潔、林宥辰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其等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其中被告陳韋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93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14日繫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99號、第1821號、第2185號、第19334號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9334號移送併辦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53、912、1265號判決 判處被告陳韋潔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因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30號、第4136號、第4140號判 決駁回上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宥辰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484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2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1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2年 5月5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5月5日新北檢貞福111偵50267字第1129050333號函 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陳韋潔、林宥辰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分別為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前案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韋潔、林宥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分別對被告陳韋潔 、林宥辰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韋潔、 林宥辰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士杰附表三編號1至10、 12至47、49至52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士杰附表三編號1 至10、12至47、49至52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 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黃士杰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然其等分別擔 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 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黃士杰之素行、其 等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黃 士杰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士杰與告訴人王智超、林佳玫 、蘇鴻彬、黃文謙、潘縈瑄、蔣順興、吳仲蘭、王崇宇、祁 薰儀、蘇偉傑、被害人簡仁夫、張晏慈、陳妍彤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屬 妥適。(至於被告黃士杰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 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原判決雖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㈡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就此部分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 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 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判決關於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被告 陳韋潔、林宥辰部分、被告黃士杰附表三編號11、48部分及 定執行刑暨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就被告陳韋潔附表三編號1至52部分、被告 林宥辰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44、53至57部分及被告黃士 杰附表三編號11、48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⒈就被告陳韋潔部分  ⑴原審因認被告陳韋潔本案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得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為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然因被告陳韋潔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判決確定,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業如前述,而非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此部分認定,自 有未洽。   ⑵就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第2277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陳韋潔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 洽。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被告陳韋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 上訴,雖無理由,對於其認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另 於111年10月6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應一併 斟酌,則為有理由,且有前揭⑴之未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韋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就被告林宥辰部分  ⑴被告林宥辰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42之犯行,於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蕭志宇及林亞矢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給付,此有 和解筆錄及轉帳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 本院卷二第233、237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 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⑵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  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對被告林宥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提起上訴,且認就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另於111 年10月6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應一併斟酌 ,雖為無理由,然被告林宥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宥辰部分,並自行改判 。   ⒊就被告黃士杰部分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藍靜宜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對告 訴人藍靜宜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士杰部分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⑵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部分,未敘及告訴 人蔡孟承尚有於111年10月6日0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接續於同日0時3 6分許、同日0時53分許匯款4萬9,986元、2萬9,985元入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惟此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另於111年 10月6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應一併斟酌, 為有理由,且有前揭⑴之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黃士杰附表三編號11、48部分及有關之定執行刑予以 撤銷改判。  ㈡科刑  ⒈被告陳韋潔、林宥辰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韋潔、林宥辰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 詐欺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並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財產上之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陳韋潔 、林宥辰所為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且於原審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王智超、林佳玫、蘇鴻彬、黃文謙、潘縈瑄 、蔣順興、吳仲蘭、王崇宇、祁薰儀、蘇偉傑、被害人簡仁 夫、張晏慈;被告林宥辰與告訴人陳婕芸、俞家美;被告陳 韋潔與被害人陳妍彤達成調解;被告陳韋潔、林宥辰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蕭志宇及林亞矢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 陳韋潔就調解及和解部分,均尚未開始履行;被告林宥辰部 分已為部分給付,詳後述沒收部分),及其等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併斟酌被告陳韋潔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親及祖母同住,需扶養 祖母,入監前從事文書處理,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林宥辰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父親、子女同住,有未 成年子女2名分別7歲、未滿1歲(10月),需扶養子女及父親 ,目前從事工地板模,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復審酌被告陳韋潔、林宥辰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 ,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  ⒉被告黃士杰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黃士杰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己利而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1、48部分之犯行,危害社會非 淺;又被告黃士杰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 ,然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兼衡被告黃士杰之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獨居,無需扶養之人,從事房仲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參與犯罪之情節、附表一編號11、4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黃士杰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與附表一編號11、4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⑵審酌被告黃士杰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 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 告3人所有供提領款項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 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324號卷第 9頁、偵字第18161號卷第9頁、偵字第50268號卷二卷第5至6 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7號卷第7頁反面、第49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 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 1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⑴被告陳韋潔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黃士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其等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都有領得等語(見偵字第1 8161號卷第9頁、偵字第50268號卷一第303頁反面、原審卷 一第198頁),故除附表一編號2至4、6、33②、③、④部分,贓 款未遭提領毋庸計入外,被告黃士杰就附表一編號1、5、7 至33①、34至52所示之提領金額為407萬6,059元,是被告黃 士杰所得之報酬為4萬761元(計算式:407萬6,059元×1%=4 萬76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為4萬761元);被告陳韋 潔就附表一編號1、5、7至33①、34至52所示之提領金額則為 392萬5,956元(尚無從認定被告陳韋潔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有提領告訴人藍靜宜於111年9月22日18時38分許匯款5萬1 24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9時10 分許、同日19時12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至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故此部分不 予計入),是被告陳韋潔所得之報酬為3萬9,260元(計算式 :392萬5,956元×1%=3萬9,2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為3萬9,260元),上開報酬數額,分別屬被告陳韋潔、黃士 杰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報酬每天500元至2,000元 不等,至今報酬約1至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0267號卷第7頁 反面、第49頁、偵字第799號卷第29頁),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林宥辰實際獲取報酬之數額,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認定 其報酬為1萬元,屬被告林宥辰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林宥辰與林佳 玟、林佳玟、蘇鴻彬、蕭志宇、黃文謙、簡仁夫、蘇偉傑、 陳婕芸、潘縈瑄、蔣順興、吳仲蘭、王崇宇、祁薰儀、林亞 矢、俞家美、張晏慈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後, 並陸續給付林佳玟5,000元、蘇鴻彬5,000元、蕭志宇1,000 元、黃文謙7,000元、簡仁夫2,500元、蘇偉傑1,000元、陳 婕芸5,000元、潘縈瑄1,000元、蔣順興1,000元、吳仲蘭7,5 00元、王崇宇5,000元、祁薰儀1,500元、林亞矢1,000元、 俞家美5,000元、張晏慈5,000元,此有被告林宥辰提出之轉 帳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46頁),倘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林宥辰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⒊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韋潔及黃士杰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9, 260元及4萬761元,僅認被告陳韋潔、黃士杰所得之報酬各 為3萬7,960元,且未及審酌被告林宥辰已給付部分之賠償金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尚有未恰,自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42號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被告黃士杰部分起訴書之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然而,被告黃士杰本案所犯為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移送併辦之部分被害人姚馨詠及戴崇 祐與起訴之被害人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該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對應監視器照片 1 鄧閩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鄧閩榕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鄧閩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7時10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15日17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15日17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 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95至221頁(下同)編號44 2 周彤珊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8時42分前之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周彤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周彤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 18時42分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3 郭伊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7時50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郭伊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郭伊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 18時4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48分) 9,985元 4 王智超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王智超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智超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 18時49分 1萬6,989元 111年9月15日 18時51分 5,168元 5 葉彥廷(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52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葉彥廷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葉彥廷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17時5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19日17時57分許至同日17時5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19日18時6分許至同日18時7分許間,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 ①全家超商蘆洲光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②全家蘆洲華安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6至11 111年9月19日 17時56分 4萬9,987元 6 陳祖玄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12分許,假冒為「路跑協會」人員,致電向陳祖玄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祖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18時17分 4萬9,987元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7 黃英惠(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戀家小舖(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戀戀小組)」人員,致電向黃英惠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英惠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20時9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19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19日2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19日20時1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5萬9,000元) 統一超商蘆荻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105 111年9月19日 20時11分 2萬9,986元 111年9月19日 20時40分 2萬9,985元 ④111年9月19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1年9月19日20時45分許,提領1萬900元 (合計3萬9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蘆洲新安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94 8 彭康傑(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彭康傑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彭康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 22時11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0日22時13分許至同日22時1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提領8萬元 統一超商府中讚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編號48至49 111年9月20日 22時12分 4萬9,986元 111年9月20日 22時14分 3萬8,104元 111年9月20日 22時16分 7,039元 ②111年9月20日22時19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③111年9月20日22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合計提領6萬5,000元) 全家超商板橋板農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50至51 111年9月20日 22時27分 2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0日22時31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0日22時33分,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板橋聚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編號104 9 黃士洋(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黃士洋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士洋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 16時43分 9萬3,28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1日16時47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 ②111年9月21日16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統一超商陽信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編號107 111年9月21日 16時45分 5萬6,716元 10 黃雪綾(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6時5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黃雪綾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雪綾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18時3分 2萬9,987元 ①111年9月22日18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2日18時7分許,提領1萬900元 (合計提領3萬9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三重龍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編號81 11 藍靜宜(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3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藍靜宜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藍靜宜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18時36分 1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18時49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 ②111年9月22日18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義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編號78 111年9月22日下午6時38分許 5萬124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尚無證據認定部分此部分為被告陳韋潔提領 111年9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111年9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 4萬9,990元 12 郭福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郭福安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郭福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18時59分 2萬9,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19時14分許至同日19時1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2日19時18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間,提領2萬元、9,000元 (合計提領8萬9,000元) ①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三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統一超商長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編號65至66 13 薛尹淨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薛尹淨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薛尹淨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19時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2日 19時6分 3萬元 14 呂淑祺(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呂淑祺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呂淑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20時39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20時54分許至同日20時5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6筆) ②111年9月22日21時至同日21時1分許間,提領2萬元、9,900元 (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①統一超商健倫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全家蘆洲保佑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29至31、35 111年9月22日 20時41分 4萬9,986元 15 林美鳳(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9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林美鳳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美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20時51分 4萬9,991元 16 