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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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09356Z(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AV000-A109356Z(年籍詳卷)係AV 000-A109356(民國76年12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三 姐夫,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AV000-A109356Z明知A女於事發時年紀尚輕,仍為下 列犯行:㈠於90年至95年間,以1週1次之頻率,在A女當時位 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詳卷),趁其他人不在或睡覺之時 ,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胸部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以 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00次得逞(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3)。㈡另曾在不詳時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 處,明知A女未滿18歲,仍未經A女之同意,強行拍攝A女之 裸照及性行為過程之照片或影片,後並於A女專科3年級(即 18歲)時,散布上開照片或影片(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因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4條」,業經檢察官更正) 、第28條第1項強迫少年被拍攝性交之照片、影片、散布少 年為性交之照片、影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五專時學長兼男 友沈OO(下稱沈某,年籍詳卷)、證人即A女五專時好友廖OO( 下稱廖某,年籍詳卷)、證人即A女母親AV000-A109356E(年 籍詳卷)、證人即A女國小高年級好友洪OO(下稱洪某,年籍 詳卷)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A女五專導師何OO(下稱何某, 年籍詳卷)於偵查之證述、屏東縣政府函覆A女諮商資料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三姐夫,並曾與A女發生數次性關 係等情,惟否認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強迫少女 被拍攝性交之照片及影片、散布少女為性交之照片及影片之 犯行,辯稱:我於93年即A女念專科時,方與A女交往而合意 性交,但交往時間不長就被我太太發現而分手,在交往期間 以外就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在交往前與A女也沒有太大交 集,更不可能進入A女房間;我並沒有拍攝A女裸照或性交影 片,A女裸照及性交影片外流的事情,我是事後才聽我太太 說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87年9月21日入伍、93年5月26日退伍,於94年3月12日 與A女之三姐結婚;A女為00年00月生之人,有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戶 籍資料、被告兵籍資料及官兵服務軍職經歷證明可考(見偵 卷彌封袋內彌封卷第1、33至36頁、原審侵訴卷一第308、31 2、394頁)。而A女之母為OO公司代表人,因A女母親於106年 8月間向A女及A女當時男友蘇某協議,將OO公司資產以買賣 名義借放在蘇某開設之公司名下,嗣後A女母親於同年9月欲 將資金移交A女大姊所設立之公司,遭A女及蘇某拒絕,A女 母親因而於107年8月1日對其二人提出侵占、背信告訴等情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A女之母之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雄高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橋頭地檢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及經雄高分署駁回再議,復經原審法院裁定 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現改制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橋頭地 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裁定、A女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告訴狀可參(見偵卷彌封袋內彌封卷 第57至81頁、原審侵訴卷一第284至305頁、卷三第221至225 頁),此部分事實均可先予認定在案。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自上國中一年級後,不管早晚,被告只 要看到我一個人就強拉我至三樓輪流不同房間或2樓及客廳 性侵我,直到91年我姊姊及家人都知道後,我開始避開被告 ,但後面也是有性侵。被告都是強迫強壓性侵,先抓手就脫 我衣服內褲,親吻我胸部,陰莖插入陰部,還有逼我口交, 性侵一百餘次,被告暴力威脅如強拉我手,及有次把我抱起 來拋摔到床上,並以散布裸照及性侵照片影片恐嚇我,我有 推他,而且我的表情也是不自願的。被告把錄影機放在床尾 拍照我全身及性侵我的影像,影像中是我國中短髮時期。我 交到男朋友後,被告就散布我的裸照、性侵影片在網路上給 不特定人觀覽,我當時專三,國中及專科同學、我當時男友 、老師都有看過影片,我叫媽媽處理,但媽媽不想把事情鬧 大就沒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9至27頁)。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91年我家人及姊姊都知道我遭性侵之 事,他們有跟被告說,但沒有特別警告被告,被告還是有機 會可以單獨跟我相處,房間可以鎖門,但被告時間自由可無 預警回來。我母親有說他會去解決,但被告還是一直來我家 並跟三姐結婚。被告將性侵影片散布在社團網站,是我同學 及男友告訴我的,甚至我國中同學都看到了,後來接觸性平 議題我才意識到以前的事情,我有4年沒有回家了。當時我 年紀這麼小,怎麼跟他交往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  ⒊證人A女於原審就性侵部分證稱:遭性侵前我把被告當哥哥, 我四姐與我同睡一間,我們房間是上下舖,房間可以上鎖、 功能正常,但大部分時間不會鎖門。被告在當兵時就跟我姊 姊交往滿久了,常常來我們家,但我忘記被告與我三姐實際 交往年份,不是被告說的91年,全家都知道被告跟我三姐交 往,被告才跑來我們家住。我們搬到新家的時候,被告會來 過夜,忘記被告在舊家即住工廠上面時有沒有過夜;被告曾 穿軍服性侵,當兵休假時到我家性侵,有的時候是白天、有 的時候家裡沒有人。性侵的地方很多,甚至客廳也有,就是 我配置圖上有畫星星的地方。被告還對我施暴過,我要逃離 時把我抱起來摔在床上,也有恐嚇我,威脅我說要告訴我的 家人,另方面安撫我說不要跟家人說。一開始我怕家人知道 ,在家人面前還是會跟被告說話;後來家人全部都知道我被 性侵的事情,是我自己在國中尾或專科初跟母親講,但沒有 親口跟其他姊姊說過。家人盡量安排被告不要來我家,但被 告與我三姐結婚前後仍一直有來我家。母親及姊姊都沒有處 理,也不願意報警,我說我不能再待在這間學校,她們希望 我自己忍耐,我只能向外人抒發。我曾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時被三姐撞見,大家都嚇到了。我對法律不是很懂,不知道 可以提告,是我於109年時幫一個協會做性平講義時,才知 道追訴權已經最後一年,也發現這件事情我過不去,故於10 9年提告。我當時年紀還小,並沒有跟被告交往,儘可能避 開被告、不理會,被告會寫信給我塞進我房間門縫,表達他 喜歡我,我拿著被告寫給我的書信約洪某去學校談心,被告 表達對我的喜歡時,已經跟我姊姊交往。我專一或專二與沈 某交往前被告仍有性侵我,交往後就沒有。我母親、姊姊於 前幾年對我提告,告了6年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47至352 、354至355、357至359、361至368、372至374、376、378、 379頁)。  ⒋證人A女於原審就散布性影像部分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我 的裸照、性侵影片,被告還把這些都散布出去,攝影機那次 我不知道,還有用相機拍過,手機是摺疊機沒辦法拍,拍攝 時間點我不記得,我記得有的時候是我不知道的。我國中同 學打電話來跟我說在班級的奇摩社團網站上有看到,當時男 友沈某也說班上同學拿給他看影片,但我不知道沈某看的影 片來源,後來我同學也有跟我說,不是我拿給同學或男友看 。我私下約廖某去學校電腦教室給廖某看裸照、影片,要跟 他說我被被告性侵的事情。我看到的影片是在我住處被被告 性侵的影片。我國中三年都是耳下的短髮,就沒有再剪慢慢 留長,專二時留到肩膀以下但沒有及腰。沈某看過影片後氣 憤地去找我媽媽,叫我媽媽報警,並不是我與沈某談心聊到 ,我媽媽把沈某掃地出門,說這是我們家的事情,我忘記當 時我有沒有在家裡,可能在我家外面看到沈某被趕出來。老 師有看到我的私密照片,只有找其他同學說不要散布,忘記 有無找我談話。我跟沈某交往期間並沒有在性行為時拍攝照 片或影片,我問被告為何影片外流,被告說不是他外流的, 事發時我還年輕,不知道去看身心科,最嚴重時就不想吃喝 只想玩電腦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5至357、364、368至3 71、374、377頁)。  ⒌證人A女之指證情節有若干寬泛、歧異及不合情理之處,已難 謂全無瑕疵可指:  ⑴就A女國中以後至專科期間遭被告性侵之情節,A女所指述之 時間地點實未足具體特定,且僅泛稱被告「曾施暴過、將其 抱起來摔在床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4頁),而未能 得知被告被訴100次強制性交行為中,各次行為違反A女意願 之情節是否悉數如此,及被告係在何時地有此舉動;就被告 脅迫行為之描述,A女同時稱:「被告恐嚇威脅我說要告訴 我的家人,被告安撫我說不要跟家人說」等語(見原審侵訴 卷一第374頁),然倘A女所述為真,被告此舉豈不自暴犯行 ,且A女與家人關係係近年彼此間發生訴訟後始轉趨交惡, 當時如受害甚深,A女尚無不能讓家人得知之理。A女雖另稱 遭被告拍攝性影像並恐嚇將散布給他人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一第374頁),惟A女復又自陳在其專科交男友後被告已未與 其發生性行為(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8頁)。果如A女所述,被 告在與A女三姐結婚後仍常出入A女家中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一第364頁),倘被告仍有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自不因A女交 男友與否而有異,仍能趁出入A女住家之機會、威脅A女持有 其性影像而侵犯A女,何以被告於A女專科期間與沈某交往後 即主動罷手。是就被告各次強制性交所用之手段如何,被告 與A女不再發生性行為之原因,A女始終未能清楚說明,而存 有瑕疵可指。  ⑵而A女於警偵中避談曾遭三姐撞見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被 告曾書寫情書對其表示好感等事,嗣在原審經辯護人質疑始 吐露上情,亦顯其供述難以盡信;況就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 係遭三姐撞見後,A女雖稱自己並非願意的狀況,然其亦自 承第一反應是嚇到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8頁),並非於 被其三姐發現後急於向三姐求助、尋求保護。且對於其三姐 後續仍決意繼續與被告交往、結婚,A女也未嘗試制止,容 任一長年性侵自己之人成為姻親,擔任其等之伴娘(見偵卷 彌封卷袋內彌封卷第95頁),豈不置自己於險境,更對其三 姐之婚姻是否幸福、人身安全無關緊要,此等反應顯悖於常 情。另A女於偵查中證稱:家人知道自己遭被告性侵,並沒 有特別警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於原審證稱:家人 盡量安排被告不要來我家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5頁), 關於家人是否刻意避免被告與A女接觸一節,A女所述亦有矛 盾。  ⑶A女雖指稱被告有時白天、有時趁家裡沒有人,在家中各處性 侵等語,惟被告於87年9月起至93年5月止擔任軍職,業如前 述,被告尚有軍職在身,實難不分時間隨時出入A女住家; 況被告與A女之三姐公開交往情形前,A女家人既然尚未熟知 被告背景,又如何能同意被告獲取A女住家鑰匙而得任意進 出。而A女與母親及大姊、二姐、三姐、四姐同住,A女家中 人口眾多,被告如何能長期自由進入並掩人耳目,更遑論A 女既然自承家中房門門鎖未故障,卻始終未以更積極之房門 上鎖方式避免與被告再有接觸往來,誠與A女所述儘可能避 開被告、不理會之應對方式有違。  ⑷關於A女係如何告知母親自己遭被告性侵一事,A女於原審證 稱:我忘記我如何跟母親說的,我的記憶都留在想要家人幫 我處理這件事情;她們一直跟我說有處理了,叫我忍耐,我 說我不能再待在這間學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2頁), 然是否遭被告性侵一事實屬私密,A女家人縱未予處理或處 理太慢,亦不致影響其求學之人際關係,使A女自認無法繼 續在此學校就學,則A女所指時間應係性影像流傳於同學間 之後。惟A女於原審亦稱自己係在國中尾、專科初告知母親 自己遭被告性侵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2頁),則關於其 究係遇性影像外流事件後始告知家人,或國中至專一間即告 知家人,亦有疑問。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把錄影機放在 床尾拍照我全身及性侵我的影像」等語,於原審則證稱:攝 影機那次不知道,被告還有用相機拍過,我記得有的時候是 我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6、374頁),則A女於 警詢能明確指稱遭拍攝性影像之道具及其位置,後於審理時 改稱攝影機那次不知道遭拍攝,前後所述已有歧異;但A女 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堅指自己從來不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且就 被告為何開始拍攝性影像,拍攝時是否及如何違反其意願等 情節,亦有含糊其辭之情。  ⒍A女於提出告時適與其家中成員正值另案訴訟期間:  ⑴A女之母為OO公司代表人,向A女及A女當時男友蘇某提出侵占 、背信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A女於 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家裡狀況需要有人幫忙處理債務,我 引進一個朋友幫忙處理,在該案件中母親、姊姊跟我利害關 係對立,告了6年,我已4年沒回家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 第375至376頁、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A女三姐(年籍詳 原審卷侵訴卷二證物袋)於原審證稱:108年時母親公司為 了要追回款項就對A女及蘇某提告,提告後A女不見面、不接 電話也不跟家人聯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66至268頁)、 證人即A女二姐(年籍詳原審卷侵訴卷二證物袋)於原審證 稱:母親成立的公司曾於108年間對A女及蘇某提告,A女避 不見面,完全沒有連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88至289頁) 大致相符。堪認A女於109年12月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時,其 與家庭成員間正處於另案訴訟之對立狀態,且因此案件雙方 幾無往來,則A女在被害10餘年始終未訴諸司法之情況,於 此際提告是否全無動機反擊纏訟之對造方,已非無疑,更有 賴堅實之補強證據佐證。 ⑵A女於原審雖證稱:我決定提告的契機是替協會作講義時,整 理到性平資料,才知道提告有20年年限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一第376頁),固有中華民國航空運動協會「無動力飛行運動 專業人員訓練機構教材(編輯:A女)」可參(見原審侵訴卷二 第85至88頁)。然該教材資料係影本,且無從確認製作之時 間,且該協會於109年11月18日始經臺灣體育署認定,110年 1月29日公告「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訓練簡章」,110年 4月16日進行第一梯次「無動力飛行運動專業人員訓練」, 有該協會網頁資料、訓練簡章可查(見原審侵訴卷三第207至 220頁)。訓練簡章中明定開課時間、人數、課程內容,衡情 應係簡章出爐後始開始編訂教材,故A女整理該協會訓練教 材之時間應晚於提告時間;另觀諸卷內教材資料內容,並無 敘及追訴權時效,則A女自述提告之原因係因整理協會講義 、憂心追訴權時效已過等語,即有可疑。 ㈢、其他證人之供述尚不足補強A女證述:  ⒈證人洪某部分:  ⑴證人洪某於警詢證稱:國小六年級某日下午在操場,A女很恐 慌,拿一封被告寫的信給我看,內容是愛她及喜歡她,A女 跟我說被告會對她毛手毛腳、摸身體,國中以後較少聯繫但 還是有,最後五專時遇到A女,A女也跟我說被姊夫性侵的事 情。性侵影片A女有跟我講過,說被告散布在學校網路,A女 當時有交男友沈某,沈某去A女家裡找A女母親及姊姊理論, 後面就分手,那是A女五專時在住家客廳跟我說的等語(見警 卷第33至36頁);於偵查中證稱:在國小六年級時看過被告 寫給A女的信,內容是被告很喜歡A女,當時A女非常害怕一 直哭,當時被告已經是A女姊姊男友,說被告會在家對A女作 不好的事情,毛手毛腳、摸身體,A女說只有自己跟被告在 場。國中時A女就有跟我說被被告性侵,過程沒有說。A女跟 我說被性侵時情緒激動,但很害怕不敢報警。我沒有看過被 拍的影片及裸照,但A女當時男友有告訴我這件事。爆發那 件事,沈某進去A女家跟A女媽媽及家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1 73至175頁);於原審證稱:A女與我是國小五六年級同學, 經常向我訴說被告對她做不好舉動,對她毛手毛腳,具體動 作不清楚,因為是隱私沒有多問。又在學校操場將一封情書 拿給我看,那時剛好體育課,但我不太記得有無署名,A女 說是她姊姊的男友寫的,A女感覺神情很恐慌、一直哭,講 到很激動、一直流淚、顫抖,不知怎麼處理,我也有跟A女 說要不要跟母親家人講,A女一方面是想保護我,一方面是 自己很害怕,並沒有跟家長或老師反應。第一次聽到A女被 性侵是國中一年級時在A女家聽A女說的,沒有詢問細節,五 專再次遇到A女,A女再次跟我說被性侵的事情,原來從國中 到五專期間被告還是有對A女性侵。我去A女家玩時,有時會 遇到被告,被告時不時出現,不記得A女是否會鎖門。五專 不知道幾年級時,A女也有跟我說影片在A女學校被散布的事 情,是A女及A女當時男友沈某告訴我的,沈某非常氣憤,跟 我說去A女家找A女媽媽理論被趕出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 第100至101、105至108、110至111、113、115至116、118至 121頁)。  ⑵證人洪某就A女曾於國小六年級時在學校操場給其看情書之事 ,雖前後證述一致,惟「情書」一詞至多僅代表書寫者對收 件人示好之意,尚難證明有進一步交往或肢體接觸之情,且 其始終僅稱此部分係「毛手毛腳」,而就對方之具體動作不 甚清楚,甚至稱係國中時A女始告知性侵一事。證人A女則於 原審證述:我約洪某去學校講這件事,那時已經發生被告性 侵我的事情,我帶著被告寫給我的書信去找洪某談心,忘記 講什麼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6、367頁),洪某與A女無 論就臨時在課間或特地相約到校、看情書時A女是否已遭性 侵等重要情節均有不合,況卷內並無洪某所述書信可佐,洪 某亦稱不確定情書有無署名,僅憑A女之說法即認定係被告 所為,自無從佐證A女所稱已遭被告性侵之事。況A女此際傾 訴之事件如成立犯罪,亦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原判決關於「 免訴」部分之論述)。  ⑶證人洪某雖又敘及國中及五專時有與A女保持聯繫,A女告以 曾遭被告性侵等語,惟此部分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且洪某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曾聽聞沈某 及A女告知A女性影像在學校外流一事,及沈某因此至A女家 人找A女母親理論等語。然證人沈某於原審證稱:A女突然打 電話給我,哭哭啼啼說自己被被告性侵,我去A女家請A女母 親處理,隔沒多久照片就出現了;我應該沒有跟洪某說影片 的事情,我只有想著讓A女之後不受傷害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二第126至127、143至144頁),是洪某及沈某就沈某至A女家 中理論之原因,係因A女向沈某哭訴或A女性影像外流,及沈 某是否曾告知洪某A女性影像外流之情節,均有明顯齟齬, 而有瑕疵可指。  ⑷至證人洪某雖於偵查中證稱:A女跟我說被被告性侵一事情緒 激動等語(見偵卷第175頁),然證人洪某於原審證稱:A女拿 情書給我看時,情緒非常害怕,會講到有點激動,神情恐慌 一直流淚、發抖;我與A女同學階段,聊到被告時A女就會情 緒激動,講一講會哭、顫抖、害怕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 10至111、113頁),則洪某所見聞A女之情緒反應,於偵查時 並未明指A女講述之時間,於原審則稱係A女拿情書時、與A 女同學階段,則洪某所觀察之A女情緒反應,究係指A女國小 時或指A女國中時,實有可疑。  ⑸另A女雖提出書信1份欲證明係被告所書寫,然該信件內容為 :A女,我就知道你中午不會回來,本想中午請你吃個飯, 慶祝一下你15歲的生日,誰知你還是不領情,也好,我又省 了一攤!