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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傅貴春 被 告 賴春 傅明輝 傅雨笙 傅雨帆 傅昊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丁華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傅春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傅春連之長女,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09年5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遺產價額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 0元,被繼承人遺產應由兩造繼承,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 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等均未於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傅明輝則於本院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該等土地父母均有說好要如 何分割,對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無意見。被告賴春則 表示該等遺產應由傅明德孩子即傅雨笙、傅雨帆、傅昊及傅 明輝分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春連於109年5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共同 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 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亦有本 院職權查調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並為到庭之被告 賴春及傅明輝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傅雨笙、傅雨帆、傅昊則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春連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無從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堪信為真。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傅明輝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賴春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被告傅雨笙、傅雨帆、傅昊為104年4月3日死亡 之傅明德之子,均為代位繼承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同為繼承時,依前揭說明,系爭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至於 ,被告傅明輝陳述父母已說好該如何分配財產及被告賴春陳 述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傅雨笙、傅雨帆、傅昊及傅明輝繼承一 節,則未提出相關證據(如遺囑等)以實其說,為本院所不 採。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傅明輝於本 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無意見,其他被告則 未表示意見。本院爰審酌兩造意見及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等情,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傅春連遺產 編號 種 類 名 稱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9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屏東縣○地○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5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000,0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2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屏東縣○○鄉○○村○○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9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賴春 傅貴春 傅明輝 傅雨笙 傅雨帆 傅昊 應繼分 1/4 1/4 1/4 1/12 1/12 1/12

2025-03-31

PTDV-114-家繼訴-2-20250331-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潘彥君 非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黃泰翔律師 相 對 人 潘芳榮 上列當事人間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 年度家補字第133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 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屏東縣新園 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31

PTDV-114-家救-27-202503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蓋 有」更正為「印有」、第9行「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廁所 內」補充為「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旻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 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 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所示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 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蠟筆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惟被告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 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 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38 萬5,000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 郁惠調解成立,但目前在監尚無能力給付,並參酌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業,月薪約2萬5,0 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單」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2,0 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975號),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偽造之印文、署押 偽造「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及「李永仁」署押(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被   告 黃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吳旻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晴於民國112年11月初;吳旻哲於112年11月30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 」、「不倒」、「風雨」、「小娘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晴、吳旻哲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黃晴、吳旻哲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以LINE暱 稱「施昇輝」、「許靜雯」及「楊佳瑋」之帳號,向黃郁惠 佯稱可透過「第一證券」APP投資獲利,致黃郁惠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不詳時間及1 12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38萬5,000元之投資款項 。  ㈠嗣「不倒」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前不詳時間,傳送列印QR C ode予黃晴,指示黃晴前往列印偽造並蓋有「第一證券」印 文之收據,再由黃晴於前開收據上以偽造之「朱茵琪」印章 蓋上「朱茵琪」之印文,同時簽上「朱茵琪」之署名。接著 指示黃晴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向黃郁惠收取詐欺款項,黃晴在清點黃郁惠 所交付之80萬元現金後,黃晴便交付以「第一證券」、「朱 茵琪」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郁惠收執而行使之,黃晴再依「 不倒」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附近不詳巷子內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黃晴 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㈡又「蠟筆小新」於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傳 送列印QR Code予吳旻哲,指示吳旻哲前往列印偽造並蓋有 「第一證券」印文之收據,再由吳旻哲於前開收據簽上「李 永仁」之署名。接著指示吳旻哲於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向黃郁惠收取詐欺款項 ,吳旻哲在清點黃郁惠所交付之38萬5,000元現金後,吳旻 哲便交付以「第一證券」、「李永仁」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 郁惠收執而行使之,吳旻哲再依「蠟筆小新」指示將所收款 項悉數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 之調查、發現,吳旻哲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郁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不倒」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巷子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吳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1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蠟筆小新」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38萬5,000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廁所內後離去,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80萬元、38萬5,000元予被告黃晴、吳旻哲,被告黃晴、吳旻哲到場後均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㈣ 1、112年11月10日第一證券收據照片1張 2、112年12月1日第一證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2年11月10日第一證券收據上印有「第一證券」、「朱茵琪」印文及簽有「朱茵琪」署名各1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2年12月1日第一證券收據上印有「第一證券」印文及簽有「李永仁」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晴、吳旻哲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 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黃晴、吳旻哲犯行所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晴、吳旻哲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晴、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黃晴、吳旻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併此敘明。被告黃晴、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黃晴、吳旻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2年11月10日、112年12 月1日第一證券收據上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2枚、「朱茵 琪」印文1枚及「朱茵琪」、「李永仁」署名各1枚,以及未 扣案之「朱茵琪」印章1個,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 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 告黃晴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吳旻哲所有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訴-51-2025032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李德華 相 對 人 張祐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設籍台北○○○○○○○○○,居台北市○○區○○路0巷0號1 0樓之2,並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已據其在聲請狀 陳明,卻仍向本院遞狀,本件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 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26

