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智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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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3號、第11826號、第16168號、第1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鼓山寺辦公室內,竊取陳秋樺所有,置放 在辦公桌抽屜內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離去,所竊之現金花用殆盡。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29日15時42分至52分許,騎 乘甲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0號之覺化禪寺後院,在該 處以伸縮長梯爬至2樓,拆卸2樓窗戶後,自該窗戶踰越進入 2樓廁所後,進入辦公室,並將通往黃連美居住房間之玻璃 門砸破(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侵入房間內翻找 財物,因未尋得財物即離開現場而未遂。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29日17時至17時20分許,騎乘甲 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白雲寺,並進入白雲寺辦 公室內,竊得王玉華所有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花用殆 盡。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3日8時前某時許,騎乘甲車, 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之寺廟內,竊取徐謙所有之彰化縣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1 本、印鑑章1顆及現金1萬元得手後,復為提領本案帳戶內存 款,竟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8 時33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田尾鄉農會,冒用 徐謙之名義,接續填載取款憑條2張(金額為30萬元、19萬 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徐謙之印鑑章而偽造印文共2枚 ,用以表示係存戶徐謙本人或其授權同意他人以徐謙名義辦 理提款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交付田尾鄉農會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據以辦理 提款手續,於同日8時33分許、同日8時40分許,將本案帳戶 內30萬元、19萬元交付莊智雄,足生損害於徐謙及田尾鄉農 會對於客戶辦理提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莊智雄共得款50萬 元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徐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1至112頁、偵卷三第89至91頁、本 院卷第76、107頁),核與證人陳秋樺、黃連美、王玉華、 王淑櫻於警詢時證述之大致相符(偵卷一卷第9至12頁、偵 卷三第13至16頁、偵卷四第17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3至17頁)、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内安派出所113年2月20日偵查報告(偵卷一第19至2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一第29頁)、現場照片(偵卷三第17至1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三第21至27頁)、現場照片( 偵卷四第21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四第27至 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竊盜犯行、盜領之客觀事實不 爭執(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謙於警詢及偵 訊所為指訴相符(偵卷二第9至11、85至86頁),並有現場 照片(偵卷二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9 至25頁)、甲車照片(偵卷二第21頁)、田尾鄉農會113年9 月5日田鄉農信字第113900062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偵卷二第93至99頁)、田尾鄉農會113年11月11日田鄉 農信字第1130002950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偵卷二第129至1 37頁)在卷可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確有竊盜本案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以徐謙本人或徐謙授權同意其以徐謙 名義,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徐謙印鑑章,自本案帳戶提領30萬 元、19萬元。  ⒉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領錢時行員跟我說49萬元以內核對印章、取款憑條就 可以領到錢,除非超過50萬元才須要本人帶身分證來提領, 我認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 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 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 。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 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 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提 領徐謙之本案帳戶存款時,明知其非徐謙本人,亦未得徐謙 之同意或授權,顯無權以徐謙身分使用徐謙之印鑑章,及製 作徐謙名義之取款憑條,即擅自持徐謙印鑑章蓋於田尾鄉農 會取款憑條上,致承辦人員誤認其為徐謙或係經徐謙授權提 領之人,而交付30萬元、19萬元,其所為顯已侵害刑法偽造 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足以生損 害於金融機關對帳戶提領管理、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及徐謙之權益,自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⑵刑法詐欺罪係指行為人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致使本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即該當之,而所謂詐術係指以欺罔方式使他人陷於錯誤之 手段。被告非徐謙本人,亦未得徐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在前揭田尾鄉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蓋用「徐謙」之 印文,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佯裝為徐謙或徐謙 授權前來提領,並持之向承辦人員辦理現金提款而行使之,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從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罪,至為明確。  ㈢綜上各節,被告辯解要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本 院卷第101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盜蓋徐謙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部分 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竊得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 後,竊盜犯行即告終結,與其後續持之盜領犯行間,無全部 或一部行為重疊之情形,足知其犯意有所不同,應分論併罰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 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6月13日縮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罪 質相近,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過半百,前有竊盜、 強盜等前科,經科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無視法紀而再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考量其各次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獲取金額高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竊盜、 加重竊盜犯行,否認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未賠償 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期間自113年1月至5 月、被害人數4人,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分別獲取1萬元、1萬元、1 萬元、49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就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被告在取款憑條上蓋有徐謙之印文2枚,惟此係 被告持徐謙真正印鑑章所盜蓋而製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予宣告沒收。至該取款憑條既均交予農會櫃員而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雖未扣案 ,然因經濟價值低微,且該等物品得隨時掛失、補辦或補刻 ,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 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莊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莊智雄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莊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⒈莊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莊智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23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6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68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07號 偵卷四