不管怎樣,還是祝你生日快樂。快聯考了,加油喔 !(見原審侵訴卷三第325頁),僅語帶關懷尚難謂有曖昧情 愫。且縱如A女所述,該信件係被告所書寫(被告對此係否認 ,見原審侵訴卷三第27頁),A女保留此信件原本長達十餘年 ,亦未於決意進入司法程序時之第一時間提交偵查機關,反 係交互詰問過程提及,方由原審督促其提出,此舉亦與性犯 罪被害人多所迴避與加害人有關一切事物之反應有違,更與 洪某所述看到信件之時間不符合,不能資為洪某證述之佐證 。  ⑹證人洪某於原審證稱:國中後就慢慢比較少聯繫,偶爾打家 裡電話,上五專後聯絡頻率差不多,也是會聯絡但比較少。 後來A女來找我,希望我能協助出來作證,有跟A女稍微討論 一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06至107、120、122至123頁) ,洪某與A女國中後聯絡頻率驟減,亦係A女先來找洪某,並 告知洪某希望其可出面作證,2人並有討論案情,則洪某歷 次所述是否確係10餘年前親身見聞之實況,是否全無記憶不 清或混淆之情,更非無疑。  ⒉證人沈某部分:  ⑴證人沈某於警詢證稱:A女跟我說從國小五年級被被告性侵至 五專,A女打電話與我傾訴心事沒多久,我就騎車到A女家, 跟A女母親說A女遭人性侵要去報案,A女母親回應說這是我 家的事情,隔1至2個月後,A女裸照及影片就在班上流傳。 影片是同學拿手機給我看,A女躺在床上,拍攝者正對A女性 侵,A女影片中痛哭流涕,照片則為A女裸照,不知道拍攝人 身影。我跟A女說如果願意報警,我會協助,如果不願處理 ,我想就當一般朋友關係就好等語(見警卷第41至44頁);於 偵查中證稱:A女說被姊夫性侵,我聽到很生氣就去A女家, A女母親卻說這是他們家的事情,不願意報警,我有跟A女說 不然我們去報警,A女當時比較聽母親的話,因為這件事我 們分手了。我看過影片,是我同學拿給我看,因為影片被傳 到班上社交軟體,我一看就知道A女,看不到另一個人,過 程看起來像是A女被強暴。A女母親看起來早就知道這件事, A女姊姊也知道,當A女跟姊姊說的時候,A女姊姊說一個願 打一個願挨;現在記不得影片、照片中A女頭髮長短,當時A 女說拍攝者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161至162頁);於 原審證稱:A女小我一個年級,我曾與A女交往不到一年。A 女當時跟我說被被告強姦,沒有說時間、地點,一直在哭, 我就騎車到A女家,衝進A女家客廳想討公道,A女母親在客 廳,當時A女也在客廳一直哭,A女媽媽感覺已經知道此事, 說「這是我們家的事情」,好像不想處理,我被趕出來,我 那時覺得A女家人很奇怪,發生這樣的事情竟沒有想要報警 。A女當時說被性侵的事情,我沒有問很仔細,我怕讓她回 憶傷害到她,且看到A女一直哭就相信A女。不確定什麼時候 A女跟我說過,已經有跟家人反應,但家人不理會;我有跟A 女及A女母親說不處理就去找媒體爆料或報警,但A女被母親 壓下來。五專時同學拿影片給我看,影片中A女是短頭髮的 、耳下一點點,我與A女交往時A女長髮及腰,我只看10秒就 不看了,A女是正面往後倒、一直哭泣,性交行為進行式,A 女上半身裸體,沒有看到掌鏡之人,是有人拿手機的角度、 畫面會晃動,A女有搖頭但沒有聽到A女呼救。我問A女為何 會有影片,A女說被告拍的,沒有說自己與被告交往過。老 師也看過影片,為何老師知道此事卻沒有報警,這也是我覺 得很生氣的地方,隔沒多久A女離開學校去澳洲等語(見原審 侵訴卷二第126至130、132至138、141至142、145、147頁) 。  ⑵證人沈某雖敘及A女告以自國小至專科期間屢遭被告性侵等語 ,惟此部分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且沈某雖證稱曾至A女家中向A女母親理論一事,惟沈某為此 舉之緣由,據其自稱:因A女向我訴苦曾遭被告性侵,其至A 女家,事隔一個月後影片外流等語(見偵卷第161、162頁); 然A女卻於原審證稱:係沈某看過影片,氣憤地找我母親, 並非我與沈某談心聊到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8頁),就A 女性影像外流及沈某至A女家理論之先後順序,A女與沈某所 述顯有不合。性影像部分,沈某證稱拍攝者拿著手機、畫面 晃動等語,A女就拍攝道具及影像狀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那時手機是摺疊機沒辦法拍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6頁 ),及A女警詢所證:被告將錄影機放在床尾等語(見警卷第2 0頁),二人所述針對此重要情節歧異,自不能互為補強。  ⑶至證人沈某雖證稱A女向其敘及遭被告性侵一事時不斷哭泣等 語,然A女於原審卻證稱:並非我與沈某談心時聊到我遭被 告性侵,是沈某看到影片質問我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4 、368頁);又關於沈某至A女家中找A女母親理論一事,沈某 雖證稱A女同在場且一直哭等語,A女卻於原審證稱:忘記自 己有無在場,可能在我家外面,看到沈某被趕出來等語(見 原審侵訴卷一第371頁),則沈某此部分證述與A女所述均有 不合,既無從確認真有沈某所述A女致電訴苦一事,其就此 部分A女神情、反應之觀察,自無由斷言為真。且證人沈某 自承並未詳細詢問A女,亦未與A女家人釐清A女家人執意低 調處理之理由,復衡以其等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沈某立場 勢必傾向相信A女,其證述既有前指瑕疵,就若干細節亦有 模糊之處,且附和A女之可能性高,不能遽採。  ⒊證人廖某部分:  ⑴證人廖某於警詢證稱:A女在電腦教室外以筆記型電腦播放性 侵影片給我看,影片是A女國中時,當時A女頭髮是短的,A 女五專是長頭髮。A女說國中開始被被告性侵,影片中A女上 半身裸體,躺著、面無表情不自願,拿著錄影機的人正在拍 攝、陰莖裸露,身形是有肉的,場景是A女房間。我有叫A女 去報案,我知道A女媽媽及三姐都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5至48 頁);於偵查中證稱:影片爆發害A女跟沈某分手,聽A女說 沈某很生氣還跑去A女家中,A女跟我說時口氣平靜,A女本 來情緒就沒有什麼起伏。當時班上很多人看過性侵影片,A 女崩潰想要刪照片,我剛好在旁邊而看到,有看到A女裸體 及對方生殖器,但我被嚇到就沒看了,A女面無表情、眼神 死,看不出對方是誰。畫面中A女頭髮是短的,而且非常年 輕,是A女跟我說約發生在國中時候。A女說是被姊夫性侵, 當下我問A女為何沒報警,A女說母親不願意,後來我去A女 家逼A女要請母親報警,A女說母親會再處理並找老師。我也 有問A女家人是否知情,A女說家人早就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 5至46頁);於原審證稱:大約專二至專三間看過A女遭性侵 影片,上課完A女在外面走廊看學校借的筆記型電腦,我說 你都不避諱我在旁邊,A女說全部人都看過了,有什麼好避 諱。一開始是聽A女說不雅影片傳到網路上,班上同學跟沈 某都知道,確定在走廊不是在電腦教室裡面,也不是A女把 我叫到旁邊說要給我看。影片中A女是短髮、大概耳下幾公 分,專科時A女長髮大概及肩,影片很短,但我被嚇到就說 不要給我看。我看的影片是A女在鏡子前面梳頭、面無表情 ,也有看到口交,裸體,比較像蹲著、面向鏡頭,鏡頭是晃 動的,A女沉默、面無表情,眼神死,沒有主動、沒有反應 ,感覺不自願。我問A女這個人是誰,A女說是姐夫,是國中 時期,但我沒有看到拍攝的人,也不知道用什麼東西拍的, 只有看到拍攝人的大腿,不是瘦的身型。A女看照片時很恍 惚,我問A女家人知道嗎?A女說曾經有跟媽媽講過,我逼A 女一定要跟他家人講,還跟A女回家壯膽,聽起來是A女媽媽 叫A女不要管,A女媽媽有去找老師,好像老師也知道並叫同 學不要再傳,這我是聽A女講的。因為不想要A女二次創傷, 我其實不會自己去問同學,也沒有跟A女家人求證。發生這 件事情後,學校有辦遊學,A女媽媽就讓A女去散心。A女是 靜靜的人,不太想回家的感覺,跟家人相處很冷淡,A女在 影片外洩後變得不敢說生活大小事,連我都懷疑,本來出去 會笑,發生這件事情天天都在哭;A女陳述影片外流時沒有 什麼反應,就靜靜的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21至232、234 、237至245頁)。  ⑵證人廖某所證關於其看到A女性影像之場景,係稱在電腦教室 走廊外、A女自行觀看筆電時為在旁之廖某所窺見等語如前 ;惟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不敢進去社團看照片,廖某看 到我的不雅照應該是在學校電腦教室,我私下約廖某去電腦 教室,要跟她說我被被告性侵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70頁 ),二人所述情節不甚相同。且證人廖某所證專科時A女長髮 及肩(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25頁),亦與證人沈某所證交往時A 女長髮及腰不同(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45頁),其二人所述關 於A女於影片中及認識A女的之頭髮長度有明顯落差。況無論 廖某或沈某均係專科後始結識A女,對於A女於專科入學前乃 至國中時之髮型如何未必了解,設耳下長度留至及肩雖依個 人情形不同,也不過數月已足,卷內亦無相關影像可資佐證 ,殊難僅以其等具有瑕疵之證詞,論斷所見聞影像中之A女 即為A女於警詢時所強調留短髮之國中階段。  ⑶證人廖某及沈某均證稱曾詢問A女其家人是否知情,A女表示 家人知情,及其等鼓勵A女報警,A女卻被動未為之等語;惟 A女前稱因不願家人知道、恐性影像遭散布而遭被告脅迫, 在家人因故得知(詳後述)及性影像已然外流後,應已無此層 面顧慮,A女當能請家人為其主持公道,揭發被告惡行;反 之,A女家人在知悉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實無必要要求 至親之A女隱忍包容,反縱容非親屬之被告。又依證人廖某 所述A女性影像外流一事已為A女專二至專三期間,即A女應 已18歲或接近18歲,縱家人不甚支持,依其當時之年紀及智 識,且有好友廖某及當時男友沈某之鼓勵,亦能不顧家人反 對為自己主張權利,廖某、沈某均敘及可報警等語,A女卻 始終未呼應渠等期待,直至109年12月始對被告提告,則A女 自沈某、廖某給予報警建議後長達10餘年間,不欲訴諸司法 之想法,固繫諸於個人學經歷、處事態度等而無法一概強求 應積極舉發,然其在已無與廖某、沈某密切聯繫後之此時點 何以突然改變意向,實屬費解。  ⑷復參證人廖某所述影片內容,A女在鏡子前面梳頭,口交、裸 體,蹲著、面向鏡頭,沉默、面無表情,眼神死,沒有主動 、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26至228、238、243頁) ;證人沈某則稱:A女正面往後倒、一直哭泣,性交行為進 行式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33頁),其二人所述A女於影片 及照片中之神情及姿態並不一致,且在本案並無任何客觀影 像證據在卷之情況下,關於廖某所證「眼神死」、「感覺不 自願」等A女神態,實無從具象化為一般第三人均有共識之 標準,自無從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又證人廖某、沈某均未 敘及影片拍攝者之特徵,又無影片可供原審查證,自無法單 以A女之供述特定拍攝者即為被告。且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 :A女專二時有跟班上一個男生交往過、同班但很短暫就分 手了,後來跟別的科系的沈某交往,我專科畢業有次找A女 ,有遇到A女馬來西亞男朋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33頁) ,證人即A女二姐於原審證稱:A女專科時有交男友,不是沈 某,長相很像原住民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91至292頁), A女則於歷次供述中對於沈某以外之交往對象三緘其口,實 有待更多證據確認拍攝者之身分之必要。  ⑸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我跟朋友聯繫頻率沒有很強,畢業後 就沒有到A女家過夜過,我是桃園人,去高雄玩才會找高雄 的朋友。A女跟我說需要做筆錄,就是A女學生時代性侵事件 ,A女打算要提告,問我能不能去、有無意願,當天A女有跟 著我一起去,剛進去時A女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 234至236頁),可見A女於證人廖某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先與 其接觸,則廖某歷次所述,是否確係10餘年前親身見聞之實 況,是否全無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已非無疑。  ⒋證人即A女三姐及A女二姐之證述:  ⑴證人即A女三姐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先生,居住在舊家時被 告與A女沒有什麼互動,我也還沒與被告交往,91年交往、9 2年才讓家人知道,被告在戀情公開前不可能到我們新家過 夜。A女二姐做美容業較晚下班,母親、我、A女會等A女二 姐吃完宵夜才去睡,A女在新家的房間通往洗衣間,也沒有 在關門、鎖門,因為家人每天要去洗衣服、晾衣服、收衣服 ,晚上11、12點才會去處理。93年被告偶爾會到新家住,也 開始跟A女有互動,那陣子被告跟A女會騎機車出門買東西回 來吃,A女沒有迴避被告舉動,很積極跟被告講好就一起出 門。A女在家裡比較愛撒嬌,活潑、愛講話,會湊來黏著我 們,沒有什麼情緒低落或吃不下的情形,我覺得媽媽生的五 個小孩裡面,媽媽最關注的就是A女,沒有疏於照顧。某日 被告說要先回房間休息,我跟A女二姐在客廳,走回我房間 把門推開看到A女跟被告在我床上發生性行為,A女躺在床緣 面對被告腳勾著被告的腰,手輕扶被告的手,被告站在床邊 ,我當下就是嚇到,他們也嚇到彈開,我就轉身去找A女二 姐協助。A女就回到自己房間,被告東西收一收離開我家, 我當下質問他們,兩人都沒有說任何話,如果A女被迫,都 已經被我發現應該來求援,心情恢復了也還是沒有求援,且 那不可能是被強迫的姿勢,A女沒有哭泣、搖頭或用手抵抗 被告,A女只跟我說不是故意的、對不起我,不會再跟被告 聯絡。被告說這是控制不住的意外,並不是真的要跟A女在 一起,如果我還願意跟他在一起,會斷絕跟A女任何聯繫。 基本上我在,被告才會來我們家,不然怎麼進家門,被告沒 有鑰匙,不然是否A女背著我開門讓被告進來。我撞見他們 性行為跟我結婚中間還有一段時間,如果A女跟我說被性侵 或被脅迫,我不可能再繼續跟被告交往甚至結婚。我有給A 女機會,如果有問題要來跟我講,沒有講我就默認是背著我 私下跟被告發生性關係,雙方都只說對不起我、不會再接觸 ,被告此後到結婚後三年都沒有來過我們家等語(見原審侵 訴卷二第251至252、254至263、269、271、272至274頁)。  ⑵證人即A女二姐於原審證稱:90年時搬到新家,91、92年時被 告跟A女三姐交往,公開戀情前被告沒有過夜。要通過A女及 A女四姐房間才能洗衣服,我們都大概11、12點才會睡,因 為我在當美容師下班都11點多了。依照我觀察A女沒有刻意 迴避被告,還會一起騎車買東西吃。A女跟我們互動話比較 多,就像平常兄弟姊妹一樣,並沒有覺得母親無心管教或疏 於照顧A女。我沒有聽過A女說被性侵拍攝裸照,如果知道哪 可能不處理。93年即A女三姐結婚前一年,我本來在客廳,A 女三姐到樓上去,又突然跑下來拉我上去,A女三姐在哭、 叫我上去看,然後跟我說A女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到樓上A女 已經回房間鎖起來,不出聲也不出來,被告在收東西。被告 在與A女三姐結婚後很久才出現,連逢年過節都不會來家裏 。被告並沒有新家鑰匙。被撞見前幾個月A女會常約被告出 去買東西,之前的互動並沒有什麼特別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二第279至280、282至285、288頁)。  ⑶證人即A女三姐、二姐一致證稱家中人口眾多且作息較晚,被 告在公開與A女三姐戀情前未出入家中,洗衣需經過A女及A 女四姐房間,家中無上鎖習慣等語,A女及A女四姐房間與洗 衣間連通,亦有A女所繪房間配置圖可資確認(見偵卷彌封袋 內彌封卷第37頁),當能佐證此部分證述。是A女家中人多, 作息本未必一致,A女與四姐同住,其等房間復連接家人隨 時欲使用之洗衣間,被告在與A女三姐戀情公開前,斷無理 由留宿於女性居多之A女家中,既然A女家中並無上鎖習慣, 被告對A女有任何舉措,甚容易遭人發現,被告係如何趁無 人注意之際,控制A女行動、避免其呼喊求救,遂行強制性 交犯行百次,不能僅有A女單一指訴為斷。  ⑷承上證人即A女三姐、二姐所述,確曾有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而遭A女三姐當場撞見之事,此節亦為A女所是認,業如前 述。惟A女縱先前不欲家人知悉,至此也無可隱瞞,應趁此 機會詳為向家人解釋以自證清白,然A女卻未多所辯駁,A女 三姐因而認為A女與被告係自願發生性行為,在被告擔保與A 女斷絕聯繫後,願意繼續與被告交往進而結婚。且參諸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性行為部分,在我與沈某交往後 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68頁),故時間序上應是 被告在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遭當時女友即A女三姐撞見在先 ,A女與沈某交往在後。倘如A女所述其私密性影像為被告所 拍攝且將之散布於眾,甚可能口耳相傳而為A女家人所知悉 ,不免再次將其外遇之事搬上檯面,被告此舉勢將造成A女 及A女三姐嚴重情緒反應,對於被告安撫A女三姐並無助益, 則影片外流是否與被告有關,尚乏明確證據可以認定。  ⑸復核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我在專一時就與A女很熟,專一至 專五都同班,這五年都有陸續去過A女家,也有至A女家過夜 超過10次,中間還有個暑假去A女家打工1個月,一次都沒有 在A女家中看到被告,也沒有跟被告有接觸等語(見原審侵訴 卷二第220至222、232至233頁),可資佐證A女三姐、二姐所 述,被告與A女遭A女三姐撞見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已鮮少再 來A女家中等語,足認證人即A女三姐、二姐此部分所述應屬 實情。亦可合理解釋前述證人廖某、沈某均不能理解A女母 親為何不積極為A女報警;及沈某至A女家中理論時,發覺A 女家人知悉A女與被告性行為一事,卻並未向沈某多做解釋 ,實不欲家中不堪往事為外人所知之理。  ⑹至A女之母親雖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 而被發現的事情,我們家人不知道,沒有人跟我講等語(見 偵卷第55頁),然A女與被告性交遭撞見之情節業據證人A女 、A女三姐、A女二姐一致證述在卷,且為被告自承不諱,若 非果有其事,被告亦無庸自承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依A女 及A女三姐所述,當時A女三姐撞見此事後找A女二姐陪同,A 女母親並不在現場,A女母親因此對此事不甚清楚,尚不能 以此認定並無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遭A女三姐撞見之事。至 A女母親雖證稱被告一直都有陪同A女三姐回娘家等語(見偵 卷第55頁),而與A女三姐、二姐所述不符,惟被告被撞見後 並非旋即與A女三姐結婚,且結婚一段時間後被告仍有偕同A 女三姐回娘家,然訊問A女母親之問題僅指稱「結婚之後被 告有無陪太太回娘家」,A女母親不無可能因對問題理解不 當而影響其回答。  ⒌證人即A女母親及A女老師:  ⑴證人即A女母親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A女被性侵許久之事,A 女五專時老師有叫我去,說有裸照散布,老師說也在調查、 不用擔心,學校會處理,照片跟影片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 是誰等語(見警卷第49至51頁);於偵查中證稱:A女男友有 來家裡暫住過一個月,應該是網友。A女沒有提過性侵的照 片及影片,我也沒有看過,只知道A女五專時有次A女老師叫 我去學校,說有照片在外流、同學在傳,老師說他要處理就 沒有下落,我有問A女但A女不說,也沒有再提就不了了之等 語(見偵卷第56頁)。 ⑵證人即A女五專時導師何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照片,是 A女同班同學給我看,我有叫他們刪除。我沒有問過A女照片 來源,我以為在惡作劇,有問同學照片來源,同學也不曉得 ,照片裡是A女側上半身裸露。私下我問A女,A女笑笑的沒 有正面回答,印象中A女沒什麼表情,感覺不出快樂也沒有 生氣,有點徬徨的感覺,我並沒有找家長來詳談、也沒有跟 家長提過,一方面基於隱私、一方面我認為是惡作劇。但因 為這件事情A女成績下降,有問過A女成績下降原因,家長說 再觀察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⑶核A女母親及A女老師就其等是否就A女性影像外流一事討論, 其等所述不符,A女就此則證稱:只記得老師有看到,叫其 他同學不要散布,有無找我談話我忘記了;也沒有印象母親 因裸照的事情被五專老師找去學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 71頁),與何某供述較相近。且精神科病人因年齡、疾病本 身因素、服用藥物副作用可能發生記憶力減退,A女母親可 能因使用藥物發生記憶減退狀況,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350153號函可 佐(見偵卷第105頁),應認何某之供述較為可信。 ⑷至證人何某雖曾親眼見聞A女裸照及照片中A女無表情,惟本 難僅以證人何某對A女表情之描述,判斷A女對於性交行為之 意願。又縱A女家人因種種複雜因素無欲積極處理,何某具 教育背景,在眼見學生裸照後尚且能依其專業判斷有無涉及 刑事犯罪之可能,或有為A女通報引進輔導機制之必要,何 某卻同未報警,究係因何某詢問A女後見A女反應正常,或見 裸照並無明顯遭強迫之狀況,始輕忽嚴重性認為係惡作劇; A女亦始終未對於師長不作為表達不滿,或透過學校輔導機 制確保自身安全、紓解情緒壓力,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見原審侵訴卷一第189頁),則何某所見聞之影像是否可明 確判認A女係遭強制性交過程中所拍攝,亦值探究。  ⒍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就A女曾否遭性侵害部分,洪某、沈某 、廖某所述曾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均係A女轉述之累 積證據;至其等曾見A女講述時之情緒反應,均有瑕疵如前 所指,尚不足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 ㈣、鑑定報告及心理諮商亦無從補強:  ⒈A女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評估A女 於本案遭受長時間且持續多次性侵害與恐嚇威脅影響之下, 對於拍攝與網路相關散播工具有高度恐慌感,受害至今會產 生擔心、害怕、焦慮、社交退縮、憂鬱情緒、躁鬱、睡眠障 礙、自則、反覆想起並持續痛苦等身心症狀。