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永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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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張錫忠 陳祺聰 林于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3 、6841、7111、14074、21475、473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胡俊業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所示部分均無罪。 張錫忠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8、10至12、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至8、10至12、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錫忠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無罪。 陳祺聰犯如附表三編號3、6至24、28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3、6至24、28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祺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7所示部分免訴。 林于棠無罪。   犯罪事實 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均可預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 ,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提領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唐苰恩(另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ANT暱稱「寶貝齊」 、「涷憨」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胡俊業、陳祺聰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本案非胡俊業、 陳祺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爰均不另 為免訴諭知,理由詳後述)、張錫忠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 領並轉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等並分別與「寶貝齊」、「涷 憨」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1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3、25至3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1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1所示帳戶後,由如附表 一所示提領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31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3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層層轉交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31所示之人;宋玥彤(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則依指示於李秉宗(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胡俊業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款項時在旁把風,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31所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則因黃淑靖未依指示匯 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致陳 祺聰未能提領及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未遂;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則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圈 存,致陳祺聰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其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漏載及誤載部分,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即被告胡俊業、 陳祺聰、同案被告蔡合原(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證人陳 麟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於被告張錫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被告胡俊業、陳祺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 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 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本案被告張錫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 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除上開證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張錫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胡俊業及其辯護人、被告張錫 忠、陳祺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 訴字卷七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 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胡俊業、 張錫忠、陳祺聰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於警詢或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475 號卷第41至44、17至23頁、偵字第1603號卷第15至22、243 至245頁、偵字第6841號卷第41至43、45至50頁、偵字第473 95號卷第53至55、65至67、85至89、611至613、91至93、97 至102、103至108頁、偵字第21475號卷第51至57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字第28724號卷一第147至 156、163至169頁、卷二第39至42頁、臺北地檢偵緝字第202 8號卷第91至9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偵字第35386號卷第123至125、163至167頁、桃園地檢偵字 第34038號卷第303至305、391至393頁、桃園地檢偵字第353 86號卷第129至136、139至140頁、金訴字卷二第88至89頁、 卷三第199頁、卷四第117頁、卷六第36、177至179頁、卷七 第98至99、3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裕宸、李秉宗 、黃偉強、宋玥彤(以上4人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蔡合 原(由本院另行審結)、證人陳麟、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111號卷 第31至34頁、偵字第47395號卷第69至73、151至156、591至 592、147至150頁、偵字第1603號卷第25至30、249至251頁 、偵字第47395號卷第75至79、117至128頁、臺北地檢偵字 第28724號卷一第177至182頁、卷二第183至188頁、桃園地 檢偵字第35386號卷第47至48頁、偵字第6841號卷第41至43 、45至50、55至58、66至70頁、偵字第1603號卷第104至106 、131至136、69至70、77至80、85至88、94至95頁、偵字第 47395號卷第255至256、259至261、265至267、271至274、2 81至289、293至295、299至303、331至333、337至339、343 至345、349至352、358至359頁、偵字第21475號卷第73至81 頁、金訴字卷六第301至303頁、偵字第7111號卷第130至132 、140至142、150至15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57 至59、443至463頁、偵字第21475號卷第96至97頁、偵字第1 603號卷第161至165頁、偵字第7111號卷第164頁及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卷頁),足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 俊業、張錫忠、陳祺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錫忠於109年11月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 本案依被告張錫忠、胡俊業、陳祺聰等人之供述內容、證人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 張錫忠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因內部疏失 誤設會員,可協助處理或需借款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 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 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張錫忠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3、6841、7111、14074、21475 、47395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張錫忠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 張錫忠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張錫忠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係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查本案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 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核被告胡俊業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錫忠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1、14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祺聰如附表一編號3、6 至22、28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陳祺聰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 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又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上開各次所為,分別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胡俊業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各次 所為;被告張錫忠如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2、14至16各次 所為;被告陳祺聰如附表一編號3、6至23、28至30各次所為 ,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北地檢111 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386號)分 別與本件被告陳祺聰、胡俊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1、31所 示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胡 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與「寶貝齊」、「涷憨」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上開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 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 告胡俊業、陳祺聰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陳祺聰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胡俊業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帶同 被告張錫忠、陳祺聰、同案被告黃偉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員警坦承如附表 一編號3至31所示犯行一情,經其等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5日新北警刑 一字第1124487927號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三第315頁) ,則被告胡俊業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4至16、25至31所示 犯行,及被告張錫忠、陳祺聰上開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就其等上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祺 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⑶另被告張錫忠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被告張錫忠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張錫忠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張錫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胡俊業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 號2、4、8至10、16、25、27至30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 並分別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6,400元、3,000元、5,400 元、1萬5,000元、9,000元、1萬5,000元、2,200元、1萬元 、2萬元、1萬7,000元、1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胡俊 業提出之匯款證明,金訴字卷三第67至70、229至239頁), 其賠償之金額合計已高於其為本件犯行之所得,實質上已繳 交其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是被告張 錫忠、胡俊業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即被告張錫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胡俊業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 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⑷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雖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 交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分別匯入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 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 聰均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分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錢、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既遂或未遂,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均 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領或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七第302至303頁)、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所受損害,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胡俊業、張錫 忠並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及被告胡俊業犯後 有調解意願,嗣與如附表一編號2、4、8至10、16、25、27 至30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其等前述金額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業經提領後交與他人,是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 聰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等 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張錫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共拿到2萬 1,0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六第36頁),堪認被告張錫忠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1,000元;被告陳祺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按天數計算,且為1天8,0 00元,並已取得等語(見金訴字卷三第199頁),堪認被告 陳祺聰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6,000元(計算式:8,00 0元【109年11月23日】+8,000元【109年11月26日】+8,000 元【109年11月27日】+8,000元【109年12月1日】+8,000元 【109年11月24日】+8,000元【109年11月30日】+8,000元【 109年11月20日】=5萬6,000元),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張錫忠、陳祺聰前揭犯罪所得,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胡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 係按天數計算,且為1天8,000元,並已取得等語(見金訴字 卷四第117頁),堪認被告胡俊業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 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109年12月3日】+8,000元【 109年11月23日】+8,000元【109年11月9日】+8,000元【109 年11月26日】+8,000元【109年11月27日】+8,000元【109年 12月1日】+8,000元【109年11月24日】+8,000元【109年11 月30日】+8,000元【109年11月7日】+8,000元【109年11月2 0日】+8,000元【109年11月11日】=8萬8,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胡俊業已與如附表一 編號2、4、8至10、16、25、27至30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並分別賠償其等6,400元、3,000元、5,400元、1萬5,000 元、9,000元、1萬5,000元、2,200元、1萬元、2萬元、1萬7 ,000元、1萬元,其賠償總額已高於其前揭犯罪所得,如仍 諭知沒收被告胡俊業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被告胡俊業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   查被告胡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手機是我自 己在使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金訴字卷七第294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扣案之IPHONE手機與本案有何直接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胡俊業、陳祺聰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於109年10、11月間某 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所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實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分別於109年11月間某時、同年月19日某 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犯詐欺取財罪 ,前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481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前案判決)判處罪刑,於 同年9月8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 10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前案判決)判處罪 刑,於111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別與臺 北地院、桃園地院前案判決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等語 (見金訴字卷四第117頁、卷三第199頁),並有上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金訴字卷一第385至395頁、 卷三第153至163頁、卷七第318至319、400至401頁);嗣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而提起本案公訴,於1 11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1年2月21日新北檢錫明1 10偵47395字第1119017400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 卷可查(見金訴字卷一第7頁)。