2025-03-31

CHDM-114-訴-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3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扣於另案偽造之「王柏廷」印章 壹顆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王柏廷」印文各壹枚及「王柏廷」署名壹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博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某時許,加入葉日翔、張少軒(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魏嬰」、「贏政」、「川普」等成年人所屬成員 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 嗣劉博哲與葉日翔、張少軒、「魏嬰」、「贏政」、「川普 」等成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姚 棟焜,佯稱可協助將款項儲值至APP內用以投資股票云云, 致姚棟焜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7 日10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5樓碰面, 而劉博哲於同日某時許,依「魏嬰」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王柏廷」印章1枚,並列印偽造之「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其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各1枚),並於其上偽簽「王柏廷」署名1枚,並蓋印「王柏 廷」印文後(下稱本案收據),即至上址與姚棟焜碰面,向 姚棟焜出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 「王柏廷」之工作證,並向姚棟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後,交付本案收據予姚棟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廷、姚棟焜。劉博哲旋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上開現金繳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博哲因此獲得1萬元 之報酬。 二、案經姚棟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博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14606卷第15至21、99至103頁、本院卷第8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棟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4606 卷第41至52、57至59頁),並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本案收據照片(偵14606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名單、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16430卷第75至78、99至104頁)、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偵16430卷第7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偵16430卷第83至9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 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夥同被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被告依指示偽刻 「王柏廷」印章,並持該印章蓋印於偽造之收據而偽造「王 柏廷」印文,及偽造「王柏廷」署名等行為,為其等偽造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王柏廷」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被告劉博哲與「魏嬰」、「贏政」、「川普」、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 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且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符 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並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 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於另案(被告劉博哲所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5號案件,目前上訴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74號案件審理中)由被告依指示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之「王柏廷」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已據其繳交而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既 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柏廷」印文各1枚及「王 柏廷」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㈤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 理「王柏廷」工作證,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該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 、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 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參以 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訴-3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三福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 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所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並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易-13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抖音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九把刀」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 動電話使用TELEGRAM與「九把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渠等TELEGRAM工作群組名稱為「溫董貴操作群(清新)」 (共有10位成員),約定由張保旗依「九把刀」之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即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 月間,即向盧功益佯稱使用「利豐e行動」投資平台,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功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7日及 同年月28日,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面交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保旗有參與 ,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因盧功益察覺有異報警後, 遂配合員警偵辦,未久,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與盧功益聯繫施 用詐術,並與盧功益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店金三橋店」(下稱本案全家商店 )進行面交,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盧功益再次上鉤, 隨即經由「九把刀」指示張保旗前往取款,張保旗即與「九 把刀」、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2月25日自臺灣高鐵臺中站搭乘計程車前往彰 化縣員林市,途中先在某便利超商,以「九把刀」傳送之QR 碼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閎業公司)空白收據(其上已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永濱」印文各1枚、閎業公司收款專用章1玫) 列印出來後,依「九把刀」指示,在收據上填寫日期「113 年12月25日」、「現金」、總價「250,000」,並以其於同 日在高鐵站廁所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章及印泥,蓋 印「溫董貴」之印文1玫,並偽簽「溫董貴」署名1枚後,於 同日22時許,前往本案全家商店,依「九把刀」指示之特徵 走向盧功益,佯裝為閎業公司外派專員,向盧功益出示上開 偽造收據欲收取25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閎業公司、 黃永濱、溫董貴及盧功益,當場為在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盧功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盧功益於警詢之陳述。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14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3至20、121至123、155至157頁、本院卷第67 至72、103至108、141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功益 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第25至31、33至36頁),並有 手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偵卷第47頁)、查獲及證物照片(偵卷第49至50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 50至51頁)、證物照片(偵卷第52至55頁)在卷足憑,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 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 以不實投資資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 款項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前往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再依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堪認該集團之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前雖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遭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然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 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況被告供 陳係於被抓2、3天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69頁),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九把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判決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6、153頁) ,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惡性重大,雖非本案詐騙集團 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 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本案雖 未有被害人受財產損害之結果,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得減輕其 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44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 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雖有偽造公司、代表人之印文,然依現 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 ,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本案已取得報酬(偵卷第12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 7所示現金,被告供稱為其私人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真鈔1,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被告 為警當場逮捕,致尚未形成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堅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過程中沒有出示工作證等語(本 院卷第106頁),核與告訴人盧功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走 過來與我搭話詢問我是不是盧功益,我回他對啊我是,他就 從背包裡拿出收據讓我簽名等語(偵卷第34頁),並未提及 被告有出示工作證,參以本案當場無任何工作證或其他特種 文書扣案在卷,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⒊本案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再 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收據後,即經埋伏員警逮捕,被告尚無從亦未取得詐取 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 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 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 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之印文各1枚。 ②「溫董貴」印文及署名各1枚。 2張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 ⒉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9、52至55頁) 2 「溫董貴」印章 1個 3 印泥 1個 4 耳機 1組 5 書寫板 1個 6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7 現金7,900元 8 現金250,000元(餌鈔249,000元、真鈔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

