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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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9號 原 告 黃士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淑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黃士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3-簡附民-419-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70號 附民原告 黃淑娟 附民被告 韓佳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韓佳翰涉嫌詐欺等一案,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3號提起公訴為 由,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於同年3月25日10時收文,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上開案號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 ,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 犯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附民-770-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黄淑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 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 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聲請 更生,惟未經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或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前,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而當 庭聲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相對人不得對抗 告人為強制執行,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86,880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13年8月7日,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其中5 3,44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依上開 裁定意旨,於法並無違背。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已向彰化地院聲請更生,相對人 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彰化地院調解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證據固顯示抗告人已向彰化 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更生, 惟尚未經彰化地院為保全處分或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有彰 化地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更生,並無停止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效力,故抗告人仍以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26

SLDV-114-抗-101-202503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黄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80,1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80,1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987-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啓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東泉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8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啓係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氫淼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為 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文啓明知氫淼公司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歷次資本額 登記均未經股東實際出資(全數資本不實),而係向第三人借 資混充股本、於驗資後隨即歸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民 國105年12月26日、106年4月19日、106年6月9日,編製資本 額不實之氫淼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或)資本額變 動表,分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翁軟綺、簡玉潔、張翠芬簽 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向經濟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辦理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資本額登 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後,誤以為確有上開 股東出資事實,而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為不實 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就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前開驗資資金則於驗資後隨即轉出退還借資金主。因認被告 黃文啓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107 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嫌。    ㈡被告黃文啓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知悉氫淼公司係資本額全屬不實之空 頭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自稱「吳宗興」之成年男子基於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黃文啓先辦理上開資本額登並據以印製氫淼公司股票 ,再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對價轉讓其中1000多張股票 予「吳宗興」,而由吳宗興將前開氫淼公司股票輾轉流向鴻 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負責人葉承達及所 屬成員葉荻晨、呂律葦、姜國芬、李凱畦等5人(下稱葉承達 等5人)、自稱林專員之人、及「羅老闆」集團之成員黃淑娟 (前開葉承達等5人、黃淑娟等業經臺灣桃園、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前開股票詐偽集團成員再透過電 話行銷或業務員傳銷之方式,於108、109年間在新竹市、臺 北市、桃園市等地,謊稱氫淼公司將上市、將與他公司合併 、或有大股東要買進股票而獲利云云,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 投資氫淼公司股票,分別致陳宏傑、蕭有德等11人、胡溪松 等9人陷於錯誤,陸續以每股11.25元至14.5元、49元、96元 不等對價購買氫淼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失。因認被告黃文啓此 部分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黃文啓已於113年11月8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4 日湖戶字第1130001804號函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7、102-103頁)。是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起訴書附表三:氫淼公司不實資本明細: 編號 增資時間 不實增資金額 累計實收資本 備註 證據索引 1 105年12月26日 1500萬元 1500萬元 偵卷三第119-143頁 (陽信) 2 106年4月19日 4500萬元 6000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14 偵卷三第147-156頁 3 106年6月9日 3500萬元 9500萬元 偵卷三第157-167頁 偵卷第631-643頁 備註:黃文啓犯罪所得1000萬元,計算如下    黃文啓坦承以每股10元,即每張1萬元(10元*每張1000股=1萬元)之對價,轉讓1000多張氫淼公司股票(暫以1000張保守估算),出售股票獲利為1000萬元(1萬元/張*1000張=1000萬元)

2025-03-21

TPDM-113-金訴-16-2025032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黃淑娟 被 告 駱彥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4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前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在「順泰投資」AP 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同年11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系爭 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6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找工作, 有不明人士加我的LINE通訊軟體,詢問我是否在找工作,後 要求借用我的帳戶,我才把比較不常使用的帳戶借給對方, 但我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且我只是把帳戶借給他人,並未認知出借帳戶會遭詐欺集團 使用,亦無過失,且我實際上也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與利益, 與一般詐欺犯或幫助詐欺為取得確定的對價或利益,提供人 頭帳戶之情況有別;又原告主張係為投資股票而匯款至系爭 帳戶,則原告在未經詳為查證之情形下,即貿然詐騙集團人 員所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之說詞,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年11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 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62 -63頁、第65-71頁),而被告前開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 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節,有刑事判決書(本院 卷第19-2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固辯稱係因求職 遭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等語, 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 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已39歲,並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刑事訴字卷第82頁 ),屬具備一定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使用,高度可能成為從事詐欺之人之犯罪工具,應 有所預見;復參以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對報章雜誌或電視 媒體刊載防詐騙宣導有印象、並不清楚交付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人是誰(刑事訴字卷第148頁)等情,可見被告逕將 具強烈專屬性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素 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 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非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 程,或未因此領取報酬,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 告實施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 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 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6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 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 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6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原 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 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 語,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 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21