有逃避痛苦、 重複經歷痛苦、過去警覺等症狀。會談可發現案主因遭受性 侵事件,有鬱症的臨床表現,即使在進行心理諮商後,創傷 後壓力症狀雖有改善但尚未緩解,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下稱PTSD)診斷準則等語,有凱旋醫院111年10月14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偵卷第125至157頁)。 另A女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112年9月18日 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曾進行心理諮商,有屏東縣政府112 年1月18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諮商輔導個案紀 錄、諮商結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22日屏府社工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暨諮商資料可佐(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9至 56頁、卷二第61至82頁)。  ⒉證人即凱旋醫院醫師江紅於原審證稱如下(見原審侵訴卷二第 170至189頁):  ⑴就PTSD判準部分說明:PTSD症狀超過1個月以上,並且要達成 社會職業功能損害,不滿1個月為急性壓力症候群。如符合 診斷準則超過6個月以上,比如有情緒困擾但沒有符合嚴重 職業功能損害,到6個月以後完全符合,則為延遲發病,如 韓戰、越戰士兵有些人是晚年才出現延遲性創傷反應。PTSD 判斷準則有數個,比如有哪些侵入性症狀、情緒認知症狀、 焦慮症狀,如果只是情緒低落、不想出門,比較像憂鬱,需 要更多資料評估社會功能是否有下降。人都能裝得很憂鬱, 但是否生活上出現難過想自殺想死,是否跟生活表現跟職業 功能符合,需要客觀評估。「再度體驗」如作惡夢或解離、 「反應麻木」、「逃避、過度警覺」指對加害人保持一定距 離,或對相關場景。PTSD要自己經歷生命威脅或性暴力,或 目擊親友有上開情形。  ⑵就A女是否符合判準之說明:  ①A女在我們鑑定當下,在症狀嚴重度、數量及功能減損等客觀 上來看,符合PTSD的症狀,還有量表也符合,如創傷事件量 表、心理衡鑑報告,不管性侵事件時間多遠或多近。當中最 主要的還是案主的自陳,即A女提到有何種症狀,再從中作 客觀評估,是否生活上表現、反應及職業功能符合。A女說 以第1名成績錄取五專,後來成績退步,因而認為A女學習有 受影響;且A女稱畢業後本來可以擔任工程師,後來工作變 成類似打工性質,也有影響職業功能表現。A女提到與同學 沒有交流,很多時間都在玩網路遊戲,可能是這部分有減損 ,不能因為學業不錯、都有到校就說沒有受到功能損害。A 女自陳症狀在與男友分手後更加嚴重,後期有性平意識才認 知過去經驗可能跟性侵有關,不代表性侵當下沒有症狀,像 是壓垮駱駝最後一根稻草。  ②A女沒有接受過正統精神科治療,是在經過心理諮商才聽從諮 商師建議,開始至精神科就診,這些年的症狀也是我們後來 聽A女陳述的,客觀事實佐證不足;A女自陳在屏東基督教醫 院有躁鬱症的診斷,這部分沒有看到病歷。報告中「A女從 遭受性侵後就持續出現PTSD症狀」、「89至95年間情緒明顯 偏低落,不想吃喝、不想出門,不想跟任何人說話、互動」 之記載,都是與A女訪談時A女所為陳述,除非找到家屬或客 觀第三人才能知道事情真相,否則就只能聽案主陳述。功能 下降有很多背後原因,如A女同時有憂鬱症,也因過去發生 性侵事件導致PTSD,到底哪一個導致功能下降很難釐清。鑑 定人是依照案主自己所陳述,除非鑑定時有家屬在旁可以佐 證。關於性愛影片外流,是否可能造成A女PTSD,若是全校 都知道,對小女生來說是個嚴重打擊,但這都是自陳,沒有 辦法切割到底性侵當下,還是後來大家都知道時才感覺PTSD ,很難釐清。如要認定89至95年間有PTSD症狀存續,以本案 來說會比較困難,因為事件到鑑定隔了這麼長時間,A女沒 有持續到精神科就診,客觀佐證不夠,只能透過A女陳述, 也有可能病人會說謊。  ⒊另證人即凱旋醫院心理師曾巧君於原審證稱:報告內心理衡 鑑部份是我依照心理衡鑑結果及專業判斷所作認定,包含現 場行為觀察及過去史,以及目前有的症狀像是病史等相關資 料綜合判斷,過去史及症狀會依照卷宗資料及案主本身,心 理測驗是對案主施測。沒有辦法完整確定案主在這段時間內 受到症狀影響的程度,PTSD延遲發作的情形偏少,但也非不 常見,會有個別差異。重點在症狀對這個人本身影響,有沒 有明顯影響到社會、人際或職業功能,很難回答PTSD延遲發 作是沒有任何事件就會引發,或要再次出現創傷事件才會引 發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90至196頁)。  ⒋綜合上述醫師及心理師之證述,其等雖鑑定A女客觀上符合PT SD的症狀。然PTSD之判準主要為兩大方面,一者為有情緒反 應及身心症狀,一者為有社會及職業功能影響,分述如下:  ⑴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部分:  ①A女於原審證稱:事發時不知道怎麼去看身心科或精神科,比 較大時才有次陪同母親看精神科時順便看等語(見原審侵訴 卷一第377至378頁),復經原審職權調閱A女之精神科就診資 料,A女於不詳時間曾至河堤診所就診(病歷已超過7年保存 期限而銷毀)、102年至維心診所就診1次、111年間至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身心內科2次、112年 間至興安診所就診2次,有健保門診申報紀錄表、高雄市河 堤診所112年9月6日河字第0000000號函、維心診所112年9月 1日函文暨檢附病歷、興安診所112年9月4日興安病歷字第00 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112年9月8日興安病歷字第000000號 函、屏基112年9月26日(112)屏基醫社工字第1120900088號 函暨檢附之病歷可考(見原審侵訴卷一第201、209至221、22 8至278頁)。故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A女在附表編號3、4所指 時間至本案提出告訴前,至精神科就診1次之情形,無從斷 言A女有經常性情緒困擾。  ②而維心診所認A女就醫病情起因不詳,與PTSD無關;興安診所 雖認A女有焦慮、憂鬱、失眠等症狀,經診斷為憂鬱症,該 病情與PTSD是否有關建議進一步至醫院做詳細檢查;屏基醫 院亦認病情起因與PTSD是否有關,建議司法精神鑑定,有維 心診所112年9月11日函、興安診所上開112年9月8日函文、 上開屏基函文存卷可參(見原審侵訴卷一第221、224、228頁 ),可認上開醫療院所均因A女僅偶爾就醫,無從為此判斷。 且A女係在提出本案訴訟後,始至屏基及興安診所就診,此 時A女不免受訴訟成敗之壓力而影響情緒,此見A女諮商紀錄 中多次提及因司法案件進度感受情緒波動即可知(見原審侵 訴卷一第47、49頁、卷二第63至68頁)。  ③再者,縱認A女於精神鑑定時有若干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然 延遲發作PTSD較為少見,經上開鑑定證人一致證述在卷,能 否以進行精神鑑定之111年間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回推 認定A女於89至95年間確受創傷事件、排除於95至111年間無 其他創傷性事件影響,又應如何認定A女所受創傷事件之態 樣、頻率,僅泛以A女現下經診斷有PTSD症狀,即全面認定A 女指控被告全屬實情,不免失之武斷。  ⑵社會及職業功能減損部分:  ①證人何某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班上表現非常優秀等語(見偵 卷第114頁);且本案中A女之國小同學洪某、專科同學廖某 於求學期間均與A女交情甚篤,為其等證述如前,及A女鑑定 時向心理師自述國小至專科初期有穩定人際關係等語(見偵 卷第127頁),已可認A女於求學期間在課業及人際關係上並 無明顯異常。男女交往關係部分,業如前開證人廖某、A女 二姐所述,A女與沈某交往前曾與同班另名男生交往,後有 馬來西亞籍男友,提告時則有男友蘇某如前,亦堪認A女在 男女交往關係上如常人正常無礙。  ②查A女於97年9月1日至同年月25日投保某通信公司,於98年10 月1日至100年3月17日投保於母親之公司、100年3月7日至10 3年5月1日投保於某齒輪公司、103年4月28日至107年3月31 日投保於某科技公司,其後迄113年4月23日止無其他資料, 有A女之勞保就保資料可考(見原審侵訴卷二第319至323頁) ,是A女畢業後先在自家公司上班,即在上開公司任職,工 作歷程與一般人相較並無特別之處。且證人即A女三姐於原 審證稱:A女工作表現不錯,才會轉職到上市公司,就是需 要工作能力更強的人、引進專業人才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 第266頁);證人即A女二姐於原審證稱:A女說上司對她很喜 愛,自己工作能力很好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87頁),依 照渠等證述,A女工作表現良好。惟A女與母親間於107年8月 起即開始有前述另案糾紛,也可能因此造成其憂鬱情緒,此 見證人江紅於原審證稱:A女跟手足或媽媽有些訴訟案的問 題,當然也會造成情緒困擾,不能排除共病等語自明(見原 審侵訴卷二第173頁),A女與其他家庭成員對簿公堂時間, 恰巧與其職業中斷之時間大致吻合,即無從論斷A女是因與 家人爭訟事件引發憂鬱而影響職涯,或延遲性PTSD於此時發 作。  ③雖A女於原審證稱:我只能盡量完成考試,那時狀況很差,如 果不用上課就一個人關在一個地方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 78頁),及證人廖某於原審證稱:A女成績就一般般,影片外 流事件後比較沒心思上課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244頁), 證人何某亦於偵查中證稱:影片外流事情後A女成績下降(見 偵卷第114頁),固然可認A女因性影像外流事件情緒低落而 影響課業。然自己露臉之私密照片,無論是遭強拍或自願拍 攝,一旦外流,影響被攝者心情乃屬正常,也無法據此反推 遭外流之照片、影片是被強迫拍攝,更難率認影(照)片所攝 得之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  ④鑑定證人雖認A女職業功能表現受影響、害怕與被告體型接近 之男性等語,然查A女於鑑定報告中自述之職業史,其畢業 後各在書局、手機行工作一年多,後擔任公司助理3年、工 程師4年,工作期間因受家人騷擾(請案主幫助家裡還債)及 椎間盤突出,改為在家接案,受疫情影響接單量下降,偶爾 打工賺取生活費(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是其工程師工作不 能持續之原因,在於受原生家庭及前開訴訟糾紛影響及A女 個人身體而非心理因素;而後續因適逢疫情影響業務量,乃 整體大環境皆然,亦非A女個人所獨有之情況,是其職業功 能所受之挫折,尚難認與A女個人心理狀況有關聯。且因A女 鑑定時並無家屬陪同,鑑定證人僅能就A女個人訪談,而A女 身為告訴人身分,亦知本次鑑定之目的及鑑定時所述可能影 響後續案件走向,故其陳述脈絡與提告內容一致,亦不難想 見,針對是否有社會職業功能減損、A女是否對於與被告體 型相近男性有恐懼感,鑑定證人無法參照其他供述或客觀證 據查證A女所述之憑信性。  ⑶綜上所述,本件係偵查中即委由凱旋醫院對A女為司法精神鑑 定,未及參酌原審所函調之上開A女就診資料,在判斷A女情 緒反應及身心症狀,不免較偏倚A女之供述。且縱認定A女屬 延遲發作之PTSD,於本次鑑定前確曾發生A女私密影(照)片 外流,致A女欲逃離當時人際圈之事件情況下,此種症狀之 發作僅能作為「A女曾有受創傷性事件之經歷」之補強,尚 無法作為特定、個別性侵害行為之補強,而無法與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犯嫌建立起關聯性,而無法作為補強之證據。  ⒌至A女雖曾進行多次心理諮商,然A女開始心理諮商之時間為1 10年11月22日,即本案提告後,與A女指證被告90至95年間 之犯行時間相隔甚遠;且心理諮商主要為案主個人供述,與 A女本身供述為同一證據,至輔導人員觀察到A女時而哭泣之 反應,然無法排除係因A女之既有心理狀態或長年與家人爭 訟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之情緒反應,尚難認定此情緒之來源為 本案A女所述被害經過,故尚難以A女於案發後有進行心理諮 商遽認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或強制拍攝、散布性影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均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此部 分(即附表編號3、4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附表編號3部分)及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強迫少年被拍攝性交之照片、影 片、散布少年為性交之照片、影片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A女指稱自上國中1年級後,不管早晚 ,被告只要看到我1個人,就強拉我至3樓輪流不同房間或2 樓及客廳性侵我,被告都是強壓性侵,先抓手就脫我衣服内 褲,親吻胸部,陰莖插入陰部,還有逼我口交,性侵100餘 次,被告曾穿軍服性侵,有的時候是白天,有的時候家裡沒 人,其依減述流程之指訴,自然較為簡要,且因被告係長期 性侵又次數頻繁,致A女無法一一詳述,並非空泛指訴;而 被告亦供稱我於93年即A女念專科時,有與A女交往並合意性 交數次(為A女否認);另被告於93年間與A女三姐交往期間 ,當著A女二姐、三姐均在家時,竟色慾薰心膽大包天,猶 敢與A女在三姐房間發生性行為,並遭二姐、三姐撞見,可 見被告有什麼不敢作的,什麼事情都有可能發生,足徵A女 指訴並非無的放矢設詞誣攀;至A女在長期遭受性侵之過程 中,因當時A女為青少年之年紀,心智發展尚未成熟,智慮 較為淺薄,其遇事應對之能力,自難與成年人或訓練有素之 專業人士相提並論,原審卻以A女斯時之反應及處置方式, 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過於嚴苛並有欠公允,原審所謂違反 常情不合理之論述,多屬自以為是似是而非之推理云云。惟 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90年至95年間,以1週1次之 頻率,在A女之住處,趁其他人不在或睡覺之時,違反A女之 意願,親吻A女胸部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以陰莖插入陰道 之方式,強制性交100次得逞」,然並無法特定被告各該100 次罪嫌之具體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手法為何,僅泛 稱「以一週一次之頻率,強制性交100次得逞」等語,且就 該100次相對應之犯罪證據為何,亦未詳加區別並舉證證明 ,讓法院可以逐一釐清被告有無各該100次犯行,再參以證 人A女之證述內容存有上述空泛、岐異或不合情理之情形, 而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述亦難以補強A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均已詳如前述),況且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再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之性侵犯行 ,僅就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之事項再作不同之主張、認定或評 價,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4部分:該影片係於A女國中時期在其住處所拍攝, 當時尚無其他男友,原審顯有時空錯亂之謬誤,並有憑空臆 測之嫌,且馬來西亞之男友與本案無關,A女未曾提及何錯 之有,焉得莫名其妙三緘其口之指摘;又該支影片被上傳社 交軟體並在學校流傳散佈,A女導師何某、男友沈某、同學 廖某均有看過,導師並要求同學刪除,而男友沈某及同學廖 某因内容係A女遭性侵之影片皆不忍卒睹,且不願A女受到二 次創傷未敢細問詳情,迭經各該證人證述無訛,A女、男友 及同學對於觀看影片之時空背景,因事隔多年,自會有記憶 不清之情形,其等之陳述雖有不符之處,實屬人之常情,原 審竟反指恐有串證之嫌,令人遺憾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 並未提出所謂「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強行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 行為過程,並對外散布之『照片或影片』」供參,客觀上是否 確有該「照片或影片」存在,就卷存事證以觀,已有疑義; 況且綜合相關證人如何某、廖某或沈某等人之證述,亦無法 解讀或確認其等所述之「照片或影片」內人物確有被告本人 ,今被告於本院既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未經A女同意 而強行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行為過程,並對外散布」之犯行 ,而檢察官又未能提出此「照片或影片」等相關之錄影檔案 或照片等供本院勘驗、辨識或進一步釐清,就本件而言,實 難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行拍攝A女裸照、性行為過 程及散布之犯行。 ㈢、檢察官聲請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調之A女「自112年12月18日 起至113年6月6日止共7諮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8 頁所附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2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號 函附諮商輔導個案紀錄),雖顯示A女曾進行多次心理諮商, 然如前所述,本件A女進行心理諮商之時間均為本案提告後 ,此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對A女為本件犯行時間(90至95年間 ),前後已相隔甚久;而鑑定證人即對A女為上開心理諮商 之輔導人員王雅雯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至30頁) ,與卷附諮商紀錄內容大致相同,不論上開鑑定證人王雅雯 於本院之證述或心理諮商紀錄,主要均係參考案主即A女之 個人供述,與A女本身供述為同一證據;至鑑定證人王雅雯 觀察到A女之情緒容易激動、臉(面)部漲紅、顫抖、緊繃 或時而哭泣等反應,然此仍無法排除肇因於A女既有心理狀 態或長年與家人爭訟或其他原因所造成之情緒反應,亦難憑 此即謂此情緒之來源必定是A女所述之被害經過,且由鑑定 證人王雅雯於本院所述,可知A女於進行心理諮商時,並未 向王雅雯提及「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曾遭其三姐(即被告 後來結婚之配偶)撞見」等可能會對其情緒反應、身心狀況 或工作等造成明顯影響之重要情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就此以觀,鑑定證人王雅雯於評估A女之心理狀況所參酌 之資料(訊)是否完整,實有疑義,綜此各情相互勾稽,本 院尚難以A女於案發後有進行心理諮商及王雅雯之證詞,遽 認被告有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或強制拍攝、散布性影像等 犯行。另檢察官聲請本院向凱旋醫院函調該院對A女進行精 神鑑定之心理測驗題目部分,因該院已提出A女之精神鑑定 報告如上,復經原審傳喚該院相關醫師(鑑定證人江紅)、 臨床心理師(鑑定證人曾巧君)等醫事人員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相關待證事項已明,並無再行函調之必要,應予駁回。 至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執 不同之觀點加以指摘,核與本案結論並無影響,不再逐一論 述、指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詳加剖析,認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及法院調查之結果,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強迫A女拍攝性交之照片 、影片並為散布等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被告其他被訴涉犯附表編號1、2等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免 訴,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 備註 備註 1 於88年、89年間某日22時許,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未經A女之同意,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後,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次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女指涉遭被告手指性侵為國小期間,且其於88年9月至89年6月就讀國小六年級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於89年至90年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未經A女之同意,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A女指涉遭被告手指性侵為國小期間,且其於88年9月至89年6月就讀國小六年級 同上1 3 於90年至95年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以一週一次之頻率,趁其他人不在或睡覺之時,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胸部後,要求A女為其口交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100次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應為國中以後即89年9月起至95年間 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結論(上訴駁回)。 4 在A女未滿18歲之不詳時間,在A女當時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未經A女之同意,強行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行為過程之照片或影片,後並於A女專科3年級(即18歲)時,散布上開照片或影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同上3