2025-03-31

CHDM-114-訴-142-20250331-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耀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9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耀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甘耀福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北門市,將其所有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甘耀福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0至23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2頁 )。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 (三)被告甘耀福於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 (見偵卷第171至179頁)。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則為4年 11月,故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 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 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陳稱:我沒有收到對 價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 有實際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得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1,400元,尚積欠銀行及機車貸款約60萬元,離婚,無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帳戶寄出後,我沒有收到對價等語( 見偵緝卷第3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余致賢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5日20時42分前某時許起,透過臉書網站、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余致賢取得聯繫,佯稱網拍賣家須做三大認證等語。 112年8月25日21時56分許 4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致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53至5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④余致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電話通聯紀錄擷圖、郵局存簿影本(見偵卷第59至69頁)。 112年8月25日21時56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8月26日0時1分許 2萬元 2 張啟軒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5日20時許起,透過臉書網站 、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張啟軒取得聯繫,佯稱須連結銀行帳號,以保障交易安全等語。 112年8月25日22時5分許 1萬6,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啟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9至141、147、1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④張啟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9頁)。 3 謝定緯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5日20時4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謝定緯取得聯繫,佯稱會員設定錯誤等語。 112年8月26日0時20分許 2萬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定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7頁)。 ④謝定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112年8月26日0時28分許 4萬9,986元 4 陳祺禮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4日19時30分許起,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祺禮取得聯繫,佯稱訂單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6日1時5分許 1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祺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4、124至1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④陳祺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8至132頁)。