ILEV-113-宜簡-449-202503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第7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 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照片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鈞」之人(下稱「 王柏鈞」);復接續在新竹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陽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王柏鈞」;再接續在 新竹某空軍一號,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分行申設,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以上共5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王柏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陽信、華南、台新帳 戶帳戶密碼(以上提供帳戶資料,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出 租予該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 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34人(其中中信銀行帳戶部分,詐欺集團係以該帳戶為驗 證帳戶,註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使用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淑娟中 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 帳戶或永豐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詐欺所得款項購入虛擬貨幣 轉匯而出,或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淑娟對上揭事實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驗證留存照片 ,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 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分 別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品行、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毫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均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轉匯而出或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郭佳薇 於112年11月17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郭佳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AVATRADE金融客服」之人聯繫,對方向郭佳薇佯稱:加入「AVATRADE交易所」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郭佳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1月18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羅冠偉 於112年11月13日前在IG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羅冠偉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理財新指標」之人聯繫,對方向羅冠偉佯稱:加入「Bulltech」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羅冠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18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 鄭琬蓉 於112年11月3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鄭琬蓉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AD廣」之人聯繫,對方向鄭琬蓉佯稱:加入「WEEX全球投資理財平台」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鄭琬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0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 彭皇維 於112年11月19日前在IG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彭皇維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A.C.E創薪匠之耀」之人聯繫,對方向彭皇維佯稱:加入「Huobi」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彭皇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 5 被害人 鍾瑞梵 於112年11月11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外匯期貨之不實訊息,適鍾瑞梵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東森企劃」之人聯繫,對方向鍾瑞梵佯稱:加入「Huigu limited」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致鍾瑞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1日15時37分許 1萬8,000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契約協議及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 黃婉瑄 於112年11月21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黃婉瑄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盈造薪夢想Dream」之人聯繫,對方向黃婉瑄佯稱:加入「Bulltech」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黃婉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1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 洪婉蓁 於112年11月21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洪婉蓁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嘉信財富計畫」之人聯繫,對方向洪婉蓁佯稱:加入「Instabank」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洪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1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1月21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8 告訴人 袁明明 於112年11月9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袁明明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不明之人聯繫,對方向袁明明佯稱:加入「Hgxxoe」、「FMFW」、「SPOOKLY」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袁明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2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契約協議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1月22日12時32分許 2萬元 9 告訴人 潘香綺 於112年11月21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適潘香綺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理財巔峰」之人聯繫,對方向潘香綺佯稱:加入「Bulltech」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潘香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2日20時40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10 告訴人 林姿蓉 於112年12月20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林姿蓉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加入群組,對方向林姿蓉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11 告訴人 吳顯文 於112年11月某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吳顯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贏勝通客服黃經理」之人聯繫,對方向吳顯文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顯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戶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8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謝錫堂 於113年1月8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適謝錫堂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陳家豪」之人聯繫,對方向謝錫堂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謝錫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59分許 1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林明正 於112年10月中旬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適林明正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周玟綺」之人聯繫,對方向林明正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林明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4 被害人 劉秀美 於112年12月2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瑩瑩」之暱稱認識劉秀美,對方向劉秀美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劉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1時58分許 9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15 告訴人 黃士銘 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臉書以「胡嫚真」之暱稱認識黃士銘,邀約黃士銘加入「安盛工作室」會員,向黃士銘佯稱可藉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19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6 告訴人 施和均 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適施和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蔣雯婕」之人聯繫,對方向施和均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穩賺不賠,致施和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臺幣轉帳交易」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7 告訴人 洪雅玲 於112年底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洪雅玲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陳嘉怡」之人聯繫,對方向洪雅玲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洪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臺幣金額異動」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8 告訴人 余春勇 於112年11月12日前,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適余春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加入Line某投資股票群組中,與Line暱稱「黃老師」之人聯繫,對方向余春勇佯稱:加入指定網站,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余春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12時52分許 12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19 告訴人 許奕茗 於112年11月14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許奕茗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何丞唐」之人聯繫,對方向許奕茗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許奕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5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 告訴人 陳秀伶 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陳秀伶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助理-胡嫚真」之人聯繫,對方向陳秀伶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秀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即時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8日11時27分許 3萬4,000元 113年1月8日11時36分許 3萬4,000元 21 告訴人 詹秋華 於112年10月20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詹秋華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林思涵」之人聯繫,對方向詹秋華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詹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 22 告訴人 張翠文 於112年11月25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張翠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助理-胡嫚真」之人聯繫,對方向張翠文佯稱:下載「 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1分許 11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23 告訴人 王瑞驛 於112年12月某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王瑞驛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助教-林玉寧」之人聯繫,對方向王瑞驛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瑞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31分許 1萬5,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24 告訴人 王紫渝 於112年10月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王紫渝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陳麗玲/林淑穎」之人聯繫,對方向王紫渝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紫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25 告訴人 吳宗利 於112年11月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吳宗利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胡怡君」之人聯繫,對方向吳宗利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宗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6時12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臺幣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4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26 告訴人 陳昱瑋 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陳昱瑋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周玟綺」之人聯繫,對方向陳昱瑋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昱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0時9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8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27 告訴人 陳德昇 於112年11月19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陳德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陳雅靜」、「陳麗玲」之人聯繫,對方向陳德昇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德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1時31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新臺幣轉帳-前十筆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9日11時34分許 4萬元 28 告訴人 陸薏涵 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陸薏涵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懶錢包」、「蔣雯婕」之人聯繫,對方向陸薏涵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陸薏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29 告訴人 紀鑫華 於112年11月某日起,在Line上創立名為「財富密碼」投資股票之不實群組,適紀鑫華因瀏覽該群組,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股達寶專員-王德民」之人聯繫,對方向紀鑫華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紀鑫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網銀轉帳」擷圖 113年1月9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9日12時1分許 1萬1,800元 113年1月9日12時25分許 6,200元 30 告訴人 胡仲雲 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胡仲雲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瑩瑩」之人聯繫,對方向胡仲雲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胡仲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9時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1 告訴人 李奇峻 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李奇峻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營業員-ALISA鄭」之人聯繫,對方向李奇峻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奇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即時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32 告訴人 廖秀文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廖秀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蕭碧燕」之人聯繫,對方向廖秀文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轉帳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33 告訴人 林育鋐 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比特幣之不實訊息,適林育鋐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小文」之人聯繫,對方向郭佳薇佯稱:加入「現代財富」會員,依循其指示操作,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林育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2年11月19日22時6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影本 112年11月19日22時11分許 5,000元 34 告訴人 吳保漢 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透過臉書上認識暱稱「IFC Markets艾福爾投顧」、「HUIGU 客服窗口」、「JASDEC」、「理財智能家」、「尚豪」之人,並加入對方Line聊天室,對方向吳保漢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吳保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2年11月21日17時14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影本 112年11月22日12時許 1萬元