準此,本案顯為前案經檢 察官起訴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涉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與其於前案中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依前揭說明,上 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胡俊業、 陳祺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而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即非 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 審究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⒉是以,本案既非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俊業、陳祺聰 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 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 經認定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於本案中「首次」實行加重詐欺 、洗錢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祺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3【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黃淑靖佯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內容,致其 被騙並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帳戶,由被告陳祺聰在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地點提領 後交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 。因認被告陳祺聰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查告訴人黃淑靖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之方式所騙,因而陷於錯誤,然未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帳戶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所得為標的(即先 獲取犯罪所得,始有著手洗錢之可言),是告訴人黃淑靖既 未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於此部分 即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被告陳祺聰「著手」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形,而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 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祺聰有公訴人所指洗錢犯行 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事實倘 成立犯罪,與前揭如附表編號24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胡俊業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3 )所示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林玉如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內容,致其 被騙並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帳戶,由被告陳祺聰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點提領 後交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 。因認被告胡俊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俊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俊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如於警詢時之證 述、監視器畫面擷圖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  ⒊被告胡俊業固坦承前揭犯行,惟依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記載 ,被告胡俊業係負責轉交被告張錫忠提領之款項,而告訴人 林玉如於109年11月24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0誤 載為「15時10分」,應予更正)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 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陳祺聰於同日16時24分許、29分許提 領後交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 恩等情,此經起訴書附表編號20記載明確,復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胡俊業顯然未經手上開款項之提領或轉交,自難 認其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  ⒋從而,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胡俊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 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其涉犯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胡俊業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㈢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 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陽信銀行客服人 員向告訴人許劉菊妹佯稱: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許劉 菊妹被騙並依指示將2萬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張錫忠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提領後,由被告胡俊業、陳祺聰交 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因 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劉菊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 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⒊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固坦承前揭犯行,惟被告張錫 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監視器畫面編號14(即不詳之男 子在上開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 47395號卷第457頁)的人應該不是我,我不曉得是誰等語( 見金訴字卷二第91頁)。  ⒋經查,告訴人許劉菊妹於109年11月24日10時許受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揭方式所騙,於同日11時8分許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劉菊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47395號卷第277至27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金訴字卷二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 查,另案被告景新泉於109年11月24日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前經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1張等情,有另案被告景新泉於另案警詢時之警詢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 七第45至55、59至65、67至71頁),是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許劉菊妹施用詐術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在另案被告景 新泉持有中,嗣經警扣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 員始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許劉菊妹施用詐術,是詐欺集團成 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時,被告胡俊業、張錫忠或陳 祺聰顯然未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自難認其等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犯行之實行。  ⒌從而,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已著手於加重 詐欺犯行之實行,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其等涉犯上 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 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㈣被告林于棠被訴部分(即被告林于棠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8、34至40【起訴書附表漏載及誤載部分,逕予補充更正如 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  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于棠經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七 第143、247頁),且本院認本案就被告林于棠被訴部分屬應 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 林于棠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⒉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騙並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在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後,轉交與被告林于棠,再由被告林 于棠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林于棠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于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于棠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同案被告李 秉宗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 告林于棠與被告胡俊業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⒋被告林于棠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並 不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沒有人拿錢給我請我轉交給別人等 語。經查:  ⑴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及同案被告李秉宗於警詢時固供稱其等 係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與被告林于棠等語(見其等之前揭 警詢筆錄卷頁),被告胡俊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 稱:被告林于棠是我女友,於109年11月19日加入,他加入 是做收水等語(見偵字第1603號卷第245頁、金訴字卷二第8 9頁);被告陳祺聰於警詢時並供稱:被告林于棠是收水等 語(見偵字第21475號卷第22頁);同案被告李秉宗於警詢 時並供稱:被告林于棠知道所收為詐欺贓款,因為我們就是 一起去的等語(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79頁),惟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林于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部分,當天被告胡俊業是用我的證件登記開房進入天閣酒 店,我也有在酒店房間內,當時我在房間內玩手機,後來一 個男子進入,我沒有注意他們在房間內做什麼;如附表二編 號3至5所示部分,當天我跟被告胡俊業在宜蘭住宿,我只有 跟被告胡俊業一起行動;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部分,被告 胡俊業有叫我幫他把錢交給某人,我也不認識,也不知道是 詐欺提領所得,我與被告胡俊業是前男女朋友關係,因為感 情因素有產生糾紛,所以被告胡俊業故意報復我等語(見偵 字第21475號卷第68至72頁、偵字第47395號卷第110至114頁 、金訴字卷二第295至296頁)。又觀諸被告林于棠與被告胡 俊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465至 492頁),可見其等之對話內容多為互相爭吵,則被告林于 棠供稱因與被告胡俊業有感情糾紛致遭其報復等語,尚非無 憑;而被告林于棠雖曾詢問被告胡俊業:「我今天的薪水呢 ?」、「這冒險的錢你打算吞去?」等語,然被告胡俊業回 以:「今天的薪水是領了逆!」、「你什麼時候有冒險了! 你冒險整天打著台子這樣叫冒險!?今天的我會給你!」等 語,並未見其等提及提領或轉交款項等事宜。至被告胡俊業 雖曾提及:「交水阿」、「交水不用走逆」等語,然未見被 告林于棠對此有何正面回應;參以被告林于棠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說冒險的錢是因為被告胡俊業都會攜 帶毒品,薪水是被告胡俊業要給我的鐘點費,我不知道他在 幹嘛,我只是擔心他,我不知道交水是什麼意思,我根本不 懂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111頁、金訴字卷 二第296頁),是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尚不足以 補強證人即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及同案被告李秉宗前述證詞 之憑信性,則被告林于棠辯稱其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  ⑶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林于棠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 絡,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于棠涉犯上開罪嫌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林于棠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陳祺聰被訴如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MOMO購物平臺客 服人員向告訴人江妍霖佯稱:因內部疏失刷卡未過,如欲退 費需協助辦理手續等語,致告訴人江妍霖被騙並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帳戶,由被告陳祺聰提領後,交與同案被告蔡合原, 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因認被告陳祺聰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 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 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 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 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 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江妍 霖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陳祺聰提領後,交 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之犯 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666、4578、5048、5203、7959、829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於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士林地院前案)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三第16 5至177頁、金訴字卷七第401至402頁)。  ㈡本案被告陳祺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與士林 地院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陳祺聰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均係詐 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江妍霖佯稱因網路購物問 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 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被告陳祺聰提領後轉交與同案被 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從而,本案 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詐欺告訴人江妍霖及掩飾 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既與士林地院前案確定 判決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陳寧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轉交對象 1 張雅婷 於109年12月3日16時56分許,假冒網路賣場、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雅婷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張雅婷設定為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2月3日18時25分許 7,123元 玉山銀行戶名洪麒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47頁) 胡俊業、黃偉強 109年12月3日19時17分至2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杰昕店) 2萬元、2萬元、6,000元 由胡俊業委由不知情之司機陳麟至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上某處轉交與邱裕宸(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2 范竣翔 於109年12月3日17時36分許,假冒網路賣場、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范竣翔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范竣翔設定為經銷商,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⑴109年12月3日18時12分許 ⑵109年12月3日18時18分許 ⑶109年12月3日18時3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6,123元 ⑶8,015元 3 金夢茹 於109年11月23日15時58分許,假冒東森購物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金夢茹佯稱:因系統問題將每月扣款,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⑴109年11月23日17時51分許 ⑵109年11月23日17時54分許 ⑶109年11月23日17時55分許 ⑴6萬7,912元 ⑵1萬5,356元 ⑶7,138元 臺灣銀行戶名施景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77頁) 胡俊業、黃偉強 ⑴109年11月23日18時41分許 ⑵109年11月23日1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6萬元 由胡俊業、陳祺聰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4 彭亮菁 於109年11月22日19時許,假冒淘寶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彭亮菁佯稱:因系統問題將分期扣款,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23日1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胡俊業 ⑴109年11月23日17時43分許 ⑵109年11月23日17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玉店) ⑴2萬元 ⑵1萬元 由胡俊業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5 蔡承霖 於109年11月9日20時39分許,假冒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承霖佯稱:可協助退款等語。 109年11月9日21時4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蔡汶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15頁) 胡俊業 109年11月9日2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松江路郵局) 5萬元 6 漳麗娟 於109年11月25日14時35分許,假冒漳麗娟之姪子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向漳麗娟佯稱:需資金周轉等語。 