PTDV-114-家補-156-202503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鬧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5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鬧居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53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延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在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 人黃晴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北 往南駛至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 手第4、5掌骨及右手第4指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 於訴訟外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DM-114-交易-351-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29號 原 告 黃晴詣 被 告 林威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2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5

PCDM-114-審附民-429-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威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2證據名 欄「方面」,更正為「封面」;附表編號1卷宗欄「12」, 更正為「27」;編號3卷宗欄「12」,更正為「13」;編號6 卷宗欄「76」,更正為「37」,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 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並稱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 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 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 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 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犯詐欺犯行(見112偵6702卷第64頁 訊問筆錄),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初一」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7人、 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7 人、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7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 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參照) 。查被告共同將如附件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 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 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 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附件附表編號4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件附表編號5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件附表編號6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附件附表編號7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附件附表編號8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附件附表編號9 林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0號   被   告 林威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均(LINE暱稱「Yu Reul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初一」之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委由其向不特定人 高價收購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帳戶者辦理約定轉入指定帳 戶及開設網銀功能,以供該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使用,即得經由網路將該詐欺匯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提領取得,藉以隱匿犯罪所得,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8月22日,林偉証因缺錢花用,向林威均洽詢兜售金融帳 戶,洽定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收購林偉証名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偉証 上海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林偉証所涉幫 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 98號、第93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第9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指示林偉証辦理約 定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前,由林偉証將其名下上海、渣打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交付予林威均,林威均再於臺北市建國北路與忠孝東路附近 之統一超商,將該等帳戶資料轉交「初一」,供「初一」所 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轉帳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附表所示之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偉証名下上海、渣打銀行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預先約定轉 帳之其他人頭帳戶,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王 靜妍部分);陳永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江煒捷、顏呈融、黃恩冠、余俐慧、黃晴詣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含陳彥豪部分);羅建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均於112年度偵字第6702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林偉証收取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且交給「初一」之事實。 2 證人林偉証於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林偉証收取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被害人王靜妍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 證明被害人王靜妍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永致提出之郵政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永致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陳彥豪提出轉帳明細 證明被害人陳彥豪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江緯軒(原名:江煒㨗)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江緯軒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羅建宏提出之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簽署之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 證明告訴人羅建宏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恩冠提出之切結書、轉帳紀錄擷圖、金融卡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恩冠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余俐慧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余俐慧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晴詣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方面 證明告訴人黃晴詣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3 林偉証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第931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收購林偉証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威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且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 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威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初一」 等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名,請併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附表所示9次犯行,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宗 1 王靜妍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起,向王靜妍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靜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23日 12時18分17秒 許 ② 111年8月23日 12時18分50秒 許 ③ 111年8月23日 12時20分10秒 許 ④ 111年8月23日 12時20分50秒 許 ⑤ 111年8月23日 12時21分許 ① 1萬元 ② 1萬元 ③ 1萬元 ④ 1萬元 ⑤ 1萬元 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790號卷第12頁 2 陳永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起,向陳永致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永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3日 12時38分許 20萬1千元 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559號卷第5頁 3 陳彥豪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起,向陳彥豪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陳彥豪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23日 13時46分5秒 許 ② 111年8月23日 13時46分52秒 許 ① 5萬元 ② 8千元 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12頁 4 江緯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起,向江緯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江緯軒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 111年8月23日 14時20分許 ② 111年8月23日 14時21分許 ① 4萬5千元 ② 4萬4千元 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23頁 5 羅建宏 (提告) 於111年7月13日至111年10月30日間,在臺中市豐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安德魯」、「安心高評價商店」等名義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Starlux網址申請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羅建宏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3日 19時13分許 1萬5千元 林偉証上海銀行帳戶 6 顏呈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起,向顏呈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顏呈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 13時24分許 3萬元 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76頁 7 黃恩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起,向黃恩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恩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 14時14分許 1萬元 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15頁 8 余俐慧 (提告) 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間,在臺北市文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玩轉新希望」名義經由IG、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WE88娛樂城網站申請帳號儲值投資,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余俐慧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4日 18時30分許 1萬元 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47頁 9 黃晴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起,向黃晴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晴詣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25日 14時14分許 92萬元 林偉証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4號卷第29頁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4221-202503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4號 原 告 李懿蓉 被 告 張錦梅 被 告 張心蘋 被 告 張嬑瑄 被 告 張錦花 被 告 李穆生 被 告 李月娥 被 告 李志祥 被 告 潘張如美 被 告 張正浩 被 告 潘張如娟 被 告 張勻柔 被 告 潘如華 被 告 潘如玉 被 告 張麗惠 被 告 張清吉 被 告 梁瑋錡 被 告 梁煒晟 被 告 梁羽玟 被 告 陳嘉瑩 上列原告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18 元【(15,700+15,600)×1/28),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24