林佳玫(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9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林佳玫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佳玫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17時59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18時1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英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95 17 陸政鼎(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7時54分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陸政鼎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陸政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18時17分 8萬5,123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8萬5,138元) 111年9月23日18時19分許至同日18時2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5,000元,合計8萬5,000元元 全家超商板橋英仕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96 111年9月23日 18時22分 3萬4,914元 (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9月23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合計提領3萬5,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北縣坂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56 18 李思儂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9時23分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李思儂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李思儂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20時31分 9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3日 20時35分許至同日20時4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吉翠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106 111年9月23日 21時5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僅喻) ①111年9月23日21時11分許至同日21時1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 ②111年9月23日21時2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 家樂福超市板橋四維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52至54 111年9月23日 21時8分 4萬9,985元 111年9月23日 22時14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婞宜) ①111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22時19分許,提領1萬400元 (合計提領3萬4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英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100 111年9月23日 22時22分 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9月23日2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22時25分許,提領9,000元 ③111年9月23日22時26分許,提領1,000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板橋新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101 111年9月23日 22時37分 2萬9,998元 111年9月23日22時59分許至同日23時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OK超商新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102 111年9月23日 22時40分 2萬9,998元 19 蘇鴻彬(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假冒為「全家」人員,致電向蘇鴻彬佯稱:因會員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鴻彬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20時50分 2萬4,985元 (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21時1分許至同日21時2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3日21時3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維禮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板橋四維店) 編號6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3) 20 林家葆(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43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林家葆佯稱: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家葆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21時1分 2萬4,985元 111年9月23日 21時27分 1萬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3日 21時39分許,提領1萬9,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維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60號1樓) 編號55 21 蕭志宇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4時42分許,假冒為「郵局」人員,致電向蕭志宇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蕭志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5時26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至同日15時4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合計提領14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霖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88至89 111年9月24日 15時28分 2萬4,123元 22 黃文謙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4時(起訴書附表編號22誤載為15時)5分許,假冒為「永豐銀行」人員,致電向黃文謙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文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5時29分 4萬9,000元 111年9月24日 15時31分 9,170元 23 趙玉琪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3誤載為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趙玉琪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趙玉琪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8時23分 1,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18時43分許,提領1,000元 統一超商美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25號) 編號74 111年9月24日 18時46分 4萬8,965元 ①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許至同日18時4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提領8,000元 (合計提領4萬8,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重高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編號75 111年9月24日 18時53分 4萬9,999元 ①111年9月24日18時57分許至同日18時5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8時59分許,提領1, 000元 (合計提領6萬1,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集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76 111年9月24日 18時54分 1萬100元 111年9月24日 18時59分 1萬8,995元 111年9月24日19時2分許,提領1萬9,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4 施培羚(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9分許,假冒為「天成大飯店」人員,致電向施培羚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施培羚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9時16分 4萬9,9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34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3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5萬9,000元,上開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25洪士超、編號26謝孟勳匯入部分) OK超商三重成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67 111年9月24日 19時28分 4萬9,9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48分許至同日19時50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24日20時4分許至同日20時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①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②全家超商三重環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萊爾富超商三重美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97至99 111年9月24日 19時30分 4萬9,963元 25 洪士超(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2分許,假冒為「天成飯店」人員,致電向洪士超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洪士超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9時29分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4日 19時18分 8萬1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4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7萬9,000元)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三重成功門市) 編號6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7) 26 謝孟勳(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6分許,假冒為「花園大飯店」人員,致電向謝孟勳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謝孟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9時19分 8,999元 111年9月24日 19時43分 1萬1,011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4日20時25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重高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編號69 27 鄒瓊(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9時1分許,假冒為「GOMAJI」人員,致電向鄒瓊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鄒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9時32分 1萬9,0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 20時1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全家超商三重集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103 111年9月24日 20時29分 4萬8,39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 20時32分許至同日20時35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8,000元,合計4萬8,000元 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中正南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B1) 編號63 28 劉麗(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6時許,假冒為「蝦皮」人員,致電向劉麗佯稱:因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劉麗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 20時37分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39分許至同日21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6萬元 (上開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30蘇偉傑匯入部分) 統一超商集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46 29 簡仁夫(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9時5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簡仁夫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簡仁夫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 20時4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9誤載為41分) 4萬9,90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6分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蘆洲興賢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編號45 111年9月26日 20時41分 4萬9,988元 30 蘇偉傑(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21時4分許,假冒為「蝦皮店家」人員,致電向蘇偉傑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偉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 21時29分 3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47分許至同日21時4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合計4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集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47(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 31 陳婕芸(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陳婕芸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婕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 22時5分 2萬9,985元 ①111年9月26日2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大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編號73 32 潘縈瑄(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26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潘縈瑄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潘縈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 0時12分 2萬9,983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7日0時45分許至同日0時52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北縣富美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編號70至71 33 鄭協昌(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45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協昌名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該等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0時17分 ①4萬9,988元 111年9月27日0時7分 ②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11年9月27日0時9分 ③4萬9,988元 111年9月27日0時11分 ④4萬9,989元 34 黃建鈞(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假冒為「順發3C」人員,致電向黃建鈞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建鈞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 19時3分 12萬7,980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7日19時9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 ②111年9月27日19時17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9,000元、900元 (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①統一超商正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②小北百貨林口中正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90至93 35 郭淇玉(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郭淇玉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郭淇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 19時6分 2萬1,985元 36 蔣順興(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2時22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蔣順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蔣順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4時40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4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2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9,000元、1萬元、1萬7,000元,合計13萬6,000元 全家超商龜山光啟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編號10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2) 111年10月1日 14時50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日 15時10分 2萬9,985元 37 李思逸(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4時許,假冒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向李思逸佯稱:須依指示綁定銀行帳戶,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李思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5時7分 6,315元 38 吳仲蘭(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5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吳仲蘭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吳仲蘭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5時21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6時9分許至同日16時14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6筆)、1萬4,000元,合計13萬4,000元 統一超商傑元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號) 編號84至85 111年10月1日 15時44分 2萬6,985元(不含手續費) 39 王崇宇(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41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王崇宇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崇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5時29分 2萬9,986元 40 何忠隆(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16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何忠隆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何忠隆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5時59分 3萬7,098元 41 祁薰儀(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祁薰儀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祁薰儀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6時30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16時38分許至同日16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迴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編號86 42 林亞矢(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29分許,假冒為「鮮一杯公司」人員,致電向林亞矢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亞矢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6時31分 2萬9,985元 43 俞家美(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俞家美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俞家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6時41分 1萬1,985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10月1日16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②111年10月1日16時44分許,提領7,000元 (合計提領1萬2,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迴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95號之1) 編號86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7) 44 張晏慈(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6時55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人員,致電向張晏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晏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7時32分 1萬3,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18時6分許,提領1萬4,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新莊新福義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82至83 45 周淑華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周淑華佯稱:因交易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周淑華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18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18時3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1萬元、2,000元,合計7萬2,000元 ①萊爾富超商北縣樹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②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號) 見偵字第18161卷第22至32頁(下同)編號1至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1至2) 111年10月6日 18時27分許 2萬2,090元 46 羅翊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1時44分許,假冒為「漸凍人協會」人員,致電向羅翊榕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羅翊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23時46分許 3萬2,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合計提領3萬2,000元) 不詳地點 X 111年10月7日 0時5分許 1萬2,123元 111年10月7日0時13分許至同日0時1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2,000元,合計9萬2,000元 統一超商博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編號11至15 47 陳祥蓉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假冒為「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致電向陳祥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祥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 0時6分許 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7日 0時11分許 2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6日 23時23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6日23時31分許至同日23時34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 編號6至1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3至10) 111年10月6日 23時25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7日 0時17分許 2萬3,017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10月7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0時20分許,提領3,000元 (合計提領2萬3,000元) 全家超商佳瑪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16至21 48 蔡孟承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9時5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蔡孟承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蔡孟承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 0時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7日0時21分許至同日0時2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 111年10月7日 0時13分許 4萬9,989元 49 