109年11月26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珈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17頁) 黃偉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109年11月26日13時4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港東郵局) 3萬元 由胡俊業、陳祺聰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張錫忠 109年11月26日19時56分至5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6萬元、6萬元 7 陳嘉榮 於109年11月26日17時1分許,假冒486網購網站、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嘉榮佯稱:因網站問題致誤刷16筆商品,可協助處理等語。 ⑴109年11月26日21時39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1時42分許 ⑶109年11月26日21時45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7元 ⑶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依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19至21頁) 張錫忠 ⑴109年11月26日22時1分許 ⑵同日22時3分許 ⑶同日22時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東信路郵局) 6萬元、6萬元、3萬元 ⑴109年11月26日21時53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1時57分許 ⑶109年11月26日21時59分許 ⑴2萬9,999元 ⑵2萬9,999元 ⑶2萬9,999元 永豐商業銀行戶名李依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三第461頁) 張錫忠 ⑴109年11月26日23時4分許 ⑵同日23時5分許 ⑶同日23時21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1樓(永豐銀行基隆分行) ⑴2萬元 ⑵6萬元、2萬元 ⑶2萬元 由胡俊業、陳祺聰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黃偉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⑴109年11月27日0時10分許 ⑵同日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陽店) ⑴2萬元 ⑵5,000元 8 林佳燕 於109年11月26日20時31分許,假冒明洞國際、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佳燕佯稱:因訂單問題增設20筆交易商品,可協助處理等語。 ⑴109年11月26日22時25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2時37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4,970元 9 蔡文賢 於109年11月30日14時9分許,假冒蔡文賢之友人以通訊軟體向蔡文賢佯稱:需大筆資金購買土地等語。 109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戶名江秉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49頁) 黃偉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⑴109年12月1日13時59分許 ⑵同日14時許 ⑶109年12月1日19時53分許 ⑷同日19時54分許 ⑸同日19時55分許 ⑹同日19時56分許 ⑺同日2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俊國店)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9,000元 ⑻109年12月2日12時14分許 ⑼同日12時1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⑻3萬元、3萬元 ⑼1萬5,000元 10 黃詠証 於109年11月26日某時,假冒網路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詠証佯稱:其多訂1筆票券,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⑴109年11月26日20時23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0時49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12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王嘉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23頁) 張錫忠 109年11月26日20時24分許至21時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信義郵局) ⑴6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元 11 李冠儀 於109年11月26日19時44分許,假冒志光公職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冠儀佯稱:其有重複下單之情況,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⑴109年11月26日20時16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0時23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12 蔡美月 於109年11月23日19時50分許,假冒蔡美月之姪子撥打電話向蔡美月佯稱 :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 109年11月24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戶名蘇筠貽、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9頁) 張錫忠 109年11月24日1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丹鳳分行) 5,000元 13 林玉如 於109年11月24日15時5分許,假冒電商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玉如佯稱:因內部疏失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24日15時47分許 2萬5,048元 陳祺聰 ⑴109年11月24日16時24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16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淡水英才店) ⑴2萬元 ⑵1萬5,000元 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14 羅濟韋 於109年11月24日19時許,假冒團購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羅濟韋佯稱:因內部人員誤將其設定為賣家,新增3筆扣款紀錄,如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⑴109年11月26日18時55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19時6分許 ⑴9萬9,986元 ⑵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珈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17頁) 張錫忠 ⑴109年11月26日19時56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19時5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由胡俊業、陳祺聰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15 陳武忠 於109年11月30日9時許,假冒被害人之外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109年11月30日13時19分許 8萬元 玉山銀行戶名戴聖德、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45頁) ⑴109年11月30日16時46分許 ⑵109年11月30日16時47分許 ⑶109年11月30日16時48分許 ⑷109年11月30日1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儷晶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109年11月30日20時24分許 台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新西屯) 900元 16 陳順男 於109年11月27日10時40分許,假冒陳順男之姪女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109年11月30日11時11分許 15萬元 109年12月1日09時5分至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新西屯) ⑴1萬元 ⑵5,000元 ⑶3,000元 ⑷1,000元 109年12月1日11時27分至28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17 黃家德 於109年11月24日16時,許假冒志光網路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家德佯稱:網路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24日1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陳昱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11頁) 陳祺聰 ⑴109年11月24日20時32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20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18 李玉涵 於109年11月24日16時24分許,假冒志光公職之員工撥打電話向李玉涵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訂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24日18時43分許 1萬123元 ⑴109年11月24日20時32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20時3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19 鄭喻文 於109年11月22日17時12分許,假冒網購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鄭喻文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處理等語。 109年11月24日18時34分許 8萬7,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戶名張佩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65至66頁) ⑴109年11月24日19時31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19時33分許 ⑶109年11月24日19時53分許 ⑷109年11月24日19時55分許 ⑸109年11月24日20時17分許 ⑹109年11月24日20時50分許 ⑺109年11月24日20時52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0號(楓江郵局)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OK超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7,000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交與不知情之林于棠後,由林于棠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20 張泉隆 於109年11月22日15時許,假冒張泉隆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票據到期需借款等語。 109年11月23日15時許 6萬元 彰化銀行戶名黃雪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253頁) 陳祺聰 109年11月23日16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3萬元 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21 謝秀暖 於109年11月22日19時39分許,假冒謝秀暖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票據到期需借款等語。 109年11月23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23日12時2分至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1萬元 22 羅芷翊 於109年11月22日18時38分許,假冒羅芷翊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資金困難需借款等語。 109年11月23日16時33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正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27頁) ⑴109年11月23日17時53分許 ⑵109年11月23日17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109年11月23日18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長元店) 2萬元 23 黃玲玉 於109年11月24日17時23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平臺銷售人員撥打電話 向黃玲玉佯稱:因平臺疏失誤設為貴賓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09年11月24日18時10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18時22分許 ⑴7萬2,359元(已圈存) ⑵9,989元(已圈存) 陳祺聰(未及提領)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24 黃淑靖 109年1月23日某時,假冒黃淑靖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未匯款 未匯款 同上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黃淑靖匯款之帳戶,然黃淑靖未依指示匯入該帳戶) 陳祺聰(未能提領)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25 范宜清 於109年11月7日18時37分許,假冒網購平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范宜清佯稱:因內部疏失致多訂幾筆訂單,可協助處理等語。 109年11月7日19時52分許 2萬1,96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蘇文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35頁) 李秉宗、胡俊業 ⑴109年11月7日20時9分許 ⑵同日20時10分許 ⑶同日20時11分許 ⑷同日20時1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000號(宜蘭信合社羅東分社)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900元 ⑷1萬元 交與不知情之林于棠,再由林于棠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6 廖立有 於109年11月7日7時32分許,假冒486團購網、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立有佯稱:因系統出貨與實際出貨有出入致扣款錯誤,可協助處理等語。 109年11月7日20時許 2萬7,985元 27 李鈺卿 於109年11月7日20時許,假冒綠島之星、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鈺卿佯稱:因訂單異常,致多出10筆訂單,可協助處理等語。 ⑴109年11月7日21時11分許 ⑵同日21時13分許 ⑴9萬9,988元 ⑵7,01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昱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37頁) ⑴109年11月7日21時20分許 ⑵同日21時21分許 ⑶同日21時22分許 ⑷同日21時23分許 ⑸同日21時2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6,900元 ⑸2萬元 28 孫博辰 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孫博辰佯稱:因內部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等語。 ⑴109年11月19日21時24分許 ⑵109年11月19日21時28分許 ⑶109年11月19日21時41分許 ⑷109年11月19日21時43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812元 ⑶4萬9,987元 ⑷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李帟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73頁) 黃偉強(未據起訴)、陳祺聰、胡俊業 ⑴109年11月20日0時5分許 ⑵109年11月20日0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新德店) ⑴10萬元 ⑵9萬9,000元 29 賴品岑 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假冒東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賴品岑佯稱:因內部疏失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19日18時37分許 4萬9,991元 30 曾昭翔 於109年11月18日19時26分許,假冒團購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曾昭翔佯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19日20時45分許 9萬9,999元 31 陳燕鳳 於109年11月11日14時31分許,假冒團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燕鳳佯稱:因內部疏失而多向銀行請款,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⑴109年11月11日18時21分許 ⑵109年11月11日18時23分許 ⑶109年11月11日19時8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9,985元 臺灣銀行戶名謝明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4038號卷第405頁) 胡俊業 ⑴109年11月11日18時41分許 ⑵109年11月11日1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⑴4萬元 ⑵6萬元 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轉交對象 1 鄭喻文 於109年11月22日17時12分許,假冒網購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鄭喻文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處理等語。 109年11月24日18時34分許 8萬7,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戶名張佩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65至66頁) 陳祺聰 ⑴109年11月24日19時31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19時33分許 ⑶109年11月24日19時53分許 ⑷109年11月24日19時55分許 ⑸109年11月24日20時17分許 ⑹109年11月24日20時50分許 ⑺109年11月24日20時52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0號(楓江郵局)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OK超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7,000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交與林于棠,由林于棠交與蔡合原(由本院另行審結)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2 張卿瑤 109年11月4日20時17分假冒東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詐稱內部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再假冒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要協助解除設定 109年11月5日16時1分許 15萬123元 000-00000000000000(陳建維名下) 李秉宗(業經本院諭知免訴)、胡俊業(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109年11月5日16時17分許 ⑵109年11月5日16時18分許 ⑶109年11月5日16時19分許 臺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青田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交與林于棠 3 范宜清 於109年11月7日18時37分許,假冒網購平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范宜清佯稱:因內部疏失致多訂幾筆訂單,可協助處理等語。 109年11月7日19時52分許 2萬1,96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蘇文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35頁) 李秉宗(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胡俊業 ⑴109年11月7日20時9分許 ⑵同日20時10分許 ⑶同日20時11分許 ⑷同日20時1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000號(宜蘭信合社羅東分社)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900元 ⑷1萬元 4 廖立有 於109年11月7日7時32分許,假冒486團購網、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立有佯稱:因系統出貨與實際出貨有出入致扣款錯誤,可協助處理等語。 109年11月7日20時許 2萬7,985元 5 李鈺卿 於109年11月7日20時許,假冒綠島之星、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鈺卿佯稱:因訂單異常,致多出10筆訂單,可協助處理等語。 ⑴109年11月7日21時11分許 ⑵同日21時13分許 ⑴9萬9,988元 ⑵7,01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昱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37頁) ⑴109年11月7日21時20分許 ⑵同日21時21分許 ⑶同日21時22分許 ⑷同日21時23分許 ⑸同日21時2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6,900元 ⑸2萬元 6 孫博辰 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孫博辰佯稱:因內部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等語。 ⑴109年11月19日21時24分許 ⑵109年11月19日21時28分許 ⑶109年11月19日21時41分許 ⑷109年11月19日21時43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812元 ⑶4萬9,987元 ⑷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李帟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73頁) 黃偉強(未據起訴)、陳祺聰、胡俊業 ⑴109年11月20日0時5分許 ⑵109年11月20日0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新德店) ⑴10萬元 ⑵9萬9,000元 交與林于棠,再由林于棠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7 賴品岑 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假冒東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賴品岑佯稱:因內部疏失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19日18時37分許 4萬9,991元 8 曾昭翔 於109年11月18日19時26分許,假冒團購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曾昭翔佯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19日20時45分許 9萬9,999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025-03-20

