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朝琮

共找到 11 筆結果(第 1-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趙士涵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陳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董事會(下稱31日董事會)決議於同年6月30日召開股 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後各於同年5月16日、19日及25 日召開董事會(下分稱各該日董事會,與31日董事會合稱系爭 董事會)決議新增系爭股東會議案〔各日董事會議案詳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股東會議案詳如附表二所示 〕。惟㈠19日及25日董事會無緊急情事,未於召集7日前通知各 董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 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因系爭董事會均有違法瑕疵而無效, 致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不成立。㈡以無效之董事會決議召集系 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 下稱議事手冊)遲至開會前3日始公告,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 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下稱股東會議事手冊 辦法)第6條第3項應於股東常會開會21日前公告之規定;附表 二討論事項第1案至第3案即提案解任董事職務案(下稱系爭解 任董事案)所示解任事由,係針對法人股東陽明春天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陽明春天公司)改派前代表董事楊俊毅、林賴美枝 及劉兆生(下稱楊俊毅3人),而非臺灣高等法院112年5月15 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鑒 隆聲請命陽明春天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下稱15號裁定,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所命應改派之董事陳璿妃、潘奇秀、陳乃榮( 下稱陳璿妃3人),議事手冊未記載被解任者之姓名、持有股 數及被解任事由,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亦未就改派代表人乙節對股東詳為說明,誤導決議結果 ,違反經濟部85年12月10日商85222923號函釋意旨;許鑒隆、 林宗賜、王美娜(下稱許鑒隆3人)擬支持之獨立董事李孟杰 不具獨立性,不符獨立董事資格,許鑒隆3人非被選舉人,依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 第6條第8項規定,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 人,其委託徵求行為無效,且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內容, 未就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違反委託書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法之撤銷事由。㈢楊俊毅3人已因陽明春天公司改派代表董事 而不在任,系爭解任董事案未載明改派之董事陳璿妃3人姓名 、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決議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7案(112年度減資彌補 虧損案)、第8案(112年度私募普通股案)(下稱系爭討論事 項第7、8案)均係無效之19日董事會決議新增之議案;附表二 所示選舉事項第1案即補選獨立董事案(下稱系爭選舉案), 因當選者李孟杰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而不具獨立性,決議內 容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項第3款規定 ,各該決議均屬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 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求為㈠先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㈡第一備位: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㈢第二備位 :確認系爭解任董事案、系爭討論事項第7、8案及系爭選舉案 之決議均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16日、19日及25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未違反董事 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主張之撤銷事由未於股 東會前或會中異議,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其所指有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違法之撤銷事由;系爭解任董事案已說明解任事由且 對象可得特定,19日及25日董事會決議合法,不影響系爭討論 事項第7、8案之決議,獨立董事李孟杰符合資格,決議內容未 違反證交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為股票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上訴人為其股東;31日 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16日、19日及25日董事會決議新 增股東會議案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均為兩造所不爭。 ㈡先位之訴: 1.19日董事會: ⑴討論事項第1案:被上訴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證券期貨局函促依法辦理獨立董事缺額之補選案,因遭董事 陳儀潔、彭國倫及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代表董事3人(下稱董 事陳儀潔5人)抵制無法表決,迨15號裁定命陽明春天公司改 派董事,始於19日董事會緊急列討論事項第1案,以期能納入 系爭股東會議程。 ⑵討論事項第2案:兩造不爭執19日董事會召集事由,已於112年5 月11日開會7日前,通知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及其餘董事,董事會開會通知亦可見該案相關事由。且綜據系 爭股東會時程表、重大訊息、15號裁定、董事會議事錄、電子 郵件、會計師事務所回函、會計師核閱報告,及原法院112年 度商暫字第10、11號裁定(即股東黃素容等13人及股東林滄海 等8人分別聲請命被上訴人將其等提案列入系爭股東會討論事 項議案及召集通知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分稱10號、11號裁定 )等件,參互以察,可知被上訴人因遭董事陳儀潔5人杯葛, 致推遲111年第3季、111年度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時程,連帶 影響112年減資彌補虧損案、112年私募普通股案等財務相關議 案之提會討論時程,迄法院為15號裁定後,始能緊急召集本次 董事會將財務相關議案新增為系爭股東會議案。復因無法預見 15號裁定命陽明春天公司改派代表董事,致被上訴人於19日當 日另通知改派後之董事陳璿妃3人,屬緊急情事,該3人亦已應 召集出席均無異議而參與決議。 2.25日董事會:  ⑴討論事項第1至3案、第5至8案、第9、11案:參酌25日董事會議 事錄、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原法院112年度商暫字第14號裁 定(即陽明春天公司聲請禁止被上訴人將減資案、私募案列股 東會議案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下稱14號裁定)等件,可知 因簽證會計師遲延提出財務報表與查核報告,及為避免遭臺灣 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終止上市,並且第1至3案、第5至8 案均已於19日董事會新增為系爭股東會議案,而有於是日董事 會緊急提出上開討論案決議通過之必要。 ⑵討論事項第4案:19日董事會決議刪除111年度董監事及員工酬 勞分派情形報告案,25日於簽證會計師提供報表、審計委員會 決議同意擬不分派後,董事會有於同日緊急補提本案之必要。 ⑶討論事項第10案:被上訴人至112年5月26日止受理股東提名獨 立董事候選人,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董事長應召 集董事會審查,以完備補選獨立董事之程序,而其距發出股東 會開會通知僅3個工作天,有儘速召集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必要 。 3.至31日及16日董事會,上訴人均未主張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之瑕疵。 4.基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符合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又董事會僅為公司內部機關,其決議具有瑕疵非外界輕易得 知,縱系爭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依法訴請撤銷系爭股東 會決議問題,尚不得逕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㈢備位之訴: 1.上訴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會中提出如原判決附件一所 示異議內容,復於30日內之112年7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可認已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出異議,且合於公司法 第189條之規定。 2.承前述,19日及25日董事會均符合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 規定,即無上訴人主張31日及16日董事會應與之整體觀察,系 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之情。 3.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之112年6月8日將議事手冊及 會議補充資料(含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上傳(公開資 訊觀測站)。雖因更正財務報表,而於同年月27日再次上傳議 事手冊等資料,惟稽諸重大訊息、財務報告更(補)正查詢作 業資料,可知因簽證會計師基於保守原則,提早將原列於非流 動負債重分類為流動負債,僅財務報告與可轉換公司債相關會 計科目改變,並未變動負債數字,未達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 應重編財務報告之程度,原上傳之查核報告已記載被上訴人「 繼續經營有關之重大不確定性」段落,並非股東會議事手冊辦 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行記載事項有所遺漏,再次上傳議事 手冊時,被上訴人並同步發布重大訊息揭露予投資人及其股東 ,難認有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 4.系爭解任董事案係依10、11號裁定列入,有股東會議事錄、各 該裁定及股東提案單可憑,而該提案內容無違公司法第172條 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且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 代表人董事得隨時改派補足任期,斯時15號裁定尚未公告,無 提案解任董事陳璿妃3人可能,而有以解任「或另派代表人」 董事職務之方式提案必要。況被上訴人已於15號裁定後3度發 布重訊公告,並於議事手冊附表一、附錄四列表及附註說明該 改派變更情形,更於股東會現場張貼內載有改派經過之14號裁 定,應認已記載解任董事之姓名及解任事由,復於上訴人現場 異議時,經主席指示列席之法律顧問為說明,俱無人提出詢問 ,不生股東無從判別決議解任對象,或有礙股東資訊權之情形 ,未違反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此 部分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而得撤銷或有無效情事。 5.議事手冊附錄四列表說明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持股數及占公司發行股份總數比例,核與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 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亦無 違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6.股東許鑒隆3人委託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系爭股東 會徵求人,徵得及受託股數總計2503萬8185股,系爭股東會選 舉李孟杰為獨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媒體報導並未指明李孟 杰指導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合作建案,李孟杰覆函說明伊被選為 獨立董事前,未曾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或受領報酬等語,並有 證交所檢送李孟杰之資格條件檢查表可佐,上訴人質疑其獨立 性,尚乏所據,系爭選舉案無違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8項或證交 法第14條之2第4項之規定。又經向代為處理徵求事務之公司、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被上訴人函詢 結果,徵求人擬刊登之書面及廣告內容俱依委託書規則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載明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 否之明確表示。縱令因違反上開規定而就代理之表決權數不予 計算,系爭選舉案仍可通過,上訴人無從據此請求撤銷該案決 議。 7.19日董事會新增討論事項第7、8案,已於7日前載明召集事由 合法通知陳璿妃3人以外之其餘董事,其後因15號裁定發生改 派效力,而緊急通知陳璿妃3人,暨無違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 第2項規定,即無上訴人主張因該董事會決議無效致新增議案 有效力問題,況上訴人自承該2議案之決議內容並無違法,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該2議案之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第一及第二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防暨舉證,不影響判決結果 ,無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原則上應於7日前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為之。