2025-03-21

CTDM-113-金簡-543-202503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0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邱黃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邱黃淑娟於民國92年07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 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 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 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KSDV-114-司促-4809-202503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 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黃炳豪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炳豪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81號卷宗(下稱司 促卷)第65頁〕,於訴訟進行中成年;原告已於114年1月13 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黃炳豪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033號卷宗第7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炳豪於後述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黃淑娟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炳豪於111年 9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333巷 東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由訴外人鄭宇辰所 駕駛、鄭宇辰所有,鄭宇辰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 爭機車受損;嗣系爭機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31,410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28,410元予鄭宇辰;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炳豪賠 償;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娟與被告黃炳豪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8,4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黃炳豪與鄭宇辰已於111年10月4日調解(按 :民事聲請異議狀誤載為和解)成立;被告黃淑娟並已賠償 鄭宇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曾於111年10月14日與鄭宇 辰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記載:「……111年9月2日11時50分許,對造人黃炳豪 駕駛對造人黃淑娟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聲請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333巷東側處發生車禍,致對造人黃 炳豪身體受傷及對造人黃淑娟所有車損壞、聲請人身體受傷 及其所有車損壞,故聲請調解。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1.對造人連帶給付聲請人醫療費、修車費及慰問金計新臺 幣(下同)3萬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給付方式 對造人於調解日前已(按:應係漏載將)前述金額連帶給付 予聲請人。……5.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等語,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核字第5076號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系爭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1229號卷宗第11頁)。足見鄭宇辰於110年10 月14日,已就其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拋棄除系爭調解書所為約定外、對於 被告之其餘債權請求權,且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定應給付予 鄭宇辰之金錢,已於系爭調解書作成前,給付予鄭宇辰。準 此,鄭宇辰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 中系爭調解書所定金額部分,業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另外 逾系爭調解書所定金額部分,則因鄭宇辰拋棄對於被告之權 利而消滅。是以,鄭宇辰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應於110年10月14日系爭調解書作成時消滅。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7日賠付保險金予鄭宇辰,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視同自認。此外,復有統一發票影本 1份在卷可按(參見司促卷第29頁),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實在。足見鄭宇辰於111年10月17日,始將其因 上開車禍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㈢鄭宇辰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應於110 年10月14日系爭調解書作成時消滅,已如前述,則鄭宇辰於 111年10月17日,已無因上開車禍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可以讓與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 黃炳豪賠償;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娟與被告黃炳豪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之設題與上開情形相同,司 法院民事廳認為上開情形,保險人無從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另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 第22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 宇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炳豪賠償;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娟與被告黃炳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8,4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 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而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原告 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加給利息, 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要;立 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除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規定, 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 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始符 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 金額為28,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因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 應由原告負擔,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命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20