PCDM-111-金訴-309-20250320-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黃純清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邱御瑄 陳虹之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秀娟透過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 房屋)居間仲介,分別銷售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 下之1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又被告邱御瑄時任永慶房 屋復興民生店(下稱復興店)之店長,被告陳虹之則為分派 於復興店之經紀人員,前述委託銷售案件並由其二人負責服 務。買賣過程中因買方出價價格新臺幣(下同)3,535萬元 不足以清償系爭房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抵押債權金額餘額約2,800萬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廖順乾之抵押債權金額420萬元、仲介 費123萬元、土地增值稅95萬元,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 虹之(下合稱被告陳秀娟三人)為求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 收取仲介費用,輾轉經由訴外人蕭珍茂介紹向原告借款,由 陳虹之向原告說明借款之理由,約定由被告陳秀娟借貸金額 為450萬元,其中420萬元用以清償對廖順乾之420萬元借款 、支付給介紹人之13.5萬元(450萬元之3%),利息13.5萬元 (450萬元之3%),其餘3萬元係為返還當天被告陳秀娟另向 原告借用之3萬元現金之用,於系爭房地交屋手續完成後即1 10年12月10日前後,由履約保證專戶【買賣雙方委任合泰建 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 項】撥付45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被告陳秀娟三人再三保證 出售系爭房地之金額絕對足以支付所有債務和稅金等款項並 出示出售價金計算方式,並由被告陳秀娟以原告配偶劉銘燕 之名義簽立二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一紙金額為368萬元、另 一紙金額為82萬元,另由被告陳秀娟開立一紙面額450萬元 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以為擔保,並約定次日到合庫北中和分行 交付借款、辦理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及塗銷抵押權相關手 續。  ㈡詎原告於110年12月1日接獲履約保證專戶無法撥款給原告之 通知,經探知原因,始知被告陳秀娟指示被告邱御瑄不要將 指示撥款同意書交付予合泰建經公司,使原告無從自履保專 戶受償而受有損害。另被告陳秀娟於110年9月底向訴外人黃 鄉蓮借款200萬元,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優先清償第一順位 抵押債權2,786萬2,879元、仲介費123萬、土地增值稅95萬 及黃鄉蓮借款之200萬元後,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借款450萬 元本息,被告陳秀娟三人故意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款 情事,並提出不實之價金計算資訊,致原告誤信被告陳秀娟 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被告陳秀娟三人顯係共同實施詐術 行為,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借款損害,扣除被 告陳秀娟嗣後另以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000號11樓之房 屋(下稱忠孝東路房屋)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信託予原告 ,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共計已償還114萬元 ,原告目前尚受有336萬元之借款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秀娟三人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受被告陳秀娟委託系爭房地仲介買 賣事宜,則協助被告陳秀娟尋求資金以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之行為,此乃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永慶 房屋為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之僱用人,然其未盡選任監 督之義務,致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於執行業務時以詐術 騙取原告支付450萬元之款項,復未將2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交 予合泰建經公司,使原告受有45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永 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虹之應連帶給付原告33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命被告邱御瑄、陳虹之給付部分,被告永慶房屋應與被 告邱御瑄、陳虹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内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秀娟: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萬(其中30 萬元為利息及介紹費,被告實際取得金額為420萬元),並 約定於被告取得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後,再行清償前開債務, 其並未指示被告邱御瑄不要將指示撥款同意書交給代書。因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銀行於被告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 始通知被告於系爭房地出售時需一併清償其以關係企業名義 向該行申貸之紓困貸款共計400萬元,然該紓困貸款與系爭 房地上之抵押權全然無涉,貸款期限亦未屆至,被告出售系 爭房地及與原告借款時方未能將該400萬元紓困貸款納入考 量,陽信銀行突發性要求被告清償紓困貸款乙事最終導致被 告無法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上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查明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048、304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顯見被告無法依約清償借款係因原、被告達成協議後情事 有變,而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該情事變更應不可歸 責於被告,自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而為侵權行為之行 為。況且,被告於知悉其無法遵期償還原告借款時亦曾向原 告協商,兩造最終亦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忠孝東路 房屋設定抵押權並信託予原告,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 款,迄今共計已償還114萬元,益徵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 思,更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雙方既已達成協議 以信託忠孝東路房屋並由原告收取租金方式清償債務,遑論 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所請顯無理由。縱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原告已收取租金數額應為237萬元,經與借款4 50萬元抵銷後,被告僅需再償還21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永慶房屋:被告陳秀娟為塗銷第二順 位抵押權,遂透過訴外人蕭珍茂牽線認識原告。被告陳秀娟 於110年11月1日借用復興店之場地與原告洽談借款事宜,由 被告陳虹之負責接待,惟借款相關事宜僅由被告陳秀娟與原 告協商,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並未參與討論。嗣因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陽信銀行,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必須先清償400萬 元之紓困貸款,始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導致買賣價金結餘款 難以清償全部相關款項,被告陳秀娟遂自行決定先清償陽信 銀行之貸款,再自行處理其他債務關係,上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被告陳秀娟三人並無詐欺情事,有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況原告已取得向被告陳秀娟請求返還借 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尚未因交付金錢而減少,自無受損害 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取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 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按所謂詐欺,必 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 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 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之餘地;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44年 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娟三人施以詐術,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 蓮借款200萬元之事實,以提出不實之價金計算資訊、永慶 房屋之商譽、指示撥款同意書、擔保本票等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使其誤信系爭房地出售價足以支付原告借款450萬元本 息,而同意借款。嗣被告陳秀娟、邱御瑄復未將指示撥款同 意書交給合泰建經公司,致原告借款金額無法獲得清償,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則為被告陳秀娟三人所否認 。查:  ⒈證人蕭珍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陳秀娟是透過伊向原告借貸 ;被告邱御瑄有給伊講他們的成交金額,扣掉貸款的金額、 仲介費的金額、土地增值稅的金額,餘額還夠還原告借款的 金額,但是中間還有一點差額,被告邱御瑄說他們會處理; 在110年11月1日借款前,被告邱御瑄截圖其與被告陳秀娟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1頁,即原證5)給伊看,把他們的成 交金額跟貸款扣除後的餘額讓伊瞭解;被告邱御瑄傳這張截 圖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邱御瑄請原告幫忙的時候,伊先幫原告 看一下額度是否足夠,那時還差91萬,我跟被告邱御瑄說額 度不夠我沒辦法借,過了幾天,被告邱御瑄打給我,說如果 不夠的部分,有兩種模式可以去處理:第一個請被告陳秀娟 補91萬;第二個他們仲介有一百多萬可以去補這個91萬,如 果都沒有做到的話,他們就不會交屋,然後把錢退給我們; 除了本件450萬元以外,之前還有媒介一筆200萬借款給被告 陳秀娟;伊於11月1日原告借款予被告陳秀娟前,並未將被 告陳秀娟已向黃鄉蓮借款200萬之資訊告知原告;也沒有將 差91萬這件事告知原告;被告邱御瑄跟我對帳的時候,伊知 道就差91萬,被告邱御瑄跟伊說無論如何91萬她都會請屋主 去補,沒補的話就沒有辦法交屋。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沒有 跟伊講不要告訴原告之前已經借200萬或所謂差91萬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8頁)。可證被告邱御瑄向證人蕭 珍茂說明借款原因時已清楚告知被告陳秀娟債務狀況及應清 償項目(見本院卷第141頁,即原證5),證人蕭珍茂亦自承 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並未禁止伊向原告告知另向黃鄉蓮借款 200萬元,係伊認為相信永慶房屋會處理故無告知,是被告 陳秀娟三人抗辯並無故意隱匿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貸200 萬元資訊一節,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秀娟三人另抗辯向原告借款當下,買賣價金餘款足以 清償原告及黃鄉蓮之借款,係因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陽信銀行,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必須先清償400萬元之紓困 貸款,始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導致買賣價金結餘款難以清償 全部相關款項,被告陳秀娟遂自行決定先清償陽信銀行之貸 款,再自行處理其他債務關係等語,而原告就相同事實曾對 被告陳秀娟三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業經系爭刑事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觀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為:「證人蕭珍茂到 庭具結證述:我於110年10月4日陪同告訴人黃鄉蓮至上述被 告陳秀娟辦公室,當天被告3人都有在場,另於同年11月1日 我陪同告訴人黃純清至永慶房屋民生店,當天只有被告陳虹 之及我銀行友人在場,如果按照被告陳秀娟原本的規劃,也 就是沒有發生陽信銀行紓困貸款必須清償的事,只差約90萬 元,90萬元對被告陳秀娟來說應該還好,但是後來陽信銀行 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將400多萬元紓困資款也要一起繳清, 她才會發生無法清償對告訴人2人的借款等語;又查,被告 陳秀娟確曾於109年5月,分別以「精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及「精華聯合記帳及稅報代理人事務所/陳秀娟」之名 義向陽信銀行申請紓困貸款各200萬元,然因自110年10月27 日起,被告陳秀娟之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陸續發生退 票情形,且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之不動產(即本件房地) 於110年11月4日辦理買賣過戶予他人,依據雙方簽立之授信 合約第1章第6條第10款,陽信銀行知悉信用弱化情形後,以 電話及口頭通知借款人不動產出售時,需償還本行借款,即 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被告陳秀娟、精華公司及精華事務所之 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於其原提供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範圍内(3,310萬元)需將前述貸款全數清償後,該行 方會開立抵押權塗銷證明各節,有陽信銀行111年6月22日陽 信總授審字第1119920835號、111年7月8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 119923575號函暨所附陽信銀行重新分行110年1月23日陽信 重新字第110025號函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3人所 辯,被告陳秀娟於向告訴人2人借得款項後,於上揭陽信銀 行重新分行110年11月23日函文要求一併償還企業紓困貸款 始得塗銷本件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時,才得悉本件房地 價款尚有400萬元紓困貸款必須先予清償等情,並非無據, 核與證人蕭珍茂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陳秀娟係於向告訴 人2人借款後之情事變化,致賣屋價款不足以依原先簽發之 指示撥款同意書支付與告訴人2人,始無法如期清償,是礙 難據以認定被告3人於被告陳秀娟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即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 97頁),足徵被告陳秀娟三人上開抗辯非虛,其等並無任何 以不實資訊騙取原告財物或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⒊再觀合泰建經公司函覆所檢附之系爭房地「價金履約保證」 賣方結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1頁),價款代收金額為3 502萬元,專戶代付合計3499萬6115元,結餘2萬3885元。被 告陳秀娟說明專戶代付項目中「買方貸款代清償金額580萬 元」即向原告借款時非預期應清償紓困貸款金額、「償還二 胎金額130萬元」即部分清償黃鄉蓮200萬元借款,兩者總計 為710萬元,經剔除後,出售系爭房地餘款應為712萬3885元 ,顯足以清償被告陳秀娟向原告及黃鄉蓮之借款450萬元、2 00萬元,益徵被告陳秀娟三人抗辯陳秀娟借款時,渠等主觀 上認知系爭房地餘款足以支應相關費用及借款,渠等並無故 意隱瞞或不清償借款之意圖,係因借款協議後突遭陽信銀行 要求返還400萬元紓困貸款,陳秀娟始無力清償等語為真實 可採。  ⒋又被告陳秀娟知悉無法遵期清償借款時,旋向原告協商後續 還款方式,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陳秀娟將其所有之忠孝東路 房屋設定抵押權並信託予原告,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 款,足徵被告陳秀娟主觀上並無詐欺原告或侵害原告權利之 故意。另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係受被告陳秀娟委託銷售系爭 房地並處理相關事宜,渠等就被告陳秀娟向原告之借款450 萬元,本即無擔保還款之義務,且於被告陳秀娟借款當時, 並未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款乙情,對陽信銀行嗣後要 求清償紓困貸款致售屋餘款不足撥付予原告一事,亦無預見 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因委託人即被告陳秀娟認為應該要先 將陽信銀行的紓困貸款清償掉,並表示要自行處理民間借貸 ,渠等判斷後依陳秀娟要優先清償紓困貸款之指示而未將2 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交予承辦代書再交予合泰建經公司,亦難 認有何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  ⒌綜前所述,被告陳秀娟三人向原告商議借款時,並未隱瞞被 告陳秀娟已向黃鄉蓮借款200萬元事實,渠等無任何隱匿資 訊對原告施以詐術行為,被告陳秀娟未能如期清償對原告之 借款肇因於借款後之情事變化,被告陳秀娟三人主觀上無侵 害故意或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縱被告陳秀娟嗣未依 約由履約保證專戶履行還款之約定,亦屬原告對被告陳秀娟 訴求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況被告陳秀娟事後亦與原告協議還 款,原告對被告陳秀娟之借款債權並未消滅,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秀娟三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 告陳秀娟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而被告永慶房屋之僱用人責任係以被告邱御瑄、陳虹之 有賠償責任為前提,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既無侵權行為,則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與被告邱御瑄 、陳虹之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虹之連帶給付原告33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 屋應與被告邱御瑄、陳虹之連帶給付原告同上本息並主張與 上開給付間具不真正連帶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07

TPDV-113-訴-172-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26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證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已逾期,有繳費資料明 細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3