2025-03-31

CHDM-114-金簡-128-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炬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4439、15075、16230、16810、17314、18989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114年 度偵字第4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炬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炬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相關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其中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旋遭轉匯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未及轉匯而未生 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炬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簡上卷第193、3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炬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8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5年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雖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未自 白,被告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無從依中間法、裁判時法減刑, 經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中間時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裁判時法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2、4至12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669號、114年度 偵字第498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全然相同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坦承不諱, 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附表編 號3、8、11、12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 罪事實暨卷證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故原審未及 審酌判決後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是本案事實 及量刑之基礎皆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8、11、12所示之人併辦事實未 經原審併予審理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該部分事實,已超出原審判決所載之範圍,為保 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 ,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 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件被害人、告訴人合計為 1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遭 轉匯),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原審及二審時 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 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何采 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9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75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0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0號 偵卷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 偵卷五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9號 偵卷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8號 偵卷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號 偵卷八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號 偵卷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8號 偵卷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宋書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0時26分許,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楊老師群組-小編」,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宋書怡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宋書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7至1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31至33、45、49頁、偵卷九第49頁)。 ⒋被害人宋書怡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網頁、嘉利證券APP擷圖(偵卷三第35至42頁)。 2 董儼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12時許,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董儼華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董儼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13至1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27至43頁)。 ⒋被害人董儼華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五第23頁)。 3 吳秀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佯稱可代替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吳秀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未及轉匯) ⒈被害人吳秀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69至7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桃園市政府誓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71至73頁)。 ⒋被害人吳秀文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九第76至80頁)。 4 郭尚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自稱阮老師,並以LINE暱稱「許淑芬(阮老師特助)」、「Annie祺昌證券」,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尚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郭尚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29至3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27、33至40頁)。 ⒋告訴人郭尚文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偵卷四第17至23頁)。 112年5月1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5 林振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以LINE暱稱「助理陳怡萱」、「Annie」,佯稱創立「祺昌證券」之證券戶,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嗣稱欲提領款項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振榮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47分許 6萬元 ⒈被害人林振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1至2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97至98頁)。 ⒋被害人林振榮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祺昌證券網頁擷圖(偵卷二第27至37頁)。 6 屈惠英(提告) 屈惠英於112年5月初在Youtube瀏覽投資廣告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蕭光哲」及其助理為好友,嗣「蕭光哲」及其助理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屈惠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屈惠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至3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23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9、33至36、71頁)。 ⒋告訴人屈惠英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55至69頁)。 112年5月1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7 陳姵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杜金龍」、「湯佳玲」、「Angela」,佯稱下載「晟元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陳姵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六第11至1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27至43頁,偵卷九第149頁)。 ⒋告訴人陳姵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主頁畫面擷圖、簡訊通知(偵卷六第49頁)。 8 謝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lucy」,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絹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謝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55至15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1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159至161頁)。 ⒋告訴人謝絹提出詐欺集團LINE主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嘉利證券APP頁面擷圖(偵卷九第163至169頁)。 9 游建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8時58分許,以LINE佯稱在偉享證券及統一證券網站申請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游建國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游建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11至1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八第9、25、31至35頁)。 112年5月10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0 梁綸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許,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梁綸格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2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七第45至4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39至43、69至89頁,偵卷九第179頁)。 ⒋告訴人梁綸格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七第55至67頁)。 11 劉星辰(原名劉瓊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自稱「朱家泓」、「林穎」老師,佯稱使用「時富金融軟體」投資,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嗣稱帳戶異常,欲提領款項須繳納解凍金云云,致劉星辰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星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83至184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2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187至188頁)。 ⒋告訴人劉星辰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書(偵卷九第191至199頁)。 ⒌告訴人劉星辰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九第201至211頁)。 112年5月10日14時5分許 5萬元 12 張仲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以LINE暱稱「楊世光」、「林紀蓉」,邀請加入「金錢爆-財富規劃(18)」等LINE群組,並佯稱下載「偉享證券」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嗣稱欲提領款項須繳納佣金云云,致張仲沅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25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張仲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213至216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頁、原審卷第11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217至218頁)。 ⒋告訴人張仲沅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面擷圖、詐欺APP網頁擷圖(偵卷九第219至221、224至230頁)。