2025-03-31

KSHM-113-侵上訴-66-2025033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 ,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 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原告依法拍程序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惟系爭房屋內仍有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空間( 下稱系爭空間)為被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中之系爭空間範圍內之物品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 空間之交易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屋甫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14日以新臺幣(下同)46,219,000元由原告拍定,有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66442號系爭房屋拍定相關資料附表在卷可稽 ,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 空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974,782元(計算式:被告 占用面積144.5㎡系爭房屋總面積1342.50㎡拍定總價46,219 ,000元=4,974,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以原告所陳房 屋課稅現值認定,反而有嚴重低估之情事,尚非允當,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74,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3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1,79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 裁判費28,5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4

KSDV-113-審訴-1292-20250324-2

重家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上訴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 0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胡鄭水治 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原審卷一第3頁、卷二第143頁) ,先於本院更一審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胡鄭水治之管 理權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更一字卷第255頁),復於本院 更二審變更聲明為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 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更二字卷二第255頁), 均經本院准為訴之變更,上訴人之原訴、本院更一審變更之 訴均已視為撤回,本院僅就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所為變更之 新訴裁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胡鄭水治於民國91年3月3日死亡,兩 造、訴外人胡雯涓、胡延政及胡延格為其全體繼承人,嗣胡 延格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陳秀蘭、胡怡沁、胡 宇能(下合稱胡陳秀蘭3人)。伊等並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 定互推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詎被上訴人竟於 101年間持其100年11月14日管理宣誓書(ADMINISTRATION O ATH)、101年4月5日佐證宣誓陳述書(SUPPORTING AFFIDAV IT )及訴外人張清雄律師101年3月20日外國法宣誓書(AFF IDAVIT AS TO FOREIGN LAW)(下合稱系爭文書),向新加 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持 向新加坡渣打銀行等收取胡鄭水治之存款遺產美金467,294. 24元、新加坡幣193,356.28元(下稱系爭存款遺產),且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分割遺產 訴訟(下稱另案)自承因管理胡鄭水治遺產而支出管理費、 停車位清潔費等,以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自居,致伊之法 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求為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 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所指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係其就 胡鄭水治遺產如何分配及可否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代墊費用 有爭執,然該等危險尚待另案審究,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上訴人就本件無確認利益。又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存款 遺產以外之胡鄭水治遺產自居為遺產管理人,兩造於本件之 爭執應屬民法第828條關於系爭存款遺產之管理、處分,與 民法第1152條無關。再者,被上訴人於另案抗辯因管理胡鄭 水治財產而代為支出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等,僅係為釐清 該代墊費用能否自胡鄭水治遺產優先扣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變更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姐。  ㈡胡鄭水治於91年3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胡雯涓、 胡延政及胡延格,均未拋棄繼承。  ㈢胡延格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陳秀蘭3人,均未拋 棄繼承,另繼承人胡清沁已拋棄繼承。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在管理宣誓書(ADMINISTRATION O ATH)簽名;又於101年4月5日簽名於佐證宣誓陳述書(SUPP ORTING AFFIDAVIT)。張清雄律師於101年3月20日簽名於外 國法宣誓書(AFFIDAVITAS TO FOREIGN LAW)。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持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 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持向新加坡渣打銀行請 求交付胡鄭水治之存款遺產美金467,302.27元、新加坡幣20 3,356.28元,而實際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係美金467,294.24元 、新加坡幣193,356.28元,並分配予胡雯涓美金93,460 元 、新加坡幣28,119元;胡陳秀蘭等3人共同分得美金93,460 元、新加坡幣28,11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 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 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 核發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進而向新加坡渣打銀 行等收取系爭存款遺產,且於另案自承因管理胡鄭水治遺產 而支出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等,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遺產 及其他胡鄭水治之遺產均自居為遺產管理人,然胡鄭水治之 全體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 之遺產管理人,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本院更三字卷第177 頁)。可見上訴人非僅就系爭存款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爭 議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存款遺產以外之胡鄭水治其他遺產之 管理權限亦有爭執,是本件訴訟核屬民法第1152條之範疇, 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就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 以遺產管理人自居,領取、保管系爭遺產存款,且於另案抗 辯應先扣除管理遺產之代墊費用後再分配遺產,致其對胡鄭 水治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 細究上訴人書狀及開庭陳述內容,上訴人所指其對胡鄭水治 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均屬就胡鄭水治遺產如 何分配及可否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代墊費用所為爭執,此等 關於胡鄭水治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人支出之費用是否屬管 理遺產費用及能否自遺產取償之爭議,在訴訟上須以遺產分 割訴訟始能終局解決,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 況胡陳秀蘭3人以兩造及胡延政、胡雯涓為被告,訴請分割 胡鄭水治之遺產,經原法院以另案受理,被上訴人於另案表 明系爭存款遺產應列為胡鄭水治之遺產,其因管理胡鄭水治 財產,支出之不動產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水費、電費、天 然氣基本費、地價稅、房屋稅,得自遺產中扣還(本院更三 字卷第119至125、141至153頁);而遺產分割之訴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之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且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即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由遺產中支付之,可見另案始就 上訴人之胡鄭水治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法律關係為終局之確定 ,上訴人所稱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才能除去。上訴人所 提確認訴訟,既不能除去上訴人所指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應認不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上訴人既無確認利益, 其請求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 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家上更三-1-20250319-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鍾卉盷 鍾卉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鄭貴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18

PTDM-113-交附民-219-202503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學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應 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應修正補充為「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1時50分許,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下稱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 NE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指導員-安格』之行騙者(無證據 證明其為未成年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7至48、111、116至117頁);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年籍資料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然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向被告收取帳戶及實際施詐者之真實身分,故無事 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 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比較,擇其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 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 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 之構成要件,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 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 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   ⑶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 減刑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 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有適用,而2次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均較為嚴格,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新修正公布之自白減刑 規定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態樣: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行騙者就附表所示被害人甲○○施予 詐術,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係利 用其誤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而被告將被 害人所匯款項,多次分別提領並持以購買點數、提供點數序 號及密碼予行騙者之行為,亦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 同一被害人而言,其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⒉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對被害人為詐欺犯行後,再透過洗 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 性,自應以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行騙者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身分不詳、自稱 「指導員-安格」之行騙者所稱取回所匯款項、提升會員積 分,縱已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者匯款及提領轉 交,其行為可能係提供人頭帳戶,進而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及洗錢犯行,仍容任該情形發生,造成被害人於本案受有 7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其配合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更使 行騙者得以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並確實將受詐金額(7萬元)悉數賠償與被害人,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 、71、89頁),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並盡力修復其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並非惡劣。暨斟酌被告除前案共同 詐欺、洗錢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紀 錄(按: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期間提供相同帳戶供匯款並提領 、購買點數,僅被害人不相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3至106、73至74頁),素行尚可。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 帳戶予共同行騙者使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並未獲取報 酬(見本院卷第11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連續壁工程之工作,月收入5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118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69頁),併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甲○○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7萬元,併由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陸續提領並購買點數,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 因上開款項經被告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後,均由身分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取走,就已轉交部分,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資訊取得報酬或 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被告業 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悉數賠償,業如前述,就此 部分若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所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號不具實體,未據查扣,且非屬違 禁物,且該帳戶經被害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無法正 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甲○○ 112年5月1日 16時19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4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誆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同日 16時21分許 1萬元 同日 19時41分許 2萬元 同日 20時24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背面)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頁、48頁及其背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7頁及其背面)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D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甲○○謊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遂於112年5月1日16時19分、16時21分、19時41分、20時24 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2萬元、3萬 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8時13分、18時14分、19時47分、21時3分許,陸 續自第一銀行帳戶內提款2萬元(另含不詳被害人款項1萬元 )、1萬元、2萬元、3萬元後,至新北市新莊區之便利商店 購買點數,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LINE將上開購買 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成員。