TPEV-113-北簡-3261-20250123-3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柯志青 高玉庭 黃金龍 游雨潔 林君達 闕壯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歆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23萬6,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4, 9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 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 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4、7 、10、13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而原告等所執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則 係分別記載每月租金為1萬7,500元、1萬6,700元或3萬3,400 等,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 ,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另附表編號2、5、8、1 1、14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則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律師費;至於附表編號3、6、9、12 、15聲明部分,乃原告等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不計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為1,623萬6,200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4,91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柯志青。 210萬元(計算式:1萬7,500元×12月÷10%=210萬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志青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萬5,0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4萬5,000元+律師費5萬元=29萬5,000元) 3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1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柯志青5萬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4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高玉庭。 210萬元(計算式:1萬7,500元×12月÷10%=210萬元) 5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庭29萬5,0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萬5,0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4萬5,000元+律師費5萬元=29萬5,000元) 6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4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玉庭5萬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7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黃金龍。 400萬8,000元(計算式:1萬6,700元×2×12月÷10%=400萬8,000元) 8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龍51萬7,6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萬7,6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46萬7,600元+律師費5萬元=51萬7,600元) 9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7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金龍10萬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10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游雨潔、林君達。 400萬8,000元(計算式:3萬3,400元×12月÷10%=400萬8,000元) 11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雨潔、林君達51萬7,6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萬7,6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46萬7,600元+律師費5萬元=51萬7,600元) 12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10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游雨潔、林君達10萬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13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號0樓之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闕壯仁。 210萬元(計算式:1萬7,500元×12月÷10%=210萬元) 14 被告應給付原告闕壯仁29萬5,000元,及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9萬5,0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4萬5,000元+律師費5萬元=29萬5,000元) 15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編號10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闕壯仁5萬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計入 合計 1,623萬6,200元(計算式:210萬元+29萬5,000元+210萬元+29萬5,000元+400萬8,000元+51萬7,600元+400萬8,000元+51萬7,600元+210萬元+29萬5,000元=1,623萬6,200元)

2025-01-09

PHDV-113-補-97-202501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永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7

TPDV-114-司票-612-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61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 貿分行,而發票日為民國112年6月30日、票號WT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6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B支票 );及發票日為112年8月8日、票號WT0000000、票面金額148 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A支票)(2紙支票合稱系爭A、B支 票);然而,系爭A、B支票經於113年1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 竟以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未獲兌現。 ㈡原告取得該系爭A、B支票之緣由,係因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劉美 華陸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惟嗣 後未能償還,劉美華提議以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30萬股,抵 償原告上開300萬元借款,然原告無意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劉 美華遂與原告於110年8月19日簽訂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2份, 以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30萬股,抵償上開300萬元借款,但 約定如於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8日前未能完成新北市淡水 區關渡段土地開發案,劉美華將分別以296萬元、148萬元之價 格買回上開轉讓予原告之被告公司股份,並開立系爭A、B支票 作為擔保,並於當日完成股份交割。嗣於上開投資股份買賣合 約書約定之投資期間屆至,劉美華亦未能完成新北市淡水區關 渡段土地開發案,因劉美華請求原告寬限償還期間,故而原告 並未於系爭A、B支票之提示期間內提示,直至今年1月初得知 劉美華已過世之消息,方於113年1月24日提示系爭A、B支票並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因關係因上 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條款約定,過程中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 等情事,且票據金額係劉美華自行決定並形諸於合約,足徵原 告係以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A、B支票,是原告憑票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自屬有據。 ㈢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公司大章印文,與被告公司登記事 項卡留存之公司大章印文完全相符,足證系爭A、B支票上之公 司大章印文確屬真正。被告雖抗辯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 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為圓形,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留存之公司 負責人小章印文為方形,二者完全不符,質疑系爭A、B支票之 真正性。然訴外人劉美華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公司票時,均是 使用該圓形圖章,蓋從系爭A、B支票之發票金融機構可知,被 告係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開設公司支票存款戶,開設 帳戶時必定會留存公司大小章之印鑑章,倘系爭A、B支票上之 負責人印章非真正,則依退票理由代號表所列之退票理由及代 號,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應為「11( 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非「01(存款不足)」。由此可證, 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圓形負責人印章印文,確實為被告 用於簽發支票之印鑑章無誤。 ㈣被告抗辯系爭A支票文字金額記載「?佰?拾捌佰元正」,系爭 B支票文字記載「『式』佰玖拾陸萬元正」,因記載金額之文字 無可辨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情形,為無效票據等語 ,惟細繹系爭A、B支票文字內容,系爭A支票文字記載金額之 第1個國字大寫文字,筆劃雖為連續,然可明顯辨識為國字「 壹」字。第3個國字大寫文字「镸四」,依據教育部異體字字 典之解釋,「镸四」為「肆」作為數字大寫時之異體。國字之 大寫時,數目「四」寫成「肆」,然通俗亦見將右旁之「聿」 以「四」取代者,蓋以意符代換所致。再觀以系爭A支票記載 之金額為「1,480,000」,已足供佐證文字金額應係「『壹』佰『 肆』拾捌萬元正」,要無疑義;系爭B支票文字記載金額之第1 個國字大寫文字,外觀因連筆書寫,看似為國字「式」字,然 則劉美華身為多間公司負責人,亦曾多次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對 外簽發支票,殊難想像劉美華於填載支票金額文字時,會犯下 如此明顯之錯誤。況劉美華既於系爭B支票金額記載「2,960,0 00」,已足供佐證劉美華所填載之文字金額應係「『貳』佰玖拾 陸萬元正」。再者,依退票理由代號表所列之退票理由及代號 ,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為「01(存款 不足)」,而非「29(金額文字不清)」,顯見付款之金融業 者對於系爭A、B支票之金額文字記載並無無從辨識之情事。據 此,系爭A、B支票上文字記載之金額並非不可辨明,自屬有效 票據。 ㈤原告於113年1月24日提示付款時,因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要 求,而於系爭A、B支票背面簽名,因支票背面上方文字記載「 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故原告 係為請領票款而依上開規定簽名背書,並無背書轉讓系爭A、B 支票予劉美華之意。再者,劉美華於系爭A、B支票背面之簽名 ,係因劉美華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時,因受款人已記載為原告 ,劉美華故而於背面簽名作擔保,因被告簽發系爭A、B支票係 為擔保原告與劉美華間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因此劉美華於背 面簽名之時間點,應在上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締約日即110年8 月19日,而原告於支票背面簽名之時間點為提示系爭A、B支票 之日即113年1月24日,則劉美華於支票背面簽名在前,原告簽 名在後,足證原告簽名之本意並非背書轉讓與劉美華,而係依 銀行規定,背書後委託銀行請領票款。至於劉美華簽名有塗銷 劃記之情事,從支票原本可知支票正面受款人、金額文字與數 字、發票日等記載與背面劉美華之簽名與塗銷劃記等記載,其 筆觸與墨色均相同,顯然係同一人即劉美華所為。而原告取得 系爭A、B支票時背面之劉美華簽名已遭劃去,因系爭A、B支票 本身即是作為擔保之用,故而原告並未要求劉美華於支票背面 重新簽名。 ㈥劉美華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A、B支票之發票行為,縱屬隱存發 票保證,惟係依公司章程規定所為之保證,並未違反公司法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仍應依票據文義性之規定負發票人 責任。系爭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內容已明示劉美華與原告締約 之目的,即係為投資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土地開發案而買賣被 告公司之股份。而從劉美華嗣後於LINE群組上PO出關渡土地現 場都市計畫變更座談會相關資訊之行為可知,確實有此一土地 開發案正在進行。復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所營事業亦包含「 都市更新重建業」,顯見上述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土地開發案 ,正是由劉美華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被告正在進行之業務。 而劉美華將其所有之3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讓渡原告,目的係為 換取延緩清償債務之期限。而於合約書上附加買回條款,以被 告名義簽發系爭A、B支票作為買回股份之擔保,目的亦是為了 獲得原告同意以債作股,否則劉美華將因為清償原告300萬元 債務而導致資金出現缺口,進而影響被告於新北市淡水區關渡 段土地開發案之進行。劉美華以被告名義為此隱存保證發票行 為,然因保證之項目與被告公司業務有關,依其公司章程規定 ,得例外為保證行為,故未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是依票據文義性之規定,被告仍應負票據文義責任即發票人之 付款責任。 ㈦系爭A、B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係擔保投資股份買賣合約之買回 條款條件成就時,劉美華應依合約規定之買回金額買回先前轉 讓予原告之3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當初原告與劉美華確實有簽 署被告提出之上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股權轉讓協議書,然 此部分僅是在確認原告與劉美華間有轉讓股權之合意,至於買 回條款,則是透過雙方再簽訂合約書作為增補。據此,原告與 劉美華間就股權轉讓協議所締結之契約,應涵蓋原告及被告各 自提出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與股權轉讓協議書,始為一完整 之法律文件。再者,遍查被告提出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內容 ,並無被告應開立系爭A、B支票以擔保劉美華移轉股份予原告 之契約義務之規定,足證該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與系爭A、B支 票,二者毫無關聯。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即難認有據。 ㈧原告從未主張劉美華簽發系爭A、B支票係作為被告自身向原告 借款之擔保,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更無交付借款 予被告之事實,自無就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交付借 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與劉美華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借款亦已交付予劉美華,原告與劉美華間除消費借貸關係 外,再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又劉美華亦曾有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而以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同額支票供 擔保之行為,顯見劉美華多次向原告借款,並以其擔任負責人 之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足證本件緣起於劉美華向 原告借款,後用以債作股方式展延清償期限。是於本件情形, 劉美華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要無疑義。又原告就 劉美華所轉讓之被告公司股份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記錄,倘原 告未曾交付借款予劉美華,劉美華又豈會提出以債作股,並於 嗣後與原告簽訂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再與原告辦理股份轉讓 事宜?據此,原告主張劉美華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且借款亦已交付之事實自屬有據。 ㈨從華南商業銀行檢附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所載 劉美華簽名,可知劉美華在書寫其姓氏時會使用簡體之「刘」 字,是系爭A、B支票背面之劉美華簽名,姓氏部分雖使用簡體 字,但從上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之劉美華簽名 有繁簡兩種字體之情形以觀,應可認定系爭A、B支票背面之劉 美華簽名為劉美華所親簽。次就華南商業銀行檢附被告公司之 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與變更留存印鑑證明等資 料,被告公司就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設立之存款帳戶,確實有多 次變更印鑑章之事實。末就系爭A、B支票正面之被告公司大小 章印文是否與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式樣相符乙事,華南商業銀行 雖提供被告公司之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與變更 留存印鑑證明等資料,然系爭A、B支票之發票銀行係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而非華南商業銀行,則華南商業銀行提供 之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留存印鑑式樣,無從與系爭A、B支票正面 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互比對。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A、B支票簽立時,被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在場,亦未 被告知上開事項,系爭A、B支票之真實性,容有爭議。況被證 1至3上之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印章為方形,與系爭A、B支 票上劉美華之圓形印章不符,加諸劉美華現已過世,無從釐清 系爭A、B之票上「劉美華」簽名字樣之真偽,故實無從確認系 爭A、B支票上所謂被告、劉美華之印章、印文、簽名之真偽。 而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公司大章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上之公司大章,可見二者雖相似,但細微處多有不同, 並非同一印章。由是可知,系爭A、B支票上所載被告公司印文 是否為被告所為,仍有待釐清。而因劉美華之印鑑章多有相似 ,銀行人員於比對時亦有可能出現如同原告般之比對錯誤情形 ,而致退票理由單上未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進行退票。 從而,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A、B支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 ,原告就系爭A、B支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 ㈡系爭A、B支票因文字記載之金額無可辨明,屬無效票據。系爭A 支票於金額部分僅以文字記載「?佰?拾捌萬元正」,而其雖於 下有以數字記載「NT$0000000」,惟依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 在票據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而因系爭 A支票記載金額之文字無可辨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 情形,應為無效票據;而系爭B支票於金額部分以文字記載「『 式』佰玖拾陸萬元正」,而其雖於下有以數字記載「NT$000000 0」,惟依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在票據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 不符時,以文字為準,而因系爭B支票記載金額之文字無可辨 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情形,亦屬無效票據。 ㈢系爭A、B支票皆是由原告擔任受款人後,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劉美華(按:劉美華字樣上雖似有塗銷劃記,惟一來不知是何人所劃記,劃記意義是否為塗銷亦不明,二來縱為塗銷劃記,因此塗銷將影響背書連續,應視為未塗銷),而系爭A、B支票既為記名支票,依法應以背書及交付為轉讓方式,惟觀A、B支票背面,並無劉美華再行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情形,是既原告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則其自不得執系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若認系爭B支票仍屬背書連續,惟系爭B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於背書轉讓予劉美華後又再取得系爭票據,已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 ㈣細繹系爭A、B支票開立之始末,兩造間並無業務關係或生意往 來,反係原告與訴外人劉美華間為多年好友,是被告簽發系爭 A、B支票,實係因時任董事長劉美華為擔保原告投資久鼎公司 之股份,而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保證票,其行為屬隱存發票保 證。