顏雅尹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7時16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顏雅尹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顏雅尹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 17時55分許 9萬9,11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0日 17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9,000元,合計9萬9,000元 全家超商土城順風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見偵字第1324卷第89至95頁(下同)編號1至5 50 溫國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5時58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匯豐銀行」人員,致電向溫國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溫國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 17時57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1年10月10日18時11分許,提領4萬元 (合計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土城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號6至7 111年10月10日 17時58分許 4萬9,985元 51 劉語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7時57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向劉語娟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劉語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 18時29分許 4萬4,998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10日 18時34分許,提領4萬5,000元 編號8 52 陳妍彤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6時38分許,假冒為「順發3C」、銀行人員,致電向陳妍彤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妍彤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 21時許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0日21時9分許,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摩漾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編號9 111年10月10日 21時1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0月11日 0時16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1日0時23分許,提領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土城學成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編號10至11 111年10月11日 0時31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0月11日0時39分許,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編號12至13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41524號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林宥辰) 53 葉治維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5時12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向葉治維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葉治維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6時2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2日16時32分 許至同日16時3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1萬1,00元,合計5萬1,000元 統一超商福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第73至90頁(下同)編號9至14 11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 7,093元 54 林韋齊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6時1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林韋齊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韋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6時31分許 1萬3,989元 55 楊智凱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5時56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楊智凱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訂單,始得解除云云,致楊智凱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6時48分許 4萬9,999元 ①111年10月2日16時53分許至同日16時5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元、5,000元 ②111年10月2日17時2分許,提領4,000元 (合計提領,合計9萬9,000元) ①統一超商瑞升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統一超商福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編號18至28 111年10月2日16時49分許 4萬9,999元 56 林明憲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6時1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向林明憲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明憲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7時10分許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於111年10月2日17時27至同日17時3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 萊爾富超商羅斯福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號32至35 57 康咨音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6時8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向康咨音佯稱:因個資遭冒用侵,需依指示操作,始得避免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康咨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7時2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0月2日17時4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0月2日17時5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鄧閩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鄧閩榕提供之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03至106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周彤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4至116頁 2 告訴人周彤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軟體、手機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117至119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郭伊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7至129頁 2 告訴人郭伊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 第130至132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王智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38至140頁 2 告訴人王智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其與該詐欺集團之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141至145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葉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3至154頁 2 告訴人葉彥廷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155至156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卷一 1 告訴人陳祖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3至167頁 2 告訴人陳祖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擷圖、提款卡影本 第168至183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黃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7至31頁 2 告訴人黃英惠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 第32至38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被害人彭康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3至54頁 2 被害人彭康傑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55至61頁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被害人黃士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0至71頁 2 被害人黃士洋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 第72至75頁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黃雪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6至108頁 2 告訴人黃雪綾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09至111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藍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1至125頁 2 告訴人藍靜宜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資料 第126至131頁 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95132號卷警松卷第33至35頁 4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95132號卷警松卷警松卷第39至40頁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郭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3頁 2 告訴人郭福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4至8頁 (十三)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薛尹淨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2至34頁 2 告訴人薛尹淨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擷圖 第35至36頁 (十四)附表一編號1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被害人呂淑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被害人呂淑祺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49至50頁 (十五)附表一編號1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6至59頁 2 告訴人林美鳳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第60至65頁 (十六)附表一編號1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林佳玫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3至76頁 2 告訴人林佳玫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77至79頁 (十七)附表一編號1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被害人陸政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4至105頁 2 被害人陸政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106至107頁 (十八)附表一編號1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2至115頁 2 告訴人李思儂提供之匯款明細表、網路銀行及一卡通轉帳明細 第116至147頁 (十九)附表一編號1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蘇鴻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1頁 2 告訴人蘇鴻彬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 第12至13頁 (二十)附表一編號2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林家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0至22頁 2 告訴人林家葆提供之通聯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 第23至29頁 (二一)附表一編號2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蕭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7至39頁 2 告訴人蕭志宇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0頁 (二二)附表一編號2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黃文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告訴人黃文謙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9至50頁 (二三)附表一編號2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被害人趙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7至60頁 2 被害人趙玉琪提供之轉帳憑證、手機驗證碼簡訊內容擷圖 第61至80頁 (二四)附表一編號2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施培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6至100頁 2 告訴人施培羚提供之匯款手寫明細 第102頁 (二五)附表一編號2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洪士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3至125頁 2 告訴人洪士超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126至130頁 (二六)附表一編號2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3至145頁 (二七)附表一編號2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鄒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5至156頁 2 告訴人鄒瓊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憑證擷圖 第157至162頁 (二八)附表一編號2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劉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2頁 2 告訴人劉麗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3至20頁 (二九)附表一編號2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被害人簡仁夫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8至59頁 2 被害人簡仁夫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60至61頁 (三十)附表一編號3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蘇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7至70頁 2 告訴人蘇偉傑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71至73頁 (三一)附表一編號3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陳婕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9至84頁 2 告訴人陳婕芸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85至87頁 (三二)附表一編號3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潘縈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潘縈瑄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03至104頁 (三三)附表一編號3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鄭協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9至111頁 2 告訴人鄭協昌提供之通聯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第112至114頁 (三四)附表一編號3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黃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9至120頁 2 告訴人黃建鈞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擷圖 第121至129頁 (三五)附表一編號3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被害人郭淇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1至145頁 2 被害人郭琪玉提供之轉帳憑證、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46至149頁 (三六)附表一編號3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蔣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5至76頁 2 告訴人蔣順興提供之轉帳憑證、網頁資料、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第77至82頁 (三七)附表一編號3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李思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至6頁 2 告訴人李思逸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第7至13頁 (三八)附表一編號3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吳仲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3至36頁 2 告訴人吳仲蘭提供之存摺封面、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37至41頁 (三九)附表一編號3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王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9至52頁 2 告訴人王崇宇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背面影本 第53至54頁 (四十)附表一編號4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何忠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5至66頁 2 告訴人何忠隆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擷圖 第67至68頁 (四一)附表一編號4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祁薰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2至95頁 2 告訴人祁薰儀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107頁 (四二)附表一編號4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林亞矢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8至109頁 2 告訴人林亞矢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購物平台訂單、帳號翻拍照片 第110至111頁 (四三)附表一編號4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俞家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6至129頁 2 告訴人俞家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30至131頁 (四四)附表一編號4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被害人張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2至143頁 2 被害人張晏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144至150頁 (四五)附表一編號4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告訴人周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至13頁 2 告訴人周淑華提供之網路訂單轉帳憑證擷圖 第46至47頁 (四六)附表一編號4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告訴人羅翊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至15頁 2 告訴人羅翊榕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 第52至56頁 (四七)附表一編號4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被害人陳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至17頁 2 被害人陳祥蓉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61至63頁 (四八)附表一編號4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被害人蔡孟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8至20頁 2 被害人蔡孟承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第68至78頁 3 被害人蔡孟承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第361至387頁 (四九)附表一編號4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顏雅尹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7至19頁 (五十)附表一編號5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溫國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5至26頁 2 告訴人溫國光提供之匯款明細、手機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31至41頁 (五一)附表一編號5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劉語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5至46頁 2 告訴人劉語娟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8頁 (五二)附表一編號5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被害人陳妍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1至53頁 2 被害人陳妍彤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擷圖 第55至60頁 (五三)附表一編號53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告訴人葉治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5至42頁 2 告訴人葉治維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第157至161頁 (五四)附表一編號54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告訴人楊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9至51頁 2 告訴人楊智凱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 第293頁 (五五)附表一編號55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告訴人林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7至71頁 2 告訴人林明憲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第371至379頁、第383頁 (五六)附表一編號56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被害人林韋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3至47頁 2 被害人林韋齊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交易資料 第255至259頁 (五七)附表一編號57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告訴人康咨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3至65頁 2 告訴人康咨音提出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341至34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2 附表一編號2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3 附表一編號2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4 附表一編號2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5 附表一編號2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6 附表一編號2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7 附表一編號2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8 附表一編號2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9 附表一編號2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0 附表一編號3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1 附表一編號3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2 附表一編號3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3 附表一編號3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4 附表一編號3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5 附表一編號3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3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7 附表一編號3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8 附表一編號3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9 附表一編號3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0 附表一編號4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1 附表一編號4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2 附表一編號4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3 附表一編號4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4 附表一編號4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5 附表一編號4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6 