2025-03-31

CHDM-113-金簡上-36-202503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上偽造之「原展交易商行」署名壹枚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112年5月17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名稱為「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下稱原展幣商)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被害人之詐騙 款項上繳集團成員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 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建誠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17日2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 理-楊文珺」傳訊予曾秀娟,慫恿曾秀娟投資股票,並將曾 秀娟加入「飆股集散營」之LINE群組,要求曾秀娟下載「金 投財富APP」,指導曾秀娟操作儲值,再介紹LINE暱稱「趙 鐵城」、「羅春瑩」加為好友,告知可與其等一起討論投資 賺錢云云,致曾秀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後,由陳建誠 於112年5月17日15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摩斯漢堡店內,向曾秀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陳建誠並交付偽簽有「原展交易商行」署名之虛擬通貨交 易免責聲明(下稱本案免責聲明)予曾秀娟以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原展交易商行及曾秀娟。陳建誠得手後隨即將贓款交 給上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秀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45至52頁、核交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79至91、97至100、105至109頁、核交卷第55 至5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陳建誠之合照(偵卷第7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1至104頁)、本案免責 聲明(偵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提出與原展幣商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至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⑶依上所述,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再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 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 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全然未敘及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或行為,堪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屬誤載,復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二第124頁),本院 自無庸就此部分加以論斷。 ㈢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 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原展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未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併此 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 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本案免責聲明,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 ,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原展交易 商行」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已收取款項部分,既已將所收受款項轉交上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陳:從我加入詐騙集團開始,我全部的報酬共10萬元 ,但另案臺中地院已經判決沒收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5、1 26頁),足見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至今未 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全部報酬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所取得之報酬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618、6 19、620號判決宣告沒收,業已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為避免將來重複執行造成被告遭二度 剝奪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3-訴-452-20250331-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瑞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瑞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仍於同日13時許起…」之記載, 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 日13時許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鄒瑞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2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 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2 頁),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刑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其於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鄒瑞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瑞豪於民國113年12月9日8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公司內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許起自前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台塑尖端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下稱台塑尖端公司) 旁空地,並於同日13時46分50秒許(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 駛經台塑尖端公司,惟於駛入台塑公司旁沙丘地後即陷於其 中,持續在原地駕駛迴旋欲脫困,嗣於同日15時45分9秒許 (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該車右後輪起火燃燒,旋經台塑尖 端公司駐衛保全人員廖計棠呼叫台塑尖端公司灑水車前往欲 撲滅火勢未果,始報請消防人員到場灌救,另由110通報警 至場處理,因警查悉鄒瑞豪身有酒氣,而對鄒瑞豪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鄒瑞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在場證人廖計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證號查詢汽車車 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31

CHDM-114-交簡-45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7號、第8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湘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湘敏、莊淮淙(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中 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順丰董事長」所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擔任領取人頭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款車 手工作;另林玥汝(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為張湘敏之朋友, 明知張湘敏與莊淮淙所從事之工作與詐欺犯罪有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代價,受張湘敏委託,擔任司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莊淮淙、張湘敏 。而莊淮淙、張湘敏、「順丰董事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淮淙依指示於112年12月3 0日7時許起,搭乘林玥汝所駕駛之甲車,前往指定之臺中及 彰化某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12年12月30日11 時35分許,林玥汝再駕車前往彰化縣花壇火車站,搭載前來 接應之張湘敏前往張湘敏之停車地點後,林玥汝隨即離去。 嗣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 至許忠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由張湘敏持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 接受「順丰董事長」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莊淮淙 ,由莊淮淙依「順丰董事長」指示,搭乘由張湘敏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 後,由莊淮淙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再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柯鳴輝、翁乙方、詹旻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湘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湘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一第13至22、207至211頁、本院卷第256、268頁) ,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稱本案尚未領 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6頁),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 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經 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莊淮淙、「順丰董事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又被告本案並未領取報酬,業如上述,當無被告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 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 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9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 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另 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分工 方式並無二致,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莊淮淙、「順丰 董事長」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6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2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轉帳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前述被告 參與情節,被告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 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金額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③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柯鳴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8時許,聯繫柯鳴輝,接續偽以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之身分,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加LINE聯繫並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佯稱無法下單,須經賣家認證云云,致柯鳴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24分許 ②49,985元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29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ATM) ③6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鳴輝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15至116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17至120頁)。 ⒋告訴人柯鳴輝提出之臉書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他卷第123至126頁)。 ⒌被告莊淮淙提款畫面擷圖(偵5057號卷,下稱偵卷一,103頁)。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27分許 ②49,123元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ATM) ③39,000元 2 翁乙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5時8分許前不詳時間,聯繫翁乙方,偽以臉書買家之身分,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加入Marketplace聊天室並至ATM操作認證云云,致翁乙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0日15時8分許 ②29,981元 ①112年12月30日15時15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ATM) ③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乙方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27至12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29至131頁)。 ⒋告訴人翁乙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卷第133頁)。 ⒌被告莊淮淙提款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11頁)。 3 詹旻潔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7時前不詳時間,於臉書社團「台北大學課程討論版」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廣告,詹旻潔閱後以LINE與其聯繫表示欲購買,致詹旻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0日17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 ②20,000元 ①112年12月30日17時52分許 ②彰化縣○○鄉○○街000號(花壇農會ATM) ③20,00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旻潔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35至13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至190頁)。 ⒋告訴人詹旻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於臉書之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0至195頁)。 ⒌被告莊淮淙提款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1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張湘敏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71、75至81頁)。