而被告並非經營保證業務之公司,且原告並未舉證劉美華 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A、B支票時,有公司法第16條規定例外可 得為之情形,此隱存保證發票行為自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 範意旨有悖。縱系爭A、B支票並無保證意思之記載,惟劉美華 以被告名義為此隱存保證發票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且原告明知上開事實卻仍收受系爭A、B支票,當已 不受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及流通之保障,是原告應不得再執系 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享有票據權利。而被告公司章程經歷修 正,則於簽發系爭A、B支票時,章程第2條是否包含「都市更 新重建業」、是否有現行章程第5條「因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 」之規定,亦非無疑。 ㈤系爭A、B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訴外人劉美華履行移轉股份 之契約義務而不存在,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於110 年8月19日以100萬元購買0.1%之被告公司股份、於同日以200 萬元購買0.2%之被告公司股份,而劉美華開立系爭A、B支票係 為擔保原告前開投資,並已依約轉讓股份,足徵兩造間為實質 上之直接前後手,系爭A、B支票既為原告與劉美華間投資契約 金之擔保,而劉美華未違反給付被告公司股份之義務,則系爭 A、B支票擔保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得執以抗辯拒絕給付,原 告自不得再行使系爭A、B支票之票據權利。若認兩造間非直接 前後手,然依被證1、2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可知,系爭A、B 支票實係劉美華為擔保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投資額所開立,原告 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是原告明知被告與訴外人劉美華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且有遭劉美華以公司開立無效保證票此等抗辯 事由,自該當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是被告能以此對原 告主張此種「擔保原因已不存在,並無給付票款義務」之對人 抗辯,原告不得再執系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㈥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美華簽發系爭A、B支票並非為擔保原告之 投資款,而係被告自身向原告借款方收受系爭A、B支票,惟因 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交付借款,基於 直接前後手關係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則原告 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有效成立、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據證責任。若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係基於其他原因 關係,而非隱存發票保證或消費借貸契約所開立,則原告應說 明取得系爭A、B支票之經過及證明為何,以釐清是否有以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A、B支票之情事。 ㈦縱認兩造真有於110年8月19日簽立原證6之契約,則上開契約顯 已遭同日另立之被證1、2之契約所取代,因細繹被證1、2之契 約,其上不僅明確載明購買之股份總數、股東之權利義務、優 先承購權等事項,反觀原證6之契約僅約略載明購買之股份為0 .2%云云,亦未寫明其餘權利義務,足徵如真有訂立原證6之契 約,應係先訂立原證6之契約後,再訂立被證1、2之契約取代 原證6之契約,是應以被證1、2之契約為準,既劉美華已與原 告達成被證1、2之契約之新合意,且亦已依約轉讓股份,原證 6之契約自已因債之更改而失其效力,原告現已無權再執原證6 之契約請求被告買回被告公司之股份,則系爭A、B支票所擔保 之債權,業經訴外人劉美華履行移轉股份之契約義務而不存在 ,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縱認需以原證6之合約為準,則 依約係「乙方」需買回原告持有之股份及開立支票擔保,則該 「乙方」究係劉美華本人亦或係被告(由劉美華代表)有釐清之 必要,而就原證6之字面觀之,乙方僅記載劉美華而並無被告 公司字樣,故認原證6所稱之乙方應為劉美華,則系爭A、B支 票應皆為劉美華所簽發,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已無理由。 又縱認原證6所稱之「乙方」為被告,且確係如原告所稱之以 債作股之情形,惟就數額部分,100萬元自110年8月19日至112 年8月8日,加計利息之數額至多僅1,315,616元;200萬元自11 0年8月19日至112年6月30日,加計利息之數額至多僅2,597,04 1元,則依民法205條規定,原告主張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本屬無 效。又原告一方面享有股份價值上漲之期待利益,又同時無端 享有巨額利息,實非適當,是參酌上開因素,若認被告應將原 告持有之股份買回,應用與當初轉讓之同等價額予以買回(即3 00萬元買回30萬股),方屬公平,亦與系爭A、B支票所擔保之 實際金額300萬元相符。另因原告迄今仍持有被告公司股份30 萬股,是於上開情形被告依民法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原告應先將所持有之3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移轉予劉美華(劉美 華之繼承人),方屬妥適。 ㈧系爭A、B支票之發票日不論是實際上之110年8月19日,亦或是票載之發票日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8日,原告迨至113年1月29日始提示付款,亦已違背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提示付款期間,而應依票據法第134條但書規定,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遵期提示,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當時不僅尚未過世,而得以親自出面釐清本案爭議,今卻因原告未遵期提示,致被告支出行政規費、律師費用等相關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且與原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 ㈨另關於與本件相關另案(本院113年度北簡字2487)有函詢華南商 業銀行部分,華南銀行雖提供如實質受益人聲明書、更換取款 印鑑申請書等與被告有關之資料,惟系爭A、B支票之發票銀行 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而非華南銀行,是華南銀行提供之相關 資料上之印章印文樣式,無從與系爭A、B支票上之印章印文進 行相互比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A、B支票、退票理由 單、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1頁)。被告雖爭執系爭A、B支票上署名之劉美華已歿, 其不知當時簽署情形,但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公司負責 人小章印文為圓形,與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留存之公司負責人 小章印文為方形不符,以及其上記載有上開抗辯情事,故爭執 其票據真正性云云。 ㈡然查:系爭A、B支票蓋用之公司大小章之印鑑章及簽署,均為 真正,故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應為「 01(存款不足)」,而非「11(發票人簽章不符)」等節,經 核退票理由單可認確實無誤,且經本院函詢訴外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世貿分行亦覆知本院表示:系爭A、B支票上大小章與留 存印鑑相符等語無訛,並有相同圓形之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印 鑑卡影本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9至288頁),是被告僅對照 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留存公司負責人小章印文為方形,即質疑 系爭A、B支票印文真正性,顯然無據,依卷證資料,已足認系 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之圓形負責人印章印文應為真正,確實 為被告已歿負責人劉美華用於簽發支票之印鑑章無誤。故被告 抗辯不可採,系爭A、B支票應為真正。 ㈢被告另又起細節爭執而抗辯:系爭A、B支票數字文字記載「式 」無可辨別,核屬必要記載事項有欠缺之情形,為無效票據云 云,然而,依據一般人生活通念,乍觀系爭A、B支票內容,系 爭A支票不論文字或數字記載金額即為「1,480,000」,文字金 額僅係依據書寫人之簡化習慣,但應足辨識應係「壹、肆」2 字無疑,另外,系爭B支票文字記載金額雖然草寫如外觀「式 」字,但對照金額數字之記載,亦可辨明劉美華書寫之金額記 載即為「貳」之「2,960,000」,被告爭執系爭A、B支票金額 記載已達不可辨明故屬無效票據云云,當無可採之處。況且, 依退票理由代號表所列之退票理由及代號,系爭A、B支票之退 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本非「29(金額 文字不清)」,顯見付款之金融機關依其票據交換業務之專業 ,對於系爭A、B支票之票面金額之記載,亦未認有無從辨識情 事。據此,被告抗辯不可採,系爭A、B支票為有效票據無疑。   ㈣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只要票 據為真正,執票人本來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此係揭 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以,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 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應就自 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 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 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 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查:被告又舉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及 相關股權轉讓協議書2份(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質疑系 爭A、B支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未有交付借款事實云云, 然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被告本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被告,然被告既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 票款,依前所述,仍應負完全舉證之責。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該 合約書及股權轉讓協議書2份之內容,均為110年8月11日所簽 署,雖有記載原告與被告前負責人劉美華買賣股份、應募金額 共為300萬元之內容,但仍無從可推認系爭A、B支票之原因債 權不存在,蓋被告亦稱:其不知劉美華當初簽署系爭A、B支票 之真正原因情況等語。且考量原告業已陳明:系爭A、B支票雙 方簽署之情況及原因為擔保訴外人劉美華對積欠之300萬元借 款,因訴外人劉美華為求被告所主導投資案順利進行、需避免 資金空缺,希望原告延展該還款期限,故提議以被告股份、劉 美華股權作為擔保之用,始為卷存兩造提出相關之合約書或協 議書之簽署等節,亦提出同(19)日簽署之投資股份買賣合約 書2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並已提出兩造間當初 與劉美華就該被告投資案所為之相關112年12月至112年8月間 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第239至241頁)為憑,觀 之訴外人劉美華確實以該投資案又於112年6月26日再向原告借 款200萬元、約定數月後應可還款,且亦以開立其另擔任負責 人之公司票作為該次借貸擔保,就此堪認原告主張之借貸情形 確實應為其與劉美華間之借貸、交易之常態。又觀之該投資股 份買賣合約書2份,其上記載金額即為系爭A、B支票上載之296 萬元、148萬元,以上共計為444萬元,經核實與原告前述主張 一致,據此,被告所執投資股份買賣合約書及相關股權轉讓協 議書2份,應係如原告所主張僅為雙方就前述300萬元借款及遲 延利息,協議如何處理,其中所需簽署之部分文件資料而已, 被告僅以此抗辯雙方為總價300萬元股權買賣,並取代同於110 年8月19日簽立、與系爭A、B支票同票面金額之投資股份買賣 合約書,與卷存事證已有不合,應無可採,斟酌原告主張合乎 雙方交易常情,且業已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經本院審認後,認 原告本件主張,較堪可採。  ㈤末以,依原告前述本院採認之主張事實,系爭A、B支票已非單 純借貸,而係雙方協議借貸後協議債權範圍及擔保還款(包含 遲延利息)之擔保票據,是被告爭執未見有交付借款證據否認 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並無可據。而以票據清償或擔保之相關債 權債務範圍,依一般社會交易情形,本不限於借貸之本金(即 本件300萬元)關係,亦可基於契約自由而約定包含多筆借貸 本金、相關利息或違約金或其他雙方自由意願下締約之法律關 係之款項(遲延還款之利益或債權風險其他擔保)等等,原告 與訴外人劉美華既然經協議、彙算後,由債務人出於自由意願 簽署、開立系爭A、B支票,被告就該票據原因關係已經不存在 、被告為積欠票據債務等節無法舉證證明,徒以訴外人劉美華 已歿其不知情一節為由空言否認,並抗辯:若認被告應將原告 持有股份買回,應用300萬元作為系爭A、B支票所擔保實際金 額云云,均顯無可採,本件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6%)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440 ,000元票款,為有理由,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以系爭支票 已於113年1月24日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而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支票 票據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該票據遲延利息如上,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 被告如願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53元 合    計          45,253元

2024-11-25

TPEV-113-北簡-326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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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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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 原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參 加 人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尹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 加人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之原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致無人得為被 告為訴訟行為,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 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就兩 造間給付票款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 加訴訟等語,原告既未爭議,而參加人陳明其為被告已歿法 定代理人之繼承人,核尚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 ,而發票日為112年10月27日、票號WT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B支票);及發票 日為112年10月28日、票號WT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A支票);系爭A、B支票經前手劉美華背書轉 讓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13年1月29日為付款之提示,然經提示 後,竟以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未獲兌現。 ㈡原告取得該系爭A、B支票之緣由,係因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劉美 華因資金需求而有意向原告借款,為取信於原告,遂提出以被 告公司票、並由劉美華親自背書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見所貸 與款項有被告公司票及劉美華為其背書之雙重擔保,故而同意 借款予劉美華。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自劉美華處取得系爭A、B 支票後,旋即將該2紙支票存入銀行,並於當日及次日分別匯 款100萬元至劉美華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 告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過程中並無惡意 或重大過失等情事,且係以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㈢系爭A、B支票上之被告與原負責人劉美華之印章、印文、簽名 均為真正。蓋劉美華於112年6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 款200萬元,並言明於同年10月28日返還,原告要求劉美華開 立2張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劉美華隨即簽發2紙被告公司票(即 系爭A、B支票),從劉美華傳到Line群組上之支票照片內容以 觀,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上確實蓋有被告之公司大章及原負責 人劉美華之小章。另劉美華於系爭A、B支票背面虛線左側簽署 「刘美華」文字,再傳到line群組上讓原告確認,由此可證系 爭A、B支票背面虛線左側之「刘美華」之簽名為劉美華親簽。 又原告告知劉美華背書之位置錯誤,且需塗銷系爭A、B支票正 面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劉美華隨即塗銷系爭A、B支票 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並於支票背面虛線右側簽署「 刘美華」之文字,上述過程有原告與劉美華之line群組對話紀 錄可稽。因劉美華於系爭A、B支票背面背書,原告要求劉美華 於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上也要簽名,並要求久鼎公司也要在支 票背面共同背書。從Line對話群組中劉美華所傳照片可知,此 時2紙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上已有「劉美華」之簽名,背面則 蓋有久鼎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足證2紙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上 之劉美華簽名及支票背面之久鼎公司大小章印文均由劉美華所 為。至於劉美華之簽名前後不一,因劉美華均委由其公司會計 協助開立票據事宜,故支票正面之簽名應係劉美華授權其公司 會計代簽,因而導致簽名前後不一。而依Line截圖內容可知, 劉美華係在原告之要求下,一步步完成簽發之行為,且劉美華 當時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有簽發公司票之權限,授權公 司會計在支票正面受款人欄位簽署劉美華之名,亦符合一般商 業習慣。 ㈣系爭A、B支票發票人係由被告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共同 用印為之,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 樣後加蓋用印,而發票人欄位蓋印之法定代理人印章印文與刪 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蓋印之印章印文明顯屬於同一顆印章, 應認劉美華係於其代表權限內,以發票人之意蓋用法定代理人 之印章於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上開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自應有效。再者,受款人欄位之姓名係以文字書寫,而非 蓋印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之印章,依據票據全體記載旨趣及社會 通念,系爭A、B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上蓋印之印章, 形式上足以一眼斷定係發票人即被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 意,而非受款人劉美華個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又從 Line對話群組中劉美華所傳支票照片時間序可知,系爭A、B支 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係劉美華簽發支票後,依原告要求 背書而塗銷,嗣後再依原告要求於受款人欄上簽名以完成背書 流程,足以證明劉美華係以發票人之意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再於受款人欄位簽名並於支票背面背書。況倘若禁止轉讓背 書記載之塗銷為無權塗銷,則原告將系爭A、B支票向上海商業 銀行提示時,退票理由應為「22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 」或「27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然系爭A、B支 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顯見付款銀行對於支票正面之禁止 轉讓背書記載塗銷,亦認為屬有權塗銷。 ㈤原證5之支票存入明細表欄位,其表格及文字均為印刷而成,顯 係截取自原告之支票代收簿之後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並非原 告手寫製成,其形式上真正,應無疑義。又依銀行支票託收規 定,代收簿或存摺後頁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各欄位(支票到期、 帳號、票號、金額、發票單位)應詳細填寫。