TNEV-113-南小-1033-2025032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楊耿義 楊煌新 聲 請 人 兼相對人 楊錫見 相 對 人 楊金樹 楊順發 俞耀松 俞劭毅 俞湲娜 陳長卿 楊明科 楊明杉 許麗卿 楊博元 楊嘉泓 楊雅婷 楊明龍 楊明昌 陳維朝 黃淑娟 楊麗鈴 楊騏盛 楊森洋 楊木輝 黃美妍 陳維強 陳宗祐 楊木村 楊木盛 楊木協 楊雅茜 楊富麟 黃麗美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愉蓁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昱霖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維新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建延即陳張裁代位繼承人 陳新妤即陳張裁代位繼承人 陳怡伶即陳張裁之代位繼承人 陳細認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怡如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楊耿義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受理後,聲 請人楊錫見、楊煌新復於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5日具狀 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 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6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 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 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 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 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至於 部分共有人具狀異議聲請人部分費用支出部分,經查均屬法 院於訴訟中命當事人應予支出之必要費用,於此附帶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1,791 (2,000+9,791) 楊錫見 地政規費(複丈費) 36,450 (1,750+12,000+1,615+4,935+16,15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40,200 楊耿義 鑑價費用 60,0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12,350 (3,350+9,000) 楊煌新 鑑價費用 85,000 同上 合計:245,791元。 楊錫見預納:48,241元。 楊耿義預納:100,200元。 楊煌新預納:97,35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楊耿義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楊煌新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楊煌新 538/2400 55,098 ---- ---- 楊杭鎮 之繼承人 (備註3) 26/3600 連帶負擔 1,775 連帶負擔 1,210 連帶負擔 565 陳長卿 87/3600 5,940 4,050 1,890 楊明聰 之繼承人 (備註4) 1/168 1,463 000 000 楊明科 1/168 1,463 000 000 楊明杉 1/168 1,463 000 000 楊明賜 之繼承人 (備註5) 1/168 連帶負擔 1,463 連帶負擔 998 連帶負擔 465 楊明龍 1/168 1,463 000 000 楊明昌 1/168 1,463 000 000 楊明都 1/168 1,463 000 000 楊錫見 4133/14400 70,545 (扣除預納48,241) 15,209 7,095 陳維轉 之繼承人 (備註6) 100/10800 連帶負擔 2,276 連帶負擔 1,552 連帶負擔 724 陳維朝 200/10800 4,552 3,104 1,448 黃淑娟 104/3600 7,101 4,842 2,259 楊麗鈴 26/3600 1,775 1,210 000 楊騏盛 1/24 10,241 6,983 3,258 楊森洋 115/3600 7,852 5,354 2,498 楊木輝 115/3600 7,852 5,354 2,498 黃美妍 1/64 3,841 2,619 1,222 陳維強 109/7200 3,721 2,537 1,184 陳宗祐 109/7200 3,721 2,537 1,184 楊木村 206/10800 4,688 3,197 1,491 楊木盛 206/10800 4,688 3,197 1,491 楊木協 206/10800 4,688 3,197 1,491 楊雅茜 1/24 10,241 6,983 3,258 楊耿義 94/2400 9,627 ---- ---- 陳張裁 之繼承人 (備註7) 91/3600 連帶負擔 6,213 連帶負擔 4,237 連帶負擔 1,976 楊富麟 89/2400 9,115 6,215 2,900 總計 1 245,791 90,573 42,25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相對人楊金樹、楊順發、俞耀松、俞劭毅、俞湲娜(即楊杭鎮 之繼承人)。 4.相對人楊明都(即楊明聰之繼承人)。 5.相對人許麗卿、楊博元、楊嘉泓、楊雅婷(即楊明賜之繼承人 ) 6.相對人黃麗美、陳愉蓁、陳昱霖(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7.相對人陳維新、陳建延、陳欣妤、陳怡伶、陳細認、陳怡如( 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2025-03-17

CHDV-113-司聲-49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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