嗣甲○○發覺有異,始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甲○○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被害人甲○○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被害人甲○○款項遭被告提領一空。 4 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⑴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拍照透過LINE傳送予他人之事實。 ⑵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記載:「請勿隨意用電話告知他人儲值PIN碼,以免遇到詐騙」、「請勿隨意替他人購買點卡以免造成自身金錢損失」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預見可能性。 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7號簡易判決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 罪,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 案先後多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轉交等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為之,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 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2025-03-06

PTDM-113-金訴-481-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 訴 人 江文仁 江宗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並更正為「江文仁、江宗哲應出具如附 件一『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附件二『承諾書』、附件三『立 桿同意書』予林韋伶」。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江文仁、江宗哲給付部分,應於林韋伶 繳清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江文仁、江宗哲出具前項文書時 止,按每月新臺幣8,618元計算之租金總額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韋伶於 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江文仁、江宗哲(下稱江文仁2人)應 出具包括如原判決附件「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在內之 必要文件,配合林韋伶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農作產銷設施申請 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及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訴字 卷二第153頁),於本院審理中,特定所謂之必要文件為附 件一「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附件二「承諾書」、附 件三「立桿同意書」(下合稱系爭文書),並僅聲明請求江 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本院卷一第315-327頁、卷二第73-7 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林韋伶主張:訴外人全球綠能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 綠能公司)以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球綠能公司信託登記予林嘉祥 ,下稱系爭建物),及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矽能公司)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向伊借貸,並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嗣台灣矽能公司、全球綠能公司因無力償還,經伊 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無人應買,伊乃 聲明承受系爭建物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迄今。又全球綠能 公司與江文仁2人早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即有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全球綠能公司於江文仁2人所有 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伊於107年10月15日以債權人承受方式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對於伊仍繼續 存在。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為辦理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農作改良物及經政府許可之發 電業相關設備裝置,伊嗣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 江文仁2人應配合提供申請農業設施審查及建置太陽能設備 所需之必要文件,並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江文 仁2人卻斷然拒絕,導致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計畫暫緩。 為此,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江文仁2人履行該 條所約定之義務。又系爭建物係以再生能源發電為目的,伊 於108年1月10日與先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先輝公司)簽訂 租賃意向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先輝公司以建置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至遲自109年1月起,每月即可淨收益新臺幣(下同 )3萬元,因江文仁2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 ,導致伊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法取得,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江文仁2人賠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共計21個月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合計63萬元(計算式: 3萬元×21個月=63萬元)。並聲明:㈠江文仁2人應出具系爭 文書予林韋伶。㈡江文仁2人應給付林韋伶6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江文仁2人則以:伊等於101年2月1日與訴外人廣進矽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廣進矽能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廣進矽能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廣進矽能公 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發電廠之用,廣進矽能公司乃 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林韋伶以拍賣承受方式於107年9 月21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廣進 矽能租約對林韋伶繼續存在。林韋伶自107年9月21日起即應 按月給付伊等每月租金8,618元,惟林韋伶分文未付而積欠 租金額達2年以上,伊等於110年6月28日發函催繳積欠之租 金,林韋伶逾期未為給付,伊等已於110年7月8日發函終止 廣進矽能租約,故林韋伶依租賃關係請求伊等履行租約所定 義務,並無理由。又依廣進矽能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林韋 伶不得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故林韋伶主張其與先輝公司簽 署租賃意向書,允將系爭建物出租先輝公司以建置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已違反廣進矽能租約之約定,自未受有何預期利 益之損失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江文仁2人應出具包括如原判決附件「土地使用所 有權人同意書」在內之必要文件,配合林韋伶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農作產銷設施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及向相關單位進行 必要程序之申請,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林韋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江文仁2人應 給付林韋伶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江文仁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江文仁2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韋伶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全球綠能公司於101年6月18日與江文仁2人簽訂系爭租約,由 全球綠能公司向江文仁2人承租系爭土地以辦理農業用地容 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並裝置經政府許可之發電業相關設備,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1-71頁)。全球綠能公 司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於江文仁 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原審卷一第197頁)。  ㈡全球綠能公司前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向林韋伶借貸,並設定 抵押權予林韋伶,嗣全球綠能公司無力清償借貸,林韋伶乃 聲請拍賣抵押物,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由林 韋伶於107年10月15日承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原法院1 03年度司拍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法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376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系爭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57、197頁)。  ㈢江文仁2人另案以林韋伶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為由,通知終止 系爭租約,訴請林韋伶拆屋還地,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號、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其請求確定在 案(本院卷一第215-222、306-307頁)。 六、本院論斷:  ㈠林韋伶請求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有無理由?  ⒈林韋伶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江文仁2人應配合出 具系爭文書,江文仁2人則抗辯林韋伶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 系爭租約業經終止,林韋伶無權請求配合云云。查: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準此,當事人在前訴訟就重要爭點 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訟,如以同 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 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訟矛盾之 判斷,始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⑵查江文仁2人以林韋伶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其已依法通知終 止系爭租約為由,另案訴請林韋伶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占 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業據前案判決認定林韋 伶在江文仁2人依約提出申請建置太陽能設備所需必要文件 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江文仁2人以 林韋伶積欠2年以上租金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不生適法 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繼續有效存在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15-22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 訛。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江文仁2人於本件所主張 林韋伶積欠租金,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之理由與前案判決所指 之理由相同,則本件之重要爭點即系爭租約是否因林韋伶積 欠租金而已遭江文仁2人合法終止乙節,既經兩造於前案判 決中予以爭執,並經法院審理及判斷,且該判斷亦無何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本院審理以同一爭點為本件訴訟重要先決問 題時,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與前案矛盾之判斷,而應受前 案爭點效之拘束。是自應認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而仍繼續 有效存在,江文仁2人辯稱系爭租約已終止云云,並無可採 。  ⒉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為辦理農業用 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農作改良物及經政府許可之發電業 相關設備裝置(原審卷一第61頁);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並 約定:「乙方(即江文仁2人)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即林韋 伶),依相關法令提供必要文件,如申請農業設施審查及建 置太陽能設備所需文件等向相關單位進行必要程序之申請, 乙方不得推諉拒絕,違者,則依第五條辦理」(原審卷一第 63頁),故江文仁2人在林韋伶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審 查及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之申請時,依約即有協助及配合辦 理相關程序,並提供所需文件之契約義務。  ⒊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路,由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者自行設置,必要時,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 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爰此本案設置者(指林韋伶)需於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範圍內,提供適當位置供本公司協助建置。 依本案之情況,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建物所座落基地非申 請人(即林韋伶)所有,本公司於協助建置電力網連接線路 時,會要求設置者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承諾書,以 避免日後產生爭議,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113年9月19日屏東字第1131360649號函文 可憑(本院卷一第279頁,下稱0649號函文)。是林韋伶主 張其為申請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有請求江文仁2人提供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書(附件一)及承諾書(附件二)之必要,即 屬可採。又0649號函文中雖未提及附件三之立桿同意書,然 觀該立桿同意書係為售電需要而由立書人同意無償提供台電 設置電桿或其他配電設備,而林韋伶需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範圍內,提供適當位置供台電公司協助建置相關設備以連接 電力網線路,依上開函文所示意旨,為免日後之爭議,自亦 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該同意書之必要,是林韋伶請求江文 仁2人提供附件三之立桿同意書,亦有理由。  ⒋江文仁2人雖辯稱台電公司112年11月17日屏東字第112136191 8號函(本院卷一第207-208頁,下稱1918號函)表示系爭文 書並非必要文件,0649號函文與上開函文意旨相違,並無法 源依據;且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8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 並必須檢附2年相關作物證明及銷售自產農產品相關證明, 林韋伶無法提出該等資料,自無從申請附屬綠能設施容許; 況台電公司應躉購20年,然系爭租約所餘租賃期間僅剩7、8 年,台電公司實無可能與林韋伶簽訂短期售電契約,林韋伶 請求其等提供系爭文書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惟:  ⑴1918號函固表示:「二、…相關配電場所及立桿同意書並非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協商及簽約之必要文件。三、另 查本案係申請『屋頂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倘非為建 物所有權人,應於申請併聯審查階段檢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 書或租賃契約,查本案設置者(林韋伶君)即為建物所有權 人,無須檢附前開文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07-208頁)。 