則原證5之支票 存入明細表欄位上之手寫記載,均為原告將系爭A、B支票存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時,依上述規定而填寫。而明細表「收 件蓋章」欄位均有銀行承辦人員用印,顯見系爭A、B支票業經 託收銀行確認無訛後存入原告之支存帳戶,益徵支票存入明細 表之記載內容亦具備形式上真正。另從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之 存摺支出存入明細可知,112年6月27日、28日確實有各自匯款 100萬元之事實。又比對匯款紀錄與存摺支出存入明細內容可 知,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自該帳戶匯出100萬元後,帳戶之可 用餘額為577,561元,而原告於112年6月26日第一次匯款前, 存摺之結存金額為1,577,561元,於次日匯款100萬元後之結存 金額則為577,561元而與匯款紀錄之可用餘額相符。而該帳戶 同日亦有一筆託收本交金額805,970元匯入帳戶,故而112年6 月27日帳戶結存金額為1,383,531元;又原告於112年6月28日 自該帳戶匯出100萬元後,帳戶之可用餘額為383,531元,而原 告帳戶之結存金額亦為383,531元而與匯款紀錄之可用餘額相 符。據此,原證6匯款紀錄之真實性,應無疑義。被告雖對原 證6上所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是否 為劉美華所有為爭執,然依原告與劉美華之112年6月27日至28 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於112年6月27日、28日分別匯 款10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 匯款原因為劉美華為天母工程乙案向原告借貸。而原告於匯款 後將原證6之匯款紀錄傳至與劉美華之群組後,劉美華旋即以 貼圖「謝謝您」回覆。由此可知,劉美華於原告匯款後隨即以 貼圖回覆,其目的應在於向原告表達已收到款項之意思,顯見 劉美華對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應具 有支配權限,而可自行運用該帳戶內之資金。 ㈥被告雖質疑原證7截圖,對話雙方是否即為原告與劉美華,惟原 證7截圖係摘錄自原告與劉美華間之Line好友聊天室對話紀錄 ,而Line使用者須互加Line好友後,才能點擊好友頭像貼圖開 啟聊天室對話。原告與劉美華須依Line通訊軟體之規定於Line 上互加好友後,才能透過Line聯繫。因此,原證7截圖之對話 雙方原則上可推定為原告與劉美華。今被告質疑截圖上與原告 對話之人非為劉美華,然上開事實屬於權利障礙事實,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主張權利障礙事實之被告就「截圖上 與原告對話之人非劉美華本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原證 7第13頁截圖有提及「明天請根在帶16萬過去給您OK?」,被 告質疑豈有未借款前即先還款之理,然劉美華除本件之外,對 原告尚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且目前亦涉訟中,則上開截圖內 容提及之16萬元,應與原告與劉美華間之其他借貸關係有關。 ㈦從華南商業銀行檢附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所載劉 美華簽名,其姓氏之筆劃有正體字「劉」字與簡體字「刘」字 二者並存,足徵劉美華簽署自己姓名時會繁簡交替使用,是系 爭A、B支票正面與背面之劉美華簽名,姓氏部分雖有繁簡字體 之不同,但從上開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上之劉美華簽 名有繁簡兩種字體之情形以觀,應可認定系爭A、B支票正面繁 體字簽名與背面簡體字簽名均為劉美華所親簽。次就華南商業 銀行檢附被告公司之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與變 更留存印鑑證明等資料,被告公司就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設立之 存款帳戶,確實有多次變更印鑑章之事實。末就系爭A、B支票 正面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是否與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式樣相符 乙事,華南商業銀行雖提供被告公司之歷次存戶印鑑更換(含 掛失)申請書與變更留存印鑑證明等資料,然系爭A、B支票之 發票銀行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而非華南商業銀行, 則華南商業銀行提供之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留存印鑑式樣,無從 與系爭A、B支票正面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互比對。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為被告簽發,經轉讓與前手劉美華後, 再背書轉讓予原告,然支票簽立時,被告並未在場,亦未被告 知上開事項,系爭A、B支票之真實性,容有爭議。又該支票上 之「劉美華」簽名前後不一(正面為「劉」,背面為「刘」; 「美」字下方兩撇有所差異;正面「華」字尾端無勾起、背面 「華」字尾端有勾起),加諸劉美華現已過世,無從釐清系爭A 、B支票上「劉美華」簽名字樣之真偽,故實無從確認系爭A、 B支票上所謂被告、劉美華之印章、印文、簽名之真偽。且為 何同一人於同一天同二張支票上之簽名會有「刘美華」、「劉 美華」之不同情形,甚為可疑。從而,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A 、B支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A、B支票之真 正即負有舉證責任。又被告並不知時任董事長劉美華以被告名 義開立系爭A、B支票一事且無涉入事件經過,而原告應當能輕 易說明及證明其取得系爭A、B支票之經過,依誠信原則對原告 課以事案解明義務亦無過苛之情,加諸訴外人劉美華現已過世 ,故請原告解明本案之相關事實乃屬必要,方能釐清相關事實 及原告取得系爭A、B支票之經過,並能釐清原告有無票據法第 14條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票據之情事。 ㈡系爭A、B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因無法證明屬 發票人故意所為,故不影響「禁止背書轉讓」此一記載之效力 ,而後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告,因無取得票據上權利,自不 得再對被告為票據權利之主張。系爭A、B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 記載被劃上一直線以示塗銷,惟其上僅蓋有發票人即時任法定 代理人劉美華之印章印文,而無蓋有發票人之公司印章,形式 上難以一眼斷定究係發票人即被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 或係受款人即訴外人劉美華個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 且原告稱劉美華於1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足徵上 開塗消「禁止轉讓背書」記載之意乃劉美華個人所為,難以直 接認定發票人即被告有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 據法第17條規定,不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又發票人 即被告既未塗銷系爭A、B支票上之禁止轉讓背書記載,原告自 不得再執系爭A、B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而原告又稱倘若 塗銷禁止轉讓背書為無權塗銷,則原告向上海商業銀行提示時 ,退票理由應為「22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或「27更 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印章」,惟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向 上海商銀提示系爭A、B支票時,上海商銀本僅能就系爭A、B支 票進行簡易判斷,而劉美華此時已逝世,縱有疑問,上海商銀 亦無從進行考證確認,是以此斷定系爭A、B支票上之禁止背書 轉讓塗銷屬於有權塗銷,似嫌速斷。 ㈢觀系爭A、B支票票面可知,均係被告斯時董事長劉美華以被告 名義開立上開支票於己,並再自行以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當時亦為劉美華擔任董事長)背書增加 債信,後始背書轉讓予原告,係上開前段部分即系爭A、B支票 轉讓予原告前,因均係訴外人劉美華所為,應視為一整體,是 被告與原告於本件中堪認屬實質上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自得提 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實質上為劉美華) 向其借款,方收受系爭A、B支票作為擔保,則因被告否認兩造 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交付借款,而被告原法定代理 人劉美華已於113年1月間逝世,是原告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有效 成立、已交付借款、劉美華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之確切時間、 地點、日期、方式等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截圖,對話雙方是否即為原告與被告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尚非無疑;假若該對話之雙方確係原告 與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如何能認定斯時確係劉美華 與原告聯絡,而非他人使用劉美華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原告 進行對話;況果若原證7之對話真係劉美華於112年6月26日以L 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則為何於原證7第13頁會提 及「明天請根在帶16萬過去給您OK?」等語,是原證7尚不足 以證明系爭A、B支票上被告公司與其原負責人劉美華之印章、 印文、簽名均屬真實。 ㈤原告自承原證5之明細表欄位上之手寫記載,均為原告所填寫, 則該手寫記載是否皆屬實已有可疑;原告復稱原證5之支票存 入明細表欄位,係擷取之原證8原告之支票代收簿後頁之代收 票據明細表,惟觀原證8僅顯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項 紀錄簿」等字,並無國泰世華銀行之用印或其餘證明,無法證 明原證8真為國泰世華銀行之代收款項紀錄簿,其雖又稱「收 件蓋章」欄位均有銀行承辦人員用印,惟用印人員僅有姓名, 並無加註行員、經理等身分,是該用印之人是否確為國泰世華 銀行承辦人員無從確認,故仍對原證5、原證8支票存入明細表 之形式上真正予以爭執。 ㈥系爭A、B支票之發票日不論是實際上之112年6月27日,亦或是 票載之發票日112年10月27日,原告迨至113年1月29日始提示 付款,亦已違背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提示付款期間,而應依票 據法第134條但書規定,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遵 期提示,則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當時不僅尚未過世,而得 以親自出面釐清本案爭議,今卻因原告未遵期提示,致被告、 參加人支出行政規費、律師費用等相關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 且與原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則辯稱: ㈠系爭A、B支票簽立時,被告並未在場,亦未被告知上開事項, 系爭A、B支票之真實性,容有爭議。又該支票上之「劉美華」 簽名前後不一,且訴外人劉美華已過世,無從釐清系爭A、B支 票上「劉美華」簽名字樣之真偽,亦無從確認系爭A、B支票上 所載被告、劉美華之印文及簽名之真偽,原告應就系爭A、B支 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A、B之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因無法證明屬發 票人故意所為,故不影響「禁止背書轉讓」此一記載之效力, 而後取得系爭A、B支票之原告,因無取得票據上權利,自不得 再對被告為票據權利之主張。另原告應說明取得系爭A、B支票 之經過及相關證明為何,兩造約定之原因債權是否與票面金額 相符等事,以釐清本件事實及原告是否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A、B支票之情事。 ㈢觀諸系爭A、B支票票面所示情形,應可認被告與原告屬於實質 上直接前後手關係。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實質上為劉美華)向 其借款,方才收受系爭A、B支票,則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交付借款,是原告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有 效成立、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同 於前述被告之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A、B支票、退票理由 單、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 第15至23頁)。被告雖爭執系爭A、B支票上所為被告簽署之訴 外人劉美華已歿,其不知當時簽署情形,但系爭A、B支票外觀 「劉美華」簽名前後不一,加諸劉美華現過世,無從釐清系爭 A、B支票真偽、為何同一人於同一天同二張支票上之簽名會有 「刘美華」、「劉美華」不同情形,甚為可疑,故否認系爭A 、B支票真正性云云。但查:被告抗辯之簽署枝微末節,就系 爭A、B支票正面「劉」、背面為「刘」,僅為人簽署正楷及簡 寫習慣不同而已;至於「美」字下方兩撇有所差異之尾端勾起 情形,亦為書寫時之狀態而已,而人之簽署本不受限於同一形 體簽名,徵以,系爭A、B支票上大小章,因被告對照無誤,並 無爭執,且查本院曾函詢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亦 覆知本院亦有相同「刘美華」簽名情形,此有該被告留存該行 之印鑑卡影本存卷為據,且系爭A、B支票上大小章亦經訴外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確實證實與留存印鑑卡上被告印鑑 一致(見本院卷1第339至352頁),被告僅以票面記載憑票支 付之「劉美華」為正楷書寫,忽略該欄位本無需簽名,而票面 發票人欄位已經蓋印同於被告留存印鑑之大小章無誤,其背後 「刘美華」之簽署方式,亦與留存於銀行印鑑卡之簽署方式相 當,故系爭A、B支票既經合於支票留存印鑑之大小章及簽署所 開立,顯為真正,被告或參加人徒爭細末空言質疑,顯然無據 ,系爭A、B支票發票人欄位印文為真正、背後劉美華簽署亦為 真正,確實為被告已歿負責人劉美華所簽發及背書之支票無誤 ,故系爭A、B支票應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應為「11(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非 「01(存款不足)」等節,系爭A、B支票均被告已歿負責人劉 美華簽署及親交事實,經核應為事實。 ㈡被告另又爭執抗辯系爭A、B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銷,僅蓋 用訴外人劉美華小章,未再蓋用1次被告大章,依票據法第17 條不生背書轉讓效力,原告無從執票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然系 爭A、B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本非  被告所謂「22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或「27更改處未 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印章」,顯見付款之金融機關依其票據交 換業務之專業,對於系爭A、B支票之禁止背書劃去記載,亦未 認有無從辨識或依其記載方式認仍屬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之情事 可言。據此,再斟酌系爭A、B支票之開立、簽署,被告為法人 ,依法本係由發票人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代為簽署及用 印,並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劃掉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後 加蓋其用印,而發票人欄位蓋印之法定代理人印文與刪除禁止 背書轉讓字樣所蓋之印文完全相同,應認訴外人劉美華當時係 於其所代表被告開票之權限內,以發票人之意,蓋用為法定代 理人小章之印鑑,於該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始為合理。 若認其係以個人身分為之,其應係以支票背面簽署簡寫劉美華 之方式為之,但僅有發票人始有劃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權限 ,原告或訴外人劉美華顯然不可能不知,衡諸該等情況,依據 票據全體記載旨趣及社會通念,上開被告或參加人爭執之刪除 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應屬有效。被告執此爭執應為受款人劉美 華個人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去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云云 ,衡情難認有理。況且,由原告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記錄,署 名為訴外人劉美華傳支票照片時間,可知系爭A、B支票「禁止 背書轉讓」記載係劉美華簽發支票後,依原告要求背書而為塗 銷,嗣後再依原告要求,又於受款人欄上簽名,以完成背書流 程(見本院卷1第159至175頁),業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係發票 人之被告劃去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一節,應為真正。被告雖 又質疑該Line對話記錄之真正,但查該對話記錄署名對象為劉 美華,尚有各對話之日期、內容及傳送照片等等,初步觀之其 內容連貫、日期依序,且照片內之票據,與卷證之系爭A、B支 票外觀一致,並有日常對話,難認該證據屬於臨訟偽造變造, 本院認為經兩相對照本件卷證,此應為真實,被告之抗辯不可 採,附此說明。又被告再以乃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提示系爭A 、B支票時,收票銀行僅做簡易判斷、訴外人劉美華此時已逝 世亦無從確認,故認系爭A、B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未經塗銷云云 ,依上,亦已無所據。 ㈢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只要票 據為真正,執票人本來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此係揭 示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 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 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以,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 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應就自 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 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 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 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㈣查:被告又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僅因被告已歿法定代理人係 以先開票於己再背書轉讓原告方式,被告抗辯無交付借款之原 因債權不存在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兩造屬直接前後手關係, 被告本得以其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然依前 所述,票據關係既為無因債權,票據之真正原告業已證明,即 可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縱欲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 給付票款,依前所述,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然而,原告亦已 提出其與被告間乃因被告已歿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以被告公司 票及其之背書雙重擔保借貸,並提出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劉 美華指定定帳戶之存摺憑證(見本院卷1第137至141頁),是 被告質疑尚未交付200萬元借款,已屬不可採。原告就其主張 被告應給付系爭A、B支票之票款,已提出上開合乎雙方交易常 情之具體事證,並經本院審認後認屬可採,被告爭執系爭A、B 支票真正性無可採,其爭執原因關係債務不存在或已消滅,亦 未提出何以仍簽發系爭A、B支票之具體事由,僅係空言稱因不 知道當時簽發情形,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雙方有借貸合意或交付 借款之人事時地等證明或說明云云,已與前揭本院闡明之票據 債權舉證責任相悖,當無可採,更何況,原告亦已又陳明:系 爭A、B支票開立之相關借貸乃因被告天母工程案等語無誤,並 提出前述國泰世華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存摺影本及對話記錄 為證(見本院卷1第235至249頁),該署名劉美華之人確實提 及調借之錢為天母工程需要用等語無訛,隨即,即有原告方前 後傳送之200萬元相關電匯交易成功影像,且訴外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函覆本院原告匯入款之該帳號即為訴外 人劉美華所申設、使用無疑,有該函覆在卷可據(見本院卷1 第255頁),是原告本件主張,當有所憑,自可憑信。 ㈤承上所述,依原告前述主張及舉證,系爭A、B支票,確係因借 貸關係而由被告已歿法定代理人劉美華親自開立之被告公司票 ,並由訴外人劉美華以背書方式轉讓由原告執有,目的在作為 借款擔保之用,應屬明確。參加人雖又抗辯因為原告遲於提示 系爭A、B支票導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就損害為抵銷抗辯云云 ,然被告認其所損失僅為如果遵期提示,被告可由訴外人劉美 華親自釐清,現因而支出規費、律師費用受損云云,然本院衡 之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慣秉持誠摯說明原則,對被告質疑部 分積極說明、提出事證,被告並無舉證其所抗辯事項,僅一再 多方質疑意在免除票據債務負擔,則其因應反對原告之本件請 求而支出訴訟規費、律師費用,為其基於處分權主義下、為保 障該方權益之訴訟行為導致,無從認與原告怠於提示一事有何 相關之因果關係,被告執此抵銷規費、律師費用等,亦無提出 具體事證或實際支出數額,顯為空言抗辯,亦無可採,在此敘 明。參加人又抗辯系爭B支票記載發票日為112年10月27日,非 前述對話記錄提及之同月28日一定返還,故上開對話記錄有疑 義云云,然查對話記錄中照片,關於系爭A、B支票之票載日期 本為112年10月27日及28日,核對後可認並無改變,與署名劉 美華之人所提及:一定於同月28日前返還等語之意思一致,並 無何顯然可疑之處,參加人應僅係挑剔細節,但於事證之真正 性認定上並無意義,其於此抗辯,亦無可採,附此說明。據上 ,原告主張系爭A、B支票所載票據債權未獲清償,而向被告行 使票據權利,被告抗辯既無所據,原告主張,即應屬可採。 五、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6%)計算, 此為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票據 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退票 日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陳 明,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25