董事會議事辦 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股 東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故是否 有受合法通知,應以現在任董事為斷。倘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 會與議案事項之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瑕疵,因其客觀上仍具 董事會決議外觀,雖不致使其後股東會作成之決議當然無效或 不存在,然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其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次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係法院之職權。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 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 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 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19日、25日董事會有未依 法於7日前寄發召集通知之瑕疵,且系爭董事會其效力之判斷 應就系爭董事會合併觀察、整體判斷(原審商調卷一第13、38 9頁、商訴卷二第327頁、卷三第60頁);復陳述15號裁定命陽 明春天公司應改派代表人,但究竟所謂「應改派代表人」是否 已生效?何時生效?不得而知(原審商調卷一第396至397頁、 商訴卷二第354頁),而16日、19日及25日董事會均通知陳璿 妃3人出席各該董事會,為兩造不爭執(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㈢) ,攸關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瑕疵主張系爭股東會 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審未闡明令上訴人就15號裁定命改派 代表人效力發生時點乙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聲明調查 必要之證據,逕認定系爭股東會決議無因董事會決議瑕疵而有 得撤銷之事由,於法已有未合。 2.再按公司法第177條之3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 股東會,應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應於股東會開會前,將議 事手冊及其他會議相關資料公告。核其立法旨趣係為使股東盡 早瞭解股東會議事程序及內容,俾能積極參與股東會行使權利 ,係股東及時獲取資訊權之具體化規定,為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一環。證券管理機關(即金管會)依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 訂定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明定該項公告之時間、方式、議事 手冊應記載之主要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自應遵守作為股 東會議進行之規範。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法人股東依公司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公司之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於法人與該公司間;如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條第2項 當選為公司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法人 代表人董事)與該公司間,二者不同,應予區辨。故解任董事 之對象,應係與公司具委任關係者,前者係法人,後者則係代 表人(個人)。倘法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其職務關係改派 代表人為董事,應屬董事之變更,解任之對象應為變更後之董 事。依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東會議 事手冊所列解任董事議案,應載明解任董事之姓名、持有股數 及被解任事由,且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解任董事,應在股 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準此,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提案解任現任董事,自應區別解 任對象為法人董事,抑為法人代表人董事或改派後之代表人董 事,並應將其姓名、持有股數及被解任事由載明於議事手冊, 俾股東得以獲取正確資訊,適切行使股東權利。倘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未遵循上開規定行之,即有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而得訴請撤銷該決議。查原審以系爭 解任董事案記載「另派代表人」,解任事由列於案由下之說明 欄,議事手冊附錄四有全體董事持股情形表,認定已表明解任 董事之姓名及解任事由,符合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原判決第20至21頁)。然議事手冊記載提案「解 任陽明春天公司及其代表人楊俊毅3人(或另派代表人)之董 事職務」案,及說明陽明春天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有如何之解 任事由,暨附錄四全體董事持股情形(原審商調卷一第447至4 49頁、第508頁),係將陽明春天公司列為「法人董事」,楊 俊毅3人為其指派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代表,說明欄敘述陽明春 天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楊俊毅3人之不適任事由。反觀10、11及1 5號裁定記載,股東黃素容等13人、林滄海等8人及許鑒隆聲請 意旨均主張陽明春天公司為「法人股東」(原審商訴卷二第21 2、222頁、商調卷二第151頁),且被上訴人於14號裁定訊問 程序中,對陽明春天公司為其法人股東,非法人董事,係依公 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為董事乙節,並無爭執(原 審商調卷一第344頁);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內容亦顯示:董 事為陳璿妃3人,代表法人陽明春天公司、持股數205萬5888股 (同上卷第109頁)等各情。果爾,似見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 訴人之法人股東,指派執行職務之代表人(自然人)楊俊毅3 人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嗣15號裁定改派命陳璿妃3人為陽 明春天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倘如是,15號裁定命陽明春天公司 改派陳璿妃3人為代表人董事是否生效,而於系爭股東會決議 前生董事變更之效果?均有未明。此攸關系爭解任董事案之解 任對象為何、議事手冊記載是否符合股東會議事手冊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判斷,自應釐清深究。原審未遑調查審認 ,逕認議事手冊已記載解任董事之姓名及解任事由,進而為此 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3.前開部分事實尚待查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第一備位之 訴既應廢棄,第二備位之訴亦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其他上訴駁回(即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原審本於其採證、認事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 董事會有前述之緊急情事,始分別開會討論如附表一所示相關 議案,縱有瑕疵,亦僅得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而非系爭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因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490-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温雅貴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談恩碩律師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黃冠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鑒隆 訴 訟代理 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陳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上訴 人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春天公司)為其股東,原 指派許偉良、劉兆生、林賴美枝(下稱許偉良3人)擔任法人 代表人董事;上訴人温雅貴原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發言人, 並由其指派為子公司及關聯企業之法人董事代表。被上訴人董 事長許鑒隆前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以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 度抗更一字第1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15號裁定,嗣經 最高法院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准供擔保後陽明春天公司應改派陳璿妃、潘奇秀、陳 乃榮(下稱陳璿妃3人)為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並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6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陽明春天公司迄未為改派 之意思表示,不生改派之效力。詎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16、 19、25、29日召集董事會(下分稱各該日董事會,合稱系爭董 事會),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報告及討論事項並作成相關 決議(下分稱各該日董事會決議,合稱系爭決議),均通知陳 璿妃3人,未通知許偉良3人出席參與決議,又於無緊急情事下 ,未依照公司法第204條第1、2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 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召集7日前通知所 有董事,其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重大瑕疵,系爭決議均無效 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均無 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許鑒隆提示系爭執行命令、供擔保提存書與伊 時,陽明春天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伊而 生改派效力。又系爭董事會召集均係出於亟待董事會商決之緊 急情事,全體董事已受通知而未表示異議,召集程序適法有效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法人股東,原指派許偉良3人擔任被上 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温雅貴原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發言人 ,並指派為子公司及關聯企業之法人董事代表,經19日董事會 決議改派為他人、調整發言人職務、解任經理人職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強制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 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且參酌同法第132條第1項於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意旨,應以定 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成立時,如須供擔保則於債權人提存時,視 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亦無須與確 定判決相同程度之執行名義。15號裁定准許鑒隆供擔保後,陽 明春天公司應改派陳璿妃3人為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許 鑒隆於翌日(112年5月16日)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執行法院核發 系爭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15日、16日先後提示裁定、執行命 令及供擔保提存書與被上訴人,陽明春天公司於同年月17日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許鑒隆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等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許鑒隆於11 2年5月16日提供擔保時,視為陽明春天公司已改派陳璿妃3人 為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且因許鑒隆為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改派之意思表示於供擔保完成時到達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通知陳璿妃3人參與系爭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應屬適 法。 ㈢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 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各該日董事會報告及討論事項如附表所示,除19 日董事會先於112年5月11日通知許偉良3人,再於同年月19日 下午2時2分改通知陳璿妃3人,董事陳儀潔未出席外,餘董事 會均未於召集前7日通知,且係通知陳璿妃3人出席,而未通知 許偉良3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 1.16日董事會: ⑴報告事項:因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3席董事及董事陳儀潔、彭國 倫抵制杯葛董事會,致被上訴人無法提出111年度第3季財務報 告於董事會以依限公告申報,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處置停止買賣,被上訴人須於15號裁定發生改派法人代表人董 事效力後,始能召集本次董事會提報該財務報告以避免遭終止 上市,屬緊急情事。 ⑵討論事項:被上訴人此前召集董事會討論各該議案,均因陽明 春天公司指派之董事未全數出席、出席後離席、撤銷出席,無 從於112年6月30日召集股東會前進行股東提案審查;或因該出 席董事反對,無從進行獨立董事缺額補選之表決,經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同年5月8日函請依法補選獨立董事。為 期能於同年5月30日前將該議案納入股東會議程,乃於15號裁 定生效後,始召集本次董事會討論,符合得隨時召集董事會之 緊急情事。 2.19日董事會: ⑴報告事項:參董事會開會通知及111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寄發通知與許偉良3人時,原 即包括11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之討論事項,嗣因15 號裁定改派陳璿妃3人為法人代表人董事,另寄發通知與陳璿 妃3人,僅將前開原討論事項改為報告事項,難認未於開會前7 日通知,陳璿妃3人應召集出席亦無異議並參與決議,無違議 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 ⑵討論事項:第1案係為配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補選案 之提名作業流程,屬緊急情事。112年5月11日寄發之通知事由 原即包括討論召開股東會,第2案增列股東會召集事由,難認 未於召集7日前通知。第3至12案雖未於7日前通知各該董事, 惟審酌温雅貴自111年9月起抵制許鑒隆執行業務,數度缺席董 事會,同年10月24日於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強取公司大章致員工 受傷等,為使被上訴人各子公司業務執行及合併財務報告編制 順利,應認有解任温雅貴相關職務必要之緊急情事。 3.25日董事會: 參2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被上訴人主 張因更換之簽證會計師遲至112年5月25日始提出111年度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相關表冊,致緊急 提案討論事項第1至3案、第5至8案、第9、11案,堪信為真; 因19日董事會已決議刪除111年度董監事酬勞及員工酬勞分派 情形報告案,於25日會計師提供上開表冊後,審計委員會決議 擬不分派酬勞,當日董事會補提第4案,自有必要且屬緊急; 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17日至26日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距 同月30日寄出股東會通知僅3個工作天,第10案審查獨立董事 候選人名單,屬緊急情事。第12、13案雖無緊急情事,惟因全 體董事皆已應召集而出席,復無董事提出異議,應認其決議有 效。 4.29日董事會: 111年度財務報告係於當日始經簽證會計師查核完成,距同年 月30日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僅有1日,第1案可認有緊急情事。 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4條第3項規定 ,辦理私募應洽請證券承銷商出具私募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評估 意見,被上訴人於取得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私募必 要性與合理性評估意見書,當日緊急召集本次董事會討論第2 案以完備程序,於法無違。被上訴人股東通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於25日董事會後始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被上訴人討論第3 案,以期能列入翌日股東會開會通知,自屬緊急情事。 ㈣綜上,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董事會,19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2案已 於召集7日前為合法通知,其餘董事會召集事由或符合緊急情 事要件,或經全體董事出席無異議而為決議,應認系爭決議有 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其決議採合議制, 為使全體董事有機會參與會議、充分討論作成決策,以符合公 司與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訂明董事會 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對公開發行公司就董事會之主要議事 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並另訂有議事辦法以資遵循。董事會如有違反前開法令,除 該瑕疵輕微而不影響決議結果,或全體董事知悉該瑕疵無異議 而為決議外,其所為有瑕疵之決議,原則上應屬無效。 ㈡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準用假處分執行之規定,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8條之4,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又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 為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8條之規定,將該裁定送 達於債務人。考其目的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內容而能自動履行 義務,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故命債務 人(法人股東或董事)改派法人代表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性質,法院於該裁定具執行力並 將之送達債務人時,始對債務人發生改派代表人之效力。至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乃以執行名義須為確 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為前提,與以假處分或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者,性質並不相同,尚無從依同法 第140條準用該條規定為執行方法之餘地。查陽明春天公司原 指派許偉良3人擔任被上訴人法人代表人董事,15號裁定准許 鑒隆供擔保後,陽明春天公司應改派為陳璿妃3人,許鑒隆於1 12年5月16日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陽明春天公司於同年月1 7日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等情,雖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原判決第8至9頁)。惟遍查全卷,並無15號裁定送達陽 明春天公司之證據資料,究竟該裁定有無送達陽明春天公司? 何時送達?倘係於112年5月17日執行命令同時送達陽明春天公 司,斯時始發生陽明春天公司改派陳璿妃3人為被上訴人法人 代表人董事之效力。果爾,16日董事會通知陳璿妃3人參與, 而未通知許偉良3人參與董事會,能否謂該次會議召集程序無 違反法令?即有疑問。其次,許鑒隆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 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併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 7頁),執行法院遂於同年月22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亦有執 行法院112年5月22日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商訴卷一第77頁)。 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 院即應撤銷執行並終結執行程序。則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法人 代表人董事似應回復為許偉良3人。果爾,25日及29日董事會 ,被上訴人通知陳璿妃3人,而非由許偉良3人參與,各該董事 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亦滋疑義,此攸關各該董事會決議有 無瑕疵及其效力之判斷,應予查明。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遽以 15號裁定於許鑒隆供擔保時,即認陽明春天公司改派陳璿妃3 人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 議。至經濟部雖於112年6月5日准變更登記法人代表人董事為 陳璿妃3人,惟該公示登記僅生對抗效力,不因此發生陽明春 天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改派為陳璿妃3人之效力。 ㈢再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原則上應於7日前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為之。議事辦法第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探其意旨在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採合議 制,原則上應於開會前相當期間通知,以確保各董事能出席之 權益,並使其能預先準備,集思廣益,適切作成決議。倘遇事 出突然,有亟待董事會商決之緊急情事,允其例外得為緊急召 集。而是否有受合法通知,應以各別董事為斷。又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之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公司之董 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與該公司間;如係法人股東 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條第2項當選為公司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 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法人代表人董事)與該公司間,二者不 同,應予區辨。查19日董事會原於112年5月11日下午8時55分 寄發通知與董事許偉良3人,因同年月16日發生15號裁定將陽 明春天公司指派代表董事改派為陳璿妃3人乙節,嗣再於同月1 9日下午2時2分另寄發通知與陳璿妃3人,並由陳璿妃3人參與 董事會決議,亦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16至17頁)。惟卷附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原審商調卷第95頁);15號裁定載明許 鑒隆聲請意旨陳明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指派 之代表人參選法人代表人董事(同上卷第57至58頁),被上訴 人執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經濟部112年6月5日函主旨亦敘明 :被上訴人申請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乙案,且 登記陳璿妃3人為董事,陽明春天公司為其等所代表之法人( 原審商訴卷一第81至88頁);且陽明春天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另 案原審112年度商暫字第1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就陽明 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非法人董事,係依公司法第 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為被上訴人董事乙節,亦不爭執( 該案卷二第536頁)等各情。似見陽明春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 法人股東,指派執行職務之代表人當選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而 非陽明春天公司係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指派自然人代表執行 職務。倘如是,19日董事會係通知陳璿妃3人出席,是否召集7 日前合法通知,自應釐清。原審未予詳查,即以該次董事會報 告事項、討論事項第2案,已於召集7日前通知許偉良3人,遽 認該次董事會於開會前7日合法通知,尚嫌速斷。再董事陳儀 潔並未出席19日董事會,為兩造所不爭(原判決第8頁不爭執 事項㈥),原審就全體董事對19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無異議, 俱未調查審認,逕以陳璿妃3人皆已應召集出席並無異議而參 與決議,即謂該次董事會未違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亦非 允洽。再者,温雅貴自111年9月起抵制許鑒隆執行被上訴人業 務,又於同年10月24日強取公司大章致員工受傷,亦為原審所 認定(原判決第18頁)。似非突發之緊急情事,此與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2分始新增同日下午3時召集之19日董 事會討論事項第3至12案即指派子公司及關聯企業法人董事代 表人案、發言人調整案、解任公司經理人案暨相關議案間,究 有何關連性,而得謂該次董事會有緊急召集討論上開議案之必 要性?原審未說明認定之依憑及理由,即認其召集符合前開但 書規定之緊急情事,殊嫌疏略。另19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案 ,原審係以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將獨立董事補選案列入股東會 議案,而就該案認係為配合提名作業時程而有緊急情事,惟16 日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關涉該案決議是否符合議事辦法第3 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緊急情事,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此部分本 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應併予廢棄。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温雅貴除19日董事會決議外,其餘董事會決議效力對其私法 上地位是否有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案經發回,宜請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49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黃士剛律師 被 告 允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允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股東名 簿上記載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被告274萬5,992股,變更為 原告之名義,參酌被告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每股票 面金額估為新臺幣(下同)10元,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可稽,堪認系爭股票價額為2,745萬9,920元( 計算式:274萬5,992×10=2,745萬9,920),應徵裁判費27萬2 ,148元,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2萬805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25萬1,343元(計算式:27萬2,148-2萬805=25萬1,34 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2-27