附表一編號4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7 附表一編號4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8 附表一編號4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0 附表一編號5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1 附表一編號5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2 附表一編號5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3 附表一編號53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附表一編號54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附表一編號55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6 附表一編號56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附表一編號57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卷證出處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字第12066號卷一第72至74頁 2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同上偵卷第80至82頁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偵卷第68至70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1035-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儒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7號、第50268 號、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第12066號、第181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二十五、三十二、三十六、四十五、四十 八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伯儒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五、三十二、三十六、四十五、四十 八「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 十五、三十二、三十六、四十五、四十八「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事 實 一、林伯儒(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非本院審判範圍)與 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以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吉娃娃」、「浩哥」、「小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韋 潔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林宥辰擔任向陳韋 潔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收水」、黃士杰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 」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陳韋潔等工作,林伯儒則擔任陳 韋潔、林宥辰、黃士杰3人之保證人兼主管,負責監督成員 動態及轉交報酬之工作,並約定林伯儒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 報酬,陳韋潔、黃士杰可各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林宥辰 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 林伯儒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伯儒與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 1至4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黃士杰依指示將所領得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韋潔,再由陳韋潔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5、7至4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由黃士杰所 交付之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7至44 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33②、③、④部分之匯款金 額,因遭圈存而未領出),並將贓款轉交予林宥辰,林宥辰 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光」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垃圾桶、公寓樓梯間或公園 溜滑梯下方等指定處所,待林宥辰離去後,再由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其後即由林伯儒交付陳韋潔、 林宥辰、黃士杰等所應分得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如 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該 人頭帳戶遭警示圈存,因而未遭提領或轉出,而未能掩飾、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 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4所示)。  ㈡林伯儒與陳韋潔、黃士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45至52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5 至5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黃士杰依指示將所領得之該等人 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韋潔,再由陳韋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 編號45至5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由黃士杰交付之該 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提領金額所示 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 林伯儒交付陳韋潔、黃士杰等所應分得之報酬,其等即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 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 二、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2月15日11時許,由員警持拘票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B室將林伯儒拘提到案,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鄧閩榕、周彤珊、郭伊真、王智超、葉彥廷、陳祖玄、 黃英惠、黃雪綾、藍靜宜、郭福安、薛尹淨、林美鳳、林佳 玫、李思儂、蘇鴻彬、林家葆、蕭志宇、黃文謙、施培羚、 洪士超、謝孟勳、鄒瓊、劉麗、蘇偉傑、陳婕芸、潘縈瑄、 鄭協昌、黃建鈞、蔣順興、李思逸、吳仲蘭、王崇宇、何忠 隆、祁薰儀、林亞矢、俞家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周淑華、羅翊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顏雅 尹、溫國光、劉語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林伯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就原判決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宥辰、 黃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下稱偵字第12066號卷】卷一第34 至36、52至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7 號卷【下稱偵字第50267號卷】第3至8頁、第47至52、89至9 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8號卷【下稱 偵字第50268號卷】卷一第302至304頁、偵字第50268號卷二 第3至6、11至13、20至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24號卷【下稱偵字第1324號卷】第7至13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下稱偵字第1816 1號卷】第1至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現場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 領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74 至221頁、偵字第18161號卷第33至41頁、偵字第1324號卷第 69至71、74至75、79至83、86至87、89至95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47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50268號 卷一第220至225頁、偵字第1324號卷第89至95頁、偵字第18 161號卷第22至32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至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 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 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7至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8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共4罪)。  ㈡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款項,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惟上 開款項因人頭帳戶未及提領,予以圈存,此部分之洗錢犯行 雖已經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惟尚不生掩飾隱 匿告訴人之款項去向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 2至4、6部分構成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至附 表一編號33告訴人鄭協昌遭詐騙所匯出4筆之款項中,雖有 如附表一編號33匯款金額②、③、④所示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 提領,然其遭詐騙之款項中既有匯款金額①之款項已被提領 ,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此部分犯行即屬 洗錢既遂,亦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4部分,與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5至52部分,與陳 韋潔、黃士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8雖未敘及被害人蔡孟承尚有於111年10 月6日0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又接續於同日0時36分許、同日0時53分許匯 款4萬9,986元、2萬9,985元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等情,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 此敘明。  ㈥被告就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洗錢既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既未遂罪部分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4、26至31、33至35 、37至44、46至47、49至52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31、 33至35、37至44、46至47、49至52事證明確,並審酌現今社 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然其負責 監督成員動態及轉交報酬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 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督 車手、收水等下游成員及交付其等報酬之角色,參與犯罪之 情節較一般之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下游成員為重,另審酌 此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4 、26至31、33至35、37至44、46至47、49至52原審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至於 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即含第19條之 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修 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 規定,原判決雖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未及比較新舊法 ,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韋潔、林宥辰 、黃士杰3人所做的情節還有主客觀惡性並沒有截然不同的 區別,但量刑似乎有高達將近8個月到10個月的區別,請審 酌衡平原則以及平等原則,對被告做出相對應合乎平等原則 的刑度。又被告在原審時未能與本案之被害人間達成和解, 但是在上訴審中有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有一個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被害人的舉措,被告犯後 態度及敵對性並沒有那麼高,在量刑上的基礎跟刑度似乎與 原審有所不同,請再予酌減其刑云云。惟: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並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31、33至35、37至 44、46至47、49至5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其等損失,且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 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 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 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32、36、45、48部 分、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32、36、45 、48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32、36、45之犯行,於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華達成和解及調 解,並就告訴人潘縈瑄部分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1萬元,告 訴人洪士超、蔣順興、周淑華部分則履行部分給付(分別給 付4,550元、5,000元、1萬元),此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 轉帳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1頁),原審未 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 變動,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漏未審就被害人蔡孟承尚有匯款4 萬9,985元及4萬9,986元、2萬9,985元等情,惟此部分如前 述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 洽。  ⒊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32、36、45、48部分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附表三編號25、32、36、45上訴部 分,為有理由,就附表三編號48部分雖無理由,惟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三 編號25、32、36、45、48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自行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對被害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華、蔡孟承為本 案犯行,並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得手,是被告所為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華 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就告訴人潘縈瑄部分已依約定給付賠償 金,告訴人洪士超、蔣順興、周淑華部分則履行部分給付, 已如前述,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併斟酌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作水電雜工、跑司 機,月薪約3萬多元,家裡有70幾歲的母親之生活狀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 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 1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的薪水是提 領金額之1%等語(見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71頁背面),故 除附表一編號2至4、6、33②、③、④部分,贓款未遭提領毋庸 計入外,就附表一編號1、5、7至33①、34至52所示之提領金 額共計為392萬5,956元,是被告所得之報酬為3萬9,260元( 計算式:392萬5,956元×1%=3萬9,2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為3萬9,2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 華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就告訴人潘縈瑄部分給付賠償金1萬 元,告訴人洪士超、蔣順興、周淑華部分分別給付4,550元 、5,000元、1萬元,已如前述,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該2萬9,550元之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而另就9,710元部分(計算式:3萬9,260元-2萬9,550 元=9,71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因素,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對應監視器照片 1 鄧閩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鄧閩榕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鄧閩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7時10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宗詠) ①111年9月15日17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15日17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 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95至221頁(下同)編號44 2 周彤珊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8時42分前之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周彤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周彤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8時42分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3 郭伊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7時50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郭伊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郭伊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8時4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48分) 9,985元 4 王智超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王智超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智超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8時49分 1萬6,989元 111年9月15日18時51分 5,168元 5 葉彥廷(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52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葉彥廷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葉彥廷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17時5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董晨萱) ①111年9月19日17時57分許至同日17時5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19日18時6分許至同日18時7分許間,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 ①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②全家○○○○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6至11 111年9月19日17時56分 4萬9,987元 6 陳祖玄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12分許,假冒為「路跑協會」人員,致電向陳祖玄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祖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18時17分 4萬9,987元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7 黃英惠(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戀家小舖(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戀戀小組)」人員,致電向黃英惠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英惠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20時9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19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19日2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19日20時1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5萬9,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105 111年9月19日20時11分 2萬9,986元 111年9月19日20時40分 2萬9,985元 ④111年9月19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1年9月19日20時45分許,提領1萬900元 (合計3萬9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94 8 彭康傑(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彭康傑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彭康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22時11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0日22時13分許至同日22時1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提領8萬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編號48至49 111年9月20日22時12分 4萬9,986元 111年9月20日22時14分 3萬8,104元 111年9月20日22時16分 7,039元 ②111年9月20日22時19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③111年9月20日22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合計提領6萬5,000元)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50至51 111年9月20日22時27分 2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0日22時31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0日22時33分,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編號104 9 黃士洋(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黃士洋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士洋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6時43分 9萬3,28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1日16時47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 ②111年9月21日16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編號107 111年9月21日16時45分 5萬6,716元 10 黃雪綾(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6時5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黃雪綾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雪綾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8時3分 2萬9,987元 ①111年9月22日18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2日18時7分許,提領1萬900元 (合計提領3萬9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編號81 11 藍靜宜(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3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藍靜宜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藍靜宜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8時36分 1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18時49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 ②111年9月22日18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編號78 12 郭福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郭福安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郭福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8時59分 2萬9,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19時14分許至同日19時1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2日19時18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間,提領2萬元、9,000元 (合計提領8萬9,000元) ①全聯福利中心○○○○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②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編號65至66 13 薛尹淨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薛尹淨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薛尹淨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9時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2日 19時6分 3萬元 14 呂淑祺(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呂淑祺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呂淑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20時39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20時54分許至同日20時5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6筆) ②111年9月22日21時至同日21時1分許間,提領2萬元、9,900元 (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①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全家蘆洲○○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29至31、35 