2025-03-31

CHDM-113-訴-834-20250331-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婉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1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婉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婉恩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7-11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交付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洪婉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2至25、97至107、511至512頁、本院卷第76頁 )。 (二)1號帳戶、2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83至85、89至 94、115頁)。 (三)賣貨便寄件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偵卷第117頁)。 (四)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 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 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嗣因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3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修正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王彥胤、洪鵬翔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國 中畢業,目前無業,尚有機車貸款約20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 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詢問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 號 簡 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被告洪婉恩) 1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被告洪婉恩) 2號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名義人:被告洪婉恩之未成年兒子高○○(真實姓名詳卷)】 3號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備註 匯款金額 1 張志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3日21時10分許起,透過臉書網站、通訊軟體LINE與張志誠聯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投資基金,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17時40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8至209、216至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④張志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款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219、221、222至2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萬元 2 洪鵬翔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2時3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洪鵬翔聯絡,佯稱在投資平台儲值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22時9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鵬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47至249、2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1至252頁)。 ④洪鵬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及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等擷圖(見偵卷第279、2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5萬元 3 吳坤炫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9日2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與吳坤炫聯絡,佯稱可在投資網頁購買泰達幣等語。 113年6月5日22時53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坤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01至303、307至3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5至306頁)。 ④吳坤炫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卷第311至3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1萬6,000元 4 陳淑鈴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陳淑鈴於113年6月5日23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點擊該廣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鈴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23時19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0至331、335、3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3至334頁)。 ④陳淑鈴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等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47、349至35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1萬元 5 林怡慧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7時18分許起,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林怡慧聯絡,佯稱在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11時50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6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5至357、3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9至36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1萬元 6 趙海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SOUL、通訊軟體LINE與趙海葳聯絡,佯稱在投資網站加值,可獲得回饋金而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19時21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海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7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1至373、379、3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5頁)。 ④趙海葳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2萬元 7 李建和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TIKTOK(抖音)、通訊軟體LINE與李建和聯絡,佯稱可下載抖音網路商城APP囤貨,賺價差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20時22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95至397、401至40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9至400頁)。 ④李建和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07至40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1萬元 8 王彥胤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ANDEM、通訊軟體LINE與王彥胤聯絡,佯稱可下載抖音商城APP,並依指示操作,以先付貨款方式賺取價差利潤等語。 113年6月5日20時43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15、419、421、44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7至418頁)。 ④王彥胤提出之數位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426至4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3萬元 9 陳採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8日9時2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採雲聯絡,佯稱可加入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入金,購買泰達幣,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3年6月5日21時14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採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4至455、459、4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57至458頁)。 ④陳採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網站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65至4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3萬元

2025-03-31

CHDM-114-金簡-6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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