TPDV-114-訴-63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頴川浩和 頴川萬和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抗告人頴川浩和、頴 川萬和(下合稱抗告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頴川建忠(下稱姓名)之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 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予本案被告即附表 所示陳月鳳等3人(下陳月鳳等3人)名下,頴川建忠於民國 112年8月24日過世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頴 川建忠對陳月鳳等3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 繼承人即伊等與抗告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全 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抗告人無故拒絕同為原 告,爰聲請裁定命抗告人為追加原告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日本法有關繼承債權之權利行使 ,是否有如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經全體同意之規定,以 及是否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是否有合一確定必要性等節,先 予以釐清,逕依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追加抗告人等為原告,顯有違誤。且原裁定未就抗告人 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關於系爭股票中之部 分股票正於日本訴訟中,伊等與相對人主張顯然相反,拒絕 追加成為原告即有正當理由。再者,頴川萬和長年居住日本 ,於我國境内並未設有戶籍,亦無固定住居所,原裁定逕以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作為頴川萬和之送達地址, 其送達並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 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145條定有 明文。查頴川萬和現住於日本神戸市中央区中山手通4丁目1 0番3-1101号,原法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原裁定, 至今未送達頴川萬和,有原法院囑託送達函可稽(見原審卷 第133頁),原裁定之送達程序尚非合法;又法院為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裁定,係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之 權利,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乃設同條第2項 規定,以期周延(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可徵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未 起訴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使法院得據以判斷該未起訴之人 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自係法院必須踐行之程序。 查相對人以113年5月8日之起訴狀,併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見原裁 定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102頁),惟原法院未依同 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使頴川萬和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逕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之情,有原裁定 卷宗在卷可憑,顯然無從斟酌頴川萬和拒絕同為原告有無正 當理由,對於頴川萬和程序上之保障,自有不足。 四、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連繫因素, 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 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 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 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 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依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數項。首先 為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之規 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是頴川建忠遺 產之繼承,自應以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日本法律為準據法。依 日本民法第898條規定:「相続人が数人あるときは、相続財產は、 その共有に属する。」(中譯:如果有多個繼承人,繼承的財產 屬於他們的共有財產。)故於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 頴川建忠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㈡其次,相對人向陳月鳳等3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月鳳等3人 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人,當時雖未約 定應適用之法律,惟系爭股票發行地為我國公司,陳月鳳等 3人均為我國人民,且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地、不當得利受領 地、背書轉讓地,均在我國,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 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24條規定,應 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抗告人主張不適用民法第828條之規 定云云,則無足採。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 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 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 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 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 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已如前述。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股 票,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返 還之系爭股票,其中已有部分非頴川建忠遺產範圍,且就該 部分股票之所有權歸屬,抗告人已向相對人在日本提起確認 之訴(見原審卷第100頁),兩造既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 屬主張各異,且利害衝突,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依前開說 明,自難謂無正當理由。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衡以抗 告人及相對人既均為頴川建忠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 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 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 ,則本案由相對人對陳月鳳等3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 產之訴,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於法不合   ,並非無據。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一、陳月鳳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1,400股 3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4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4,576股 5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股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股 7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02,000股 8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50股 9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股 10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二、陳玲玲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3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三、陳榮祥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10股 2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4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5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6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股

2025-02-14

TPHV-114-抗-69-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原名:頴川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黃朝琮律師 王廷歡律師 被 告 頴川浩和(原名:陳錫和) 頴川萬和(原名:陳萬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3,801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7萬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8

TPDV-114-補-391-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 1月28日本院109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固公司)70萬 股(下稱系爭股票),第三人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信公司)於民國96年3至4月間在公開市場上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8.3元公開收購原台固公司股票,抗告人經第 三人富邦商業銀行多次詢問是否願將系爭股票出售予台信公 司,抗告人考量系爭股票具長期投資獲利之利基、台信公司 公開收購價額過低等因素予以拒絕;原台固公司後於96年6 月29日舉行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與台 信公司合併。抗告人按當時法規無從聲請法院裁定股票公平 價格,遂提出釋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11月30日公 布釋字第770號解釋文揭示抗告人得於該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 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 裁定,是以系爭股票每股公平價格,應以「108年1月4日抗 告人向本院聲請為裁定股票收買價格」為計算時點。原台固 公司於合併日前持有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哥大公司)約百分20之股權,合併當日台哥大公司股價為 每股39.5元,股本380.09億元,總市值約1,501億3,555萬元 ,本件聲請日即108年1月4日之台哥大公司股價為每股106.5 元,股本342.09億元,總值約3,643億2,585萬元,其市值變 動數差額,按照原台固公司持有台哥大公司股份比例計算相 對人增加之價值為428億3,806萬元,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數 64.54億股,每股增加之價值為6.64元,加計原台固公司決 議合併當日每股淨值10.76元,推估原台固公司每股淨值為1 7.4元,以台灣大、中華電、遠傳、亞太電等4家公司為基準 ,依本件聲請日即108年1月4日臺灣股票交易市場可類比股 票之股價淨值比平均數2.86,相對人應以每股價格49.76元 向抗告人收買系爭股票始合理。  ㈡本件應參酌公開收購辦法第14條之1修正理由暨大法官釋字第 770號解釋文,應委請客觀獨立專家另行出具公平價格之評 估報告,原審裁定選任相對人(即原收購方)所提胡湘寧會 計師之檢查人,並以檢查人所提出檢查報告,認本件收購價 格為每股8.3元,顯然有違上開規定意旨,難認公平客觀; 至相對人所提之會計師意見書及原台固公司所提之摩根大通 評估報告均不具獨立性,且依我國多篇實證研究,有線電視 之企業價值評估以「現金流量折現法」最能反映正確價值, 然上揭會計師意見書、摩根大通評估報告及檢查人所提出報 告,均未說明何以不採「現金流量折現法」,僅形式上檢驗 摩根大通銀行報告所採資產法及市價法之計算並無違誤,且 上揭會計師意見書、摩根大通報告及檢查人所提出檢查報告 均未依大法官釋字第770號相關意見書評估股票價值應考量 合併後綜效,是以上揭報告顯並不可採,本件應重新委請客 觀獨立之第三方專家另行出具公正之股份鑑價報告,並由相 對人以每股價格51.39元收買抗告人之系爭股票;況原裁定 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訊問公司負責人 及為聲請之股東,程序難認合法,應予廢棄發回。  ㈢綜上,原裁定明顯違反事理,難認公允,為此提出抗告;並 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應以每股51.39元收買抗告人之系爭股票。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台信公司持有原台固公司之百分之9.95股權,其後於96年3、 4月間進行公開收購程序,取得原台固公司百分之74.0858股 權,合計持有原台固公司百分之84.0358股權,嗣召開董事 會,提出以每股8.3元現金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之議案,因 台信公司董事蔡明忠身兼原台固公司董事,故其依公司法第 206條準用第178條利益迴避規定未加入表決,仍經出席董事 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張孝威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 第1項規定,於原台固公司系爭股東常會召集前,以書面向 原台固公司提出由台信公司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之議案,而 原台固公司就前述收購案,於96年3月2日第三屆第13次董事 會決議聘任摩根大通銀行擔任該收購案之財務評估顧問,摩 根大通銀行除列席第三屆第14次董事會外,並就該收購案之 收購價格提出專業評估意見(即摩根大通評估報告),供出 席董事參考,原台固公司已遵行當時企業併購法第6條規定 ,委任獨立專家表示意見,原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9日召開 系爭股東常會前,亦依公司法規定寄送載明合併議案之開會 通知書予各股東,嗣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台信公司以每 股8.3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之議案,原台固公司為消滅公 司,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台信公司並更名為「台灣固網股 份有限公司」,均符合相關法令規範。摩根大通評估報告, 係採用「分類加總估值法(Sum-of-the-parts analysis) 」,分析原台固公司長期投資、有線電視業務、固網業務、 隱含企業價值,扣除負債後,計算出每股價值約在7.8元至9 .2元區間,且相對人於96年4月9日董事會決議合併前,另委 託李貞萱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合理合併價格,李貞萱會計師出 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係考量原台固公司當時為興櫃公司, 斯時上市櫃公司並無其他業務性質相同之固網業者可為類比 公司,故股票價格之評估方式採「每股淨值法」及「市價法 」比價;依每股淨值法,原台固公司95年底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每股淨值為10.48元;依市價法,原台固公司股價自96 年3月2日起受公開收購案件影響,平均交易價格大幅揚升, 趨近於公開收購價格,故以原台固公司最近30個、60個及90 個營業日之實際平均交易價格作為市價法之參考準據,得出 平均交易價格為6.96元至7.22元,再將每股淨值法及市價法 得出之價格計算平均值為8.72元至8.85元。本院另案96年度 司字第593號民事裁定亦認定本件合併案之股票公平合理價 格為每股8.3元,並駁回原台固公司之異議股東請求以每股1 1.29元收買股份之請求。  ㈡原裁定係審酌胡湘寧會計師之學經歷後,選任其作為本件檢 查人,本為適法,難認有何不客觀,又檢查人本於其專業所 擇定評價方法、權重及進行之程序,均屬評價人員之專業判 斷餘地應予尊重,不容抗告人無端質疑;抗告人雖主張,評 價方法應採用現金流量折現法云云,然評價方法及權重之擇 定均屬評價人員專業判斷範疇,容有判斷餘地,抗告人另陳 稱有線電視業之企業價值評估應採現金流量折現法最能真實 反映價值云云,然而,其主張實已與評價實務指引,以及具 評價專業之會計學系教授見解不符,難認可採;又按修正前 或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均係規定「當時公平價格」,故在 核定公司收買股份之當時公平價格,並未包括因併購交易所 創造或減損之價值,而須扣除臆測屬併購交易完成所生或期 待其完成所生之部分,是抗告人竟稱應將合併後之綜效列入 考量云云,與上揭法規意旨相違,尚非足取,抗告人另援引 如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為據云云,惟上述意見書乃各大 法官之個人法律意見,並無法律拘束力;末按,近來裁定股 票收買價格案件諸多見解均已指出,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 項並未規定以公司負責人本人親自到庭為必要,公司經由委 任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即可貫徹本條規定之目的,本件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以書面向原法院表示意見,相對人復已 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即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 項之虞。  ㈢綜上,抗告人所為主張均無可採,應駁回其抗告。 三、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 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 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 之請求,應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 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 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 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 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86 條、第 1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於進行併購而 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 之股份:公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 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前以書面向公司表示異議,或於 股東會中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者。…公司 法187 條及第188 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準用之,104 年 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亦有明定。是依前述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相 關規定可知,股東若反對公司合併,而欲請求公司收買其持 有之股份,應於公司決議合併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 類及數額之書面予公司,且若股東與公司自合併決議日起60 日內就收買股份價格未達成協議,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 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本件抗告人為原台固公司之 股東,嗣原台固公司於96年6 月29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並 於系爭股東常會中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由台信公司以每股 8.3 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抗告人並未於決議合併日即96 年6 月29日起20日內請求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並自決議日起 60日內即於96年8 月28日前,與原台固公司協議決定股份價 格,如未達成協議者,抗告人本應於該期間經過後之30日內 即於96年9 月27日前,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惟抗告人遲 至108 年1 月4 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有抗告 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108司6卷第7頁),雖逾 越上開法定期間,然107 年11月30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 0 號解釋文,指明抗告人得於該解釋送達之日起2 個月內, 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 則聲請人於108 年1 月4 日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應屬合 法,自應准許。 四、再按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如為上櫃或 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 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修正前企業 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所準用。再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所 謂『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為上市股票,依非訟事 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 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 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 字第21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 2條第1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當時公平 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蓋 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目的在於當 大多數股東已就公司併購一事作成決定後,異議股東仍有權 依決議當時公平價格取回其投資,資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 ,而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有公開報價之市場,交易價格係由 市場供給、需求所決定,其評價除應考量公司目前經營狀況 、資產與負債情形外,並重視公司未來之獲利能力,所反映 者係公司於特定時點繼續營運的價值,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 。再者,本件抗告人係依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文提出本 件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之聲請,上揭解釋文內已闡明「相關程 序並準用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至 第12項規定辦理」,且查,原台固公司通過與台信公司合併 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為96年6月29日,是本件自應依修正 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規 定,以96年6月29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當時之原台固公司股 份公平價格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認定基準日,抗告人主張以「 108年1月4日」為計算時點云云,顯不足採。 五、再查:  ㈠按「公司法所定股票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 ,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依上開規定,選任胡湘寧會計 師為本件檢查人,胡湘寧會計師執行檢視與本件有關的裁定 及公開資訊、相對人依其要求提供之資料,以96年6月29日 為評估基準日,並以原台固公司被公開收購時為興櫃掛牌買 賣公司,經檢測其股票流通具有活洛性,興櫃股價具有參考 性,擬採用市場法中的市價法,檢視相對人提供的資訊後, 認為對本件具有參考性,而摩根大通評估報告採用的評價方 法「Sum-of-Parts Analysis」,將原台固公司的所有資產 、負債逐一計算市場價值後加總,其性質為資產法,經考慮 收益法、市場法及資產法,評價方法擬選用市場法及資產法 等鑑定程序後,得到結論認:經檢查原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 9日財務報表,分別採用市場法及資產法計算股權價值。兩 種方法計算的價值差異不大,依評價準則十五號公報,當評 價標的近期内有出售交易,其交易價格就價值標準而言係屬 合理應給予較高權重,其中原台固公司於評估基準日交易尚 屬活絡,擬給予60%權重,其餘40%權重則分配予資產法,計 算得到原台固公司股票於96年6月29日公平價格為每股8.28 元等語,有檢查人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7頁 )。原審審酌兩造意見與提出之證據暨檢查人報告,並參酌 台信公司原即持有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95, 嗣於96年3、4月間以每股8.3元公開收購而取得原台固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74.0858%之股票,合計持有原台固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84.0358%,另原台固公司自93年10月5日起登錄 興櫃交易後之成交價格未曾高過每股8.3元等各情,認原台 固公司股票於96年6月29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當時之公平 合理價格為每股8.3元,裁定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持有系爭股 票之價格應為每股8.3元,要屬有據,且妥適合理。  ㈡抗告人雖以公開收購辦法第14條之1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 0號解釋文質疑原審選任胡湘寧會計師作為本件檢查人暨其 檢查報告之客觀公正性云云;然查,原審於113年4月29日作 成選任檢查人之裁定,已詳細比較胡湘寧會計師與抗告人建 議之人選許倫維均為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企業評價 師,相較之下胡湘寧會計師不僅已執行會計師業務多年,且 有查帳員之經歷,更曾有數次經法院選派為檢查人之實務經 驗,認為胡湘寧會計師更為適任擔任本件檢查人,故裁定選 任胡湘寧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有胡湘寧會計師詳細資料( 見原審卷㈡第239至244頁)及原審113年4月20日民事裁定( 見原審卷㈡第275至276頁)附卷足憑,且於系爭股東常會96 年6月29日召開時公開收購辦法第14條之1之規定尚未增訂, 且徒依公開收購辦法第14條之1之關於設置審議委員會之規 定,並不能當然推論原審選任胡湘寧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欠 缺公正性,另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文僅給予抗告人得向 法院聲請為股票價格裁定之機會,綜觀該解釋全文並未有隻 字片語就法院應如何選任檢查人有所指示,遑論有何違反, 抗告人據此質疑原審選任胡湘寧會計師作為本件檢查人暨其 檢查報告之客觀公正性,已難採認。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本件評價方法應採用現金流量折現法云云 ;然查:   ⒈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評價準則 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下稱「評價準 則公報第十五號」)第5條已規定:「評價人員應依據專 業判斷,考量評價案件之性質及所有可能之常用評價方法 ,採用最能合理反映評價標的價值之一種或多種評價方法 ;如僅採用單一之評價方法,應有充分理由,並於評價報 告中敘明」,有「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05至144頁),是認,評價方法及權重之擇定均 屬評價人員專業判斷範疇,容有判斷餘地。   ⒉原審法院選任之檢查人胡湘寧會計師經檢查台固公司於96 年6月29日財務報表,曾於113年5月13日發函請相對人提 供與公司財務實況相關文件資料,經檢查相對人所提供該 等文件,以及本件有關事證及公開資訊後,採用市場法及 資產法計算,分別給予市場法60%及資產法40%權重,並就 摩根大通評估報告加以驗證後,判定之公平價格為每股8. 28元,有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見原審卷㈡第287至29 0頁)及檢查人報告(見原審卷㈡第331至361頁)附卷足參 ,此為檢查人之專業判斷,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 應予尊重。況本件檢查人胡湘寧會計師於資產法驗證摩根 大通評估報告時係逐一比對該報告之數值與相對人財務報 表所載內容,並作成差異對照表後,據此重新驗算修正方 得出本件公平價格,有上揭檢查人報告(見原審卷㈡第331 至361頁)在卷可憑,抗告人以檢查人僅為形式審查質疑 其檢查人報告之可信性,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抗告人另陳稱有線電視業之企業價值評估應採現金流量折現 法最能真實反映價值云云;然查:   ⒈卷附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頒布實務指引第一號 已載明:「現金流量折現法可適用之情況…第五條:現金 流量折現法可用於評價大多數產生現金流量之資產,相較 於其他評價特定方法,此方法於下列情形可提供較佳價值 指標:1.資產或企業經歷重大成長或尚未達到營運之成熟 階段,例如對新企業之投資。2.短期內各期間之現金流量 可能波動,例如投資性不動產因其租賃條款及條件所產生 租金收益之波動;或企業因產品需求週期性變動所造成收 益之波動。3.存續期間有限之資產,例如能源產業或天然 資源產業之資產、企業或業務。」等情,有前述實務指引 第一號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20頁),原台固公司 成立於89年5月31日,並於同年取得綜合網路業務許可執 照,於本件公平價格之評價基準日「96年6月29日」當時 顯非前述新企業、短期內現金流量波動或能源產業類型, 非屬現金流量折現法可適用之情形。   ⒉另參酌卷附臺灣大學會計學系王泰昌教授審定之《IFRS13: 未上市櫃股票評價之簡介》一文中亦指出:「收益法是將 未來金額(現金流量或收益費損)予以折現,取得之現值 …但需預測未來、參數假設多、運算繁複,且未理會市場 情緒,普羅投資圈多半不能、不愛也不信。實務上,因主 觀多、評價結果紛歧、討論空間大,非必要、能免就免」 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23頁),足見使用現金流量折現法會 使用大量假設及預測,評價結果容易分歧而致生爭議,於 評價實務上應避免採用該法,況抗告人逕主張有線電視企 業適合用現金流量折現法評價,然其主張僅採單一評價方 法又未能充分說明理由,已與「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 第5條規定有違,又評價方法及權重之擇定均屬評價人員 專業判斷範疇,容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已如前述,是 抗告人僅以胡湘寧會計師未採取現金流量折現法評價指摘 其所為檢查人報告之公正性,顯無足取。  ㈤抗告人又主張評估公平價格應包含合併後綜效,原審未予考 量合併後綜效,顯有不當云云;然查:   ⒈按「又在企業經營上,因具控制權之股東可利用控制權決 定企業營運策略、處置資產等,故在企業併購中,對具控 制力之多數權益,併購者通常願意付出較高之買價,而形 成控制權溢價;此外,併購者可在併購後,透過擴大市場 占有率、垂直整合、多角化經營而分散風險等方式形成綜 效,故併購者常以高於市價之策略價格收購具綜效之對象 ,而形成策略併購溢價;是併購溢價與控制權溢價之概念 並非等同。然上開綜效係因併購而產生,計算異議股東請 求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時,因異議股東係於公司併購前即 表示反對,並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而不欲其投資受併購 影響,自不得主張享有因併購所生綜效之利益,況綜效價 值係併購交易完成後始會具體反映於公司之營運上,而異 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基準時點為股東會決議日 ,斯時綜效價值尚未發生,計算公平價格時亦無從將綜效 價值納入」,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非字第7號 民事裁定可參,上揭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 第88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修正前或現行企業併 購法第12條均明文規定「當時公平價格」,故在核定公司 收買股份之當時公平價格,並未包括因併購交易所創造或 減損之價值,則抗告人主張評估公平價格應包含合併後綜 效云云,顯不可採。   ⒉抗告人另援引釋字第770號解釋文之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主張評估公平價格應包含合併後綜效;然按「協同意 見書、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乃個別大法官之個人意 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尚無從執上開協同意見書、部分 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斷」, 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144號行政裁定可資參照 ,是以上述意見書乃各大法官之個人法律意見,並無法律 拘束力,抗告人執此主張原審未予考量合併後綜效,顯有 不當云云,顯不可採。  ㈥抗告人又以興櫃市場流動性低,不應參考興櫃股票市場價格 ,而質疑檢查人報告之可信性;然查,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 號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時,評價人員 於作成評價標的之價值結論時應綜合考量各種評價方法,並 給予市場法相當權重:…2.評價標的或與其非常類似之項目 ,目前於公開市場上有活絡之交易」(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所謂活絡性測試,係評價人員在使用市場法作為評價 方法時,所須綜合考量之情況之一。而原審選任之檢查人胡 湘寧會計師已遵循前引評價準則公報規定意旨,經由活絡性 測試認定台固公司股票成交情形應屬活絡,因此得採用市場 法並參考台固公司股票之市價,作為判定公平價格之基礎, 此係檢查人本於專業之判斷,乃其判斷餘地,自應予尊重, 再者,抗告人所為前述主張均係就檢查人本諸其評價專業範 疇所採行之評價方法及判斷為指摘,而評價方法及權重之擇 定本屬評價人員專業判斷範疇,容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 是抗告人所為前述指摘,並不可採。  ㈦抗告人又主張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於 裁定前,訊問相對人負責人及抗告人,於法有違云云;然查 :   ⒈按「原法院以:本件係相對人依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6項 規定,聲請原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與非訟事件法第182條 第1項所欲規範之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 份價格之情形不同,且修正前企併法第12條第8項前段規 定:『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定股東或公司聲請法院為收買股 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已賦與抗告人及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無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 相對人負責人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有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⒉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聲 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 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 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然依同法第32條第1、2項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到場。」,及94年5月5日修法時增訂上開條文第2項之立 法理由:「事件之調查,如能訊問關係人,將使事實易於 彰顯,有助於法院作成判斷,爰增訂第2項,規定法院為 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可知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非 訟程序採職權探知主義,法院對於事實釐清及證據調查具 有積極主動權限,亦有釐清事實義務,而可供認定股份價 格之事證,偏在公司一方,股東通常不易接近,上開條文 乃規定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 事件,法院應透過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之方式 ,令公司陳述對於收買股份價格之意見,及提供可供調查 之證據,使聲請之股東知悉,並供法院憑以釐清及確認事 實。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則於法院調查程序,公司對於事實之陳述、 證據之提出、對法院訊問之答覆,皆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 為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意,應是 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於訊問期日到庭,非謂法院需當庭訊 問負責人個人意見。   ⒊又查,本件係抗告人依釋字第770號解釋文,以書面列明其 主張收買系爭股票之公平價格,向本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 ,相關程序準用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至12項之規 定辦理,與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範股東依公司法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份價格,已有不同,且修正前企業 併購法12條第8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 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已於113 年7月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及抗告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見原審卷㈡第363頁),抗告人及相對人均於113年7月12日 收受通知(見原審卷㈡第364之1至364之7頁),並均委任 律師於原審113年8月27日訊問程序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 報到單及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13至418 頁),即已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之上開規定,賦予兩造陳 述意見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本件無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訊問相對人負責人之必要,是抗告人 執此主張原審有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應予廢棄發回云云 ,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文及修正前企 業併購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為價格之裁定,而原審參酌 兩造意見與提出之證據暨檢查人報告,裁定相對人以每股8. 3元價格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並無不合。抗告人 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06