TPEV-113-北簡-2487-20241125-2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聲字第3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4 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茲因上開判決關 於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爰補充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俊業被訴關於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害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略以:被告胡俊 業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透過友人「黃詠通」(由警方另 行追查中)之介紹,加入由洪國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李秉宗」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判決 論斷,並無漏判),並受「黃詠通」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 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或把風之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二人為一組,分別擔任提款車 手(俗稱1號)及把風車手(俗稱2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 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以琳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黃以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黃詠通」以微信聯繫被告胡俊業、 洪國洲,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洪國洲後,由洪國洲依「黃詠通」之指示,持該等 提款卡,並由被告胡俊業在旁把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復由洪國洲擔 任把風車手,並由被告胡俊業改擔任提款車手,由胡俊業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款 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李秉宗」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 項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 以琳於警詢中之陳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並 非被告提領,被告亦未與洪國洲一同提領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撥打電 話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 以琳,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1分 許、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000元 、2萬9,985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帳戶)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以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下稱偵2719卷】第3 03至309頁),並有新光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見偵2719卷第325至3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告訴人並未陳述其有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轉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是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黃以琳遭詐 騙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9萬9,999元至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乙節,已有誤會。 (二)又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新光銀帳戶後, 係由洪國洲分別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同(5) 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提領2萬元、2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內提領1萬9,000元 ;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提領3萬元、900元、 1萬元等節,業據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 卷(見偵2719卷第25至35業、第37至39頁、第149至151頁 、第153至154頁、157業、第229至243頁、第203至206頁 、第345至3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 3號卷第9至14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卷第165頁 、第170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卷第17 3頁、第311頁),並有本案新光銀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附卷可佐(見偵2719卷第327頁、第264至266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下稱偵7653 卷】第16頁),而洪國洲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及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 4、104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聲字第32 號卷第11至14頁、第15至43頁、第45至69頁),此部分事 實,可堪認定。復稽之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提款卡一開始是「黃詠通」叫我找「李秉宗」或「簡逸辰 」拿,誰拿給我提款卡就會指示我去領錢,領完錢會連同 提款卡一同交還給「李秉宗」或「簡逸辰」。而我於109 年11月9日之提領行為,是被告給我卡片,互為把風、提 領,最後將錢與卡片由被告交給上面等情(見偵2719卷第 31頁),併參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與洪國洲提領各該 款項之日期均為109年11月9日,顯見洪國洲確係於109年1 1月9日方與被告搭配,互為提領及把風。又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參與洪國洲於109年11月5日提領告訴人黃以琳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新光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以琳施用詐術之過程,或與其他 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自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黃以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向黃以琳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致黃以琳陷於錯誤。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2分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同案被告洪國洲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新衡陽店 尤漢祥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1分 20,005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3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瑋、徐秋英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4分 20,005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1,1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20,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4分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璋、張顥腾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6分 5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7分 9,000元 附表三:(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羅文淳、墜力瑋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2分 20,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4分 30,005元 黃哲偉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2分 30,000元 墜力瑋

2024-11-19

TPDM-113-審聲-32-202411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聲字第3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54 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茲因上開判決關 於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爰補充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俊業被訴關於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害人黃以琳遭詐欺部分略以:被告胡俊 業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透過友人「黃詠通」(由警方另 行追查中)之介紹,加入由洪國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李秉宗」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判決 論斷,並無漏判),並受「黃詠通」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 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或把風之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二人為一組,分別擔任提款車 手(俗稱1號)及把風車手(俗稱2號,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 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以琳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黃以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黃詠通」以微信聯繫被告胡俊業、 洪國洲,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洪國洲後,由洪國洲依「黃詠通」之指示,持該等 提款卡,並由被告胡俊業在旁把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復由洪國洲擔 任把風車手,並由被告胡俊業改擔任提款車手,由胡俊業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款 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李秉宗」抽取其等報酬後,將剩餘款 項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 以琳於警詢中之陳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並 非被告提領,被告亦未與洪國洲一同提領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撥打電 話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 以琳,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31分 許、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000元 、2萬9,985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帳戶)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以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下稱偵2719卷】第3 03至309頁),並有新光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見偵2719卷第325至3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告訴人並未陳述其有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轉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是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黃以琳遭詐 騙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9萬9,999元至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乙節,已有誤會。 (二)又告訴人黃以琳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新光銀帳戶後, 係由洪國洲分別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同(5) 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提領2萬元、2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內提領1萬9,000元 ;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提領3萬元、900元、 1萬元等節,業據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本院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 卷(見偵2719卷第25至35業、第37至39頁、第149至151頁 、第153至154頁、157業、第229至243頁、第203至206頁 、第345至3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 3號卷第9至14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卷第165頁 、第170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卷第17 3頁、第311頁),並有本案新光銀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附卷可佐(見偵2719卷第327頁、第264至266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下稱偵7653 卷】第16頁),而洪國洲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及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 4、104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聲字第32 號卷第11至14頁、第15至43頁、第45至69頁),此部分事 實,可堪認定。復稽之證人洪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提款卡一開始是「黃詠通」叫我找「李秉宗」或「簡逸辰 」拿,誰拿給我提款卡就會指示我去領錢,領完錢會連同 提款卡一同交還給「李秉宗」或「簡逸辰」。而我於109 年11月9日之提領行為,是被告給我卡片,互為把風、提 領,最後將錢與卡片由被告交給上面等情(見偵2719卷第 31頁),併參以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與洪國洲提領各該 款項之日期均為109年11月9日,顯見洪國洲確係於109年1 1月9日方與被告搭配,互為提領及把風。又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參與洪國洲於109年11月5日提領告訴人黃以琳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新光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以琳施用詐術之過程,或與其他 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自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黃以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向黃以琳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設定,致黃以琳陷於錯誤。 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2分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同案被告洪國洲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新衡陽店 尤漢祥 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1分 20,005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3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街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瑋、徐秋英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44分 20,005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1,1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元大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57分 20,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4分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中山堂郵局 墜力璋、張顥腾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6分 5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9時47分 9,000元 附表三:(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提領帳戶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被害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羅文淳、墜力瑋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1分 30,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2分 20,000元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14分 30,005元 黃哲偉 109年11月9日下午6時22分 30,000元 墜力瑋

2024-11-19

TPDM-110-審訴-1040-202411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淯云犯毁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淯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毀損他人財物,實屬不該;被告 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謝雅竹達成調解 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案之長柄刮刀1支,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長柄刮刀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 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2號   被   告 莊淯云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云與謝雅竹及其他2名攤商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店面(下稱本案店面)而為相鄰攤商。莊淯云因不滿 謝雅竹介紹販賣熟雞肉之攤商至本案店面,而對謝雅竹心生 怨恨。詎莊淯云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凌晨0時59分許,持長柄刮刀破壞謝雅竹設在本案店面天 花板左側之監視器電線,而致令監視器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謝雅竹。 二、案經謝雅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淯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雅竹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1張及平面圖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毀 損監視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本件依卷內客觀事證,查無被 告除前揭毀損犯嫌外,曾以何具體之惡害通知相加於告訴人 ,是被告所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而 應認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之 事證不足。惟此部分縱然成立犯罪,與前述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 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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