111年9月22日20時41分 4萬9,986元 15 林美鳳(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9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林美鳳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美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20時51分 4萬9,991元 16 林佳玫(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9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林佳玫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佳玫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7時59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18時1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95 17 陸政鼎(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7時54分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陸政鼎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陸政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8時17分 8萬5,123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8萬5,138元) 111年9月23日18時19分許至同日18時2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5,000元,合計8萬5,000元元 全家超商板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96 111年9月23日18時22分 3萬4,914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9月23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合計提領3萬5,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北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56 18 李思儂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9時23分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李思儂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李思儂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20時31分 9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3日 20時35分許至同日20時4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106 111年9月23日21時5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21時11分許至同日21時1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 ②111年9月23日21時2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 家樂福超市板橋○○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52至54 111年9月23日21時8分 4萬9,985元 111年9月23日22時14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22時19分許,提領1萬400元 (合計提領3萬4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100 111年9月23日22時22分 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9月23日2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22時25分許,提領9,000元 ③111年9月23日22時26分許,提領1,000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板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101 111年9月23日22時37分 2萬9,998元 111年9月23日22時59分許至同日23時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OK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102 111年9月23日22時40分 2萬9,998元 19 蘇鴻彬(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假冒為「全家」人員,致電向蘇鴻彬佯稱:因會員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鴻彬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20時50分 2萬4,985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21時1分許至同日21時2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3日21時3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板橋○○店) 編號6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3) 20 林家葆(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43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林家葆佯稱: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家葆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21時1分 2萬4,985元 111年9月23日21時27分 1萬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3日 21時39分許,提領1萬9,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60號1樓) 編號55 21 蕭志宇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4時42分許,假冒為「郵局」人員,致電向蕭志宇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蕭志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5時26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至同日15時4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合計提領14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88至89 111年9月24日15時28分 2萬4,123元 22 黃文謙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4時(起訴書附表編號22誤載為15時)5分許,假冒為「永豐銀行」人員,致電向黃文謙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文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5時29分 4萬9,000元 111年9月24日15時31分 9,170元 23 趙玉琪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3誤載為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趙玉琪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趙玉琪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8時23分 1,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18時43分許,提領1,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25號) 編號74 111年9月24日18時46分 4萬8,965元 ①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許至同日18時4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提領8,000元 (合計提領4萬8,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編號75 111年9月24日18時53分 4萬9,999元 ①111年9月24日18時57分許至同日18時5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8時59分許,提領1,000元 (合計提領6萬1,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76 111年9月24日18時54分 1萬100元 111年9月24日18時59分 1萬8,995元 111年9月24日19時2分許,提領1萬9,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4 施培羚(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9分許,假冒為「天成大飯店」人員,致電向施培羚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施培羚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16分 4萬9,9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34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3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5萬9,000元,上開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25洪士超、編號26謝孟勳匯入部分) OK超商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67 111年9月24日19時28分 4萬9,9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48分許至同日19時50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24日20時4分許至同日20時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①全家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②全家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萊爾富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97至99 111年9月24日19時30分 4萬9,963元 25 洪士超(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2分許,假冒為「天成飯店」人員,致電向洪士超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洪士超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29分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4日19時18分 8萬1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4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7萬9,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三重○○門市) 編號6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7) 26 謝孟勳(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6分許,假冒為「花園大飯店」人員,致電向謝孟勳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謝孟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19分 8,999元 111年9月24日19時43分 1萬1,011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4日20時25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編號69 27 鄒瓊(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9時1分許,假冒為「GOMAJI」人員,致電向鄒瓊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鄒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32分 1萬9,0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 20時1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全家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103 111年9月24日20時29分 4萬8,39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 20時32分許至同日20時35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8,000元,合計4萬8,000元 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B1) 編號63 28 劉麗(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6時許,假冒為「蝦皮」人員,致電向劉麗佯稱:因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劉麗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0時37分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39分許至同日21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6萬元 (上開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30蘇偉傑匯入部分)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46 29 簡仁夫(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9時5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簡仁夫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簡仁夫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0時4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9誤載為41分) 4萬9,90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6分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蘆洲○○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編號45 111年9月26日20時41分 4萬9,988元 30 蘇偉傑(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21時4分許,假冒為「蝦皮店家」人員,致電向蘇偉傑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偉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1時29分 3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47分許至同日21時4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合計4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47(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 31 陳婕芸(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陳婕芸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婕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2時5分 2萬9,985元 ①111年9月26日2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編號73 32 潘縈瑄(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26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潘縈瑄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潘縈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0時12分 2萬9,983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7日0時45分許至同日0時52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北縣○○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編號70至71 33 鄭協昌(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45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協昌名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該等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0時17分 ①4萬9,988元 111年9月27日0時7分 ②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11年9月27日0時9分 ③4萬9,988元 111年9月27日0時11分 ④4萬9,989元 34 黃建鈞(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假冒為「順發3C」人員,致電向黃建鈞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建鈞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19時3分 12萬7,980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7日19時9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 ②111年9月27日19時17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9,000元、900元 (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①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②小北百貨○○○○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90至93 35 郭淇玉(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郭淇玉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郭淇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19時6分 2萬1,985元 36 蔣順興(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2時22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蔣順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蔣順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4時40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4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2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9,000元、1萬元、1萬7,000元,合計13萬6,000元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編號10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2) 111年10月1日14時50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日15時10分 2萬9,985元 37 李思逸(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4時許,假冒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向李思逸佯稱:須依指示綁定銀行帳戶,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李思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7分 6,315元 38 吳仲蘭(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5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吳仲蘭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吳仲蘭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21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6時9分許至同日16時14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6筆)、1萬4,000元,合計13萬4,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編號84至85 111年10月1日15時44分 2萬6,985元(不含手續費) 39 王崇宇(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41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王崇宇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崇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29分 2萬9,986元 40 何忠隆(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16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何忠隆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何忠隆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59分 3萬7,098元 41 祁薰儀(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祁薰儀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祁薰儀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6時30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6時38分許至同日16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編號86 42 林亞矢(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29分許,假冒為「鮮一杯公司」人員,致電向林亞矢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亞矢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6時31分 2萬9,985元 43 俞家美(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俞家美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俞家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6時41分 1萬1,985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10月1日16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②111年10月1日16時44分許,提領7,000元 (合計提領1萬2,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95號之1) 編號86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7) 44 張晏慈(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6時55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人員,致電向張晏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晏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7時32分 1萬3,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18時6分許,提領1萬4,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新莊○○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82至83 45 周淑華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周淑華佯稱:因交易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周淑華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8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18時3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1萬元、2,000元,合計7萬2,000元 ①萊爾富超商北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②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號) 見偵字第18161卷第22至32頁(下同)編號1至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1至2) 111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 2萬2,090元 46 羅翊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1時44分許,假冒為「漸凍人協會」人員,致電向羅翊榕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羅翊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 3萬2,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合計提領3萬2,000元) 不詳地點 X 111年10月7日0時5分許 1萬2,123元 111年10月7日0時13分許至同日0時1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2,000元,合計9萬2,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編號11至15 47 陳祥蓉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假冒為「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致電向陳祥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祥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0時6分許 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7日0時11分許 2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6日23時23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6日23時31分許至同日23時34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 編號6至1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3至10) 111年10月6日23時25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7日0時17分許 2萬3,017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10月7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0時20分許,提領3,000元 (合計提領2萬3,000元)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16至21 48 蔡孟承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9時5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蔡孟承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蔡孟承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0時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7日0時21分許至同日0時2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1年10月7日0時13分許 4萬9,989元 萊爾富超商○○門市 111年10月6日0時36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0時42至45分許提領2萬元2次、1萬元。 7-11○○門市 111年10月6日0時53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0時55至56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在7-11○○門市 111年10月6日0時2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0時36至38分許提領2萬元2次、1萬元。 