然上開函文同亦說明: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電力網連接之線 路,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行興建及維護,必要時, 與其發電設備併網之輸配電業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前開規定 所指電力網連接之線路,包含台電公司各項配電設備,如配 電電桿、導線、開關、變壓器等,由設置者於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範圍內提供適當位置供台電公司協助建置。故系爭文書 雖非申請併聯審查、協商及簽約階段應提出之文件,卻為台 電公司實際建置電力網連接線路時要求設置者即林韋伶所應 提供之文件,0649號函文即在揭明此旨。是以,1918號、06 49號函乃針對不同階段要求之文件所為之說明,彼此並無矛 盾。  ⑵又林韋伶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係為申請建置太陽能設備以售 電給台電公司,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亦明文約定江文仁2人 應配合提供建置太陽能設備所需文件,解釋上只要是台電公 司有需求,為達建置太陽能設備以售電給台電公司所需提供 之有關文件均應包括在內,台電公司並已以0649號函明確說 明系爭文書為其建置相關設備以連接電力網線路所需文件, 是系爭文書應即為系爭租約所指江文仁2人應配合提供之文 件,江文仁2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江文仁2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本有提供系爭文書, 配合林韋伶申請之契約義務,此乃系爭租約約定所使然,至 於林韋伶是否可順利向屏東縣政府提出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 文件,或台電公司是否會因系爭租約所餘租賃期間過短而拒 絕與林韋伶簽約,均與系爭租約約定內容無涉,兩造亦未將 之作為系爭租約是否有效存續之約定條件,自無從以此解免 江文仁2人提出系爭文書之契約義務。是江文仁2人抗辯林韋 伶訴請其等提供系爭文書欠缺訴之利益等語,洵無足採。  ⑷江文仁2人前揭抗辯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依江 文仁2人聲請再函詢台電公司確認其要求提出系爭文書有無 法源依據、其是否會簽訂林韋伶購電契約等情(本院卷二第 7-10頁)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綜上,系爭租約並未經江文仁2人合法終止,林韋伶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⒍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 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 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 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 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裁判先例 參照)。前案判決認定林韋伶在江文仁2人依約提出申請建 置太陽能設備所需必要文件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 絕給付租金,業如前述,故林韋伶之租金給付義務與江文仁 2人出具系爭文書之義務係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林韋伶前 已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就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 5日止之租金共310,230元為江文仁2人辦理提存,有提存書 附於前案卷可參(前案一審卷第269、271頁),嗣並再行提 存計至111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有提存書可憑,此部分已 生清償之效力,江文仁2人辯稱該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云云, 並無可採。惟林韋伶自111年10月15日後並未再提存或給付 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江文仁2人並 於本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一第250頁),準此,林 韋伶應於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之同時,繳清自111年10月 15日起至江文仁2人出具文書時止,按每月8,618元計算之租 金總額。   ㈡林韋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文仁2人賠償預期利益 損失63萬元,有無理由?   林韋伶主張其與先輝公司簽訂租賃意向書,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先輝公司以建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原自109年1月起每月 可淨收益3萬元,因江文仁2人拒絕履約,導致其無法取得原 可預期之利益,受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共63萬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租賃意向書為證(原審卷一第 81-83頁)。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 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一 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 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 之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先輝公司法定代理人柯瑞宗證稱:租賃意向書之公司大小章 是我所蓋,因為我兒子在做太陽能板,我跟林韋伶講說可否 將做太陽能板的房子租給我,我本來要在房子上面蓋太陽能 板,下面要種香莢蘭,蓋太陽能板是要售電給台電,香莢蘭 可賣給別人做香料,我有到屏東縣政府了解,相關規定是說 要在房子下面結合農作物產銷,林韋伶拿不出地主的同意書 ,所以就沒有做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20-321頁),堪認林 韋伶與先輝公司確有簽訂租賃意向書。  ⒊租賃意向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於甲方(指林韋伶)取 得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雙方正 式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建置期;建置期中租金為每月新台 幣參萬元整(含稅),台電正式掛錶後,租金為每月新台幣 參萬元整(含稅)」,是租賃意向書乃林韋伶與先輝公司約 定由林韋伶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將來再訂立租賃契約之 預約,則縱林韋伶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尚無從據此預約 請求先輝公司給付租金,自難認其受有預定之本約內容之可 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且林韋伶與先輝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後, 須再約定建置期,先輝公司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建置期屆 滿後,亦須待台電公司掛錶,先輝公司始有再給付租金之義 務,然所謂「建置期」為何、其始期為何,均屬未明,台電 公司何時掛錶,或在所謂之建置期滿時,是否即可順利掛錶 ,亦均未可知,則先輝公司是否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 月30日止即有給付每月3萬元租金之義務,尚乏客觀之確定 性。林韋伶雖辯稱簽訂正式租約時,就一定會約定建置期, 依租賃意向書第3條約定,簽約後1年必須取得同意書,如果 照規劃,1年內取得同意書後,就會進入建置期云云,然此 仍無法說明先輝公司依上開預約是否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 10年9月30日止有給付每月3萬元租金之義務,林韋伶上開主 張,難認有據。  ⒋再者,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林韋伶不得未經江文仁2人 同意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而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一 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其將系 爭建物轉租第三人等同將系爭土地一併轉予第三人使用,不 無違反系爭租約之嫌,是江文仁2人抗辯林韋伶不得轉租他 人自無受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尚非無據。  ⒌綜上,依林韋伶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其受有所主張之預 期利益損害之有利心證,其主張江文仁2人應賠償63萬元云 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林韋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江文仁2 人提供系爭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文仁2人賠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 30日止之預期利益損失63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韋伶勝訴之判決,並駁回林韋伶其餘 之訴,並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又 因林韋伶已減縮並更正聲明如前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另江文仁2人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為同時履行抗辯,是林韋伶應於江文仁2人出具系爭文書 時,同時繳清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江文仁2人出具文書時止 所積欠之租金總額,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林韋伶不得上訴。上訴人江文仁2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2-上-165-20250227-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豪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 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柏豪、陳詠霖(本院另結)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vv 100」、成員暱稱「Vv50」、「林道德」、「財務總監」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詠霖負責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曾柏豪則擔任監控手,負責 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情形,並將訊息回報予「Vv50」。嗣LIN E暱稱「高程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5日起,向鄭玉鑫佯稱可透過虛假投資APP「瑞泰投資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嗣鄭玉鑫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 妥現金。陳詠霖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 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不詳印文3枚)」1紙,及「瑞泰 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永昌)」1張,並在偽造之「瑞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陳永昌」署名1枚後 ,於113年2月15日2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鳳山新富店欲向鄭玉鑫收款,並向鄭玉鑫出示偽 造之「瑞泰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永昌)」而行使,及交付「瑞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鄭玉鑫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昌」,曾柏豪則 在上址附近監控陳詠霖取款過程。嗣陳詠霖欲向鄭玉鑫收取 詐欺款項52萬元時,陳詠霖、曾柏豪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玉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詠霖、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鑫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截圖、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對話截圖、被告曾柏豪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照片、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瑞泰投資工作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本院認被告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同案被告陳詠霖並非「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同案被告陳詠霖為該公司員 工之工作證後,由同案被告陳詠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 予各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 書。   ㈡又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詠霖非「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及印文,再由同案被告陳詠霖在該收據上偽造 「陳永昌」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 陳永昌」代表「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昌」對外行使 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瑞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瑞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瑞泰投資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 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詠霖、暱稱「Vv50」、「林 道德」、「財務總監」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 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5萬5,0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而被告賠償 告訴人之數額已超過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000 元(詳後述),是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 所得,故其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 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本院 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至辯護人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雖均坦承,然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 ,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 之犯罪類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 時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 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且被告 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依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為3月 以上有期徒刑,是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就此部分 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尚難採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監控同案被告陳詠霖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 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 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 量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證,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 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此外尚有其他詐欺案 件正在偵查中之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 社會大眾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 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其中5,000元,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給與之車資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共計5萬5,000元,已超過其為本 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其餘6 00元,被告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物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詠霖出示、交付與告訴人以取信告 訴人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係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 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之物, 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物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物,均為同案被告陳詠霖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 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待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陳詠霖本 案所涉犯行時再予處理。