TPDV-114-抗-21-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林保吉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被 告 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廷宜律師 黃朝琮律師 複代理人 董建廷律師 被 告 威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倫 被 告 綠色點子創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卉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照翔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威車有限公司(下稱威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在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購買型號為BOSS K-53AN之延長線(下稱K-53AN延長線),將之置於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住所(下稱系爭房屋)之2樓客廳,作為市內電話機電源線使用,符合通常使用情形。110年11月12日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屋內物品損壞,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297,729元之損害,經雲林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果,認以電氣(指延長線)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可知K-53AN延長線應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K-53AN延長線按其商品資訊顯示,保存期限10年,在伊正常使用下竟不到1年即引致系爭火災,顯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K-53AN延長線係由威車有限公司(下稱威車公司)委託訴外人東莞市睿揚塑膠五金有限公司製造,線材購自被告鎰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勝公司),由被告綠色點子創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綠色點子公司)進口、被告卉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卉多公司)販售予家福公司。被告等分別為生產、製造或輸入商品、銷售之企業經營者,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等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1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297,72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威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他被告則為下列答辯:  ㈠鎰勝公司以:伊製造之線材均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線材之自燃可能性較低,僅在導線絕緣損傷,或與其他電氣設備的暴露通電導體接觸時才有可能短路引發火災。原告是否確實購買K-53AN延長線,已非無疑,亦無證據可佐證火災現場延長線之型號,且雲林縣消防局之鑑定有諸多瑕疵,系爭火災是否因延長線所引發仍有疑義,原告未證明系爭火災係因其通常使用K-53AN延長線所致。且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多未能證明確有燒損及位於火災發生處,另損害額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並應扣除折舊。又原告之同居人消極未處理火災,導致損害擴大,顯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綠色點子公司以: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線是否為原告110年1 月13日在被告家福公司所購買之K-53AN延長線,原告迄今無 法舉證。且依雲林縣消防局研判,僅認定「電氣因素可能性 較大」,並非直接認定系爭火災是由延長線所引起。即令K- 53AN延長線引起火災,又涉及原告是否為通常之使用。伊自 輸入K-53AN延長線以來,共計銷售237,312條,僅有原告主 張產品與火災相關聯事故,依銷售數量與造成損害數比例, K-53AN延長線導致系爭火災可能性不高。且原告家屬李宜柔 於系爭事故時年滿19歲,其自承聽到2樓類似燃燒聲響傳出 ,卻未報警亦未查看,致使救火時間拖延,延燒擴大,原告 自與有過失,甚至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又雲林縣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受火災影響者僅為2樓客廳,原告所 列其餘區域之物品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卉多公司以:原告是否自家福公司購買K-53AN延長線、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是否可採、火災原因是否係K-53AN延長線短路所致、原告使用K-53AN延長線是否符合通常使用等節,均引用家福公司、鎰勝公司之答辯理由。縱上開情節屬實,伊於代理銷售K-53AN延長線予家福公司時,已因綠色點子公司確保該商品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責任,而無過失,已盡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注意義務,無庸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如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應舉證物品因火災而毀損,且應計算折舊。又原告同居家屬李宜柔於火災發生當下位於屋內且有聽到火燒聲響,卻未為適當之查看及處置,且未報警處理,以致延誤救火關鍵時間,造成損害擴大,應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家福公司以:原告未舉證其於110年1月間向伊購買K-53AN延 長線,更遑論證明該延長線即為系爭火災現場遭燒燬之延長 線。且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就火災發生原因進行促燃劑之鑑定 ,現場採證亦不完備,且未具體說明起火原因,自難僅憑系 爭鑑定報告即認系爭延長線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安全性,而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又系爭鑑定報告 固記載「因延長線短路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造 成電線短路原因眾多,尚難謂延長線短路即屬商品設計製造 有瑕疵。原告使用K-53AN延長線供做長期電源使用,已違反 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意事項,顯非通常使用。伊販售之 K-53AN延長線已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並有商品安 全標章及識別號碼,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 注意義務,另伊並非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業者, 亦非商品輸入業者,自不負民法第191條之1之製造人侵權責 任;伊販售該商品並非不法行為,當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認本件火災確有物品受損,原告主張之物品及裝潢部 分之損害,仍應予扣除折舊。另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投保火災 險,如其已獲保險賠償,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保險公司已取得法定代位權,原告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又 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原告之同居家人李宜柔聽到類似爆竹煙 火及燃燒聲響傳出,卻未即時報案或阻止火勢,以致火勢延 燒,使損害擴大,應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2日發生火災。  ㈡系爭火災現場置有一條延長線。  ㈢經雲林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果,系爭火災以 電氣(指延長線)因素而引致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㈣K-53AN延長線其線材係由鎰勝公司製造,綠色點子公司為該 商品進口商、經卉多公司販售予家福公司。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3日向家福公司購買K-53AN延長線等 情,乃據提出交易明細、同型號之延長線外包裝為證,且有 家福公司111年10月7日函載「林保吉君(客戶)前曾於110年1 月13日於本公司斗六分公司購買型號為BOSS K-53之延長線 」等語可佐(外放系爭鑑定書第161頁、本院卷㈠第25、27頁) ,堪信原告就上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然延長線之用途 及可放置之處所甚廣,前揭購買事實,並不足以推認系爭火 場現場之延長線即為原告購自家福公司之K-53AN延長線。  ㈡原告主張卉多公司之經理林志倫於接受消防人員詢問時,經詢以如何得知系爭房屋之用戶延長線為卉多公司所有時,答稱「家福公司(台北總公司)採購通知,經由買受人出貨發票明細」;經詢以延長線廠牌、型號時答稱「延長線廠牌為BOSS,K-53AN」等語云云,固提出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為憑(外放系爭鑑定書第79至83頁)。然查,上開談話內容僅記載林志倫表示其經由家福公司通知而知悉原告購買K-53AN延長線,遍觀該份談話筆錄,概未敘及火災現場延長線之廠牌及型號,消防人員亦未提供火災現場之延長線供林志倫辨識,自無從認林志倫曾識別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線為K-53AN延長線。原告執上開談話筆錄,主張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線為K-53AN延長線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由YAHOO購物中心官方網站上K-53AN延長線之 圖片與系爭鑑定書第103頁照片之延長線殘骸相比對,可見 形狀相同,足知伊於家福公司購買之K-53AN延長線確實為火 災現場之延長線云云,並提出上開網站圖片(本院卷㈡第41頁 )及系爭鑑定書為據。然查,依YAHOO購物中心官方網站上K- 53AN延長線之圖片及前揭延長線外包裝說明圖示觀之,K-53 AN延長線本體設有過載自動斷電開關、PTP高溫斷電指示燈 、4個插座、4個下沉式獨立開關,及2個USB充電插孔(本院 卷㈠第25、卷㈡第41頁)。而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火 災現場延長線本體業已燒熔或燒失(外放系爭鑑定書第103、 147至149頁),無從辨別其型號,外觀亦無從辨識是否有前 揭自動斷電開關、高溫斷電指示燈、插座、獨立開關、USB 充電插孔等設計,無從相互比對。原告執上開事證主張系爭 火災現場之延長線即為K-53AN延長線云云,仍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未能證明系爭火災現場之延長 線即為其向家福公司購買K-53AN延長線,自難認K-53AN延長 線係為導致系爭火災之原因。從而,原告以K-53AN延長線引 致火災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告其餘抗辯事項,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8條第1 項、第9條等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7,7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17

TPDV-112-訴-602-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萬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玲玲、陳榮祥、蕭堯方(即陳月鳳之 承受訴訟人)及蕭淳心(即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股 票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一)第二行、(二)第五行至第六行、 (三)第七行、第十三行、第十五行及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行關於 「頴川欽和」之記載,應更正為「頴川浩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06