49 顏雅尹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7時16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顏雅尹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顏雅尹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17時55分許 9萬9,117元 111年10月10日17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9,000元,合計9萬9,000元 全家超商土城○○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見偵字第1324卷第89至95頁(下同)編號1至5 50 溫國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5時58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匯豐銀行」人員,致電向溫國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溫國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17時57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1年10月10日18時11分許,提領4萬元 (合計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號6至7 111年10月10日17時58分許 4萬9,985元 51 劉語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7時57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向劉語娟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劉語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18時29分許 4萬4,998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10日 18時34分許,提領4萬5,000元 編號8 52 陳妍彤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6時38分許,假冒為「順發3C」、銀行人員,致電向陳妍彤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妍彤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21時許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0日21時9分許,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編號9 111年10月10日21時1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0月11日0時16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1日0時23分許,提領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土城○○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編號10至11 111年10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0月11日0時39分許,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編號12至13 附表二:(以下案號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 外,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宗)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鄧閩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鄧閩榕提供之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03至106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周彤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4至116頁 2 告訴人周彤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軟體、手機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117至119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郭伊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7至129頁 2 告訴人郭伊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 第130至132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王智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38至140頁 2 告訴人王智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其與該詐欺集團之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141至145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葉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3至154頁 2 告訴人葉彥廷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155至156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卷一 1 告訴人陳祖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3至167頁 2 告訴人陳祖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擷圖、提款卡影本 第168至183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黃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7至31頁 2 告訴人黃英惠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 第32至38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被害人彭康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3至54頁 2 被害人彭康傑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55至61頁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被害人黃士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0至71頁 2 被害人黃士洋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 第72至75頁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黃雪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6至108頁 2 告訴人黃雪綾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09至111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藍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1至125頁 2 告訴人藍靜宜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資料 第126至131頁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郭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3頁 2 告訴人郭福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4至8頁 (十三)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薛尹淨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2至34頁 2 告訴人薛尹淨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擷圖 第35至36頁 (十四)附表一編號1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被害人呂淑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被害人呂淑祺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49至50頁 (十五)附表一編號1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6至59頁 2 告訴人林美鳳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第60至65頁 (十六)附表一編號1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林佳玫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3至76頁 2 告訴人林佳玫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77至79頁 (十七)附表一編號1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被害人陸政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4至105頁 2 被害人陸政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106至107頁 (十八)附表一編號1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2至115頁 2 告訴人李思儂提供之匯款明細表、網路銀行及一卡通轉帳明細 第116至147頁 (十九)附表一編號1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蘇鴻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1頁 2 告訴人蘇鴻彬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 第12至13頁 (二十)附表一編號2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林家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0至22頁 2 告訴人林家葆提供之通聯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 第23至29頁 (二一)附表一編號2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蕭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7至39頁 2 告訴人蕭志宇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0頁 (二二)附表一編號2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黃文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告訴人黃文謙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9至50頁 (二三)附表一編號2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被害人趙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7至60頁 2 被害人趙玉琪提供之轉帳憑證、手機驗證碼簡訊內容擷圖 第61至80頁 (二四)附表一編號2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施培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6至100頁 2 告訴人施培羚提供之匯款手寫明細 第102頁 (二五)附表一編號2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洪士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3至125頁 2 告訴人洪士超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126至130頁 (二六)附表一編號2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3至145頁 (二七)附表一編號2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鄒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5至156頁 2 告訴人鄒瓊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憑證擷圖 第157至162頁 (二八)附表一編號2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劉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2頁 2 告訴人劉麗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3至20頁 (二九)附表一編號2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被害人簡仁夫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8至59頁 2 被害人簡仁夫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60至61頁 (三十)附表一編號3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蘇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7至70頁 2 告訴人蘇偉傑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71至73頁 (三一)附表一編號3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陳婕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9至84頁 2 告訴人陳婕芸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85至87頁 (三二)附表一編號3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潘縈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潘縈瑄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03至104頁 (三三)附表一編號3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鄭協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9至111頁 2 告訴人鄭協昌提供之通聯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第112至114頁 (三四)附表一編號3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黃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9至120頁 2 告訴人黃建鈞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擷圖 第121至129頁 (三五)附表一編號3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被害人郭淇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1至145頁 2 被害人郭琪玉提供之轉帳憑證、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46至149頁 (三六)附表一編號3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蔣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5至76頁 2 告訴人蔣順興提供之轉帳憑證、網頁資料、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第77至82頁 (三七)附表一編號3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李思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至6頁 2 告訴人李思逸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第7至13頁 (三八)附表一編號3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吳仲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3至36頁 2 告訴人吳仲蘭提供之存摺封面、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37至41頁 (三九)附表一編號3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王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9至52頁 2 告訴人王崇宇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背面影本 第53至54頁 (四十)附表一編號4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何忠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5至66頁 2 告訴人何忠隆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擷圖 第67至68頁 (四一)附表一編號4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祁薰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2至95頁 2 告訴人祁薰儀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107頁 (四二)附表一編號4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林亞矢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8至109頁 2 告訴人林亞矢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購物平台訂單、帳號翻拍照片 第110至111頁 (四三)附表一編號4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俞家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6至129頁 2 告訴人俞家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30至131頁 (四四)附表一編號4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被害人張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2至143頁 2 被害人張晏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144至150頁 (四五)附表一編號4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告訴人周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至13頁 2 告訴人周淑華提供之網路訂單轉帳憑證擷圖 第46至47頁 (四六)附表一編號4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告訴人羅翊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至15頁 2 告訴人羅翊榕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 第52至56頁 (四七)附表一編號4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被害人陳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至17頁 2 被害人陳祥蓉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61至63頁 (四八)附表一編號4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被害人蔡孟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8至20頁 2 被害人蔡孟承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第68至78頁 3 被害人蔡孟承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第361至387頁 (四九)附表一編號4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顏雅尹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7至19頁 (五十)附表一編號5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溫國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5至26頁 2 告訴人溫國光提供之匯款明細、手機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31至41頁 (五一)附表一編號5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劉語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5至46頁 2 告訴人劉語娟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8頁 (五二)附表一編號5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被害人陳妍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1至53頁 2 被害人陳妍彤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擷圖 第55至6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宣告刑 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1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1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 附表一編號2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2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2 附表一編號2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3 附表一編號2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4 附表一編號2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5 附表一編號2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7 附表一編號2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8 附表一編號2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9 附表一編號2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0 附表一編號3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1 附表一編號3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2 附表一編號3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4 附表一編號3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5 附表一編號3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3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8 附表一編號3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9 附表一編號3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0 附表一編號4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1 附表一編號4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2 附表一編號4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3 附表一編號4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4 附表一編號4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5 附表一編號4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7 附表一編號4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訴駁回。 48 附表一編號4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0 附表一編號5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1 附表一編號5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2 附表一編號5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25-02-12

TPHM-113-上訴-1035-20250212-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林虹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係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 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3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 院認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嗣經原告聲 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應繳納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請以書狀陳明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原告所為請求係基 於何種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03

CCEV-114-潮補-110-20250203-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建瑋 黃建智 黃建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曾招妹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0號,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 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 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3年11月1日死亡,其生前育有5名子 女彭仁昱、彭仁福、彭玉嬌、彭鳳廷、彭鳳秋,聲請人為彭 鳳秋之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女 彭鳳秋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 114年度司繼字第29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彭仁昱、彭仁福、彭玉嬌、彭鳳 廷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 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 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1-15