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屬告訴 人準備交付與同案被告陳詠霖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 然因本案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新臺幣4,000元 同案被告陳詠霖所有 2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無 3 瑞泰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永昌)1張 無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同案被告陳詠霖所有 5 新臺幣52萬元 發還告訴人鄭玉鑫 6 新臺幣5,600元 被告曾柏豪所有 7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曾柏豪所有 8 Realme手機1支 被告曾柏豪所有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441-20250207-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維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2、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建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建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5行「111年5月9日前 某時許」更正為「111年5月8日18時11分許」、第13、14行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後補充「,旋遭取得前 開帳戶之人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利用前開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 洗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從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 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至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 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 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鄧智全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 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鄧智全等人損失非微,且迄未賠償 鄧智全等人分文,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然參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與鄧智全等人調解並請求本 院安排調解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惟鄧智全等人 俱未到庭參與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07頁)。參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71頁),並有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 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 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 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 、存摺,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被告 郵局帳戶業經銷戶,合庫帳戶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3029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2年7月21日合金枋寮字第11 2000224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93頁),足認他人 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 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被   告 龔建維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建維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將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鄧 智全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 。嗣鄧智全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智全等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禚怡君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建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龔建維雖坦認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向貸款業務貸款,原本他要我的簿子,但我不要給他,但該業務說帳戶內要有錢,貸款才會過,我是寄存簿給他,因為我沒有給他說密碼,我以為密碼沒有給他就不能這樣,但他說等我的貸款下來,再把他寄的錢還給他,提款卡在我家,(改口)提款卡在他那邊,我沒有告訴他密碼,我也沒有去報案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見面之人,況被告稱其與辦理貸款之人僅有電話聯繫,而無對話紀錄,與一般辦理貸款應有文字紀錄以證明雙方權利義務之情況有異,實有可疑之處;且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爾提供予不值得信任之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洵無足採。 2 告訴人鄧智全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與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禚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于鈞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合庫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唐偲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龔建維提供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予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鄧智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臉書貸款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宥浤」向被害人誆稱須提供提款卡始能申辦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9日11 時14分轉帳至系爭郵局帳戶 10,000元 2 禚怡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誠品書局」網購業者,誆稱其誤將被害人設定為經銷商而被重複扣款,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5月10日17時03分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⒉111年5月10日17時07分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⒈49,987元 ⒉49,988元 3 林于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博客來書局」網購業者,誆稱其誤將被害人信用卡設定為重複扣款,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5月10日17時08分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⒉111年5月10日17時46分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⒊111年5月10日17時41分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⒈49,989元 ⒉10,021元 ⒊46,989元 4 唐偲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博客來書局」網購業者,誆稱其誤將被害人設定為經銷商而被重複扣款,被害人需依指示操作更正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17時44分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26,123元

2025-02-07

PTDM-113-金簡-200-202502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吳政諺 被 上訴人 陳彥竣(原名陳盛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麗頻 陳麗琳 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變更為今井貴 志,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等無償行為 ,已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債務人陳彥竣(原名陳盛男, 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0、171頁)。於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在本院當庭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 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屬 相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陳麗頻、陳麗琳、陳麗瓊(下均逕稱其名,與陳彥竣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陳彥竣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10,990元之債務,經聲請對陳彥竣之財產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已取得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核發屏院進民執丁字第109司執550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經伊於112年7月3日調閱陳彥竣之戶籍及財產資料等,始知陳彥竣之父陳正雄於97年5月15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陳正雄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因而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自103年12月3日至106年1月18日止,多次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及塗銷查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已辦妥繼承登記,詎被上訴人仍於108年8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年9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麗頻單獨所有,等同陳彥竣將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無償讓與陳麗頻,減少其責任財產,而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麗頻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陳彥竣則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源自繼承之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資產或生活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是否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分擔祭祀義務、是否扶養義務負擔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又與分割繼承登記、拋棄繼承等行為,同為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具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居住距離陳正雄生前住處之遠近推論陳麗頻生前並無扶養陳正雄,要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況系爭不動產均由陳麗頻單獨繼承,陳彥竣、陳麗琳、陳麗瓊均未繼承,足徵系爭分割協議與單純處分財產行為不同,為被上訴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不應視為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財產行為。再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陳彥竣拋棄對陳正雄之繼承權,縱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亦不得撤銷之;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僅為個案而非通說。另上訴人取得對陳彥竣債權時,係評估當時之財力狀況,並不是衡量陳彥竣將來可能取得系爭不動產等節,故陳彥竣是否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本不在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擬為維持陳彥竣清償能力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麗頻、陳麗琳、陳麗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陳麗頻應就系 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陳彥竣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對陳彥竣截至112年10月30日有借款債權本金164,245 元、利息373,496元及違約金73,249元等迄未清償,上訴人 前向本院聲請對陳彥竣核發支付命令後,因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㈡陳正雄於97年5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等,被上訴人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合意為系爭分割協議,並108年9月3 日完成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麗頻單獨所有 。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因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 不得行使?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 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陳麗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因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 不得行使部分:  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 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 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之時間固為108年間,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其上列印時間各為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日(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而上訴人自陳係於112年7月3日知悉系爭分割協議,且陳彥竣未拋棄繼承等情,距其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之法院收文戳章),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10年除斥期間,故本件應認上訴人之撤銷權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 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陳麗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部分:  ⒈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規 定得訴請撤銷之標的:  ⑴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 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 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 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  ⑵查本件陳彥竣為陳正雄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陳彥竣與陳麗頻、陳麗琳、陳麗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後,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行為,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陳彥竣抗辯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行為,均係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云云,尚非有據,先予指明。  ⒉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等,係屬有償行為,或屬無償 行為: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即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244條第2項關於受益人知悉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 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⑵另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抗辯略以:陳正雄原住在屏東枋山,陳麗頻雖嫁到臺南,陳正雄生前都是陳麗頻一人奉養,生病也均由陳麗頻南下照護,後事也是陳麗頻處理,被上訴人均有共識且同意系爭不動產作為陳麗頻扶養陳正雄費用之補償,而由陳麗頻單獨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衡諸常情,遺產分割所涉及者,尚有親人間財務及勞力之結算因素存在,尤其父母子女間之繼承,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以喪葬費、扶養費、家庭開支等費用或彼此間債權債務,於找補後分配遺產,相當常見,被上訴人抗辯係基於陳麗頻於陳正雄生前長期負擔生活照顧責任而代為墊付之扶養費用等情,故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陳麗頻單獨取得,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⑶衡酌陳正雄係00年0月生,死亡時約64歲,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及福特汽車乙輛,有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61頁),其生前罹有糖尿病,傷口不易癒合,曾接受多次指頭清創等手術,並無收入,僅有陳麗頻每月給付生活費6,000至7,000元,且返家照顧、探視及處理日常生活相關事宜等節,業經陳彥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應認陳正雄有受扶養之需要;而陳彥竣為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於陳正雄死亡前正值壯年,而與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陳正雄之子女,對陳正雄本負有扶養義務,堪認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雖其無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陳正雄之扶養義務。