TPDV-113-重訴-507-2024120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浩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萬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玲玲、陳榮祥、蕭堯方(即陳月鳳之 承受訴訟人)及蕭淳心(即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股 票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一 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之股票 (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頴川建忠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過世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 ,頴川建忠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 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所繼承,自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頴川建忠於112年8月24日過世,繼承人除聲請人外 尚有頴川欽和、頴川萬和等2人,此有聲請人提出頴川建忠 之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聲 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4 6頁)。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股票屬頴川建忠之遺產,因尚未分割,而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依借名登記、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 人係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 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聲請人及頴川欽和、頴川 萬和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及頴川欽和、頴川 萬和等人為共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三)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向相對人送達起訴狀繕本後, 僅頴川浩和具狀表示因聲請人未依法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即逕行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轉讓系爭股票之舉並不合法,故 伊並不同意被追加為原告,亦不同意由頴川欽和行使繼承之 公同共有債權,更不同意由頴川欽和代為受領系爭股票等語 ,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頴 川欽和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惟頴川欽和拒絕同為 原告,將使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恐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 判決,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難認屬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已明定:「第一項及第三 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是頴川欽和以日後若受敗訴判決 ,將有須負擔高額訴訟費用之不利益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頴川欽和又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 何相衝突,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 自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至頴川萬和於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迄未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命頴川欽和、頴川萬和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頴川欽 和、頴川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一、陳月鳳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1,400股 3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4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4,576股 5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股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股 7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02,000股 8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50股 9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股 10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二、陳玲玲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3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三、陳榮祥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10股 2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4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5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6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股

2024-11-28

TPDV-113-重訴-507-20241128-1

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 黃昱維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李佳真律師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格應為每 股新臺幣捌點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含發回前抗告及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及檢 查人報酬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固公司)7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第三人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於民國96年3至4月間在公開市場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3元公開收購原台固公司股票,聲請人經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多次詢問是否願將系爭股票出售予台信公司,基於系爭股票具長期投資獲利之利基及台信公司公開收購價額過低而拒絕。原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9日舉行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與台信公司合併。當時法規尚無得聲請法院裁定股票公平價格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11月30日公布釋字第770號解釋文揭示聲請人得於該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系爭股票每股公平價格,應以108年1月4日本件聲請時為計算時點。原台固公司於合併日前持有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約百分20之股權,合併當日台哥大公司股價為每股39.5元,股本380.09億元,總市值約1501億3555萬元,本件聲請日即108年1月4日之台哥大公司股價為每股106.5元,股本342.09億元,總值約3643億2585萬元,其市值變動數差額,按照原台固公司持有台哥大公司股份比例計算相對人增加之價值為428億3806萬元,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數64.54億股,每股增加之價值為6.64元,加計原台固公司決議合併當日每股淨值10.76元,推估原台固公司每股淨值為17.4元,以台灣大、中華電、遠傳、亞太電等4家公司為基準,依本件聲請日即108年1月4日臺灣股票交易市場可類比股票之股價淨值比平均數2.86,相對人應以每股公平價格49.76元向聲請人收買系爭股票始合理。爰依上開解釋文聲請為價格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台信公司原持有原台固公司之百分之 9.95股權,其後於96年3、4月間進行公開收購程序(此階段 原台固公司之股東可自行決定是否應賣),取得原台固公司 百分之74.0858股權,合計持有原台固公司百分之84.0358股 權,嗣召開董事會,提出以每股8.3元現金吸收合併原台固 公司之議案,因台信公司董事蔡明忠身兼原台固公司董事, 故其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利益迴避規定未加入表決 ,仍經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張孝威依公 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於原台固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 召集前,以書面向原台固公司提出由台信公司吸收合併原台 固公司之議案。原台固公司就前述收購案,於96年3月2日第 三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聘任摩根大通銀行擔任該收購案之財 務評估顧問,摩根大通銀行除列席第三屆第14次董事會外, 並就該收購案之收購價格提出專業評估意見(下稱摩根評估 報告),供出席董事參考,原台固公司已遵行當時企業併購 法第6條規定,委任獨立專家表示意見。原台固公司於96年6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亦依公司法規定寄送載明合併 議案之開會通知書予各股東,嗣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台 信公司以每股8.3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之議案,原台固公 司為消滅公司,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台信公司並更名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均符合相關法令規範。摩根大通 銀行提出之摩根評估報告,係採用「分類加總估值法(Sum- of-the-parts analysis)」,分析原台固公司長期投資、 有線電視業務、固網業務、隱含企業價值,扣除負債後,計 算出每股價值約在7.8元至9.2元區間。相對人於96年4月9日 董事會決議合併前,另委託李貞萱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合理合 併價格,李貞萱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係考量原台 固公司當時為興櫃公司,斯時上市櫃公司並無其他業務性質 相同之固網業者可為類比公司,故股票價格之評估方式採「 每股淨值法」及「市價法」比價;依每股淨值法,原台固公 司95年底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每股淨值為10.48元;依市價 法,原台固公司股價自96年3月2日起受公開收購案件影響, 平均交易價格大幅揚升,趨近於公開收購價格,故以原台固 公司最近30個、60個及90個營業日之實際平均交易價格作為 市價法之參考準據,得出平均交易價格為6.96元至7.22元, 再將每股淨值法及市價法得出之價格計算平均值為8.72元至 8.85元。本院另案96年度司字第593號裁定認定本件合併案 之股票公平合理價格為每股8.3元並駁回原台固公司之異議 股東請求以每股11.29元收買股份之請求。不論有無表明異 議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股東,相對人均願以每股8.3元收 買其股份等語。 三、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 價格收購其持有之股份,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之當時,係指股 東會決議之日(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主張原台固公司通過與台信公司合併之系爭股東常 會決議日為96年6月29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裁定之當時公 平價格,係96年6月29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當時之原台固公 司股份公平價格,聲請人主張係以其於108年1月4日提出本 件聲請時之價格為計算時點云云,自不足採。 四、公司法所定股票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 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 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依上開規定,選任胡湘寧會計師為 本件檢查人,其執行檢視與本件有關的裁定及公開資訊、相 對人依其要求提供之資料,以96年6月29日為評估基準日, 並以原台固公司被公開收購時為興櫃掛牌買賣公司,經檢測 其股票流通具有活洛性,興櫃股價具有參考性,擬採用市場 法中的市價法,檢視相對人提供的資訊後,認為摩根大通銀 行評估報告(即摩根評估報告)對本件具有參考性,摩根評 估報告採用的評價方法Sum-of-Parts Analysis,將原台固 公司的所有資產、負債逐一計算市場價值後加總,其性質為 資產法,經考慮收益法、市場法及資產法,評價方法擬選用 市場法及資產法等鑑定程序後,得到結論認:經檢查原台固 公司於96年6月29日財務報表,分別採用市場法及資產法計 算股權價值。兩種方法計算的價值差異不大,依評價準則十 五號公報,當評價標的近期内有出售交易,其交易價格就價 值標準而言係屬合理應給予較高權重,其中原台固公司於評 估基準日交易尚屬活絡,擬給予百分之60權重,其餘權重則 分配予資產法,計算得到原台固公司股票於96年6月29日公 平價格為每股8.28元等語,有檢查人報告(見本院109年度 司更一字第4號卷二第331至33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 造意見與提出之證據暨檢查人報告,並參酌台信公司原即持 有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95,嗣於96年3、4月 間以每股8.3元公開收購而取得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74.0858之股票,合計持有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84.0358,原台固公司自93年10月5日起登錄興櫃交 易後之成交價格未曾高過每股8.3元等各情,認原台固公司 股票於96年6月29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當時之公平合理價 格為每股8.3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企業併購法第 1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含發回前抗告費 用、再抗告費用各1,000元)為5,000元,至於檢查人之報酬 ,檢查人請求報酬204,000元並提出列有其執行檢查工作之 日期、時數、工作內容等服務費明細,本院審酌檢查人執行 檢查工作之內容,及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所徵詢相對 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等,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為204,000元 。依上開規定,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六、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8

TPDV-109-司更一-4-202411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