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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 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49頁),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借款期限自113年3月22日起至 120年3月21日止,約定利率為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 ,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2.29%計算之利息( 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 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 告。詎被告自113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59萬5,22 5元(含本金59萬4,726元、違約金499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權額計算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9至23頁),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 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PDV-114-訴-433-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穎溱(原名黃怡禎、黃嵩晴、黃芸霏) 選任辯護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2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穎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穎溱因王云汝積欠其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 而對王云汝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 與林正和(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不知情之曾秉宏(原名曾義恭,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行經位在屏東縣佳冬鄉之 佳冬堤防道路,見王云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遂委請林正和上前向 王云汝催討欠款,因追討未果,黃穎溱與林正和竟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穎溱敲打本案車輛之車窗,以「下來 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言語恫嚇 王云汝,並由林正和以「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你 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 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你叫 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等言語恫嚇王 云汝,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要求無下車義務之王云汝下車 ,然因王云汝未下車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王云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8、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穎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敲打本案車輛之車 窗,向告訴人王云汝口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 不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言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 行,辯稱:當時我只是要求告訴人下車,商談如何清償積欠 我之債務,我不認識林正和,不知林正和為何要上前與告訴 人交談,也未聽聞林正和與告訴人相談之內容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無強制之犯意與行為,且其所為屬民法第151條 所定之自助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停放在路 旁,為催討告訴人積欠自己之工程款約20萬元,遂敲打該車 之車窗,向車內之告訴人口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 啦,不然今天都不用走」之言語,告訴人未下車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4至88頁,調 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6至52、179至182、302至303頁 );而林正和於上開時、地,以「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 信嗎?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不然我們每天去 案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 、「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之恫 嚇言語,要脅無下車義務之告訴人下車等情,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且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正和於偵查 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頁,偵緝二卷第49至53頁), 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 ,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譯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頁,調偵卷第119至124頁),首堪認 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林正和先 上前向告訴人表示「小禎是我姊,我可否跟你商量一下」、 「啊你錢打算怎麼還他們」等語,告訴人則以「你們小禎也 去法院告我了」、「就看法院怎麼判決」等語回應,林正和 復向告訴人表示「你差他們40萬」、「全部工程款加起來多 少」、「你是不是欠人40萬」等語,告訴人則以「20多萬而 已」等語回應,林正和再向告訴人表示「他們那邊說20啦」 、「那我現在跟你說20,20要怎麼辦?現場先叫人送過來再 說」等語,告訴人則以電話聯繫他人求援,之後被告上前敲 打車窗,向告訴人表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 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語,林正和接續向告訴人表示「我一定 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你 下來好好講」等語,被告旋向告訴人表示「你也沒比較好過 」,林正和接續向告訴人表示「你下來,不然我們每天去案 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 「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不然我 們好好談一下,好嗎?你電話一直接」,被告則隨即口出「 他叫的人啦」之言語。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之語意,可知案發 時林正和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被告之工程款,經告訴人爭執債 務金額後,林正和隨即表示其已向債權人確認債務金額為20 萬元,該數目核與告訴人實際積欠被告工程款之金額相合, 足認林正和曾獲被告告知上開債務糾紛之具體情形;參以被 告與林正和隨後又接續要求告訴人下車商談債務清償事宜等 情,足徵證人林正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關告訴人欠款之 事皆是被告告知我,當時是被告請我去討債等語屬實(見偵 緝二卷第52至53頁),是案發時被告委請林正和向告訴人催 討積欠自己之工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委請林正和向告訴人催討積欠自己之工程款,並親 自向告訴人口出「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然今天 都不用走」等言語,以將加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事,要脅告 訴人下車,林正和隨即以「我一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 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你下來好好講」等恫嚇言語 ,要脅告訴人下車,被告在旁見狀後,旋以「你也沒比較好 過」等言語,表示告訴人將遭受不利後果,林正和亦接續以 「你下來,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 你的合約一定會是違約的」、「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 辦法叫工班從後面拆」等恫嚇言語,要脅告訴人下車,足見 被告在偕同林正和追討自己債款之過程中,與林正和對於彼 此出言要脅告訴人下車一節均有所認識,猶決意以上開舉動 互相配合,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使告訴人下車商談債務清 償事宜之共同目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係出於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林正和共同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分工方式,合作實行本案強制行為,是被告與林正和間 ,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惟案發時被告已起 訴請求告訴人給付工程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 情,有該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47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95至2 00頁),可見當時被告並無不及受法院援助之情形,其所為 自不得適用民法第151條規定而阻卻違法。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未聽聞林正和與告訴人相談之內容等語。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上前和告訴人交談以後,與 林正和接續以言語要脅告訴人下車一節,均經本案行車紀錄 器清楚錄得,足見當時被告與林正和均在該車近旁,其等言 語皆清晰可聞,是依當時現場情形,被告自已明確聽聞林正 和所言之恫嚇言語,其所辯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與林正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債務,為 追討欠款,任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致不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前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並參酌上開犯罪分工與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9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4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37號卷 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587300號卷 警卷