MLDV-114-司繼-29-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乙○○         丙○○(庚○○之繼承人)                   丁○○(庚○○之繼承人)                   戊○○(庚○○之繼承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兩造均為癸○○之繼承人。癸○○之父子○○於民國29年12月3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丑○○、次男寅○○、三男卯○○、五男癸 ○○(子○○之四男於9年1月1日死亡無子嗣),上開4人應繼分各 1/4。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辰○○○、長男 巳○○、次男午○○、三男即被告辛○○、四男即被告壬○○、長女 庚○○、三女未○○、四女申○○、五女即原告甲○○、六女即原告 己○○、七女即原告乙○○共11人;辰○○○於104年4月6日死亡, 辰○○○之繼承人為前開其餘10人;庚○○於109年10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丙○○、丁○○、戊○○,以上可參原告「民事 起訴狀附件一」繼承系統表(附表二即為癸○○遺產應繼分比 例)。故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癸○○繼承之部分,應 由癸○○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乙○○、己○○、丙○○、丁○○、戊 ○○、被告辛○○、壬○○與訴外人巳○○、午○○、未○○、申○○共同 繼承,原告甲○○應繼分為1/40、乙○○應繼分1/40、己○○應繼 分1/40、丙○○應繼分1/120、丁○○應繼分1/120、戊○○應繼分 1/120。  ⒉被告2人於製作「被繼承人癸○○(亡)派下繼承系統表」(下稱 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所為切結:「本案援用收件字第655號 繼承登記案件,當時辰○○○、庚○○、未○○、申○○、黃○○、己○ ○、乙○○、巳○○、午○○等9人拋棄繼承權,因該案逾法定期限 已銷燬,該案件並無遺產分割之情事,如有不實,繼承人願 負法律責任」,乃虛偽不實,致使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僅 以被告2人為癸○○派下之繼承人,於107年間辦理附表一所示 之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將被繼承人子○○ 所遺系爭土地癸○○派下應繼分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嗣 後訴外人酉○○又訴請分割子○○之遺產,就系爭土地癸○○應繼 分1/4由被告各取得1/8,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 決可參,被告以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虛偽切結稱癸○○之其他 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將癸○○之應繼分虛偽登記為被告2人公 同共有而排除原告,顯已侵害原告繼承權及對土地之所有權 。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因案曾發文向本院詢問癸○○及子○○之繼 承人未○○、申○○、甲○○、己○○、乙○○、庚○○有無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本院於111年1月4日函覆查無受理上開人等聲明 拋棄繼承之事件,可見癸○○於死亡後,並無任何繼承人拋棄 繼承。  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回覆本院之函文說明欄 第三點:「經查○○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辛○○、壬○○係於繼承自被繼承人 子○○,子○○係於民國死亡,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 國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因此, 縱使被告二人切結所援引之:「民國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 記案件」,也並非基於辰○○○、庚○○、未○○、申○○、黃鈺齡 、己○○、乙○○、巳○○、午○○等9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而是 當時地政事務所誤用「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所致。據 原告起訴狀附件一繼承系統表,子○○於民國29年12月20日死 亡當時存在之子有:丑○○、寅○○、卯○○、癸○○;男孫則有: 黃建鈞、戌○○、黃建臺、黃建澄、黃建儒、黃建鏞、黃建露 、黃建垣、黃建舜、黃建煇、巳○○、午○○等人。姑不論楊梅 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所稱日據時期繼承人順序之第一順序有 無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子○○29年12月20日死亡當時,被告辛 ○○、壬○○二人均尚未出生,無從依台灣光復前習慣認被告二 人直接自子○○繼承○○頂段00-0地號土地或本件系爭土地。嗣 癸○○於死亡,適用我國民法,癸○○繼承自子○○之土地始再轉 由配偶及子女(含被告)繼承。承上,縱使依照日據時期繼承 習慣辦理,子○○之遺產,也會是由子○○之子丑○○、寅○○、卯 ○○、癸○○等4人繼承,或由子○○死亡時存在之子、男孫(不含 被告二人)繼承,無論如何也不會得出楊梅地政事務所上開 函文說明第五點所稱:「查旨揭地號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 子○○,29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依台灣光復前習慣辦理, 由戌○○、寅○○、卯○○、辛○○、壬○○等人繼承,其繼承權利範 圍分為1/8、1/8、1/8、1/16、1/16…」之結果,是楊梅地政 事務所於辦理○○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時,已是誤 解法令之違法登記。  ⒌子○○所遺改制前○○縣○○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 稱○○段徵收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府地徵字地0980204 133號函核准徵收,上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依繼承人申 領補償費應備文件系統表所載,係由長男丑○○、次男寅○○、 三男卯○○及五男癸○○等4人按應繼分各4分之1領取,其中五 男癸○○死亡,由辰○○○、巳○○、午○○、被告辛○○、被告壬○○ 、申○○及原告甲○○、己○○、未○○、乙○○、及庚○○(即丙○○、 丁○○、戊○○之被繼承人)等共計11人繼承,有桃園縣政府函 可證,渠等於由本人或委託原告乙○○,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申請領取上開地號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因此,就被繼承人子 ○○所遺之白鶴段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領權利,被告辛○○、壬 ○○既然於98年至99年間已明知並非由被告2人繼承,而是由 癸○○之繼承人全體共11人平均分配癸○○之應繼分,可見被告 辛○○、壬○○明白知悉癸○○死亡時,其他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權。按癸○○死亡時並無負債,亦非負債大於資產,衡情訴外 人巳○○、午○○、未○○、申○○、原告甲○○、己○○、乙○○及庚○○ (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及母親辰○○○等9人並無拋 棄繼承之必要;且假設癸○○死亡當時負債大於資產,前述9 人更無自己拋棄繼承,獨留債務予當時均未成年之被告辛○○ (當時未滿18歲)、被告壬○○(當時年僅8歲)繼承之理。再依 照癸○○死亡當時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訴外人巳○○、 午○○、未○○、申○○、原告甲○○、己○○、未○○、乙○○、庚○○( 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及母親辰○○○等9人絕無可 能以書面向當時未成年之被告辛○○、被告壬○○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尤其辰○○○豈不為拋棄繼承之人,同時要代理被 告辛○○、被告壬○○受其他繼承人告知拋棄繼承之意思,此顯 為法所不允許。此外,訴外人巳○○、午○○均已於被告辛○○、 壬○○另涉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刑事偵案)明確證稱癸○○死 亡後未拋棄繼承。  ⒍綜上,子○○所遺○○段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99年間發放, 子○○之五子癸○○之應繼分4分之1並非僅由被告辛○○、壬○○領 取,而是由癸○○之繼承人全體共11人平均分配,可見被告辛 ○○、壬○○明白知悉癸○○死亡後其他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再 者,癸○○所遺○○○段00之0地號土地,於65年間登記被告2人 繼承,係地政事務所適用法令錯誤所為之登記。被告2人辯 稱依憑65年登記案件推斷其他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屬事 後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2人以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 虛偽切結稱癸○○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將癸○○所繼承之系爭 土地應繼分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而排除原告,顯已侵害原告 繼承權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2人超過渠等應繼分所 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繼承 自癸○○之附表三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如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 應有部分」欄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己○○、乙○○於被繼承人癸○○56年8月25日死亡時均未成年 ,分別為16歲、14歲,若渠二人未能繼承,係辰○○○代理原 告己○○、乙○○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己○○、乙○○並未因拋棄繼 承而獲有其他補償或利益,顯然此拋棄繼承非為原告己○○、 乙○○之利益為之,且有違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自違反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原告己○○、乙○○應不生 效力。因此,若癸○○56年8月25日死亡後,繼承人中除被告2 人以外均已拋棄繼承,則癸○○之繼承人應為被告2人及原告 己○○、乙○○,應繼分各1/4。被告2人排除原告己○○、乙○○於 提出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偽稱原告己○○、乙○○拋棄繼承已 生效力,進而於107年8月29日將癸○○繼承自子○○之系爭土地 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逕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顯 已不法侵害原告己○○、乙○○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應 對原告己○○、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己○○、乙○○依民法 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請求被告2人 將繼承自癸○○之附表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其中如附表四「應 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己○○、乙○○。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己○○、乙○○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依照民 法第184條、第197條之規定,縱使被告辯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2人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虛 偽切結稱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癸○○之遺產,因而於107年8 月29日辦竣繼承登記,排除原告等人,將癸○○之遺產登記由 被告2人繼承,然原告知悉後,於108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 函警告被告提出合理解釋並移轉土地所有權,因被告置之不 理,遂於109年2月5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故 自108年12月9日原告始知悉所有權遭侵害,物上請求權之時 效應自斯時起算,退萬步言,自107年8月29日起,原告方處 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狀態,原告於112年6月30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辛○○、壬○○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各按 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辛○○、壬○○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 各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己○○、乙○○。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予以移轉登記一事並無 理由。本件繼承發生時間係在民法74年6月3日修正前,故適 用修法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 繼承人為之。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並無拋棄繼承,並藉此稱被 告有回復登記之義務,然本件所涉地號土地既經被告以排除 其他繼承人而申請繼承登記完成,即對外具有公示作用,原 告若欲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主張登記內容與真實權 利狀態不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以各種理由稱無 拋棄繼承一事,惟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是地政機 關之繼承登記錯誤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至於 原告一再稱111年領取○○土地徵收補償一事,係當時桃園市 政府造冊後通知,被告因時隔已近30年根本無從聯想與繼承 有關,且又因不諳法令,方會直接依造冊上所資料前往領取 ,並非直接即可推論原告之繼承權存在。原告雖辯稱渠等並 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核備聲請,亦未從簽署拋棄繼承書, 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云云,惟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 74條第2項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則關於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方式,自不限於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得以書面向親屬會議 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本件自非必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而仍得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地政機關有登記不實之情事,而地政 機關就被告所為之繼承登記,應認以符合修正前民法之規定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楊地登字第1130004970號函文說 明三稱,本件所涉之○○市○○區○○○段00-0地號係依臺灣光復 以前繼承習慣辦理。惟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回函恐有所 疑義,本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多次回函中已明確表示, 針對本案所涉之登記相關文件已因保存期限問題現已無留存 ,且自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回函亦見其係已推論方式回 覆而非參考相關佐證資料以為憑。且自回覆內容中可見,除 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之部分,且當時縱依臺灣光復以前繼 承習慣辦理,被繼承人亦尚有其他除被告以外男系繼承人, 故可見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內容應有所違誤,不得直 接拘束作為本案之認定。  ㈢被繼承人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為繼承開始時點,民法第 1146條第2項後段所定10年期間為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規 定甚明,故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止,早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所定10年 除斥期間,原告回復繼承權利當然消滅而不能行使,應予駁 回。縱認原告主張引用之民法第767條請求權有理由,依照 大法官解釋第771號「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 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 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 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 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之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 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 釋,應予補充之。」,而本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逾請 求權時效。再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起訴主張之權利,然 本件自所調得之109年他字第1323號卷第31頁存證信函可知 原告至遲於108年12月9日即已知悉,原告卻遲於112年6月30 日方提起訴訟亦已逾越時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子○○於29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段徵收土地及附表一所示土地(權 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載,即系爭土地)等不 動產,其繼承人為丑○○、寅○○、卯○○、癸○○等4人,應繼分 各為4分之1。  ㈡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辰○○○及子女 巳○○、午○○、辛○○、壬○○、庚○○、未○○、申○○、甲○○、己○○ 、乙○○;嗣辰○○○於104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巳○○、午 ○○、辛○○、壬○○、庚○○、未○○、申○○、甲○○、己○○、乙○○等 10人。  ㈢庚○○於109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丁○○、戊 ○○等3人。  ㈣○○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5年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戌○○(丑○○之繼承人)、寅○○、卯○○、辛○○、壬○○所有,權 利範圍各為8分之1、8分之1、8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  ㈤○○段徵收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11日府地徵字第0 9804457771號函公告徵收,依繼承人申領補償費應備文件系 統表所載,係由丑○○、寅○○、卯○○、癸○○按應繼分各4分之1 領取,其中癸○○部分,因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由辰○○○ 及巳○○等10人,共計11人繼承,其等11人於99年6月24日由 本人或委託乙○○,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領取上開徵收地 價補償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7月6日函請臺灣土地銀行桃 園分行辦理轉帳並匯入各該指定帳戶。  ㈥被告辛○○、壬○○於89年5月25日曾書立被繼承人癸○○(亡)派 下系統表之文件予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表示本案援用65 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當時辰○○○、庚○○ 、未○○、申○○、甲○○、己○○、乙○○、巳○○、午○○等9人拋棄 繼承權,因該案逾法定期限已銷毀,該件並無遺產分割之情 ,如有不實,繼承人願負法律責任。  ㈦訴外人亥○○於107年間委託訴外人A○○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繼承系統表記載「癸○○遺產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辦理依65年收件字第65 5號登記案辰○○○、巳○○、午○○、庚○○、未○○、申○○、甲○○、 己○○、乙○○拋棄繼承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嗣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被告辛○○、壬○○為癸○○之繼承人,於 107年8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就癸○○之繼承人 部分僅列辛○○、壬○○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㈧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遺產分割事件判決分 割,並告確定在案。  ㈨本院曾以111年1月4日桃院增家團字111年行政第1112000006 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稱「本院迄發文日止,查無受理 被繼承人癸○○及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未○○、申○○、甲○○、 己○○、乙○○、庚○○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繼承其父子○○(於29年12月30日死亡) 之遺產(包括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應繼分為1/4,癸○○於5 6年8月25日死亡時,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辰○○○(辰○○○已於104 年4月6日死亡,由子女即下述10人繼承其權利)及子女即訴 外人巳○○、訴外人午○○、被告辛○○、被告壬○○、訴外人庚○○ (庚○○於109年10月14日死亡,由原告丙○○、丁○○、戊○○繼承 其權利)、訴外人未○○、訴外人申○○、原告甲○○、原告己○○ 、原告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原告 甲○○、己○○、乙○○及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 繼承人)均未對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拋棄繼承,而被告2人卻 虛偽切結引用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致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子○○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登記時, 僅登記被告2人為癸○○之繼承人,排除其他法定繼承人,依 照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被告2人應將渠 等因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分割遺產判決取得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或縱認原告己○○、乙○○於被繼承人癸○○死亡後拋棄 繼承,其等尚未成年,辰○○○代理原告己○○、乙○○拋棄繼承 有違未成年子女利益而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被告2人應將渠 等因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分割遺產判決取得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己○○、乙○○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之爭執應為:⒈被繼承人癸○○死亡後,原告甲○○、己○○ 、乙○○及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是否 有對癸○○繼承自子○○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⒉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三 所示土地各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己○○、乙○○、丙○○、丁○○、戊○○ 是否有理由?⒊若否,原告己○○、乙○○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四所示土 地各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己○○、乙○○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繼承人癸○○死亡後,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庚○○( 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是否有對癸○○繼承自子○○ 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八十九年間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 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 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 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 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 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 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 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 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所需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現行民法第1174條規定經修正於74年6月3日公 布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為之」,修正後為「繼承人得拋棄繼承;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比對可知,修正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 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均得為之,並不以向法院表示 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子○○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由訴外人亥○○於107 年4月25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而其中關於癸○○ 一房之繼承情形則引用由被告2人於89年5月25日具名書寫之 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並註明「本案援用民國65年1月23日 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當時辰○○○、庚○○、未○○、申 ○○、甲○○、己○○、乙○○、巳○○、午○○等九人拋棄繼承權,因 該案逾法定期限已銷毀,該案件並無遺產分割之情」,有原 告提出證物一被繼承人癸○○(亡)派下系統表、證物二107年4 月25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9-32頁)及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年楊地字第74990號繼承登記案影本資 料附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41-10 7頁)在卷可參。而前開子○○遺產繼承登記申辦後經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查核後准為繼承登記,該繼承情形並經本院11 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子○○分割遺產案件援用而為分割,並 將癸○○繼承遺產部分再轉由被告2人繼承之,此有前開分割 遺產判決書、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33-39頁、第115-1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癸○○其餘9位法定繼承 人並未拋棄繼承而虛偽引用不實之系爭派下繼承系統表致原 告繼承權利受損一節,則為被告否認而抗辯如前。查被告提 出「被繼承人癸○○(亡)派下系統表」所引用之65年1月23日 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係被告2人於65年2月26日繼承登 記子○○所遺○○市○○區○○○00-0地號土地各持分1/16,惟經本 院函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其等取得原因,惟該土地登記 申請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提供等情,有本院11 3年2月5日函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函文( 本院卷一第161-164頁)為憑,雖然當時之申辦資料已無法取 得,但細究○○市○○區○○○00-0地號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 簿之登載,子○○於35年6月30日登記所有前開土地1/2持分, 於65年1月23日收件之655號登記案,係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由戌○○、寅○○、卯○○、辛○○、壬○○各取得子○○前開土地 持分1/8、1/8、1/8、1/16、1/16,並於65年2月26日經地政 人員登簿、校對後始完成上開繼承登記,有該土地登記簿影 本在卷可參(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9 5、97頁、本院卷一第200-211頁),依照當時適用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26條第1項「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 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 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及當時已發 布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繼承 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 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檢附印鑑證明 。」,前開繼承登記既需由地政人員查核有無檢附應附書狀 及證明文件,認為資料齊備後始為登記,而對照當時癸○○已 死亡,癸○○尚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卻僅由被告2人繼承其應 繼分而為繼承登記,顯見當時子○○之前開土地由戌○○、寅○○ 、卯○○繼承及由癸○○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再轉繼承時,地政 人員經查核後排除癸○○其他繼承人,自應認癸○○其他繼承人 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前開65年間之登記事件係 協議分割繼承取得一節,然該登記僅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並無事證可認當時有何分割協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  ⒊再者,兩造之被繼承人癸○○早於56年8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雖有訴外人巳○○、午○○、被告辛○○、壬○○、庚○○、未○○ 、申○○、原告甲○○、己○○、乙○○等人,然原告未提出其等當 時曾就癸○○繼承子○○所遺土地應繼分僅由被告2人繼承一事 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之證據,而楊梅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 107年年8月29日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繼承開 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 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 ,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 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 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 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之規定,就子○○所遺附表一所示 土地引用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就癸○○ 應繼分由被告2人為繼承登記後,原告始就此被告2人繼承之 事於108年12月間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於109年2月5日提出 刑事告訴及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參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他字第1323號案卷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及本院 卷一民事起訴狀),然此事已歷經40年餘,當時65年1月23 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件之申辦資料亦已逾保存期限 而無留存,則原告主張其當初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應屬變 態事實,且經被告2人否認其事,業已就原告當時拋棄繼承 之事盡舉證之責,此時應由原告就其並未拋棄繼承之事實加 以舉證,方符當事人間之公平。  ⒋原告主張渠等並未拋棄繼承,尚有繼承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之權利,主要係以兩造於99年間均已領取子○○所有之○○段徵 收土地之補償金而無異議、本院於111年1月4日函覆桃園地 方檢察署並未受理被繼承人癸○○、子○○之繼承人即原告甲○○ 、己○○、乙○○及其他繼承人未○○、申○○、庚○○拋棄繼承情事 、及證人巳○○、午○○於偵查中之證述,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公告、繼承系統表、徵收補償費轉帳同意書、本院家事法庭 111年1月4日函文、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 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45-155頁、第156頁、第60-6 4頁)在卷可佐。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98年11月11日公告徵 收35筆土地包括子○○所有之○○段徵收土地,依繼承人申領補 償費應備文件系統表所載,係由丑○○、寅○○、卯○○、癸○○按 應繼分各4分之1領取,其中癸○○部分,因癸○○於56年8月25 日死亡,由辰○○○及巳○○等10人,共計11人繼承,其等11人 於99年6月24日由本人或委託乙○○,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 請領取上開徵收地價補償費,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7月6日函 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轉帳並匯入各該指定帳戶,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徵收土地補償費係由需用土地人 繳交該管縣市政府轉發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徵收補償費由 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之,未辦竣繼承登記之 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 登記者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 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7條第1款有所明定,故受補償人是依照當時土地登記簿之權 利記載而被動受通知領取補償款,並非主動為之,而斯時白 鶴段徵收土地仍登記為子○○所有,未辦竣繼承登記,故由桃 園縣政府查詢繼承情形後發放各繼承人,惟若有繼承爭議, 則透過訴訟解決。可見補償款之發放並不能排除繼承爭議, 縱使被告2人就○○段徵收土地未據以爭執癸○○一房之繼承情 形,然當時係被動通知領取補償款,所核發之款項又是29年 間死亡之子○○遺產,當時亦尚未統整其遺產而為分割事宜, 自不代表補償款之發放、領取一概符合繼承實情,故難以此 推翻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情形,而認為原告 確有再轉繼承癸○○繼承自子○○之遺產權利。  ⒌再者,本院曾以111年1月4日桃院增家團字111年行政第11120 00006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稱「本院迄發文日止,查 無受理被繼承人癸○○及被繼承人子○○之繼承人未○○、申○○、 甲○○、己○○、乙○○、庚○○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然查,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174條關於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並未限制拋棄繼承人須向 法院為之,若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以書面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亦屬適法,癸○○係於56年8月25日死亡,依74年 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原告甲○○、己○○、乙○○、訴外 人庚○○為第一順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於癸○○死亡 2個月內向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限於僅向法院為之, 故縱使前開本院函文表示並未受理原告甲○○、己○○、乙○○、 訴外人庚○○對被繼承人癸○○、子○○之拋棄繼承,亦不能認定 渠等確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⒍就證人巳○○、午○○於被告2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曾於偵查中 作證,午○○於110年1月28日證稱:我沒有拋棄繼承,我父親 過世後,遺產都是我母親及兄長巳○○在處理。庚○○、未○○、 申○○、甲○○、己○○、乙○○有沒有拋棄繼承我不知道等語,證 人巳○○於110年1月28日則證稱:庚○○、未○○、申○○、甲○○、 己○○、乙○○沒有拋棄繼承。對於申○○等人述及:子○○29年過 世後父執輩未辦理繼承,父親癸○○56年過世後也未辦理繼承 ,後來在65年由大哥巳○○主導2位兄弟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並沒有這回事,我父親過世後,兄弟姊妹間就○○這14筆土地 沒有討論繼承問題,我也不知道後來土地會登記在辛○○他們 的名下等語(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復偵字第4號卷第43、4 4、48、49頁),惟被繼承人癸○○於56年間過世時,被告辛○○ (38年生)、壬○○(48年生)均未成年,顯無從主導繼承遺產之 事,而訴外人巳○○、午○○分別為長子、次子,均已成年,然 就當時父親遺產處理事宜均不甚清楚,且就何人主導遺產分 配一節所述不一,參以當時癸○○之配偶辰○○○仍在世,依常 情,癸○○遺產之分配子女理應尊重辰○○○之決策及規劃,且 辰○○○對於遺產繼承情形應知之甚詳,而辰○○○於104年4月6 日死亡,於辰○○○過世前之數十年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竟 未就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繼承情形詢問辰○○○或循法律途徑 爭執繼承情形,顯非合於常情,況訴外人巳○○、午○○對於子 ○○所遺留之遺產繼承與被告2人有利害衝突,自難以僅以其 等於110年1月28日證述其等及原告甲○○、乙○○、己○○及訴外 人庚○○並未拋棄繼承一節,遽以推翻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 55號繼承登記情形。  ⒎原告主張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回覆本院之函 文說明欄第三點:「經查○○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辛○○、壬○○係於繼承自 被繼承人子○○,子○○係於民國死亡,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 前者(民國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顯見被告2人於107年間切結引用之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 號繼承登記案件並非基於被告2人以外其餘9位繼承人有拋棄 繼承之事實,而是當時地政事務所錯誤引用「台灣光復前繼 承習慣辦理」,違法登記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由被告2人繼 承一節,查本院於113年4月10日函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關於○○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5年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由 被告2人取得,是否非依分割協議而為繼承登記而是因其他 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被告2人取得,暨上開登記需提出何等 文件申辦等,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5日函覆 本院之說明第三點「經查○○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辛○○、壬○○係於65年2月26 日繼承自被繼承人子○○,子○○係於民國29年12月20日亡,繼 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前),應依有關 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然被告2人係子○○之孫,子○ ○死亡時其父親癸○○尚存,故癸○○繼承子○○遺產之規定確實 應依照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惟函文並未明確指出被告 2人繼承癸○○遺產之相關規定,顯有誤解本院函文之文意而 為上開回覆;再經本院向楊梅地政事務所釐清被告2人為子○ ○之再轉繼承人而再次詢之關於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 繼承登記案件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適用之依據及65年該登 記事件拋棄繼承是否應附印鑑證明、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是否 應檢附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允許之文件等,該地政事務所於11 3年7月19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係於65年2月26日辦理繼承 登記,登記名義人子○○於29年12月20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點,以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然其中繼 承人之一癸○○於56年8月25日死亡,其辦理繼承係依34年10 月25日至74年6月4日之繼承規定辦理,是辦理被繼承人子○○ 繼承登記,係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及34年10月25日至74年 6月4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是 旨揭地號土地由戌○○、寅○○、卯○○、辛○○、壬○○等人繼承, 其繼承權利範圍分為1/8、1/8、1/8、1/16、1/16。本案繼 承登記依內政部63年8月9日修正「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 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應依前開 規定檢附拋棄繼承權人之印鑑證明辦理。依19年12月3日制 定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規定, 拋棄繼承係為處分的一種法律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 權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拋棄,限制行為能力人 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監護人為受 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或禁治產人之監 護人為父母者,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得免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是拋棄繼承權者為未成年人時,應檢附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允許之證明文件等語,有本院函文及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楊地登字第1130004970號函 、113年7月19日楊地登字第113001004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193-234頁、卷二第2-5頁),已有再詳細說明繼承所 適用之法規,是縱使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5日 回覆本院之函文有誤解本院函文內涵,該回覆內容亦不拘束 法院,法院亦可從其檢附○○○段00-0地號人工登記謄本及相 關法律規定為本案之適用。且因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 繼承登記案件之申辦文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自該地政事 務所之回覆亦無從推論前開登記事件之繼承登記有違法登記 之情,故原告主張當時地政事務所錯誤引用「台灣光復前繼 承習慣辦理」,違法登記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由被告2人繼 承一節並乏證據可資證明,故難認可採。  ⒏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死亡後,原告甲○○、己○○、乙○ ○及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並未拋棄 繼承癸○○繼承自子○○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因現存之登記資 料最早僅得以回溯至65年1月23日收件字第655號繼承登記案 件,而該土地登記簿就子○○所遺土地僅有戌○○、寅○○、卯○○ 、辛○○、壬○○等人繼承,其繼承權利範圍分為1/8、1/8、1/ 8、1/16、1/16,即癸○○繼承之權利僅有辛○○、壬○○再轉繼 承之,足認除被告辛○○、壬○○以外之癸○○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並經當時之地政事務所依當時之法規審查後而為被告2 人繼承登記,然現今該繼承登記申辦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銷 毀,原告之主張及舉證並未能證明原告甲○○、己○○、乙○○及 訴外人庚○○(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當時並無拋棄 繼承之事,應認原告就癸○○繼承自子○○之遺產已無可主張繼 承權利。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 將附表三所示土地各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欄 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己○○、乙○○、丙○○、丁 ○○、戊○○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 庚○○並未拋棄對癸○○之繼承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767條之規定,被告應將自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判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14筆土地(按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地 號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14筆土地地號、面積相同,僅為便 利說明而採原告提出之附表分列之)「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按附表三「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繼承權尚存之事實並未舉證 ,且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等請求權 均已時效消滅等情。經查,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767條向被告請求移轉已取得之權利,前提係原告 對於系爭子○○所遺土地有繼承權,始得謂原告有權利受侵害 ,而據以向被告主張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本院已認定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庚○○(即 原告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拋棄對被繼承人癸○○繼 承權已如前述,而附表三所示14筆土地為被繼承人癸○○繼承 自子○○之遺產,則原告自不因繼承關係而繼承附表三所示14 筆土地而取得之所有權,亦無由因繼承關係而與被告公同共 有上開土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回復請求權, 請求被告2人將超過其等應繼分所取得之部分,按附表三「 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各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所有 ,並無理由。再者,原告甲○○、己○○、乙○○及訴外人庚○○( 即丙○○、丁○○、戊○○之被繼承人)既因拋棄繼承而未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受有何損害之虞,故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按附表三所示土地 「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所有,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 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一節,然前開既已 認定原告並未因繼承關係取得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自 不再論斷原告之權利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原告己○○、乙○○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附表四所示土地各按附表四「應移轉 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乙 ○○是否有理由:  ⒈按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 之利益不得處分之,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滿7歲以上尚未結 婚之未成年子女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應得父母同意,或由   父母代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若拋棄繼承非為子女利益不 得為之,故父母如非為子女之利益代理為拋棄繼承,其代理 權之行使構成權利之濫用,其代理拋棄繼承之行為屬無權代 理,對本人不生效力。反之,如為子女之利益而為拋棄繼承 之行為,自屬有權代理,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74年 修正前民法第77條、第103條第1項、第148條、第1084條、 第1086條規定自明。  ⒉原告己○○、乙○○備位主張若認為拋棄繼承為真,然原告己○○ 、乙○○於被繼承人癸○○死亡時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其母 辰○○○代理原告己○○、乙○○拋棄繼承並未獲有補償或利益, 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對原告己○○、乙○○不 生效力,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自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取得如附表四 所示14筆土地(按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地號與附表三、附表 四所示14筆土地地號、面積相同,僅為便利說明而採原告提 出之附表分列之)「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按附表四「應移 轉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並抗辯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本案前已認定原告己○○ 、乙○○已拋棄繼承,原告己○○、乙○○就此拋棄繼承違反其利 益而無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己○○於40年4月11日生、乙○○於42年4月25日生,有戶籍 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88、89頁),於被繼承人癸○○56年8月2 5日死亡時,均為7歲以上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之未成年人, 若其等要為拋棄繼承行為,需法定代理人即母親辰○○○同意 ,或由辰○○○代理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原告己○○、乙○○ 主張當時並未因拋棄繼承獲有補償或利益,故違反未成年子 女利益保護原則而無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及抗辯如前。經 查,就被繼承人癸○○死亡後之拋棄繼承一事,原告己○○、乙 ○○均表示並不知有何拋棄繼承情事,可見並非原告己○○、乙 ○○自為拋棄繼承行為,應係由法定代理人辰○○○代理為之。 而當時辰○○○代理原告己○○、乙○○拋棄繼承之情形如何,因 訴外人巳○○、午○○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知悉拋棄繼承之 事,故無從自訴外人巳○○、午○○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得知事件始末,能否僅以現今癸○○有繼承子○○之系爭 土地逕自推論癸○○於56年間死亡時,拋棄繼承必然對未成年 子女不利,實有所疑。況當年辰○○○基於何原因代理其等拋 棄繼承、是否癸○○之債務小於遺產、是否可能未成年之己○○ 、乙○○受有補償而未受告知等等,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 法院審酌,僅單純稱拋棄繼承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無效, 實難為本院所採。再者,辰○○○自癸○○死亡後仍生存多年, 乃至104年間始過世,則此數十年間原告己○○、乙○○卻從未 詢問辰○○○關於繼承遺產之事或循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是 原告主張拋棄繼承違反其未成年人之利益云云,因舉證未足 而難為本院所採認。故原告己○○、乙○○拋棄繼承應對其本人 生效,其等已無繼承癸○○繼承自子○○遺產之權利,故原告己 ○○、乙○○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將 超過其等應繼分所取得之部分,按附表四「應移轉原告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各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己○○、乙○○所有,並 無理由。再者,原告己○○、乙○○既因拋棄繼承而未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受有何損害之虞,故原告己○○、乙○○主 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按附表四 所示土地「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 分予原告己○○、乙○○所有,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己 ○○、乙○○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 均已時效消滅一節,然前開既已認定原告己○○、乙○○並未因 繼承關係取得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再論斷原告己 ○○、乙○○之權利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癸○○繼承附表一所示子○○遺產部分,因對 被繼承人癸○○拋棄繼承權,已無從依繼承關係主張所有權, 故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權利,先位 請求被告應按附表三所示土地「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原告己○○、乙○○備位主張拋棄繼承違反未成年子女利 益保護原則而無效,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 之權利請求被告應按附表四所示土地「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 分」比例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己○○、乙○○所有,亦無 所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一 子○○遺產土地及被告因分割遺產判決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地號 面積(m²) 權利範圍 被告因分割遺產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市○○區○○段000地號 2,251 180/1800 被告辛○○、壬○○各180/14400 2 ○○市○○區○○段000地號 1,633 同上 同上 3 ○○市○○區○○段000地號 1,327 同上 同上 4 ○○市○○區○○段000地號 1,173 51840/244800 被告辛○○、壬○○各51840/1958400 5 ○○市○○區○○段000地號 1,202 同上 同上 6 ○○市○○區○○段000地號 1,542 同上 同上 7 ○○市○○區○○段000地號 2,541 同上 同上 8 ○○市○○區○○段000地號 17,127 9120/86400 被告辛○○、壬○○各9120/691200 9 ○○市○○區○○段0000地號 135.32 2/4 被告辛○○、壬○○各2/32 10 ○○市○○區○○段0000地號 10.31 同上 同上 11 ○○市○○區○○段000地號 237.98 8/22 被告辛○○、壬○○各8/176 12 ○○市○○區○○段000-0地號 172.06 同上 同上 13 ○○市○○區○○段000地號 31,897.76 同上 同上 14 ○○市○○區○○段00地號 1,043.21 140/700 被告辛○○、壬○○各140/5600 附表二:原告主張癸○○遺產應繼分比例: 序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繼承自辰○○○之應繼分 合計 1 辰○○○ 11分之1 2 巳○○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3 午○○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4 辛○○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5 壬○○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6 庚○○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丙○○、丁○○、戊○○各30分之1 7 未○○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8 申○○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9 甲○○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10 己○○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11 乙○○ 11分之1 110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三: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地號 面積(m²)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 1 ○○市○○區○○段000地號 2,251 被告辛○○、壬○○各180/14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80/1440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 180/432000予丙○○、丁○○、戊○○ 2 ○○市○○區○○段000地號 1,633 同上 同上 3 ○○市○○區○○段000地號 1,327 同上 同上 4 ○○市○○區○○段000地號 1,173 被告辛○○、壬○○各51840/1958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51840/195840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51840/58752000予丙○○、丁○○、戊○○ 5 ○○市○○區○○段000地號 1,202 同上 同上 6 ○○市○○區○○段000地號 1,542 同上 同上 7 ○○市○○區○○段000地號 2,541 同上 同上 8 ○○市○○區○○段000地號 17,127 被告辛○○、壬○○各9120/6912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9120/6912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 9120/2073600予丙○○、丁○○、戊○○ 9 ○○市○○區○○段0000地號 135.32 被告辛○○、壬○○各2/32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2/32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2/960予丙○○、丁○○、戊○○ 10 ○○市○○區○○段0000地號 10.31 同上 同上 11 ○○市○○區○○段000地號 237.98 被告辛○○、壬○○各8/176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8/176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 8/5280予丙○○、丁○○、戊○○ 12 ○○市○○區○○段000-0地號 172.06 同上 同上 13 ○○市○○區○○段000地號 31,897.76 同上 同上 14 ○○市○○區○○段00地號 1,043.21 被告辛○○、壬○○各140/56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40/5600予甲○○、己○○、乙○○;另各應移轉140/16800予丙○○、丁○○、戊○○ 附表四: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地號 面積(m²)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 1 ○○市○○區○○段000地號 2,251 被告辛○○、壬○○各180/14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80/57600予己○○、乙○○ 2 ○○市○○區○○段000地號 1,633 同上 同上 3 ○○市○○區○○段000地號 1,327 同上 同上 4 ○○市○○區○○段000地號 1,173 被告辛○○、壬○○各51840/19584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51840/7833600予己○○、乙○○ 5 ○○市○○區○○段000地號 1,202 同上 同上 6 ○○市○○區○○段000地號 1,542 同上 同上 7 ○○市○○區○○段000地號 2,541 同上 同上 8 ○○市○○區○○段000地號 17,127 被告辛○○、壬○○各9120/6912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9120/2764800予己○○、乙○○ 9 ○○市○○區○○段0000地號 135.32 被告辛○○、壬○○各2/32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2/160予己○○、乙○○ 10 ○○市○○區○○段0000地號 10.31 同上 同上 11 ○○市○○區○○段000地號 237.98 被告辛○○、壬○○各8/176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8/704予己○○、乙○○ 12 ○○市○○區○○段000-0地號 172.06 同上 同上 13 ○○市○○區○○段000地號 31,897.76 同上 同上 14 ○○市○○區○○段00地號 1,043.21 被告辛○○、壬○○各140/5600 被告辛○○、壬○○各應移轉140/22400予己○○、乙○○

2024-12-25

TYDV-112-家繼訴-121-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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