則系爭分割協議使陳麗頻取得陳彥竣之應繼遺產之對價,即包含清償陳麗頻為陳彥竣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等債務。雖系爭分割協議未明載前揭對價關係,仍不得以此否認被上訴人間前揭對價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欄位亦勾選「分割繼承」而非「贈與」(見原審卷第33頁),益見系爭分割協議確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陳彥竣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陳麗頻,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節,應無理由。  ⑷上訴人雖主張倘認陳彥竣放棄其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權利非 屬無償行為,亦得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等語,然其 就上揭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陳麗頻是否明知陳彥竣所為前揭 行為係有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乙節,僅以系爭不動產自103年1 2月3日至106年1月18日止,多次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及塗銷查封,前開期間涵蓋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已 辦妥繼承登記之後,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 卷第123至126頁),縱原告主張陳麗頻知悉系爭不動產曾於 前開103至106年間遭查封、塗銷查封為真,亦僅得證明陳麗 頻於前開103至106年間或知悉陳彥竣有對外積欠債務,要難 遽認陳麗頻迄至本件系爭分割協議等行為時之108年間,仍 必然知悉陳彥竣有對外積欠債務未為清償。又前開查封及塗 銷查封均非上訴人所聲請,亦未於該等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 行或參與分配,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屏 枋地一字第1130503214號函檢附本院查封登記資料等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至168頁),自無從證明陳麗頻明知陳彥竣 亦有積欠上訴人上揭債務未清償。復參以陳彥竣自陳其長年 在外打工,甚少返家,陳麗頻於79年出嫁後未同住,亦幾無 碰面或聯絡,也未曾告知陳麗頻其債務狀況等情,業據陳彥 竣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31頁),衡情積欠他人債務 係屬個人理財隱私,陳麗頻不知悉陳彥竣對外積欠債務之情 形,並無悖於常情。上訴人迄未據其舉出確證以明陳麗頻明 知陳彥竣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之行為時,均屬 損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為。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屬無據,則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麗頻 回復原狀,將系爭分割登記均予塗銷,自亦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麗頻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 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05

PTDV-113-簡上-79-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如甘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陳棟成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2,758元,及其中新臺幣2,269,047元 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423,711元自民國113年4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7,5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2,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董事,黃如甘係原告公司之 監察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181至185頁),因本件係原告公司對其董事即被告提起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其監察人黃如甘 為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407元(按:此部分應屬 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758元,及其中2,269,04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3,711元自民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起迄今擔任原告董事及股東, 被告與時任原告之董事長黃中興於分派105年度至109年度盈 餘時,自行先從各該年度盈餘中提撥10%,並以「執行(業 務)股東分紅」之名義平分此盈餘,被告即自106至110年依 序領取105年至109年之執行股東分紅380,000元、396,000元 、470,000元、712,889元、349,209元,惟上開執行業務股 分之分紅,並未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8條、第20條規定及公司 法第196條規定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承認,造成原告公 司帳目之落差及其餘公司股東之損害,並因此遭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鳳山分局)要求補稅,始悉上 情。另被告於105年度持股為2,168股,持股比例10.84%,10 6年至109年度持股為2,201股,持股比例為11.005%,國稅局 鳳山分局所彙算被告自106年至109年應分得股東之股利應為 如附表「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欄之金額,詎被告實際領 取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溢領2,692, 758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忠實執行業 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受領原告於105至109年度之「執行股東分 紅」,係給與實際有執行經營及創造盈餘之股東之特別獎勵 ,而「年度股東分紅」則係分派盈餘與股東,均具有實質正 當性,斯時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對此均無異議,且此運作模 式已持續數年之久,況原告股東間具有家族親戚關係,其中 被告與訴外人陳嫣如為弟、姊關係,原告原董事長黃中興為 陳嫣如之配偶,本件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之股東即訴外人黃 敏哲、原告現任董事長即訴外人黃耀麟則為陳嫣如之子女, 與被告均為甥舅關係,可見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間若非親戚 ,即是好友,本即熟識,董事、股東間就上述「股東分紅」 事項業已形成共識,應認已默示同意如此發放上開盈餘,則 原告於數年後才以形式上未經由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而翻 異否定前開發放方式,顯然忽略實質上已形成共識之事實, 且當時領取上開執行股東分紅者非僅被告一人,惟原告僅針 對被告起訴請求,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 則,亦不足取。再者,國稅局鳳山分局雖核定如附表所示之 股利金額而對原告作成補稅之行政處分,然非謂原告公司先 前所分配與被告之上開分紅即有不當得利溢領之情形,故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於105年度持股為2,168股,持股比 例10.84%,106年至109年度持股為2,201股,持股比例為11. 005%。  ㈡國稅局核定被告於106年至110年現金股利(應分配盈餘)金 額依序為1,022,621元、1,443,097元、1,499,135元、1,412 ,068元、638,419元。  ㈢被告於106年至110年依序領取之執行股東分紅為380,000元、 396,000元、470,000元、712,889元、349,209元。  ㈣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包括股東股利分配及執行股東分 紅。  ㈤被告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未經股東會決議。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所受領如附表所示超出國稅局所核定被 告股利金額之執行業務股東分紅及股利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領之給付?  ㈡承上如是,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所受領如附表所示超出國稅局所核定被 告股利金額之執行業務股東分紅及股利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領之給付?  1.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 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 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 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 。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此經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94年 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在案。是公司經營實 務上,董事之所得確有「酬勞」、「報酬」之分,如屬「董 監事酬勞」,即係盈餘分派中紅利,基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 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次按公司法第 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應由章程訂定,如章程未訂明者 ,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係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 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應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 加以制衡。是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 公司章程是否載明決之,次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 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 當之報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 按為貫徹公司法第196條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 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立法原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 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參照)。是以,無論給付董事之報酬或酬勞,依 據上開規定,均應由股東會議定、股東常會承認,僅董事之 報酬可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經公司章程訂明,無須股東 會議定。  2.經查,被告為原告之董事之一,亦有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   被告受領原告於106年至110年分配於105年至109年度之執行 業務股東分紅,該執行業務股東分紅性質上應屬董事之報酬 ,是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應由章程訂之,如章程未訂明 ,則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參諸原告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 本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第20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 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 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決議分派股東紅利。」,足見原 告公司章程關於盈餘分配及股東紅利分派均訂有明文,即董 事會關於盈餘分派之議案,需提請股東會承認始得為之,而 股東紅利之分派亦須由股東會決議始得發放,然被告所受領 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股利分配及執行股東分紅均未經股東會承 認或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此部分 之金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有據。  3.至被告雖以其所受領此部分盈餘分配,係原告董事及股東間 行之有年之共識,亦非僅被告1人領取等語置辯,然被告所 受領此部分盈餘分配,違反原告公司章程規定,自不因原告 數年來均為如此分配董事報酬或股東紅利,他人亦受領此種 分配盈餘之利益,即認合於章程或法律規定而認其受領合於 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且他人所受領之盈餘分配是否無法律上 原因,應由原告另行主張或請求返還,自不得由被告執為其 受領給付係屬合法正當之法律上原因,  4.另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等語,惟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 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 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因國稅局鳳山分局補稅處分始知悉其被告 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經股東會決議,且有超出其依其持 有股份數可分得股利之溢領金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權 利之行使係為原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遵循法律及章程規範 ,而糾正過去原告董事違反公司章程所為不當行為分派盈餘 之行為,並非恣意請求,亦非圖謀不法利益,原告之請求要 無違背誠信原則或禁反言,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受領如附表「支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既未經股東會承認或決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被告於105年至109年間為原告 之股東,並持有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持股比例,則國稅 局鳳山分局依被告持股比例彙算後核定其可分得之股東紅利 (詳如附表「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欄所示),有國稅局 鳳山分局核定被告之股利憑單、原告107、108、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 年6月21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32248468號函(見本院卷第1 65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91至192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國稅局鳳山分局所彙算被告依 其持股比例所應得之金額為被告依其股東身分可分得之股利 ,此部分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就被告如附表「支票金 額」欄所受領之金額,扣除其當年度依其持有股份可分得之 股利,就溢領此部分金額之差額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被告受領如附表「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 額」所示之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共計2,692,758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2,7 58元,及其中2,269,0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5日(見審訴卷第13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其中423,711 元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本院 卷第2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收文章)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給付 年度 名稱 日期 (民國) 明細 (新臺幣) 股東姓名 陳棟成 1 105 給付日 106年1月20日 A.支票金額 1,580,000元 分配日 106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022,621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557,379元 2 106 給付日 107年2月25日 A.支票金額 1,596,000元 分配日 107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43,097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152,903元 3 107 給付日 108年1月25日 A.支票金額 1,670,000元 分配日 108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99,135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170,865元 4 108 給付日 109年1月14日 A.支票金額 2,312,889元 分配日 109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12,068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900,821元 5 109 給付日 110年2月5日 A.支票金額 1,549,209元 分配日 110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638,419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910,790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被告受領之支票金額 8,708,098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國稅局更正後,被告應領之股利總金額 6,015,340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被告溢領之總金額(計算式:557,379元+152,903元+170,865元+900,821元+910,790元=2,692,758元) 2,692,758元

2025-01-23

CTDV-113-訴-14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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