2025-03-28

PTDM-112-易-73-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2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和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和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之 佳冬堤防道路某處,受黃穎溱(原名黃怡禎、黃嵩晴、黃芸 霏,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委託,向駕駛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王云汝催討欠款,因追討未果 ,林正和竟與黃穎溱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穎溱敲 打本案車輛之車窗,以「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 然今天都不用走」等言語恫嚇王云汝,並由林正和以「我一 定把這車窗弄起來你信嗎?你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 、「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話,你也很難做下去,你的合 約一定會是違約的」、「你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 工班從後面拆」等言語恫嚇王云汝,共同以上開脅迫方式, 要求無下車義務之王云汝下車,然因王云汝未下車而未能得 逞。 二、案經王云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正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與黃穎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受他人委託追討債務 之過程中,任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王云汝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又佐以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上開犯罪分工與手段等情節;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   被   告 林正和          黃怡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 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怡禎前於109年間,與王云汝之間有 太陽光電發電案場工程糾紛,黃怡禎認王云汝積欠工程款, 因而心生不滿。黃怡禎於110年5月17日11時許,搭乘配偶曾 義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紅色 自用小客車巡視工程案場,並有林正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同行,適逢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佳冬堤 防道路時,黃怡禎正見王云汝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放於該處,遂要求曾義恭驅車前往與王云汝停車處, 並致電林正和同往催討欠款。黃怡禎與林正和共同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黃怡禎敲打王云汝座車之駕駛 座車窗並恫嚇:「下來啦!...不用躲在車上啦,不然今天 都不用走...」等語,另林正和則朝王云汝恫稱:「我一定 把這車窗弄起來妳信嗎?妳這塊窗戶我還有錢啦,要嗎?.. .不然我們每天去案場亂的話,妳也很難做下去,妳的合約 一定會是違約的...妳叫工班從前面做,我就有辦法叫工班 從後面拆」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王云汝下車 ,因王云汝不敢下車,黃怡禎與林正和因而強制未遂。嗣經 王云汝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云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怡禎之供述 被告黃怡禎固不否認有到場要求告訴人王云汝還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2 被告林正和之自白與偵訊結證 被告林正和坦承上揭與被告黃怡禎共同出言恐嚇要求告訴人下車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王云汝之證述 (1)被告黃怡禎確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有工程款糾紛,而有本案犯罪動機之事實。 (2)被告黃怡禎與林正和強制證人即告訴人未遂之行為。 4 證人陳致麟之證述 證人接獲告訴人致電表示,對方敵多我寡,希望證人到場協助等事實。 5 同案被告曾義恭之恭述 被告黃怡禎與告訴人有工程款糾紛,被告黃怡禎為催討而下車質問告訴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車前)現場錄影音檔案1份(含警卷第25-29頁譯文1份及警卷第30頁影像擷圖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黃怡禎與林正和確有向告訴人王云汝催討積欠之工程款,且有恫嚇上揭言語並迫使告訴人下車而未遂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本 案被告等人既有敲打告訴人座車車窗並要脅告訴人下車之舉 ,已屬不法有形力之行使,已屬實際侵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的 實害犯,自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罪構成要件,且 無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黃 怡禎、林正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正和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 害秩序罪嫌等語,然本案屬偶發之衝突,無從認定被告等人 係出於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目的始聚集於上開地點,自難謂渠 等聚集之初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尚難遽認渠等應擔負刑法 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述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2025-03-28

PTDM-114-簡-356-20250328-1

交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江茂志 上列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間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交 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前段、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75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5

KSTA-113-交再-1-20250325-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茂志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 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52號 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 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5

KSTA-113-交-52-20250325-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承家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 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25號 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 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5

KSTA-113-交-625-20250325-2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永安區維新路光明三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U THI THUY(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U THI THUY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4-續收-1053-2025032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THI HA(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4-續收-1050-2025032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MANH DOANH黎孟營(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MANH DO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4-續收-1059-20250324-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IET HOANG范越黃(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IET HOA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4-續收-105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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