PTDV-114-家補-94-2025032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智惠 相 對 人 林氏秋霞 林氏秋金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林氏秋霞、林氏秋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氏秋霞(昭和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 最後住所:○○○○○○○○000○○)、林氏秋金(昭和12年 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 ○○○○○○○○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 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 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 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 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 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 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 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樣之再轉繼承人(見卷第11-35頁),為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林樣之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經查被繼承人林樣之養女「林𧔖」(即 聲請人之曾祖母)日據時期設籍於高雄州屏東市綠町223番戶 戶籍資料,有記載「林氏秋霞」、「林氏秋金」為「林𧔖」 之私生子女,惟查無其光復後戶籍資料;經屏東○○○○○○○○○ 以113年7月30日屏市戶字第1130002104號函覆:「經以戶籍 數位化功能查詢渠等接續戶籍資料,該戶35年初次設籍申請 書資料記載,查無與林氏秋霞及林氏秋金相符資料」(見卷 第39頁)。聲請人檢附上開函文委由地政士向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經該所寄發補正通知書,命聲 請人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規定先辦妥林氏秋霞 及林氏秋金死亡登記或死亡宣告登記。經聲請人詢問其餘父 執輩親屬,均無人認識或聽說過林氏秋霞及林氏秋金2人, 且無光復後任何設籍資料,自光復後起算失蹤迄今已逾78年 ,音訊全無生死不明。按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8條規定及修 正生效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3項規定,爰提出相關 文件,依現行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聲 請為林氏秋霞及林氏秋金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之戶籍謄本、屏東 ○○○○○○○○○113年7月30日屏市戶字第1130002104號函、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申請書、臺北 ○○○○○○○○○113年12月1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36008457號函、 林樹霞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關係 人即林樹霞之長女何數精具狀陳述「因身體不適,於114年3 月18日調查期日無法到庭,印象小時候曾聽母親說過她還有 2個妹妹,分別叫秋霞、秋金,但在她很年輕的時候她們就 離家沒有聯繫了,母親林樹霞與林氏秋霞並非同人,應該只 是姊妹關係。」等語(見卷第185頁)。依卷附失蹤人林氏秋 霞、林氏秋金戶籍資料記載,渠等設籍於○○○○○○○○000○○(見 卷第37頁戶口調查簿),此後均查無渠等仍生存、活動之情 形,亦查無渠等民國35年初次設籍後之相關戶籍資料,又佐 以關係人何數精之陳述,其母林樹霞與失蹤人林氏秋霞為姊 妹關係,並非同一人,復查無林樹霞於○○○○○○○○000○○設籍 之相關資料,此有上開屏東○○○○○○○○○113年7月30日屏市戶 字第1130002104號函、關係人何數精114年3月8日民事陳報 狀、臺北○○○○○○○○○113年12月1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360084 57號函可稽。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 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 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 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酌 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光 復後相關設籍資料,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死亡 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等情,則依現存事 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死亡之事實 ,惟可認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 即處於失蹤狀態,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21

PTDV-113-亡-24-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邱俊榮 相 對 人 邱松霖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邱松霖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邱松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 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邱松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屏東 縣○○鄉○○村○○路00號)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1日17時許 ,於枋寮漁港出海捕魚後即失蹤,迄今杳無音訊、生死不明 ,已失蹤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 聲請對失蹤人邱松霖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職 權調閱失蹤人邱松霖入出境紀錄、案件繫屬紀錄及就醫紀錄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資料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4年2月26日書函暨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卷第13-16頁 、第17-35頁、第37-48頁)為佐,依前揭相關資料所示,均 查無失蹤人邱松霖106年12月21日後之門診申報紀錄、入出 境及在監在押或案件繫屬等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19

PTDV-114-亡-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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